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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壟斷的社會損失
市場競爭是否有效率,關鍵在于邊際收益是否接近邊際成本。為了使利潤最大化,經營者必須高效率的合理組織生產要素、最有價值的利用資源。企業利潤最大化和消費者效用最大化是合理的經濟學假定,這是市場機制正常有效運轉的結果。只有競爭均衡出現時,市場中的資源才得以優化配置,生產者剩余和消費者剩余之和才能達到最大,社會總財富才能達到最大。如果市場中出現壟斷,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寡頭們會通過價格大于邊際成本的手段攫取壟斷利潤,從而造成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之和小于自由競爭的收益,不僅增加了社會成本,也減少了社會總財富,造成了嚴重的社會損失。
(一)生產者剩余的損失
如果僅僅限制產品價格而不限制產量,壟斷成員為了增加利潤就會競相擴大生產規模,這樣壟斷價格就難以維持,所以數量壟斷總是與價格壟斷聯系在一起的。產量的減少會造成生產者剩余損失,導致社會得到的產品達不到它應當得到的數量;而壟斷高價又同時引起互補品的價格上漲,會壓低互補品的消費量,導致互補品需求量下降,生產互補品的行業也會萎縮。
(二)消費者剩余的損失
消費者剩余的損失分兩種情況:第一,部分消費者放棄購買壟斷產品轉而購買廉價的替代品,這部分消費者剩余的損失無法從壟斷者的壟斷利潤中得到彌補,這是社會凈損失。同時,消費者購買廉價替代品刺激其他經營者利用稀缺社會資源生產劣質產品,花費了更大的成本。第二,壟斷者提高價格后,部分消費者仍然購買壟斷產品,消費者多付的價款,轉化成了壟斷者的壟斷利潤,此時社會財富總量并未減少。但是在此種情況下,以壟斷利潤的形式獲得有利可圖的轉移支付這種機會,會把真實的資源吸引到銷售者謀求壟斷的努力和消費者避免支付壟斷價格的努力中去,在這些努力中所消耗的資源的成本,其實是獲取壟斷所造成的損失,這也是壟斷的成本。
(三)其他損失
除了生產者剩余和消費者剩余的損失之外,壟斷還會造成其他的社會損失。為了獲取壟斷地位,經營者可能會利用投資游說立法機構和管制當局;為了維持壟斷地位,經營者也可能采取廣告等非價格競爭形式耗費資源;雖然從長期來看,壟斷能促進創新,應當鼓勵,但經營者很可能濫用壟斷勢力造成反效果。壟斷造成的這些損失,雖然不是現實的、有形的物質財富損失,但是整個社會的實際收入會低于自由競爭情況下可能達到的潛在收入,這一損失長時間累積也是相當巨大的。
二、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反壟斷實踐中的沖突解決
現今的反壟斷的實踐過程仍充滿了沖突,比如許多學者主張大部分甚至完全廢除反壟斷法的同時,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開始實施反壟斷法或相似的反壟斷政策;在經濟學家和法學家越來越提倡采用”理性原則”時,根據”本身原則”來執法的情況還是到處可見;利用經濟學的成果,可以調解反壟斷在實踐過程中的沖突,通過對反壟斷司法進行一定程度的改進,使這些沖突能夠在訴訟和抗辯過程中自發的得到解決。
經過一百多年的實踐,美國判例的趨勢表明“本身原則”無法識別哪種商業行為是肯定有害的,然而根據“理性原則”,試圖通過考慮某種商業行為的綜合社會效果來判斷其是否有害,也不能解決問題。原因如下:
1.反壟斷訴訟中的不同角色,對所謂的社會效果,會有截然不同的看法,而反壟斷法的目標本來就是多元化的。如反壟斷法的立法者會擔憂低價對壟斷競爭的小企業造成傷害,也擔心歧視性定價的問題,他們還擔心高價對消費者造成的傷害,然后他們對高價的擔憂主要是認為壟斷性定價會造成財富分配不公,而不是擔心壟斷性定價會影響資源的有效配置。保護競爭者免受低價的傷害與保證消費者免受高價的傷害--這是不相容的政策目標。
2.司法會出現兩種錯誤,一種是把本來是促進競爭的行為錯判為反壟斷違法;另一種是把本來具有反競爭效果的行為錯判為合法。法庭如果把本來是促進競爭的行為錯判為反壟斷違法,即錯殺了無害的商業行為,會對社會造成持久的傷害;法庭如果把本來具有反競爭效果的行為錯判為合法,即放過了有害的商業行為,這種錯誤可以由市場力量來糾正,不如第一種錯誤造成的損害嚴重,所以重要的是第一種錯誤。在實踐中,法官的出錯率是比較高的。
由上可知,在反壟斷的司法實踐中,”理性原則”仍然是一套含糊不清和自相沖突的訴訟程序,不可能得到很好的適用。此外,司法過程會出錯,錯殺無害的商業行為這種錯誤會由于法律的強制力而放大它對促進競爭的商業行為的抑制,那么我們可以得出解決反壟斷實踐中的沖突的方法:為了慎重起見,反壟斷司法的”理性原則”應該解釋為讓反壟斷的原訴人承擔這樣的舉證責任,即證明其控訴的經濟學基礎不僅是邏輯自洽的而且是具有現實性的。
三、結語
