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工傷事故處理條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問題提出
國務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過并公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條例》第37條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在一般情形下,《條例》規定的最高線60個月,即五年的實際計算金額,只有《解釋》規定幅度的四分之一,遠遠低于《解釋》規定的20年的實際計算金額。這就帶來了一個具體的實際問題,賠償支付方希望按60個月支付,而要求賠償方(死者親屬)往往要求按《解釋》規定的20年賠償支付。這表現這兩個賠償標準的沖突,實質上是對于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具體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1、支付名稱: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支付幅度:48個月至60個月;3、計算標準: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死者所在地區勞動社保機構適用(所在行政區域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工傷認定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條例》第20條第1款)。 5、支付人: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由社保機構支付,未參加社保的職工,由該職工所在企業單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賠償名稱:死亡賠償金;2、支付幅度:20年;3、計算標準:(1)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必須是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的行政區域內統一標準;4、賠償責任認定機構:受訴人民法院;5、賠償支付人:賠償義務人。
《有關問題》
1、死亡賠償的性質:1994年5月12日八屆人大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首次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內涵是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司法解釋據此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2、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也調整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后者就是過去死亡賠償所依據的“平均生活費”標準。顯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較高,也更合理。3、賠償年限由過去的十年提高為二十年,比過去延長一倍,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的一倍多。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為10350元/年,按《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207000元,《解釋》的計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提高122065元。當然,對所謂非道德行為,不能靠提高死亡賠償金來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應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發揮刑罰制裁作用。4、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問題。工傷保險實際上就是參保賠付,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償數額。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一般情形下不會發生無力支付的問題,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分散了賠償責任。
「適用及相關沖突問題
一、[關于工傷]
1、企業單位:必須適用《條例》。在死亡事故發生后,首先應認定是否屬于工傷。如果經認定死亡職工屬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時應當適用《條例》進行善后事宜的處理與支付。對于參加了社保工傷保險的單位與職工,應由社保機構按《條例》規定全額支付。對于未參保的,應當按《條例》第60條“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的規定執行。
2、事業單位:目前,大多數國家事業單位尚未參加社保工傷保險,根據《條例》第62條第2款“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規定,對于國家事業單位尚不能適用《條例》。另一方面,還存在一個法律空白,即沒有事業單位工傷認定的機構,也使得《條例》無法適用。
在事業單位人員死亡事故發生后,在沒有出臺“另行規定”前,仍應按目前國家關于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規定執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撫恤10個月本人工資,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撫恤20個月本人工資。此時工傷認定應是本單位,并上報主管行政機親批準。
對于事業單位在處理職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條例》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辦理問題,原則上講,這樣做缺少法律與政策依據。但考慮到事業單位的人事制度改革進程,以及在今年內事業單位將參加全部社保項目的實際,在具體情形下,事業單位財力許可,或者以職工困難補助的方式,比照《條例》48-60個月標準進行處理也是可以的。
對于民辦事業單位,應當依據《條例》參保,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
3、對于應當按照《條例》執行的,不能適用《解釋》。
