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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民工 市民化 問題探究 路徑分析
城市化是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要經歷的重要歷史階段,農民工市民化是城市化進程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在經濟高速發展的過程中農民工市民化過程中也出現了諸多問題,對此問題進行分析并探尋解決對策意義重大。
一、農民工市民化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探究
(一)農民工市民化過程中出現的 “候鳥現象”
改革開放初期,我國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主要是采取“離土不離鄉”模式。進入新世紀由于沿海地區對外開放步伐不斷加快,非農就業機會大量增加,農村勞動力開始了“離土又離鄉”的大規模跨區域流動就業。“候鳥現象”在一線城市、東部沿海地區尤為明顯,大部分農民工只是把這些地方當成掙錢的地方,而非長久生活的地方。這種“候鳥型”轉移模式使農民工及其家屬在城市沒有歸屬感,一線城市、東部沿海地區高額的房價,農民工在城市落戶,就業、養老、醫療、教育等各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困難。
(二)城鄉二元體制是阻礙農民工城市化的根本原因
當前我國“城鄉二元體制”未得到實質性的破除,城鄉分割制度是農民工融入城市的最大障礙。區域戶籍制度改革跟不上經濟社會發展,城鄉二元制度及由此派生的就業、教育、醫療、福利、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制度,使農民工始終處于“邊緣化”的尷尬境地,他們雖身在城鎮,但缺乏與城鎮居民共同的語言與歸宿意識,缺乏話語權,易對城鎮主流社會產生不信任感,深感自身處于一種被忽視、被排斥、被邊緣化的境遇中。
(三)農民工素質不高是影響其融入城市的重要原因
當前,農民工整體素質不高帶來其融入城市的諸多難題。一是農民工整體素質偏低帶來就業難題。大部分的農民工沒有技術是求職的最大障礙和困難,沒有掌握任何技能的農民在城鎮就業空間越來越小,就業難度也隨之變得越來越大。二是農民工整體素質偏低導致的非理方式影響社會和諧。由于受文化程度、認知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多數農民工在遇到討薪不成、同事糾紛、遭受不公平待遇等自身權益受損的問題時往往會比較沖動,容易采取簡單化的方式進行處理,而很少去走法律或等合理途徑尋求解決。
(四)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缺失加大了農民工在城市安家的難度
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缺失使農民工市民化的難度加大。農民工缺少應有的社會保障,國家統計局調查表明,2012年雇主或單位為農民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的比例分別為:養老保險14.3%、工傷保險24%、醫療保險16.9%、失業保險8.4%和生育保險6.1%。公共服務方面,農民工的居住條件保障不了,覆蓋農民工的城鎮住房保障體系還沒有建立。大部分的農民工租賃房屋居住在城鄉結合部,居室空間狹小,環境臟、亂、差,嚴重影響其健康和生活質量,農民工的子女要進入公辦學校需要交納一定的借讀費。
(五)解決好新生代農民工的問題,對推動城鎮化發展至關重要
隨著科技的進步,中國的“人口紅利”正逐步消失。新生代農民工為代表的群體正取代第一代農民工。他們有區別于第一代農民工的特殊性,在身份上他們不屬于城里人,在情感上卻不被城里人接受。他們的身份決定了他們逐漸喪失了從事傳統農業生產的技能,但他們中的大部分仍屬于低文化技能水平的勞動力,主要集中在制造業、服務業、建筑業等勞動密集型產業,農民工市民化能力較弱。
二、農民工市民化的路徑分析
(一)增加就業是農民工市民化的前提
推進市民化,必須以增加就業為前提。要持續把擴大農民就業放在突出位置,引導農民工有序外出就業,鼓勵農民就近遷移就業,扶持農民工回鄉創業,以創業促就業,多渠道轉移農村勞動力。要加大對農村職業教育和農民工技能培訓的投入力度,逐步將農村義務教育擴大到中等職業學校,健全農民工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體系,大幅度提高技術熟練型農民工的比重。
(二)推進農民工城市化必須保護農民工土地權益
土地制度是農村經濟制度和社會組織結構的基礎,是農民賴以生存的根本。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2010年有一份對6232名農民工的調查報告:“84%的農民工希望進城定居后能保留承包地,67%的農民工希望能保留宅基地。”承包地對農民工不僅具有家庭糧食安全和就業保障的功能,還顯示出日益重要的財產收入功能。農民工身份轉為城鎮居民以后,其承包地、宅基地的處置,原有集體積累權益享受問題,是城鎮化過程中的重大政策。長久不變的土地承包權利和依法保障的宅基地用益物權是農民的財產權利。
(三)公共服務均等化是農民工市民化的重要保障
實現公共服務均等化,是實現農民工市民化的重要保障。所謂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就是不管你生活在城市還是農村,都能平等地享受政府提供的同樣水平的公共服務。政府在這個過程中應該按常住人口配置公共資源,建立農民工服務和管理工作的經費保障機制,并提供農民工的勞動就業、技能培訓、社會保障、計劃生育、子女教育、權益維護、治安管理和信息系統建設等有關經費。
(四)農民工市民化必須走新型工業化和農業現代化的路子
當前對我國農村勞動力轉移必須與市場經濟體制相聯系。推進農民工市民化首先是要提高工業化水平,走新型工業化路子,要以當地的優勢資源為依托,以發展中小型民營企業為重點,依靠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同時,政府應大力提升農業現代化水平,不斷提高農業勞動生產力投入向依靠科技、投資和提高勞動者素質轉變,大力發展特色農業、精品農業和旅游農業,不斷提高農業現代化、規模化、機械化、產業化發展水平,使農民成為農業工人,使農田成為農業工廠。
參考文獻:
關鍵詞: 刑民沖突;憲法調適;罪刑法定原則;私法自治原則
引言
現代國家之法律體系乃是以部門法為基礎,但是現實發生的案件卻復雜多樣,未必以某一部門法為“藩籬”,一個案件涉及多個部門法十分常見。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部門法規范之構成要件發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某一法律事件之處理同時面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后果,則此種情形為部門法規范之競合,它屬于法規競合之一種(法規競合還包括同一部門法內部的法規競合)。誠如黃茂榮先生所言:“法條之競合問題,只有當其相對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體的法律事實才會發生,也才有其意義。……在法條互相競合的情形,假若這些法條所規定之法律效力同一,則其競合并不引起嚴重的問題,蓋其中某一法條是否排除另一法條之適用,并沒有多大的實益。”{1}而在“法規競合”的情形下,如果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不同的部門法規范設立了相互沖突的法律效果,則會構成“部門法規范的沖突”,如刑法與民法的沖突(以下簡稱“刑民沖突”)、行政法與民法的沖突等等。在此情形下,法官必須依據一定的規則予以選擇適用。
近年來,由于“刑民沖突”而引發的理論爭議時有發生,其中最為典型者為四川達州渠縣的所謂“帥英騙保案”-1998年、2000年帥英兩次為母親投保“康寧終身保險”,該保險合同約定,“凡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但是,1998年時帥英母親已有77歲高齡。2003年3月15日帥英的母親因摔跤突發腦溢血不治身亡,帥英如約領到死亡保險金27萬元。公安部門在接到舉報之后以涉嫌保險詐騙罪將其刑事拘留,渠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后,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大竹縣人民檢察院起訴,大竹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帥英無罪。據報道,帥英曾經向法庭申辯,母親在鄉政府的集體戶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已經修改過,她在第一次投保時曾經問過保險業務員,業務員說按戶口情況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時她也作了同樣的詢問,業務員讓她照第一份保單的內容填{2}。本案發生之后,因其涉及到《保險法》第54條與《刑法》第198條的法規沖突,[1]不僅司法實務界對此存在爭議,法學理論界亦是眾說紛紜。其實,在本案及類似的案件中,其法規沖突的特征在于各部門法的規范均為有效法律規范,但其所規制的事項、所處的法律部門并不相同,故而不宜適用“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等法規沖突適用規則予以裁決。惟各部門法規范均在憲法之下,憲法作為“高級法”當對其間的沖突之合理解決具有調適功能。本文擬從這一視角作初步分析。
