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經濟糾紛證人的重要性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近幾年來,我市通過加強人民調解規范化建設,強化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堅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群體性突發事件中,較好地發揮了“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作出了重要貢獻。
(一)人民調解預防、減少和化解了大量社會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多種手段,協同作戰”的工作方針,遵循“組織建設走在工作前、預測工作走在預防前、預防工作走在調解前、調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開展“調解矛盾糾紛,創建平安**”和“矛盾糾紛調解年”活動,及時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預防減少了大量民間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每年平均調解各種糾紛一萬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據統計,2007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共調處各類矛盾糾紛1853起,調處成功1833起,成功率達98.9%。其中,防止民間糾紛引起群體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體上訪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間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8件。2007年1月,蘇仙區白露塘鎮觀山洞村兩個組的村民為爭鑫源礦業運輸權發生糾紛,將運礦車停在礦口主要運輸道路上,使礦方采礦運輸工作停滯,同時致使礦業工人無工可做而與當地村民又發生沖突,雙方手持鐵棒對峙,群體械斗一觸即發。鎮里接報后,立即組織司法所、綜治辦和派出所人員火速趕到現場,一方面做好雙方的疏導工作,避免矛盾升級;另一方面組織村民代表和礦方代表協商調處。
經過4個多小時的調處,雙方終于達成了調解協議,避免了一起群體械斗的發生,維護了正常的經濟環境。2007年3月,**市**縣新墟鎮一婦女鄒某在嘉禾縣城關鎮一房東李某家突然死亡,幾十名死者親屬情緒非常激動與房東李某發生爭執,并到嘉禾縣城關司法所報案,要求追究李某責任,并揚言如果處理不好就扣押嘉禾來住**的車輛。司法所的同志意識到情況緊急,迅速將情況上報鎮里和縣司法局。鎮里立組織糾紛協調處理小組奔赴現場維護秩序并深入調查情況,同時通知法醫驗尸確定死因,并聯系**縣新墟鎮干部一起到嘉禾縣城關司法所共同處理。經法醫鑒定,鄒某屬正常死亡。調查中發現,鄒某與李某同居生活了兩年。事實清楚后,城關司法所召集糾紛雙方進行調解,經過多方努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起跨市、縣的突發性糾紛得以圓滿解決。由于防范機制不斷健全,全市民間糾紛發生率近幾年來呈下降趨勢。統計數字表明,2004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種矛盾糾紛14830起,2005年為11350起,2006年為8992起,2005年比2004年下降了23.5%,2006年比2005年下降了20.8%。人民調解把大量社會矛盾糾紛解決在萌
芽狀態和基層,大大減少了量、訴訟量和可能發生的違法犯罪、群體斗毆事件,成為黨委、政府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我市的人民調解經驗在2007年4月9日《湖南日報》頭版頭條進行了報道。
(二)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制度建設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縣、鄉、村、組、聯戶五級人民調解組織,共有各類人民調解組織3661個。其中縣(市、區)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11個,鄉鎮(街道)調委會257個,村民調委會2974個,社區調委會207個,廠礦、企業及各類專門調委會212個;有人民調解員1.3萬人,義務調解員和糾紛信息員3.8萬人,并在鄉鎮、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了調解庭(室)。各鄉鎮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國土所、林業站和水管站等有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合調解委員會,構筑了多層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鄉、廠礦企業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形成了“大調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調解委員會基本實現“六統一”(標牌、印章、人民調解標識、程序、制度、文書統一)和“五有”(有標識牌、有辦公場所、有印章、有調解回訪記錄、有統計臺帳。建立健全了目標管理、持證上崗、糾紛登記、統計、文書檔案管理等十多項管理制度;實行糾紛情報信息月報制、重大疑難糾紛報告制度、跨地域聯誼聯調制度、定期排查和專項排查等制度;加強了聯絡互訪機制、矛盾糾紛預防機制、矛盾糾紛排查機制、矛盾糾紛調處機制、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機制、人民調解工作督辦機制等矛盾糾紛排查調處長效機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標準,辦事有程序,監督有依據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有力地推動了全市人民調解工作規范有序發展,提升了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
(三)人民調解工作機制不斷創新,工作領域逐步拓展。為了有效整合和強化化調解職能,目前全市各縣(市、區)均結合實際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和依托,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有效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工作機制。北湖區成立了三調解聯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司法局,具體履行牽頭、協調、督辦、考核、問責等10項工作職責,并配備流動調解車一臺,設立“流動調解庭”,建立了由“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五個一”構成的矛盾糾紛調解工作機制。將人民調解貫穿于民事案件的訴前、訴中、訴后各個階段,明確了與行政調解對接工作范圍。對重大疑難糾紛和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由辦公室指派相關成員單位抽調精干力量組成“流動調解庭”,趕赴糾紛現場進行集中調解。資興市對涉及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的民間糾紛和簡易經濟糾紛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資興、北湖還積極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務所派人到調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現場調解糾紛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資興、北湖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臨武縣在交警大隊設立調解室,有效調處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糾紛。汝城縣分別在縣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設立了司法調解協調中心、治安調解協調中心和人民調解協調中心。安仁、桂陽、蘇仙、嘉禾等司法局通過“三調聯動”,會同相關職能部門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難糾紛和群體性糾紛。2007年1月,同新建材市場一門面的產業主曹某一紙訴狀將租賃其門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雙方因門面歸還時間產生分岐發生打斗,都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過,雙方積怨較深。北湖區三調聯動工作辦公室獲知這一信息后,主動介入調處,經過幾個回合的協商調解,雙方終于達成協議握手言和,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又消除了當事人的積怨。據統計,北湖區自流動調解庭成立以來,共組織和參與調處重大矛盾糾紛79起,調處成功77起,其中成功調處跨區縣邊界糾紛36起。
