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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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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方案

醫療事故處理方案范文第1篇

    2002年9月1日頒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取消了醫療事故補償,直接規定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的項目和計算辦法,這使得醫患糾紛的解決有了一個明確的法定賠償標準,更充分地保護了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在下述內容中,我們將以一個實際案例來說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辦法,并依此案例告訴讀者應如何計算賠償數額。

    案情介紹:

    北京市海淀區北安河鄉某村的農民趙某(男,54歲)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醫院胸外科治療。患者胸片及ct片顯示其右上葉巨塊型腫物侵及右肺肺動脈干遠端,纖維支氣管鏡檢顯示的右上葉前段新病理活檢為低分化鱗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12日12時15分即術后72小時,患者因術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導致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趙某的家屬認為:趙某死亡是由于醫院在實施醫療行為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過失,該過失是導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兩個理由:一、院方在手術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終導致其死亡,從技術上未能有效防范醫療風險;二、院方在這次手術中的術前準備不足,對患者的病情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患者的癌腫已侵及肺動脈,手術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而作為胸外科的大夫應當也能夠預見到手術中可能出現大出血的情況,但術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術中出現大出血(胸腔內有積血3000毫升)時,需要重新進行配血,而檢驗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擱了為患者輸血的時間,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導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趙某的家屬與醫院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陪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金、死者家屬生活補助費等共計十萬多元。

    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如果趙某的死亡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趙某的死亡被確定為醫療事故,趙某的家屬可能得到的賠償數額應當按本條例第五十條所列的項目和標準來計算,具體內容如下:

    1、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 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 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 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 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 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產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 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 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 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確定賠償計算辦法之后進行具體計算時,要清楚地了解趙某本人的個人自然情況及其家屬的實際情況。趙某本人生前是農民,沒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從其所在的生產隊獲得部分現金收入;其妻現年52歲,原在家務農,1992年時因病落下殘疾,已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趙某;其子26歲,已組成家庭獨立生活。趙某入院時繳納了押金7000元,術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醫院方以藥方形式開具的價值70的營養汁,沒有其他進食。趙某的兒子和兒媳(均有固定工資收入)全天陪護了三天。趙某的家離醫院很近,來回不需交通費,陪護人員也不需住宿費。雖然上述條例規定了交通費、住宿費等賠償,但對趙某的家屬來說,沒有發生的費用不應當計入賠償項目。因此,趙某的家屬所要求的賠償數額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如下方式進行計算:

    1、 醫療費:7000元 – 4600元 (趙某手術前所發生的醫療費用)=2400元2、 術后營養費(藥費):70元3、 陪護費: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6元4、 喪葬費:800元(北京市現行的補助標準)

醫療事故處理方案范文第2篇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醫療事故處理方案范文第3篇

醫療糾紛是指基于醫療行為,在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之間產生的因對治療方案與治療結果有不同的認知而導致的糾紛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出現醫療糾紛以后,可以通過雙方共同協商處理(私了)、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理、民事訴訟司法程序處理。其中,調解原則貫徹始終,司法鑒定結論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是各種處理途徑的科學依據之一。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在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

(來源:文章屋網 )

醫療事故處理方案范文第4篇

1.規章制度落實不到位、科室之間不配合

一般而言,無論年輕或老醫生,只要按規章制度辦事,一般不會發生大的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但如果醫生或科室之間不協調、不配合,面對患者互相推諉、消極收治,或者超越專科收治的范圍,科室之間爭搶收治患者等,就容易導致患者延誤診治,或因醫生缺乏經驗而產生醫療事故和差錯。另外,臨床上同行之間、上下級醫生之間如果有章不循,自以為是或因自己的虛榮心,面對患者不請示不報告、不會診,擅自做主,一味按自己的認識蠻干,就有可能增加事故差錯的發生幾率。

解決方案 ①嚴格按規章制度辦事,用制度規范和約束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和醫療過程。②既不可以因經濟利益爭搶患者,也不可以因個人私利相互推諉患者。③嚴禁個人英雄主義,杜絕診療隨意性。只有這樣,醫生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差錯事故的發生。