反壟斷法應當以效率為優先的價值目標,同時兼顧公平,這在我國現階段尤為重要。以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有效發揮其優化配置資源的功能,提高社會總體福利,需要競爭和企業這兩個工具。反壟斷法的目的是使企業經營的結果與競爭市場運轉的結果協調一致,即企業運轉的結果符合自由市場運轉的結果。在法學和經濟學逐漸滲透和融合的今天,運用經濟學理論解決反壟斷法的制定和實施問題,在我國的反壟斷法實踐中有很大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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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學角度分析下的壟斷與反壟斷法
雖然經濟學家在關于壟斷基本方面取得了共識,但對于壟斷的形成、壟斷勢力運作的效率及其對福利的影響方面,仍然存在廣泛而深刻的分歧,這種分歧導致了反壟斷政策的不同傾向,這種分歧突出反映在哈佛學派和芝加哥學派之爭。哈佛學派認為,壟斷地位的獲得大都是通過策略性的行為,主要通過勾結、排斥兩種手段獲得。這些行為主要是損害了競爭而不是提高了效率。而芝加哥學派則認為,壟斷主要來自于效率,壟斷是一種組織市場運作的有效形式,它能夠使整個產業的生產成本趨向于最低。哈佛學派主張對壟斷進行嚴厲打擊,而芝加哥學派則主張比較寬松的反壟斷政策。
那么從微觀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壟斷是低效率的。一方面,壟斷使產品的產量受到限制,造成社會損失。要把所有因壟斷使產量受到限制而給社會造成的損失進行量化是困難的,我們只能大體描述為:
首先,從分配上來說,產量的減少以及價格的提高使壟斷者賺到更多的利潤,而消費者的購買力進一步降低,資源低效率地從消費者一方轉移到壟斷者一方。另一方面,較低產量水平意味著用于該行業的社會資源更少,因而本來會用于該行業的資源會被用于別處,資源不是按帕累托原理最優配置。除了無謂損失外,還存在其他壟斷勢力的社會成本。廠商可能會以一種對社會來說非生產性的方式花費大量的錢去獲取、保持或實施它的壟斷勢力,這包括廣告、游說和用合法的努力去避免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調查,或者它可以意味著裝備但不使用額外的和產能力,使潛在的競爭者想念他們不可能銷出值得進入市場的足夠數量。總的來說,造成根本的經濟根源是與擁有壟斷勢力廠商的得益有直接關系,從消費者轉移到廠商的利益越大,壟斷的社會成本就越大。
其次,由于缺乏競爭壓力造成生產者管理上的松懈和低效。每個公司都想使其生產成本最小,而且任何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的公司(不論是競爭行業還是壟斷行業)都會以盡可能低的成本獲得盡可能高的利潤。然而,在現實中,那些不必經過激烈競爭就能賺到很多錢的公司常常缺乏足夠的降低成本的動力。這種由于缺乏競爭壓力而表現出來的公司的低效率稱為管理松懈。競爭能夠迫使經理們以盡可能有效的方式經營,而在缺乏競爭的情況下,要判斷經理們的工作是否有效率就很困難,資源往往不會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再次,壟斷降低生產者研究和開發新產品的積極性。競爭促使公司去開發新產品和尋找降低生產成本的方法,壟斷者則更愿意維持現狀和坐收利潤,而不愿主動去推動技術進步。我國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成立的一些國有大公司就是這樣。這種體制運行的結果就是這些公司在國際上的競爭力越來越弱。即使是在美國這樣技術先進的國家,在一部分行業實行有限競爭政策也毫無例外地使其落伍。
由于壟斷帶來上述問題,絕大多數經濟學家都支持反壟斷,維護競爭,其中以前文提到的哈佛學派為代表。他們的觀點可以概括為:壟斷性的市場是無效的,壟斷勢力是強大且能夠維持的,需要嚴厲的反壟斷來打擊他們,保護競爭。
而在芝加哥學派看來,他們更贊成壟斷。在崇拜市場的芝加哥學派眼中,他們相信市場在長期而言是有效的,他們懷疑壟斷企業在自由進入的市場中維持壟斷的能力。如果市場上出現壟斷,他們更愿意將其歸結為效率的原因。因此,他們贊成比較寬松的規則,其目的是盡可能地減少對市場提高效率(利用規模經濟降低成本、不斷演化的產業組織結構等)的能力的干預。他們非常擔心對市場力量的干預導致市場行為的扭曲,甚至擔心正是這些干預維持了壟斷。
