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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柔性行政行為;制度化
中圖分類號:P315.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02-0154-02
一、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法律關系梳理
地震監測設施包括地震臺站監測設施、地震遙測臺網設施和其他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是保障地震監測設施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周圍各種因素的綜合。[1]然而地震監測信息準確、及時、連續、可靠,是進行震情監測和預測的重要前提條件,因此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是開展地震事業的基礎保障。
(一)法律關系主體
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的行為,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個人。在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的行政執法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是指具有國家行政職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防震減災行政職權,并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接受授權委托的組織,在本法律關系中即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行政相對人是被管理的一方,與行政主體相對。從甘肅省地震局的執法案例來看,行政相對人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業主。第二,地方政府重點工程或帶有政府計劃性質的一般建設工程。第三,企業業主或村委會、個人。[2]從甘肅省地震局的執法案例來看,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影響主要是由于國家和地方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鄉規劃。
(二)權利義務
根據《防震減災法》和《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的法律義務大概分為三類:第一,禁止侵占、損毀、拆除監測設施;第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第三,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避免干擾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
(三)行政執法行為
甘肅省地震局開展關于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的行政執法工作的法律依據為《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甘肅省防震減災條例》和《甘肅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多年來工作業績突出,對本省地震監測預報事業做出了突出貢獻。筆者總結甘肅省地震局相關執法部門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的行政執法工作程序如下:第一,發現違法,告知相對人階段。根據《防震減災法》第23、24條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由于很多群眾缺乏對地震監測工作重要性的人事,也不能認識到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對防震減災工作乃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性,造成了許多間接或直接破壞行為。地震相關執法部門在發現相對人有違法行為或潛在違法行為時,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先向相對人進行告知。對其進行法制教育宣傳,告知其應盡的法律義務和違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第二,監督檢查,責令停止違法,指導協調補救措施。在告知相對人法律義務后,地震相關執法部門根據《防震減災法》第23條之規定,督促相對人履行法律義務,具體如下:第一,發現違法,應當責令相對人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采取補救措施。甘肅省地震局在處理某農民因個人蔬菜大棚建設挖斷電纜一案時,就運用這一工作方式,告知對方履行防震減災法律義務,并指導對方盡快恢復原狀,以保障地震監測設施的有效運行。第二,重大建設,監督指導,合同解決。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和國民建設的需要,越來越多的國家重大工程、地方社會經濟發展的特殊工程建設涉及到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中,甘肅省地震局就處理過多起此類案件,其中的主要做法是在發現違法行為之初,根據《防震減災法》第24條之規定,及時與相關政府部門、建設單位有效溝通,在規劃設計時有效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破壞,確實無法避免的與對方達成補償協議,進行改建、遷建或增建相關設施,有效避免地震監測數據中斷。最后,指導監督不成,處罰、訴訟賠償。《防震減災法》與《地震監測管理條例》中均有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個人可以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處罰;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可以看出,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中涉及的法律責任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地震部門在進行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相關執法時,“柔性行政行為”居多,以下將對此行為進一步進行分析。
二、柔性行政行為在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中的現實困境
(一)柔性行政行為
在提倡和諧社會和服務型政府的背景下,柔性行政行為在行政部門的文件中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大致形成了成熟的語境,即主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運用非強制性手段依法實施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指導、行政監督、行政合同、行政獎勵等一系列的不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新型行政行為的總稱。[3]從上文中甘肅省地震局進行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的行政執法的案例來看,多做出行政指導、行政監督和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行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剛性行政行為很少被采用。柔性行政行為符合了管理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的理念,但自身存在著很多現實困境,以下進行論述。
(二)現實困境