1、協商:消費者發現產品質量存在問題,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與用戶、消費者首先 通過協 商,達成和解。
2、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主持的調解。
法院調解是以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時,先進行的一種調解。
用調解解決產品質量糾紛的范圍和程序,一般沒有嚴格的規定,但調解必須遵循合法和自愿 原則。調解協議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調解不能強加于 人,調解人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必須達成協議。調解成功當事人之間要簽訂協議,但 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4、仲裁: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而且達成書面協議將糾紛交給第三方——各地仲 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糾紛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從而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裁決一裁 終局而且具有強制性,表現在當事人一旦選擇仲裁解決糾紛,仲裁者所作的裁決就具有法津 效力,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也是仲裁和調解的區別所在。
仲裁是一種第三方的公正活動,進行仲裁的第三方是仲裁組織,承擔仲裁任務的是仲裁庭或 獨任仲裁員。仲裁程序包括申請、答辯、庭審、調查取證等。
我國《仲裁法》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 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仲裁裁決結果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就 該糾紛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的仲裁機構獨 立于行政機關,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經濟糾紛發生后,是否選擇仲裁以及選擇哪個 仲裁委員會仲裁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5、訴訟:當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規定的解 決產品質量民事爭議的最后途徑。訴訟由起訴、審判、執行三個基本階段構成,根據訴訟所 要解決問題性質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產品質量糾紛屬于民事糾紛,采用民 事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司法保護,必須經過以下步驟:
(1)起訴和受理。提起訴訟的人稱原告。原告起訴須具備四個條件:一是原告與糾紛有直接 利害關系。二是有明確被告,即原告認為侵犯其權益的人或組織。三是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 事實、理由。四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起訴應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 狀,并按被告人數提交副本。特殊情況下也可口頭起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后 ,依法進行審理,對符合條件的,決定立案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審判。案件決定受理后,開庭前人民法院要做好準備工作,包括發送起訴書副本,審閱 訴訟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更換或追加當事人等,準備就緒,通知開庭。
開庭審理經以下步聚:一是準備開庭,二是法庭調查,三是法庭辯論,四是法庭調解,五是 合議庭評議,六是宣判。
第一節相關概念的概述
一、物業管理
“物業”一詞由英語“property”引譯而來,是單元性房地產的稱謂。從物業管理的角度來說,物業是指各類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物業管理的概念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二、物業管理糾紛
糾紛一般是指爭執的事情。它存在于社會生產與生活的各個領域,只要有人的存在,人與人之間必然會產生爭執。物業管理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物業管理糾紛的當事人有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物業管理糾紛是我國目前新出現的法律糾紛,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糾紛類型,只是其糾紛的內容涉及物業管理而巳。可以說物業管理糾紛是兼有民事物業管理糾紛的概念物業管理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物業管理糾紛的當事人有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物業管理糾紛是我國目前新出現的法律糾紛,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糾紛類型,只是其糾紛的內容涉及物業管理而巳。可以說物業管理糾紛是兼有民事關系、行政關系的法律糾紛。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類型
按糾紛所屬法律部門不同的法律關系性質的差異,可以將物業管理糾紛劃分為四大類
一、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是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會組織相互之間基于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發生的糾紛。物業管理糾紛大部分屬于民事糾紛,主要表現為:服務合同糾紛(違約糾紛)、侵權糾紛、不動產相鄰關系糾紛、無因管理糾紛等。
二、經濟糾紛
經濟糾紛正確地說是經濟管理和協作糾紛。指存在經濟組織隸屬關系地位不平等的個人與其所在經濟組織之間、下級組織與其上級組織之間或者依法依合同結成經濟協作性隸屬關系的不同經濟組織之間,基于經濟利益關系和組織管理職責關系而發生的糾紛。民事糾紛的廣義包括經濟糾紛,其狹義僅指不存在社會活動組織隸屬關系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發生的糾紛。
三、行政糾紛
狹義的行政糾紛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管理職權過程中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發生的具體行政行為爭執及連帶利益(如行政賠償)爭執,廣義還包括對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規范性文件內容規范的爭執。在物業管理行政法律關系中,主要有在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指導和行政監督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糾紛。
