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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補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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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補償管理條例

土地征收補償管理條例范文第1篇

[關鍵詞] 拆遷;法律;征收

【中圖分類號】 D920.0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4-076-1

一、新條例中的亮點

(一) 修改拆遷主體,將拆遷主體的由單位和個人轉變為地方政府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第四條明確規定了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新條例修改了拆遷主體,由之前規定的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轉變為地方政府。新出臺的條例將拆遷主體進行了修改,將拆遷的權力收歸政府。這一修改會使混亂的拆遷狀況得到改善,消除強拆、暴力拆遷等違法拆遷情況,更大程度的維護群眾的利益,進而使得社會穩定運行。

(二)新條例確定了征收范圍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劃定了房屋征收的范圍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納入聽證制度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了群眾參與的聽證制度。新條例彌補了原有條例的不足之處,納入聽證制度。聽證制度的納入,聽取群眾意見,了解群眾需求,可以使拆遷決策更加科學化、民主化。

(四)補償制度更加合理化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了房屋拆遷補償按照市場價值確定的方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先補償、后搬遷的拆遷制度。新條例規定了按照市場價格確定補償的方法,使補償定價趨于科學合理,避免被拆遷人經濟上的巨大損失,保護其合法財產不受侵害。

二、新條例的不足之處

(一)拆遷決定過程中缺乏公眾參與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并沒有加入規定拆遷的決定過程中應進行公開,舉行聽證會,聽取相關群眾意見。這明顯剝奪了利益相關人的知情權,喪失了表達自身訴求的機會。

(二)補償規定中缺乏有效地保障給付程序

補償除了有一個公正的補償數額之外,更應將補償款及時、足額支付給被征收人。但新《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并沒有設置有效的保障給付程序,缺乏對給付補償款的時效限制,及拖欠補償款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拆遷程序中缺乏事后監督程序

拆遷完成后,政府是否按照拆遷決定時的目的使用房屋和土地而不是將房屋或土地用于商業目的等其他非公共利益目的,拆遷補償款是否及時到達被補償人,對于這些問題,新條例都沒有予以規定。

三、規范拆遷行為的建議

(一)建立征收決定中的公眾參與程序

在收到法院準予征收的裁定后,政府應及時將補償方案、實施時間等事項予以公告。并在規定時間內舉行論證會、聽證會征求被征收人、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政府必須將被征收人、公眾和專家意見記錄在案,在加以參考,科學論證后作出適當的拆遷征收方案。這樣以來民主的決策,可以避免政府濫用權力,而損害群眾的利益。

(二)建立有效地補償款保障給付程序

在充分落實《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7條“先補償、后搬遷”的基礎上,對補償款的給付進行時效限制。相關政府行政機關需在拆遷決定下達后6個月內將拆遷補償款及時支付給受補償人。對于故意拖欠補償款,遲發、漏發的情況,應對相關負責機關及負責人予以法律責任追究。

(三)完善對于拆遷補償的監督制度。

應建立司法監督,加強對拆遷事后的監督管理。有效的司法監督可以約束和限制行政機關的拆遷行為,杜絕違法拆遷,避免社會的發生。

(四)建立違反征收正當程序的法律追責機制

應建立嚴格的違反征收程序的法律追究責任機制,對于違反法律程序而違法的征收行為,追究相關機關及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讓法律法規真正有效地發揮對征收權力和行為的約束及規范作用。

參考文獻:

[1]應松年.城市房屋拆遷制度的改革與完善[M].北京:行政管理改革,2010,09.

[2]涂四益.從拆遷到征收-當下中國拆遷面臨的問題、出路及難點[J].法學評論,2010,03.

