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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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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論文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第1篇

1.1無證行醫基本情況

表1為某市無證行醫場所分布情況,從表1中可以看出,診所、營利性醫療機構、藥店是實施無證行醫的主要場所,所占比例分別為40.29%、27.34%、17.27%。

1.2案件來源

139件案件中,主要來源是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占84.17%。但從2009年至2012年,社會投訴舉報比例逐年上升,差異有顯著性(P<0.05)。2.3違法案由分析139件案件中,機構無證與個人無證的構成比分別為17.99%和82.01%,個人無證是主要案由。不同性質的機構無證行醫的比例存在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無論是機構無證還是個人無證,均是個體診所、藥店的比例最高。

1.3案件履行情況

139件案件中不完全履行案件較多,所占比例為25.18%。而強制執行案件所占比例僅為3.60%,見表4

2存在問題

2.1法律法規不完善,處罰力度不大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有些條款規定有義務條款,但對應的罰則可操作性不強。如該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對其處罰的金額僅為3000元以下,且不能沒收違法藥品、器械和非法所得。細讀《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法給予警告的條件都很苛刻。如某市三甲醫院醫師“走穴”,在市區一生活美容院做整形手術,雖此案被查處,但對該醫師卻連警告的處罰都不能給予。究其原因就是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必須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等造成嚴重后果后方可予以警告,而造成嚴重后果卻很難調取相關證據。另外,《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者方可適用該法條,而非法行醫者為了逃避打擊,以租房為主,根本難于構成“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的條件[1],對本人不行醫,請他人行醫的非法行醫者就不能適用該法,只能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而該條例的處罰力度較弱,達不到嚴懲無證行醫的效果[2]。

2.2查處案件事由單一

對于無證行醫行政處罰的查處,往往僅限于診所、營利性醫療機構、藥店等一般違法場所。對于開展以免費理療推銷器械、按摩治療小兒屈光不正、激光脫毛和E光嫩膚等場所,至今尚未進行過行政處罰,導致違法不究、執法不嚴,被行政問責的風險加大。

2.3監督、執行難度大

根據《中國2000年預防保健戰略目標制定研究》的規定,要求每萬人需要配備衛生監督員1.5名,但是各級衛生監督機構的人員配備數量根本達不到。人員數量不夠,導致打擊無證行醫不能滲透到到新開發區、城鄉結合部。醫療執業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非常多,對衛生監督員素質的要求高,而基層醫療執業衛生監督員素質良莠不齊,從而使部分無證行醫等違法行為沒有被依法及時查處[3]。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未形成長效機制,導致不完全履行案件較多[4]。

2.4相關部門協作力度不大

根據最高院相關解釋,衛生行政部門對無證行醫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無證行醫者給予兩次行政處罰以后再次行醫的可以移送司法機關[5]。而實際上,因衛生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之間的銜接體制不順、對案件移送的標準的認知不同等原因,影響了案件的移送[6]。另外,對于向無證行醫者提供藥品、醫療器械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任,向其提供房屋出租是房管部門的責任的意識,街頭游醫是城管部門的責任,而實際上部門協作意識不強,也為無證行醫的打擊帶來了難度。

3對策

3.1盡快修訂、完善法律法規

呼吁相關立法部門組織對打擊無證行醫進行調研,對現行的醫療衛生法律法規進行修定。如對于1994年頒布實施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處罰力度小,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醫療執業監督工作,應盡快組織修訂。因衛生部的大量批復、通知的位階過低,應盡快上升到法律法規規章的地位,為整頓和規范無證行醫違法行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證[7]。呼吁出臺對將房屋出租給無證行醫者從事非法活動可以進行查處的法律法規,此舉措將從源頭制止部分無證行醫行為。

3.2拓寬思路,加大打擊力度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大對重點環節的處罰力度,同時拓寬辦案思路,以敏銳的眼光發現新型無證行醫行為,做到發現一起、處罰一起、取締一起。對嚴重無證行醫行為,請媒體在互聯網、電視、報紙上曝光,向廣大群眾介紹非法行醫的嚴重危害性,提高廣大群眾的科學、安全的就醫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同時達到威懾無證行醫的目的。