四、刑事糾紛
刑事糾紛是指個人和法人單位的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而引起的糾紛。有些物業管理糾紛首先表現為民事經濟糾紛或行政糾紛,但由于未得到及時的解決或未得到公正、公平、合理的解決,就很容易使當事人矛盾沖突尖銳化、劇烈化,使糾紛擴大化,演變成刑事糾紛,這樣也就使物業管理糾紛的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
第三節物業管理糾紛的特點
一、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數量激增
物業管理糾紛幾乎涉及到民事、經濟、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的各個方面,而且在物業管理各個階段,涉及到不同的主體,如在物業開發設計階段涉及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政府質量監督部門等;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涉及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在日常物業管理階段,既涉及工商、稅務、物價、房管、規劃、園林綠化等政府主管部門,又涉及供水、排水、供電、燃氣、市政等單位,還涉及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物業管理的主體。因此在物業管理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出多發性的特點。
二、物業管理糾紛的涉眾性
物業管理是為千家萬戶提供安居樂業的保證,物業管理集分散的社會分工于一體。在物業管理三大服務中,最基本的公共服務涉及全體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的質量好壞直接關系到物業管理區域內絕大多數業主、使用人的利益,因此,有時所發生的物業管理問題,如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糾紛,與物業服務企業的糾紛,往往會引起業主們的集體爭執或者是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集體訴訟。
三、物業管理糾紛處理的復雜性
物業管理糾紛案的訴訟主體、法律關系十分復雜。案件所涉及的主體,既有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又有外國公民、外國企業、港澳臺同胞;參與訴訟的既有業主、使用人或小區管委會,也有物業服務公司、房地產開發商或行政管理部門。既可能涉及業主與使用人的關系、業主或使用人與物業服務公司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侵權關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產開發商與物業服務公司的關系、管委會與物業服務公司的關系,業主、管委會或物業服務公司與房產管理部門的關系,而有關規章的規定又不詳盡或明確,給正確處理該類糾紛帶來一定的難度。
四、物業管理糾紛具有易發性
物業管理服務大都直接面對業主或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將直接或間接影響業主或使用人的生活或工作。其服務人員的服務態度直接決定了物業管理的服務質量。同時就目前在物業管理中對物業服務標準、物業服務水平的優劣很難用較為精確的量化指標給予制定和評價。再加之物業管理中的供給主體、需求主體從各自考慮問題的角度出發,很難對服務質量好壞有較為一致的認定。因此很容易導致在物業管理服務中,供求雙方對服務質量好壞的爭執。
第二章、我國物業管理的現狀
在我國,物業管理糾紛通說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相互之間在物業管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活動中,因對一項與物業有關或與物業管理服務有關或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權利義務有相互矛盾(對立、對抗)的主張和請求,而發生的具有財產性質的爭執”。現代物業管理作為一個新生行業,在我國將近二十年的歷史,發展勢頭迅猛。如果說20世紀80年代初是物業管理的起步階段,9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是我國物業管理的快速成長階段,那么20世紀90年代末,21世紀初是穩中求進。1981年3月10日,我國第一家物業管理公司——深圳市物業管理公司誕生,標志著我國對物業管理的探索與嘗試的開始。物業管理這種集高度統一的管理、全方位多層次的服務、市場化經營為一體的管理模式在我國一出現,便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有著十分美好的發展前景。2003年9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開始實施,這標志著我國物業管理工作步入了新的發展階段,進入了高效,法制、規范的高速發展新時期。由于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的房地產管理模式,在觀念上、體制上、操作上都存在著與現代物業管理不相適應的地方。隨著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產管理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物業管理日益成為社會各界認識和老百姓關注的焦點之一。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許多人對物業管理的模式還比較陌生,觀念還有待于進一步轉變,再加上相應的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健全,物業管理行為尚不規范,物業管理糾紛層出不窮。
第三章、物業管理糾紛產生的原因及解決依據
第一節物業管理糾紛產生的原因
物業管理在我國起步較晚,相應的法律法規也不夠健全,近些年隨著經濟的發展,物業管理在我國城市經濟建設和發展的過程中顯得越來越重要也越來越普遍,而人們對物業管理這樣一種新生事物認識還不夠全面,從而使得物業管理的糾紛越來越多,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原因。
1.房地產項目開發時留下隱患在現有的物業糾紛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開發商遺留下來的問題造成的。許多物業糾紛是由于建筑工程質量問題、開發商擅自改變規劃,以及無法兌現當初售樓時對購房人的承諾,并采取賣了房子就走人的錯誤做法,于是業主與開發商的矛盾便轉嫁成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矛盾。業主往往因為房子質量或其他購房中產生的問題而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用,從而引起糾紛。
2.物業服務企業的優質服務不到位由于我國物業管理起步較晚,大部分物業服務企業的專業水平較低,專業物業管理人員較少、素質較低,造成物業管理的優質服務不到位。然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進程的加快使得人們對物業管理服務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于是在業主對物業服務質量的需求渴望與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現狀之間便產生各種糾紛。
3.物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到位物業管理20世紀80年代開始在我國迅速發展起來,到1993年開始才相繼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來調整物業管理,2003年才頒布實施《物業管理條例》。物業管理的各種法律法規相對滯后于物業管理的實際發展。而物業管理的各行政主管部門也較多,往往存在多頭管理的局面,使得政出多門,責任相互推諉,從而使行政管理工作做不到位,導致糾紛產生。
