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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議申請人: ,女, 日出生,漢族,聯系地址: . 復議被申請人: ,住所地為 .
復議請求:
依法撤銷 市 區(2014) 第 號執行裁定書。
復議理由:
一、原審法院作出裁定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是錯誤的,應該適用第227條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是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異議的規定。而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是對“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規定。本案中,復議申請人作為該案的案外人,原審法院作出執行異議裁定時,應適用民訴法第227條的法律規定。
二、原審法院在沒有鑒定的情況下,以申請復議人未提供相應證據為由認定復議申請人為 股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所謂被冒名股東,是指虛構法律主體或盜用他人名義登記股東。被冒名股東從未作出過持有股權的意思表示,不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不應賦予其股東權利,更不能追究其股東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九條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沒有對申請復議人簽名的真偽進行司法鑒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申請復議人是被冒名股東,因此原審裁定復議申請人為 股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上,原審法院裁定復議申請人與上海鏡靜物貿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律程序,且適用法律錯誤。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 號執行裁定書是錯誤的。為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法院撤銷這一裁定!
此致市 中級人民法院
復議申請人:
《行政復議法》第17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該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從《行政復議法》第 17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該款與第一款的聯結點是“除前款規定外”,而“前款”(即第一款)規定了兩種情況:第一、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申請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二、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因此,“除前款規定外”僅指第一款規定的上述兩種情況除外。據此,作者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含義應是:除第一款規定的上述兩種情況外,亦即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且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這就是說,行政復議機關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且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就不必書面告知申請人,且受理日期為行政復議機關負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或者說,行政復議機關在五日內,不必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決定的前提條件是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且屬于該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反之,行政復議機關在五日內要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否則,就是程序違法。
由上述含義可知,《行政復議法》第17條沒有“視為受理”情形的規定。也就是說,在五日內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而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都是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規定應當受理的,只是不必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決定罷了。但不能因為五日內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現象的存在,而把該受理與不該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混在一起,均視為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了申請入的行政復議申請。因此,文首提到在行政審判中存在的“視為受理”的認識是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17條規定的。
在行政復議實踐中,五日內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這種現象的形成原因有二:其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且屬于該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表現為在五日內行政復議機關不必書面告知申請入不予受理決定;其二,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雖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該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對此,行政復議機關應在五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而事實上未告知。表現為應為而未為,程序違法。因此,在審判實踐中,絕不可反推,將在五日內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的情況,一律視為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了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否則,就有可能把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視為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或者,把雖然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該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視為既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又屬于該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接下來分析,違反“前款規定”的情形是否亦在第一款,即“前款規定”之內,進而在“受理”的問題上被整體“除外”。
先看違反“前款規定”的情形。大體有:第一,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在五日內進行了審查,并認為該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亦決定了不予受理,但是并未將這一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第二,五日,甚至超過行政復議的法定復議期限以后,行政復議機關才將這一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第三,申請人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但是行政復議機關收到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后,對申請人的申請一直不理不睬。當然,也有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在此,本文不予詳述。
上述情形的共同點:一是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均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二是行政復議機關收到申請后,在五日內均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對此,作者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違反“前款規定”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視為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了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只能看作行政復議機關收到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五日內未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是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構成不作為,系違法。這是因為,在行政審判中,如將此種情況視為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了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就等于判定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了申請人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而針對申請人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則要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而決不能再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不然,就要違背基本的邏輯。如此判決,其錯誤顯而易見:一、行政復議機關應該受理申請入的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二、以司法權代替行政權,強行剝奪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應予受理的先行判斷權。
違反“前款規定”的現象在實踐中是常有的。由以上分析可知,它們隱含在第一款(應然條款),即“前款”規定之內;其與“前款規定”的字面含義一樣,在“受理”的問題上應被整體“除外”;二者的區別只是應然與實然之異。正如一枚硬幣的正反兩面,二者不可分割。這也進一步反證了作者“不能視為行政復議機關已受理了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觀點。
針對前述的三種違法情形,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后,法院應如何判決?判決后,行政復議機關又如何履行?針對第一種違法情形,法院應判決行政復議機關履行法定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決定的義務;行政復議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后,申請人不服可再行訴訟。針對第二種違法情形,法院應判決行政復議機關遲延履行違法,但應維持行政復議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針對第三種違法情形,法院應判決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至于如何履行應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進行,法院不應為其先行判斷。
當然,行政復議機關不履行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情形有各式各樣,在此,不再贅述。為深刻正確理解《行政復議法》第17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避免錯誤,再結合以下案例,作具體分析。
原告劉某為行政復議的申請人,其訴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復議職責一案,于200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劉某起訴請求責令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裁決。被告省政府則以本案原告的復議申請屬于重復申請復議,以及無法決定是否應該受理為由予以抗辯。
在訴訟程序中,原告劉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以下事實:原告劉某于2003年7月11日以特快專遞郵件的形式,向被告省政府郵寄了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次日,省政府收到了該復議申請書。對上述事實,被告省政府提供的原告復議申請書亦予以佐證。
