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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的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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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的處罰制度

企業的處罰制度范文第1篇

《會計制度》規定,對于現金短款,屬于無法查明的其他原因(非責任人或保險公司賠償),經批準后,借記“管理費用——現金短款”科目;貸記“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溢”科目。對于無法查明原因的現金溢余,經批準后,借記“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溢”科目;貸記“營業外收入——現金溢余”科目。筆者認為,將現金短款記人“管理費用”科目,而現金溢余卻列入“營業外收入”科目,顯然會計處理不對稱。再者,按規定,流動資產的盤盈,報經批準后:借記“待處理財產損溢——待處理流動資產損溢”科目;貸記“管理費”;科目。因此筆者認為,對屬于無法查明原因的現金溢余,經批準后,應記入“管理費用——現金溢余”科目,沖減管理費用。

二、存出投資款的會計處理

存出投資款,是企業已存入證券公司但尚未進行短期投資的現金。按《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存入證券公司擬購買股票、債券等短期投資的準備金,不再通過“銀行存款”科目反映,而是單設一個“其他貨幣資金——存出投資款”科目核算。但筆者認為,這樣似乎有點繁瑣里沒有必要:①眾所周知,銀行存款賬戶分為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和專用存款賬戶。企業擬進行短期投資的準備金完全可以使用后兩種存款賬戶。②膠照重要性原則,企業的存出投資款在其他貨幣資金中占的比重較小時可以直接并入“銀行存款”科目核算;占的比重較大時,同樣可在"銀行存款"中開立專用存款賬產核算。

三、"勞務成本"科目的設置

《企業會計制度》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制度》相比,增設了“勞務成本”科目,核算企業對外提供勞務所發生的成本。但筆者認為,對照“生產成本——輔助生產成本”科目,增設“勞務成本”科目沒有必要,其理由如下:

1.“生產成本"科目核算企業進行性生產,包括生產各種產品(產成品、自制半成品、提供勞務等)、自制材料、自制工具、自制設備等所發生的各項生產費用。該科目下設"基本生產成本”和“輔助生產成本”兩個明細科目。企業結轉對外完成的勞務成本時,若是基本生產車間提供,借記“主營業務成本”、“其他業務支出”科目;貸記“生產成本——基本生產成本”科目。若是輔助生產車間提供,借記“主營業務成本”、“其他業務支出”科目;貸記“生產成本——輔助生產成本”科目。只有企業某車間單獨對外提供勞務時,才使用“勞務成本”科目核算。設置會計科目應簡單明了,因而用“生產成本”科目完全可以代替“勞務成本”科目。

2.增設“勞務成本”科目,容易造成人們理解上的前后矛盾。“勞務成本”科目核算企業對外提供勞務所發生的成本,“生產成本”科目核算包括提供勞務在內的工業性生產所發生的各項生產費用。若企業某個生產單位既對外提供勞務,又對內部各單位提供勞務,那么,這個單位的成本到底應在哪個科目中核算呢?所以,筆者認為,不必設置“勞務成本”科目,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發生的對外提供的勞務成本分別在“生產成本——基本生產成本”科目或者“生產成本——輔助生產成本”科目中核算。

事業單位會計和企業會計賬務處理之對照

一、所用會計科目不同

在處理同一業務時,事業和企業單位所做的會計分錄形式相同,借貸方向相同,但因不同制度所規定的會計科目名稱不同而將有關分別記入不同的賬戶。如借款的核算,在借入時,企業按期限長短分別記入“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科目,而事業單位則不分長期或短期借款,一概記入"借入款項"科目。

二、因單位性質不同存在賬務處理差異

1、因是否從事產品生產而導致的差異。這類差異應分兩種情況,一是要區別從事產品生產的事業單位和不從事產品生產的事業單位在賬務處理上存在差別,要區別對待。二是同樣從事產品生產,事業單位與企業單位在賬務處理上仍有差異。以材料采購業務為例。企業的做法分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兩種,前者在購入時采用不含稅進價,以區分進項稅額;后者則采用含稅進價。會計分錄為:

(1)一般納稅人企業:

借:材料采購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貸:銀行存款

(2)小規模納稅人企業:

借:材料采購

貸:銀行存款

事業單位在該項業務上的會計處理不僅要區分一般納稅人與小規模納稅人,還要針對自用或非自用作不同的處理。除一般納稅人事業單位購入非自用材料采用不含稅進價核算以外,其余情況即:一般納稅人購入自用材料、小規模納稅人購入自用材料和非自用材料均采用含稅進價核算。會計分錄為:

(1)一般納稅人事業單位購入非自用材料:

借:材料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貸:銀行存款

(2)其余情況;

借:材料

貸:銀行存款

2、因是否實行內部成本核算而導致的差異。眾所周知,每期都必須對產品成本進行核算,并和當期的收入相配比,以最終確定經營利潤。而事業單位則分以下情形:實行成本核算的事業單位在發生領用材料等支出時,記入“成本費用”賬戶,不實行成本核算的事業單位在發生同類支出時,則記入“事業支出”等賬戶。同時,以此為開端,還會發生一系列的結轉,該結轉過程圖示如下:

企業:“材料”“生產成本”“產成品”“產品銷售成本”“本年利潤”“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事業:1、(實行成本核算的)“材料”“成本費用”“產成品”

[“經營支出”“經營結余”、“事業支出”“事業結余”]“結余分配——未分配結余”

2、(不實行成本核算的)“材料”一“事業支出”一“事業結余”“結余分配——未分配結余”

3、因事業單位業務活動的可分性而導致的差異。由于事業單位的活動根據其是否屬于專業業務活動或輔助活動可劃分為事業活動和經營活動兩種。相應地,事業單位有關業務活動的收入和支出也包含了事業收入、事業支出、經營收入、經營支出等。這部分的核算,是事業單位制度和企業會計制度的一大區別。以支出的核算為例,如支付行政部門辦公用品費用,企業的做法為:

借:管理費用

貸:銀行存款

而事業單位則作為專業業務活動支出:

借:事業支出

貸:銀行存款

又如:結轉已銷產品成本,企業的做法為:

借:產品銷售成本

貸:產成品

而事業單位則作為專業業務活動之外的支出處理:

借:經營支出

貸:產成品

三、和企業單位相比,事業單位在同一業務的處理上,增加了核算步驟

這類差異一般多出現于有關基金的核算。以購入短期有價證券為例:

企業的做法:

借:短期投資

貸:銀行存款

事業單位的做法:

借:對外投資

貸:銀行存款

同時,

借:事業基金——一般基金

貸:事業基金——投資基金

同為有價證券購入業務,企業只需用增加短期投資,減少銀行存款一筆會計分錄就可以表示清楚,而事業單位則因為對外投資引起事業基金內部結構發生增減變化,必須通過兩步分錄予以反映。又如:購買固定資產

企業的做法:

借:固定資產

貸:銀行存款

事業單位的做法:

借:事業支出等科目

貸:銀行存款

同時,

借:固定資產

企業的處罰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處罰復審 激勵 應用

一、石橋煤業簡介

石橋煤業是河南煤化集團永貴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2008年3月積極響應貴州省“大礦帶小礦”號召進行接管的礦井,位于貴州省黔西縣谷里鎮新陽村,井田面積1.7972平方公里,儲量1925萬噸,原設計生產能力3萬噸/年,通過技改現在已經達到30萬噸/年。石橋煤業在發展過程中,給當地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已成為當地中小型煤炭企業的標桿。

二、研究背景

石橋煤業在實行處罰復審制度之前,在罰款這一塊存在很大漏洞,有些管理者為了完成指標隨意開罰單,很多被處罰員工對于罰款都有很大抱怨,認為這些罰款無憑無據,這樣的罰款不僅嚴重打消員工的工作積極性,而且深化了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矛盾,給企業正常經營管理埋下了隱患。在貴州省有很多類似于石橋煤業的中小型國有煤礦企業,同樣面臨著罰款帶來的負面作用,因此有必要在貴州中小型國有煤礦推廣處罰復審制度。

三、處罰復審實施具體要求

處罰復審制度在石橋煤業通過一年多的運行已經逐漸成熟,成立了處罰復審辦公室及處罰復審小組,對處罰復審辦公室職責、開具罰單、處罰復審范圍及復審流程都有嚴格的規定與要求。

1 處罰復審辦公室主要職責

(1)負責收集整理全礦各類罰款相關資料,并建立相關臺賬;

(2)調解全礦因為處罰引起的各類糾紛;

(3)負責全礦各類處罰復審事項;

(4)制定處罰復審相關政策制度;

