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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財商教育;中小學生;迫切性;素質
在經濟全球化與貧富差距不斷擴大的今天,越來越多的成年人開始陷入經濟困境。也正是由于中國年輕一代缺乏財商,所以導致了新“四大家族”(房奴族、啃老族、月光族、卡奴族)的誕生。這更加提醒我們,越早進行系統性的財商教育,越能夠讓孩子盡早掌握讓自己受益一輩子的財富!
所謂財商, 就是一個人判斷金錢的敏銳性, 對什能形成財富的了解和把握能力。財商,是在孩子未來的生活和事業上必須具備的重要能力之一,因此,這種能力的培養應該從孩子的幼兒階段就開始進行。抓得越早,效果越佳。相比之下,農村家庭的教育理念與遠見遠不如城市家庭。事實上,在我們紹興地區,普遍的家庭目前重視的還是孩子的智商,知道情商并能重視的家庭也不多,而對于財商的培養,許多家長應該毫無準備也從未想過。
一、大量現實社會問題說明學校理財教育迫在眉睫
從我國各類社會經濟矛盾問題分析,具備足夠的財商是社會和諧的重要保障. 透過目前人們普通的價值觀與各類熱點事件的觀察,我們發現的時財商教育的滯后。
(1)從“寶寶離婚案”看國人道德的滑坡與拜金主義的盛行。
近期網絡上熱炒的王寶強離婚案,其爭論的焦點主要還在于當事人對于財產分割上的矛盾,以及對于只圖金錢享受的貪欲的批評。同樣的情況,也在我們的日常教育中重演,比如勸孩子現在要好學習,將來賺更多的錢,享更大的福。再如不斷攀比誰家的孩子成績好,誰家的孩子做了老板。再如對于孩子物質上的要求百依百順,造成孩子從小理財能力的缺失。
(2)從“徐玉玉事件”看青少年對于財產安全警惕性的缺乏。
山東臨沂準大學生徐玉玉因被騙錢財而窒息致死的事件。內外結合的結果,外因是犯罪分子的詐騙行為,而內因則是由于徐玉玉對事件的后果做了“糟糕至極”的評估,增加了情緒反應。對徐玉玉父母而言,那這丟失的款相比一個年輕的生命,那幾乎構不成傷害。徐玉玉事件促進了國家對于電信行業的監管,同時也對我們的教育敲響了警鐘,我們需要加強的正是的財物安全教育與生命價值教育。
(3)從“蘋果7“事件看青少年的虛榮心與財商低下
我們的孩子不會消費,而且亂化家長的錢,這是財商不成熟的表現。一個成熟的人,他不會因為擁有名牌而高興,反而會因為亂化錢而羞恥。央視給馬云做直播時,我們可以看到馬云穿著上臺的只是一雙普通的布鞋,非常平民化也非常低調。死要面子活受罪――現實中,不少大學生為了一部高檔手機而吃三個月泡面的!用自己的健康為代價換來的面子又有多少價值呢?
二、素質教育理念下對于傳統教育中理財教育缺失的拷問
從教育培養模式來看,我們沒有把對青少年的財商教育作為一個重要的教育內容,更沒有對青少年的財商素質提出明確的要求,財商素質教育的缺失說明我們的素質教育存在缺陷和不足。調查顯示,我國小學和初中階段沒有相應的經濟教育內容,初中僅在初二“公民在經濟生活中的權利和義務”中涉及經濟內容,升入高中后青少年才可以接受經濟教育,但內容也相當簡單和淺顯,即使在大學階段,青少年對財商的理解也知之甚少,更談不上系統科學的學習和培訓。?
出現這種情況原因很多,但主要有兩種因素:一是長期以來我國社會經濟狀況的影響。民眾受小農經濟、自然經濟、計劃經濟的影響還相當嚴重,在這些經濟形態下,人們講求安貧樂道、自給自足、量入為出,這使得我們沒有充分意識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如何正確理財消費已經成為青少年自立于社會必須掌握的基本技能,導致教育滯后的現象。二是中國傳統的育人理念中對“財”的鄙視與不屑。“萬般皆下品,唯有讀書高”、“視金錢如糞土”、“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等教育觀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國現行教育體系對理財教育的忽視。?
