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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45條的請示》(冀土監字[1993]66號)、《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19條的請示》(冀土監字[1993]67號)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建住宅的,該城關鎮政府可否實施行政處罰的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規定:“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五十二條還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同意你們的理解,即土地作為不動產,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國有土地行使管轄,對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建住宅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關于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有關問題,請見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有關問題的復函》([1993]國土函字第146號)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進一步統一城鎮變更地籍調查技術標準、規范操作程序,現將《城鎮變更地籍調查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函告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
附件:城鎮變更地籍調查實施細則(試行)
1.總則
1.1 目的和依據
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保持地籍資料的現勢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1.2 內容
變更地籍調查是在初始地籍調查已完成的地區,針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主體和客體及權利義務發生變化的日常性調查。
村莊變更地籍調查參照本細則實施。
變更地籍調查包括變更權屬調查和變更地籍勘丈。
變更地籍調查是查清宗地發生變更的合法性,以及變更后的位置、權屬、界址、數量和用途等基本情況,滿足變更土地登記的需要。
除本實施細則作特殊規定外,變更地籍調查其他要求按初始地籍調查的標準執行。
1.3 實施單位
變更地籍調查的具體工作由縣(市、區)土地(國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1.4 地方補充規定
省級土地管理部門必要時可對本實施細則某些條款作補充規定,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實施。
1.5 本實施細則解釋權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2.準備
2.1 資料的準備
a.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
b.本宗地及相鄰宗地地籍檔案有關部分的復制件;
c.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見附錄Ⅰ)、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見附錄Ⅳ)及指界委托書(見附錄Ⅴ);
d.變更地籍調查記事表(見附錄Ⅱ)或地籍調查表(見附錄Ⅲ);
e.本宗地附近測量控制點及界址點成果(坐標、點之記或點位說明、控制點網圖);
f.必要的變更數據的準備(如分割放樣元素的計算);
g.調查工具、文具、儀器等。
2.2 發送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
根據變更土地登記申請,發送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屬界址發生變更的,應通知申請者預先在實地新增的界址點上設立界標。
3.變更地籍調查種類
3.1 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只發生了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等改變、因行政區劃變化引起宗地檔案變更等。
3.2 界址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宗地合并、分割及邊界調整等。
3.3 新增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在某一街坊內新增加宗地;城鎮范圍向外延伸新增加的地籍街坊或街道中有關宗地等。
3.4 舊城改造中變化宗地的變更調查。指由原若干宗地拆遷后變成一宗地,建成后又分割為若干宗地等。
4.檢查、審核
4.1 檢查變更原因是否與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的原因相一致。
4.2 審核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內容的合法性,如宗地分割、合并,改變用途是否符合有關要求等。
4.3 檢查原地籍資料中的內容是否與實地一致。
4.4 檢查恢復界址點。
對界址點、界址線發生變化的變更調查,在增設新的界址點前,應利用原宗地草圖的勘丈數據及界址點坐標,檢查原界標是否移動。如原界標丟失,應用原測量數據恢復界標。對沒有發生界址點、界址線變化的變更調查,一般不需要檢查界址點位,若需重新測量宗地界址點的解析坐標,亦應根據原勘丈資料檢查界標是否移動或丟失,如已移動或丟失,應恢復丟失界標。對已丟失,但變更后是廢棄的界址點可不恢復。
如果檢查界址點與鄰近界址點或與鄰近地物點間的距離與原記錄不符,則應分析原因按不同情況處理。
a.原勘丈值錯誤,以新勘丈結果為準;
b.新勘丈值錯誤,重新勘丈后再分析判斷;
c.原勘測值精度低造成的,則用紅線劃去原數據,填寫新勘丈數據;如不超限,則保留原數據;
d.如是標石有所移動,則應使其復位。
界址點檢測精度與適用范圍見表1.