(1)、《解釋》是適用在死亡人身損害事件中,必須存在賠償義務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了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而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可能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例如,某制藥廠某產品實行工廠上下生產必須淋浴消毒工藝,職工下線后進行淋浴時,因電制熱設備漏電,造成該職工死亡。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此職工的有關善后處理應當按照《條例》辦理。
(2)、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下,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某企業職工在工作中發生工傷死亡,經安全部門認定工傷事故系第三方設備質量所致,另該職工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此時首先應依據《條例》處理與賠償。該職工的親屬可依據《解釋》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賠償責任。此時第三方應承擔《條例》與《解釋》在賠償標準中的差額。
(3)、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
二、〖侵權人身損害〗
1、如果發生侵權人身傷害,應當適用《解釋》。如一企業職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過程中因因電制熱設備漏電,造成該職工當場死亡。該職工的親屬應當依據《解釋》向澡堂索賠。此案中,該職工所在單位與澡堂均不能采用《條例》來處理事故與支付賠償,否則即使賠付了也是無效民事行為,該職工親屬完全可以依法起訴要求按照《解釋》規定進行賠償。
2、《解釋》的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普通適用性。對于《民用航空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3、審理人身損害案件,原則上仍應適用相關的法規和司法解釋(如不同的具體賠償標準等等),但法律原則與《解釋》相沖突的,應當執行《解釋》。構成醫療事故的,仍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審理,屬于醫療損害賠償的,應按照《解釋》執行。《解釋》并不排斥原來相關的特別規定,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仍應依據原來的有關規定。有些原則和《解釋》相沖突的,應以《解釋》為準。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殘疾賠償金、殘廢賠償金均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而《解釋》則把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的范疇,因此,在今后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解釋》時,不應當再把殘疾、死亡賠償金看作精神撫慰金,而應當執行《解釋》的規定,受害人除了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外,還可以另外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解釋》與規范性文件沖突時,應當以適用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同時,有條件的適用《解釋》。
「參考文獻
1、工傷保險條例。
關鍵詞:法律方法 法律解釋 法律適用
案情簡介:2004年2月起,原告漆建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銀利來公司的建筑工程,漆建國組建建筑工程隊已有幾年時間,工程隊人員經常保持有十幾人以上。但由于既無營業執照,又未依法登記,屬非法用工。唐國生2004年正月參加漆建國的工程隊,在拆除一棟舊廠棚時不幸從房頂摔下受傷。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確認唐國生和漆建國建筑務工隊的勞動關系,認定唐國生所受之傷為工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六級傷殘。縣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由漆建國一次性賠償唐國生各種損失共計72455元,在漆建國無能力賠償時,由銀利來公司承擔。漆建國、銀利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訟。
一審判決被告的各項損失共計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國負責賠償,原告湖南銀利來公司對原告漆建國承擔的上述賠償款負連帶責任。
二審判決被告的各項損失共計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國負責賠償,原告湖南銀利來公司在47988.75元范圍內對唐國生承擔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兩個方面,一 ,該案是否構成工傷事故,二,傷者醫療費用等損失應該由誰承擔以及應該怎樣承擔。
一、該案是否構成工傷事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規定,工傷是指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勞動時間在勞動場所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根據法律方法的的文義解釋,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工程隊接受原告的安排,從事其安排的工作,獲得相應的報酬,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符合工傷的三大特征。所以一審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第二款“……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都認為漆建國所組建的建筑工程隊是未依法登記的單位。同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所以被告唐國生應屬漆建國建筑工程隊的職工。這些法律規定以及法律解釋就是當地勞動部門以及一審二審法院認定該案應按公司事故處理的原因所在。
