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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該情況下能否繼承遺產?
中山梁女士陳述:我丈夫的父親兩年前去世了,留下了屬于他的三間商品房,他生前曾經口頭講過三間房屋由三個子女平分,但是沒有立下任何遺囑。幾個月前我的丈夫不幸去世了,但是丈夫的哥哥和妹妹以丈夫已經去世為由,認為我和我女兒沒有權利繼續住在他父親的房子,將我們趕出門。請問在該情況下,我和我女兒對這三間房屋是否有繼承權?
答:1、《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4、《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綜合上述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及你的陳述,由于繼承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自你公公死亡時已經產生繼承,此時他遺留的三間房屋由他的父母、配偶、子女繼承,而你丈夫后于他在分配遺產之前死亡,所以,你丈夫應繼承他父親的遺產份額轉由你丈夫的父母、配偶、子女繼承,因此,在該種情況下,如果你丈夫沒有做出喪失繼承權的事情,那你跟你的女兒對這三間房屋是有繼承權的。
二 該情況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東莞李先生陳述:我弟弟今年初酒后駕車,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傷的嚴重后果,并且交警初步認定他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他是否要坐牢?他這種情況會不會構成交通肇事罪?
答: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你的陳述,由于你的弟弟造成了一人死亡、三人受傷的嚴重后果且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他應該為他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關鍵詞】基本構成 情節加重構成 結果加重構成 立法原意
自2000年11月15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以來,關于該解釋的爭議不絕于耳,如何正確地理解刑法133條及其司法解釋,對于維護法制統一,維護法制權威具有重大意義。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新刑法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狀較為詳細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及其客體,僅憑此,還難以準確理解該罪,依據該條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結論,其構成要件分為兩個方面: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構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表現在本條文的前段,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體現的基本犯罪構成如下:
1.客體,本罪的客體表現為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財產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這些與交通運輸行為密切相關,統稱為公共安全,此處無爭議。
2.主體,為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從立法本意來看,為從事機動車輛交通運輸的人員,有學者認為,本罪主體可擴大至非機動車輛,如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1],其理由是這些進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機動車輛的周圍同樣是眾多的行人和車輛,且相當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間接地與非機動車輛有關。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對違反交通法規的機動車輛駕駛員予以懲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車輛皆由本罪調整,像 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等其本身的危險性,一是遠遠小于機動車輛,二是即使發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評價。完全沒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處理,此種理解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不足取。
3.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致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失,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1)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即規范違反性,應是本罪的前提條件,這里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要是指保證公路、水上交通運輸安全而制訂的各種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內河交通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內河避撞條例》等。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規定了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故有關鐵路及航空的法規不會成為本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應予注意。
(2)違規的行為還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至于具體的標準在本罪的罪狀中未予明確,司法解釋中有詳細說明,在此不予贅述,有關問題下文逐步展開討論。
(3)行為的違規性與事故的重大性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此點直接關聯責任的承擔,而責任的承擔直接導致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直接相關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詳加說明。2000年出臺的司法解釋將因果關系演繹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而此種認定與交通行政執法部門又具有重大關系,故應慎之又慎。現實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門在認定責任時玩忽職守,致使冤枉無辜,輕罪重判、重罪輕判者不勝枚舉,故有必要在加強技術訓練的同時,嚴肅法紀,力求交警部門秉公執法,鐵面無私。