4.業主對物業消費認識不足,缺乏專業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一方面由于受傳統福利分房制度的影響,一些業主對物業管理服務有一種抵觸性情緒;另一方面,‘一些業主過分強調自己的權利,而忽略了自己也是義務主體,總是希望盡可能少地繳納服務費而得到更高質量、更高標準的物業管理服務,從而導致業主、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大量糾紛的頻繁產生;其次,業主缺乏法律知識,在訂立各種服務合同時不能明確自己的權利義務,那么在履行合同時就會產生糾紛。個別業主的民主法制觀念淡薄,不但不履行自己的義務,甚至故意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必然會導致糾紛產生。
5.有些糾紛當事人確有困難這主要體現在收取物業服務費的糾紛上,有些業主確實是因為經濟緊張,但物業公司收不來物業費就不能開展正常工作,這樣就容易使雙方爭執不下,產生糾紛。總而言之,造成物業管理糾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紛繁復雜的。但是,就具體的某一個糾紛案例而言,主要的原因可能只會有一兩個。因此,在處理物業管理的糾紛時,應當實事求是地針對具體原因找出合理妥當的解決辦法,從而保證民心穩定和行業的發展。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原則
對物業管理糾紛,無論是人民調解組織、物業管理行政主管機關、仲裁機關、人民法院處理時,還是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時,都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規和政策的原則中國《民法通則》第六條明確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所謂“嚴格執行”含兩層意思:凡是法規政策有明文規定的應照文嚴格執行;凡是法規政策沒有明確規定或規定不同樣的,就應嚴格按照法規政策的原本精神和基本原則,公正地作出處理或裁決。
(二)保護合法產權、債權的原則合法的產權通常有房地產權證為憑據,合法的債權通常有合同為憑據。只要誰能舉證證明自己是某項產權或某項債權的合法屬主且查證屬實,就應當予以確認和給予法律保護。產權和債權是民事經濟活動的兩項維系經濟利益的基本權利,是民事經濟社會活動關系的重要權利紐結,關系社會經濟運行秩序,歷來是國家法律保護的重點對象。
(三)法律政策與實事求是相結合的原則由于物業管理糾紛的情況比較復雜,牽涉面廣,引發原因多樣。因而在具體處理糾紛時,既要嚴格依法處理,也要奉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原則,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事實,兼顧社會妥當效果。對于以往已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裁判,若確實有失誤,應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原則精神,依法予以糾正。
(四)及時原則多數物業管理糾紛最初都是輕微矛盾,但如果處理不及時,矛盾極易擴大、激化,所以及時將物業管理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有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及時原則應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受理應當及時;其次,調查取證應當及時;再次,處理決定應當及時。
(五)便民原則物業管理糾紛的處理應當隨時考慮到當事人的便利,便民原則應表現在申訴或投訴的便利。有關單位應在小區設立申訴或投訴接待站,使當事人可就近要求解決物業管理糾紛,不因申訴或投訴無門,以致糾紛長期存在,日益激化,影響安定。解決糾紛過程中時間、精力和財力的節約,這也是實際的便民措施,以較少的投入,高效率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在時間、精力和財力上沒有浪費。
(六)合理原則正確處理物業管理糾紛,必須從團結出發,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公平合理的原則應包括必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和責任;必須有利于管理,方便生活;承擔責任
方式適當,使責任人心服口服。,此外,貫徹綜合治理的原則和堅持糾紛處理的法定程序原則也應屬于物業管理糾紛處理應堅持的重要原則。
第四章、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研究
第一節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原則
一、以人為本:基于馬斯洛需求層次理論的思考
以人為本,既是一種對最廣大人民群眾主體作用和地位的肯定,又是一種價值取向,還是一種思維方式,它是時展的要求、歷史進步的結論。馬斯洛的需求層次理論告訴我們人們的需求是不斷更新的。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在滿足了“住”這一基本需求后,又產生了“住得舒適”的新需求,這就要求物業服務企業通過提高服務質量來滿足居民的新需求,當物業公司滿足不了居民的需求的時候,物業糾紛就產生了。社區建設從根本上說是為了滿足人們多樣化的高質量的生活需求和全面發展,其出發點和歸宿點都在于人和為了人。所以,我們在構建物業糾紛解決機制的時候,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以人為本。
二、合作共贏:基于利益集團理論的思考
隨著外部社會結構的不斷復雜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在現代社會,任何一個利益集團都不可能獨立完成任何事情,它需要與其它領域的集團進行合作,在合作過程中通過博弈達到“共贏”。城市社區組織結構體系是一個開放、有序、具有多元主體的系統,這就意昧著任何一個組成部分或主體的變動和發展,都會帶來其它部分的變化,也會給與之相聯系的外界環境帶來影響。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也需要各個利益主體相互妥協、相互合作來實現的,社區內各利益主體之間不應該是敵對的關系,而應該是社會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的關系,在實現自身基本利益的同時,也考慮一下別人的利益,做出一定妥協,以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的共同增長,最終達到各利益主體的共贏。
第二節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
我國物業糾紛的解決機制應包含“骨架”和“筋脈”兩部分,這兩部分是緊密結合、互相支撐的關系,其中“骨架”確定了糾紛發生后的基本解決途徑,“筋脈”則為各種解決途徑的有效實現提供保障。二者相互作用共同構成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缺一不可。
一、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骨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六章,關于爭議的解決的第三十四條有五類途徑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協調;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訟。參考上述法條,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機制也應有一個梯級層次:溝通協商→調解→行政裁決→仲裁→訴訟。物業管理糾紛發生以后,如果全部都尋求法律途徑的話,由于我國物業管理糾紛數量激增,就目前的法院的現實情況來看,是無法承擔這么重的負荷的,而且會浪費許多法律資源。我們如果按上面那個層次來處理糾紛,會節約許多社會資源,也會提高物業管理糾紛解決的效率。
二、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筋脈”
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筋脈”主要指建立起各種機制,比如培訓機制、競爭機制、溝通機制、聯席會議制度、監管機制、預防機制、保險機制、評估機制等等,為骨架“筋脈”的保障作用則貫穿于“骨架”的始終。過第三方機構的介入,保障物業收費、資質管理、服務標準等向社會的公開、透明,將有利于物業管理市場的良性運作,使業主、物業公司受益,也使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節實現物業管理糾紛解決機制的途徑