表1 界址點間距及界址點與鄰近地物點間距允許誤差
單位:厘米
-----------------------------------------
| 勘丈檢查精| 原勘丈 |檢查距離與原勘測距離|
類別 | | | | 適用范圍
|度(中誤差)| 值精度 | 較差允許誤差 |
----|------|-----|----------|------------
| | | | 城鎮街坊外圍界址點及
一 | ±5 | ±5 | 14 |
| | | | 街坊內明顯的界址點
----|------|-----|----------|------------
| | | | 城鎮街坊內部隱蔽的界
二 | ±5 | ±7.5 | 18 |
| | | | 址點及村莊內部界址點
-----------------------------------------
5.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5.1 變更地籍號
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除行政界線變化引起宗地檔案的變更外,所有地籍號不變更。
行政界線變化引起地籍號變更的程序如下:
a.利用變更后的街道、街坊編號取代原街道、街坊編號,在原街道、街坊編號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填寫新的街道、街坊編號,將宗地檔案匯編于新的街道街坊檔案,在原街道街坊檔案中注明宗地檔案去向。
b.取消原宗地編號,在原宗地編號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在新的街坊宗地最大編號后按順序編宗地號。
c.取消原宗地界址點號,按新地籍街坊界址點編號原則,編界址點號。
5.2 變更地籍勘丈
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實地調查,不需到實地進行變更調查的,在室內依據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行變更,不重新繪制宗地草圖。
5.3 地籍調查表變更
在原地籍調查表的基礎上進行變更。
a.在原地籍調查表內變更部分加蓋“變更”字樣印章;
b.將變更內容填寫在變更地籍調查記事表內;
c.需要到實地調查的,若發現原測距離精度低或量算錯誤,須在宗地草圖的復制件上用紅線劃去錯誤數據,注記檢測距離,并與重新繪制的宗地草圖一起歸檔,注明原因。
6.界址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6.1 變更宗地號
無論宗地分割或合并,原宗地號一律不得再用。分割后的各宗地,以原編號加支號順序排列;數宗地合并后的宗地號,以原宗地號中的最小宗地號加支號表示。如18號宗地分割成三塊宗地,分割后的編號分別為18-1,18-2,18-3;如18-2號宗地再分割成2宗地,則編號為18-4,18-5;如18-4號宗地與10號宗地合并,則編號為10-1;如18-5號宗地與25號宗地合并,則編號為18-6. 6.2 新界址點設置及編號
宗地分割或邊界調整等增設界址點的,按預先準備的放樣數據,確定新界址點并設立界標。也可根據申請者要求,直接在實地設置界標。新增界址點按宗地所在街坊界址點編號原則編號,其它界址點編號不變。
對變更后廢棄的界址點,在現場銷毀。
6.3 變更地籍調查表
對新形成的宗地須按變更情況填寫地籍調查表。
a.在原地籍調查表封面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并注明變更原因及新的宗地號;
b.根據實地調查情況,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有關規定,以新形成的宗地為單位填寫地籍調查表;
c.新增設的界址點、界址線須嚴格履行指界、簽字蓋章手續;
d.對沒有發生變化的界址點、界址線,不需重新簽字蓋章,但在備注欄內須注記原地籍調查表號,并說明原因,同一界址點變更前后的編號如果不一致,還應注明原界址點號;
e.將原使用人、土地坐落、地籍號及變更主要原因在說明欄內注明。
6.4 宗地草圖變更
a.在原宗地草圖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
b.在原宗地草圖復制件上以紅色標注變化部分,廢棄的界址點、界址線打上“×”,變化的數據用單紅線劃去,廢棄的界址線用紅色“×”標記,新增的界址點用紅色界址點符號表示,界址線用紅實線表示,注明相應的實測距離;
c.現場繪制變更后的宗地草圖;
d.原宗地草圖復制件歸到原宗地檔案中,新形成的宗地草圖歸到相應的宗地檔案中。
6.5 變更地籍勘丈
一般采用解析法。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城鎮地籍調查規程》中規定的其他方法。屬土地出讓等對勘丈精度要求較高的,須采用解析法進行變更地籍勘丈。
無論采用何種勘丈方法,均須以地籍平面控制點或原界址點為依據,首先檢測控制點及界址點的精度,確認無誤后再進行變更地籍勘丈。
a.宗地分割或邊界調整等增設界址點的,在不低于原精度的原則下,測量新增界址點的坐標或圖解勘丈。
b.宗地合并等不重新增設界址點的,除特殊需要外,原則上可不進行變更地籍勘丈,直接應用原勘丈結果。
7.新增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新增宗地屬初始地籍調查未建立宗地檔案的地塊。其變更地籍調查應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進行。
7.1 變更地籍號
a.若新增宗地劃歸原街道、街坊內,其宗地號須在原街道、街坊內宗地最大宗地號后續編;新增界址點按原街坊編號原則編號。
b.若新增宗地屬新增街道、街坊,其宗地號、界址點號須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的規定編號,新增街道、街坊編號須在調查區最大街道、街坊號后續編。
7.2 地籍勘丈
采用解析法。若新增宗地已進行建設項目用地勘測定界,經檢查驗收后,應利用勘測定界成果完成地籍勘丈。
8.舊城改造中變化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8.1 變更地籍號
舊城改造后新宗地號的編號按宗地合并分割的編號原則,用原來的宗地號加支號作為新宗地號。界址點號按本街坊編號原則編號。
8.2 地籍勘丈
對改造的區域,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初始地籍調查的要求進行權屬調查,填寫地籍調查表等工作,用解析法進行地籍勘丈。
8.3 原宗地檔案加蓋“變更”字樣印章。注明變更原因,在新宗地地籍調查表的說明欄中注明來源。
9.宗地面積變更
面積變更采取高精度代替低精度的原則,即用精度較高的面積值取代精度低的面積值。屬原面積計算有誤的,在確認重新量算的面積值正確時,須以新面積值取代原面積值。
a.變更前后均為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積變更,如原界址點坐標滿足精度要求,利用原界址點坐標計算宗地面積。
b.變更前為圖解法量算面積,變更后為解析法量算面積的宗地面積變更,用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積取代原宗地面積。
c.變更前后均為圖解法量算的宗地面積變更,對宗地形狀未變或宗地合并的宗地面積變更,如兩次面積量算差值滿足規定限差要求,仍以原面積數據為準;如兩次面積差值超限,則應查明原因,取正確值。
對宗地分割的宗地面積變更,如變更后宗地面積之和與原宗地面積的差值滿足規定限差要求,將差值按分割宗地面積比例配賦到變更后的宗地面積,如差值超限,則應查明原因,并取正確值。面積量算精度指標見表2.
表2 面積量算精度指標
------------------------
宗地面積 | 較差限差
---- | ----
平方米 | 平方米
----------|-------------
0~100 | 2
----------|-------------
100~500 | 3
----------|-------------
500~1000 | 5