經濟學家普遍認為,由于資源配置的不當可能導致巨大的福利損失,因此需要通過法律來加以一定程度的規范。政策的目標是保持一個由獨立和競爭性企業組成的市場經濟。它通過打擊各種反競爭行為來達到目的。美國用于指導反托拉斯政策的三部主要法律是1890年謝爾曼法、1914年克萊頓法以及1914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多年來,美國對這三部法律作了增補、刪除和修正。美國的反壟斷法為判例法,在司法活動中不斷豐富和調整,構成了后來案件的判決基礎。反壟斷案件可以由聯邦政府或者私人組織進行。在反壟斷的實施中,謝爾曼法只是一個抽象的原則,司法才是真正的核心,合法與否最終取決于法院的判決。美國對反壟斷案件的判決一般遵循兩個原則:自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分析原則。其中自身違法原則是指無需證明反競爭行為的真實動機和實際效果,某些行為的出現本身就是非法的。比如前文提到的合謀行為適用該原則。合理分析原則,要求分析行為的實際動機和效果,而不能僅僅通過這類行為的出現就判定為非法。在實際的訴訟中,要證明被告非法,則必須由原告來提供證據,表明被告有非法動機,并且在事實上造成了不良的影響。大部分的非合作性策略行為適用于該原則。近幾十年來,美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有如下兩個變化:(1)縮小了自身違法原則的適用范圍,而擴大了合理分析原則。這意味著競爭政策比過去更寬松了,由于自身違法原則比合理分析還需要更多的信息和司法成本,這也從側面反映了反壟斷執行效率的提高。(2)相對來說,加大了對合謀行為的打擊力度,而放松了對傷害的打擊力度。反壟斷法在現實的施行中面臨兩難困境:管制過少將誘發不良的策略和壟斷力量,管制過嚴又妨礙廠商從事正當的競爭,而這恰恰是哈佛學派與芝加哥學派分歧的焦點之一。
而對于法制并不健全的中國而言,在反壟斷政策上又該如何發揮其在經濟上的有效作用呢?這一點將在下面的內容中進一步闡述。
二、眾所周知,法律學與經濟學屬于兩種不同的學科。制度經濟學是西方經濟學的重要發展,現代西方法學的發展也主要是法律經濟學的發展。經濟分析法學作為經濟學與法學的交叉學科,與經濟學原理的發展更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經濟學起源于1960年,由科斯所提出,其中法律經濟學有關的是社會成本問題。法經濟學是制度經濟學的一個分支,是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法律制度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運行狀況,在法經濟學中,經濟學分析只是法學的工具,歸根到底是落腳于法學,這也正是科斯所說的法經濟學與制度經濟學相行漸遠的原因。在制度經濟學下,分析的是包括市場、法律等在內的制度對經濟系統的影響,根本的焦點在于經濟學。筆者之所以在此闡述二者的區別,是為了指明,在中國第一部反壟斷法頒布的背景下,本文主要探討的是該部法律對經濟運行的影響,著眼于經濟系統本身。
三、反壟斷法與中國經濟發展
中國雖然在反壟斷方面已經有了一些規章制度,并且頒布了《反壟斷法》,但這些法律制度存在著很大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尚未形成一個系統和完整的反壟斷體系。
根據美國、德國、日本、歐共體等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反壟斷法在反對私人壟斷方面至少應當規定三個方面的任務:禁止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控制企業合并。這三個方面也被稱為反壟斷法實體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國現行反壟斷法在這三個方面都沒有完善的規定。除了禁止公用企業濫用行為的規定外,中國還沒有關于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規定。
其次,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制裁不力由于中國當前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中,政企不分的情況尚未徹底改變,中國舊經濟體制下的行政壟斷行為目前仍然很嚴重。行政壟斷主要表現為行業壟斷和地方保護主義。行業壟斷即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經營者的市場準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礙市場競爭。這特別表現為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產經營于一體的行政性公司、承擔著管理行業任務的大企業集團以及一些掛靠這個局、那個部享受優惠待遇的企業。這些企業憑借政府給予的特權,有著一般企業所不可能具有的競爭優勢,在某些產品的生產、銷售或者原材料的采購上處于人為的壟斷地位,從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競爭。這種現象被稱為“權力經商”。另一方面,由于中國的企業在一定程度上還沒有真正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即便是企業間的限制競爭行為也往往帶有行政色彩。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不僅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會嚴重損害企業的利益。