(5)宣傳貫徹煤炭行業相關政策、文件、制度;

(6)按時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2 對開具罰款單的要求

罰單上必須注明處罰人姓名及單位、處罰原因及事由、被處罰人姓名及單位、處罰的時問地點及相關證人證據等。處罰人發現員工出現違規作業而要進行處罰時,必須以罰款單的形式通知到被處罰人及被處罰單位,以防止被處罰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罰,這樣做不僅可以讓員工清楚自己被處罰的原因,而且可以幫助員工改變錯誤作業方式,對于員工來說也是一次學習的機會。處罰人在送達罰單的同時,被處罰人必須簽收處罰接收單,防止事后處罰人否認收到罰單,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煩。

3 處罰復審范圍

在石橋煤業對各種罰款都要嚴格的分類,各個職能部室負責不同類別的罰款,涉及到的罰款主要有安全罰款、機電罰款、材料罰款、調度罰款、生產技術罰款、煤質罰款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罰款等,在這些范圍之外的罰款都不在復審范圍之列。

4 復審申請時限

被處罰人及處罰單位在收到罰單之日起三個工作日之內,否則視為認同處罰。

5 對復審申請資料的要求

復審申請資料必須注明處罰人姓名及單位、被處罰人姓名及單位、處罰的時間及地點、相關證人證據、復審原因及事由。

6 對復審辦公室的要求

復審辦公室在接到復審申請后,組織相關人員對復審申請進行審查,對申請中提出的事實進行充分調查取證,決定是否受理,對于不予受理的復審申請必須給予明確的解釋,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罰復審申請回執單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填寫回執簽收單。

7 對復審聽證的要求

進行復審聽證時,處罰方和被處罰方均須到達現場,同時通知各自證人參加聽證會。聽證會由復審辦公室主任主持,必要時邀請相關領導及其他管理人員參與,復審小組以相關法律、法規及調查取證結果為依據對雙方的陳述、舉證進行分析、定論,主持人當場宣布復審結果。

四、實施復審制度注意的問題

1 復審小組成員的選定

在選定復審小組成員時,必須確保備選人員政治素養高,在工作中堅持原則、明辨是非,熟悉國家相關法律和法規、有關安全規定、企業相關政策、三大規程等,并且在員工中的威信度比較高,以防止腐敗現象滋生。

2 實施初期注意事項

在實施處罰復審制度初期,可能會因為復審流程較為復雜,與正常工作發生沖突,因此為了使處罰復審達到理想效果,在剛開始開展處罰復審工作時,可先實行復審一次終結,這樣既可以節省時問,又可以在較短時問內看出實行處罰復審制度的效果。待處罰復審工作開展順利后,如果當事人對第一次復審仍有異議的可實行第二次復審,但是為了避免因復審工作拖的時間太長,影響到正常工作,復審次數可以限制到三次,實行復審三次終局。

五、取得的效果

石橋煤業在實施處罰復審制度以前,經常會發生因為處罰不當而引起的勞動糾紛,給企業帶來的很大負擔,同時員工工作積極性也受到嚴重打擊,工作時總是提心吊膽,以免自己一不小心就被處罰,勞動效率因此而降低。實施處罰復審制度后,不僅罰款的數量減少,而且通過處罰復審讓員工學到更多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規章制度,改變了以往錯誤作業方式。同時,加強了處罰方與被處罰方的雙向溝通,消除了員工的不滿情緒和抵觸思想。總之,實施處罰復審制度,不僅提高了員工參與企業管理的積極性,增強了員工自覺遵守操作規程及企業規章制度的意識,而且通過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面對面的交流,幫助管理者及時發現、糾正管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從而進一步完善企業規章制度,為石橋煤業更加規范、有序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群眾基礎。

企業的處罰制度范文第3篇

一、我國企業獎懲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具體法律依據缺失。雖然按照《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可以建立勞動規章制度包括建立企業獎懲制度,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后,我國勞動懲戒法律規定成為了空白。對此,廖名宗博士指出:“我國曾有的關于處罰權的立法不僅層次低,而且零散不成體系。”他還指出:隨著有關文件的先后失效,“目前,我國關于處罰權處于立法空白”。

