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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金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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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金論文

信托基金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信托;稅收;重復征稅;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信托公司開始向信托本源業務回歸,逐步邁向規范發展的新軌道。在五年多的時間里,重新登記的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財產信托等業務領域積極拓展,信托財產的規模和收益水平不斷提高。而目前在我國尚沒有與之相配套的稅收制度,信托業的外部法律環境還不完善,從而使信托業的發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約。因此,本文對我國信托稅制的修改與完善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我國信托稅制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稅制沒有對信托稅制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目前我國稅務當局只能用現行的一般性稅收政策對豐富多彩的信托活動進行稅務監管,并未考慮信托本身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及其表達方式、實踐方式的多樣性和新穎性,因此信托稅制中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1、重復征稅。重復征稅是當前信托稅制面臨的最突出問題,其根源在于現行的稅制沒有考慮信托業務所有權的二元化問題。一是委托人將資產委托給信托公司進行投資時,伴隨著產權的轉移,則要交納一定的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而當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資產還給委托人的時候,同樣發生了產權轉移,還是要交納營業稅、印花稅、契稅等。這就造成了對同一稅源的二次征稅。二是信托存續期間信托收益產生的稅負與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產生的稅負相重復。這會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經營成本,直接后果是壓縮了投資者的收益空間。

2、稅負不公。證券投資基金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典型的資金信托。當前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不僅免征募集基金的營業稅,而且還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差價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而同時由于信托稅制的缺位,實際上就造成了證券投資基金稅負低于其他信托經營活動的稅負不公問題。從公平稅負的角度來看,既然屬于信托活動,給予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收優惠待遇也應同樣給予資金信托等其他信托業務。

3、納稅義務人及稅目稅率不明確。從營業稅角度看,目前稅法對委托業務明確規定受托人(即金融機構)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而對信托業務對未做任何規定;從個人所得稅來看,新個人所得稅法明確了以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將屬于征稅范圍的所得分為11個稅目,沒有明確規定信托收益這一類所得屬于哪一種具體征收范圍。雖然信托收益的性質與基金分紅最為接近,但種類繁多的信托業務又無法直接套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的相關規定。目前,絕大部分信托投資公司對信托收益并未給予明確規定,極個別信托公司對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但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司以自身名義運用信托財產對外擁有的債權、股權,并非個人擁有的債權、股權,個人擁有的只是對信托財產的收益權。

4、信托納稅主體與信托法沖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稅務機關只能有唯一的稅務登記證號,從納稅主體來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則受托人只能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納稅登記號進行納稅申報,稅款也要先轉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資金銀行賬戶,造成信托資金和自有資金的混用,與信托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嚴重沖突。

綜上,由于上述稅收的種種問題,我國目前信托業存在稅負過重的現象,嚴重制約了信托行業的發展。只有建立與稅收相配套的稅收制度,才能避免納稅人的不合理稅負,擴大投資者的收益空間,降低信托投資公司的經營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國信托業健康持續發展。

二、完善我國信托稅制的意見

在信托稅收的問題上,雖然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國際稅收慣例承認信托導管原理在信托稅收制度設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信托導管原理所蘊涵的指導思想,筆者認為,信托稅制的基本原則,應反映信托稅收的基本規律,并對全部信托稅收活動進行抽象和概括,為此提出如下建議原則:

1、稅收法定的原則。稅收法定是指一切稅收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都必須有法律明確規定,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人們不負有納稅義務,任何機關和個人也都無權向其征稅。

2、實際受益人負擔原則。這是建立我國信托稅制的基礎。目前,我國業界對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稅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稅制,對信托本身不稅制;二是對受益人免稅,對信托本身稅制;三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稅制,但對信托本身已課征的稅收,在對受益人稅制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時稅制,但降低稅率;五是開征利得稅。從根本上說,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慮了信托活動本身的性質,體現了信托導管原理的基本內容。但具體說來,第二種方案有悖于收益稅制原理,從未采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托本身視為納稅主體,并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家,因為英美等國的信托大都已經發展為大規模的基金,其獨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顯,而且這些國家的法律對此提供保護;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稅法,而且征收管理復雜,稅收成本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應當按照洗脫實質以實際受益人為最終納稅義務人,并且避免對名義應稅行為征稅。

3、避免重復征稅原則。重復征稅會增加納稅人的不合理負擔,直接限制信托活動的開展。因此,避免重復征稅應作為信托稅制設計時的一個重要原則。從信托的本質看,信托只是收益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過該管道所負擔的納稅,應當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運用以及處分信托財產的活動旨在實現信托設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贈與性質,受益人最終負擔的稅收不應高于由受益人親自管理經營所承擔的稅負。以不動產信托為例,受托人從委托人處取得信托財產后,將該不動產租賃經營一段時間,然后出售給第三人,并將全部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這樣,從整個信托過程看,該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經過了兩次移轉,即從委托人處轉移至受托人處,又從受托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處,就該不動產的契稅稅負而言,應當不高于該不動產所有權從委托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稅稅負。

信托基金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文章認為目前中國房地產金融存在的問題可以歸結為制度缺陷,這種缺陷主要集中表現在單一的資金供給渠道、不完備的房地產金融體系、低下的資金融通效率和高度集中的系統風險,這些問題可以通過引入房地產信托基金,運用市場信用機制,培育和完善房地產金融品種和體系來加以解決。

剖析中國房地產金融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解決方案,是深刻認識中國房地產市場癥結,確立中國房地產的未來發展方向的關鍵。而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al estateinvestment trusts,reeits)作為從事房地產買賣、開發、管理等經營活動的投資信托公司.實際上是由專業人員管理的房地產類集合資金投資計劃(coll~tive investmentscheme)。其作為房地產金融體系中的市場(直接)信用,對于健全我國房地產金融體系,解決房地產業和房地產金融的問題,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一、中國房地產金融存在的主要問題

1.單一銀行體系支撐著中國整個房地產金融。一直以來,中國房地產業一直面臨資金短缺問題。從房地產開發方面的資金需求現狀來看,中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了自有資金外,主要依靠銀行貸款來維持房地產的簡單再生產和擴大再生產。目前,來源于銀行的資金往往占到房地產資金的70%以上,有些企業甚至達到90%。

2003年我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金來源的統計結果顯示我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金來源有18%來自于自有資金,2%來自于其它渠道,剩下的80%(包括土地儲備貸款、房地產開發貸款、流動資金貸款、消費者按揭貸款和建筑企業貸款等)都來自于銀行貸款。而這只是中國房地產企業的平均估計,很多中小房地產企業運作的自有資金往往占到總資金需求的10%,甚至5%。這種單一的房地產資金供給是中國房地產金融的特點,也是中國房地產金融問題的集中體現,無論是效率問題.還是風險問題其根源往往與這一特點密切相關。單一的銀行體系支撐著整個房地產金融,進而支撐著中國房地產的整個產業體系,中國銀行業的負載實在太大,結果使金融政策只能在勉強支撐和減負之間搖擺,政策的收緊往往給房地產金融和房地產市場帶來強烈的硬沖擊,形成“一收就死,一放就亂”的局面。同時,資金供給的單一性也是房地產金融不完備性的最顯著表現特征。

單一銀行體系的根源來自于中國房地產金融本身,同時也是中國金融制度在房地產金融領域的具體表現,因此,中國房地產金融資金來源單一性問題要在中國金融制度改革進程的大背景上考慮,也要在充分認識中國房地產金融不完備性的基礎上,結合房地產金融本身的特征積極解決。

