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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1992)魯土監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關于對《土地管理法》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1992]魯土監字第1號文請示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違法占地應如何適用法律條款處罰的問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應適用于《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
二、關于[1992]魯土監字第2號文請示《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中“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理解和“村民小組是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問題。
同意你局在該文中提出的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理解,即:“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有一定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資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根據上述規定,在生產隊解體改為村民小組后,原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可以屬于該村民小組相應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不應理解為村民小組擁有的土地所有權。
三、關于[1992]魯土監字第3號文請示個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住宅建設,其土地使用權由哪級政府確定的問題。
同意你局在該文中提出的意見,即:個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非住宅建設,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四、關于[1992]魯土監字第4號文請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對地上建筑物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同意你局在該文中提出的意見,即:對使用國有土地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對地上建筑物,可以作價收歸國有;可以由原單位自行拆除;屬于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將土地管理機關法定為土地登記發證機關。現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屬須由縣級以上政府進行土地登記,并頒發土地證書確認,在土地登記和發證中均須加蓋地方政府公章。按照政府職責法定化以及權力與責任掛鉤、提高行政效能等要求,建議將土地管理機關法定為土地登記發證機關,將現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土地管理機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土地管理機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機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將有關土地市場的政策、規章上升為法律規定。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與完善,近年來國務院、國土資源部出臺了一系列涉及土地市場的政策、規章,如20__年《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20__年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等,為健全完善土地市場提供了強有力的政策支持。因此,建議《土地管理法》增加"土地市場"章節,將近年出臺的有關政策、規章上升為法律規定,使我國的土地市場更加制度化、法制化、規范化。
增設"征地補償"章節。現行《土地管理法》關于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規定存在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支付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偏低,二是低價征地極容易出現轉手高價倒賣土地使用權牟取暴利的現象,誘發各類腐敗行為和土地違法案件的發生。為此,建議在《土地管理法》中增設"征地補償"章節,廢除第四十七條"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條款,以及相關條款中按"土地原用途"計算補助費用的規定,改為按土地一級市場的基準價格給予農民補償,按市場價格向農民支付土地補助費和安置補助費。此外,還應對包括土地一級市場基準價格的制定和公布,對農民實施補助的技術性細節等作出相關法律規定。
一、土地糾紛的種類及表現形式
在現實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多種多樣,通常表現為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和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等四種類型。土地權屬爭議是指當事人在土地使用過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所發生的爭議。在這里有必要將土地所有權與物權法中的所有權有所區別。根據相關物權法理論,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力,所有權是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力,其上述四種權能往往作為一個整體由一個主體來行使。而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具有財產權的用益物權,理論上當然包含著土地使用權,但是由于土地資源的特殊性,實踐中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往往是分離的。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主體單一、明確,就土地所有權發生的爭議極少。實踐中,大量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權爭議,所以,實踐中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指土地使用權爭議,這也是審判工作所關注的重點。
