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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勞動教養 教育矯治 司法化
唐慧事件、任建宇事件經媒體曝光后,勞動教養制度改革及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的立法問題再一次成為輿論焦點。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于2013年1月7日召開,會議明確今年政法工作重點推進“四項改革”,其中包括勞教制度改革。勞動教養報人大批準后停止使用是對此制度自身存在缺陷的正面回應,也是我國違法犯罪治理理念變化的直接結果。但游走于犯罪邊緣的違法行為如何得到有效的控制這一問題并不因為勞動教養制度的停用而消失。既然存在問題,那么就需要解決,由此衍生出路徑選擇問題——是使用現有的制度資源,還是設計一個全新的制度來滿足社會的這種需求?本文認為通過制定《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實現教育制矯治制度的法治化是相對理性和現實的選擇。
一、勞動教養制度變革的基礎
縱觀勞動教養制度產生、發展變化的歷史,可以發現法律制度的變革是基于歷史和現實條件設計的結果。對勞動教養制度而言,這其中還蘊涵著更深一層的意義,它在某種程度上折射出中國社會的現代化進程和社會觀念的變革。從社會結構角度進行分析,我國正由傳統的一元政治社會向公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分立的二元社會結構轉變。一元社會結構的特點是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完全重合,社會高度政治化,法律以國家本位為其取向,強調社會控制,至于這種控制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社會和個體的進步則不在其優先考慮的范疇。二元社會結構的特點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分立,社會群體、個人的權利要求得到法律的優先承認和保護。法律制度是以社會為基礎的,它維護和反映某一時期的社會結構。勞動教養制度可以視為一個標本,它的出現、發展、變革深刻地反映了這種社會結構變化。或者說特定的社會背景孕育了這樣一個制度,而社會結構的變化也決定了這一制度的最終命運。
從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為倫理主義型法律文化,根植于自然經濟土壤的宗法社會組織,宗教倫理觀念“禮”滲透于國家法律之中,從最初神祗本位到家族本位再到國家本位,從國家本位到國家——家族本位,再到國家——社會本位。但是由于社會轉型使得原有的社會結構發生了整體的嬗變,而這一嬗變的核心正是社會價值觀念的變化。我國“集體本位”的法律觀隨著生產社會化水平的提高和現代化的進程,逐漸向雙向本位靠攏,個人的權利也逐漸受到法律的重視和保護,并且不得以犧牲個體權利為代價實現犯罪控制。可以說,在犯罪控制和人權保障的關系上,勞動教養體現出的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國家——社會本位”,更注重的社會利益的保護,強調有效地懲罰和預防違法犯罪,忽視個體權利的保障。在法律價值觀發生變化的背景下,勞動教養制度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等問題逐漸浮出水面,尤其是近幾年通過媒體曝光的一些個案更是將勞動教養制度置于一個尷尬的境地。“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停止使用勞動教養制度可以被視為對這一觀點最佳的注腳。
二、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制度設計的原則
為了避免“換湯不換藥”或“新瓶裝舊酒”,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制度絕對不能將原有的勞動教養制度通過立法的方式予以合法化,制度設計必須體現以下幾個原則:
(一)法治化原則
勞動教養制度作為一個標本折射出中國法治建設的進程,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背景下,法治化是制度設計中首先要堅守的基本原則,也是必須達到的最低目標。所謂法治化并非通過立法實現制度形式意義的合法化,而是以法治的要求審視制度的正當性問題。制度設計必須要遵循法定原則、必要性原則和成比例性原則,這也是公法領域的“黃金條款”。
(二)人道性原則
人道性是指教育矯治制度的確立與適用應當立足于人性,與人的本性相符合,可歸結為以下幾點:要關心和改善教養人員的物質生活以滿足其生物性需要;要尊重教養人員的人格以滿足其社會性需求,教養人員作為人同樣擁有人格的尊嚴,對于教養人員的任何非人對待都是不人道的;要在管理教育過程中注重改善教養人員的人格以實現實現其作為人的價值,這也是一種特殊的人道要求,是人道要求的最高層次。
(三)教育矯治原則
要確定教育矯治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是懲戒或排害,而是救助與保護。教育矯治的目的可以通過建立特殊的管理關系和設施內安排的各種處遇措施來實現。這就要求尊重教養人員的人格、保障其基本權益,盡量消除限制自由狀態下對人格產生的消極性影響,使被教育矯治者盡早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教育矯治的核心理念是教育、矯治和康復。教育矯治模式包括治療康復和再社會化兩種。
(四)文化性原則
勞動教養制度的重構應符合我國的法律文化類型,特別應該反映出社會轉型時期我國法律文化的變遷和“法統”的兼容性。這就要求在制度設計過程中既要有創新又要有繼承,它是一個文化整合的過程。繼承要求符合我國國情,正確對待傳統法律文化中優秀的成分并將其在法律制度中體現、傳承下來;創新要求符合時代精神,在“法統”兼容性特點之下吸收借鑒它國法律文化中的精髓,并與我國的法律文化有機統一融合為一體。
三、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制度的設計
(一)法律地位問題
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制度的定位問題一直有不同的觀點。例如:準司法化模式主張其定位為帶有強制性教育性質的行政措施,這種模式雖然承繼了勞動教養制度的行政高效性,但是未觸及深層次的制度實質合理性問題。司法化模式則主張將此制度納入刑事法治的軌道,將其保安處分化。從世界各國保安處分的立法規制來看,無論是采取一元制立法模式,還是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保安處分都是作為刑罰的補充或替代被納入刑事制裁的范疇。保安處分的適用對象主要指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精神病人、有癮癖者和某些傳染病人,這與目前我國現行勞教制度適用的對象有很大不同。本文認為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制度可定性為司法措施或司法性強制教育矯治措施。這種措施游離于法律制裁體系之外,可將其作為一種預防措施納入違法犯罪的預防體系之中。
(二)調整對象問題