但筆者認為像本案原告這樣沒有資質的工程隊在我國農村廣泛存在,所謂的工程隊其實也就是個人雇傭的形式將周邊的農民組建起來的,因此組建者與工人之間應該適用勞動關系調整還是運用雇傭關系調整,值得商榷。
此類民間工程隊人員流動性很大,組建者個人財力也非常有限,由組建者為工人繳納社會保險幾無可能。而且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案中的工程隊不具備法人的條件,不符合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所以在發生此類案件時到底應該按照工傷事故處理還是人身損害糾紛處理應由相關部門作出相應的法律解釋。
二、法律適用問題
1、對原告漆建國的法律適用問題。
根據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依據,該案被認定為工傷,所以原告漆建國應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規定承擔責任。但筆者對此保留意見,認為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決更合理,原因不再贅述。
2、對原告銀利來公司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根據該法第八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判決原告銀利來公司對原告漆建國承擔的賠償款負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銀利來公司未直接與發生勞動關系,不是唐國生的用工主體,在工傷認定的過程中,也未作為當事人參與工傷認定程序,《職工工傷認定決定》也沒有賦予銀利來公司申請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于工傷認定的過程和結果銀利來公司處于完全被動承受的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均未規定應由發包方的銀利來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因此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判決由銀利來公司對漆建國所承擔的工傷事故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失公平。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
長期以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依據的是“道條”,即1988年3月9日國務院《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雖然我國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與舊法不同的是,1、交警機關不確定賠償義務人;2、交警機關僅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沒有“責任”二字;3、交警機關的責任認定要求中使用了“過錯”一詞;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可能不載明責任認定與劃分;5、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6、賠償標準與計算適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同樣也不能夠以此提起民事訴訟。由此看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仍然無法得以明確,其只能是一種證據材料罷了。如果說,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證的證據,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的民法性質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規定,新法取消了舊法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的申請上級交警機關的重新認定程序,且交警機關實質上對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并不處理”,而只是調解。其調解也是依據當事人的自愿申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而進行的,即調解程序必須經當事人申請而啟動,否則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啟動訴訟程序來解決。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職能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無法拒絕當事人將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資料。此時,人民法院必須根據某一具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證據對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做出認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大致有三種情形:1、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2、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發的其他財產、物或間接損害到人之間的損害。
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一個過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其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一致,即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上述相應條款對“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即為機動車的免責事由。但里有兩層含意必須清楚:1、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屬免責事由;2、機動車一方要取得“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證據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說,一個人喝醉了往迎面駛來的機動車上撞,雖能表明其行為失控,但誰又能證明其“故意”。因此,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機動車輛一方要獲得免責非常困難。在我國現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觀念基本沒有法律與現實基礎。