(4)主觀方面,雖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觀上為過失是無任何意義的,否則立即會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雖然對于違規本身是故意,但對結果的發生仍然是一種過失,目前已達成基本共識。
轉貼于
(二)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凡是符合以上四點,毫無疑問,應定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較大爭議的,乃是筆者下文將要論述的加重犯罪構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構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中段體現為情節加重構成,末段體現為結果加重構成,反映在條文中,即“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節加重構成,表現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構成的基礎上,符合本法規定的嚴重情節: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反映在司法解釋上,即客觀方面起點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傷為前提條件;法定刑升格,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體的要求提高,具體見司法解釋第二條。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為之界定,司法解釋中明確解釋,逃逸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但構成逃逸,還需符合以下條件:(1)至少重傷一人以上,如未達到此項要求,則喪失犯罪化之前提;(2)還需具備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幾項內容。關于特別惡劣情節,司法解釋亦明確規定,但數額之問題,下文還將展開,此處不予贅述。
2.結果加重構成,表現在符合基本犯罪構成的基礎上,又發生刑法規定的加重結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為7——15年。在過失犯罪中,實屬罕見,因而有學者認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過高[2],需要將此條文區別于其它條文的是對于傷者死亡結果的主觀態度,如果說,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求是過失的話,則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至少應為間接故意,即對死亡結果持放任態度,因而有許多文章稱,因逃逸致人死亡,應定故意殺人罪[3],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雖然說,逃逸致人死亡,此種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無特別規定,如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但也無哪個人主張定故意殺人罪,諸如此類現象不勝枚舉,此處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節加重構成,交通肇事致人重傷以上,才進行結果加重評價,顯然無法解決下面這種情況:即交通肇事導致受害人輕傷,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構成,但由于天寒地凍,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對于肇事者之行為如何評價,有文章指出,應單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決此類問題[4],筆者亦不同意此種觀點,逃逸致人死亡,作為一種結果加重構成要件,完全可以通過解釋刑法條文解決此類問題,即逃逸致人死亡,將其基本構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輕傷以上。此種觀點肯定會招致諸多批判,但筆者強調先前行為之門檻,還有另外一個條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間不存在阻斷因素,是由于肇事行為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種行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個新罪名解決此類問題,實屬多余。
二、 司法解釋中存在的幾個問題
自2000年11月15日,《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以來,有諸多學者對此解釋中存在的優缺點展開討論,有論者甚至質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權的范圍[5],筆者認為,該項司法解釋對于認定交通肇事罪還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則僅憑刑法第133條,是很難定罪的,該項司法解釋的內容主要是以下幾點:
1.將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擴大為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非交通運輸的人員,此項規定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的規定相互應。
2.將基本犯罪構成、情節加重構成和結果加重構成的客觀方面解釋的較為清楚,主要散見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條。
3.將以積極作為方式帶離被害人,隱藏或遺棄致使其死亡或殘疾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
4.將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乘車人作為肇事者的共犯納入交通肇事罪。
5.以場所為區別其它諸如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
6.給予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就無法賠償的數額,因地制宜,確立立案標準。
其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于以下幾個方面:1.主體之擴大對于打擊犯罪有無幫助; 2.與非交通運輸人員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賠償之數額標準是否有違公平原則;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擊犯罪。
(一).主體之擴大對于打擊犯罪有無幫助