在運用反壟斷政策的運用于經濟過程中,我國需要充分考慮到這種執行的難度衙可能犯錯導致的成本。廠商傷害性、策略在廠商之間的博弈中,往往具有內在的制約力量。在市場自由進入和沒有行政力量大力干預的情況下,沒有廠商能夠在長期傷害競爭對手的戰略下獲益。由于缺乏法律傳統和歷史經驗,我國要以法律來約束產業運行還要大量的努力。其中在立法、司法兩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難度。我國是大陸法系,采取成文法,缺乏判例法隨經濟環境變化的靈活性。考慮轉軌時期的經濟活動的復雜性,應該以鼓勵競爭和創新為主,因此,我們主張在立法上按照芝加哥學派的立場,采取較為寬松的立法。傾向上,應借鑒美國經驗,對勾結合謀性反競爭相對嚴厲,適用自身違法原則;而對傷害性的反競爭相對寬松,主要適用合理分析原則。
四、結語
本文嘗試以經濟學的角度去思考法律對經濟的作用影響,在中國反壟斷法頒布與即將正式施行的背景下,這樣的探討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參考價值的,在經濟學的分析工具下,本文對壟斷的類型與反壟斷法的作用進行了探討,并就中國在執行反壟斷政策中所面臨的問題。不論如何,我們都期待在立法路上的每一次努力都是有益的嘗試與進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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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標志著打擊壟斷行為從此師出有名。反壟斷不再是一句口號或者空中樓閣,而是變得有法可依。有人甚至評價,這是一部市場經濟的“憲法”。
《反壟斷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和鼓勵競爭,維持競爭性的市場結構,建立競爭性的市場環境。在我國,由于這部法律尚缺乏真正的司法實踐,在執行過程中難免會遇到這樣和那樣的問題。在美國等西方成熟市場經濟國家,雖然對反壟斷早已有了相關立法,但時至今日,關于反壟斷是否可以促進公平競爭的爭議仍未停止。可以說,反壟斷注定是一個長期而復雜的系統工程。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并不意味著可以解決一切相關問題,相反,在這個領域,我們或許才剛剛邁出了第一步。
不夠細化或將引發尋租行為
出臺《反壟斷法》的初衷無疑是好的,立法者希望以這部法律為依據,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行為加以限制,并對違法壟斷行為進行制裁,為企業搭建自由競爭平臺。但是,由于我國的市場經濟較之發達國家起步晚,無論是政府部門、經濟學界還是司法界,對反壟斷的研究和實踐都還有所欠缺。
將于明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壟斷法》,也或多或少存在著一些需要在實踐中逐步完善的地方,這集中體現為法律條文的彈性較大。比如,在《反壟斷法》中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三條,其中第二條是“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而關于市場支配地位,《反壟斷法》的界定是: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有以上三種情形之一的,均可以推定為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在實際操作中,這種“推定”可以說是授予了執法者無限的酌情權。這是因為,“市場份額”直接取決于“相關市場”的劃定,而“相關市場”并無具體標準可言。
縱觀整部《反壟斷法》,這種以缺乏具體標準的“推定”來判斷企業是否壟斷的地方還有很多。法律條款不夠確切和細化,不但給壟斷行為認定帶來困難,還影響著對企業違法與否的判斷。不怕明確規定,就怕規定不明,這是許多企業的憂慮。
此外,根據《反壟斷法》,國務院將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這就是說,反壟斷委員會與負責反壟斷執法的機構是兩套班子,給執法結果帶來了一定的不可預知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的明確性及細致程度尚顯不足,可能會導致企業為了得到自己滿意的法律結果,從而進行法律尋租行為。法律條款上留存的灰色地帶,有可能迫使企業從力爭滿足消費者的競爭方式,轉為力爭說服反壟斷官員。這些都是在《反壟斷法》的執行和修訂過程中,必須要完善的地方。