“勞動教養是個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裝”是對勞動教養適用對象混亂狀態的形象表述。建議對目前勞動教養、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等制度的適用對象進行梳理基礎,再依據處分法定原則對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制度要對調整對象做出明確規定。該剔除的剔除,比如上訪人員,該收納的收納,并且明確法定的標準。建議對以下幾類對象適用:一是嚴重違法,危害社會治安,屢教不改又尚未構成犯罪的。這類人被形容為“大法不犯、小錯不斷、難死公安、氣死法院”。對此類對象必須設置違法行為次數、類型等限制性條款;二是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但不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也就是現在《刑法》規定的政府收容教養對象。也行為已構成嚴重犯罪,但是沒有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的少年,主要指目前的未成年收容教養人員。我國《刑法》規定14歲以下不負刑事責任,14-16歲只對特別嚴重的犯罪負刑事責任。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罰處罰的,責令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這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但是一定要對何為“必要時”做出明確的規定且決定要由法院作出;三是因癮癖而實施了違法行為且存在實施更嚴重違法犯罪危險的。癮癖包括服用含酒精飲料或其他麻醉劑。建議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權同樣交給法院,執行則統一交給司法行政機關;四是者。建議取消公安的收容教育,但對行為也要區別對待,不能全部一罰了事。如我國臺灣地區刑法規定了強制治療處分,規定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風病而隱瞞、與他人進行猥褻行為或奸,以致傳染給他人的,可以判令其進入特定處所強制治療。
(三)適用程序問題
2011年11月8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關于印發《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委員會試點工作方案》,試點期限為一年。對此做法有觀點認為:全國性立法難以破冰,通過地方試點積累實證經驗以修補法案,兼打消反對者的顧慮,也算是務實的穩妥改革之道。但是問題的焦點在于作為勞教制度的替代品如何既能納入法治的軌道,又破除勞教“自偵自審自判自執”的弊端。若僅僅將“勞教”換成“違法行為教育矯治”這一新鮮的名詞,而在程序設計上仍沿襲以往,則將仍是“穿新鞋,走老路”的新瓶舊酒,注定難以得到公眾的支持。因此,對于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制度而言,司法化是一條不可突破的底線,將教育矯治的決定權交給人民法院,不僅是必須的也是可行的。較之行政程序而言,司法程序在制度設計方面更為合理、嚴密和公平,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權利和自由,但是在控制和處理違法犯罪方面,司法程序則遠不及行政程序那樣高速快捷有效。那么,在我國治安形勢依舊十分嚴峻、犯罪率日益攀升、司法資源十分有限的背景下,強化權利保障是否不利于打擊違法犯罪,或者影響打擊的效果,導致社會秩序出現失控,影響社會治安和穩定?事實上,在“單向本位”向“雙向本位”模式演變的法律觀影響下,追求在法定程序下統一實現犯罪控制和人權保障的雙重目的,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法律制度發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標。如果還單方面強調犯罪控制而忽視人權保障,勢必會對國家的政治形象造成不良影響。
論文關鍵詞 犯罪 刑事特情 法律監督權
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偵破,都必須遵循嚴格的法律程序和證據規則,而對于隱蔽性強、證據收集難、無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依靠一般的偵查手段難以及時偵破,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大量使用刑事特情這一特殊而有效的偵查力量。但是目前中國的司法制度中缺少關于刑事特情使用的法律依據,也缺少有效監督刑事特情偵查的法律程序。為了充分發揮刑事特情的作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有必要對刑事特情制度進行法律制度體系內全方位的分析及體系外的社會反思是必需的。
一、刑事特情概述
(一)概念
特情在《刑事偵查學教程》中的定義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內部對執行特殊任務的秘密情報人員的通稱。而刑事特情的概念在公安部2001年6月29日印發的《刑事特情工作規定》第二條中則是這樣表述的:“刑事特情是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領導和指揮的、同刑事犯罪活動作斗爭的特殊的秘密工作力量,主要用于搜集犯罪活動情報、協助專案偵查工作、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學者認為“刑事特情工作,是指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對特情人員進行的選擇建立、領導使用和教育管理的一整套工作,是刑事偵查部門同刑事犯罪作斗爭的一種不可缺少的專門手段,是刑事偵查部門的一項重要基礎業務建設。”從上面刑事特情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1)刑事特情是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的一種方式,只能由刑事偵查關機關建立、領導和使用;(2)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偵查、發現和搜集獲取刑事犯罪情報服務;(3)刑事特情不是偵查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國家刑偵機關的正式編制,而是在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的領導指揮下,完成特定偵查任務的社會人員。
(二)種類
對于刑事特情的種類,按照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刑事特情分為專案特情、情報特情和控制特情。”專案特情是指“用于協助偵查機關偵查已經發生或正在預謀的刑事案件,秘密調查偵控對象的犯罪事實或犯罪意圖,打入犯罪組織內部協助搜集案件證據和線索的人員”;情報特情是指用于搜集犯罪活動情報,了解有犯罪意圖和犯罪跡象的各類人員的動向,發現和控制預謀犯罪的人員;控制特情是指用于控制特種行業、重點地區、復雜場所等犯罪嫌疑人易于涉足的場所和身受犯罪侵害的重點部位,發現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線索,發現、核實和獲取犯罪證據的人員。
(三)作用
刑事特情的使用作為一項基礎性手段,同刑事技術手段、技偵手段一樣是一種刑事偵查的手段,而且這種手段具有一些其他手段無可比擬的優勢,那就是及時獲得真實、準確的情報,這對于打擊犯罪非常關鍵,特別是在打擊犯罪中的作用非常明顯。犯罪具有組織較為嚴密、相對外部較為封閉、涉案人員多、販毒手法多樣等特點,這些特點給禁毒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為了有效的破獲犯罪,使用刑事特情就尤為必要。因為刑事特情不但能夠打入販毒組織內部獲得準確、有效、高價值的情報,而且能避免由于偵查人員親自偵查不慎而造成的損失,所以刑事特情是打擊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在當前的犯罪偵查工作中要強化這種手段的運用,并且要不斷完善刑事特情工作的制度、方法、手段,以更好的服務于犯罪偵查破案工作。