對于此點,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肯定說認為,將犯罪主體擴大為一般主體提高了該罪的適用性[6],其理由是:在科技、交通日益發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劇增,目前,我國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數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7],應擴大主體加以打擊,否定說認為,司法解釋關于主體之擴大是否屬于越權行為[8],同時擴大的主體大多屬于弱勢群體,由他們來承受科技進步帶來的不利,很明顯是不公平定的,也與法律的民主精神背離。筆者較為同意否定說,但理由與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與認定為犯罪的行為密切相關,擴大犯罪主體自然提高了犯罪率,這是毫無疑問的;其次,更不能因為交通事故的數量增加,死亡的人數增多,就盲目擴大主體的范圍,這是很荒謬的,解決問題的方法由很多種,而界定為犯罪加以懲戒,應該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個肇事者雖然對于違規是故意的,但對于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持過失態度的,而非交通運輸人員更難與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搭上關系,縱然一個人隨意過馬路,而致使汽車急轉彎而致他人傷害或死亡,也不應定為交通肇事罪,大不了為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作為非罪處理的。筆者不解,為什么要以另一種犯罪化去解決犯罪的問題呢?這是從根本上不利于社會和諧的,故筆者認為,應將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限于交通運輸人員。
(二)與非交通運輸人員成立共犯是否合理
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二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該解釋引起了廣泛爭議,有論者主張,交通肇事罪主觀為過失,行為人與車輛所有人等構成過失共同犯罪,與刑法的基本理論不符[9],持此觀點的學者較為普遍,還有論者提出制訂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來解決諸如此類爭議[10],這也充分說明在此問題上理解的差異性,仔細分析,該條解釋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1.前提條件,“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是其他主體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之一,如不符合前文論述的基本犯罪的客觀方面,自然無需進一步分析;2.結果條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被害人得到救助或者雖未得到救助,但未死亡,就不適用本解釋;3.因果關系條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因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的,如缺乏原因條件,其他主體是無法構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以上幾點是對該解釋最基本的理解,針對否定共犯的論者所提出的理由,筆者認為是不恰當的,司法解釋沒有明確指出“共犯”就是過失共同犯罪,而很多論者,先是對共同犯罪的理論進行長篇大論,后又對過失共同犯罪存在缺乏環境等條件進行剖析,然后指出本條解釋存在的不足,這是極不科學的,張明揩教授曾經說過,法律不應該是被嘲弄的對象,而是被解釋的對象,更是被信仰的對象。對于法律的解釋,望文生義是大忌,仔細評析“共犯”一詞,最后還是落腳于行為之上,交通肇事罪的主觀要件為過失,這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已達成廣泛共識,但就本解釋而言,逃逸行為本身系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觀明顯為故意,對于受害者之死亡結果所持的態度應為間接故意[11],所以就指使肇事人逃亡的人來說,主觀上為故意,客觀上為指使行為人逃逸。有人以本文前述主體之擴大有無益處得出結論否定筆者現在所陳述的觀點,在此筆者想澄清的是二者并不矛盾,反而有機的統一。正如貪污罪,主體為特殊主體,但仍然可以與其他主體構成共同犯罪。同理對于其他主體處罰作為共犯處理是合乎法律的“共犯”,在此處,立法者的原意應該是沒有爭議的,從搜集的資料來看,對解釋的批評都將其認定為過失共同犯罪,反而在筆者看來,立法者絕無此意,此時肇事者與指使者的主觀態度都是故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構成,而不是過失更不構成所謂的共同過失犯罪,從立法及司法解釋完全可以很清楚地理解該解釋的涵義,認為“共犯”的稱謂不妥是缺乏根據的,同時立法者設定的前提及因果關系條件完全限定了范圍,是可以為司法操作帶來便利的。
(三)“不能賠償之數額”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司法解釋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九條都涉及到數額問題,例如第二條“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以上”作為客觀方面表現之一,有論者質疑有違公平[12],認為,以事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達到重大事故標準可以認定本罪,這無可非議,但以無能力賠償的數額作為定罪標準卻是令人不可思議的。正如87年8月21日兩高作出司法解釋規定,3-6萬元作為入罪起點,現在數額與過去相比有較大提高,但以前的司法解釋對于無能力賠償之數額僅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綜合比較而言,2000年司法解釋存在如下問題。
1.以無能力賠償之數額作為入罪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該條司法解釋卻影射了古代贖刑的影子,其對于公平正義觀念及民眾對法律的信仰無疑是一個致命的打擊,其后果不堪設想,試想,同樣肇事,卻因個人經濟實力的差距而出入罪,這就帶有明顯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誘發社會中的不穩定因素。
2.以過失造成財產損失作為一項入罪標準,導致罪犯的“再社會化”變得更加困難。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設定了故意毀壞財物罪,而過失毀壞財物罪在同樣的數額下是不夠成犯罪的,而這樣考慮,也無非是因為其社會危害性本身并不嚴重,尚無處罰的必要。對本章中該罪而言,同樣是過失毀壞財物,因為肇事本身是過失,對重大財產的損失也持過失之態度,但錢與命畢竟不可相提并論,過失毀壞財物與過失殺人是無法比較的,所以從刑法的謙抑性角度而言,對此類犯罪設定一個較高的入罪起點也是合理的。但“無能力賠償之數額”作為定罪標準就難以昭示公平,雖然立法者原意是出于對法益缺損之彌補,以財產的特性為出發點,以該解釋促使人們積極的加以彌補,然而真正無法籌錢的人也許寧愿選擇入罪服刑,但其悔改之心,可想而知,帶著一種對社會的敵視,被改造,其“再社會化”亦困難重重了,這不得不引起反思。故筆者主張,應刪去“無能力賠償數額”之條款,方能平息爭議,彰顯公平。