“反壟斷雙語”保護既得利益
在《反壟斷法》中,幾乎規定的每一項違法行為都附加了赦免條款。這種結構上諸如“本法禁止某某壟斷行為,但若它確實有助提高效率,便不屬壟斷行為”式的條文和論斷,在美國和其他各國反壟斷的百年實踐中隨處可見,常被稱為“反壟斷雙語”。立法者為具體的商業行為是否構成反壟斷,留下了斟酌的余地。這或許說明,其實立法者也認為,某些壟斷的商業行為既有抑制競爭的時候,也有促進競爭的時候。
例如,在《反壟斷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禁止了一系列壟斷協議形式后,第十五條就隨即列明了對應的赦免條款:只要能證明是為了改進技術、或開發新產品、或提高產品質量、或提高競爭效率、或節約能源、或保障對外貿易中的正當利益,就能赦免;第十七條在禁止一連串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前,都一概加上了“不公平的”或“沒有正當理由”的限定――只要執法者認為“公平”或“有正當理由”,該條款涉及的商業行為也可以得到赦免。
但是,如何判別企業是不是為了“改進技術” 或“提高產品質量”,《反壟斷法》卻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方法。事實上,這也難以規定明確的標準。
《反壟斷法》為規定的違法行為附加赦免條款還有一層更深的目的,那就是以法律的形式保護大部分現存的行政壟斷。眾所周知,電信、郵政、煙草、石油、電力等行業雖然并未被法律確認為壟斷行業,卻已經有了壟斷之實。這種壟斷其實來源于行政保護。這些壟斷行業不是被人為地設置了準入障礙,就是給發放了特許經營金牌,長期以來頗受社會詬病。消費者普遍希望《反壟斷法》能夠破除這樣的行政壟斷,這次恐怕要失望了。
在《反壟斷法》第七條中,對行政壟斷作出了豁免,“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
《反壟斷法》不但對行政壟斷作出了豁免,在其他法條上,行政壟斷與市場壟斷的“待遇”也是不一樣的。相關條款明確規定了市場壟斷者禁止從事的行為,卻沒有明確規定行政壟斷者禁止從事的行為,只是對其行為結果提出了要求。如,《反壟斷法》提出“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可以看出,“控制地位”和“專賣專營”本身并不被法律認為是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反壟斷在世界范圍內仍存爭議
我國在反壟斷領域只能說是個學生輩的后來者,有關反壟斷的更多辦法和措施,還要參照發達國家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實踐。但是,從世界范圍來看,反壟斷這個話題一直頗受爭議,經濟學界對此至今看法不一。
美國微軟公司是世界軟件業的超級巨無霸,它幾乎壟斷了全球的電腦操作系統,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都是一個壟斷企業。針對微軟公司,全球許多國家都對其進行過涉嫌壟斷的訴訟。但是,除了幾個案例判決對微軟公司進行罰款外,并沒有誰要求拆分微軟。因為它是一個通過自由競爭成長起來的企業,對其處罰理由也是它的壟斷行為(比如捆綁銷售),而不是壟斷本身。
即便是這樣,仍有很多經濟學家對這種反壟斷的形式頗有微詞。美國經濟學家阿爾曼?阿爾欽(Armen Alchian)說:“恐怕找不到一個經濟學家是支持司法部對微軟的控訴的,至少我沒找到。”這些經濟學家之所以反對對微軟的指控,是因為在他們看來,在自由競爭的市場環境下,《反壟斷法》并不能樹立真正的公平和公正,相反,它在某種程度上還會限制企業的發展,影響企業的正常競爭。
美國金融界教父級人物格林斯潘對《謝爾曼法》、《克萊頓法》等美國反壟斷法令的評價是:這個國家的整套反壟斷法規是混亂和無知的大雜燴。美國著名經濟學家米爾頓?費爾德曼(Milton Friedman)也曾經嚴厲批評過這部法律,認為它嚴重破壞了自由市場的競爭秩序。
關鍵詞 反壟斷法 壟斷協議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經營者集中 行政性壟斷
中圖分類號:D922.294 文獻標識碼:A
1壟斷概念及《反壟斷法》
壟斷是指,經營者或者經營者的利益代表者,濫用已經具備的市場支配地位,或者通過協議、合并或者其他方式謀求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者限制競爭,謀取超額利益,依法應該給予規制的行為。顯然,《反壟斷法》所涉壟斷,只是限止在市場壟斷行為,而不是市場的壟斷結構。