2.完備的房地產金融體系尚未形成。

(1)完備的房地產金融體系的主要特點。完備的房地產金融應該是包括銀行間接金融和市場信用在內的一級市場和以證券化為主要手段的二級市場。銀行提供房地產開發貸款、房地產消費按揭貸款等間接融資,具有房地產投資商特征的基金(主要為房地產投資基金)供市場信用,這些構成了一級房地產金融市場;信貸證券化,尤其是按揭貸款證券化.不斷把銀行信用轉化為市場信用,構成了二級房地產金融市場。兩個市場共同作用,形成了完備的金融資源配置體系和系統風險分散體系。綜觀世界各國房地產金融體系可以看出,美國的房地產金融體系可以作為完備的房地產金融體系的典范。在美國,這個一級市場是由包括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壽險公司、儲蓄機構、養老基金投資管理機構、商業銀行和部分外來投資者等多重機構共同支撐。通過證券化建立起來的二級市場,在增加房地產金融的市場流動性的同時,實際上把房地產金融體系的資金供給轉嫁到整個市場這種房地產金融的“脫媒”促進了房地產金融的信用市場化.加速了間接金融向直接金融的轉化,其結果是,房地產金融的資金來源更加多元化和社會化,更加順暢地把資金剩余向需求轉化;相應地,房地產金融的系統性風險將有效地從單一的銀行體系中分離出來,更有效地避免了系統風險在銀行體系中的聚集。

(2)中國房地產金融的不完備性及其核心問題。與成熟的房地產金融市場相比,中國房地產金融體系存在著極大的不完備性。就房地產金融一級市場而言,中國只有銀行體系支撐著整個房地產行業的金融需求,而資本市場和直接信用的相對落后,使其幾乎無法為房地產發展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僅有的幾家房地產上市公司可以獲得非常有限的市場金融支持。另外,房地產二級市場只能說尚在醞釀中,按揭證券化似乎還需一段時間方能走到前臺,發揮市場信用的作用。中國房地產金融的一級市場是殘缺的,是缺乏信用的一級市場.而二級市場尚不存在,因此,中國房地產金融是不完備的。

不難看出,中國房地產金融不完備性的核心問題是市場信用的缺乏,而發展市場信用只是豐富房地產金融一級市場內涵的手段,也是創立房地產金融二級市場的前提:事實上,二級市場本身更多的是房地產間接金融的直接化和市場化。要完成這種房地產金融體系的重塑,借鑒具有70多年政府主動推動和市場發展的美國房地產金融是必要的。根據美國的經驗,其核心手段是房地產信托和證券化。

目前,我國房貸證券化僅僅是呼之欲出,與其相關的法規和政策尚未出臺:房貸證券化是間接實現資金來源市場化和多元化的手段,對于加強房貸資金的流動,培育我國專業的房地產投資商,完備我國房地產金融體系有著重要作用,其影響是長期性的。相比之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同時活躍于兩級市場的特點顯示,它對中國房地產金融一級市場主體的多元化和二級市場的形成的作用更為直接和明顯。

(3)中國房地產金融的資金融通效率低下。金融體系的核心作用是將融資需求和投資需求進行有效匹配,最大限度地將金融資源從過剩方向需求方融通。目前,中國金融資源的融通循環一定程度上是不通暢的,出現了金融資源錯配的現象,或者說金融資源的融通循環中出現惡劣梗塞。一方面,由于中國金融體制本身的非市場化特征,金融資源并非完全按照市場化的風險收益對稱性原則進行效率配置,造成銀行的資源有很大部分流向了那些規模小、風險大的房地產企業。銀行對所有制所形成的偏見、計劃體制遺留下來的信用軟約束傾向、相關人員的道德風險共同作用,使得金融資源的很大部分流向了那些自享受收益,由銀行承擔風險的房地產企業,風險和收益失衡,金融資源在房地產行業的配置效率受損。另一方面,中國房地產行業高速發展,其收益性應該為資金剩余者提供分享增長的機會,而大量的存款滯留于銀行的賬面上獲得很低的收益,無法通過有效的市場渠道直進入房地產行業,分享行業發展機會。然而,如果從更為宏觀的角度來看,這些金融資源的所有者恰恰是房地產金融系統風險的最終承擔者。因此,中國金融資源的提供者不但無法獲得行業增長的收益,而且最終承擔了行業本身的風險以及中國金融體制存在的固有的道德風險和體制風險。

以上分析表明,盡管融通效率低下的原因有更為宏觀的經濟金融體制背景,但如果能從房地產金融本身特征出發,減輕房地產金融對銀行體系的依賴性,發展市場信用.即為有效金融資源需求提供金融資源供給,叉為投資者提供了分享房地產行業增長收益的機會,同時將大大推進中國整個金融體制的改革進程,提升中國金融資源的配置效率、

(4)中國房地產金融蘊含著較高的系統性風險。構成中國銀行業危機隱患的巨額不良資產,很大程度上是90年代房地產泡沫所遺留下來的,取終聚集于銀行體系,面對入世后新一輪房地產行業的高速發展,銀行仍將面臨相同的問題.面臨承載行業發展所不得不積累的風險。這種趨勢已經從銀行的資產組合的變化中逐步顯現出來:因此,必須在理解系統風險和金融危機動因的基礎上,對房地產金融體系進行制度創新,找到化解風險積累的制度安排

二、發展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有利于解決我國現有的房地產金融問題

1.有助于促進市場信用的發展、信托制度的表外安排使得其具有直接融通金融資源的能力.充分體現了市場信用的特征。與其它金融制度安排相比.更具全能性的特征,主要表現在它可以很好地嫁接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實業投資,能有效地將金融資源在不同的市場中進行配置。

目前.我國信托業才真正開始起步,這種極強的制度優勢尚未能發揮出來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h’s)是被成熟的房地產市場檢驗過的市場信用機制.也是信托介入房地產金融市場的主要方式。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在我國的引入,必將最大限度地發揮出信托的制度優勢,解決我國房地產業資金來源的單一問題。

2.有助于提高我國房地產金融的融通效率。毫無疑問,房地產信托基金的引入將為我國房地產提供了一個嶄新的融通機制,事實上,自“一法兩規”頒布以后,信托的房地產融通功能已經通過各種指定性的房地產信托計劃的形式體現出來:但是,目前推出的房地投資信托計劃僅僅是單一的融通手段.無法成規模化和長期化,因此也無法成為房地產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

只有從單個房地產信托計劃過渡到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利用信托基金在募集、管和退出上的規模性和系統性,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才能作為我國房地產業制度創新和金機構創新的產物,集政府、銀行、企業和投資方面要求和利益于一體,真正實現信托融的長期化和規模化。

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發展,將一定程度疏通我國房地產資金循環的梗阻,避免單一融通體系下銀行相關政策對房地產市場的硬擊,減緩某些特定目的政策對整個市場的整體;中擊力度;同時為那些有意分享房地產行業增長的投資者提供投資機會,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我國金融體系的錯配矛盾。

從這個意義上講.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收入.將會系統改變目前金融資源供給的單一性問題,改變房地產金融市場的供給格局,真正提升我國房地產金融的融通效率。

3、有助于提高我國房地產金融體制的備性。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具有金融機構的特征,通過金融平臺募集社會自由資金,直接把市場資金融通到房地產行業,對以銀行為主的間接金融形成了極大的補充。

信托對完備房地產金融體系促進作用主要表現在:第一,信托進入房地產金融領域,其以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方式介入房地產場.不但參與一級房地產金融市場的金融資源供給,也參與二級市場的投資,有助于房地產金融市場的完備性的提升。第二,證券化是創立房地產金融二級市場的核心手段,而證券化所要求的“破產隔離”的結構安排也離不開信托這一載體.