運用柔性行政行為進行地震監測設施、觀測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作為一種新型行政管理手段,其柔和,靈活,緩沖等優點發揮了很大效能,但由于缺乏成熟的理論指導,加之運用中不規范、不到位的現象,負面現象也隨之而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1.法律制度缺位目前我國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中的柔性行政行為還沒有明確、統一的規定,只在不同法律法規中有一些零散的規定。具體到地震監測設施觀測環境保護中就更少了。以下按照法的位階,對執法依據進行梳理。(1)憲法。憲法中雖然有多個條款規定了行政指導、行政獎勵和行政給付,但多為“虛置”,實際應用力不足。(2)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行政強制法》第5條規定,“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防震減災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3)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甘肅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2.效率和法公平無法兼顧通過上文中對甘肅省地震局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的工作程序梳理,不難發現:柔性行政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弱權力性的行政行為,是建立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上,采用說服、勸導、協商、指導等方法吸引相對人自主完成某項行為。現實困難是執法人員在與相對人進行溝通時不可能一帆風順,大多都是經過多次勸導、協商,過程舉步維艱,這樣就無法保證執法效率。3.法律監督救濟機制不健全對權力的監督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外部監督是以立法和司法為中心,因為柔性行政行為建立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上,對相對人沒有強制約束力,是否遵循,取決于相對人的意志。基于現代行政法所確定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只要存在基于相對人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就應當實施保護,從此原則上來說,訴訟途徑可以應用。但從現有的規定來看,行政指導、行政調解被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中常用的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不同,訴訟也沒有明確的規定。
三、走出困境的出路—制度化
關于解決柔性行政行為存在的問題,很多學者的觀點都是主張通過程序、救濟及責任三個環節實現法治化。在程序方面,主張通過立法規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行為;在救濟部分,主張通過救濟、行政復議救濟、行政訴訟救濟;在法律責任方面,主張責任形式多元化與主體多元化相結合。[4]立法無疑是解決法治化的重要途徑,但存在自身的不足,具體有兩點:第一,由于柔性行政行為是個表征概念,具有非強制性,又是政府行使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可能列入柔性行政行為范疇,如果通過《行政程序法》立法來制約,無法窮盡,未來發生的很多行為可能游離于法律框架之外。第二,柔性行政行為是行政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如用剛性立法完全控制,就扼殺了其靈活性、高效性和適應性,失去自身存在的價值。綜上,用制度化來解決地震行政執法柔性行政行為存在的困境比較合理,具體從以下兩個方面論之。第一,采用側重程序而非實體的制度內容。在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過程中,因相對人不同,情形不同,可能發生的勸導、協商方向、條件和實現可能性不同,無法通過實體立法窮盡,需要構建以程序為中心的制度化機制,其基本內容應包括:(1)柔性行政行為實施的原則與適用情形。(2)列舉柔性行政行為實施的主要方式,如指導、勸解、協商等。(3)行政主體實施柔性行政行為應當遵循的程序相對人申請啟動柔性行政行為的情形。(4)法律責任,包括追究責任的范圍和權限,責任的種類和救濟。第二,實現規則、結果與考核鏈接。這是防止柔性行政行為的不作為、作為無效率性,實現內部約束,提高行政性。主要通過對內部人員的行政處分和考核實現。綜上,在防震減災事業中,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具有保駕護航的責任,在其實現過程中,運用柔性行政行為執法是個新的嘗試,也是新的挑戰,以期制度化建議能為其作出有力約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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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處罰裁量權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自由裁量權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3)05(a)-0145-02
自由裁量權顧名思義就是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的原則范圍內有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力。這些自由裁量權是從法學意義上說的,而不是從政治學意義上說的。是國家機構及執法人員在行使執法活動中客觀存在,由國家法律授予的職權。根據現行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將自由裁量權歸納為以下幾種:(1)在行政處罰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2)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裁量權。(3)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限的自由裁量權。(4)對事實性質認定的自由裁量權。(5)對情節輕重認定的自由裁量權。(6)決定是否執行的自由裁量權:即對具體執行力的行政決定,法律、法規大都規定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執行。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執行與國外相比相對比較混亂,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執法過程中存在著對法律條文的理解錯誤、處理程序缺失或跳過、認定事實存在遺漏、適用法律選擇錯誤等原因,更甚者是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避法律,或者是行政處罰的結果明顯有失公正[1]。授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法規不科學完善。行政程序立法上的滯后和更新速度慢導致行政執法體制上的缺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各種監督機制不完善、不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本身屬性和現階段執法環境的復雜性、多變性創造了自由裁量權濫用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影響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合理使用。行政合理性原則源于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產生,又基于對該權力的控制建立。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問題只發生在行政自由裁量權行為中。執法實踐中行政處罰的合理性顯然已經超過合法性的難度,這主要是行政合理性的模糊性決定。在行政處罰過程中,行政主體使用自由裁量權除了應遵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原則外,還應該注重行政處罰的合理性[2]。行政處罰中的合理性是指行政處罰的主體作出的行政處罰不能違背法理。 “情理”和“法理”不同,法理是法律本身的意志,這就要求執法過程中要不偏不倚,公正不阿,不能摻雜個人情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使用是否在處罰方式、處罰幅度上顯失公正。要求一視同仁。對于彈性法律用語是否任意作擴大或縮小解釋。法律、法規的解釋應當依據科學的解釋方法[3]。
我國已經從程序法和實體法上通過立法的方式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擴大,其演變的獨特歷史要求了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必須趨向縮小。國家立法機關務必在認可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盡力減少授予范圍,避免絕對自由裁量權死灰復燃,使“收權”前功盡棄。再者,中國社會的整體法律水平發展狀況決定了自由裁量權的授予范圍要盡量縮小,其擴大必須與其社會發展完善的程度相適應。