壟斷行為構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客觀方面,是壟斷行為,不是壟斷結構。要知道,世界反壟斷法律經歷了從結構主義到行為主義的演變,《反壟斷法》正確適應了這種經濟理論、法律思想、法律實踐的變化。(2)主觀方面,是經營者或經營者的代表者為了謀取超額利益。這里超額利益是指超過完全競爭狀態下的合理利潤以上的利潤。(3)主體,是經營者或者經營者的利益代表者。(4)客體,是排除或者限制競爭。(5)違法性,壟斷是經濟學術語,經濟學對壟斷研究最為深刻,但經濟學關于壟斷行為的范圍要廣泛于法律范圍。《反壟斷法》并不反對全部的壟斷行為,只是反對違法的壟斷行為。具體包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壟斷協議、經營者集中、行政性壟斷。
《反壟斷法》是保護市場競爭的法律,不僅適用市場中的經營者,而且適用經營者的利益代表者。前者包括國有企業、民營企業,包括內資企業、外資企業。后者有如各種行業協會,特定情況下,還包括行政機關,以及根據法律法規授權享有公共管理權利的其他組織。二者都要遵守反壟斷法的規定,對違反規定,實施壟斷行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反壟斷法》既適用于在境內發生的壟斷行為,也適用在境外發生的對中國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壟斷行為,也就是說,具有域外效力。
2禁止壟斷協議
壟斷協議行為是指,經營者為限制競爭而達成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包括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兩方面。橫向協議包括固定價格、劃分市場、聯合抵制、不當技術聯合。縱向壟斷協議包括固定轉售價格、限定轉售最低價格。對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經營者實施壟斷協議也做出了禁止性規定。不過,《反壟斷法》充分考慮了我國國情,特別作出了壟斷協議的豁免規定。我們知道,競爭者之間達成的關于固定價格、限制產量、劃分市場以及串通招投標等壟斷協議,即為核心卡特爾,而核心卡特爾是世界各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嚴厲打擊的對象。核心卡特爾也很難滿足我國《反壟斷法》關于壟斷協議的豁免條件“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及“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這兩個條件,是經營者經營行為的。
3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這里,相關市場是指與經營者的產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競爭關系的產品和服務市場。
《反壟斷法》不反對經營者享有市場支配地位,但禁止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排除、限制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壟斷行為。反壟斷法列舉了壟斷價格(高價、低價)、掠奪性定價、拒絕交易、強制交易、搭售、差別待遇等典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為了增加法律操作性,《反壟斷法》規定了認定經營者其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的因素,以及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應當注意的是,不管對于新成立的還是已經成熟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無論是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還是濫用壟斷行為的分析,都是反壟斷執法中具有挑戰性的問題,在執法中需要作出有效的經濟分析。
4控制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通過合并、收購、委托經營、聯營或者其他方式,集合經營者經濟力,提高市場地位的行為。
經營者集中,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規模經濟,從而提高經濟效率和企業的競爭力;另一方面又可能產生或者加強市場支配地位,導致排除或限制競爭。因此各國反壟斷法都對經營者集中實行必要的控制。《反壟斷法》鼓勵經營者通過依法實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強,同時依法規制經營者集中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包括經營者合并和經營者控制。