三、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這一實踐操作無疑又涉及了許多法律理論,這里僅作一些簡要闡述。
1、《交通安全法》未規定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的確認大概歸權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則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來予以確定。即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2、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對于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釋〔1999〕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里涉及了財產所有權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的法律理論與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問題,即依此批復進行交通事故處理的效力的問題。再有對于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行政強制掛靠、個人或單位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的確認等,都需要法律明確規定。
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的確認目前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解釋》第5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的規定來處理。對于復雜的訴訟當事人主體的確認時,要求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解釋》的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這一規定意味著的凡已參加或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對于企事業單位員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職務,或出差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依法進行工傷認定,一但認定為工傷,其人身損害賠償只能由所在單位參保的社保機構進行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獲得《解釋》規定的民事賠償,也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
1、工傷認定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認定辦法》的程序,即為工傷。而不要求傷者是否有過錯。例如,某司機被企業派遣,送該企業業務員、財務人員三人前往外地催討貨款,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經交警機關認定為與事故中對方車輛司機負同等責任,此時,該司機仍應當認定為工傷。
2、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等三名企業員工均不同程度的受傷,其中坐在副駕位子上的業務員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該三名員工以及其親屬不能向該司機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也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賠付。
3、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與其他三名企業員工可以依據《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向事故中的司機或司機所在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如何適用《解釋》第12條第2款存在著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與司法實踐難于裁判的尷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該企業四名員工人身損害損失賠償均由社保機構支付,這一項就不應計入總損失金額中;2、對方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事故總損失金額的一半,那么該企業已應承擔一半,實際形成了“過失相抵”,至少是賠償數額相抵;3、對四名企業員工索賠請求而言,是雙重賠償,還是補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公布了近一年期間內,沒有給出任何說法,這一問題基層人民法院根本無法可依。
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時無不發生,對于企業、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員工發生交通事故賠償從其《工傷保險條例》。但對于事業單位員工發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就比較麻煩了。其原因有三:1、《工傷保險條例》有明確規定,適用于事業單位的規定另行制定,而《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即將一年,其規定仍未有任何出臺的跡象,事業單位自然無法可依,無規可從。2、事業單位目前沒有工傷認定的機構;3、國家目前尚未出臺國家事業單位參加社保的統一政策。對于事業單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條路可走,即自行參加社保工傷保險,否則發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傷事故只能按國家現行事業單位福利待遇政策處理。