由于實際情況的多變性和不定性造成法律難以從實體內容上規范自由裁量權,只是從原則上做出要求。造成注重實體操作,輕視程序的案件屢屢出現,本是公正合法的行政行為,卻被當事人認為違反程序而訴諸法律,要求司法救助。此方面發達國家已有共識,程序的公正是規范是自由裁量權實體明確規范的基礎,基礎打好了才能保證實體之墻的穩固。規范行政處罰程序,防止行政處罰主體走程序的隨意性,義程序的公正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公平。
行政管理方式有行政復議、行政告知、行政聽證、行政監察與稽查等制度。行政復議是當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滿,認定其侵犯自身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請復查的申請行為。聽證目的是保證行政執法程序的公開、公平、合理。廣泛收集各方意見令行政決定建立于合法適當的群眾基礎上。保證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避免給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行政告知制度是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要求行政主體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務必告知行政相對人處罰內容,包括處罰行為的時間、地點、過程、事實和法律依據[4]。行政監察與糾察是國家授予有監察稽查權限部門按照法律規定,對行政機關行為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督和糾察的法制監督手段。
結合實際某區環保局行政自由裁量權進行了積極實踐,該區環保局認為:
(1)自由裁量權有存在的必要性:由于違法行為的情形千變萬化,在行政執法中,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是必要的,其原因如下:
①適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可以彌補法制不足。立法時,無法預見將來社會可能發生的一切,法律規則不可能把所有的問題都包羅其中;法律規則的普遍適用和個別公平不完全吻合,面對復雜多變的因素,難免出現不能預料的問題;法律具有穩定性, 不可以朝令夕改。這必然要求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適應“穩定性”的要求。
②適當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可以應對復雜多變的環境違法行為。地區之間的差異很大,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在罰款金額問題上,不宜搞一刀切。不同的被處罰人之間存在的差異很大,同是環境違法行為,存在行業類別、投資額、危害程度和結果、是否有污染防治設施、是否達標排放、是否明知故犯、是否累犯等差異,比如同樣是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行為,投資幾千元建設一個餐飲項目,與投資上億元建設一個電鍍項目相比,其污染程度和后果、社會影響完全不同,對他們做出同樣的罰款金額,將帶來執法不公的問題,在實際工作中很難操作。這必然要求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適應“多變性”的需要。
(2)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對環保違法行為的處罰金額作為原則性的規定,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于案件的情況千變萬化,在適用法律時,罰款金額的計算較難把握。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為執法創造了較大權力的尋租空間,必須加以規范,防止被濫用,確保自由裁量權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被運用。
為規范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統一罰款標準,某區環保局結合規范化建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金額范圍內,制定了《XX區環保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罰款實施細則》(試行),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量化管理,包括《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告知書罰款金額的計算標準》(如表1所示)、《當事人收到后積極整改的減輕情節計算標準》(如表2所示)。對具體案件的罰款數額計算形式如下:根據經濟發展水平,暫定基準罰款金額為3萬元,并結合行業類別、投資額、污染程度、污染擾民程度、污染防治、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竣工環保驗收手續情況、達標排放情況、重復違法情況等調整系數進行調整,調整系數與基準罰款金額相乘即得該案的罰款金額。
為促進企業主動改正違法行為,對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后積極措施整改的,如采取立即停止排污、主動補辦手續等補救措施可以減少處罰金額,減輕的金額與整改和補救措施的程度掛鉤[5]。某區環保局在采取了相應措施后取得顯著成效:
①過罰相當,處罰公正合理。在行使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遵循公正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與環境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綜合、全面地考慮以下情節:環境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者手段、環境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程度和社會影響、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改正態度及改正采用措施及其治理效果、環境違法行為責任人是初犯還是再犯、環境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等
②罰教結合,提高執法效果。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處罰本身并不是目的,更重要的是及時制止和糾正環境違法行為。在實施環境行政處罰時,該區環保局首先責令違法行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環保法律法規。如某公司因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受到某區環保局的立案查處,在向該公司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時,該公司負責人對環境保護工作認識不足,產生抵觸情緒,認為環保局每次到該公司檢查的人都不同,是在有意刁難企業,影響其經營。執法人員都耐心地向該公司負責人解釋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區環保局實施的“查、處分開”規范化管理制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權。聽證會上,該公司的經理、書記到會并在陳述中承認其違法事實,對送達告知時的態度粗暴表示歉意,表示已對存在的環境污染問題作了整改,如停止燒烤、投資2萬元進行油煙治理、委托環評單位編制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還自我分析了違法原因。該公司負責人還認為,這件事對他們的影響很大,大大提高了他們的環保意識,公司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到廣州公司調研時,公司專門匯報了本案情況,該領導指示,今后,凡是新辦餐飲項目,都必須事先辦理環保手續,還要求各地所屬公司都要照此執行。某區環保局文明執法,動之以情,曉之以理,行政相對人的態度從抵觸到認識到其錯誤,進而積極整改,執法效果明顯。
②量罰一致,統一裁量尺度。《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罰款實施細則》的制定和實施,形成了統一的行政處罰案件罰款參照標準,使同一情節相當的同類案件,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基本一致,保證了行政處罰的公平與公正,在當事人詢問罰款是如何確定時,執法人員根據罰款實施細則向當事人逐項說明,真正做到有章可循,當事人口服心服。