----------|-------------
1000~2000 | 7
----------|-------------
>2000 | 1/300(相對誤差)
------------------------
10.地籍圖變更
a.地籍鉛筆原圖作為永久性保存資料,不得改動;
b.地籍二底圖應隨宗地變更而隨時更改,以保持地籍圖的現勢性。
發生變更時,先將二底圖復制一份(藍曬或復印),并在二底圖復制件上用紅色筆標明變更情況,存檔備查。也可將一定時間內的變更注記在同一張二底圖復制件上,但必須保證一宗地不變更兩次。
根據變更勘丈成果或變更宗地草圖修改二底圖的有關內容,擦去廢棄的點位、線條和注記,畫上變更后的地籍要素。
第一條為了妥善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簡稱《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爭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屬的確定和爭議的處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含鎮,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
第五條鄉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管轄范圍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一)農民(含在農村的非農業戶口居民,下同)之間、農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組,下同)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處理;
(二)除前項規定以外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或者市人民政府處理;
(三)爭議土地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條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尊重合法契約;
(三)兼顧歷史與現實;
(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建筑物、附著物。
第二章土地權屬確定的依據
第八條下列文件或者證明應當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或者鄉人民政府對農民新建、翻建房屋用地的批準文件;
(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經鄉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機關批準征用、劃撥、占用土地的文件;
(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鄉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征用、劃撥、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詐》、《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依法簽訂且已經生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關于土地權屬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第九條下列證明、協議文件,經鄉人民政府或者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認定其合法、真實后,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一)《土地管理法》旅行前的農村宅基地證;
(二)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或者土地調查的有關資料;
(三)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約;
(四)私有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產登記證;
(六)房屋買賣契約;
(七)解放后沒收敵偽房產以及與土地有關的資料。
除前款規定外,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證明、協議等有關資料,也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權屬的依據。
第三章集體土地權屬的確定
第十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按照《農村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下同)的規定確定。自《六十條》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動的,按照變動后的狀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一)行政區劃調整時調整了土地權屬;
(二)村、隊、社、場合并或者分立;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按照《農村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下同)的規定確定。自《六十條》施行之日(1962年9月27日)起,至《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82年2月13日)止,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行政區劃調整時調整了土地權屬;
(二)村、隊、社、場合并或者分立;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
(四)因非農業建設、農田基本建設、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
行政區劃調整時,土地權屬未調整,一方農民集體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所有權不變。但經雙方同意調整土地或者一方對另一方給予補償的,可以按照調整后的狀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一條《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前,農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含院落占地,下同),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1987年1月1日)止,未經拆遷、改造翻建的,按照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農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沒有超過當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按照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農村實行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確定給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三條鄉、村興辦企業、事業和農民個人建房占用集體土地的,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使用權屬于使用者。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房屋買賣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于房屋所有者。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連續使用已滿20年,并且在此期間一方未要求返還的,土地所有權屬于使用者。但雙方另有協議的除外。