2.差錯事故處理不及時

醫療事故是導致醫患糾紛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出現事故并不一定會導致糾紛,只要醫院認真對待,處理及時,也可能不發生糾紛。醫院應堅持積極、正確的態度,實事求是地處理,大多數患者家屬是能夠理解和諒解的。嚴格地說,許多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與醫院處理不及時或態度不積極有很大關系。

目前發生的醫患糾紛并非醫療事故,常見的是一般差錯,在醫院看來是見怪不怪。由于沒有產生嚴重的后果,往往采取遷就、傾向醫務人員的做法,而不給予嚴肅處理。患方由于沒有達到自己所希望的目標,或者因遭受委屈而一定要討個說法,因此產生了糾紛和沖突。

解決方案 醫務處應在事件發生的第一時間上報醫院主管領導,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病例討論,在最短的時間內對患者家屬提出的各種質疑給予口頭解釋和答復,根據患者提出的訴求程度,尋求第三方調解機制,避免影響醫院的正常醫療秩序。

3.值班人員不在崗位

醫療事故處理方案范文第5篇

一、統一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

所謂醫療損害責任,是指患者在醫療過程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侵權民事責任,也可以說是因醫療過程中患者權益受到侵害,侵權人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

對于醫療侵權損害,在侵權責任法通過以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區分為醫療事故侵權和非醫療事故侵權。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可見,醫療事故以醫療方行為的違法性和過失為必要條件。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1)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3)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另外,醫療事故是排斥故意的,醫生在實施診療行為時故意造成患者損害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疇。[1]但不可否認,在上述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形下,也會給患者造成損害。顯然,醫療侵權損害的范圍不限于醫療事故損害。即使不屬于醫療事故而使患者受到損害的,也應可構成醫療侵權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中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依此司法解釋,對于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如果屬于非醫療事故侵權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在處理上則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這是因為雖然“《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其法律位階低于《民法通則》,但由于《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體現了國家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應當以《條例》為依據,但是,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糾紛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06條和119條規定處理。”[2]然而,從醫療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上說,一般來說醫療事故侵權比非醫療事故侵權要嚴重(例外的是在醫療中故意侵權的,不認定為醫療事故,但其性質較醫療事故更惡劣),但由于對于醫療事故侵權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于非醫療事故侵權適用《民法通則》,從而在構成醫療事故的情況下受害人所得到的賠償額一般卻反而低于不構成醫療事故侵權的情況下可得到的賠償額。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侵權責任法為消除上述不合理現象,在第7章統一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依該章規定,在醫療活動中不論是基于醫療事故還是非醫療事故,也不論是積極行為還是消極行為,只要使患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構成醫療侵權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賠償標準是一致的。因此,患者一方要求醫療損害賠償的,不必再為是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還是醫療損害鑒定而糾纏,而直接根據醫療損害就可以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二、確立了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

對于醫療侵權責任是實行過錯責任原則還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學者中曾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主張應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發生醫療損害,不論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有過錯都應承擔責任。其主要理由是,患者方屬于弱者,醫療方較患者更具有承擔損害的能力,同時醫療方可以通過保險等方式轉移風險。這種觀點并未被接受。因為若實行無過錯責任,賦予醫療機構過重的責任,最終并不利于保護公眾的利益,不利于讓公眾能夠享受到基本的醫療服務。[3]《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條一方面明確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為醫療機構,另一方面明確規定了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過錯責任。從歸責原則上說,醫療損害責任不屬于無過錯責任,而是過錯責任,但醫療損害責任中過錯的認定不同于一般過錯責任。因為醫務人員是經過專業資格認證的具有特殊專業要求的專門人員,其注意義務不同于一般人的注意義務。由于醫療過程是復雜的,在不同診療階段,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不同,因此醫療損害責任構成要件的過錯表現形式會有不同,一些情形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只要實施相應的行為就是有過錯的(實行過錯客觀化,具體可見下一問題)。