5禁止行政性壟斷
關鍵詞:壟斷協議 壟斷協議除外制度 認定
壟斷協議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稱謂,歐盟稱限制競爭協議,德國稱卡特爾,美國稱聯合、共謀,日本稱不正當交易限制等,多表達為卡特爾。壟斷協議是一種常見的壟斷行為,因其危害性較大,為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各國反壟斷法都對其加以規制。并非所有的壟斷協議均為非法,對那些形式上符合壟斷協議的特征,卻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又不會造成明顯的社會不公的行業或行為,排除適用反壟斷法,保障本國規模經濟的發展,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一、壟斷協議產生的理論基礎
反壟斷法素有“經濟憲法”之稱。現代反壟斷法產生的標志是美國1890年制定的《謝爾曼法》。從經濟學上講,壟斷是指少數企業憑借其雄厚的經濟實力,對生產和市場進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場領域內從實質上限制競爭的一種市場狀態。①壟斷的產生不是偶然的,是競爭的必然結果。市場存在競爭,競爭優化資源配置,反過來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不正當競爭擾亂經濟秩序,限制或抑制經濟發展。競爭雖然是經濟學和競爭法中經常使用的概念,但是,由于競爭的表現非常多樣化和非常紛繁復雜,人們除了列舉一些在產品價格、產品質量、生產數量等方面為爭取有利交易機會的行為外,很難給競爭下一個圓滿的定義。②普通意義上,競爭是兩個以上的經營者為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謀取最大的利益而針對對手采取的行為。實踐證明經濟學家所設想的完全競爭是不存在的,但是有效競爭是可以實現的。所謂完全競爭,在經濟學上,一般是指滿足了下列條件才成立的情況:在市場上進行交易的賣方和買方的數量均非常的多,任何一個賣方或買方對于市場的價格都不可能產生任何的影響;任何一個賣方或買方都擁有關于市場內的價格及其他的交易條件的完整信息;在市場內進行交易的商品是同質的,不存在差別化;存在著所有生產要素的完全可移動性,賣方、買方必須能夠自由地加入或退出各種交易活動。在現實中的幾乎所有市場(少數農產品市場除外)中,賣方和買方的數量均受到了限制,信息也是不完全的,產品也被差別化了,而且生產要素的移動也是不完全的,加入或退出也不是完全自由的。現實中的市場競爭是不完全的,在市場中經常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壟斷因素。③本質上,壟斷限制或排斥了競爭,這對市場經濟的發展是極為不利的,許多國家都通過立法禁止壟斷。
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壟斷協議理論的發展,與壟斷概念的發展是分不開的。早期結構主義下壟斷的概念是靜態的,與市場結構分不開;后來向行為主義轉變,壟斷的概念是動態的,與市場行為分不開。壟斷行為,是指經營者以獨占或有組織聯合等形式,憑借政治優勢或行政權力,操縱或支配市場,限制或排斥競爭的行為。我國立法也采用了行為主義的概念。1994年5月成立反壟斷法起草小組,之后反壟斷法的相關制度不斷在新通過的法律、法規中有所體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14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標、招標的規定。《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做出了禁止性規定。我國反壟斷法規制了兩類壟斷行為,即經濟壟斷、行政壟斷。經濟壟斷行為包括: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壟斷協議的危害性較大,但企業之間的某些協議促進競爭,所以不能一概而論視為非法。各個國家都有除外制度,保障本國規模經濟的發展。
壟斷協議分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是同一生產環節的企業關于價格、數量、產量、市場分割等方面的限制或排斥競爭的協議。如: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是不同生產環節的企業限制或排斥競爭的協議。如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二、禁止壟斷協議適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