土地征收補償管理條例范文第2篇

20xx年農村土地征收管理條例

一、土地補償費

土地征收的土地補償費是如何計算的呢?土地補償費一般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標準

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于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于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對于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于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四、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

征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制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拆遷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準,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農村征地補償標準要求

1、各項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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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征地補償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確定的,最關鍵的條款是第47條。國務院法制辦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說明時說,分兩步走,先集中精力對第47條進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過后,由國務院制定條例。

宋大涵表示,從補償原則看,原47條的規定沒有綜合考慮土地年產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區位、供求關系以及土地對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功能。從補償標準看,30倍上限規定過死,不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各地不同情況。

草案指出,征收農民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

中國土地學會副理事長黃小虎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精神。

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草案,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了修改。會議指出,在工業化、城鎮化加快的情況下,占地過多過快問題日益突出,必須推進改革、健全法制,嚴格約束占用耕地。

報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現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財經(微博)日報》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產值計算:全國水稻平均畝產470公斤,以目前稻谷價格2元/公斤可獲940元產值;冬季種植經濟作物的產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計算,國家發改委價格司20xx年報告稱平均每畝產值508元。兩項相加,平均每畝產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補償30倍計算,最高可獲得4.5萬元/畝左右。

土地征收補償管理條例范文第3篇

一、我國現行拆遷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不明確

拆遷人進行房屋拆遷的最直接目的是獲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而不是要取得被拆遷人的房屋。被拆遷人擁有自己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是不容置疑的。土地使用權是被拆遷人的合法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土地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同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也規定,當地政府許可房屋拆遷的單位實施拆遷的前提條件就是在拆遷之前必須擁有該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當地政府批準拆遷人使用該宗土地時,必須是當地政府未將該宗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他人,或者當地政府已經依據《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依法收回了該宗土地的使用權。但現實中是土地部門未收回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就又給拆遷人發放了同一塊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所以就會出現:在法庭上被拆遷人拿著土地使用權證書質問拆遷人:“我有國家發放的土地使用權證書,你為什么也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情形了。這是因為在現行拆遷制度下,政府不作為拆遷的實施主體,且避開了征用或征收程序,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這一特殊的財產在沒有得到應有的補償前提下被隱性的“收回”,這樣對被拆遷人來說顯失公平。

(二)補償安置協議的定性錯誤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究竟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法學界有過爭論,現在比較一致的看法是它應是行政合同,其基本理由是:1、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被拆遷人沒有選擇不被拆遷的權利,只有選擇貨幣補償或產權置換的權利。2、補償的價格、方式都必須在拆遷條例和政府規定的標準范圍內,被拆遷人討價還價的余地很小。3、政府對達不成協議的拆遷裁決無論被拆遷人是否同意,對拆遷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可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離《民法》和《合同法》規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等基本原則相去甚遠。

(三)缺乏對被拆遷人基本人權的保障條款

生存權、財產權和平等權是社會公認的基本人權。由于房屋是城市居民安生立命之所,對房屋的拆遷,也關乎個人基本人權的保護問題,拆遷中存在一些被拆遷人只有一處小面積住宅,因拆遷補償所得款無法購買住房或產權調換的面積不足最小成套的住房面積,被拆遷人又無力購買超出原面積部分,這樣無形中對這部分被拆遷人的基本人權保障構成挑戰。其次,住宅中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現在已經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對強制拆遷的強制方式未作任何限制,致使現實中的野蠻拆遷時有發生,甚至在未提起強制拆遷程序的前提下,拆遷人也經常采取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居民搬遷,被拆遷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在拆遷中經常受到威脅。再次,《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七條規定:“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比例較高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具體標準、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這條規定的淺層次的含義是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比例較高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反之,若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少或比例較低的,就不需要聽證了。公民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只有在人數較多時才需要尊重保護,人數較少時就可以不尊重、不保護了,這是一種不合邏輯的條款。

二、城市房屋拆遷的完善

(一)制定房屋拆遷法,完善拆遷管理法律制度

城市房屋拆遷的根本問題,實質上是涉及到當地政府是否有權處置被拆遷人合法擁有的房屋,以及如何處置被拆遷人私有房屋的法律問題。《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規定。因此,國家應當盡快出臺房屋拆遷法,確保地方政府在征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時,能夠依照法律進行,而不是依據現行的行政法規。房屋拆遷法應當將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都納入到該法調整的范圍,切實保護好公民最基本的私有財產——國有(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二)建立保障被拆遷人基本人權的約束機制