土地侵權糾紛是合法土地使用權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實踐中,容易與土地侵權糾紛發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鄰關系糾紛,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鄰關系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力時與不動產相鄰方發生的權力義務關系。相鄰關系從本質上講是一方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合法權力的行使,同時,是對他人(相鄰方)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土地相鄰關系作為相鄰關系中的一種,符合相鄰關系的所有特征,其與土地侵權糾紛有著明顯的區別:(一)土地相鄰關系糾紛中相鄰權人在相鄰土地上的相關行為是其合法權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權中侵權人針對爭議土地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二)土地相鄰關系中相鄰各方對爭議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而土地侵權爭議中必然有一方或雙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三)在責任承擔基礎方面,因土地相鄰各方就相鄰土地所進行的行為是其合法權力的行使,不存在過錯,因此而給相鄰方造成的不便或損失應予以補償。而土地侵權責任承擔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侵權人對其因過錯行為而給合法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讓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爭議主要是發生在土地出讓人與土地受讓人或土地發包人、承包人及轉包人在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其爭議主體是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鑒于土地合同糾紛主體、內容的特殊性,此類糾紛容易區分,解決途徑和程序也相對明確。
以上對土地爭議的種類從理論上進行闡述具有現實意義。區分土地爭議的種類是確定土地爭議主管部門及通過適當訴訟程序解決土地糾紛的前提。實踐中,當事人因為對土地爭議的種類認識不清從而不能正確認定土地爭議管理部門,導致大量的土地糾紛不能及時有效解決,因此,必須樹立這樣一種意識,當涉及土地糾紛時首先要分清土地爭議的類型,然后再確定適當的解決途徑。另外,在實際生活當中土地爭議的種類并非涇渭分明,往往混雜交織在一起,同一土地爭議因當事人主張不同而異,需要認真加以鑒別。
二、土地爭議的解決途徑
土地爭議發生后,應通過何種途徑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目前相關的法律規定分析,有兩種基本的途徑:一是權利人可以通過行政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處理;二是通過訴訟途徑,請求人民法院給與司法保護。必須明確的是,對于土地爭議,權利人并不能任意選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給予保護,因土地爭議種類的不同其爭議解決的途徑有所區別:
(一)土地權屬爭議的解決途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995年12月1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據此,行政處理程序是土地權屬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當事人雙方對土地權屬爭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請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屬的認定是其法定職責,而且鑒于土地管理的專業性特點,由相關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先行處理確認,更利于解決糾紛。
(二)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的解決途徑。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根據以上規定,對土地侵權、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處理。以上三種土地爭議不適用土地管理部門先行處理程序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處理。但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對以上三種土地爭議的處理程序認識不一,對上述三種土地爭議相互推諉,影響了土地糾紛的及時解決。那么,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正確解決途徑是什么?土地糾紛行政處理與法院訴訟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
首先,通過分析人民法院關于土地糾紛案件審理程序可以得出結論。根據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屬于民法調整范圍,當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爭議。但是,在土地訴訟中,原告要使其訴求獲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合法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否則,必然面臨自行撤訴或被裁定不予受理兩種結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階段對證據的審查雖然是形式審查,但所有證據要在法庭上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予以認定,土地糾紛的當事人要使其訴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所有權人,否則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終也必然面臨敗訴的結果。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解決途徑,雖然當事人有選擇權,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但無論當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訴,最終有關土地權屬證據(證明)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這一法定主管部門進行認定,這是土地糾紛訴當事人在證據取得方面無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從糾紛當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實際生產生活中土地糾紛往往是混雜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規定繁雜,不具有專門法律知識的當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糾紛的性質、種類,也不可能悉知糾紛解決途徑,往往是憑借自己的主觀認識,籠統的以土地侵權糾紛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據此,無論是依當事人申請,還是土地管理部門依職權處理,處理土地糾紛是土地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對此訴求,土地管理部門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處理。實踐中,因土地糾紛處理耗時費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糾紛訴訟的證據規則及相關程序不了解,對當事人提出的處理土地糾紛要求往往以各種理由拒絕推諉,這種做法是錯誤的。作為土地管理的專門執法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具備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和糾紛的專業隊伍和執法條件,凡是因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或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和糾紛的,應當履行解決爭議和化解糾紛的職責,不能因問題的復雜或難以解決而推諉,將矛盾和問題推向司法機關,否則屬于不履行職責的行為,既不利于矛盾和問題的解決,也影響執法部門的形象,造成矛盾和問題不能及時解決,引發不利于社會穩定的因素。