④輕重分明,做到處罰恰當。《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罰款實施細則》對執法人員把握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的“度”上有非常好的指導作用。一方面,對《行政處罰告知書》下發后,企業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環境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可以減少罰款金額,因此促進了企業加快改正違法行為,如某倉儲公司,在收到《告知書》后,為爭取減輕處罰,立即行動,主動停止違法行為并將場地恢復原狀,突出顯示了罰款不是目的,防治污染才是目的的宗旨。另一方面,對主觀惡意的環境違法行為,從重處罰,如“私設暗管”偷排,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產”,群眾反映強烈和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屢罰屢犯、環境違法行為人被處罰后再次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等,從重處罰。
在經過對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與環境保護自由裁量權的探討,我得出以下結論:
國家公務人員在行使環境保護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在法定時效內以糾正違法行為,教育違法當事人為目的,公開、公正的進行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在處罰中不得有個人感情,實施過程中嚴格遵守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基本制度,依法辦事,堅決做到四個不:不能違背法律精神原則與立法目的。不能出于不正當的動機。在處罰方式,處罰幅度上不能有失公正。要求對同種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依法對待,不得歧視。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使用在對彈性的法律用語不得任意作擴大或縮小解釋。法律、法規的解釋應依據專業的法學解釋方法。
最后對規范行使環境保護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規范提出以下對策:(1)健全行政執法監督體系。監督主體不僅有黨、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還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組織和公民,根據實際情況完善法定監督方式,對民主監督,媒體監督等其他監督方式立法規范,保證監督的成效性。另外以賞善罰惡的態度嘉獎和保護表現突出的監督人員,嚴懲的行政人員。(2)在立法的根本上盡量避免“彈性執法”,對行政執法程序的規范化,縮小自由裁量權行使范圍。明確規定涉及公民私人合法權益的條款時應該盡量避免自由裁量權的使用。(3)要強調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在行政訴訟中,對的證明,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但由于這種舉證比較困難,借鑒國外的某些做法,應當強調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以便確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對說不出理由、理由闡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應認定為[6]。(4)提升執法水平,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一方面從行政法律進修課程和心理素質教育課程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執法人員個人素質,達到提高整體隊伍的文化素質水平的目的。另一方面考慮加入心理品格審查制度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篩選,優勝劣汰,務求執法隊伍更加廉潔和更有辦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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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市政府、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主體,各有關執法部門依其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條執行下列環境保護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一)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四)責令停產(業)、關閉;
(五)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書;
(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市政府、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條當事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市政府依法作出責令停產(業)、關閉處罰決定的,各有關部門應當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有生產許可證的,由頒證部門負責暫扣或者注銷、吊銷生產許可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暫扣或者注銷、吊銷營業執照;
(三)電力企業負責停電、限電;
(四)自來水企業負責停水、限水;
(五)金融企業負責停止或者限制信貸。
第六條建設項目未履行環境影響評價,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停止建設處理決定的,各有關部門應當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發展改革等具有項目審批權限的部門負責撤銷原審批、核準或者及時向上級部門報告;
(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撤銷原用地審批;
(三)電力部門負責停止供電。
第七條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對加收罰款有異議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的罰款,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八條當事人不及時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在行政訴訟過程申,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九條當事人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政府或者市監察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海口市環境污染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全文第一條 為保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及時有效查處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改善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按分工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的防范、發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環境污染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造成環境污染的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對污染單位和有關人員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對環境污染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采取地方保護措施,不執行國家、省產業結構調整政策,導致轄區或者相鄰區域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的;