二、存在問題
(一)法律缺失
我國法律關于刑事偵查及偵查機關的職權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基本法律中。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專門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強制措施,并在隨后規定了偵查訊問等八種專門調查手段和拘傳等五種強制措施,但是沒有關于刑事特情制度的規定。《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也沒有刑事特情、刑事特情偵查的規定。事實上,刑事特情、刑事特情偵查主要存在于公安機關的部門規定中,其現有法律依據主要是公安部2001年的《刑事特情偵查工作規定》。根據該規定,特情偵查的審批權屬于公安機關主管領導,特情偵查從決定到具體行使的整個過程都由公安機關負責。然而,公安部的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對其他司法機關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我國基本法律中沒有關于刑事特情偵查的直接規定。這種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進公民法律權利的實現,也不利于規范刑事特情的使用。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和管理缺少外部監督
無論從現有立法還是從實務操作上來看,當前犯罪案件中偵查機關在刑事特情的選取、使用、監督考察和獎懲上都由自己一家單獨完成,這使得刑事特情制度缺少一種來自偵查機關以外的監督、約束,存在著一定隱患,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特情的物色、征募、審批等均由偵查機關一手包辦。《刑事特情工作規定》僅在第十一條提到:“在看守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中選建刑事特情,由選建單位商監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提請同級檢察機關批準,以取保候審等形式放出使用;在服刑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中選建刑事特情,應當經地(市)級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審核,主管處(局)長審批,并征得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局、勞動教養管理局批準,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辦理假釋、暫予監(所)外執行等手續。”但是總體而言,是不是刑事特情還是基本由偵查機關說了算,存在為使應受刑法處罰的人逃脫刑法制裁而偽造相關材料將其證明為特情的可能性。“特情偵查從決定到具體行使的整個過程都由偵查機關負責,其中沒有一個為法律認可的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約,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質疑。”
2.刑事特情使用程序不規范。刑事特情在幫助偵破案件中應遵守什么樣的程序缺乏規范,加之刑事特情工作環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使得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偵查中的行為過程,容易出現特情引誘犯罪,甚至報復、陷害他人的情況。如馬進孝裁贓陷害案中,“甘肅高級人民法院法官驚奇地發現:三起判決死刑的案件里,‘提供情報線索的人都無一例外地失蹤或在逃’,從而啟動了馬進孝一案的調查程序。”
(三)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
總所周知,鑒于刑事特情工作的隱秘性和危險性,需要將刑事特情的個人信息嚴格保密。因此在實踐中,偵查機關用刑事特情手段收集來的證據一般不直接歸入到刑事偵查卷中,都是寫一份情況說明材料隨案卷移送檢察院,所以檢察官、法官基本上看不到這些具體材料,在庭審中刑事特情人員又不能出庭作證。雖然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規定》中規定:不準將刑事特情提供的未經核實的材料,作為認定案情的證據或采取強制措施的依據。依據該規定,特情人員提供的材料是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的,但須經核實,實踐中偵查機關常常并未把審核的機會提供給檢察院和法院。本來犯罪證據就比較稀少、比較欠缺,最有證明力的證據在庭審中又很難出示和當庭質證,因此法院也很難認定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導致實踐中很多案件因證據不足而不能定罪,從而放縱了犯罪。
三、完善措施
由于對“不加約束的權力必將導致腐敗”的考量,加之目前刑事特情制度中的“內部約束”存在明顯缺陷,因此在刑事特情制度的立法設計上,必須運用法律監督權來監督刑事特情偵查權的運行、規范偵查措施,并通過一定的程序設計來使之能夠在刑事特情制度這一領域予以體現,為此,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一)刑事特情選取的審批權劃歸檢察院
不可否認,刑事特情對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有著很大幫助,但也存在著或多或少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于刑事特情選取的審批程序,我們應借鑒西方國家的有關制度,即偵查機關在選取刑事特情前先要向法定的監督機關即人民檢察院申請,待檢察機關批準后方可使用。刑事特情選取審批權劃歸檢察院以后可以減少警匪勾結、犯罪分子搖身成為特情逃避刑法制裁惡現象的出現。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應受到檢察機關的監督
由于刑事特情工作環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偵查中的行為過程必須嚴格保密,但是保密的對象不應包括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否則不可避免地會帶來刑事特情偵查活動的隨意性。因此,在偵查機關采用刑事特情偵查手段之前,應先經過偵查機關負責人的批準,然后書面抄送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經批準后再實施。對于存在偵查人員或者特情進行誘惑偵查的行為,檢察機關還需對偵查人員和特情的行為進行監督,以防止偵查人員或者特情實施不合法的行為來收集證據,使提取的證據更加合法有效、客觀真實。