3.3加大投入,提高隊伍素質

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大對醫療執業衛生監督員的培訓,要求其能全面掌握現行的醫療執業相關法律法規,并能適應新形勢下醫療執業監督工作的需要,切實提高醫療執業監督隊伍的執法水平和辦案能力。對于難以執行的案件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使之形成長效機制,加大打擊力度。同時深入開展衛生監督協管服工作務,充分利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衛生監督協管員的前哨作用,及時發現無證行醫等違法行為。

3.4加強協作,加大監管合力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第2篇

行政處罰是國家特定行政機關依法懲戒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個人、組織的一種行政行為,屬行政制裁范疇。行政處罰作為一種法律制裁,是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的一種懲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對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違法行為。

因為行政處罰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力、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對相對人的聲譽、財產、行為甚至人身自由產生不利后果的特點,使得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法設定、執行、監督與救濟,并遵守法定的行政處罰原則與適用原則。筆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討論的,就是行政處罰適用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在理論與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一事不再罰”是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處罰適用原則之一的一個概括性表述,其具體內涵、定義依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為“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這一原則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處罰機關對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以同一事實理由處以幾次行政處罰,以獲得不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障處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法定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與一定的法律責任相互確定掛鉤,進而體現法律制度與行政管理的可預見性與穩定性價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處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體擁有以國家名義出現的行政管理權,具先定力、執行力與強制力。尤其是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國民生活的各個領域,對行政權這一管理優益權規范的必要性日益為人們所認識并逐漸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一方,由于與行政主體的地位的不對等性,其合法權益在國家公權力的沖突中便顯得尤為渺小。行政相對人即使是違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規,受到一定的行政處罰,其作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屬性的合法權益的保障與事后救濟與保障是現代行政的價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背后所體現的,就是這種法理價值理念的追求。將其通俗化來表述,便是犯錯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擔一次行政處罰,且這種處罰必須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罰”原則在我國理論研究與立法實踐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處,導致了行政管理實踐中的一些混亂、相悖狀態。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行政處罰法》對“一事不再罰”處罰主體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確定性。對幾個機關都有管轄權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該由哪個行政機關進行處罰沒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有的規章法規規定對某一違法行為,可以由幾個機關去處理,與此同時,無論是出于現實還是法理都不允許相對人對處罰的主體進行選擇。因此,由于部門利益、權責劃分不清,機關間協調不盡充分等原因,在實踐中產生了由不同行政機關分別進行一次行政處罰而在事實上產生“一事多次罰”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則但卻悖離原則的內在價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現象。筆者暫稱為行政處罰主體的競合。這無疑是不符合行政統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價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規時的沖突沒有提供合適的沖突適用規則。隨著行政法制的發展與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對社會關系調整、保障的日益細化,一個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侵犯了不同社會利益客體的后果,這時就可能會出現保護不同利益客體的特別法都對該行為競相適用,而同時產生幾個不同的法律責任、法律后果的現象。筆者稱之為法律法規適用的競合。而此時如果對相對人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做出幾個不同的處罰決定,就明顯違反“一個行為,不得兩次以上處罰(此處亦可表現為幾份處罰,但處罰之間肯定會出現時間上的先后、客觀上的表現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則。而如果只做出一項處罰決定,往往會面臨一般法與一般法之間、特別法與特別法之間互無優位難以決定選擇適用的難為局面。這種情況給行政主體的處罰管理提出了行政執法實踐上的難題。

三、《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都有處罰權、相同行政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由誰處罰、是否排斥相同的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另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于市場經濟的發達,物流、人流、資金流與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國范圍內甚至世界范圍內的出現,一個違法行為在一地已被一個行政主體處罰后,是否還應承擔另一地另一相同職能但主體資格不同的行政主體以相同理由、依據而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呢?例如司機王某運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車輛超載并處以罰金。后途經B省又被當地路政管理部門以超載為由處以罰金。最后進入C省境內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門的相同理由依據的第三次處罰。王某若以《行政處罰法》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抗辯之,達到的答辯可能是“他主體的處罰并不代表本主體的處罰。本主體只要不對你進行第二次處罰便不違犯該原則。”確實,我國《憲法》與《行政組織法》都授權有關行政部門與行政主體資格與相應的處罰權限。他們均以行政主體身份進行行政規制、行政管理。其主體資格是法定的。以“一主體沒有實施兩次處罰,他主體并不代表本主體”的理由進行抗辯似乎有其邏輯、法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種現象在現實行政管理處罰中廣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罰”原則對此似乎顯得無能為力。我們先且不論該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但單憑“一事不再罰”似乎無法判定其違法性與無效性。