(四)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擊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釋相對于87年司法解釋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論者認為此種規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責刑不相適應[13],其認為其量刑相對于類似的過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起論點是站不住腳的,正如筆者在前面的文章中指出的那樣,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構成而言,其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因為其對受害者的死亡,已經由開始的過失轉化為間接故意了,增加法定刑也從另一方面體現了此種變化。筆者雖然不主張定故意殺人罪,但其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又使其不能簡單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所以筆者認為,法定刑上的梯度還是有利于打擊犯罪的,最起碼在禁止模仿上體現其特殊的社會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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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2年4月28日,受援人李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帶著受援人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及勞動能力鑒定表等材料到義烏市外來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請法律援助,并希望能盡快拿到賠償款。工作站第一時間受理了該起工傷補償案件。
受援人提供的病歷、出院記錄等證據材料顯示受援人因脾臟切除被認定因工喪失勞動能力的等級為七級。我根據自己平時積累的經驗了解到,脾臟切除在工傷認定中分青年脾和成年脾,且其傷殘等級不同。在查閱了《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發現切除成年脾為七級,切除青年脾為六級,但是并沒有規定青年脾和成年脾的界定標準。我在網絡上搜索相關信息,并聯系了傷殘鑒定機構,了解到成年脾和青年脾的界定標準為年齡35周歲,而受援人尚未滿34周歲,屬于青年脾,應認定為因工喪失勞動能力六級。我將這一情況告知受援人,建議她重新鑒定,并告訴受援人重新鑒定需要時間,會影響到勞動仲裁裁決時間和最終取得賠償款的時間。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我幫助受援人在規定時限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申請重新鑒定,2012年6月10日,受援人收到了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受援人因工喪失勞動能力的等級被認定為六級。現案件已辦理完結,受援人依據六級標準獲得各項賠償共計19萬余元。
評析
該起案件的關鍵點就是受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等級。受援人聽取承辦律師的意見申請重新鑒定,且最終了之前不科學的鑒定結果,使得受援人獲得了應有的賠償,維護了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我們不禁要問,為什么作為一個非專業人員都會發現的問題,而作為專業的鑒定機構在鑒定時會出錯呢?重新鑒定需要較長的時間,農民工為了盡快拿到錢進行治療,往往會忽視這些鑒定結論,造成了他們的權益受損。在我們質疑鑒定人員是否有意為之的同時,也深感法律援助工作者所肩負著的對社會公平和正義的重大責任。
苦難家庭磨難多 法律援助獻真情
案情簡介
姚某,外來務工者,2013年3月14日4時47分,習慣了起早貪黑的他與往常一樣,駕駛著一輛車牌為浙G××××的二手輕型貨車從義烏市農貿城菜市場運菜到金東區付村鎮。途經義烏市稠州路和西城路交叉口時,與胡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胡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驚慌失措的姚某駕車離開了現場,后于同日4時57分駕車返回現場并報警投案自首。
2013年3月14日,姚某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姚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同年3月29日,義烏市檢察院以姚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批準逮捕。
2013年4月1日,姚某家屬帶著唯一的希望來到了義烏市外來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請法律援助。
承辦經過
了解案情初判斷,歸納焦點定思路
義烏市外來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姚某家屬的委托后,安排了陶律師向受援人家屬了解案情。根據姚某家屬兩個多小時的事實陳述,陶律師認為,姚某的行為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本案存在的唯一爭議焦點是姚某中途離開肇事現場,10分鐘后又回到現場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對該爭議焦點的認定于姚某而言意義重大,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姚某逃逸是否成立,將是本案辯護的關鍵所在。
逃逸事實不容變,當機立斷改重心
擬定好辯護思路后,陶律師馬上向檢察院申請查閱姚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案卷材料。根據姚某自己的供述和公安機關在現場所采的視頻證據等材料,幾點事實是比較清楚的。第一,姚某駕車當場撞死受害人胡某;第二,撞人后,姚某短暫離開過現場;第三,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到達事故現場前),姚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處理。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姚某短暫離開現場的行為被認定為逃逸幾乎是板上釘釘的事情。顯然,之前已經設定好的辯護思路已經完全不能適用,但是如此老實本分的姚某,要讓他面臨“逃逸”的懲罰,作為辯護人,心里總是有所不甘。
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關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輕處罰,一般不予減輕處罰。”既然短暫離開現場的行為被認定逃逸已經不可避免,唯一的希望是根據姚某的情況,讓法院對其進行減輕處罰。但是,“一般不予減輕處罰”的規定像一塊巨石深深地壓在陶律師的心中,如何說服主審法官,讓姚某得到輕判?