(三)特情手段取得的證據必須提供特情的相關證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對于特情提供的情況,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符合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證據條件的,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對于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證據必須確定其真實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06年7月31日的《關于重大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和犯罪案件基本證據及其規格的意見》在“證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犯罪事實的基本證據及規格”中規定:特情人員的陳述筆錄應當附有偵查機關建立特情人員的審批表復印件,以及檢察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審查批捕時,對該特情人員陳述所做的復核詢問筆錄。這一規定是值得借鑒使用的,這有利于檢察機關及時對特情人員身份的合法性、行為的職務性做出審查,從而確定證據的真實性。
關鍵詞:文化沖突;青少年犯罪;社區矯正
一、“文化沖突論”解讀
文化沖突是指政治經濟全球化的社會轉型背景下,不同國家地區、民族的文化制度,價值觀念和風俗習慣的交流和整合過程中,主體對不同價值的選擇過程,從而造成的主流文化和亞文化的沖突。文化沖突理論中主流觀點大體就是規范文化沖突論、價值文化沖突論和集團文化沖突論三種:
(一)規范沖突論
美國著名的犯罪學家塞林在1938年出版了《文化沖突與犯罪》一書,而這本著作奠定了他在犯罪文化沖突理論中的鼻祖地位,在該本著作中,他認為:“在一個具有統一價值觀念, 擁有社會成員共同承認的規范意識的社會中,文化沖突是不可能發生的。但是,在多元復雜的當代社會中,社會整體的規范意識與部分社會的規范意識是不可能統一的, 因此,兩者極易形成沖突,處于這樣一種文化條件中,對于某一特定的個人來說, 社會的文化沖突必然深刻的影響他的思想和行為,必然擴大他的規范意識的沖突, 從而引發行為人自我行為的矛盾,最終導致犯罪。”
(二)價值沖突論
價值沖突論的代表人物是柯布林,他認為,在犯罪頻繁的地方,不僅住著很多不良青少年,也住著很多正常的青少年,正常少年可能長大后會犯罪,而不良少年可能會成守法公民,因此表明犯罪原因并不是犯罪頻繁的地方的犯罪亞文化強于傳統的合法文化,而是當地的居民同時接觸犯罪的價值體系和傳統的合法的價值體系,使得犯罪文化和合法文化之間產生了沖突,致使二者所附帶的價值觀念和規范內部產生不安,最終導致了犯罪行為的發生。
(三)集團沖突論
沃爾德,集團沖突論的代表人物,在其著作《理論犯罪學》中,構建了沃爾德“集團沖突論”體系,從而提出了以利益沖突為基礎的集團沖突理論。“犯罪是具有不同利益的群體之間沖突的結果”是其理論的核心觀點。
二、文化沖突語境下的青少年犯罪問題解讀
(一)“青少年犯罪”概念界定
法律規定的青少年是指已滿14周歲到25周歲的人群。而青少年犯罪是泛指青少年這一特殊主體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事法律、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但在我國,“青少年犯罪”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而是犯罪研究或在司法統計中經常使用的概念。
(二) 文化沖突對青少年犯罪的影響
青少年犯罪已經是當今世界各國十分重視的社會問題,有學者將青少年犯罪、環境污染和販毒吸毒并列為世界三大公害。在我國,青少年犯罪率多年來居高不下,并且趨勢日益見長,不僅困擾著社會,還給家庭帶來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
“文化沖突實際上是一種無形的社會振蕩器,而且由于文化的濡化、滲透功能,其振蕩范圍會波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源于青少年自身的特點,故其受到的影響會更大。從某種意義上說,尤其在一些特殊背景和歷史條件下,文化沖突是青少年獲得社會化成功的嚴重障礙。”
人類創造了文化也必然受制于文化,一種需求的滿足必然以抑制和犧牲另一種甚至數種需求為代價,當有人不愿付出這種代價,就會沖破這種文化對其的限制,直至不可容忍的程度。當青少年受犯罪亞文化的影響,實施了與主流文化相對立的行為方式,一方面他們會受到沖突一方的認可, 另一方面又受到主流文化的制約,并且制約強度越大, 反制約的作用力也就越大,從而就會在這種制約與反制約相互作用的過程中產生犯罪行為。
三、文化沖突下青少年犯罪問題的對策
(一)對未成年犯從寬處理
近年來,對刑法中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原則,即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且對于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青少年不適用死刑,基本上得到了很好的實施,而且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理原則做了進一步的完善,就是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作為累犯,還有對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當予以緩刑,和對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
除此之外,司法機關還可以嘗試建立檔案封存保密制度制度和輕罪紀錄消滅制度,對未成年人或在校青少年犯罪的檔案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從而切實保護他們的權益。
(二)人性化公訴
最近,國內司法界新起了一種針對未成年人新的公訴模式,即人性化公訴模式,堅持秉承對青少年“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在審查批捕階段對未成年嫌疑犯擴大適用非監禁性強制措施,主要適用取保候審,重點考察犯罪情節、個人表現等情況,對逮捕必要性進行量化評估;對初犯、偶犯以及被協迫、被誘騙參與作案無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又在審查階段擴大適用不措施;對于同學鄉鄰間或因民事糾紛引發輕微刑事犯罪,引導雙方當事人刑事和解。
(三)社區矯正
青少年的社區矯正,顧名思義,就是把符合矯正條件的違法犯罪的青少年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區,接受懲罰和矯治,并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
就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可規定社區矯正制度適用于所有的非監禁刑,如緩刑、假釋、管制、剝奪政治權利以及特殊情況下的監外執行對象,還可以適用于因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而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罪犯以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將收容教養、勞動教養以及工讀學校矯正對象納入社區矯正體系。這樣做既有助于體現懲罰的公平性,提高矯正效率,節約矯正資金,又有利于青少年矯正對象的改造和成長。
(四)“社會服務令”和“禁止令”
輕微犯罪“社會服務令”是去年南京市玄武區檢察院的首次創新性嘗試,“社會服務令”的對象,僅限于有輕微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取得受害人諒解且按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內容是在特定的時間內到社區、街道敬老院進行義務勞動等社會公益活動。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其在參加社會公益活動中實現自重,并培養積極的生活方式,達到重新回歸社會并補償社會。