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物業管理糾紛的解決途徑非常廣泛,從我國民事立法有關規定和實踐來看,主要包括協商、調解、行政處理、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總的說來,這些糾紛解決方式可分為兩類:訴訟方式和非訴訟方式,前述方式除訴訟外,都屬于非訴訟方式。
一、協商
協商是物業管理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本著互諒互讓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自覺履行。協商無須第三者參與斡旋、調停、仲裁或裁判,這種方式簡便易行,省時、省力、省錢,是一種理想狀態的解決方式,關鍵是在運用過程中要注意合法性和自愿性。單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屬于典型的“私了”,通過協商“私了”是有條件的,在條件不具備時,往往難以達成合意,且通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力,約束力不足,具有不確定性。
二、調解
調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活動。在某種意義上,調解可以視為協商的延伸,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有中立第三方(調解人)的參與。調解分訴訟外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等)和訴訟內調解(司法調鰓)。從糾紛解決機制的體系出發,本部分內容重點介紹民間調解,而行政調解和訴訟內調解分別在行政處理和訴訟方式中介紹。調解具有如下特點:
(1)調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參與下進行的糾紛解決活動。作為中立第三方的調解人可以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專門機關(機構),也可以是個人。
(2)調解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
(3)調解具有程序的簡便性和處理的靈活性與合理性。糾紛當事人能夠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應該說這是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最理想方式。
三、行政處理
行政處理,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相應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任務,應行政相對人申請或依職權依法處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對人某種權利義務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理是解決物業管理糾紛的主要途徑,它具有專業性、權威性強以及效率高、成本低等優點。物業管理行政機關對當地物業管理行業情況最熟悉,掌握當地物業管理企業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便于及時查明案件事實,做出妥善處理,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理的形式廣泛多樣,主要包括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等。
(一)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和受理為了解決物業管理的各種糾紛,我國建立相應的投訴、受理制度。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是指業主委員會、業主或使用人對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物業管理主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委托管理服務合同等行為,而向所在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物業管理企業的上級部門進行口頭或書面的反映。物業管理糾紛的投訴受理,是指物業管理行政部門接受投訴后的處理程序。建立物業管理投訴受理制度,有利于維護業主委員會,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規范物業管理企業的行為,也有利于物業管理業健康發展。這一制度已經納入到物業管理的法律體系中。《物業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在特定的國家行政主管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具有行政性質。行政機關主持的糾紛調解,與民間調解比較,具有依靠專家判斷、對糾紛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有權威性和影響力、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積累政策經驗等優勢。
(三)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行政裁決是指對于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者所作的處分或處罰決定。如果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向原行政主管部門的上級機關提出重新處理的申請,上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復議,維持、變更或撤銷、部分撤銷原處理決定。在處理物業管理糾紛中,上級房地產管理機關通過行政復議,對下級機關所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決定進行復查,維持正確、合法的行政決定,糾正和撤銷不合法的、不適當的行政決定,這種復查過程,就是實施監督的過程。這樣做,有利于房地產管理機關依法行政,正確貫徹國家的物業管理政策,正確實施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做好物業管理工作。
四、仲裁
仲裁是指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事先或事后達成協議,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和權利、義務作出判斷。仲裁這一方式有自愿的一面,也有強制的一面。當事人雙方自愿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解決,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責任,對方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有以下特點:(1)以雙方自愿為前提;(2)仲裁的范圍一般為民商事糾紛;(3)仲裁有極大的靈活性與便利性;(4)仲裁具有強制執行力。
五、訴訟
訴訟是指受害人、案件的其他當事人或法定國家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訴或申訴,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處理案件,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物業管理糾紛的訴訟主要是民事訴訟。司法救濟作為糾紛解決最終的和最有效的途徑有其特有的優點,人民法院作為惟一的審判機關,其程序規范嚴密,判決具有權威性和強制力。所以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的案件,通過訴訟外手段難以解決時,最終還是要選擇司法救濟。人民法院的審判,也首先適用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大部分屬于民事案件,在審理中也首先應當適用調解,在調解中遵循自愿、合法原則。與民間調解、行政調解(統稱為訴訟外調解)所不同的是,法院調解為訴訟內調解,雙方當事人一經達成協議并送達,即產生法律效力,它與司法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強制力和約束力。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決機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漸成為許多國家和地區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趨勢。我國現