為保障被拆遷人的基本人權,應堅決杜絕野蠻拆遷、暴力拆遷,除了對被拆遷人的必要生活做好安排外,不得采取停水、停電、停氣等方式,強迫被拆遷人搬出房屋。如違反上述規定者,對責任人應當采取嚴厲的制裁措施,對被拆遷人的損失應照價賠償,并給予一定的精神慰撫金。《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因此,在拆遷補償的具體制度中,對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于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應當制定拆遷補償最低標準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拆遷補償最低標準可授權由設區市的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范》規定的最小戶型面積或當地經濟適用住房面積、價值等因素確定。

(三)確立先補償后拆遷的原則

土地征收補償管理條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房屋土地;征收;承租人;權利保障

中圖分類號:F72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5-0-02

隨著房屋征收制度的完整建立,房屋征收時代全面到來。面臨著國有土地上的征收人、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使用人等主體,房屋征收各主體也展開各種權利和利益的博弈。現行房屋征收制度中對于房屋征收補償主體規定為房屋所有權人,但是對于其他主體利益的平衡將突顯矛盾。

房屋征收中“承租人”這類群體,在房屋征收制度中不再作為補償合同主體,這種情況將對房屋征收行為帶來一定影響,也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這間的權利義務變得復雜和不穩定。承租人作為房屋使用人其在房屋征收中的地位決定其權利保障,在現今的房屋征收規定中承租人與征收人、出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處理得當與否將成為征地補償中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所以,筆者也旨在從房屋征收條例施行前后的一起案例入手來研究一下承租人主體的各種特征,也對現實提出一些淺知拙見。

一、案例和分析

1.案例

某制造廠(承租人)租賃一片廠區(出租人),簽訂有租賃協議書。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對該廠區廠房進行擴建,并對原破舊廠區進行裝修和修繕。承租人在此出租人的廠區經營具有工商營業執照。在《征收條例》施行前,該棚改項目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但在《征收條例》進行征地,2012年棚改辦與該廠區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單位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書。之后,承租人得知拆遷補償協議已簽訂,拆遷補償款已經支付60%,但是未向承租人進行補償。承租人拒不搬走要求取得相應補償,雙方僵持不下,影響房屋征收中棚改項目進度,給社會帶來不安定因素。

2.案例分析

拆遷補償協議書承租人是否應該作為協議主體和補償主體是本案例的關鍵,此問題也是本文研究的意義。

第一,本案例中承租人應為拆行補償合同主體。

《征收條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該征收條例在公布之日起施行。《征收條例》附則規定,在征收條例實施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沿用原規定,所以不按現今條例操作。依照當年(即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和《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承租人為協議主體。而現今《征收條例》規定不需要承租人作為協議主體和補償主體。

第二,拆遷補償主體的確定。

(1)部分裝修修繕擴建的投入評估作價應屬于承租人抑或出租人取決于事實證實,以及合同約定。

(2)停產、停業損失應給予承租人。理由是按照《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因拆遷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對無論實行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都應該給予損失補助。

(3)搬遷補助費應給予承租人。因為根據事實判斷搬遷的設備和設施均屬于承租人,應當補償給承租人。

本案在法律更替時期具有其特殊性和針對性,但是此問題如果出現在完整的房屋征收時代又該出現怎樣的處理,下文中將進行分析和提出操作建議。

二、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與補償中的地位

在城市房屋拆遷征收中,對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地位的確定一直是理論界爭論的焦點,也是拆遷征收工作的難點之一。房屋租賃權是債權還是用益物權,對確定承租人在拆遷中的法律地位有決定性作用。有法律學者認為適用我國《物權法》理論,房屋租賃權利是所有權派生的物權,為“他物權”。承租人作為他物權人雖然對財產所有權無權處分,但是基于租賃關系對所有權人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是獨立于所有權而存在的權利,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并列為用益物權。所以,物權法理論中將承租人列為用益物權人。我國《物權法》第121條規定,用益物權人當然享有與房屋所有權人一樣取得征收補償的權利。這也是理論界能夠找到對于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在法律層面的唯一保障淵源。

1.承租人現實成因和影響

第一,形成租賃關系的原因比較復雜,有公房租賃關系,有私房租賃關系;有因政策原因形成的,如公房租賃關系就區分有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在因市場原因形成的,有公房對外租賃的,有私房對外租賃的。不同原因形成的租賃關系導致承租人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差異。