“禁止令”是去年天津首次對青少年犯罪的使用宣判形式,其法律依據在于根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被判處管制和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其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即對于被判處緩刑的青少年,根據其犯罪的原因,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其進入網吧、電子游戲廳等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公共娛樂場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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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楊云(1990-),女,安徽安慶人,安徽大學2011級法學碩士,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
總的來說,我國的刑事執行法學根生于上世紀五六十年代誕生的勞改法學,該學科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及九十年代初期得到了繁榮與發展。隨著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后期以來歐美監獄學著作與理論傳入我國,勞改學理論傳統受到了巨大沖擊。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頒行標志著我國監獄學的正式確立。但是,隨著我國社會法治文明程度的日益提升,學界有識之士逐漸認識到監獄法學其實不能涵蓋刑事執行的全部內容,監獄法只能適用于有期徒刑、拘役以及死刑緩期兩年的兩個半刑種的執行,而其他非監禁刑罰的執行以及生命刑、財產刑、資格刑的執行都需要建立一門規范的學科來予以系統研究。在這種社會條件下,我國刑事執行法學在上世紀末本世紀初應運而生。
一、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發展狀況
縱觀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發展歷程,基本上可劃分為下面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繁榮期(1998年—2002年)。
上世紀末至新世紀之初的前三年,國內刑事執行法學總體顯示出較為繁榮的景象。尤其是對刑事執行法學基本理論研究來說,在老一輩刑事執行法學學者和一批中青年學者的推動下,國內掀起了一個刑事執行法學的研究。這一時期國內學術期刊上以“刑事執行”為題的論文數量較多, 部分高質量且能夠代表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水平的專著陸續出版。在研究學術活動方面,自1998年7月國內首次召開刑事執行立法理論研討會后,為改革我國刑事執行體制推進刑事執行統一立法的進程,進入21世紀來國內數家刑事執行重要研究機構又召開了兩次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刑事執行法學基本理論研討會。因此,我們基本上可將該時期稱為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的“繁榮期”。
兩次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研討會分別是:2000年7月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國監獄學會、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中國人民大學犯罪與監獄學研究所、北京大學司法研究中心等機構在北京舉辦了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理論研討會,來自全國各地80多名代表參加會議。本次研討會對我國刑事執行體制存在的問題,改革的思路以及如何完善刑事執行立法等問題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在會議中有的學者首次就刑事執行體制提出了在司法部內部設立社區刑罰執行局,與監獄管理局并列,負責緩刑、假釋和管制刑的執行 ,從2010年12月司法部社區矯正管理局的設立來看,該次研討會的一些理論觀點還是具有相當的前瞻性。可以說,本次研討會的理論成果對未來我國刑事執行體制的發展和變革起著較為重要的現實指導意義。研討會后,《犯罪與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組織了專刊,刊載了一系列國內著名學者關于刑事執行體制改革與刑事執行一體化的學術論文。
2002年1月,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中國人民大學犯罪與監獄學研究所、中國監獄學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德國與歐盟法律研究中心等機構在北京聯合舉辦了“刑事執行法制建設理論研討會”,會議就刑事執行理念、刑事執行立法、非監禁刑、勞動教養等理論與實踐問題進行了廣泛的探討。在本次研討會上,力主刑事執行法一元論的我國著名監獄法學學者邵明正教授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執行法》建議稿,建議稿主張刑事執行主體向一元化轉變,對特赦制度進行了專章規定,主張擴大社會力量參與社區刑罰的執行,突出了對刑事執行被執行人的權利保護。 雖然該建議稿還不夠完善,但這是我國刑事執行法學學者第一次就制定統一的刑事執行法做出的大膽而有益的嘗試,為未來的刑事執行立法工作積累了經驗。
第二階段:探索期(2003年—2006年)。
應當說,上一世紀末至本世紀初學者們嘗試突破我國現有刑事執行格局,力圖推動刑事執行制度向一體化、科學化格局發展,但是實踐中這一嘗試并沒有取得預期的效果。越來越多的學者意識到,刑事執行制度的變革涉及到國家權力的再分配,處于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從屬地位的刑事執行法欲確立自己的獨立地位需要社會條件的成熟來予以推動。有學者撰文犀利地指出,我們追求的不應是(刑事執行)立法的外在形式,更應注重立法的社會反應;當我們向往一種理想化的立法模式時,更應當清醒考慮,社會環境、立法資源、立法技術為此能提供多大的生存能力與生存空間。 在社會條件尚未成熟之際,要想在短期內推進我國刑事執行制度整體格局變革并且看到成果似乎困難重重。在這幾年中,刑事執行領域中專業理論研究骨干人才的流失開始發生。刑事執行學特別是“監獄學理論研究面臨著人才斷檔的更大危險:一批年老的理論工作者退休;一些中年骨干研究人員流失;年輕人中有潛力的研究人員數量少,要出高水平研究成果尚需時日,而且在成長過程中很有可能繼續流失。這種后繼乏人的現象,令人十分擔憂”。 因此,從2003年到2006年,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的研究進入了一個相對沉寂的時期,與發展第一階段繁榮期相比,學術質量較高的專著與論文數量明顯減少,以刑事執行法學為主題的大型研討會再也沒有召開,學者們試圖在等待社會條件成熟的過程中摸索我國刑事執行制度改革的出路,少部分學者看到行刑社會化的國際大趨勢,開始進入在國內具有前瞻性的行刑社會化領域的研究,因此,我們姑且把這一時期稱為“探索期”。
第三階段:突破與發展期(2007年至今)。