部分家長拜金主義思想嚴重,過分夸大金錢在社會生活和人生前途中的作用,片面支持子女對金錢的盲目崇拜和追求,對子女過于嬌慣,認為只有一根獨苗,不能讓孩子受委屈,多花點、隨便花點都是應該的,至于如何進行理財消費無所謂,忽視了理財能力的培養。?出現這些情況主要原因有兩個:一是當前社會家庭父母一代大多是從計劃經濟時代走過來的,窘迫的經濟狀況使得他們很容易走極端:要么一味積蓄,不敢消費;要么就金錢至上,用之無度。二是大多家庭父母沒有接受很好的教育特別是理財教育,他們對理財問題的了解,基本是“自學成才”型的。所以對子女的教育既沒有認真對待,也沒有科學的方式方法,認為子女一旦需要自然形成。?
現代社會是市場經濟社會,養成正確的理財觀念、學習系統科學的理財知識、掌握理財技巧和投資規律對青少年來講是非常重要的。但由于受傳統人才觀和成才觀的影響,人們認為,只要智商高,能考上一個名牌大學,找到一個好的工作就是成才,較少關注這些所謂人才工作后因為理財能力欠缺而導致的尷尬境況。
三、方興未艾的財商教育與相對滯后的對策研究
財商教育是學生德育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從學生心理的角度切入,與學校心理健康教育之間也密切相關。在青少年中開展財商教育是增進家校溝通的平臺,也是增強學校德育實效性的切入口,更是培養青少年從小樹立健康人格的重要組成部分。
我們欣喜地看到,目前國家對于和諧社會的建設、對于中小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視度與日俱增。2011年12月16日,由中國教育學會、中國青少年研究會聯合主辦的“全國青少年學生財商教育讀書暨社會實踐活動”啟動儀式在北京舉行,這也標志著我國對于青少年財商教育的重視有了實質性的跨越。
與很多有識之士的呼吁相不對稱的是,現在極大多數的學校與家庭仍沒有對財商的教育有實質性的投入,正因為投入財商教育的力量不足,各類相關研究幾乎鳳毛麟角。也許正因為投入與研究的稀缺,我們更是期待一個新的教育與研究領域的誕生。
參考文獻:
關鍵詞:高校;現狀;安全保障義務;責任認定
問題的提出
2014年11月中旬,江蘇某高校一男研究生在宿舍內上吊自殺。據了解,該生因壓力大和情感問題而選擇輕生。高校學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事故頻發,使得高校的安全性得到社會的質疑。但是,國內可供參考的法律規范為數不多,缺乏關于校園安全尤其是高校安全的單行法律規定,散見于其他法律中的相關規定也主要涉及的是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對學生財產損害事件的責任認定還有待細化。目前作為理論界主要參照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法律位階也相對較低,規定較于籠統,社會民眾的認同力不高,在實踐中也只是作為法官辦案的參考,缺乏約束性。而目前社會輿論普遍認為,高校學生只要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均是學校履行教育管理職責不盡完善所致,學校應該承擔法律責任,否則顯失公平。在當今中國,受傳統思想“事情鬧大就能得到更多的賠償”和“破財免災”的影響,高校往往為了正常的教學秩序與口碑,維護學校聲譽、迫于社會壓力等原因,選擇盡快地按照學生家長或者監護人的要求解決此類事件,給予受傷害學生賠償或補償,稱之為“人道主義補償”,并沒有認真地分析學校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或承擔多大份額責任。對此,我們不禁要問,高校對大學生是負有何種性質的安全保障義務?在何種情形下能夠免責?對此我們展開了以下研究。
一、立法現狀與高校安全保障義務理論
(一)立法現狀
據查閱,目前國內有關規定高校應該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立法依據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一款中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及《侵權責任法》第37條中規定的:“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第6條中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7條中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此處,高校作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應該對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引起的學生傷害事故承擔法律責任。《辦法》第9條中具體指出了哪些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及參考《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和《校園突發事件處理程序及辦法》等。
(二)高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
1、義務主體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概念,學術界現有三張觀點:(1)有學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從事住宿、餐飲、等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盡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2)有學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免遭侵害的義務。(3)還有學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指行為人在從事某種活動時,如果可以合理預見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他人損害,他們即要采取某些合理的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利益免受自己行為的損害。此處筆者較贊同第三種觀點。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一款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據此,義務主體應分為兩種,第一種是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第二種就是其他社會活動的組織者。但該條最后一個“等”字,足以把高校概括進入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義務主體。更何況大學生因收到了高校發出的邀請即錄取通知書而進入該校的,生活在高校所管控的地理空間之內,因此高校當然成為義務主體。綜上,高校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是學生活動的組織者,應該是高校安全保障義務中的義務主體。
2、高校與大學生的法律關系