4.有助于降低我國房地產金融的系統風險。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在我國的引入和發展,不僅可以增加我國金融體系的完備性,提高金融體系的效率,而且有助于金融系統風險的分散,降低危機產生的概率,提高房地產金融的安全。

明斯基(h 1an p.minsky)的金融體的脆弱性假說和外來沖擊性理論,分別解釋金融危機的內因和外因內因在于金融體本身的抗風險能力,而抗風險能力的提高,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金融體系對風險累積的分散能力。從金融體系本身的角度看,金融危機的爆發源自金融風險的增加、累積、局部超過限度,最后傳染至整個體系,因此,金融體系對風險累積的疏通、分散安排。雖然不能完全消除金融危機,確可延緩或避免金融危機的爆發。

具有間接金融特征的銀行信用和市場信用對于風險的分擔方式是不同的。銀行對風險進行跨時分擔比較有效,容易把風險在未來和現在之間進行分配;市場信用跨空間(erc;一sectiona1)風險分擔能力比較強.可以在不同主體之間進行分攤。跨時風險分配意味著,銀行承擔的風險主要是信用風險,擁有的資產的交易性較差,同期調整的難度較大,只能在未來和現在之間進行分配,無法在當期解決風險積累問題,結果是在某一時期的風險一旦超過了警戒線,金融危機就會爆發。

市場對風險的跨空間分散是指可以在不同的主體之間進行風險分配,風險分配的扁平化功能比較明顯,可以有效地解決當期的風險累積。因此,從房地產金融風險的角度來看,通過引入房地產信托發展市場信用,不僅為房地產金融獲得更為有效的資金供給途徑.也將大大提高房地產金融當期的系統風險化解能力。

三、政策建議

1鼓勵現有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向專業化發展。目前我國由信托公司推出的房地產信托計劃由于受到每個信托計劃合同數不能超過200份(含200份)的限制.單筆合同金額較高,風險集中,信托整體規模不能夠實現大的突破,難以實現房地產多項目的分散投資。因此,我國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監管體制和法律制度支持房地產信托的發展,經過試點發行,采取向全社會公開發行股票或收益憑證.成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進而使房地產投資信托的股份可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或采取場外直接交易方式,使其具有較高的流通性,發展成合法、流通性強、具有一定專業化優勢的房地產投資主體

同時鼓勵房地產投資基金通過集中專業管理和組合化投資組合,聘請專業性顧問公司和經理人來負責公司的日常事務與投資運作,并實行系統投資策略,選擇不同地區和不同類型的房地產項目及業務,從而有效降低投資風險,取得較高投資回報。

信托基金論文范文第3篇

摘要:REITs自1960年誕生于美國后快速成長與發展,現已成為美國房地產與金融行業結合運營的主流成熟模式。我國內地目前REITs實踐極少,其模式也不成熟。文章通過對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上市REITs與美國REITs的比較分析,找出目前國內REITs運行與成熟市場的差距,提出了通過REITs對國有存量物業資產證券化的思考。

關鍵詞:REITs 資產證券化 存量物業資產

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即房地產信托基金,一般是指采用公司或商業信托的形式,將多個投資者的資金集中起來,收購持有房地產或為房地產融資,并共同分享房地產投資收益的一種信托方式,其本質是內含信托關系并投資于房地產相關權利與收益的基金。REITs最早于1960年誕生于美國,20世紀80年代前受法律及管理等方面的影響發展較為緩慢,20世紀80年代后期因相關法律尤其是稅收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和支持性政策的實施得以快速發展。截至2016年末,根據美國房地產信托協會(NAREIT)的統計,全美REITs的權益市值已近一萬億美元。REITs根據自身的投資范圍一般可分為權益型(Equity REITs)、抵押型(Mortgage REITs)及混合型三大類,其中權益型收益源自物業租金收益,是目前市場上最為主流的形式,抵押型用于發放抵押貸款,而混合型則是兩種業務的組合。REITs的出現和快速發展為房地產開發商提供了新的融資與退出方式,也為中小投資者提供了參與地產投資的多元化通道。

一、我國REITs的發展現狀

我國內地房地產開發過程中利用基金、信托等進行融資的情況非常普遍,但絕大部分此類融資本質上都是為了符合相關監管要求為開發商提供過橋貸款性質的類銀行業務融資,其融資發起主體也往往都是銀行,基金、信托通常扮演單純的通道角色。這與廣泛集合社會大眾資金,委托專業房地產運營機構,參與房地產投資獲取收益并承擔風險的REITs模式相距甚遠。目前我國內地尚未出臺針對REITs的專門法律法規,實際的應用和成熟市場相比仍然極少,但針對REITs的研究與討論卻已非常廣泛而豐富,相關配套金融、法律、市場體系也逐漸走向完善。2007年開始,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聯合住建部、銀監會、證監會等部委陸續出臺了相關的研究報告及管理辦法,逐步推進REITs業務在國內的發展。目前,REITs雖然在法律、法規層面仍然有諸多的空白,但在國內房地產快速發展升級的行業需求下,2005年以來,我國內地陸續發行了包括廣州越秀、中信啟航、蘇寧云創、海印股份信托收益權、萬達穩賺、鵬華前海萬科等REITs或類REITs產品。這些產品有些在境外上市,有些在國內上市,有些為公募,有些為私募,客觀上說目前的這些產品與國際標準的REITs仍有一定距離。從總體層面上看,我國的REITs仍然處于不斷積累、逐漸探索與完善的階段。

二、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上市REITs總體情況

由于目前我國內地公開上市交易的REITs極少,基本符合標準的只有鵬華前海萬科 REITs一家,而香港上市的REITs卻大都有參與內地的房地產投資項目,有些在甚至直接以內地房地產項目為基金基礎資產發起而成,因此本文將我國內地與香港地區上市的REITs一并納入數據分析范圍。相較于內地,香港地區于2003年由香港證券和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頒布了針對REITs的專門法規《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守則》,法規對香港REITs的設立條件、組織結構、從業人員、投資范圍、利潤分配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2005年,由香港房屋委員會作為初始發起人,上市公開發售了香港首個REITs――領匯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后于2015年8月更名為領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當年即成為全球市值最大的IPO REITs。隨后香港又陸續發售了包括泓富產業信托、越秀產業信托、陽光房地產基金在內的多個REITs,現在在香港已經有上市REITs數量有11個,總市值約1 891億元人民幣。從性質來看,目前上市的REITs均為權益性REITs,根據其公開市場數據計算,其5年內平均年化凈資產收益率達9%。見表1。

三、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上市REITs運營情況比較分析

(一)規模比較分析

從總規模上看,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的上市REITs與美國存在巨大的差異。根據美國房地產信托協會最新的統計,截至2016年末全美有222個REITs,其中在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上市交易的REITs有191個,全部REITs的市場權益價值已經達9 779億美元,全部權益性REITs的市場權益價值達9 148億美元,總體規模達到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上市REITs合計市值的36倍以上。即便僅與美國自身相比,從2010年至2016年美國REITs市值又增加了一倍以上,足見其快速發展的態勢及我國與其的巨大差距。美國與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上市REITs比較如表2所示。

可見美國REITs無論是數量、市值以及其占GDP的比例都h遠超過我國,我國的物業資產證券化水平與發達國家差距巨大,當然也證明了我國REITs發展還存在巨大的潛力空間。

(二)行業比較分析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房地產業也得以快速發展并不斷變化。根據最新的美國房地產信托協會的房地產REITs分類標準,美國的REITs依據其行業屬性細分為9大門類,包括:辦公類/工業類、零售類、住宅類、多樣類、醫療保健類、住宿度假類、自用倉儲類、森林類、抵押按揭類等。如此細致齊全的分類,且每一類細分領域都有專業性、競爭力極強的公司控制與運營,足見美國REITs已經發展成極具深度、專業化的成熟的運行體系。根據2016年末的最新統計數據,零售類REITs尤其是區域購物中心類的REITs在美國各類REITs中的占比最大,其次是住宅類、辦公類及醫療保健類。而2010年以前規模很小的自用倉儲類、數據中心類的REITs市值也已經快速成長達到683億美元及598億美元,已經分別占據美國總體權益REITs市場的6%左右。