被告省政府作為行政復議機關,認可以下事實:針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省政府一直未作答復,或作出行政復議裁決。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17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省政府作為行政復議機關收到原告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如該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應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原告;如該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但不屬于被告省政府受理,省政府亦應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除上述情況外,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復議申請之日即為受理之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1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省政府應當自受理原告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的60日,至遲9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因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限為60日,經批準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復議申請后,既未書面告知原告決定不予受理,或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又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被告省政府上述未履行行政復議法定職責的行為,構成不作為。被告省政府認為本案原告的復議申請屬于重復申請復議,以及無法決定是否應予受理的辯解,均系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不能代替其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向申請人應履行的行政復議法定職責。故,該辯解不能支持其不構成不作為的主張;對此,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省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 30內,對原告劉某履行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
結合前述分析可見,本案被告省政府主要有兩種不履行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的可能性:第一、原告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被告省政府在五日內未書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決定;第二、原告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祛》的規定,被告省政府在法定復議期限內,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民事執行申請書范文【1】申請人: XXX,漢,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請人: XXX,漢,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請執行依據:XX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200X)XXXX號民事調解書
申請請求:1,強制執行被申請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本案執行費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X年X月X日,在法院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由法院依據調解協議制作的調解書已經雙方簽收而生效結案。調解書約定被申請人應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申請人XX元。被告于X年X月X日已支付XXX元,尚有XXX元未支付。被告于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簽訂協議書并注明已收過其已支付的賠償費用,且延遲之前規定的最后日期。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約定期限內支付完剩下的賠償費用XXX元。
故申請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被申請人賠償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此致
敬禮!
申請人:
20**年**月**日
民事執行申請書范文【2】申請人:姓名,基本情況介紹
被申請人:姓名,基本情況介紹
申請執行依據: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永民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書;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XX)南法執異字第20號執行裁定書
申請請求:1、執行被申請人給付的租金及利息53325.85元(租金41198.47元及利息12127.38元);2、本金41198.47元的利息,從20XX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為止,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執行;3、本案執行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lk訴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慶公司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永川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并于20XX年2月27日作出了(20XX)永民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湛江市第建筑公司重慶公司分公司應在判決書生效后五日給付原告lk租金41198.47元及其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其中以本金24198.47元,從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2月15日止;以本金41198.47元,從20XX年2月16日止起付清為止,均按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但申請人申請執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慶公司分公司財產時,重慶公司分公司提出異議,證明自己已經無力償還能力, 20XX年6月29日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XX)南法執異字第20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重慶公司分公司下屬無法人資格,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執行總公司即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財產。現依據20XX年3月12日生效的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XX)永民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書;于20XX年7月9日生效的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XX)南法執異字第20號執行裁定書,申請執行總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公司的財產。(至今申請人未收到一分錢)
此致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民事執行申請書范文【3】申請人(個人寫清楚: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郵編)
(單位寫清楚:單位全稱、法定代表人姓、職務、住所地、電話、郵編)
被申請人(個人寫清楚: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郵編)
(單位寫清楚:單位全稱、法定代表人姓、職務、住所地、電話、郵編)
申請強制執行的標的:
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及生效情況:
被執行可供執行的財產情況舉證:
申請人要求查扣被執行人的上述有關財產,若查扣錯誤,愿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此致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長春房產登記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其他登記。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房屋登記工作。
市、縣(市)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房屋登記的日常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登記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審核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予以登記。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八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經公證的繼承、遺贈、贈與、買賣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條例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協議離婚分割房屋權利的,權利人可以憑離婚證書、民政部門備案的財產分割協議書單方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
按份共有的單個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單獨申請房屋登記,但應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監護人為父母的,應提交戶籍證明;監護人為人民法院指定的,應當提交法律文書;監護人為以上兩種情形之外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監護證明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登記參照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證明。申請人提交的證明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登記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單位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的,登記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申請日為受理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并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要求,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經詢問登記后,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再辦理該房屋相關登記時不再審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并將查看結果予以記載: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國有土地范圍內為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為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為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為十個工作日;
(四)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為三個工作日;