首先,大學生,即在普通高等學校注冊入學的群體統稱。與高校的概念相對應,則應該包括:專科生、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根據我國高等教育現狀和《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得知大學生基本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完全認知能力,不同于中小學生,所以高校對大學生的保護程度也不同于中小學生。但現實生活使我們也不得不面對一個事實:大學生雖然年齡已滿18周歲,但一直以來的主要任務就是學習,沒有真正踏入社會,心理年齡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符合,對一些危險的預知能力較弱,所以高校對大學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就顯得格外重要。而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決定了高校與學生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和性質,是高校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前提,也是高校承擔侵權責任的依據。國內學術界有以下三種學說:第一,特別權力關系說。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特別的行政管理關系。第二,民事合同關系。這一學說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是特殊的合同關系,強調平等的法律關系,而不是一方服從另外一方。第三,雙重法律關系說。該學說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具有雙重法律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的雙重屬性。基于以上學說,筆者認為雙重法律關系更為準確。首先,因為大學生不同于中小學生,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是民事關系中的當事人,所以高校對其僅是教育管理職責,而不是監護人職責,二者在民事關系中是平等的地位。但這與高校對學生應該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并不矛盾。其次,由于高校與學生之間有特殊的教育關系,高校憑借相關的制度規章來加強對學生的管理,學生必須服從,如果不服從則要接受懲罰或者處理,所以二者又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關系。所以高校對大學生應該負有起碼的安全保障義務。
3、理論依據
我國理論界主要有此三種理論依據:(1)危險控制理論。主張“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的原則或者“優者負擔危險”原則。高校作為社會中的高等教育機構,其環境容易發生危險事件,本身就是危險源,相對于大學生來說更有能力控制危險。(2)信賴保護理論。大學生向高校交納學費,高校負責傳授給大學生知識并對大學生進行其他方面的教育,在他們之間實際上形成了一種長期穩定的消費關系。學生處于高校的環境之下,自然產生一種信賴感,所以此種理論是高校安全保障義務的基礎理論之一。(3)社會責任理論。一直以來被稱為“象牙塔”的大學,如今承擔的社會責任必定有一項:培養高素質人才。作為公益性較強的高校來說,接受著社會各方面的支援與幫助,自然也應該承擔起解決社會問題的責任。作為回報,其主要責任就是向社會輸入源源不斷的人才。只有保證在校大學生的人身財產安全,甚至是生命安全,才能談及向社會輸出人才的目標。
4、高校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
關于高校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主要有一下幾點主要觀點:(1)法定義務。法定義務,即高校對學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雖然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直接規定高校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法規,但是根據《侵權責任法》、《高等教育法》、《人身損害賠償》和《辦法》來看,并不影響高校承擔法定安全保障義務。(2)約定義務。因高校辦學時向學生發出的招生簡章是一種要約,而學生到該校報到則屬于做出承諾。那么,高校說明該校的安全狀況、安保系統、宿舍管理等情況并向學生及其家長做出承諾,承諾該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的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即約定義務。(3)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是英美法過失侵權行為訴訟中的核心概念。侵權法中的注意義務就是指“行為人應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給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義務”。注意義務又分為一般注意義務和高度注意義務。就高校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言,筆者認為針對不同的情況應該承擔不同的注意義務。是否履行了一般注意義務有以下三個判斷標準:第一,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雙重法律關系,此處不再進行贅述。第二,此種危險是否可以預見以及是否做出適當的措施。高校應該對學生負有危險警告的義務,采取措施使學生避免遭受危險的損害。第三,一般慣例的標準。如一般游泳池內都會有標志標明深水區與淺水區的界限,如果高校內的游泳館內沒有此類標志,我們就可以判定其違反了注意義務。又由于高校的主要責任是教學,大學生又多是成年人,所以筆者認為高校只要承擔一般的注意義務即可,除極個別的情況下,如時常發生校外人員進入學校搶劫時,高校則應該承擔高度的注意義務。
二、典型的大學生人身財產損害的責任認定(法律依據)及高校承擔責任的合理限度
(一)校內危險場所缺少必要提示、說明、勸告、協助義務
福建省廈門市學生董某在學校龍舟游泳池游泳時溺水身亡案中,受害人因深、淺水區無明顯標志,能見度低,也沒有配備安全設施和救助人員而溺水身亡。法院最后判決,因被告集美大學沒有盡到對董某的安全保障義務,構成侵權,但董某也有過失,故原、被告按實際過錯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擔責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中“(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此案例中高校游泳池附近缺少必要的深、淺水區的提示,是導致學生意外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同時沒有配備相關的游泳教練,也是原因之一。高校提供的游泳池設施明顯不符合國家的規定,存在重大的安全隱患,未盡到注意義務,屬于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而導致學生死亡。在當事人也存在過錯,如疏忽大意的情況下,高校也應該承擔一部分責任。另外,在校園內的其他地方,高校同樣需要盡到必要提示、說明、勸告、協助義務,通過校內宣傳板、廣播、LED大屏幕、校園網絡等媒介來告知學生安全隱患:比如下雪天濕滑的路面旁應該設置明顯的警示牌;玻璃門等處設置安全提醒;校內建筑、維修、加固工程附近設置安全提醒,劃出安全范圍防止學生受到傷害等。
(二)學生自身行為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