2003年7月兩高兩部頒發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確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和山東等六省(市)為進行社區矯正工作的試點省(市),社區矯正工作在 國內逐漸展開。隨著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正式規定社區矯正為非監禁性刑罰執行方式,以及2012年《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出臺以規范各地司法機關的社區矯正行為,社區矯正工作在全國大步推進。而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在歷經了新世紀前十年中期的沉寂與探索以后,社區矯正在全國的推進為其尋求突破及發展拉開了序幕。在國際行刑社會化的潮流下,學者們的注意力不再著眼于官方不太認可的刑事執行整體體制的變革,而是順應寬嚴相濟的時代背景,更為實際與穩健的轉向社區矯正在我國的理論與實務的研究。審視確立社區矯正制度對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的意義,有學者指出,社區矯正的推行對刑罰觀念的更新,刑罰結構的調整,行刑權的配置以及刑事執行體制的改革都將產生影響,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 社區矯正執行交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實際上已經突破了當時法律中刑罰應由監獄、法院和公安機關來執行框架,對我國刑事執行既有體制提出了挑戰,因而社區矯正的實施必然推動我國刑事執行體制改革。正是看到社區矯正制度已成為我國刑事執行體制改革與發展研究的突破口,越來越多的學者投身到社區矯正的研究中,從2007年起國內大量關于社區矯正的論文和專著開始出現。
與此同時,在監獄學方面的研究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部分地方院校和監獄管理局,如上海政法學院、浙江警官職業學院,江蘇省監獄管理局等在監獄學方面的研究與著作尤其活躍,研究成果頗豐,僅江蘇省監獄管理局就推出了21世紀監獄管理創新叢書與21世紀監獄人文探索叢書共十余本監獄學論著。總的來說,近年來刑事執行專著出版呈現欣欣向榮的態勢,據筆者不完全統計,以2010年為例,有關監獄學和社區矯正方面的專著達到了歷史上少有的年出版量30余本的盛況。因此,基本上可以把2007年至今這段時間視作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的突破與發展期。
二、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的發展陷入困局的原因
我國刑事執行法學自誕生以來,無論從專著與學術論文的數量和質量,還是從學術研討活動的數量和質量來看,都有了長足的發展。但是縱觀刑事執行法學的整體發展,在經歷初期的繁榮后之后似乎就一直處在發展的困頓中,沒有形成學者們起初預想的發展態勢。部分早期比較活躍的刑事執行法學研究者歸于沉寂,一些法律院校的刑事執行法學教育在萎縮,就連國內較早設立的刑事執行法學專業的西南政法大學都從2013年起停止招收刑事執行法學專業學生。
分析造成刑事執行法學發展困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刑事執行法學的學科獨立性問題。
目前,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的作為一門學科無論從研究力度上還是從研究體系上還不夠獨立,它沒有能像犯罪學那樣成為刑事法學的一門獨立的分支學科。學科獨立性直接影響著刑事執行法學的發展。對于處于刑事實體法學和刑事程序法學從屬地位的刑事執行法學,如何能從刑法學與刑事訴訟法學中剝離出來,確立自己的獨立學科地位,是影響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發展水平的核心因素。
按照中國學科分類國家標準(GB/T 13735-92)的規定,學科是一種“依據研究對象、研究特征、研究方法、學科的派生來源、研究目的、研究目標等五個方面進行的分類”的“相對獨立的知識體系”。 刑事執行法學相對于刑法學與刑事訴訟法學的確有自己獨立的研究對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等,但由于種種原因,多年來并沒有受到學界和官方的足夠重視,使其上升為一門與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相并立的獨立的刑事法學分支學科。這是時至今日刑事執行法學水平不能得到整體發展和提升的根本原因。因此,如何確立刑事執行法學的學科獨立性,對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發展意義重大。國家對學科分類的目的在于對科研政策與科研發展規劃服務,而刑事執行法學一旦成為獨立學科,國家在科研經費投入,科研人才的儲備,科研項目的規劃等各方面的重視程度都會大大提高,這將直接促進我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的繁榮與研究水平的大幅提升。
(二)刑事執行法學內部理論體系的合理性問題。
陳興良教授曾經指出:“在刑事法學各學科中,行刑法學是相對滯后的研究領域,這主要表現其研究成果要么是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簡單注釋,要么是對行刑實踐經驗的總結。在這個意義上,行刑法學沒有建構起自身的專業槽。” 換言之,刑事執行法學沒有像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或犯罪學那樣有自身一套嚴謹且科學的理論體系。這其實也是影響刑事執行法學學科獨立的一個主要因素。
目前學界一般將刑事執行法內部理論體系劃分為:刑事執行法學總論(包括刑事執行的范圍、刑事執行權的性質、刑事執行的主體、刑事執行立法等問題);監獄學(包括監獄立法問題、監獄體制改革、監獄分類、罪犯權利、獄政管理問題、刑罰執行制度即減刑與假釋、罪犯矯治問題等);社區矯正學;其他刑罰的執行制度研究(包括死刑執行、罰金刑執行、沒收財產刑執行、資格刑的執行以及赦免制度等)。
如此建構的理論體系有如下一些問題:
第一,不同的刑罰剝奪和限制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權利,而不同刑罰的執行方式和執行特點不一樣,涉及的社會領域與學科領域也不一,這導致刑事執行法學難以形成自己獨立且成系統的理論體系。比如財產刑的執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財產權利,金融配套制度的研究等;資格刑的執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憲法性權利,也涉及到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規;監禁刑的執行涉及到罪犯的矯正教育、監獄的管理等;而生命刑的執行涉及到剝奪人的生命的方式和制度,在國際社會普遍呼吁廢除死刑的今天似乎缺乏學術研究發展的外在社會條件。
第二,將監獄學納入刑事執行法學后,導致研究內容過于繁雜,研究方法難以統一。
監獄學涉及到法學、管理學、教育學、 心理學、經濟學、史學、社會學、建筑學、統計學等多個學科,不同學科之間的研究方法差異較大,研究監獄學某一分支學科領域的學者都很難跨越自己的學科知識背景對另一分支學科理論進行深入研究,即使有的學者跨界研究也大多涉及皮毛,這就造成了一種尷尬局面——要將監獄學統一到刑事執行法學門下,刑事執行法學研究者似乎是小馬拉大車,難以駕馭監獄學眾多的分支學科,不能建立統一的研究理論體系。