二、對當前我市主要社會矛盾糾紛的簡要分析
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經濟成分、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樣化,各種利益沖突和磨擦不斷出現,不斷發生,涉法問題越來越突出,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影響了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對社會穩定形成較大的壓力。我市人民調解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矛盾糾紛誘因復雜、類型多,矛盾糾紛主體呈多元化。過去調解矛盾糾紛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鄰里、債務等方面,誘因相對簡單,只要及時調處,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對社會危害不大,已經不再是民間主要矛盾糾紛。而當前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大多與當地經濟發展、宏觀調控、產業結構調整等因素有關,涉及征地拆遷、環境污染、勞資糾紛、礦產資源、企業改制、村務管理、土地承包、職工下崗、干部待遇、復員軍人就業和黨群干群關系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加。從矛盾糾紛的主體來看,過去以單一的自然人之間的矛盾糾紛居多,現在矛盾糾紛的主體涉及企業、社會團體,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門。
(二)突發性糾紛增多,易發群體性糾紛。新時期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發生絕大多數與經濟利益有關,如拆遷安置、征地補償、企業改制糾紛等。為了盡快解決問題,矛盾糾紛當事人往往給對方施加壓力,或借助媒體將矛盾糾紛社會化、公開化,使矛盾糾紛更為復雜。有的矛盾糾紛當事人甚至抱著“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的錯誤想法,動輒越級上訪、甚至到當地政府“鬧事”,試圖通過“鬧事”來引起政府的重視,以求問題的解決。一些地方群體性糾紛參與人數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甚至有的群體性糾紛事件,背后有組織者操縱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較為嚴密的組織領導和周密的行動計劃。統計數字表明,全市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利益引發的群體性糾紛發生率逐年上升,2004年度為19.7%,2006年度為21.5%,2007年一季度達到了28.3%。
(三)矛盾糾紛調解難度大,反復性強。隨著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和法律知識水平提高,無理取鬧或無原則糾纏的現象減少了。現在,矛盾糾紛主要趨向是自我保護和維護自身權益,矛盾糾紛的內容由簡單趨向復雜。有的歷史遺留問題,有的群體性糾紛往往與少數人行為偏激違法糾纏在一起,在有關部門處理之后,由于個別別有用心的人從中作祟、唆使,導致紛爭再起。一些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的糾紛不斷增多,解決起來難度很大。
以上特點說明,矛盾糾紛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人民調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沖擊,調解工作的內容增多,涉及面更廣,工作的難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視和采取切實措施強化人民調解工作。
三、當前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成因
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總的情況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勢的發展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過對各縣(市、區)和部分鄉鎮的走訪調查發現,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現出明顯的不適應,實踐中暴露出的一些問題制約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及其職能的發揮。
(一)一些地方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認識不足。一是有的基層領導
認為人民調解“職能軟”,可有可無,對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上的作用持懷疑態度,未能把人民調解工作提上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重治理,輕防范,從而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對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少,致使調解的作用與社會大眾的認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關部門沒有形成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局面,對人民調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糾紛過程中,要求有關部門給予配合和參與時,存在著回避的現象,調解人員孤軍作戰,無法處理涉及面廣的復雜矛盾糾紛。
(二)人民調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組織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驅動,在涉及基層政府、集體經濟組織與群眾之間的利益之爭,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貫徹執行時,一些基層組織的硬性干預,損害了人民調解的中立性質。二是經費保障不到位。有些鄉鎮(街道)沒有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納入鄉鎮(街道)財政預算,或雖列入預算卻不能做到專款專用。村居(社區)調委會的經費更是沒處落實。這樣既不利于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利于糾紛的及時妥善解決,也不利于調動廣大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經濟條件相對好些的村,調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資性補助,但經濟較差的村,調解主任連工資性補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實,更不能保障其為調處糾紛而支出的費用。