2001年華南理工大學賀某因一門學科成績不及格,被學校出示“紅牌”警告,即有可能拿不到碩士學位。在表現出來一系列不正常的舉動之后,9時許,學校黨委蔣書記、賀某輝的導師蔡老師及院保衛科長也趕到該房間,在勸說無果的情況下便離開。最終約11時許,賀某輝突然跨越陽臺,縱身跳下五樓,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在一審原告敗訴后,向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最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華南理工大學因未全盡勸止義務,對事故要承擔相應責任,判其賠償賀某父母2萬元。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6條的有關規定,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校方知曉,但并未作出預防或預防不當的當然屬于過錯責任,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在高校得知賀某此種情況下,未盡到勸止義務也即安全保障義務中的注意義務時,是要承擔侵權責任的。并不是說所有學生自殺自殘的情況學校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為畢竟大學生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在高校得知學生有此類傾向時就應該能夠預見后果,所以此時高校應該做出有效的措施來制止學生的非正常行為,如果沒有做出相關措施或者制止不力的情況下,高校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然而,作為主要管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組織,高校的管理和中小學相比具有很大的不同,管理手段不再是強制統一集體的管理,學生之間相處的時間遠遠大于和老師的相處,導致老師難以對每個學生的各種情況了如指掌。同時,學校主要在客觀的校園安全環境上可控制性較強,但對龐大的學生群體,對其主觀控制性就較弱,每個學生可以承受壓力、挫折等心理生理程度不同,例如感情糾紛、飲酒過量、掛科等在不同的學生身上都會引起不同的反應,而高校學生對獨立性要求相比中小學時也強很多。類似的種種原因就導致高校對出現特殊心理異常的學生難以預見和提前做出判斷,進而難以對每個可能發生自殺自傷的學生進行有效的預防。從法律層面上講,在自殺自傷事故中,排除情感因素以及相關社會因素的干擾,大學生的自傷自殺行為是純個人的意志決定并實施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結果①,同時,根據法律的規定,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損害的,行為人可以免責。更何況高校非行為人,因此高校可以因此主張免責。
(三)教師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侵權行為
2014年7月10日,廈門大學人文學院歷史系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百越民族史研究會會長吳春明被指猥褻女學生,而校方迅速作出回應,成立工作組展開調查,中止吳春明的研究生導師資格。經過三個月的多方取證和深入調查,現查明,吳春明與一名女研究生多次發生不正當性關系,并對另一名女研究生有性騷擾行為。這是一起典型的教師侵權案件,類似的還有教師體罰、變相體罰、性騷擾等。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因學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高校作為事業單位法人,通過法定代表人校長以學校的名義進行重要的民事活動,通過教師這一群體來從事教育教學活動。高校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是學校的職員,是代表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的,教師為了完成教學任務,采用一些非常規的手段對學生進行體罰、變相體罰,是一種不當的學生管理方式。因此,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體罰、變相體罰、侮辱學生,屬于高校的侵權行為,由此引發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高校來承擔。
三、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認定
目前我國高校大學生人身財產損害事件類型多種多樣、案情紛繁復雜,究其原因有高校的過錯、受害人自身的過錯以及第三人的過錯等等。因此,在不同的侵權事件中,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高校是否需要承擔責任以及應該承擔怎樣的責任都要根據具體的情形來進行探討分析。在這一部分中,筆者主要從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構成、責任形態和免責事由這三個方面來對高校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作較全面的闡述。
(一)責任構成
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有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對于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來說,由于大學生人身財產損害事故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因此,確定高校在事故中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必須根據民事侵權法關于一般侵權責任構成的要件規定,并結合教育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1、高校實施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
高校實施的違法行為,即加害行為,通常表現為違反《民法通則》、《教育法》、《辦法》的法律與規章的規定,在教學管理過程中疏于管理、保護、教育,使學生遭受損害的行為。有學者認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一般表現為消極行為,是不作為的行為方式。也就是說應當履行作為義務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作為而不作為,導致受保護人權利受損。因此,高校實施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本質上是種消極加害行為。”②筆者不完全贊同此種觀點。誠然,法律規定了高校應當采取一定的措施來保障大學生的人身、財產權益,若高校沒有采取這些措施而造成了大學生的人身、財產損害,我們可以認為高校的這種不作為是一種消極的加害行為。但在某些情況下,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也可表現為一種作為的行為方式,如教師辱罵、體罰學生等。
2、大學生遭受到人身財產損害