對姚某自首、賠償被害人家屬、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當庭認罪等諸多從輕、減輕情節的考慮,再結合姚某一家生活上的巨大困難,是有機會讓法庭對姚某進行減輕處罰的。
平凡家庭苦難多,人民法院顯真情
姚某一家的生活是艱辛的。姚某一家不遠千里,遠離家鄉來到金華做零賣蔬菜生意謀生。做為生活在社會最底層的外來務工人員來說,姚某遵紀守法,老實本分,用一雙勤勞的雙手為家庭脫貧致富。姚某為了保證自己賣的蔬菜新鮮,每天凌晨3點多就從金華付村出發到義烏農貿市場批發蔬菜。為了家庭,為了生活,姚某每天起早貪黑、風雨無阻、辛苦勞作,僅僅為了賺取那點微薄的收入。
姚某一家的生活是不幸的。三年前姚某的老祖母去世,他的女兒又患上了癲癇病,為了給女兒治病,姚某在拼命掙錢的同時,四處求醫。可憐天下父母心,姚某東奔西走地忙碌,最終大女兒的病情基本治愈,但是留給姚某的是巨額的債務。
姚某一家是令人同情的。姚某作為家里唯一的頂梁柱,要服侍年老的父母,要照顧一字不識的妻子,還有三個讀小學的孩子。這樣的家庭著實不易,而生活又給了他們太多的磨難。生活的艱辛,打不垮這個憨厚而又堅強的男人。在多次會見姚某的過程中,陶律師感覺到姚某是樂觀的,是積極向上的,是有擔當的。
姚某一家是令人敬佩的。姚某是善良的,是樸實的,是有良知的。生活如此貧困,但他們仍能堅守自己的社會責任。為了對受害人家屬有所表示,姚某一家不顧一切四處籌借資金,最終籌借到22萬元用來賠償受害人家屬,其他不夠的部分只能暫時用“欠條”頂替。
2013年7月4日,義烏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簡單的一個交通肇事案件審理了將近兩個小時,陶律師以上述對人性的判斷來展開他的辯護,并當庭宣讀了姚某的女兒寫的信,從情和法兩個方面,詮釋著一個法律人的社會良知法律素養。最終,法庭采納了律師的辯護意見。
2013年7月30日,義烏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給予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點評
法律存在的意義是為了“教育”人民,“懲罰”只是實現“教育”的一種手段。法院的判決是對懲罰和教育的有效結合,是對法律適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最好的闡釋。每個人都會有犯錯的時候,法院的判決,給那些已經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誠心悔過的人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
相關法律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
關鍵詞:互聯網+模式;汽修行業;創新管理;方案分析
中圖分類號:G632.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992-7711(2017)01-0092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的生活節奏越來越快,對于汽車使用的需求也越來越高,汽車的保養與維修行業的需求也隨之增加。隨著其行業的深入發展,對于市場的需求也就越來越大。目前我國的汽修行業急需一種創新的管理模式,使其發展更為得心應手。而互聯網+模式就是目前最好的選擇方法之一,本文對互聯網+汽修的具體創新管理方案進行探討。
一、互聯網+汽修的具體創新管理的重要性
隨著互聯網技術在人們生活中的不斷深入,互聯網技術在人們的工作與生活中運用越來越廣泛,企業對于互聯網+管理模式的需求也越來越高。在如今的市場中,一場關于互聯網經濟的大改革正在進行,企業發展方式的轉型已經刻不容緩。對于汽修行業而言,在傳統的發展模式中,由于經營程序過于繁瑣,越來越難以滿足人們日益加快的生活節奏,所以對于互聯網+汽修模式的探索已經成為汽修行業發展的主要方向之一,而且每一次發展方式的轉型往往都會有一個由淺入深的過程,隨之也會面臨各種各樣的挑戰。企業要想在市場經濟中持續發展,必須要正式解決這些困難。
二、互聯網+汽修的具體創新管理方案
1. 加強互聯網+汽修背景下的法律法規標準化
由于互聯網+屬于一種全新的模式,所以對于其法律法規的標準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呈現出具體的規范。互聯網+汽修的應用模式更是處于一種上升發展的階段,所以對于其法律法規的標準一定要還盡快落實。比如,對汽修電商平臺的監管,汽修線上服務以及線下上門服務的監管等。對于汽修行業一定要有寧缺毋濫的態度,隨著互聯網+汽修模式的不斷深入,各汽修電商平臺的運行情況也越來越公開化,所以更要加大對其監管的力度,還要明確汽修電商平臺的準入制度。為了使互聯網+汽修模式下汽修服務更加完善,必須加強其準入監管。對汽修電商平臺的從業資格要進行嚴格的審查,避免出現濫竽充數的現象。與此同時,還要明確責任制度。比如,在汽車的維修與保養的過程中,如果發生汽車損壞或者維修事故時,要將責任具體到個人。只有完善的法律法規,才能營造出一片清澈的行業領域。
2. 互聯網+汽修的維修透明制度
這里的維修透明制度并不是將其維修的程序展現在平臺上(涉及到知識產權的維修程序,消費者無權過問),而是對于其維修配件的來源、維修人員的專業資格證書、車輛維修的具體記錄、維修車輛的來源等,一定要進行公開制度,讓汽車維修配件變得有源可溯。將所維修車輛進行登記造冊,避免其進行違法操作。對于汽修工作人員的專業資格要公開,從而使消費者對汽修人員更加的信任。由于互聯網+汽修的模式所面對的受眾范圍更加廣泛,所以難免就會發生違法改裝車輛的維修情況,對于這種情況一定要嚴厲杜絕,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3. 形成信息共享機制
這里的信息共享指的是汽修企業信息與工商部門和公安部門的信息共享,以便加強對于互聯網+汽修新模式的運營監管。這里的監管既針對汽修行業又針對維修車輛行業,對于汽修行業的監管主要是避免在維修的過程中使用劣質維修配件非法謀取利益或者是由于汽修人員技術不合格而導致汽車維修過后出現技術性的問題導致汽車在行駛的過程中發生事故。而對于維修車輛的監管就是要對其車輛的行車證與車管局記錄進行對比,嚴禁非法改裝汽車的現象發生。此外,在防止肇事逃逸車輛為躲避法律責任而進行非法車牌改裝以及違法噴漆等現象時,據我國交通法規定,車輛的外形顏色在未申請情況下不得私自改裝,所以要加強對法律法規的執行力度。
4. 開展02O發展模式
既然是互聯網+汽修管理模式,就要跟上時代的步伐進行互聯網技術的充分運用,比如開發手機APP以及汽修網絡預約的服務,將一切汽車維修與保養的程序在網上與客戶進行交談,既可以節省客戶的時間,又能簡化自身的服務工序。從而提高其工作效率,更好的為消費者服務。如今新媒體的運用比較廣泛,汽修行業也可以通過新媒體的方式對業務進行拓展。比如,微信公眾號、微博等方式,既對自身的品牌進行宣傳,又可以加深消費者對該行業的認知。同時對于數據的分析與應用也要作為重點的發展對象,站在消費者的角度考慮,分析消費者對于該行業的需求從而制定符合消費者要求的服務策略。另外,要拓寬汽修行業的發展面,與電商平臺進行合作,從價格、質量以及速度上發揮自身的優勢,打造企業品牌。
三、結語