總而言之,刑事執行法學亟待構建合理的學科理論體系,從宏觀上探索本學科的研究規律,找到本科學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才能進一步明確自身作為獨立學科的意義,
(三)刑事執行法學發展的外部社會條件問題。
外部社會條件是推動法學研究水平的重要因素,刑事執行法學也不例外。當前刑事執行主體多元化的刑事執行格局,是國家多年來刑罰權配置的結果。要改變現有刑事執行格局的不合理局面,改變刑事執行主體亂象,將生命刑、財產刑與資格刑的執行權統一收歸司法行政部門行使,或者更理想的來說設立國家刑事執行總局,這實際上都涉及到了國家權力的再分配問題。國家權力的再分配牽涉各方利益,改革起來困難極大。單以看守所劃歸司法部管理這個問題為例,學界呼吁與倡議多年,但是涉及到公安部與司法部權力的重新分配,一直不能提上議事日程。由此可想見,要打破現有刑事執行權配置格局,把刑事執行權從法院與公安機關剝離的難度極大。
社會現實條件決定了刑事執行法學的發展前路漫漫,也許還需要研究人員在今后很長一個階段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拉開刑事執行權改革的帷幕。而刑事執行體制改革等外在社會需要的才能進一步促進刑事執行法學的研究水平提高,如是,理論研究與社會改革也才能實現良性的交互影響。
許多權威的專家教授、司法工作者以及海內外眾多學者都對建立社區矯正警察隊伍持贊成態度,有的地方也建立了社區矯正警察試點,如何建強一支社區矯正警察隊伍,又如何以此為突破口,全面提升司法行政系統包括社區矯正警察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內的兩支隊伍整體素質,這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緊迫而艱巨的任務。而且很多專家和學者看重的是作為刑罰執行環節的嚴肅性,偏重于司法在法制體系中的地位,從社區矯正的刑罰執行屬性角度看,賦予社區矯正執法人員警察身份,更為符合刑罰執行的執法屬性,有利于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可以更好地維護社區安全,減少不服管教的情況發生。這一觀點更加側重于刑罰執行的嚴肅性,刑罰是一套完善的程序,需要對每一個環節認真細致的執行才能捍衛司法公正。
目前社區矯正還處于試點階段,各方面還不成熟,成立社區矯正警察的地方也不多,大部分都只是基層的司法所所長帶著司法助理員在工作。總結來看,即通過社區矯正警察隊伍的建立來規范社區矯正執法體系,提高社區矯正隊伍的整體素質;偏重社區矯正在司法環節中的嚴肅性;賦予社區矯正執法人員警察身份,更為符合刑罰執行的執法屬性,有利于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可以更好地維護社區安全,減少不服管教的情況發生。無論是抽調的監獄人民警察還是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社區矯正執法人員,人民警察這一身份的震懾作用已經得到實踐證明,更好地維護了社區安全,減少了不服管教的情況發生,保障了穩定有序的社區矯正秩序。綜述以上觀點,大部分的實際工作部門都認為應當設立社區矯正人民警察隊伍,不僅是為了用這種警察身份更好地幫助他們工作,更是為了給一個他們真正需要名分,這真的是僅僅為了出于司法工作的需要,提高執法效率嗎?但在眾多法制較為完備的西方國家中,他們并不設立專門的社區矯正人民警察,不也照樣能很好地履行社區矯正的工作職責,高效地對罪犯進行矯治工作嗎?而我所指的不應具有警察身份的就是原本的司法所內的社區矯正執法人員。
在我看來,社區矯正雖然作為刑罰執行機關,是構成整個司法環節中的重要一環,其也在司法工作中有個舉足輕重的地位,然而設立社區矯正人民警察并無必要,在進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時候不能全部都依靠自身的身份去解決各種與服刑人員的問題,工作方法同樣是很重要的。
一、國家公務與社區成本開支上漲
警察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組成部分,其經費開支是由國家財政進行預算并統一管理。增設一個新的警種就意味著增加一筆巨大的財政支出,那么整個財政體系中關于公務系統的分配比例就會做出相應調整,這對國民經濟的發展有著極其不利的掣肘。公務員的支出在國家財政占有的比例每一年都是30%以上,遠遠高于世界上其他的任何一個國家。而在教育、醫療、就業等方面的投入又位于世界倒數行列,相反地,這變相地增加了罪犯的數量和犯罪的概率。那么這就將會陷入一個惡性的循環,不僅是對這之前提到的經濟領域產生不利條件,而且會影響到社會的各種方面,對社會的發展進步造成極大的阻礙。而警察數量的激增勢必會帶來警察系統內部的人員安排、崗位比例等問題。
社區矯正這個模塊的警種設置后的公務經費開支勢必會增加到一個新的高度,于是又形成了新的財政收入的“消費點”,這種后果將會給司法機關添上更加濃厚的經濟色彩,對法律、司法本身的高尚形象的維護造成了一定的影響,而且這也同樣不利于社會輿論對現代法制進行積極導向,從而進一步影響其對服刑人員的矯治工作。執法人員不具備警察身份不是照樣能夠依法對矯正服刑人員進行有效矯治嗎?所以根本沒有這種必要再去增加不必要的開支了。
二、現有警種設置更加繁雜
中國的警察包括武警和人民警察兩大類。“公安”廣義上是指人民警察,分為公安部門管理的公安警察(即狹義“公安”,包括治安、戶籍、刑偵、交通等)、國家安全部門管理的國家安全警察、勞改勞教部門的司法警察以及法院、檢察院系統的司法警察四大類。
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對適用社區矯正的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剝奪政治權利等五種人的監管考察歸屬公安機關。因此,在我國現行刑事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公安機關仍然是法定的非監禁刑和非監禁措施行刑與監督考察的執行機關。正因為如此,如果一旦增設社區矯正警察這一全新警種的話,在沒有做出充分評估試點實驗的情況下傳統警察體系會受到沖擊。而增設社區矯正警察僅僅是更好地管理社區、提高罪犯矯治效率的話,更會引發社會輿論的熱議,會希望將監獄、勞教系統的人民警察進行抽調來完成社區矯正的任務,完全沒有必要增設警種來完成司法環節中的一個任務。我國的法制進程不斷邁向新的高度,正在努力地探索建設法治社會,如果一遇到推動社會法制進程進步的情況就改變職業性質、開設新警種的話,那么我認為在今后的社會發展過程會有越來越多的警察種類出現,這樣不但不利于社會安定,誘發爭相成為警察的不良社會風氣,而且還會給國家財政帶來巨大負擔。縱觀世界多數國家,為實現矯正對象在社區中更新改造的目的,警察在社區矯正中均不承擔執行主體任務,而由專門的矯正機關負責具體執行事宜。由此可見,我們可以向國外借鑒先進的社區管理經驗,不設專門的社區矯正警察,把執行社區矯正的任務分派給本來的社區的執法工作人員。
三、引發社區民眾心理問題,甚至恐慌
由于宣傳力度不夠,我國民眾對社區矯正這一新生事物,大多比較陌生,對將罪犯置于社區內進行改造表示不理解,由于傳統 觀念的作祟,他們對矯正對象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認為和犯人一起生活會給自己的帶來負面影響而引發擔憂與不安。我們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的受重刑主義的影響深遠,加之之前的國家的嚴打刑事政策,直接導致了非監禁措施較少地得到判決和適用。而作為一個有著重刑文化傳統的國家,在監獄中行刑是在我國占有重要的地位的刑罰體制。善惡報應的思想使司法工作者以及廣大人民群眾從情感上不能接受不將犯罪分子關在監獄,反而讓其在社會上任由其“矯正”的這一刑罰新理念。服刑人員在社區服刑本就對社區劇名造成了不小的影響,2005年5月12日武漢市市七個中心城區成為社區矯正的試點區,千余名輕刑罪犯將在社區內“服刑”,過著和普通居民一樣的生活。此消息在市民中產生極大反響,不少市民擔心:這些輕刑犯還會不會繼續犯罪?會不會對自己造成侵害?