省國土管理局《關于非法轉讓、炒賣土地清理中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已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于非法轉讓、炒賣土地清理中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
(省國土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的統一部署,從今年年初開始,全省開展了非法轉讓、炒賣土地的清理工作。目前清理工作申報登記已基本結束,轉入調查核實和處理階段。鑒于各地在清理中出現的違法用地情況比較復雜,處理工作涉及的政策性較強,為保證這項工作的如期完成,現就清理中有關問題的處理提出如下意見:
一、清查處理的原則
各級政府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政府蘇政發〔1995〕34號、省政府辦公廳蘇政辦發〔1997〕139號及本文件規定,按照申報從寬、被查從嚴、分類分段、依法處理的原則,切實抓好清理中發現的非法轉讓、炒賣土地等土地違法問題處理,以進一步加強耕地保護,規范土地市場交易行為,促進全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二、清查處理的時間及政策界限
對發生在1997年4月15日以前的非法轉讓、炒賣土地等土地違法行為,凡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又在規定時間內主動向國土管理部門申報的,可免予處罰,按本文件規定補辦有關用地審批手續。
對1997年4月15日以后發生的非法轉讓、炒賣土地等土地違法行為,凡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又在規定時間內主動向國土管理部門申報的,在從輕給予經濟處罰并落實到位后,按本文件規定補辦有關用地審批手續。
對不主動申報而被查發現的,特別是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發生的非法轉讓、炒賣土地等土地違法行為,一律進行立案查處,予以經濟處罰,并按照國土資源部國土發〔1999〕87號文件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政紀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各地非法轉讓、炒賣土地等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理工作,應在今年年底前全部結束。
三、補辦有關用地審批手續
對于不同類型的非法轉讓、炒賣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經處罰分別按以下規定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一)未經批準,擅自將國有劃撥土地改變為經營性用地,不發生土地產權變化的,補辦出讓、出租手續,補交出讓金或租金。其中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改變為非經營性用地的,可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二)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原則上應由現土地使用者重新辦理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其中直接利用國有劃撥土地或以建設經濟適用房、安居房、解困房為名進行房地產開發的,由房地產開發商或房屋產權單位補辦出讓手續;若已出售給個人的,可保留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三)未經批準,擅自將集體農用地改為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含城鎮居民非法占用集體土地建住宅),根據現實土地用途,辦理征用、有償使用或直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其中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辦理土地征用和出讓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
(四)未經批準,非法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集體建設用地的,應由現土地使用者與集體土地所有者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
(五)以開發各類“果園”、“莊園”、“觀光農業”等農林項目名義,以及利用拍賣的“四荒”土地進行招商和炒賣土地的,由現土地使用者補辦有償用地手續。
(六)以有償方式依法取得,但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條件,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重新辦理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
(七)利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用地紅線圖轉讓等形式變相“炒賣”土地的,私自簽定的協議無效,并撤消原用地批文,按《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若沒有進行破土動工建設的,由國家或集體收回土地使用權;若已經進行建設的,由現土地使用者辦理有償用地手續。
(八)為支持小城鎮建設和國有企業改革,促進經濟發展,降低企業改革成本,對于小城鎮建設和國有企業改革涉及的違法用地,按有關規定處罰后,凡屬于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的,在補辦有償使用手續時,原土地使用者已交納過的有關規費不再征收;凡屬于新增建設用地的,在補辦征用或農用地轉用手續時,涉及農業重點開發建設資金的,按當時標準征收。
四、清理處理的權限
對于非法轉讓、炒賣土地的查處,原則上按違法行為當時的用地批準權限進行處理。凡涉及集體土地,發生在1999年1月1日以后,且需辦理土地征用或農用地轉用的,一律報省審批。
關鍵詞:土地利用;可持續發展;經濟增長
中圖分類號:F12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8937(2015)35-0062-02
1 概 述
自從我國開始推行改革開放的政策,經濟飛速發展,城市發展對土地提出了大量需求,人地矛盾日益激烈,耕地面積不斷減少,糧食安全得不到保障。隨著縣域經濟的不斷發展,促使縣城邊界不斷外擴,建設用地總量逐步增加,但縣城內部同時存在嚴重的土地浪費、粗放式利用的現象,土地利用不集約的現象十分嚴重。由于縣域經濟和范圍占我國的經濟總量比例較大,縣域土地粗放利用直接地導致我國整體土地的不集約利用。因此,亟需開展有關縣域經濟發展與土地高效利用的研究,在保證經濟發展速度的同時,最大限度實現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促進經濟發展的可持續性,更好適應經濟發展新常態。
2 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與經濟可持續發展
2.1 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是一個十分復雜的概念,最早提出這一概念的是李嘉圖。整體而言,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包括三個方面:
第一,對土地進行合理規劃,盡量少占用耕地;
第二,強化土地利用的合理性,科學評估土地產出,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和效率;
第三,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優化土地利用的整體布局,進行統籌規劃,實現土地效益最大化。
已有研究認為,土地節約集約區別于粗放式開發模式,其以單位面積內產出效益最大化為最終目的,通過調整投入產出,有效地控制土地利用規模,逐步提升利用土地資源的能力,同時也改善土地資源的使用能力。
因此可知,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具體包括廣義和狹義兩方面:從廣義上看,指的是通過規劃和分類布局,實現區域內部最優的土地利用配置,通過創新管理,提升水平,盤活土地,提高利用率。從狹義上看,就是指單位面積內追求更多的經濟效益產出。
2.2 經濟可持續發展