第二,拆遷出租房屋涉及到拆遷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人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其法律關系較為復雜。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合同權利義務約定的內容,約定的期限等均對各方利益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這種影響不是完全能夠用協商達成一致的。

第三,以非住宅為例補償項目爭議較大,哪些補償項目屬于被征收人,哪些補償項目屬于承租人,容易產生爭議。

2.承租人在征收中的重要性

顯而易見,雖然房屋征收補償規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權人,但是實踐中忽視承租人的存在顯然不適合。現實中承租人雖不是被拆遷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拆遷活動也會影響他們的生產生活,給其帶來損失。正因為此,對其法律關系如何處理關乎征收工作能否順利進行。

3.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主體的立法現狀

第一,《拆遷條例》與《征收補償條例》關于承租人作為協議主體的不同規定。

無論是《拆遷條例》還是《征收條例》都未將房屋承租人列為補償主體,但是作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的整個過程對于然帶來的利益影響不多贅述。但是,逐漸退出歷史舞臺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卻規定了,“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同時還規定,“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可以看出在拆遷行為中,房屋承租人是獨立于被拆遷人存在的 ,是合法的被拆遷主體。這說明已被同時廢止的《拆遷條例》對承租人的權利和保障是有明確規定的,起碼在程序上作為補償合同主體也能夠保障其權益。

但是,按照法律溯及力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只不過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這說明在2011年1月21日《征收條例》公布以前已經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中,如果涉及有承租關系的房屋是需要按照原有的條例進行拆遷協議簽訂的,這時承租人是合法的拆遷補償協議主體。所以本文案例中雖然補償協議是《征收條例》施行后簽訂的,但是應該沿用原有政策,將承租人列入補償協議中。

第二,《征收條例》將房屋承租人排除在協議之外之立法現狀和權利保護不足。

《征收條例》開宗明義對于補償協議簽訂主體規定是房屋征收部門和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為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同時第二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這樣于承租人而言對裝修、裝璜乃至停產停業損失,卻不能在《征收條例》中得到明確的保護。假設承租人如果沒能與出租人通過租賃合同約定加以明確約定征收補償歸屬或裝修投入的歸屬,則會導致承租人因征收形成財產損失,這種損失不能不說是為公共利益需要形成的特別犧牲或者奉獻。當然對承租人是不公平的。

《征收條例》作為國務院公布的行政法規,屬于位居于《憲法》和《物權法》之下位法。按照《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對公民私有財產征收應該給予補償。如前所述《物權法》中對于用益物權的也有同等征收補償的權利。所以在房屋征收活動中一旦在房屋的使用人即承租人得不到補償,仍然會拒絕搬遷,進而形成大量的糾紛。因此,房屋征收僅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為權利保護對象,不考慮被征收房屋所承載的住房權保障屬性,仍然存在權利保護范圍狹窄的重大缺失。

4.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性質,以及對承租人的約束力

第一,行政行為之理由。

對于房屋補償協議法律屬于問題,一直爭論不休沒有統一。理論性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屬于行政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房屋征收補償屬民事合同。第二種觀點的認為,被征收房屋補償不是來源于房屋征收部門的行政決定,而是根據民法原理上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獲得的民事權益,所以是民事法律關系。認為是特殊民事合同的認為,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簽訂的自由度受到一定限制,而且只能在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上作出選擇,不允許其他形式實現補償。所以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對協議本身來說,補償不是一種權利,而是一種強加的義務,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雖然體現了補償原則,但是也不是完全按照市場定價,完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進行。公共利益必須服從、讓步。簽訂補償協議的一方為房屋征收部門,它是行政法規授權的主體,是公權利的主體,帶有特權。簽訂補償協議的被征收方是所有權人也是固定的,所以承租人參與其中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筆者贊同是一種行政行為。

第二,對于承租人的約束力或救濟途徑空白。

民事行為抑或行政行為,自然與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濟途徑相掛鉤。《征收條例》規定,被征收人與房屋征收部門達不成補償協議,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補償決定,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可見征地補償的行政行為性質,以改《拆遷條例》拆遷協議可民事訴訟之民事合同效力。與此同時應該注意到,這樣的救濟途徑,對于承租人來講當然面臨著救濟途徑落空的問題。既不是補償協議主體,又無救濟途徑,那么承租人在房屋征收過程中就成為徹底被遺棄的主體。試想這種情況下,承租人能夠輕易的騰出房屋被征收嗎。