(二)行政管理色彩重,重懲罰輕獎勵。獎懲制度是企業保障正常生產和經營的重要管理手段,體現的是企業用工和管理的自。在計劃經濟時期,我國企業管理行政化的情況十分突出,將行政處分等同于紀律處分,企業政企不分的特征十分顯著。《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廢止后,企業必須研究制定適合自身需要的獎懲制度,并確保其依法合規性。實際中,不少企業往往十分重視制定和完善企業獎懲制度中的員工懲戒制度,洋洋灑灑唯恐不詳,而對于獎勵制度要么規定得比較粗疏,要么規定一些臨時性、不成體系的相關制度,重視程度明顯不如懲戒制度。

(三)處罰方式存在爭議,給企業懲戒管理帶來困難。《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里規定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等7種行政處分,規定了罰款和賠償經濟損失等經濟處罰。按照《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企業對員工最大的懲罰就是解除勞動合同,而開除、辭退等已經不適用于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社會發展。

(四)內容和程序違法帶來諸多現實和潛在的法律風險。企業獎懲制度是企業內部的”法律”,如果內容或執行程序違法,則企業的處罰決定一旦被員工訴諸勞動仲裁或訴訟,企業極可能遭受敗訴的不利結果。北京工商大學法學院張羽君指出:一方面,企業內部制度內容合法與否,直接決定了它的效力;另一方面,企業內部制度內容合法與否,直接影響了相關法律制度的實行狀況和所能發揮的現實作用。

(五)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互沖突,亟待規范。企業是否具有罰款權的問題是一道難題,江蘇省制定的《工資支付條例》就規定了勞動者違紀,即使沒有造成經濟損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資作為處罰,但扣除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應發工資的20%。還有一些省份也進行了類似規定。實踐中,一般認為罰款是公權力才具有的權利,但企業是否具有罰款權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國務院1999年2月頒布的仍具有法律效力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和中國銀監會2009年5月下發的《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案件責任追究制度》均規定了紀律處分等方式,其中”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查看、開除”等赫然在列,給金融企業遵循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提出了難題。

企業的處罰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經濟處罰權;有效管理;勞動合同;勞動法律法規

中圖分類號:D92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02-0-01

我國企業對員工擁有經濟處罰權(又稱之為罰款、經濟處分①)源于國有企業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1條和第16條②,雖然其適用條件和存在基礎已經發生巨大變化,但相因成習,基于種種原因這條陋規大興于世甚至于擴大到企業可以隨意克扣工人工資并使之成為慣例,至今還有人對此津津樂道不忍釋手,曾震驚一時的汕頭討薪縱火事件的導火索也正是以原料欠缺為由的扣薪,這是一記警鐘。悲劇已經發生,如何制止再次發生就需對經濟處罰權進行徹底的檢討,本文擬就該問題的各種觀念進行討論以期能對此問題的解決有所裨益。

工資屬于員工私人財產,對于私人財產的處分要么依法而為要么依約定而為。企業與員工之間的關系首先應以勞動合同為準,更為重要的是由于勞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特征,使得勞動合同的條款不但有契約自由的原則而且有法律強制性的補充條款,而強制性勞動法律法規是不依意思自治為轉移的,企業所擁有的經濟處罰權亦應從此出發進行探討。

一、關于企業擁有經濟處罰權的觀點

目前關于企業擁有經濟處罰權的觀點主要有如下幾種:

1.有效企業管理的需要,經濟處罰同教育告誡、解除勞動合同相比,在處理違紀職工“大法不犯,小法不斷”的中間行為時,具有明顯的簡便易行性和高效性。經濟處罰可以根據違紀行為的次數和輕重不同,在數額上進行細微的調節。同時,經濟處罰對于同一企業的勞動者,可以做到尺度一致。這是教育告誡手段所不能比擬的。同時,由于經濟處罰手段簡單明了,比其他任何處罰手段都容易操作,能實現最快的管理效率。

2.認為勞動法沒有禁止企業對職工進行經濟處罰。依據“法無禁止即為權利”的原則,既然勞動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禁止,企業就擁有對職工進行經濟處罰的權利。

3.經濟處罰權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一種約定,是契約的一種體現③,經濟處罰的本質是違約金。

上述觀點從實踐需要出發結合勞動法律法規、法理對企業應當擁有經濟處罰權做了較為全面的支持,其中有合理的成分,但由于未審視當前中國現狀及相關法律及其立法精神而不免陷于謬誤,容分析如下。