第十六條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將集體土地作為投資與法人、其他經濟組織聯營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于聯營單位。
第十七條城市市區內原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現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個人使用的,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于使用者。
第四章國有土地權屬的確定
第十八條《六十條》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含農村實行合作化前屬于個人所有的土地),《六十條》施行后未確定給農民集體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
第十九條自《六十條》施行之日起,至《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施行之日(1982年5月14日)止,全民所有制、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土地使用權屬于使用單位:
(一)簽訂過土地權屬轉讓等有關協議的;
(二)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
(四)安置了該農民集體勞動力或者給予一定補償的;
(五)用地單位原為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以后轉為全民所有制的。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土地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
第二十一條城市市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屬于其所有的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將建成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該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的有權屬于國家,土地使用權屬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二條通過解放初期接收或者《六十條》施行前以買賣、贈與、繼承等方式獲得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而使用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建筑物產權所有者或者附著物管理者。
第二十三條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無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已滿20年,并且在此期間未要求返還的,其土地使用權屬于現使用者。但雙方另有協議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依法開發利用國有土地(含征用后未進行非農業建設并暫由農民耕種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不變,土地使用權屬于開發利用者。
第二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在國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屬于房屋所有者。
第二十六條兩個以上單位聯合開發國有土地,能夠劃清界線的,分別確定土地使用權;無法劃清界線的,土地使用權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積所占有的比例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國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土地使用權仍屬于建筑物產權所有者。
第二十八條依法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土地使用權屬于抵押權人。
第二十九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灘涂等,其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但法律另有規定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條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簡稱政府,下同)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一條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或者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工作單位);
(三)爭議土地的地址;
(四)土地權屬爭議的具體事實和請求;
(五)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來源。
第三十二條政府收到申請書后,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附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對申請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權屬證明,而被申請人確屬侵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先予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專用章。調解書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條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調解不成的,應當作出決定,并制作決定書。
第三十七條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或者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或者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
(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陳述的土地權屬爭議的事實、證據;
(四)作出決定的依據和決定內容;
(五)不服決定的復議、期限。