反觀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上市REITs市場,一方面數量與市場體量都與美國差距巨大,從所涉及的行業看也僅集中于零售、辦公、酒店三類,品種非常單一,其中又以零售業REITs占比最大。以目前亞洲最大,也是唯一進入全球市值最大REITs前20名的領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為例,其與零售業態相關的物業及停車場租金收入占其REITs總收入94%,其中最為單純的商鋪租金收入占其總收入的56%,相關物業主要分布在香港、上海及北京。以富豪系列酒店及開元系列酒店的酒店為主資產的富豪產業信托及開元產業信托,其基金規模都較小。

(三)業績比較分析

根據2016年半年財務數據,A股整體凈資產收益率為5.49%,5年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為7%。香港市場方面,2016年半年財務數據顯示凈資產收益率為4.73%,5年平均凈資產收益率為6%(數據來自WIND資訊),而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REITs5年平均凈資產收益率達到9%,顯著高于A股及港股的平均收益水平。美國市場方面,截至2016年末,美國全部REITs平均收益率水平為4.33%,其中權益類REITs平均收益率水平為3.98%,同樣顯著高于S&P 500股票的平均收益率2.12%。因此總體上看,無論國內市場與國外市場,上市REITs業績水平都要高于平均上市公司業績水平。

已經在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上市的REITs的規模與其績效是否存在一定的趨勢關系,本文也進行了比較分析。現有上市REITs的績效(ROE)與其規模(Ln(市值))存在一定的相關性趨勢,為確認此種相關性趨勢,論文利用STATA 12對以上兩組變量的相關性進行了Pearson檢驗。計算結果如上頁表3所示。

經計算,內地及香港上市REITs績效(ROE)與其規模(Ln(市值))的相關系數0.5503,相關性在10%顯著性水平上顯著,可以認為其績效與規模兩者之間是具有一定相關性的。考慮目前內地和香港上市REITs樣本量比較小,這種相關性還有待于更大樣本量的檢測,而目前造成這種相關性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規模增加所帶來的基金管理規模效應,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優秀的管理團隊吸引了更多投資者而產生的良性循環。

四、利用REITs盤活國有存量物業的啟示

美國的REITs之所以能得以快速發展,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為關鍵的原因有四個:

一是其業績表現長期優良。根據美國房地產信托協會的統計,美國的REITs綜合回報率一直優于道瓊斯工業指數,納斯達克綜合指數以及標準普爾500指數的綜合業績。二是REITs收益的穩定性較好,較高風險高收益的科技類公司明顯具有更高的投資安全性,且其收益又優于傳統債券,因此吸引了大量的包括養老基金在內的低風險偏好投資機構。三是REITs有效地解決了其直接投資房地產所導致的流動性變現困難,REITs尤其是公開上市的REITs具有極強的流動性,交易費用極低,隨時可以通過二級市場低成本變現轉讓。四是美國對REITs完善的法律監管和REITs良好的公司治理,保證了投資者對REITs投資的信心。

以上這些REITs的優勢對于已經在我國香港地區和內地上市的房地產REITs也是適用的,本文第三部分也證明我國內地及香港地區的REITs收益超過平均收益水平。可見通過REITs一方面使得投資者可以選擇這些收益相對較高、風險較低、流動性較好的金融投資產品,對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投資者提供了一個非常有價值的產品選擇;另一方面,物業的持有人也可以通過REITs將其持有的物業予以證券化,快速回籠資金,實現輕資產運營模式,靈活資產配置,優化資產結構,提升其資產運營效率。從宏觀層面看,REITs顯著提升了物業資產轉讓的效率,降低了直接物業轉讓的交易成本,并通過分散持有,統一委托管理的模式有效促進了房地產行業運營的規模化與專業化運營。1980年后,美國REITs行業的快速發展同時伴隨著房地產行業的進一步專業化與深化,足見兩者相互的促進作用。

隨著我國房地產行業各類物業資產由原來的供給嚴重不足到逐漸過剩,閑置物業資產不斷出現。2015年以來,國內除了中心城市的住宅物業外,其他物業資產都頻繁發生滯銷情況,房地產開發企業面臨越來越大的銷售壓力。對于中大型國有企業而言,其自持的經營性物業往往體量巨大,這其中包括酒店、辦公樓、廠房、廠區、倉庫、物流園區、工業園區等,這些物業基本都處于分散持有各自經營的狀態,專業化運營水平不高,經營效率也不高,且由于大體量的整體物業可轉讓性差的特點,部分經營不良的物業資產反而成了拉低很多國有企業整體凈資產收益水平的包袱。如果能通過REITs將這些存量物業資產予以證券化,一方面可盤活存量資產,優化資產配置,并通過專業開發與運營管理,不斷提高資產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為金融市場投資者提供了風險相對較低、收益較高且穩定的金融投資產品。基于此,盡快通過頂層設計,完善國內REITs法律法規,解決REITs在國內的重復征稅等制度障K問題,引導REITs的快速健康發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相關從業者也應緊密關注此領域的發展及其對我國房地產行業帶來的變化與機遇。Z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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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煒.香港、新加坡REITS市場及其上市中國地產REITS分析[D].上海交通大學,2013.

信托基金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沿海地區;房地產;貿易;對策

1.嚴厲打擊拖延土地開發進度的開發商

開發商拖延進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將房價推向一個自身滿意的水平。因為土地資源是有限的,如果把土地購置進來而不去建造,那么住房的供給就會減少,市場的需求將得不到滿足,有能力購房的人就會把價格抬高來滿足自己的需求,這樣就會使得許多人無房可以居住。使得富人和窮人的差距越拉越大,造成貧富差距懸殊,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

對超過一年沒有開發的房地產業收取閑置費,兩年以上的收回土地的使用權。這樣就能防止有些開發商為追求高額利潤囤積居奇,惡意影響市場供給與需求之間的關系,來促使房價的上漲。同時國家可以通過將土地分成小塊承包給多家公司,而不是單單讓少數開發商擁有,使他們占據了壟斷的優勢。對于違規的開發商,國家應不僅僅予以罰款,更應該規定如果一定年限內沒有建蓋房屋的話,土地將被收回。對于建蓋好房屋卻沒在規定時間內出售的開發商,應該以當初建房時的價格賣出,只有這樣做才能消除某些開發商專空子的行為。

2.準確評估拆遷的補償金

應該由專業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至少應該請兩個以上的機構,這樣做才能保證更加準確。評估機構應以市場為價格作為根據,不可以弄虛作假。因為評估的價格會直接影響搬遷工作是否能夠順利進行,百姓是否認可評估出來的價格對他們是否同意拆遷有著十分巨大的影響。那么如何解決搬遷中遇到的問題呢?