二、關于企業不擁有經濟處罰權的分析

首先就第一種“有效管理”的觀點而言,經濟處罰權設立于國有企業中初衷確是為了管理,國企職工輕易不能下崗、開除,只能通過此權力提高國企職工勞動積極性,但以多勞多得為特點的經濟形態下,這種初衷就喪失了存在的必要性。企業不再具備計劃經濟時代國企所具有的行政性,員工與企業也不再有人身依附關系,兩者之間首先體現的是平等關系,經濟處罰權不再具有合法基礎。沿用體現對員工的不尊重和財產的剝奪,違背了契約平等精神。所謂“簡便易行性和高效性”、“簡單明了”體現是缺乏嚴格程序限制的單方“自由裁量”,在法律素質普遍提高的今日中更不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可言。現代管理學告訴我們,激勵優于懲罰,員工的就業目標已經從單純的生存需求發展到更高的層次,激勵手段多種多樣,從培訓到晉升,從物質技術到管理技術,企業緊抓經濟處罰權只能造成彼此對立,而對立對企業的危害要遠大于員工。

第二種“法無禁止即為權利”的觀點,在深圳市出臺《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 時就為人所引用來為該條例第11條做辯護,早已為人駁斥。作為立法者應適用于“法無規定即無授權”的公法原則,亂用法理將用于私法領域的“法無禁止即為權利”引來辯護,這本身就是錯誤。退一步講,該條例想要合法就需取得上位法的授權,上位法關于此問題是如何規定的呢?《憲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國家依據法律規定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對員工私人財產保護所依照法律如《立法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沒有企業經濟處罰權的規定亦均未授權地方性法規制定有關企業經濟處罰權的條款,《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本為執行上位法律而設,其超出上位法律范圍的規定于法無據,不應持之為憑。

第三種觀點較為流行,以契約自由為訴求依據,有其合理之處。但勞動法律法規本具有強制性,勞動合同除意思自治之外亦應受此限制。如前所述,有關勞動法律法規沒有經濟處罰權的規定,企業通過勞動合同、企業規章制度以違約金來繞道解決此問題,但在《勞動合同法》中違約金僅適用于保密、競業禁止、接受培訓三種情況,除此之外的任何違約金約定均屬違法,這就從法律條文上否絕了以違約金掩護經濟處罰權存在的可能。就法理而言,首先,經濟處罰規定于企業規章制度之中,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一般不會有時間和耐心充分了解企業規章制度,企業亦無向員工解釋前述制度的自覺,經濟處罰權的存在缺乏公示性;其次,經濟處罰權使企業單方面擁有了裁判權,違背了裁判中立的基本原則,而員工則毫無自我辯護的機會和改變結果的可能,程序缺乏公正性;最后,企業在有更多選擇的情況下扣減員工作為生存基礎的工資為處罰手段,道義上也缺乏正當性。以上的不足就是在我國當前的企業中適用經濟處罰權非法的深層次原因。

《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51條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乃至罰款。此條例將于2013年5月1日施行,這至少可以結束在珠三角地區關于此的爭論。

三、結語

即使沒有經濟處罰權,無論是從組織優勢還是資源優勢,擁有聘任權、調整崗位權的企業對員工仍然處于絕對的優勢地位,不服從管理、造成經濟損失完全可以追究其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而不是用單方形式行使裁判功能。

就目前社會基礎及法律精神而言,經濟處罰權無論從合理性還是合法性均不能獲得認同,繼續沿用此陋規只能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和諧經濟環境計,應該廢止經濟處罰權。

注釋:

①《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十六條。

②第十一條……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第十六條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企業的處罰制度范文第5篇