(二)對依法作出的關于排污單位限期治理、限產、停業或者關閉的決定組織實施不力,造成嚴重污染的;
(三)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而為其辦理立項、用地、規劃、設計、證照等審批手續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規定取締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項目的;
(五)對發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及時、妥善處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環境污染糾紛,未及時妥善處理,造成群眾集體上訪或者人員傷亡的;
(七)縱容、包庇、放任排污單位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成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撓、限制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的。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委托的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對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項目予以驗收通過,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謊報、瞞報、拒報環境監測數據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規定征收、上繳排污費或者挪用排污費的;
(五)未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不作為或者作為不力的,相關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
(一)使用或者轉讓國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藝或者設備,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未執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產、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規定的;
(四)擅自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五)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造成外來生物入侵等生態破壞的;
(七)對群眾反映強烈的環境污染未及時治理的;
(八)拒不執行依法作出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的;
(九)妨礙、抗拒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的;
(十)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偽造、藏匿、銷毀證據或者隱瞞事實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三)強迫或者唆使下屬工作人員妨礙、抗拒執法的;
(四)屢犯不改或者拒不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造成飲用水源地或者生態環境敏感區等特殊區域嚴重污染的;
(六)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節。
第八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檢查違法行為并及時糾正,積極挽回損失和影響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違法行為屬實的;
(三)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情節。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案件,認為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建議,并移送有關證據資料。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對建議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同時反饋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環境保護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并可以根據環境污染情形依照有關規定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一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不作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的有關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造成生態破壞的,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環境污染的類型一次污染物
又稱“原生污染物”。由污染源直接或間接排入環境的污染物。如排入潔凈大氣和水體內的化學毒物、病毒等。是環境污染的主要來源。
創新審判模式,推進環保審判專業化。環境司法審判專業性強,建立專門的環境司法審判機構,提高審判法官的專業素養和司法能力,是加強環境司法審判的重要基礎。“三審合一”“跨區域管轄”等審判模式在重慶的實踐,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應在接下來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此外,還可以通過法定程序任命具有環境保護專門知識的人作為人民陪審員,發揮其專業優勢,從而確保案件事實認定的準確性。
降低司法門檻,打造便民型環保司法。通過訴訟費用減免緩、提供公益訴訟資金保障、巡回審判等方式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科學認定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環境污染受害者實行適當傾斜性保護,保護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權益和環境權益。如果受害方人數眾多,允許當事人依法推選代表人共同訴訟,節約司法資源,方便當事人訴訟。
完善公益訴訟,貫徹恢復性環保理念。要進一步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正確處理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關系。積極推動行政公益訴訟的開展,放寬環保領域公益訴訟門檻,提升環保司法保護生態環境的作用空間。繼續推行環境保護禁止令制度,擴展適用“恢復原狀”原則,探索實行環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和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執行令狀與裁執分離等。貫徹預防和恢復理念,注重采用消除危險、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責任方式,積極探索“替代性修復”“異地恢復”“補種復綠”等責任方式,最大限度保護生態環境。
建立互動機制,加強多部門協調配合。司法保護是生態環境保護的重要防線,但不是唯一防線。人民法院要加強與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部門的協調配合,既通過行政審判依法支持、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又通過司法建議等方式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加強與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鑒定主管部門的溝通,推動完善生態環境司法鑒定制度。加強與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配合,嚴厲懲治破壞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懲處環境監管失職犯罪行為。主動接受人大、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環境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