如今,人們對于汽修行業的需求越來越大,而隨著經濟的迅速發展,以及生活節奏的不斷加快,在增加對汽修服務需求的同時對其要求也越來越高,所以汽修行業一定要緊跟時代的步伐,與人們的生產生活相接軌,對于互聯網+汽修這種全新的管理模式而言一定要站在消費者的角度考慮,將業務的辦理方式與人們的生活方式進行緊密結合,加大對新媒體以及自媒體等媒體方式的應用,將汽修行業的拓展變成一種戰略性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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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施行,對民事審判作出巨大貢獻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由于新舊法律法規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審判面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新問題,而據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釋明年才能出臺,前期的調研工作今年才能啟動,大批的案件不容我們等待、觀望。2004年6月,作者結合新法實施兩個月來法院系統的工作實踐,對新法涉及的相關審判實務進行了調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起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法發[1992]29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作出的這一規定實際將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作為了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其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一個配套通知,在《辦法》廢止后,應當同時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該類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必附加前置條件,只要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的普通規定即可。
二、其他機關正在處理是否影響立案
在調研中,部分基層(區縣)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門沿用舊的辦案程序,對案件久調不決、不愿“放權”,造成當事人訴訟難、人民法院收案難。其實,《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條例對于交警部門的辦案程序及辦案時間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交警部門對案件久調不決是違法的。《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按此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其他部門堅持調解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三、關于肇事車輛的扣留及預交事故押金問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為保證民事賠償的順利進行,多數法院主動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車輛、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還積極與法醫、醫院聯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數額,主動與交警部門協調、銜接,個別的還派員參與交警的重大事故現場。多年的實踐經驗告訴我們,扣留肇事車輛、預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對于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得以實現和案件的順利執行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賦予不同機關的職責權限有別,新法實施后該兩個行為的具體操作應慎重研究。
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門扣留肇事車輛、預收事故押金,應當是依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辦法》第十二條(因檢驗和鑒定的需要扣車)、第十三條,第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僅賦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沒有賦予為了賠償款而扣車的權利。以上是交警部門扣留事故車輛、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規變化。
對于人民法院來講,以往的審判實踐中很少涉及扣車、預交押金的問題,因為交警部門已經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辦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人民法院考慮扣留事故車輛、收取事故押金應當是為了案件審結后的順利執行,司法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應當重視以下問題:
1、人民法院扣押車輛、預交押金的性質。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是基于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力,超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職權扣押財產尚無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人民法院扣押車輛的權限為財產保全,被扣押車輛的性質屬于財產保全的標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質為財產保全標的物或民訴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質應界定為先予執行的范疇。在案件未結之前雙方勝敗難定,因此應當由受害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對訴訟保全、訴前保全、先予執行的擔保作出了規定,不提供擔保的后果均為“駁回申請”。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請或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沿用以前交警的習慣做法依職權扣押車輛、責令車主預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實際是突破民訴法規定的越權行為。