(一)界限不清楚,關系不明確按日計罰制度中違法企業的連續排污行為的界定,首先要明確該制度與行政法中“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關系與區別。《行政處罰法》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鑒于按日計罰制度的運行存在兩種模式類型:行政處罰模式與執行罰模式,我們需要分別判斷這兩種模式是否與一事不再罰相矛盾。行政處罰模式的爭議點在于連續違法排污行為是劃定為一個行為還是多個行為。如果將企業違法排污行為視為一個行為,那么正好符合《行政處罰法》24條一事不再罰的“一事”(即同一個違法行為)情形[2];如果將企業違法排污行為視為多個違法行為,則并不符合“一事”這種情形。原因在于排污企業每時每刻排放的濃度都是不一樣的,若將這種排污行為視為“一事”,即使處罰加重,也能以達到應有的效果,反而會極大鼓舞排污企業違法偷排、連續排污的膽量,必然會給生態造成嚴重破壞,也難以顯現我國過罰相當的精神。執行罰模式是環保行政機關已經確定排污企業的違法嚴重程度,并獲得充足的證據,在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后,經行政機關的催告仍不糾正違法行為,從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日計罰。理論界對一事不再罰中的“一事”二字的主流解釋是“符合一個構成要件”的行為。這只是理論界的解釋與實踐操作中的通常做法,并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這只能說明按日計罰與目前有關“一事不再罰”的主流學說和實踐操作相抵觸而已。此外,我國采用的執行罰模式沒有解決以下疑問:一是違法行為的劃分是否可以人為?二是為什么按日計罰要以責令改正為分界線?現行規定都是在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時才按日計罰。如果每日就是一個行為,那么不需要責令改正為前提,直接對其按日計罰,直到違法行為停止。三是為什么要以按日來計罰,而不是按小時或直接按實時排污量來計罰?

(二)設置不對等,處罰不匹配新《環境保護法》59條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我國新環保法處罰違法行為的范圍僅局限于直接損失,那么間接損失(即得而非可預期)是否也能列入按日計罰規定呢?環境罰款的救濟對象應是環境損害,環境損害具有不確定性,它會因時、因地、因事而不同。環境損害是一種公益損害,直接確定環境損害存在一定難度[3]。目前,我國環境法律中有四種罰款額度的設定方式:造成損失的百分比方式、違法所得方式、排污費的倍數方式、罰款范圍方式。我國新環保法采用的是設定罰款范圍的方式(10000-100000元且上不封頂),這種方式沒有以企業違法收益為目的的計算方式,并不能完全容納違法排污行為的潛在不確定的間接損失,難以計算生態破壞帶來的代價。正如卡多佐所說,“變動,幾乎每時每刻都在發生,它是法律必須承受的禍因,否則我們可能會招來其他更為可怕的禍因。”

(三)機構不合理,體制不順暢首先,我國環保部門執法力量分配呈現“金字塔”形式。在中央和省級力量較強大,高級研究人才聚集,專業化較強;但在市、縣一級環保部門則較為薄弱[5]。以市、縣、鄉為基層的環境執法力量是對排污違法企業的進行環境指導和環境指導的主力軍,然而我國基層環保部門力量單薄,更難以顧及到環保部門執法的專業化。其次,我國環保部門的監管體制不暢,呈現“不作為”景象。環保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利用自己自由裁量權不受邊界限制,有時甚至出現“放水養魚”、“天價罰款”的現象。行政機關遇到違法排污企業拒不改正的情況,可直接使用按日計罰制度;但是即使適用按日計罰也應控制在比例原則限度內,不能強制過當。再次,針對違法排污企業的改正效果,環保部門缺少必要的評估機制。改正效果的評估機制不明確會挫傷積極配合治理的相關企業的積極性。

(四)標準不具體,措施不到位環保部門對違法排污企業作出責令改正的處罰決定后,違法排污企業常會出現很多形態:完全不改正、部分被動改正、主動積極改正卻因客觀原因未能完全改正、完全改正形態。環保部門是否都將這四種情形一律適用執行罰模式的按日計罰?第一種情形是違法排污企業接到環保部門作出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后,持完全不改正的態度。這種完全不改正的態度惡劣,若按照每日處罰10000-100000元,上不封頂,更能體現過罰相當的精神。第二種情形是違法排污企業接到環保部門作出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后,持部分被動改正的態度。這種情形按照新環保法每天處罰10000-100000元,上不封頂,是否會呈現強制過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如何把握?第三種情形是違法排污企業接到環保部門作出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后,呈現主動積極改正卻因客觀原因,最終未能完全改正的情況。此時仍按照現行環保法按日計罰的規定,會使企業認為立馬整改也改變不了已經被處罰的事實,進而產生“吃了虧”、“不劃算”的心理,可能會挫傷違法排污企業積極治理污染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第四種情形是違法排污行為接到環保部門作出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后,積極主動改正并最終完成環保部門的要求,達到徹底改正的情況。這當然是我們最期待見到的理想境界。目前為止,不惜犧牲環境保護,追求利潤謀發展的背景下,我國違法排污企業達到徹底改正的情形僅僅只是停留在一種理想狀態。