損害事實是認定高校行為是否構成一般侵權責任的要件之一,也是確定高校賠償責任大小的重要內容。筆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主要有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兩個方面。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以及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財產遭受的有形損害主要表現為大學生的財產所有權或者其他有形財產權的受損,比如因宿舍管理疏忽導致小偷進宿舍行竊,學生的財物和貴重物品被盜走,這時高校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財產損害事實,一般是指財產的直接損失,即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所直接造成學生財產方面的損失,而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損失”。③
3、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大學生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是事故責任中明確責任歸屬問題的重要依據。根據高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同類型,大學生受損害的原因大致可分為三種:第一種,高校積極主動實施某種行為侵犯學生的人身財產權利,即以作為的方式直接侵害到學生的人身財產權利,此時要證明高校的行為與損害事實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第二種,高校未適當地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了學生受損的事實,此時要求證明高校的不作為與學生受損事實之間有明確直接的因果關系;第三種,高校違反防止學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導致學生受損,在這種情形下,雖然不是高校的不作為行為直接導致學生受損,但是與高校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未采取適當方式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存有關系,只需要證明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即可。
4、高校具有過錯
本文認為,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歸責原則應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即高校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人身損害賠償》第7條中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辦法》第8條第二款規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兩條都指出了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歸責原則應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當然,除了過錯責任原則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如:(1)高校校車交通事故造成大學生人身傷害;(2)學校自己制作或者從他處購買而出售給學生的食品、藥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3)高校教職工體罰、變相體罰學生造成的事故等。由此可得,高校具有過錯也是責任構成的一個重要要件,筆者認為,判斷學校過錯的標準,就是看學校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是否達到了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學校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也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即便發生損害結果也無須承擔責任;如果學校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輕信而未盡該注意義務而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學校就要承擔因過錯而引起的侵權責任。
(二)責任形態
本文結合現行法律的具體規定,就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形態進行具體分析,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有無第三人介入的不同情況,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的責任形態可以分為以下幾種形態。
1、自己責任
自己責任,也稱直接責任,“就是違法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擔責任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形態”。④直接侵權責任是一般的侵權責任,是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的侵權責任形態,而不是為他人行為負責的責任,屬于單獨侵權。因此,在沒有第三人行為的介入時,因高校沒有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未能對其能夠合理控制的危險進行合理控制而導致大學生人身財產受到損害,高校就應當承擔直接責任。根據《辦法》高校承擔直接責任的事故情形主要有四種,主要集中在基礎設施不合格,飲食存在問題等方面。
2、替代責任
替代責任是指如果行為人同第三人之間存在某種特殊關系,當第三人對他人實施某種侵權行為并因此導致他人遭受損害,行為人應當就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是對用人單位替代責任的規定。高校作為用人單位,與教職工之間存在特殊關系,當教職工的行為損害到大學生的人身財產權益時,高校應當承擔替代責任,比如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高校承擔賠償責任,可對行為人追償。
3、補充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因第三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大學生人身財產侵權事故中,第三人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了損害的發生,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高校對于損害的發生僅僅是沒盡到注意義務,因此僅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若高校在大學生在校期間遭受第三人侵害時,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及時發現及時阻止、處理,沒有過錯的,則由第三人承擔直接責任,安全保障人無需承擔責任;如果確實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損害結果發生的,但安全保障義務人也有過錯,高校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在此種情形下,第三人與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高校均為侵權行為人,前者是直接侵害人,后者是間接加害人,前者實施的是積極的侵害行為,后者實施的是消極的侵害行為。”