(五)異議登記為一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經登記機構審核符合登記規定的,應當將規定的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記載日為登記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填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預告登記、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申請共有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簿、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注明共有字樣。
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二十條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屋設定抵押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房屋所有權證》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抵押登記證明,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為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為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記載的內容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十五日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經權利人申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同時作廢。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換發前,登記機構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申請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
登記機構直接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
(五)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權屬內容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遷凍結期限內的繼承、初始登記、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房改售房、企業改制等情形準予登記。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共服務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
(二)贈與、繼承、接受遺贈;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出資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六)劃撥;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一)因買賣、互換、分割、合并、抵債、以房屋出資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相關的合同。因拍賣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提交拍賣成交確認書;
(二)因贈與、繼承和遺贈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批準文件;
(四)因劃撥致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
(六)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
第三十條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依法建造的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房屋權利已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三)依法改變房屋面積、層數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改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姓名改變證明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名稱改變證明文件;
(二)房屋面積、層數改變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和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三)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
(四)房屋用途改變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依據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書申請辦理。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依據、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明。
第三十七條 以在建房屋設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權證明;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在建房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房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土地使用權證明;
(五)最高額抵押合同;
(六)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除應當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十八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條 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依據、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登記。
申請地役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設定地役權的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將地役權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當同時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第五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四)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相關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系人不能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有效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有關內容侵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申請異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能提交起訴、仲裁已受理的證明材料的,異議登記失效。登記機構應當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十六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提請訴訟、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仲裁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八條 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有效證明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下列房屋進行查封或者預查封時,登記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預查封登記:
(一)被執行人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
(四)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依法對房屋進行查封、預查封前,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機構查詢該房屋的權屬及相關信息。
第七十條 對登記機構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房屋的登記申請,尚未記載于登記簿的,可以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已記載于登記簿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查封、預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查封、預查封的房屋權屬相關內容與登記機構記載的房屋權屬內容不一致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解除查封、預查封或者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輪候查封效力消滅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七十一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依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其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三條 登記機構受理村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七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七十五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六)房屋所有權證書;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房地產權利但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其損害的,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因當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交錯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具有獨立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房屋登記計費方式1、房屋登記費,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房屋權屬依法進行各類登記時,向申請人收取的費用。
2、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3、住房登記一套為一件;非住房登記的房屋權利人按規定申請并完成一次登記的為一件。
4、房屋登記費向申請人收取。但按規定需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只能向登記為房屋權利人的一方收取。
非生產性開支,取消村組招待費、贊助費、賀禮費。村干部工資、誤工補助、交通通信費、辦公費等支出有文件規定按文件規定執行,無文件規定的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經村務監督委員會審核后執行,要厲行節約,量入為出。
二、村級重大事項申報范圍
1、2000元(含2000元)以上重大事項支出;
2、大型資產資源處置、租賃、承包、轉讓等;
3、各種補貼的發放方案;
4、惠農政策的落實方案;
5、村級工程建設(包括新型社區建設);
6、一事一議籌資籌勞及《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
三、村級重大事項申報程序
第一步,村兩委申報。村級重大事項先由村兩委會議討論通過后填寫重大事項申請書(申請內容要寫具體、詳細、資金來源并由村兩委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包村干部、總支書記簽名)上報黨總支。
第二步,黨工委審批。根據村重大事項申請書(一事一申請)內容進行分類,并根據申請事項,由包辦領導、業務部門及分管領導進行把關,最后經黨工委研究審批。
第三步,黨員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民主議政日討論通過的重大事項由包村干部把關,其他臨時召開的由包村干部通知聯村會計共同參加村內召開的黨員、村民代表或村民會議重大事項表決會議(參會率達到80%),通過后,由黨總書記把關,公示三天并照相存檔,無異議的進行實施,將材料備案存檔。
第四步,實施及監督。會同黨總支及有關部門對項目實施進行全程監督審計。審計結論在村公開欄中公開并報街道辦事處存檔。
四、包村干部全程參加
第一項村內兩委會議及第四項黨員、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會議,對不經開會研究先斬后奏或申報內容不實、程序不當的、不予簽字。對把關不嚴,引起重大上訪案件的,將嚴肅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