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是指一定區域內,按照這一地區的基本情況和社會經濟發展現狀,運用科學、合理的分析方法,對所掌握的各類資源進行科學統籌的規劃,明確經濟發展目標,對資源進行整合,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內實現短中長期的戰略目標和發展規劃,實現經濟的高速增長和可持續發展。
2.3 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與區域可持續發展的關系
土地資源是人類最基本的物質基礎,人類所有的剩余價值都來源于土地。對于縣域發展而言,土地資源是保障經濟發展的條件,尤其是縣域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基本要素。對于要想獲得更好發展的地區,就要優化產業結構,轉變原有的粗放式經濟增長方式,努力改變單純依靠人力投入、消耗能源、破壞生態環境換取經濟發展的方法,只有通過技術創新和產業升級,提高經濟增加值、增加工業附加值,進一步提高經濟的效益,與此同時,這種增長方式與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不謀而合。
根據縣域經濟發展規劃和發展目標,開展對土地資源的科學規劃,不斷提高土地投入,嚴格保護耕地數量,不斷優化配置土地利用結構,進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與保持縣域經濟的可持續增長密不可分。也只有保護將經濟發展的基本要素土地利用好、開發好,才能保障經濟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因此,縣域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和經濟可持續發展是相互促進、耦合協調的關系。
土地是支撐各項經濟活動的載體,土地利用將經濟發展作為重要目標,要實現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就必須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在縣域范圍內,實現土地集約利用有利于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以土地資源的高效利用促進經濟、社會、生態的全面統一和協調,實現城鄉一體化統籌發展。
此外,土地可持續發展與土地集約發展有不同之處,首先,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是全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要求以高效效率、集約用地為基本利用方式,促進土地經濟效率的最大化。其次,土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出發點是實現土地資源的長期保護,所以必須協調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 要求從區域的具體情況出發,開展科學、合理的調研,科學統籌規劃現有的發展資源,在特定的時間空間范圍內踐行區域短期、中期和長期發展目標,實現經濟的集約型增長和土地生態系統的可持續發展。
由此可見,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具有靜態的含義,它關注某一階段,它的目標是短期內的土地利用效率。但是縣域經濟可持續發展是一個動態的過程,要求長期的發展和利用效率的提升。也就是說,縣域經濟可持續發展包含了土地節約集約利用,而土地節約利用并不能代表縣域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全部內容。
3 協調縣域土地利用與經濟發展的政策建議
3.1 完善土地統一規劃,優化用地布局
根據公共利益理論,干預市場、對企業進行監管是對市場失靈的調控,這一理論的前提假定是政府管理的目的是提高資源配置效率來改善社會福利,并假定政府管理者只追求這目標。因此,據此理論而言,縣級政府對土地市場進行的監管是對公共需要的一種反應,它大體上都包含這樣的前提,即政府干預與監管是針對私人行為和其他商業利益集團的公共行政政策,是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而制定的政策,最終目的是控制市場失靈行為,糾正違背公共利益的行為。
在縣域范圍內,為維護土地集約利用與經濟可持續發展兩者的協調,政府應該充分全面的發揮政府的強制管理和宏觀調控的重要作用,在管控進入、協調價格、保障服務質量、違法違規治理措施及制度相應的規定方面加強管理,并根據縣域經濟發展目標對土地市場及土地利用、保護、開發機制等作出合理的規劃和有效的監督機制。
3.2 發揮市場調節機制,提高資源配置效率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市場遵循著同樣的價值規律,并且以價值的評判機制作為資源配置的規律,對土地資源利用和土地市場開發進行調節。土地市場上,受限于供求關系,土地使用者需要根據自身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出計算土地使用者利用土地資源的分攤成本,一般情況下,土地擁有者會根據市場平均價值作為標準、并且結合土地地理位置等屬性計算得到土地價格。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分攤成本與所用者的提出的土地價格運用價格杠桿在價值的上下波動,土地使用者不會選擇超出自身實際經營所得和利潤的土地,并且會最大化自身利益。而土地所有者不會選擇明顯低于土地成本的交易行為,并且會最大化自身收益。這就最終導致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不斷地較量,最終在價值、供求、競爭規律的互相作用下,促成一種最合理的而且符合兩者最大利益化的交易價格。
為此,縣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要建立土地綠色信貸,在融資渠道間接地推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做的比較好的企業,應該給予優惠性的低利率;對于浪費土地資源的企業要供應懲罰性高的利率,并且限制貸款額度。
在直接融資渠道方面,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行股票時,證券管理部門要研究制定針對兩高企業的具體對策,如果企業保護土地措施不合理、執行標準不嚴格的企業要加大對其融資上市和再融資等環節的監督管理力度;反之,還要提供行之有效的便利。
3.3 加強監管,嚴格執法
縣級政府要建立完善的監督管控機制,建立對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高效執法體系,發揮監管作用,主動提高服務職能,轉變管理方式和運行方式。要明確土地利用管理的職能和權力區間,集中人力物力進行統一的協調,全面做好具體的統籌安排。在明確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監督管理責任的同時,徹底打破分割狀態,不斷理順關系,建立統一的溝通協調體制機制,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相關法律和具體的監督管理活動的有效實施。另外,監督還包括外部監督和內部監督。這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外部力量可以有效監督政府管理部門的權力,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確保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度體系執行相關法律、依法行政執法,開展各種有效途徑,保障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管理。及時回應社會關切,處理群眾根據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提出的違法違規案件,對申請人提請的申訴、控告等進行認真的研究、審議和批復,自覺主動的接受群眾監督。對政府部門的內部監督,要求土地管理部門要根據合合法的程序開展行政管理活動、進行行政行為,全方位地監督政府管理工作人員要根據法律賦予的相關職權,科學合理履職,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和執法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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