出現這三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術不夠成熟、行政理論研究還不夠細致等客觀因素,也有爭奪部門利益方面的主觀因素,筆者在此試結合法理學、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的一般理論、原則提出解決辦法。

一、對于前述第一項“一事不再罰”原則缺乏處罰主體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應該在立法上引起重視,進而規范立法行為,減少不必要的“一權多授”、“多部門授權”,從而在立法設計上防止、杜絕此種不符合立法科學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決這個問題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個原則來解決。

1、專職部門優于一般職能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現代行政的復雜性、專門性、技術性特點。由專門的職能部門管理、處罰更有利于行為性質的認定、違法行為后果的確認與處罰幅度的統一性與科學性。

2、層級低的部門優于層級高的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基層行政管理部門的分布面較廣,更有利于及時發現、處理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也便利于當事人依事后救濟程序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管轄、處理與裁判。

3、通過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幾個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情形都整理規范歸結到由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幾個機關組成的聯合執法機構以共同名義做出處罰決定。此方法可以作為上述兩個原則的補充。適用解決幾個專門職能部門之間、幾個一般職能部門之間、幾個同級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確定的問題。但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現實中較難操作,要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此種沖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規范、再由法律規定授權聯合執法機構處理,實踐中將會導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負擔與行政人員編制膨脹等弊端,所以只僅僅應局限作為上述1、2兩個原則的補充。

行政法學界有學者提出可以通過重新定義“一事不再罰”原則來解決這個問題,其提出的定義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但筆者認為這種表述在處罰主體的唯一性確定上還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認理解為“同一行政主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體‘依法’同時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則是符合“一事不再罰”的形式合法、實質不合法現象,這就成了規避這一原則的“合法”情形。因此筆者認為此種表述也不是十分嚴密的。

二、對于前述第二項“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律法規過程中的法律法規適用競合沖突未能提供合適的沖突規則的問題。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之所以會有兩個以上法規、規章對同一行為從不同角度規定處罰,這是立法者從不同角度考慮問題的結果。并不是這一行為變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如果一個行為可按不同法規、規章規定處罰兩次以上,隨著我國法規、規章的日益增加、規定日益細密,這一行為被處罰的次數將不斷增加,其后果不堪設想(引用1)。”這種幾個法律法規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規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罰”的要求,但行政處罰所體現的是行政相對人在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后所應依法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對國家的責任、義務。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還需負擔民事方面的賠償責任。既然只是一種責任形式,那就必須只能承擔一種責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學者的意見認為可以同時處以幾個不同的行政處罰,這無疑就給相對人設定了過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責任負擔;與此同時,法律的行為規范指引性與責任后果的唯一確定性將被犧牲,穩定性的存亡也會取決于執法主體的意念之間。這就明顯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為規范、可預見性、穩定性等基本價值要求的。所以這個法律法規適用競合的問題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并加以解決。在此,筆者試給出幾個沖突規則:

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則。這是法理學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采用這一原則的原因與意義筆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管理面對的是日新月異的社會現實,新法往往更能體現立法者對現實生活、社會現象的把握、定性、調整的立法意圖與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理念。從而實現行政管理與時俱進的科學性與積極性,也有利于相對人對處罰理由、處罰依據、處罰方式與責任形式的接受與認識,避免出現使用過時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而導致相對人的逆反心理,導致降低行政效率與增加行政成本負擔。

3、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輕的形式優于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重的形式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處罰只是實現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懲戒兩重性的手段,處罰不是目的,令相對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處罰的相對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處罰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種不利的后果,責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輕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會影響、關系到相對人的認識程度、重視程度與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負擔并不見得是絕對必要的。而站在行政處罰主體的角度而言,對相對人有意識、有選擇地適用制裁后果較輕的行政處罰形式,將無疑更能體現行政執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將會更容易實現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饋與意見的傳達與接受,有利于相對人對行政處罰行為的接受與理解,從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順暢運行與整體行政效率的提高。

4、絕對禁止同時對一行為適用多法、多種處罰的原則。同時適用多法、給予多種行政處罰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論述。必須在行政處罰制度中強調這一原則,以免因為行政主體故意或過失導致此種情形的出現。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適用上述三項沖突規則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后,行政主體應有義務對相對人進行告知教育,使相對人了解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關系造成的多種危害與在法律上的多種不利后果。從而在今后的行為中能提起應有的注意,不致再違反他法而再受他種處罰。