首先,決定搬遷者是否配合拆遷工作的重要決定因素就是補償金的問題,這就要所有人獲得的補償款應該是一致的,不應給予某些人特殊的照顧,妨礙政府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其次,要提高政府拆遷辦人員的自身修養,勤于與搬遷人員溝通。耐心傾聽他們的困難同時找到恰當的解決辦法,態度要友善不可以簡單粗暴,盡量避免產生沖突,設身處地的為對方著想,這樣才能解決問題。

最后,要解決搬遷居民安置問題,由于房屋拆遷時間較長,那么在哪居住就成了人們首先要考慮的問題。開發商或政府可以采取一次性付款作為租房費用,或安置到特定的住所的解決方案。只有解決了人們后顧之憂的問題,搬遷的工作才能順利的進行。

3.構建節約型住房并加強環境保護

老式住房的建筑漸漸的已經不再能夠滿足人們對于環保的要求,新一代的節約型住房建筑應運而生。在越來越提倡節能環保的今天,人們將科學技術投入到了這一新的研發領域,建筑出了節約土地、節約資源、少污染、低能耗的新型建筑。充分的利用自然資源節約能源的消耗。例如現在我們家里常用的太陽能熱水器正是利用了這一原理。同時,小區的環境保護也非常重要,這不僅僅需要物業的管理,更要靠業主的配合。把垃圾分門別類的放好,區分可回收資源和不可回收資源是每個人應盡的責任。

開發建房的同時也不能忘了環境保護。不然建了那么多美麗的建筑卻沒有環境的陪襯便顯得沒有了意義。但是沿海地區由于多年持續開發,使得海岸線上的植被遭到了一定嚴重的破壞,因此我國政府應該通過立法保護海岸的生態環境,禁止在海岸線附近的防護林地區建筑施工,禁止破壞其周圍的生態平衡。

沿海城市的污水處理工作也不容忽視。政府部門也應該采用自上而下的管理辦法,將排污工作由省分配到市,由市再分配到鎮、鄉,再分派給各個單位、企業,確保工作快而有力的展開對生活污水進行嚴格的控制,不達標的污水一律需經過處理過再排入河流。沿海地區的企業排放的工業廢水實施監控,排放污水需要獲得許可。且定期對各個企業進行檢查,發現含量超標的污染單位應該讓他們停止生產,直到檢查合格才可以重新開業。污水自理、環境保護是一項大工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因此政府部門應該給予大量的支持和鼓勵,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對于已建成的但有礙于沿海環境發展,破壞生態平衡的房屋應拆除,這樣才能有效的促進房地產業與經濟、環境協調穩健的發展。

4.緩和開發商與消費者之間的矛盾

我國

進一步完善房屋租賃制度,采取一些福利措施,增加廉租房的供應量,為低收入人群提供住房保障。這樣可以暫時削弱一部分人的購房需求,使供求矛盾得到緩解,防止房地產業泡沫的形成。

當前,普通商品用房供求不平衡的矛盾異常突出,要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是保障供給量充足。這就需要我國政府改善住房的供應結構,鼓勵開發商增加經濟適用房所占的市場比例,減少高檔住宅的供應數量。嚴禁轉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土地項目,不允許哄抬房價投資炒房的現象繼續出現在我國房地產市場上。在一般狀況下,房地產的價格水平同居民的消費能力是一致的,但是我國許多沿海城市的房價卻遠遠高于許多發達國家。這是由于我國許多購房者并不是出于自身需要購房,而是為了投資獲利。因此我國政府為了遏制投機購房的產生增加二套房購房成本,二套房首付款比例也相應提高,壓制了投資的人夠買房子的熱情,利用稅收調節控制緩解了購房緊張的局面。

5.保障期房預購者的利益

由于購房者與開發商之間在一開始就存在著信息不對稱的問題,而且作為交易的雙方,一面是購房人提前支付了資金,另一面卻是開發商承諾多長時間后交房。屬于先交錢后得到房子,一旦開發商延遲交房。便會為購買者一方帶來隱形的損失。

我國政府應提出要求,當房屋主體的一部分建成時才可以允許預售。對沒有達到預售許可的,不可以以內部認購,預交誠意金等形式進行銷售,在簽訂預購合同時開發商應提供正規發票。開發商賬目要清楚,方便國家審計人員審計。這樣可以防止開發商將開發款項挪為私用,甚至卷款潛逃的現象發生。嚴格檢查房地產開發商是否按標準為小區配備設施(如值班、物業管理辦公等基本設施)。還應將開發商售房時所承諾的小區建設,綠化面積等一并寫在與購房者簽訂的預購協議中。以此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作者單位:沈陽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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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倩寧. 中美房地產投資信托的比較及借鑒[j]. 福建金融. 2004(11)

[3]陳柳欽. 美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發展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 山東財政學院學報. 2005(01)

[4]林海濱. 從中美兩個案例看房地產投資信托[j]. 中國房地產金融. 2004(09)

信托基金論文范文第5篇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5.13

投資基金財產的所有權與管理權分屬不同主體,基金財產為基金受托人一手控制,卻又缺少監事會等內設監督機構,故相對公司而言,基金財產更易受侵害。目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工作正在緊鑼密鼓進行中,強化基金持有人權益的保護,正是本次修訂的重點。新修訂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將逐步拓寬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嘗試增設公司型投資基金等,逐漸增多的基金形態,對基金持有人的權益保護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公司型投資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可以援引公司法律來保護自身權益,但對于契約型信托投資基金而言,基金持有人卻沒有現成的法律制度可以援用,這造成不同組織形式基金持有人的權利保護方式嚴重失衡。因此,有必要為契約型投資基金持有人創建一種有效的權利保護機制。

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順應了保護少數股東利益的潮流,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已相繼確立了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而在投資基金法律制度中,通過借鑒移植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美國早在上世紀四十年代就在“公司型”投資基金中確立了派生訴訟制度,如今在“契約型”信托投資基金中,也已有地方開始進行有益嘗試。號稱“公司注冊天堂”的美國特拉華州,在1998年修訂其州法典,率先創建了企業信托(Business Trust)受益權人派生訴訟制度。美國《特拉華州法典》所規定的“企業信托”是一種非公司制的法律主體,其采用信托法理論為基礎,來構建組織治理結構,與我國目前普遍采用的契約型投資基金具有諸多相似之處。因此,筆者考慮移植美國特拉華州的立法先例,同時借鑒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成熟經驗,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制度。至于公司型投資基金,投資者可直接援用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故本文僅著眼于契約型信托投資基金派生訴訟制度的比較研究。

一、投資基金的法律性質

縱觀世界各國投資基金立法,無論是美國的共同基金、對沖基金,英國及香港的單位信托,還是日本、韓國及我國現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無一例外都采用了信托形式。投資基金的法律架構基本上是按照信托法律理論來構建,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本質就是財產信托關系,這已在世界大部分國家和地區形成共識。因此,雖然投資基金與傳統信托存在些微差別,但都不能抹殺投資基金本身所具有的信托法律關系本質。故有學者認為,信托法律關系是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前提和基礎,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則是信托法律關系的進一步發展,投資基金(特別是契約型投資基金)屬于廣義上的信托范疇,這是投資基金的本質所在[1]。對于投資基金的概念,學界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是投資機構說,認為投資基金是通過公開募集資金,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有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的投資組織。此觀點系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一審稿中,參與立法學者的主流觀點。二是投資工具說,認為投資基金就是匯集眾多分散資金,委托專家統一進行投資管理的一種投資工具。代表學者為賀紹奇先生,具體參見:賀紹奇.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透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5-26?比?是投資方式說,認為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售基金單位募集資金,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的集合投資方式。中國證券行業協會官方指導性觀點,具體參見:中國證券業協會編.證券投資基金[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3:35四是投資集合說,認為投資基金是指由多數投資者繳納的出資所組成的、投資者按出資份額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資本集合體。代表學者為劉俊海教授,具體參見:劉俊海.證券投資基金法(學者建議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筆者以為,“投資機構說”更加符合我國投資基金產業化發展的需要。理由在于,確保投資基金高度獨立性,是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立法的核心理念,采用“投資機構說”,有利于保持基金財產的獨立性,保護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同時,將投資基金定位于獨立的民事主體,也有利于簡化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更直觀地體現投資基金的法律屬性。