當然對于法院強制執行中被執行人的確定仍然存在被征收人與實際居住人不符的問題,強制文書中可以對被征收人強制,但是對實際居住人強制的依據何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強制執行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決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要求申請強制執行時需要提供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但是補償協議簽訂時如果沒有經過承租人等利害關系人確認或協商,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于強制執行有礙而無一利。所以尋求一種當前法律權利保護缺失下的折衷方式當然不失為明智并無奈之舉。

三、房屋征收補償中承租人權利保障

1.作為房屋居住人之權利保障現狀

我國現行法律并無居住權的法律明確規定,2005年《物權法》草案時曾經將居住權制度規定立法,但最終未出現在《物權法》中,不失為一種權利保障不完整。正因如此,在現實中經常出現的由于婚姻家庭、繼承贍養關系而形成的約定居住權,有的約定居住權時間是十年甚至“終身”,這種居住的權利就會由于一方所有權的變化,或者房屋征收事件而使原本穩定的居住權利而喪失。并且在喪失居住權利的前提下,現行法律對其無法保障。曾出現在《拆遷條例》中對于承租權人、居住權的產權調換制度,在《征收條例》中也未見存在。

某種意義上是一種進步,也是一種權利保障缺失。

進步在于征收制度本意是對于房屋所有權人的征收制度,調整的是房屋征收法律關系,已不完全是拆遷意義,當然在《征收條例》中再出現居住人、承租人的概念;另外,《征收條例》是行政法規,相對于《物權法》而言是下位法,上位法沒有出現居住理論,下位法不可能存在這種權利保障。

權利保障缺失在于現實中面臨的實際居住人問題非常普遍,在我國房地產政策持續調整的背景下承租人越來越多,這一群體的利益將是“人權”的基本保障。承租人與出租人而言,不單純是一種契約關系,不是只受市場交易調整。法律意識雖然有所進步,但是誠實依舊缺失、對于所處利益以及契約達成時所處地位之不完全平等,承租人利益有時無法完整保障。如出現不可抗力承租人必須搬出房屋等契約規定、承租人對于房產約定的裝修填附補償契約雙方達不成一致時。這種情況下讓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通過協商或者法律訴訟途徑,必然導致對承租人或出租人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影響征收進程。這種現實問題也是案例中雙方僵持不下的根本原因。

2.“適足居住權”人權理論之運用

我國于1997年簽署的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規定了“適足住房權”的人權屬性,《第4號意見》第8條在“使用權的法律保障”部分特別強調:“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采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這既是全社會進步的理想,也是我國加入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后承擔的當然義務。即在房屋征收中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同時,必須同時保障被征收人的適足住房權。 這說明對于公有住房承租人、私有住房承租人而言,被征收房屋還具有住房權利屬性,即住房保障意義。所以說,現今《征收條例》乃至《物權法》是否保護范圍過于狹窄,值得商榷。

3.被征收補償主體、出租人、承租人現實法律關系

法學理論界曾稱,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可以適用《物權法》用益物權理論調整,即雖然《征收條例》未予規定,但是適用《物權法》仍然可以找到保障的法律依據。物權法調整理論如前所述,此處不再贅述。但是《合同法》等法律規定調整無可厚非。

在合同法中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同樣對于雙方的糾紛做以必要解釋。現實中,與承租人利益掛鉤的主要是租賃期是否受政府征收這種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而解除合同,還有租賃期內進行的裝修、填附等權利或補償問題。這種矛盾在征收非住宅房屋時最為突出。根據上述規定,以及合同法之規定,對于經過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裝修的,在解除合同時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對于未經過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裝修的不得要求賠償損失,而且出租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

可見,承租人在與出租人形成租賃合同關系時有必要通過合同約束角度維護自身的權益,以避免在房屋征收時權益落空。

所以,筆者認為在現行法律條件下《征收條例》未對承租人規定補償,也亦非征收補償協議主體,可謂立法之憾事。在現實中廣泛存在的居住權、承租權地位和保障問題探討仍然繼續,筆者此文僅為拋磚引玉,旨在提升房屋征收中承租權被忽略的地位。

參考文獻:

[1]王才亮,等,著.房屋征收條例操作實務[M].法律出版社,2011,3(1).