二、完善按日計罰制度的對策

(一)正確區分界限,界定計罰尺度目前,只有理論界的解釋和實踐中的通行做法將持續性違法行為視為“一事”進行處罰,并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沒有對“同一違法行為”(即“一事”)的含義作出界定。那么,法律完全可以重新界定“一事”到底是什么情形。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原屬于持續性違法行為的數個違法行為不因具有固有特征而被擬制為一個違法行為,仍將其擬制為數個違法行為。這樣做,可以明確違法行為是人為分解為每日就算一個行為。現行規定以責令改正作為分界線,來區分企業的主動作為和行政機關的作為。各時期的性質不同,自然也不會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相沖突。

(二)合理評估損失,對等處罰標準我國環境罰款的設置應當與環境損害相匹配。具體做法是:按日計罰中處罰行為造成的損失明確應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當環境損害能夠確定直接損失時,以環境損害為測量基準。當環境損害不能確定直接損失時,我國可以采用間接損失的方法來確定環境損害。例如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以環境損害的修復費用作為衡量基準,采用這種方法,有效避免了環境損害的抽象性[6]。此外,應在按日計罰具體實施辦法中明確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結合以上測量基準,采用直接法和間接法,能夠更好地衡量違法排污行為造成的損失,使其環境罰款與環境損害相協調。

(三)合理配置力量,提高執法精準重慶市環保局組織各級環保部門執法人員特別對按日計罰進行系統的培訓。這種方式可在全國范圍內推廣,使執法人員明確起算點和處罰標準,減少實際操作中的誤差。重慶市環保部門提出了處罰案件的6個必須清楚,即“認定的違法事實必須清楚”、“采用證據及證據的證明目的必須清楚”、“管理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及是否被采納必須清楚”、“適用的法律依據必須清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必須清楚”、“管理相對人的救濟途徑必須清楚”[5]。他們將此以書面方式呈現在環保行政處罰決定書里,督促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這種做法值得全國借鑒。另外,我們可以轉變執法思維,以激勵替代懲治。以柔性化、多樣化、彰顯人文思想的執法方式,讓排污企業明確知道違法排污行為及其產生的后果,讓執法人員知道自己的權力,更好地幫助污染企業甩掉污染大戶的包袱,實現綠色經濟、循環經濟的發展目標。

(四)界定處罰標準,彰顯法律公平如前所述,責令改正可能出現的四種效果是完全不改正、部分被動改正、主動積極改正卻因客觀原因未能完全改正、完全改正。針對這四種情形,可以采取不同的處罰方法:針對完全不改正的態度,行政機關仍舊按照每日處罰10000-100000元,上不封頂,有利于顯現按日計罰賞罰分明的作用;而對于那些持部分被動改正態度和企業,行政機關可以對違法排污企業每天處罰10000-100000元,但不實施上不封頂,從而降低了違法排污企業選擇繼續違法的幾率;至于那些主動積極改正卻因客觀原因,最終未能完全改正的情況,仍按照現行環保法按日計罰的規定,但是行政機關可以組織專家研究治理污染的辦法,幫助排污企業申請治理污染專項資金,來彌補排污企業所承擔的巨大損失,可提高違法排污企業治理污染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面對積極主動改正并最終完成環保部門的要求,達到徹底改正的情況,僅采取10000元以下的罰款,可能效果會更好。明確區分按日計罰的中間形態的執行標準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尊嚴,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五)拓寬監督渠道,實現環保常態日本學者田中英夫、竹內昭夫認為,“私人在法之目的實現當中承擔著并不亞于政府的角色。無論在政治上,還是在法律上,民主主義均不得缺少公民的積極參與,私人積極運用法律對于合理規制社會生活具有重要意義”[7],明確指出了公眾參與是民主法治社會的必然要件。環境保護需要常態性監管,但是政府監督力度具有或然性,這就需要公眾參與監督這一常態力量來彌補這一盲點[8]。我們應拓寬公眾參與監督的渠道,建立有序參與、表達、申訴和監督的制度和機制,更好地使公眾參與到國家管理事務上。公眾參與的渠道不僅僅局限于紙質方式,還可以開通微博、微信、市長熱線電話等具有公共影響力的官方方式,方便公眾及時反映問題,以保證行政機關集中整治、快速出擊、減少污染的后果。

三、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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