六、受害人過錯的處理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就是所謂的“過失相抵”,它同樣民事審判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適用于無過失責任。從法理上講,在民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又稱: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一般表現為賠償數額上的相抵,至少這對當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現實,有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時,法庭就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其50%;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原則上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這是因為我國目前沒有關于過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明確規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至少什么是“重大過失”司法解釋沒有下文。從責任實質從講,民事責任是實際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減輕責任的問題,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特別是在實踐操作中如果持“相抵減輕責任”這樣的觀點,將直接影響歸責認定,具有十分嚴重的危險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規定來解決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這種危險性將減少與扼制。
關鍵詞:勞動法律關系;勞務法律關系;人身損害;工傷
中圖分類號:TU712+.4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2)
建筑施工企業內部外部所面臨的許多法律問題,糾紛主要表現在如下兩方面:一是建筑施工企業與外部交易對象所發生的法律問題,即建筑施工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問題,包括施工合同的發包承包工程價款和工程質量糾紛,建筑企業與交易對象一般是工程價款和工程質量糾紛;二是內部管理與風險防范,即建筑施工企業與內部職工的法律問題,主要體現在:即人身損害賠償,工傷保險,勞動爭議等。如果建筑企業能夠與外部交易對象,內部與職工把各種關系處理好,那么這個企業能把法律風險降到最低。本文僅就企業內部管理與風險防范一個方面工傷法律問題的處理作一探討,以供大家參考。
1 工傷的概念
工傷,又稱職業傷害、工作傷害,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責任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傷害。從 “工傷”定義可以看出,工傷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傷害。
2 勞動法律關系與勞務法律關系的區別
從工傷的定義可以看出,工傷是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的。建筑工地上第一線工作的工人由于工作原因身體受到傷害,是工傷嗎?判斷這個工人是否是工傷,關鍵就看這個工人與建筑施工企業是勞動法律關系還是勞務法律關系。那么勞動法律關系與勞務法律關系有什么區別呢?筆者從當前的法律理論及司法實踐總結出如下幾點:
勞動法律關系與勞務法律關系之間的共同之處是一方提供的都是勞動行為,但其本質的區別在于:
2.1勞動法律關系中,提供勞動的一方是單位的成員,另一方是用人單位。這種法律關系是特定。勞務法律關系主體類型比較多,自然人之間也可能形成勞務法律關系
2.2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是以單位職工的身份參加勞動,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地位不平等,不僅存在財產關系,還存在著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而勞務法律關系中,僅存在財產關系,不存領導與被領導的行政隸屬關系。
2.3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要遵守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從事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和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種穩定、持續的生產資料、勞動者與勞動對象相結合的關系。勞務法律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二者關系往往呈“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
3 工傷事故責任與勞務事故責任的區別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傷亡安全事故是很多的,有一個統計2009年建筑施工企業發生工傷、勞務人身損害案件20多萬件。可見作為施工企業應該認真對待這些事件,施工企業沒有發生之前如何防范呢?首先要搞清工傷事故責任與雇傭關系傷亡事故責任的區別。先說一小案例,在工地上發生了一人身傷害事故,受到傷害的工人肯定找企業要賠償,實踐中往往這個工人不是企業招聘來的,建筑施工企業不直接與工人打交道,建筑施工企業把工程承包出去了,招聘這個工人的往往是承包方。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對于這個建筑施工企業來說,這個工人是工傷嗎?這個工人是否構成工傷的關鍵在于他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工傷事故責任緣于勞動法律關系,勞務事故責任緣于勞務法律關系。實踐中勞動關系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書面勞動關系與事實勞動關系。現實中比較多的是事實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的本質特點就是:固定性與長期性,即這個工人一直在企業工作。司法實踐中認定勞動法律關系就是依據勞動法律關系這個本質特點,而不是以交納工傷保險為前提的。構成勞動法律關系,相對應的企業要承擔工傷事故責任。與勞動勞動關系相對應就是勞務法律關系,其特點就是非正式性的,短期性,臨時性。如果是勞務法律關系,相對應的是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工傷事故責任與勞務關系傷亡事故責任的區別有如下三點:第一,責任主體不同,工傷事故責任的責任主體是企業,勞務法律關系傷亡事故的責任主體是雇主,雇主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自然人。第二,適用法律不同。工傷事故責任,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按工傷賠償解決糾紛;勞務法律關系傷亡事故責任,適用《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雇主與雇員的基本規定。第三,后果不同。按工傷處理的賠償責任要輕,按勞務法律關系傷亡事故處理的責任要重。比如傷殘補助金一項,按工傷賠償最多20多個月;按人身損害賠償最多20年。同樣是五級傷殘,按工傷賠償拿到的賠償金是人身損害賠償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第四,上下班路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如果是單位職工,構成勞動法律關系,就應該認定為工傷。如果是勞務法律關系,雇主不承擔責任。