三、對于《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該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在此之前還有個法理問題需要明晰。舉上述王某運輸西瓜的案例。對其進行處罰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門都是合法、有權的、互無隸屬關系的三個獨立行政主體。他們三者的處罰行為似乎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因為他們均以自己的主體名義做出了“合法”的“一次”處罰,雖然理由依據是一樣的。然而這樣真的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嗎?筆者認為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因為三個互不隸屬的不同行政主體他們行政權均是來自于國家的授權,也就是說他們的權力均源屬于一個根本的主體--國家,而他們都只是國家設立在不同地區進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機構。因此,這三個形似獨立的主體其實質是一體的。

從法制的角度來考察,他們適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規,而正是這套法律法規的原則要求他們“一事不再罰”。也就是說,相對人如果因違法行為被適用這套法律法規承擔了行政處罰不利后果,他們從法制統一的要求出發均應予以確認與保護,而不能無視其他行政主體據此做出的處罰決定而冒違反“一事不再罰”之大不韙再次進行處罰。這種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與背離行政法制統一性要求的。

從相對人的角度來考察,行政機關依法適用法律法規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是有絕對義務接受的,因為這種處罰是一種國家行為,反映的是國家對公共秩序的一種要求與調整,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與體現,是由處罰機關代表國家意志做出的規制性的國家行為。而如果允許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對同一行為進行多次處罰,就會使相對人產生“究竟哪一個處罰機關才代表國家?是不是一個處罰機關代表一個‘國家’?各個處罰機關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國家’?”的疑問。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疑問是對國家(對外最高代表權、對內最高統治權)、行政權統一的疑問,其政治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會造成相對人對國家概念的理解、國家權力的行使、國家代表的唯一性等問題的認識混亂,甚至會讓相對人產生國家對內表現形式之一的統一行政權被行政執法機關故意割裂的認識,這對國家的統一、行政法制的統一、行政法制建設的破壞性無疑是致命的。

行政實踐中出現這種現象大多是因為地方利益主義、部門利益主義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種獲利機制,我們更不能認同“雁過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個國家對公共秩序的要求、調整、規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機關牟利的機制。處理這個《行政處罰法》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的問題,不是應該設計出什么解決原則、方法機制的問題,基于上述這個問題的重大危害性,應該在《行政處罰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認肯定首次處罰的唯一合法性并賦予相對人對二次處罰的積極抗辯權,以維護法制的整體統一性,制止濫用權力、爭奪利益亂法的不正常現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必要與科學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價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論與實踐中,我們還須進一步深入細致研究,以期盡識其真義,從而使其真正完備起來,為行政執法、行政處罰實踐提供更全面的理論指導與更強的依據性、可操作性。

主要參考書目: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第一版

2、《行政法學》王連昌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第3篇

農業部門與工商行政部門對下列案件均由管轄權。(1)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2)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3)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4)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5)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6)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應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做到執法中不缺位、不越位。對于農業及工商兩個部門均有處罰權限的,按照目前通行的做法,案件主管實行“立案在先”的原則即哪個部門立案時間在前,就由該部門主管。如果是同一天立案,由最先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主管。

2種子案件的管轄

種子案件的管轄,是指各級農業部門之間和同級農業部門之間處理種子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種子案件的管轄是處理某個特定案件由哪個和哪級農業部門處罰的一項制度。

2.1地域管轄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按照該項規定在各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對本區域內發生的違法種子案件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這是一般性的規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應按照特殊規定執行。例如按照《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于侵犯農作物新品種權的違法行為的查處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如果該類案件發生在縣級行政區域,縣級農業部門也無權查處,應及時將案件移交省級農業部門處理。

2.2級別管轄

按照《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農業處罰案件的管轄分為四級,即國家農業行政部門、省級農業行政部門、地市級農業行政部門、縣級農業行政部門。一般情況下實行縣級管轄為主的原則,即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農業部管轄全國范圍內的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對于種子案件重大、復雜的標準目前還沒有明確規定,哪些案件屬國家農業部、省級以及地市級管轄需要農業部進一步明晰。

2.3管轄權的移送

是指某農業部門對種子案件具有管轄權,但由于某種客觀原因,將案件移交給其他農業部門處理的制度。《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確定了兩種移送方式。一是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二是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3處罰文書的送達