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仍存在著一些問題,有待于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根據我國所面臨的實際情況,將sdr
引入醫療糾紛領域是一條快速、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醫療糾紛的代替性解決機制主要包括仲裁、調
解以及和解。這三種糾紛解決方式各具特點,適用于不同情況下醫療糾紛的解決。
【關鍵詞】醫療糾紛,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仲裁,調解,和解
【中圖分類號】r05;i9915.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0021—03
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5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一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來,由于公民權利意識的增強等原因,醫療糾紛呈 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決醫療糾tion 的意譯。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本世紀逐步發展
紛,建立和維持良好的醫患關系,不僅是醫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
愿望,也是學者們研究的重要課題。 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
長期以來,訴訟一直是醫療糾紛最為重要的解決方式。 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ll j上世紀60年代以來,adr開始
嚴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權威的裁判以及國家強制力的保證在美國等西方國家廣泛流行。發展到今天,adr已成為主
實施等因素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著核心 要包括和解(協商)、調解和仲裁等在內的糾紛解決方法體
的地位。然而,訴訟在醫療糾紛解決過程中所暴露出來的 系。構建訴訟之外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已經成為許多國
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訴訟中角色不同所引發的激烈對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容易引起雙方互不信任,醫患關系遭受嚴重破壞;訴訟費用 adr的蓬勃發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為了緩和法
的高昂使得醫療糾紛的解決結果對當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償 院的壓力,從量上分流糾紛解決渠道的需要,也有來自于人
失;醫療糾紛的專業性和多發性的特點決定了法院難以及 們對訴訟在解決糾紛中所暴露出來的缺點和[!]弊端的失望;
時妥善地解決這類糾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訴訟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動機,也有緣于追求和諧的社會
延;等等。上世紀60年代以來,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 一 秩序和社會關系的文化意識。l2 j無論基于何種原因和動機,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糾紛解決方面表現 當代世界的一個共同趨勢就是對adr的認同:每種民事糾
出來的特殊價值與優點而逐步受到人們的重視和青睞,成 紛解決方式都各具特點與價值,都可適用于解決不同特點
為許多國家和地區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大趨勢。從我國所面 的民事糾紛。adr的勃興導致了相關民事糾紛領域糾紛
臨的實際情況看,將adr引入醫療糾紛領域不失為一條快解決機制的變革,這其中也包括了醫療糾紛領域。
速、有效地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 (~)adr的優點
二、adr在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的運用 adr在民事糾紛的解決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其優點
+ 廈門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專業20__級碩士研究生
· 22 ·
可以具體概括為:(1)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在
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2)以 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
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合作關系、人際關系乃
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3)使當事人有更多
的機會和可能參與糾紛的解決;(4)有利于保守個人隱私和
商業秘密;(5)當處理新的技術和社會問題時,在法律規范
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一種適應社會和技術的發展
變化的靈活的糾紛解決程序;(6)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
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解決糾紛,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
標準等;(7)經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
(win—win)的結果。_3j醫療糾紛為典型的民事糾紛,在醫療
糾紛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糾紛解決中的優點,發
展醫療糾紛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無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決醫療糾紛的好方法。
(三)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存在的問題
從目前情況看,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兩方面的問題:首先,在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
上,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對訴訟過分倚重,甚至認為其
是惟一的途徑。在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機制中,訴訟無疑占
據著核心地位,這也是由訴訟自身的特點及其所承擔的社
會功能所決定的。然而,由于醫療領域專業性強的特點,法
院對案件(特別是醫療事故案件)的審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賴
于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幾乎成為法院認定
事實和責任的惟一依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外行的悲哀”。