綜上,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形態多樣,類型復雜,明確高校承擔的是何種責任也是對高校進行歸責的重要環節,首先要確定是自己責任、替代責任或是補充責任,再根據高校的過錯程度以及原因力對其侵權行為提出合理的損害賠償。
(三)免責事由
侵權民事責任免責事由是指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請求,提出的證明受害人的賠償請求不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的客觀事實,從而可以免除或減輕行為人責任的理由。筆者認為,在高校大學生人身財產侵權事件中,高校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責任的免責事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主要體現在《辦法》第12條規定了“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⑤因不可抗力發生的事故,高校無法預見也無法采取相應的措施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如因地震導致校舍倒塌造成大學生的傷害,這時高校便可不用承擔侵權責任。但是不可抗力導致高校免責,必須是不可抗力成為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如果因高校的過錯導致損害擴大,則高校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意外事件是指雖然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但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根據《辦法》第12條第五項的規定,“大學生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比賽活動中發生的意外傷害,高校已經履行了相關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且其行為并不存在過錯的,高校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比如在學校的競技比賽活動中大學生意外摔傷,骨折等,高校只要履行了比賽之前的安全教育義務,提示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的大學生不要參與比賽,在大學生受傷后及時合理的進行救助,此時,高校已經盡到了相應職責,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若學生有意外傷害保險,應找保險公司理賠。但若高校沒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間接導致或擴大了大學生的人身傷害,那么高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2、大學生自身的行為以及非在校、自行滯留期間
受害人大學生的自殺、自傷及危險行為也是高校免責的事由。若大學生是因為自身原因導致自殺自傷的,行為超出了高校的預見能力和控制范圍,應當對自己的過錯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高校沒有過錯也無需負責任。因為高校無法預知大學生會自殺自然無法阻止大學生自殺。⑥但是,如果大學生出現明顯的自殺跡象或正準備自殺,高校有關人員己經發覺卻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而最終出現了大學生自殺的損害結果,就可以認定高校是有過錯,要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辦法》第13條規定了學校行為并無不當時可以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形,主要體現在非在校期間、擅自離校等。即只要離開高校的控制范圍或高校負有管理職責的空間,那么高校就可以主張免責。
四、結語
面對國內越來越常見的大學生傷害事件,有效的解決措施和機制建設顯得十分必要。因為每一個學生的背后不僅有一個家庭,所以,只有解決并且減少此類事件的發生,才能保證在校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保護,高校的教育工作才能順利進行,社會才能更加穩定和諧。結合所學知識與常識,筆者在此提出幾點建議,希望可以為國內高校提供有價值的意見。如何預防第三人侵權:1、完善保安制度。可以將校內安保系統與公安部門聯系起來,確保校內的監控等沒有漏洞,方便日后對于案件或者糾紛的調查。嚴格控制身份不明的人和車輛出入校園,并作好記錄,按時在校內巡邏,從源頭減少第三人侵權。2、完善宿舍管理。首先應該將有需要的宿舍區域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欄,防止有第三人經窗戶等爬入宿舍樓內犯罪侵害學生權益;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用于第三人故意縱火或者學生違反校規燃蠟燭或者使用違章電器引發的火災消防。其次,要培訓好宿舍管理人員,要求其必須有辨別本宿舍樓內學生的能力。最后,為每一個學生配備有磁條的身份卡,在宿舍管理人員無法辨認的情況下,該學生要通過刷卡證明其身份才能進入。3、及時處理殘損的校園圍墻。對于殘損的圍墻要及時修補,防止被別有用心的校外人員發現并利用等。另外日常生活中應該通過各種宣傳手段來培養學生與教職工的安全防范意識;與社會攜手,打造保險賠償體制,通過政府與其他高校聯手建立一個學生傷害賠償準備金;借鑒其他國家的優秀經驗,創新高校安全防范體制。隨著法治社會的進步,我國應該加快有關高校和大學生的立法工作,爭取早日制定出切實可行的校園安全法。在國內個別城市示范得并到良好的效果后,可以推向全國,逐步成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作者單位:揚州大學法學院)
指導教師:李云波
2014年國家級大學生科技創新項目
注解:
①李菁:《高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法律思考》,2008年華中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②楊立新:《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河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
③楊立新:《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河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
④楊立新:《侵權損害賠償》,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