種子案件處罰文書的送達是指在辦理一般程序案件中農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處罰決定書送交當事人的行為。執行送達職務的人稱為送達人,接受文書的當事人稱為受送達人。在法治社會中,送達是行政處罰決定產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當事人行使陳述、申辯權以及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基礎,也是當事人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開始計算法定期間。因此做好辦案文書的送達工作意義重大。在種子案件辦理當中,送達按方式分可分為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

3.1直接送達

一般情況下,種子案件的處罰文書采取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是公民的,由該公民直接簽收。該公民不在時可交由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如種子有限公司)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是其他組織(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的交由其主要負責人或者該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3.2留置送達

只有在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執法文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3.3郵寄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采取郵寄方式送達,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3.4公告送達

在上述送達方式均無法解決的情況下,農業部門可采取在所在地省級報刊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文書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4執法人員的回避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第4篇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體現社會主義法治內在要求的一系列觀念、信念、理想和價值的集合體,是指導和調整社會主義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的方針和原則。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黨的領導五個方面的內容。其中執法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要求,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服務大局是社會主義法治的重要使命。筆者認為,社會主義法冶理念相對于包含謙抑理念在內的其它一切執法理念而言,它是最根本性的、起決定作用的理念。而交通運輸行政處罰是行政處罰門類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賦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權。而我們實施行政處罰總的原則就是從我們實施運輸管理的目的,即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這一大局出發,在運輸管理的政策、法規的范圍內,盡可能的控制處罰的頻率,保證整個執法活動的公平、公正,使運輸管理的目的得以順利實現。

二.在交通運輸行政處罰中倡導謙抑理念,是減少或消除處罰中濫罰現象的需要

交通部自更名為“交通運輸部”后,運輸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強化。如何依法管理好運輸市場,就成了擺在我們所有運政執法人員面前的一個現實性課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賦予了縣級以上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主體地位和處罰權力。在依法對運輸市場實施監管的同時,我們應該清醒地看到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門存在著濫罰的現象。以查處擅自改裝車輛為例,盡管《條例》賦予了對擅自改裝車輛的處罰權,但在實際操作中,有些執法部門不去調查車主擅自改裝車輛的目的,不管這樣的改裝行為是否給運輸安全帶來隱患,只要發現運輸車輛的實際尺寸與道路運輸證或行駛證核定尺寸不符,就以“擅自改裝車輛”為由對運輸業戶進行處罰。這既嚴重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立法精神,也損害了運政執法人員在廣大運輸經營業戶中的形象。甚至在有些地方,以罰款論英雄,以罰款論成績,進一步滋長了這股風氣的蔓延,導致了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對立情緒。如《上海市閔行區交通行政執法大隊2007~2008年度創建文明單位工作總結》中提到,在兩年時間里,該大隊“查處非法營運車輛5000多輛”,“罰沒款達到5000多萬元”,“超額完成市總隊和區建管局下達的預定指標任務”。罰款作為一種行政處罰手段,本意是為了糾正錯誤,但現在卻變異為完成指標而罰款,甚至是為了部門創收而罰款。長此以往,對運輸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和我們自身順利開展運政執法工作是不利的。筆者暫把這種現象稱作為罰的“擴張”,這是與“慎罰”的謙抑理念背道而馳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更有必要在交通行政處罰領域倡導謙抑理念。

三.在交通運輸行政處罰中倡導謙抑理念,也是執法隊伍自身健康發展的需要

思想決定行動。運政執法人員的執法理念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執法活動的效果和執法人員在社會上樹立的執法形象,我們運政執法人員要樹立正確的執法理念就必須以科學發展觀和社會主義法冶理念為指導,本著執法為民的思想,多一些服務理念,多一些謙抑理念,少一些執罰理念,少一些急功近利思想,以運輸市場秩序是否明顯改善、群眾是否滿意作為衡量我們執法工作的標準,努力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質和思想境界,努力塑造健康的行政人格。特別是在當前國內經濟開始復蘇,運輸行業慢慢回暖的時候,讓我們這些管理人員、執法人員多一點仁心,多一些善舉,多為我們的管理對象在組織客、貨源,辦理相關手續等方面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幫助,我想這既是為我們的管理對象考慮,也是為我們自身的長遠發展考慮。因為在運輸市場這個統一體中,管理者與被管理者是一種共生共榮的關系。

那么究竟如何增強“謙抑”理念在運政執法領域的可操作性?筆者認為:

一.要充分認識到依法依規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是謙抑原則適用的重要基礎和前提條件。換句話說,要依法依規“謙抑”。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凡符合條件的,執法機關就不能給予處罰。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意味著執法人員不能罰態度款。再如我們的江蘇省交通廳在繼出臺了《輕微交通違法行為免于處罰實施意見》后,又下發了《關于新增輕微交通違法行為免于處罰事項和明確部分重大交通行政處罰減輕處罰標準的通知》,在鈍化社會矛盾,體現執法為民方面作出了表率。

二.提升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是處罰謙抑的決定性條件和必要保證。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而言,對有關運輸管理的法規、條文不能望文生義,而是要從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圖上去理解和把握,否則極容易造成執法的機械性。以查處擅自改裝車輛為例,不能把“尺寸不符”作為擅自改裝的唯一標準,而是要從這樣的行為是否具有實際危害性,是否帶來了運輸安全隱患的角度來考量;再以查處黑車為例,對當事人的一次性收費行為,筆者認為,不宜按照非法經營處罰,因為認定非法經營,要以當事人經營行為的連續性、多次性、固定性、職業性為參照標準,對一次性收費行為可以記錄在案,只有當事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的認定標準,同時對經營秩序造成了破壞,才可以實施處罰。否則,將更加導致管理對象的不滿情緒,增加不和諧因素。這與構建和諧的執法環境是相背離的。

行政處罰論文范文第5篇

證據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中的基礎,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及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種類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證據必須合法,對不同的證據,法律要求各有不同。

一、證據的形式要求

證據作為一種物,總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讓人能以某種方式被認知與感受,獲得一種印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證據同樣具有物的屬性,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是實物,有的是聲音,有的是圖像,有的是文字記載內容等等。人們通過對相關證據的審查認識,確定所證明的當事人的某種行為事實是否具有違法性,是否理應受到行政處罰,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作為能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的證據,不同形式的證據,在法律上有法定的不同形式要求。

證據的形式要求是指證據以某種形式存在,必須符合特定的法律規定,是對證據外在表現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種類很多,如現場檢查筆錄、對當事人的調查筆錄、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資料、實物、視聽資料等等,這些不同的證據其外在表現各不相同,法律上對其形式要求也不一樣。

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書證具有書面形式,以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根據證據規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處罰案件中所取得的書證應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提取的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調取的報表、圖紙、會計帳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關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國家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特殊規定的,應遵照相關規定。

物證。物證是以物質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屬性證明案件情況的一種證據。物證多種多樣,其基本的表現形式是物品和物質痕跡。它以物質的存在、外部特征和屬性對案件起證明作用。它是客觀實在物,從靜態上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作為證據,所取得的物證應是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可以分為種類物與特別物。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證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證據在形式上要求,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注明出具日期;并附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以錄音、錄像設備所反映的聲像、計算機儲存的資料以及其它科技設備與手段提供的信息,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視聽資料作為證據,應當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同時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指委托具有鑒定資格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鑒定結論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是鑒定人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提出的客觀理性的意見,不是感性認識,是就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發表的意見,而不解決法律上的適用問題。鑒定人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在形式上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并說明分析過程。

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案人員人員在依法行使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對有關的現場、物品進行調查所作的客觀記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涉外證據。涉外證據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二、證據的“三性”要求

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由此可見,證據是指經過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所有的有效證據,都應具備“三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證據的客觀性,即證據必須客觀存在。證據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客觀存在的物質,一種是被人們感知并存入記憶的事實。任何主觀的東西,如主觀臆想、分析、判斷,都不能成為證據。

證據的關聯性,即證據必須與案件有關聯。所謂有關聯,指證據必須與案件存在客觀聯系,并能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

證據的合法性,即證據必須由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并經查證屬實。它強調證據必須由具有一定主體資格的法定人員收集或提供,并以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以法定形式表現出來的與案件有關聯的事實。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處罰案件中,結合證據的“三性”要求,對所調查取得的相關證據進行審查,使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將所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辦成鐵案。

對證據關聯性的審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案人員對所有取得的證據必須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主要審查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特別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處罰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及在行政處罰過程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有效證據。在鑒定結論中,因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或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的,亦不能作為合法證據予以使用。

對證據的客觀性審查,即對證據的真實性審查。在審查證據時,要注意證據形成的原因,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及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綜合認定證據所證明內容的是否具有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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