通過以上分析,建筑企業為了規避法律上的這種內部管理上的風險,應做到如下兩點:第一,建筑企業在對外承包工程時,最好要用有資質的包工頭。這樣,施工企業與包工頭是承包合同關系,在工地工作的工人與包工頭是勞動法律關系或勞務法律關系,與建筑施工企業沒有法律關系,如果這個工人在工地發生工傷或人身受到傷害,建筑施工企業不承擔責任。反之,建筑施工企業對外承包工程的包工頭沒有資質,那么在工地工作的工人與建筑施工企業就是勞動法律關系或勞務法律關系,將來這個工人發生工傷或人身受到傷害,建筑施工企業就要承擔賠償責任。第二,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工傷事故賠償責任比勞務賠償責任要輕。作為建筑施工企業應該與本單位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交納工傷保險。這樣如果本單位職工在工作過程中身體受到傷害,可以按工傷程序予以賠償,且賠償責任最后承擔不是施工企業本身,而是社會。可見工傷保險是對企業的一種保護機制,把企業的風險責任分化到社會中去了,工傷保險不是企業的負擔。
4 工傷賠償和解協議的效力
4.1工傷賠償和解協議有效的具體要件
施工企業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勞動者與施工企業簽訂工傷補償協議,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勞動者反悔的現象,那么如何認定工傷補協議的協議呢?從司法實踐來看主要從如下幾方面來認定其效力:
4.1.1雙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糾紛有處分的主體資格。比如勞動者死亡的工傷賠償糾紛,其近親屬就是適格的和解協議當事人。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結合相關的勞動法律法規進行認定,對租賃廠房、承包經營、勞務派遣情況下認定賠償主體資格要參照相關的法律法律和規章
4.1.2雙方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內容權利有明確的認知和處分權并協商一致。特別是勞動者對是否認定工傷和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標準有一個明確的認知。
4.1.3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對勞動者在協議中放棄進行工傷認定以及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的協議條款,由于這些條款涉及國家強制性規范,協議中不能加以協商,這一條款應認定無效,但這些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有效性。
4.1.4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往上呈報,不能漏報瞞報。
在司法實踐中,一個勞動安全事故,在勞動者自愿的情況下,只要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大部分情況下勞動者與施工企業簽訂的這個工傷補償協議是有效的。由于工傷補償對企業來說是比較有利的,所以在施工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有工傷賠償條款。這樣把工作做在前面,將來一旦發生工傷容易解決,不易產生糾紛。也是企業有效解決爭議,降低管理成本的一個小的技術性環節。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管理,提高全員安全意識,努力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杜絕或減少各類事故發生,促進企業穩步發展,現結合總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安全管理包括行車安全管理、勞動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及內部治安管理。
第三條:安全管理執行“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一票否決權。總公司全體干部職工必須認真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由總公司安保科負責實施。
第二章安全管理機構
第五條:總公司安全管理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安全(消防)生產委員會,總公司內的重大安全問題必須通過安全消防生產委員會研究解決。
第六條:總公司設立安保科為專職安全管理部門,負責貫徹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檢查和執行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落實安全措施,負責安全宣傳教育,確保安全生產順利進行。
第七條:總公司所屬各單位成立安全領導小組,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下設安全班組,并且配備(專)兼職安全員。服從安保科在業務上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章領導責任制
第八條:總公司總經理為本企業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安全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的副總經理負責具體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對總經理負責,對安全工作負重要責任,其它副總經理協助搞好安全工作,負協調管理責任。