二、投資基金當事人及其法律關系

通常而言,投資基金當事人包括以下三方:一是投資者,即投資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和受益人。二是基金管理人,一般是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其在基金當事人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在整個基金運行中維系基金當事人的中樞,決定著基金投資的成效。三是基金托管人,即設立基金帳戶、保管基金并執行基金管理人投資指令劃撥資金,監督基金管理人運作的機構,根據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托管人必須是經批準的商業銀行。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林越堅,李 俊: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制度比較法研究研究投資基金當事人,目的就是要廓清其法律關系,而要廓清基金的法律關系,則首先需明確我國投資基金的法律關系結構模式。關于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結構模式,學界主要存在“分離論”與“統一論”兩種觀點。“分離論”認為,投資基金的設立有兩層關系,一為基金的投資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關系,二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間的關系,而兩層關系又以基金管理人為紐帶,投資人和基金托管人不發生任何關系,僅與基金管理人發生關系(這種關系一般是以募集、購買的方式發生),而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之間產生基金保管關系[2]。德國立法采用的就是“分離論”觀點。很明顯,此模式最大的缺陷就在于不利于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因為投資人與基金保管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當基金保管人濫用其保管權時,投資人無法直接運用訴權來保護自身權益。

而“統一論”的法律架構,則是以一個統一的證券投資信托契約為核心,結合基金投資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當事人,構成三位一體的關系。該理論又存在兩種不同的路徑:一種認為管理人和托管人作為一個整體與投資人發生關系,另一種認為三類主體間各自獨立發生關系。日本立法采用的就是后一種路徑,稱為“一元信托”模式,其在整體架構上是以投資信托契約為核心,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證券投資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與作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簽訂以基金投資者為受益人的證券投資信托契約。據此,受托人取得了基金資產的名義所有權,并負責保管與監督,委托人則保留了基金資產投資與運用的指示權,受益人則依受益證券的記載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資收益權[3]。此種模式雖然將三方當事人直接聯系在一起,但是作為受托人的基金保管人只是消極地持有財產,無法起到監督基金管理人的作用,這導致信托關系錯位,對投資者利益保護不周全。

我國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托職責;同時又規定因共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見,我國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實際上是采用了“統一論”中“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作為受托人與投資人發生關系”的法律構架模式,管理人和托管人都是信托法律關系的受托人。筆者贊同此立法模式,認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就是信托委托人及受益人,而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為共同受托人,各自履行職責,共同承擔為基金投資者理財的重任。但我們也需注意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執行受托事務時分工協作、互相監督,依信托契約各行其職,并非傳統意義的共同受托,如果讓二者對所有經營管理行為承擔連帶責任顯然有違法律公平正義精神。基于此,我國現行《證券投資基金法》明確規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應分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只有二者共同行為造成基金財產及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才承擔連帶責任。

三、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之訴權

要借鑒一種法律制度,首先要找到其理論依據,然后才能談論具體制度的構建。投資基金持有人要提起派生訴訟,首要問題就在于,基金持有人是否有權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訴權的時候,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因此,就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的程序法理依據來說,關鍵應當是基金持有人的訴權問題。而要賦予基金持有人在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訴訟權利時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就首先要為其找到提起訴訟的權利來源。

訴權是指可以為訴的權利,它是指當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在形式或法典化上有了一定程度的分化后,為了闡明民事訴訟法學領域隨之產生的當事人“因何可以提起訴訟”的問題而產生的理論[4]。關于股東派生訴訟的訴權性質,學界以公司制度為研究載體,存在多種觀點:其一是債權人代位權說,認為股東因股份之持有享有利益分配請求權而成為債權主體,為保全債權,能夠代位行使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代表學者為柯菊先生,具體參見:柯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訴訟[G]//林詠榮.商事法論文選輯(上集)?碧ū保何迥賢際槌靄婀?司,1984:345-356?逼潿?是受益權說,認為從公司財產的角度看,股東的實質地位是受益權者,股東以其受益地位可以要求公司行使訴訟提起權,如果公司拒絕了股東的要求,即意味著公司違反了對股東負有的信義義務,股東因而可以代位公司提起訴訟。代表學者為周劍龍教授,具體參見:周劍龍.日本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G]//王保樹.商事法論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1-279?逼淙?是股東權說,其認為公司的出現是所有權與經營權兩權分離的結果,公司的最終所有人仍然是股東,股東的所有權以股東權的形式存在,對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時又是對股東權的侵害,股東基于股東權被侵害的事實而享有對加害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代表學者為江偉教授,參見:江偉,段厚省.論股東訴權[J].浙江社會科學,1999,(3):80-86??

筆者以為,“股東權說”適用于公司股東的派生訴訟,但如果從信托投資基金的范疇來研究派生訴訟制度,則“受益權說”更為合理。原因在于,從信托投資基金與公司形態的發展軌跡來看,公司制度和投資基金制度都是根據信托原理演進而來的,信托制度在發展過程中,首先發展成為公司,然后公司與信托兩種制度相結合,才產生了投資基金形態 [5]。而從股東派生訴訟的源頭――英美衡平法上探尋,又可以發現,在信托法上還存在著這樣一種訴訟形態,即當甲與乙訂有以丙為受益人的信托契約時,如果甲不履行合同而乙又怠于起訴,則丙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此時乙為共同原告,如果乙不愿意被列為共同原告,則將乙列為共同被告[6]。這一訴訟形態與派生訴訟極為相似。故可以認為,派生訴訟就是由信托受益權人代位訴訟演變而來,受益權人代位訴訟是派生訴訟的初始形態,派生訴訟則是受益權人代位訴訟發展成熟的形態。因而筆者認為,把投資基金中的派生訴訟制度建立在“受益權說”理論上,更符合商事法律制度的發展軌跡。

四、我國建立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國基金業界,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管理人自律效果差、基金托管人監督獨立性低等問題廣泛存在,解決此問題的關鍵就是要為投資者建立一種有效的損害索賠機制。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70條第7款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持有人、基金份額發售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這表明投資基金持有人依法享有獨立的“訴權”,這也為我們構建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制度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據。

美國投資基金及派生訴訟法律制度相對完善,其號稱“公司注冊天堂”的特拉華州于1998年修訂其法典《DELAWARE CODE》,并率先在契約型投資基金中建立了派生訴訟制度,相關規定如下:

(一)第3816條:派生訴訟(derivative actions)本項內容系筆者自《私法學研究》原文英文資料翻譯而來,原文資料詳見:日本《私法學研究》第25號 [G].日本駒澤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私法學研究會,2001:179-183??

第1款:如果有責任提起訴訟的受托人拒絕提起訴訟,或促使受托人提起訴訟的努力難以奏效時,信托財產受益權人有權為了企業信托的利益、依據企業信托自然享有之權利(in the right of a business trust),在衡平法院提起訴訟,以獲得有利于本企業信托的判決。

第2款:派生訴訟過程中,原告在提起訴訟的時候必須是信托財產受益權人,并且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A.在原告訴訟請求所針對的不當行為發生時亦是信托財產受益權人;或B.原告作為信托財產受益權人的身份依法自其他原告轉移而來,或者根據企業信托創設文件的規定,由不當行為發生時具有信托財產受益權人身份的其他人轉移而來。

第3款:在派生訴訟之前,原告應該事先表明其曾經努力促使受托人立即提起訴訟,或者就未作此種努力的原因予以釋明。

第4款:如果派生訴訟全部或部分勝訴,或者諸如判決、和解之類的處理結果獲得企業信托部分認可,法院就應判決對原告合理費用進行補償,包括合理的律師費。如果此類結果同樣獲得了原告的認可,法院應從勝訴判決獲益中給付原告同樣足夠的補償,如果判決獲益金額不足以補償原告合理費用,法院應判決由企業信托財產對原告進行充分補償。

第5款:信托財產受益權人提起派生訴訟的權利應受附加標準的限制,例如,在企業信托創設文件中預先約定,要求信托財產受益權人在提起派生訴訟時,應擁有規定數額的信托利益。

(二)第3801條:概念定義(Definitions)本項內容系筆者自《私法學研究》原文英文資料翻譯而來,原文資料詳見:日本《私法學研究》第24號 [G].日本駒澤大學大學院法學研究科私法學研究會,2000:152-154??