2、人民法院立案前與交警部門積極銜接、積極參與的問題。人民法院辦理民事案件應遵循“不訴不理”、“私權自治”的原則,與交警部門不同,交警部門處理事故是出于保護國家公權利與公民私權利的行政職能,人民法院作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護的是公民的私權利,并且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主動干預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則。
3、新的法規執行得力的話,不存在病員合法救治缺乏資金的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制度,同時多處條文規定了保險的繳納、管理、查處,如:(1)《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車輛登記時即應提交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2)《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車輛檢驗時無第三者保險憑證不予檢驗,(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查驗第三者責任險并扣車強制投保及罰款二倍交于社會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肇事車輛)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而相關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等配套法規或措施已經出臺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員救助資金的來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賴于行政機關的嚴格執法、國家保障制度的順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會的大事,人民法院現階段仍應嚴格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民事案件。
四、關于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的問題
以往的交通事故訴訟中將保險公司直接列為當事人的情況少見,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將事故的賠償責任判決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險公司索賠。《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保險公司的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額的…”。其次,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
由此可見,保險公司的“責任限額范圍”是案件必須查明的事實,是計算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數額的前提,也是判決書審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其次,保險公司是賠償款支付的主體,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的支付過程中可能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出現拒付或少付保險費的現象,需要民事判決強制理賠;第三,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應取得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公司有義務直接對受害人給付賠償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具體解釋之前,若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
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問題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專業機構根據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制作的專門證據,仍屬于證據范疇。由于道路的通暢要求事故現場短時間內滅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事故現場已不復存在,所能依據的可能僅限于交警部門移交的材料。而根據公安部新出臺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對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果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依據的材料(如勘驗、鑒定)認為不妥可以改變對當事人責任的認定;如果當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則應采信新的證據;如果條件許可,且當事人提供足以質疑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于重新鑒定的規定,在必要時考慮當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驗、重新鑒定申請。
六、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在交通事故賠償中的適用問題
對于兩輛以上的機動車(如車A與車B)或者機動車與其他方(如車A與路邊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害的,交通管理部門出于分清事故責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分別認定單方的責任額度,許多審判員也沿用責任認定書的責任比例分別判令單個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其實這種做法是違背共同侵權賠償理論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該解釋屬于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普遍性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屬于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一類案件,應適用該規定,便于更有力的保護受害人。
七、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