第九條:總公司所屬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二級單位的安全第一責任人,本著“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主要責任。分管領導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負重要責任,如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火災事故、工傷事故、治安或刑事案件,分管領導必須親自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并向總公司或有關部門寫出書面報告。
第十條:安保科長對安全工作組織綜合協調,并在分管經理指導下,負責日常工作貫徹落實。
第十一條:各單位負責人要切實把安全工作擺在首位,嚴格堅持安全生產“五同時”。
第四章行車安全管理
第一則駕駛員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駕駛員安全管理實行“嚴格考核、三級審批、持證上崗、共擔風險、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十三條:新招錄用駕駛員管理:
①招聘駕駛員必須由本人寫出申請,經辦公室通知,由安保科會同客運分公司、機務科共同考核合格后報總公司研究同意,方可錄用。
②錄用的駕駛員必須向總公司繳納10000元安全風險抵押金,如發生事故或違紀違章按有關規定扣除,無上述情況可以退還。同時還須繳納培訓費1500元(不予退還),但對于正式分配或調入的駕駛員一次性收取安全風險抵押金5000元及培訓費500元(不予退還),才能成為總公司機動駕駛員,并跟車實習至少一個月后方可頂班或承包車輛。
③錄用駕駛員必須認真遵守總公司的各項管理規定,服從管理,維護總公司利益。
第十四條:車主本人作為駕駛員的,必須向總公司交納5000風險抵押金,經總公司安保科會同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發給其準駕證,憑準駕證方可駕駛總公司所屬車籍的車輛。
第十五條:承包車主聘請駕駛員上車必須在總公司機動駕駛員中聘請,不準聘請外單位及無機動駕駛員資格的人頂班上車。如私自聘請駕駛員發生事故,其損失概由承包車主承擔,公司不預支,不墊付事故費用,原則上不派人參加事故處理。每發現一次私自聘請非機動駕駛員上車頂班的,處以300---500元罰款。
第十六條:總公司所屬車主和駕駛員必須簽訂《行車安全責任狀》和《交通事故承付委托書》,未簽訂合同發生事故的按總損失的10%予以罰款,不享受安全獎,原則上總公司不派人參加事故調處。
第二則安全行車
第十七條:總公司所屬駕駛員必須服從安全管理,自覺遵守交通法規及安全管理制度,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文明行車、嚴禁“三超”(超速、超載、超疲勞),確保行車安全。
第十八條:車輛進、出站必須遵守場區安全管理規定。營運線路單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車輛,不得超過3小時、24小時內累計不得超過行駛8小時。
第十九條:嚴禁私自帶學徒和將車交給無準駕證和證駕不符合人員駕駛。發現一次予以300----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駕駛員必須配備和保管好車上消防器材、防凍、防滑及打擊車匪路霸器材,且保證完整好用。嚴禁載客加油,人工直流供油和空檔熄火滑行。
第二十一條:營運車輛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管理辦法》及總公司的速控規定。
第二十二條:駕駛員必須自覺做好車輛“三勤三
檢”工作,精心愛護,檢測維護,使車輛技術狀況符合安全要求,避免因機械故障引發事故。同時,要保持良好的車容車貌,接受總公司的車況檢查,對隱患要及時整改,堅決杜絕“帶病”車行駛,按規定時間檢測,憑合格單報班。
第二十三條:站、乘人員必須密切配合駕駛員搞好旅客安全乘車知識宣傳,嚴禁“三品”上車,保證關門起步,停穩開門。車輛啟動前,站、乘人員必須檢查貨、梯、車門等處是否有人。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的,一次予以罰款50----200元。
第三則交通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事故處理一律本著“四不放過”原則。駕駛員發生事故后,應寫出事故經過及檢討交安保科,在駕駛員會上作出認識,分析原因,吸取教訓。承包車主及當事人負責事故處理,如車主在肇事拘留期間由其直系親屬或者委托人負責事故處理,安保科派人協助。如承包車
主在事故處理過程中不予配合,總公司安保科有權處理,所有費用由承包車主負責。
第二十六條:承包車主聘請的駕駛員發生行車事故,按照承包車主與被聘請人的協議執行。
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合伙承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承包車主平均承擔事故損失(如兩人簽有安全管理協議,按協議內容承擔損失和費用),事故處理預支費用由當事承包車主支付和打借條,事故未結算前總公司借支的費用先扣到承包車輛。
第二十八條:發生違章引起的扣證扣牌由駕駛員自己處理。將車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或證駕不符人員駕駛發生交通肇事,其損失由車主全額承擔,總公司不墊付事故費用,不派人參加事故調處。
第二十九條:交通事故預支費用50000元以內由當事車主支付,50000元以上總公司借支50%。事故費用核銷:經保險公司理賠,差額在50000元以下由當事車主全部承擔,差額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含10萬元)總公司核銷30%,當事車主承擔70%,差額在10萬元以上總公司核銷40%,承包車主承擔60%。
第三十條:發生交通事故,總公司對肇事駕駛員或承包車主按事故總損失的3%給予罰款。
第四則車輛保險
第三十一條:總公司所屬機動車輛,必須由安保科統一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費由承包車主承擔,投保險種和保額不得少于下列規定:
㈠車輛損失險,按車輛重置價投保。
㈡第三者險;以保險公司當年同意承保最高額度投保。
㈢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及車主必須保護現場,及時施救和報案(報案指向交警和總公司安保科),不得謊報和瞞報;統一由安保科向保險公司辦理事故登記報告及索賠手續,任何個人不得私自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
第三十三條:事故賠回的款項由安保科統一辦理保險理賠轉帳單進總公司帳,任何個人不得到保險公司索要或取鬧。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輛必須按期投保和續保,不
得以任何理由掉保、漏保。續保車輛安保科提前15天向所屬單位下發續保通知;所屬單位必須及時通知承包車主并協助按時辦理續保手續,否則所屬單位有
權停止車輛運行,因承包車主原因所造成的損失由承包車主承擔。