此外,如果再加上社區里存在的社區警察,民眾的心理變化將更為突出。此時的社區原住居民就會感覺他們自己住進了監獄一樣,他們會認為大量社區服刑人員自由地游走于他們的生活環境中,同時又置于警察的監督之下,從而使得民眾認為自身安全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就像是一頭頭餓狼進入了羊圈一樣,雖然有獵人保護羊群,但它們還會生活得安心嗎?而對于隨時存在于社區中的警察不僅是對服刑人員的監管,更會使得民眾認為是對他們自身的監視。不僅不利于他們更好的融入這個即將適應的、接納他們的社會,而且會更進一步地激化社區矯正服刑人員與執法者之間的矛盾,從而產生一系列新的心理問題。這些可以避免的問題就不必再耗費更多的精力去做,最后才發現繞了一圈之后又回到了原點。
四、增加社區服刑人員的心理負擔
在社區中服刑的人員較之監獄罪犯有著很大的區別,我認為一是體現在社會危害程度上,其次是體現在社會矯正制度的理念及邏輯皆發端自刑法教義學意義上的社會防衛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特殊預防之理論的核心是對犯罪人的教育矯正的刑罰目的,這種理論前提預設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受自然和社會因素所決定,人之犯罪并非意志自由選擇的結果。所以行刑的目的并非依犯罪行為而對應懲罰,而是降低危險的犯罪人對社會侵害的可能性。既然如此,那么社區矯正管理模式相對與監獄就要做出相應的區分,應集中體現在行刑場所、行刑目的、管理人員、管理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上。不應只是簡單地表現在社區與監獄的不同以及社區服刑人員與監獄罪犯的身份不同,所以社區應在以上的四個方面都要與監獄做出明顯的區分。
如果在社區中設立專門的社區矯正警察的話勢必會給社區服刑人員帶來極大的心理負擔,此時的社區就像極了一個高度仿真的監獄,又將逐步和社會接軌、犯罪心理在不斷矯治改變的罪犯拉回了刑罰執行場上。以犯罪者的權利維護為制度核心, 尊重和維護被矯正者的權利是社區矯正的核心價值。社區矯正把懲罰作為一種道德教育,一種促使犯罪者領悟他們的錯誤行為的道德特征的思想交談, 目的在于社會性地使用懲罰, 以增強犯罪人生活的機會或賠償所造成的損害。社區矯正特別關注并尊重個人權利在社區范圍內的擴展, 尤其要警惕國家權力過分積極地對社區矯正的強制入,我國社區矯正實驗性實踐中存在著國家官方權力對矯正對象正常生活過度干預、矯正工作措施的隨意性大等問題, 如若不然,這就像是告訴一個快要走出沙漠的人說你所看見的水源不過是海市蜃樓而已,勢必會增加服刑人員疲于與社會同時協調與斗爭的情感與心理,這種做法顯然與社區矯正的目的背道而馳。
五、“執法”并不能成為設立警種的依據
目前社區矯正執法人員在工作中由于自身不具備警察身份,在相應的執法過程中面臨著諸多問題。但是社區矯正不應該以“執法”為借口加設警種,目前具有執法職能的單位很普遍,比如有城管執法、工商執法、稅務執法、環保執法、衛生執法等,如果這些部門都像社區矯正一樣,一遇到工作困難就設立一個警察去加強威懾作用的話,那么這個行為就會或多或少地引起其它執法部門的不滿,憑什么只有社區執法算是執法?甚至我們就要面臨層出不窮的社會爭論:城管執法人員是否應具有警察身份?工商執法人員是否應具有警察身份?稅務執法人員是否應具有警察身份?環保執法人員是否應具有警察身份?衛生執法人員是否應具有警察身份?
這些社會大爭論一旦開展的話,將會牽制整個社會的生產,對社會秩序極為不利。相應地,這些執法部門一旦看見了社區矯正執法部門搖身一變成為警察之后,他們也會想方設法地提高自己的地位,畢竟警察這個稱呼對他們這一類人來說還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我堅決地認為,執法絕不能成為設立一個本來不應該存在的警種的借口,我們應該多去反思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的最終來源是什么,而不是揪著警察身份這個問題不放。既然目前社區矯正工作中面臨著諸多不負管教的問題,那么我們就應該從工作方法上入手,想方設法地改進工作方式,以人為本,盡量多地對社區服刑人員的心理作研究,探討他們目前缺乏什么、需要什么,而不是成天到晚花費本來不多的精力去研究一些根本不需要做的東西。只有把自己的位置放端正之后,用平等的視角去審視目前社區矯正服刑人員問題的現狀,才能很好地對癥下藥,而不是披著一身警服去嚇唬他們,我相信他們既然有膽量觸犯法律,那么心理素質肯定不和一般人在一個檔次上,那么他們根本無須懼怕那一身警服。我一直認為,真正的劊子手在刑場上,不論是獄警還是社區執法人員,他們所應該扮演的角色應該是一名醫生,而不是牢頭。
六、結語
盡管社會上許多專家教授對建設一支社區矯正警察隊伍持肯定態度,并積極推動其發展進程,但對于我來說,社區矯正人員警察身份的出現總的說來是弊大于利,完全沒必要在不需要警察的情況下增設警種。社區服刑人員并不是窮兇極惡的,原有的社區工作人員足以管理他們,保障矯治工作的順利進行。沒有警察那一身黑色的制服社區矯正工作不照樣開展得很好嗎?懲罰與改造并重并不是要我們刻意地去追求懲罰所帶來的報復效應,每個人都有犯錯的時候,需要我們用一種人文的關懷精神去諒解,懲罰過后的關懷所能帶給他們的感激遠遠強于片面地強調報復性的懲罰,而這一定能從很大的程度上預防再犯 罪,達到社區矯正所追求的目的。我始終堅持工作的方法是最重要的,而不是工作時所依仗的身份,我們現在正是很缺乏這種求真務實的精神,在目前這種名利充斥的社會怎樣保持司法工作的純潔性才是我們真正應該去思考的問題和努力的方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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