不僅如此,專業性過強也使得案件的審理往往耗時耗財,造
成訴訟在處理醫療糾紛上效率低下。在訴訟固有的弊端及
其難以克服的壓力被廣泛認識的今天,是否仍然堅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過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是存在疑問的。
其次,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種類較少,難以適應糾紛當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糾紛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決,往往取決于采用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否與民事糾
紛自身的特點相適應。不同情況、不同特點的醫療糾紛要
求通過不同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的解決
方式不應是單一的,而應是多元化的,以適應糾紛當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較少,大部分的
醫療糾紛仍然通過訴訟解決。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也僅規定了當事人
之間的自行協商以及衛生行政機關對醫療糾紛的調解這兩
種方式。許多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已廣泛運用并發揮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醫療糾紛的仲裁以及民間組織對醫療糾
紛的調解等,在我國尚屬空白。
針對目前我國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存在的問題,筆者認
為,一方面應轉變觀念,在維護訴訟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終極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醫療糾紛的訴訟外解決;另一方
面,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將adr引入醫
療糾紛領域,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醫療糾紛代替性解決機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國醫療糾紛adr的構建
近年來,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反思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機
制的基礎上,都將發展醫療糾紛adr作為改革的一個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在我國,訴訟在解決醫療糾紛
方面同樣不盡如人意。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發展
醫療糾紛adr將是完善醫療糾紛處理機制的有效途徑。
筆者認為,構建我國醫療糾紛adr可通過以下途徑:
(一)設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
所謂仲裁,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協
議,由一定的機構以第三方的身份,對雙方發生的爭議,在
事實上做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做出裁決的一種方式。仲
裁的優勢來自于其程序的簡易與靈活性,在處理糾紛的時
候,仲裁員并非只是僵化地適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則的基
礎上對案件進行整體、綜合的考慮,并做出合理的裁決。同
時,醫療專家也可作為仲裁員參與糾紛處理,豐富的專業知
識將使其較法官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具效率。l4j這些都體現
了仲裁在醫療糾紛處理中所具有的特殊價值。
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醫療糾紛仲裁有以下兩種模式
可供選擇:
(1)建立類似于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強制性醫療糾紛
仲裁制度。① 具體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成立
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作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規定的原
則和程序,對醫患雙方發生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一項糾
紛解決制度。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可由衛生行政部門、民
政機關、律師協會、消費者協會等部門和團體代表組成,是
獨立于行政機關的民間機構。醫療糾紛仲裁為訴訟前的必
經程序,醫療糾紛未經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
法院將不予受理。醫療糾紛仲裁程序經由任何一方當事人
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即可啟動,無須當事人之間的
合意。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的仲裁申請后,對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醫療糾紛仲裁庭進行審理。仲裁庭對醫療
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做出裁決。調解達成或裁決
做出后,仲裁庭的調解和裁決均不具有終局的效力,當事人
不服的,可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果當
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決就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
(2)將醫療糾紛納入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
下簡稱為《仲裁法》)的調整范圍,利用現有的仲裁機構解決
醫療糾紛。此種模式強調仲裁的契約性與司法性:醫療糾
紛的仲裁應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單獨
啟動仲裁程序;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仲裁庭的裁決具有
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除非具備法律規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絕執行。該種
模式的醫療糾紛仲裁可直接利用現行的仲裁體制, 無須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決的非終局性,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并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質的特殊執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眾習慣理解的考慮,筆者在這里仍將強制性的醫療糾紛仲裁作為仲裁的一種模式加以論
述。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o卷(第1期)
設專門的機構處理醫療糾紛的仲裁。有的學者以醫療糾紛
具有特殊性為由,主張通過另行設立的專門性仲裁機構對
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筆者認為,這樣的觀點并不可取。事
實上,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適用上,而是在于
醫療行為上。而由專業的鑒定組織對醫療行為及其產生的