為了組織開展好第十九個全國“土地日”宣傳活動,在縣國土局的直接領導下,在因遠鎮黨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結合我鎮實際,緊緊圍繞“保障科學發展,保護耕地紅線”這一宣傳主題,在全鎮內開展宣傳活動。宣傳重點是我國土地資源國情國策,堅持和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提高全社會堅守18億畝耕地紅線意識。重點宣傳“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具體內容如下:
一、提高認識、深入宣傳。根據縣國土局安排部署,于2009年6月26日早上在因遠鎮人民政府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學習培訓會,會議由鎮政府聯系國土的領導周國興副鎮長主持,在家的黨政領導及民政助理員、宣傳干事,以及鎮司法所長、9個村委會會主任、9名村級國土資源信息員、9名地質災害監測員,并邀請因遠、北澤、安定等三個村委會干部及部分村民小組黨支部書記、村民小組組長還有鎳礦礦床涉及的周邊兩個村民小組黨支部書記、村民小組組長等共57人參與培訓。會上認真學習宣傳了《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首先由縣國土局余建雄副局長就加強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學習培訓發表重要講話;由縣法規股金福剛主講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程序相關知識;由礦管股莫肇勇主講礦產資源法及地質災害防治相關知識;由耕保股蘇繼春主講農村宅基地相關知識;由執法大隊朱紅江主講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處理程序及有關規定;最后由周副鎮長作《加強領導 狠抓落實 為因遠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提供資源保障》的講話。會議持續了兩個多小時,通過學習培訓,使干部對土地管理及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進一步了解。認真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這一基本國策,堅守18億畝耕地不減少。
二、發放宣傳資料、張貼《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等宣傳標語。6月25 日分別到因遠、北澤、安定等三個村委會聯合各村委會領導一起在人員集中的地方張貼宣傳標語;及時發放4本《國土資源管理政策選編(四)》鎮黨委書記、人大主席、鎮長、聯系國土副鎮長每人各一本;宣傳撲克40副;《××縣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宣傳手冊》讀本9本;6月26日在因遠集貿市場加強宣傳,主要宣傳了《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云南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云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縣人民政府XX年第2號公告等。設立臨時法律咨詢臺由專人負責講解法律知識,設臺集中宣傳后又有針對性的分發宣傳單,使宣傳效果更加明顯有效。深入宣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9號)、《云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摘要)》、××縣人民政府XX年第2號公告《××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于加強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及地質災害防治基本知識。共計發放宣傳材料420多份,粘貼大小標語76條,受教育人數達1951人次。
通過“6·25土地日”扎實有效的宣傳,使宣傳活動取得了明顯成效,達到了預期效果。普遍增強了鎮、村、組黨員、領導、干部及群眾的法律意識,提高了依法辦事意識、為依法管理國土資源奠定了群眾基礎,使節約集約用地為榮的觀念逐步深入人心。為創建“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作出了應有的貢獻
原告訴稱:被告沒有依法定程序取得拆遷許可證時就越權在市規劃區內拆遷通告,屬違法行為;被告清源街道辦事處多次上門騷擾其正常生活,并指使北峰工商所不再辦理營業執照和進行年檢,影響其正常營業,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和經濟上均受到損失,請求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1000元。
被告辯稱:該拆遷改造范圍的土地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被告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級政府有權收回其土地,拆遷改造符合法定程序和有關法律法規。至于責令拆遷范圍內經營店面停業問題,是工商部門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因此不存在賠償問題。
事實: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豐澤區人民政府依據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1999)專9號“關于市區湖濱西路拆遷安置會議紀要”的精神,于1999年1月22日做出泉豐政(1999)綜10號“關于湖濱西路西段貫通及其配套工程拆遷安置工作的通告”,由北峰鎮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拆遷安置辦法,并組織實施,爾后豐澤區設立清源街道辦事處,將城口村劃歸清源街道辦事處管轄,被告清源街道辦事處依據通告的要求,制定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該紅線圖是泉州市城鄉規劃局所確定的,但沒有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向有關部門辦理了安置用地手續。原告認為被告沒有依法定程序取得拆遷許可證,就越權拆遷通告和發出拆遷通知書,被告要被拆遷戶與被告簽定拆遷協議。
判案: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認為:城口村屬泉州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其土地尚未辦理國有征用手續,原告要求拆遷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主張不符合客觀事實,不予支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用地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兩被告在未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未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劃撥土地,只以泉州市人民政府的會議紀要為依據做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屬主要證據不足,依法予以撤銷。原告提出賠償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理由不成立。
解說:
本案爭議焦點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