第1款:企業信托(business trust)是非公司制法律主體。它具備以下兩項要件:(1)要件一,根據基本創設文件(governing instrument)設立,為了信托財產受益權人的利益,由受托人根據信托創設文件的規定,對財產進行管理、控制、投資及經營,從事商業或專業活動。企業信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托類型:A?逼脹ǚㄉ系納桃敵磐謝頡奧砣?諸塞信托”。B?備?據1986年美國聯邦財稅法第856條及其替代性條款規定設立的“不動產投資信托”。C?備?據1986年《美國聯邦財稅法》第860條及其替代性條款的指引設立的“不動產抵押投資信托”。(2)要件二,根據本法第3810條的規定制作了信托權益證書。

本法頒行之前及之后設立的此類團體均是企業信托,是獨立的法人實體。企業信托可以持續經營合法的商業、專業活動。其經營活動既可以營利為目的,也可為本章規定的其他目的。

第2款:信托受益權人(beneficial owner)是指對企業信托享有特定利益的權利人。對該權利的決定和證明,應符合企業信托創設文件定條款的要求。

分析上述條文可知,美國的企業信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不是公司型法人主體,并非美國通常采用的公司型投資基金結構模式,而是具有信托型投資基金的結構特征;第二,根據信托制度法律原理設計,由受托人為委托人的利益、按照信托法律管理財產;第三,范圍廣泛,涵蓋馬薩諸塞信托、不動產投資信托、不動產抵押投資信托等多種信托投資類型;第四,它既能以營利為目的,也可不以營利為目的。據此可知,契約型信托投資基金與企業信托的法律特征基本吻合,契約型信托投資基金實質上就是企業信托各種組織形態中的一種類型。既然企業信托受益權人有權提起派生訴訟,根據演繹推理,則契約型信托投資基金持有人也有權提起派生訴訟。特拉華州的立法例為我們探討構建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制度提供了現實的立法參考。

五、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的當事人

投資基金具有不同于公司的法律架構,基金持有人與投資基金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同于股東與公司,故需辨證地借鑒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立法經驗,并結合美國特拉華州企業信托派生訴訟的立法先例,才能構建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制度。

(一)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的原告

《特拉華州法典》第3816條第1款規定,信托財產受益權人有權基于企業信托的利益提起派生訴訟。在我國的投資基金中,只有基金投資人才能充當受益人,并不存在投資權人與受益權人分離的情形,故有權提起訴訟的人只能是“基金持有人”。但是,為防止訴權被濫用,基金持有人并不能隨意地提起派生訴訟。在公司法上,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均會對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設定若干限制條件,我國公司法就對股東提起派生訴訟作出了限制。參照我國《公司法》、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以及《特拉華州法典》的立法經驗,可以考慮在以下幾方面對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的原告資格進行適當限制:

第一,需具備基金持有人身份。在公司法中,原告提起股東派生訴訟時必須具備股東身份。美國法律規定,有權提起派生訴訟的人,必須是在被追究的不法行為或不作為發生之時就是公司股東,或者依法從當時股東那里直接受讓取得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這在學術上被稱為“當時股份擁有規則”,目的是為了預防購買訴訟行為的發生。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提起訴訟,除此以外,尚未對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身份作其他限制。《特拉華州法典》第3816條第2款規定,原告在提起企業信托派生訴訟之時,必須是信托財產受益權人,且需符合以下條件之一:A.在原告訴訟請求所針對的不當行為發生時亦是信托財產受益權人;或B.原告作為信托財產受益權人的身份依法自其他原告轉移而來,或者根據企業信托創設文件的規定,由不當行為發生時具有信托財產受益權人身份的人那里轉移過來。可見特拉華州立法亦隱含“當時股份擁有規則”。因此,我們構建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制度,亦可對原告身份作如下規定:原告在提起派生訴訟之時,必須是信托投資基金持有人,且原告在訴訟請求所針對的不當行為發生時亦是基金持有人,或其作為基金持有人的身份,基于法律規定及基金創設文件的規定,自不當行為發生時具有基金持有人身份的人那里受讓而來。

第二,原告基金持有人能夠持續、公正、充分地代表基金利益。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23章第1條規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或社團的權利時,不能公正、充分地代表與之處于相似地位的眾股東或成員的利益,則不得維持代表訴訟。在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美國部分州法律則要求派生訴訟的原告股東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必須維持其股票利益的存在,這被稱為“持續利益規則”。持續利益規則主要是為了防止股東在不能從公司所獲補償中受益的情況下,接受價值很低的和解,損害公司利益。《特拉華州法典》并未明文規定企業信托受益權人提起派生訴訟之后必須持續持有基金份額,但是比照公司法法理,基金持有人亦必須持續擁有基金份額,以保證其能夠公正地代表所有成員的利益。至于某原告股東在派生訴訟中能否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可交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裁量。具體來說,可作如下規定:派生訴訟的原告基金持有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應維持其基金份額的存在,并且應當公正、充分地代表與之處于相似地位的眾成員的利益;法院對于原告基金持有人的訴訟行為的合理性有自由裁量權。

第三,原告持有基金份額須達到法定比例。美國《特拉華州法典》第3816條第5款規定,信托財產受益權人提起派生訴訟的權利應當受附加條件的限制,例如可在企業信托創設文件中預先約定,信托財產受益權人在提起派生訴訟時應擁有特定數額的信托利益。可見,《特拉華州法典》并未對原告持有基金份額的數額及比例作強行要求,而代以指引性條款,授權投資者們在投資基金創設文件中自行約定。這和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有所不同。縱觀大陸法系國家,絕大多數都要求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必須持有一定數量的公司股份。法國規定原告股東應該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方可提起股東派生訴訟,德國要求原告需持股10%以上,數據來源于劉俊海教授的論著,詳見:劉俊海.論股東的代表訴訟提起權 [G]//王保樹.商事法論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6-119?蔽夜?《公司法》也規定,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才有權提起派生訴訟。這些規定目的均在于防止濫用股東派生訴訟,并確保派生訴訟中的原告具有一定范圍的代表性。通過借鑒上述立法經驗,我們構建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制度,也應對原告持有基金份額的比例作出強制性要求。考慮到我國上市交易的基金規模較大,可以酌情規定0.5%以上即可。

(二)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的被告

美國《特拉華州法典》并沒有具體列明哪些主體可以作為企業信托派生訴訟的被告。而在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關于被告問題,主要存在兩種立法模式。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股東派生訴訟僅限于追究公司董事的責任;而以美國為代表的股東派生訴訟被告則不限于董事,其效力追及對公司實施了不正當行為的股東、職員、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責任范圍與公司自身有權提起訴訟范圍相同;在韓國,公司股東的派生訴訟除了針對董事以外,還可以針對發起人、監事、清算人而提起[7]。依照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法定情形的,股東可以對之提起派生訴訟;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我國公司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很廣,包括了所有侵犯公司權益的主體,其范圍與公司自身起訴的對象范圍相同。