后果、因果關系進行認定就可較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因
此,實踐中,只要吸收部分醫學專家、法醫專家為仲裁員,現
行仲裁機構的設置就能滿足裁決醫療糾紛的需要。此外,
由于現行《仲裁法》主要是為裁決經濟糾紛而制定,實踐中,
鮮有醫療糾紛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慮修訂《仲裁法》,擴大
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明確將醫療糾紛納入仲裁范圍。
以上兩種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優孰劣,實難比較。究
竟哪一種仲裁更適合我國的實際,還需要對醫療糾紛的發
生、處理做大量實證調研和統計,而決不能僅從單一的理論
或良好的意愿出發。目前,世界各國的醫療糾紛仲裁大都
仍處在嘗試和積累經驗階段,這些各具特點的仲裁無疑都
是在本國或地區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下建立的。我國未來醫
療仲裁的構建也應從本國的實際情況出發。
(二)發展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調解機制
調解,就是調停解決,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勸說下,糾
紛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排除爭端,達成和解,改善關系的
一種方法和活動。調解依主持者的性質可以分為:行政機
關的調解、民間(組織)調解、法院附設的訴訟前調解等等。
我國醫療糾紛調解的種類較少,目前僅有衛生行政機關根
據《條例》第5章的規定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所進行的調
解。但是,《條例》對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組成方式、人員結
構、程序等并未作具體規定,有待于今后通過細則加以具體
化。在以往的實踐中,根據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也具有對
l醫療糾紛進行調解的職能,并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現行醫療體制下,由于涉及行業利益以及部門保護,行政機
關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能否一貫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條例》生效后,衛生行政機關可以考慮設立獨立的
調解機構或程序,乃至吸收醫患雙方的代表參加醫療糾紛
的調解。同時,也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在
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利用其
熟悉專業以及相對中立的特點,中立地、公正地調解醫療糾
紛。此外,還應鼓勵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律師事務所對醫
療糾紛進行調解,增加醫療糾紛民間組織調解的渠道。
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應注意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
銜接。調解的本質屬性為契約性,即便是強制調解,調解協
議的達成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調解的契約性在一
定程度上決定了調解效力較弱的弊端。調解協議能否得到
履行是處理醫療糾紛的關鍵,如果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
則醫療糾紛仍然沒有得到解決。鑒于此,如果醫療糾紛當
事人選擇通過調解解決醫療糾紛,則應保留其對訴訟或仲
裁的二次選擇權,以便進一步獲得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糾紛
解決方案。同時,醫療糾紛的當事人也會基于認識到最終
可適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全感,傾向于首先選擇通過
調解解決醫療糾紛。
· 23 ·
(三)鼓勵醫療糾紛的和解(協商)
和解又可稱為談判或協商,是指在沒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況下,糾紛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
糾紛解決方式。和解是歷史最為悠久的糾紛解決方式。和
解的本質,是使對抗不僅在形式上、行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為如此,和解協議往往比
通過其他方式達成的協議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當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訴訟、仲裁及調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點在于糾紛解決過程無須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隨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極大的靈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同時使用,并
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和解來解決醫療
糾紛無疑是一條便捷、經濟的途徑,應大力鼓勵和提倡。
《條例》第46條、第47條也對醫療糾紛的和解做出了規定:
當事人對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發生爭議的,可以協
商解決;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協議
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
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
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由于和解無需、甚至也無法嚴格堅持法律規則,并且和
解往往把糾紛主體的意志置于判斷糾紛主體行為合法性以
及處置糾紛權益關系的法律規則之上,因此,盡管和解可以
靈活地消除糾紛,但也常常排斥了本應介入的公權機關對
相關責任人責任的追究。顯然,這是有違法治精神的。這
一問題在醫療事故和解中表現得尤為明顯。由于醫療事故
往往存在著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競合,在這種
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衛生行
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主體的責任追究,從而使責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應該為可以通過和解解決的醫療糾
紛劃定恰當的范圍,規定屬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
圍內的事項不適用和解,從而減少和解可能帶來的消極影
響。
還應注意,由于和解所達成的協議本質上屬于契約,效
力較弱,因此,在通過和解解決醫療糾紛的時候,一方面應
鼓勵醫療糾紛當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協議,并通過公證或
擔保等形式,以加強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還應
協調好和解與其他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時通過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如
此才能更好地發揮和解在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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