第五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執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三十六條:各單位必須加強消防工作領導,認
真貫徹執行《消防法》,相應成立義務消防隊,并建
立健全有關制度,明確職責。
第三十七條: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器材,并保證齊全有效。
第三十八條:各單位要認真加強電源線路、壓力容器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按規定儲存、保管、檢查和使用,對重點部位應設置醒目的防火防爆標志。
第三十九條:總公司整體布局及房屋建筑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四十條:倉庫物品要擺放整齊,通道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條:火災事故處理:
①發生火災,所屬單位負責人必須及時報“119”火警,按照滅火應急疏散預案進行現場施救。
②接到報案,總公司領導、分管領導及安保人員迅速趕赴現場,按照滅火應急疏散預案進行現場施救;消防部隊趕到后協助消防部隊施救、調查處理。
③發生火災事故嚴格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根據事故大小,對所屬單位和當事人作出罰款和行政、刑事處理。
第六章勞動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所屬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勞動法》,根據崗位工種配齊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佩帶使用,嚴禁招收和聘用未成年勞動用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所屬單位崗位工種必須制訂相應的安全操作(技術)規程或制度,并嚴格按規程作業。
第四十四條: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業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十五條:嚴禁“三違”現象發生,發現“三違”現象,一次罰款50元。
第四十六條:各單位要為安全班組提供活動場地、活動時間及一定的活動經費。各安全班組要切實按規定開展活動,作好記錄,充分發揮基層組織的安全管理和職工監督職能。
第四十七條:各級工會充分發揮安全監督管理職能,杜絕違章,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十八條:工傷事故處理:
①發生工傷事故,應在搶救傷員,保護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的同時,立即上報總公司安保科和有關部門。
②發生輕傷以下工傷事故,由安保科會同事故單位負責人組織調查,由事故單位負責人在兩天內寫好事故報告分送總經理、安保科和工會;發生重傷事故,由總經理組織調查,并迅速將事故報交通局,勞動局及總工會。
③發生輕傷以下工傷事故,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經濟處罰200----500元,并承擔所有醫療費、誤工費及直接財物損失,同時由事故單位組織及時召開現場會。
④發生重傷以上工傷事故,報請勞動部門處理。
第七章內部治安管理
第四十九條:總公司所有干部職工及職工家屬必須嚴格遵紀守法,遵守總公司的一切管理規定和制度,服從安保科管理,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時刻維護總公司利益和聲譽,確保內部穩定。
第五十條:總公司老站門衛、現場管理組、夜間巡邏組、宿舍區門衛由安保科直接管理;檢測站門衛由該單位直接管理,接受安保科監督管理;中心站、修理廠門衛由
中心站、修理廠直接管理,接受安保科監督管理。且嚴格門衛值班制度,門房嚴禁外人留宿。
第五十一條:各單位職工之間發生糾紛,由單位分管安全領導牽頭,工會和安保科派人參加配合調解處理。第五十二條:總公司宿舍區職工家屬之間發生糾紛,由安保科牽頭,職工所屬單位分管安全領導,工會參加配合調解處理。
第五十三條:對打架斗毆、偷竊財物、無理取鬧、攔車堵塞交通、損害公私財物及其它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由安保科嚴肅處理;對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門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所屬出租門店和宿舍區的住戶必須與安保科簽訂《治安防火責任書》,服從安保科管理,搞好治安工作綜合治理。嚴禁外來人員占房或長期留宿。
第八章安全教育
第五十五條:總公司和各生產單位必須制定安全教育培訓計劃;
①總公司每年至少要組織一次職工安全、法制及消防知識培訓教育,二次安全分管領導及安全班組長培訓。各單位要相應組織職工進行安全知識培訓教育。
②重大節、假日前后,要針對安全生產的情況和特點,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
③班組應建立安全活動日制度,有針對性地進行安全教育。
第五十六條: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每月組織一次職工安全會議,駕駛員必須每月參加市駕駛員協會和安保科組織的安全學習,無故不參加者每次罰款30元。并按規定參加交警部門的年度審驗培訓學習,否則,不準繼續駕駛車輛。
第五十七條:新進職工必須經過三級安全教育后方能上崗,由總公司辦公室通知,安保科培訓建立檔卡。
第九章安全檢查
第五十八條:總公司每季度組織一次綜合安全檢查,由總經理或分管安全的副總經理組織。安保科協助做好安全檢查的組織、計劃、協調、資料整理和總結工作。
第五十九條:每月一次的安全檢查及重大節假日的安全檢查由安保科組織進行總公司分管安全領導參加。每月一次的車況檢查由機務科牽頭,安保科及客運分公司配合進行。
第六十條:安全管理人員、生產調度(含現場管理人員)及各單位安全負責人對各自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情況應進行經常性檢查、并登記備案,發現隱患及時處理。
第六十一條:總公司所有車輛執行發班前的安全檢查,由安保科車檢組實施,駕駛員憑車輛安全合格證報班。調度不得安排未經檢查和不合格的車輛應班。
第六十二條:各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整改事故隱患,安保科應經常深入現場查找隱患。
①發現隱患,應盡快向總公司安保科進行反映登記,由安保科及時下達《隱患整改通知書》并限期整改。
②對總公司安保科下達的《隱患整改通知書》應認真執行,制訂整改計劃,指定專人負責落實,按規定時間整改。并由安保科進行復查,發現沒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對單位或個人罰款10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