從股東派生訴訟的生成法理看,派生訴訟的被告是所有對公司實施了不正當行為而應對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在投資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作為信托法律關系中的受托人,對委托人即基金投資人負有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當然可以作為派生訴訟的適格被告。基金發起人在發起設立基金時,對所有投資者都負有誠信義務,并且實踐中往往就是由基金管理人自己來擔任基金發起人、主持基金設立事務。從常理推斷,基金管理人不大可能對自身的不當行為提起訴訟,而基金托管人與管理人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也不大可能對其提起訴訟。因此,對于投資基金派生訴訟被告范圍,我們有必要借鑒我國《公司法》的立法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發起人有侵犯基金權益的行為時,基金持有人可以依法對之提起派生訴訟;其他人侵犯基金合法權益,給基金財產造成損失的,本條第1款規定的基金持有人同樣有權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其他基金持有人在派生訴訟中的地位

派生訴訟制度作為解決群體性糾紛的一種訴訟方式,如果原告基金持有人符合代表的公正性和充分性,則其他基金持有人就必須承受該判決的既判力效果。未參加訴訟卻可能承受敗訴后果,這對于其他基金持有人來說十分危險,故必須同時維護其他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在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美國法律規定,未起訴的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等同于集團訴訟的成員,類似于我國代表訴訟中被代表的原告方當事人,且美國的法官通常都允許和鼓勵其他股東加入到原告隊伍中來[8]。日本法律則規定,原告股東一旦起訴,公司或其他股東就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提起訴訟,但可以作為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參加訴訟的其他股東的權利義務等同于原告股東[9]。 可見,在法律制度相對完善的國家,其他股東均以原告身份參與派生訴訟。所以在投資基金派生訴訟中,亦可規定,其他基金持有人可以作為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程序,其訴訟地位等同于原告基金持有人。至于原告人數眾多的問題,可以采用共同訴訟中推舉訴訟代表人的方式來解決。

(四)投資基金在派生訴訟中的地位

在派生訴訟中,原告基金持有人行使的訴權在本質上是屬于投資基金,投資基金才是真正訴訟主體。為了更好地保護投資基金的權利,必須明確其訴訟地位。美國《特拉華州法典》未規定信托基金的訴訟地位問題,但在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美國的公司是作為形式上的被告、實質上的原告參加訴訟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公司,則以訴訟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筆者認為,因契約型投資基金自身缺少意思表達機關,無法像公司般獨立參與訴訟,故有必要借鑒大陸法系立法例,將投資基金列為訴訟第三人,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實。

六、投資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程序

(一)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訴訟的訴因

美國《特拉華州法典》并未細化信托財產受益權人提起派生訴訟的具體訴因,而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0條則明確規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禁止性行為,具體包括將其固有財產或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受益或承擔損失的行為,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因此,上訴情形也足以構成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訴訟的法定訴因。

(二)請求前置程序

在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各國一般都對請求前置程序作了明確規定,這在公司法上被稱為“用盡公司內部救濟”原則,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管理層站在更有利于公司的角度來解決問題。我國《公司法》第152條第2款對股東請求前置程序作了相應規定,而美國的公司法律除了規定請求前置程序之外,還對免除請求前置程序的情形作了詳細規定,大致包括:董事們是所訴的過錯行為人、或在所訴的過錯行為人的控制之下,董事們否認所訴過錯行為之發生,及其已經批準此種過錯行為。漢密爾頓教授對此有詳細論述,詳見:R.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ations[M].3rd ed. West Publishing Co.,1991:261-265.原告只要能夠證明存在上述情形,就可以免除其請求前置義務。

美國《特拉華州法典》對企業信托派生訴訟的請求前置程序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其第3801條第1款要求原告起訴時需存在受托人拒絕提起訴訟的情況,第3款要求原告證明其曾經努力敦促受托人提起訴訟。相比較而言,美國公司法律對股東派生訴訟請求前置程序的規制更為完善。故可以借鑒股東派生訴訟的相關規定,規定:(1)信托投資基金持有人在提起派生訴訟之前,應事先以書面請求形式敦促受托人立即提起訴訟。如果基金托管人收到前款規定的基金持有人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基金財產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基金持有人有權提起訴訟。(2)原告只要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亦可免除請求前置義務:基金受托人是所訴的過錯行為人、或在所訴的過錯行為人的控制之下,基金受托人否認所訴過錯行為之發生,及其批準了此種過錯行為。

(三)派生訴訟的管轄

在訴訟實踐中,管轄法院的確定事關訴訟能否有效進行。美國《特拉華州法典》規定,企業信托派生訴訟的管轄專屬于衡平法院。我國《公司法》并未就股東派生訴訟的管轄法院作出特別規定,而根據民事訴訟“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原則,訴訟應由侵權行為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故管轄法院不恒定。在日本,其《商法典》規定,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專屬于總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其立法旨意在于方便公司其他股東以共同訴訟人身份來參加訴訟,提高司法效率。筆者認為,在投資基金派生訴訟的管轄問題上,有必要借鑒日本的立法例,由基金管理人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因為投資基金規模大、基金持有人分布范圍廣,而投資基金管理人又是侵權行為的知情者,實行管理人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有利于法院調取案件所需的真實材料,方便對訴訟當事人的調查取證,節約訴訟成本。至于派生訴訟的級別管轄,可以考慮由法官整體素質較高的中級法院來行使一審管轄權。

(四)訴訟費用的補償

投資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訴訟后,可能勝訴亦可能敗訴。如果勝訴,其勝訴利益直接歸屬于基金財產,原告也只是間接受益,如果敗訴,則不僅需付出訴訟費用,還得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對于原告來講,勝訴的利益與敗訴的風險是不對稱的,這嚴重打擊基金持有人提起派生訴訟的積極性。因此,有必要在訴訟費用補償方面建立一套激勵機制,鼓勵基金持有人為了基金利益,積極起訴。美國《特拉華州法典》第3816條第4款規定了企業信托派生訴訟原告勝訴之后的訴訟費用補償機制,根據該規定,原告勝訴時,其訴訟費用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補償,補償范圍甚至包括律師費。但是,對于原告敗訴的責任承擔,該法典并未予以明確。在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世界許多國家對此有規定。英國判例認為,如果原告提起派生訴訟的行為是合理的,即使敗訴,也可由公司對其訴訟費用進行適當補償;日本《商法典》則規定,股東在敗訴的情形下,如果沒有惡意,對公司不負損害賠償的責任。針對股東敗訴的賠償責任,有學者曾以英國及日本的立法經驗為例,進行過比較,詳見:周劍龍.日本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G]//王保樹.商事法論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1-279?北收呷銜?,可以考慮移植美國特拉華州的立法,同時汲取日本立法經驗,規定:(1)如果派生訴訟全部或部分勝訴,或者諸如和解協議之類的解決方案獲得基金管理人部分認可,法院就應判決合理補償原告訴訟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及誤工差旅費;(2)如果原告敗訴,只要其能夠證明自己善意,就無需對基金財產承擔賠償責任。

七、基金持有人派生訴訟權利濫用的預防

通常情形下,基金持有人會出于善意、并以理性的原則來考慮是否提起派生訴訟,但并不排除部分基金持有人惡意利用派生訴訟以實現不正當目的。在公司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有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可資借鑒。其一,訴訟費用擔保制度,即應被告請求,原告向法院提供訴訟擔保金的制度。美國《一般公司法則》、日本《商法典》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均對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作了明確規定。美國《特拉華州法典》對此則秉承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傳統,指引信托發起人在信托創設文件中進行約定。筆者以為,可以將訴訟費用擔保制度進行明文立法,至于擔保金的具體數額,可交由法院判斷決定。其二,法院對派生訴訟的審查監督,主要表現為對派生訴訟和解的審查監督。派生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有所不同,原告是代表公司利益參加訴訟,訴訟針對的是給公司財產造成損害的不法行為,勝訴所得直接歸于公司,故原告在考慮是否和解時,還必須考慮公司的利益。因此,由法院對訴訟中的和解行為進行嚴格審查,不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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