土地征收補償管理條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房屋征收 補償 公平公正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主要差異,就在于征收條例規定的征收主體只能是市、縣級人民政府,而且只能為公益事業而進行房屋征收,這與拆遷主體多以開發商為主,且征收目的多為商業開發成鮮明對比。鑒于拆遷條例在施行過程中因野蠻拆遷等問題廣為詬病,如何確保征收工作公開、公平、公正,確保公益事業建設順利進行,就成了各地政府的首要考慮。結合征收工作的實踐,本文旨在從征收主體、被征收房屋價格評估及法院司法審查等方面,對目前征收工作中的一些問題作以簡要分析。

一、關于開發區管委會能否作為征收主體的問題

征收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因為開發區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說不是一個行政區域,開發區管委會也就不算是一級政府。因此,學術界多認為,開發區管委不能作為征收主體,即便是國家級開發區也一樣。據統計,僅2013年,國務院就批準升級或新設了29家國家級的開發區,至2013年,全國國家級開發區的數量已上升為200家,其中,東部地區96家,中部地區58家,西部地區46家。各地開發區,特別是國家級開發區經濟發展勢頭迅猛,對各地經濟發展貢獻巨大。因為開發區一般建于城郊結合部,交通、水電、排污等基礎設施薄弱,通過房屋征收而進行公益事業建設不可避免。

因為普遍理解為開發區管委不能做征收主體,各開發區在房屋征收時基本上采取兩條變通途徑:一,由開發區所處行政區域的縣級政府做為征收主體,二,對于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開發區,則由開發區所處區域的市級政府做征收主體。這兩個變通最大的問題就是,法律上的征收主體實際上并不參與征收與補償,而真正從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開發區卻又只能以受縣或市級政府委托的名義,名實不符。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條例設置了眾多程序以保障征收工作的公開、公平和公正。這使得實際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部門不得不在各個程序上與法律上的征收主體和征收部門進行協調和溝通,以使后者出具相關的法律手續。這無疑給征收工作人為設置了障礙,不但降低了征收工作效率,而且徒增被征收者的懷疑,格外激化矛盾,造成征收工作的被動。因此,筆者認為,房屋征收主體,應從廣義理解市、縣級政府的含義,將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納入征收主體范疇。

二、關于房屋征收中的評估問題

眾所周知,土地在房屋的價值中占有較大比重。據筆者了解,在房屋征收中,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出讓的非住宅房屋,其土地使用權在評估中一般會得到考慮。但在在舊城區城中村改造中,被征收房屋實為民房,土地使用權原系宅基地,“農改非”、“村改居”后土地使用權多被視為劃撥,因而房屋建筑占地范圍外的土地,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院子,在房屋價格評估中往往被忽略,理由是劃撥土地國家隨時有權收回。通常的做法是,評估機構對征收范圍內的房屋價格進行基礎性評估,即,評估出征收范圍內房屋的一般市場單價,至于各被征收房屋的實際評估價格,則套用簡單的乘法公式,即該單價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乘積。因此,在城中村改造中,經常是評估的市場單價一經公布,戶戶都能清楚自己房屋的價值,根本不需要送達評估的分戶報告。

在城中村中,被征收房屋最大差異在于房屋的占地面積不同、新舊不同,而這兩個因素,對被征收房屋的市場價值有較大影響,特別是房屋的占地面積。此前的拆遷條例及拆遷的評估規定中,對被拆遷房屋的占地情況在評估時應否考慮,沒有做具體規定,由此引發很多案件。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明確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征收房屋價值的因素。所以筆者認為,為確保舊城區城中村改造中房屋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公正,城中村房屋的占地面積及新舊程度應當作為評估考慮的重要因素,房屋的分戶評估報告應當顯示出房屋的實際價值,并送達被征收人。

三、關于房屋征收中的司法審查問題

根據《征收條例》的規定,被征收人對征收決定不服、對征收補償決定不服,都可以向法院。征收決定與征收補償決定的不同在于,征收決定是政府因公益事業建設而做出的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決定是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由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對該被征收人作出的補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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