一般說來,確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有過錯應當以其是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為標準。因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基于“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應或者不能拒絕提供相應的醫療服務,其須承擔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的風險,有些情形下,醫務人員明知以當時的醫療水平醫療是無效的,也須對患者進行救治。因此,醫務人員的診療義務不能以是否達到要求的結果為標準,而只能以是否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為標準。另一方面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的醫療技術水平和其醫療服務及醫學水平是不同的,因此,對于同一患者在不同的醫療機構就診來說,不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義務的標準是不同。就同一醫療結果而言,對于水平較低的醫務人員來說是無過錯的,而對于水平較高的醫務人員來說卻會是有過錯的。正因為如此,判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義務時,應當適當考慮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來確定當時的醫療水平,但是不應考慮地區因素。如果考慮地區因素,那么在任何一個地區的資質最高的醫療機構就會是沒有過錯,因為它的醫療水平在當地就是最高的。

由于按照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一方應負被告有過錯的舉證責任,而醫療服務是技術性很強的專家服務,若由患者一方證明醫療方的過錯,會給患者一方造成舉證上的困難。因此,《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原則上實行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1)違反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這是因為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基本行為規則,是對其在醫療活動中應注意的診療義務的基本要求,因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診治活動中只要違反這些成文法規定的行為規則,也就應認定其有過錯。而有關的病歷資料是記載醫療活動過程的書面證據,是認定醫務人員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即是否有過錯的依據。依《侵權責任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述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因此,醫療機構只要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或者偽造、篡改、銷毀病歷資料,也就表明其有過錯。

醫療損害責任作為一種過錯推定的特殊侵權責任,對醫療機構的過錯實行過錯推定。因此,在發生醫療損害時,受害人只要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不同情形下有相應的行為,也就證明了醫務機構一方的過錯。這有利于充分保護患者的利益。同時由于醫療活動是有風險的,只要醫療機構沒有過錯,即使患者受有損害,醫療機構也不承擔醫療損害責任,這有利于保護醫療機構的利益從而最終使公眾受益。

依《侵權責任法》第60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因為這種情形下損害是由患者一方自己造成的。但是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醫療機構仍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的診療義務。這是因為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也就沒有過錯。(3)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這是因為醫務人員的診療義務只能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而發生損害,并不是因為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損害,因此,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區分不同情形規定了不同的責任

醫療活動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在不同的階段不同的情形下,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要求不同,患者所受的損害不同,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條件也就有所不同。《侵權責任法》區分了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以下責任:

(一)未盡說明義務的醫療損害責任

在醫患關系中,患者享有知情權和同意權,醫務人員負有相應的說明義務。因此,《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只要醫務人員未按照規定盡到說明義務或者取得患者一方同意而實施手術、特殊治療、特殊檢查的,醫療機構就應對此而造成的損害承擔醫療損害責任。唯一的例外是,依《侵權責任法》第56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同意,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在此種情形下,雖然未經患者一方同意而實施相應的治療,但只要醫務人員在實施的醫療措施中盡到相應的診療義務,則不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二)未盡與醫療水平相應義務的醫療損害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不論采取的醫療措施是否經患者一方同意,只要在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醫療機構就應對由此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相反,只要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即使造成損害,也不發生醫療損害責任。因為醫療水平是不斷提高的,醫療人員只能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因此,不能以“今天”的醫療水平來判斷“昨天”的診療活動是否盡到應有的診療義務即是否有過錯。

(三)因醫療用品缺陷致害的醫療損害責任

醫務人員在對患者實施診療活動中必不可免地需要使用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或者輸入血液,因這些醫療用品有缺陷或者不合格,也會對患者造成損害,由此而發生醫療損害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依此規定,因醫療用品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有選擇權,可以選擇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選擇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請求醫療機構賠償的,醫療機構不能以損害是因醫療用品缺陷造成損害而免責,也不論其有無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向患者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這樣處理既便于保護患者的權益,又明確了最終的責任主體,維護了醫療機構的利益。

(四)侵害患者隱私的醫療損害責任

患者享有隱私權,醫療機構對患者的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侵權責任法》第6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害患者隱私的損害不同于其他侵害隱私權的損害,其區別主要在于:第一,患者的隱私是在醫療活動中為醫務人員知道的;第二,隱私的侵害是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泄露或者公開患者的病歷資料造成的;第三,公開涉及患者隱私的資料未經患者同意。也就是說,只要泄露患者的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患者的病歷資料,給患者造成損害,醫療機構就應承擔侵害患者隱私的醫療損害責任,而不論其是為何泄露患者隱私的,也不論公開患者病歷資料的主要目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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