(三)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和調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難度越來越大,加之人民調解協議與民事訴訟相銜接后,調解的程序、文書等規范性要求不斷提高,因此對調解員的綜合素質及調解技能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而我市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技能與新形勢的要求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產生人民調解員時,只注重個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視文化素質和專業技能,造成隊伍年齡老化,結構不合理,調解員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別是村、居(社區)調解員文化程度明顯偏低。二是教育培訓力度不夠大,大多數調解員,特別是村(社區)調解組織中的調解員沒有經過較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專業知識欠缺,在工作中難以做到依法調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識的年輕調解員因缺少基層工作經驗,面對一些較疑難的矛盾糾紛,無從下手,從而影響了矛盾糾紛的及時有效化解。
(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不高。目前,我市各級調解組織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很欠缺。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沒有嚴格按照規范操作,文書不齊,調解協議書表述不清,要件遺漏,裝訂不規范等問題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調委會主任雖有工作熱情和工作經驗,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齡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識貧乏,很難達到依法調解的要求,且無法獨立制作規范的調解文書,從而嚴重影響了人民調解效力的發揮。此外,村、居(社區)人民調解組織普遍存在工作機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規范的情況,還有些村的調委會組織渙散,形同虛設,不能發揮村級調解組織應有的作用。
四、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為促進全市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和發展,使人民調解工作在化解和預防減少社會矛盾糾紛構建和諧**中充分發揮作用,現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領導。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是改革發展關鍵時期的重大任務,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標志,也是對各級黨委和政府執政能力的重大考驗。各級黨政領導在正確處理穩定和發展的關系,矛盾糾紛調處與社會穩定的關系的同時,要認識到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認識到人民調解組織在維護穩定“第一道防線”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調解工作當作重要工作抓緊抓好。要把人民調解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議事日程,高度重視。要嚴格落實領導目標責任制,強化黨政主要領導作為第一責任人的意識。對于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直接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難點、熱點糾紛,各級領導要親自出面協調處理,防止因處理不及時、方法不當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釀成或刑事案件。同時,加大社會宣傳力度,利用各種宣傳媒介,大力宣傳人民調解的性質、意義、作用和獨特優勢,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調解工作的良好氛圍,使調解成為人民群眾和社會組織解決矛盾糾紛的第一選擇。
(二)大力推行“三調聯動”,構建人民調解工作新機制。新形勢下,跨區域、跨行業、跨部門、多主體的矛盾糾紛越來越多,成因越來越復雜,調處難度很大,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各自為政的局面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人民調解經常出現力不能及、工作協調銜接難的情況,嚴重影響了調解職能的充分發揮。積極整合調解資源,實行矛盾糾紛歸口管理、綜合協調、統一調度,建立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的“三調聯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新機制,形成大調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長補短,充分發揮調解的優勢和功能,及時有效化解涉及面廣、成因復雜的重大矛盾糾紛。全面推行北湖區“流動調解庭”的成功經驗和“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的“五個一”做法,盡快形成“黨政牽頭、分級負責、部門聯動、群眾參與”的調解工作新格局。
(三)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要在“調防結合”上下功夫。人民調解一方面要積極調解,及時化解民間糾紛,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減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時地去化解這些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另一方面,要把出發點和落腳點放在“預防”上,科學地把握民間糾紛產生、演變、發展的規律,增強對民間糾紛發生的預測、控制能力,加大預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眾中去,及時發現有可能導致矛盾糾紛的潛在因素,防止矛盾糾紛特別是的發生。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優勢,積極向黨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為處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時的信息。同時,要把人民調解工作與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調解的過程就是法制宣傳的過程。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分布廣,貼近群眾的優勢,堅持在調解工作中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和道德修養,自覺做到依法辦事,依法律己,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四)加強保障力度,切實保證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開展。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保障,是搞好新時期調解工作的基礎和保證。各級黨委政府和基層組織要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保障力度。一是要加大組織保障力度。各級黨委、政府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既要當好組織指導者,又要給予調委會足夠的獨立性,確保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中能保持一種中立地位,以增加人民調解工作的公信力。二是要加大經費保障力度。縣鄉兩級應當有專門的調解工作經費和指導經費,并列入年初財政預算。要制定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補貼標準,特別要重點落實好村調解主任的報酬,這是調動人民調解員工作積極性、確保調解質量的重要手段。同時,要把人民調解員培訓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如資興市人民調解經費由2006年的2萬元增加到2007年的10萬元,其中7萬元用于對全市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社會穩定是社會和諧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就無從談起。多年來,人民調解制度以其自愿協商性、程序簡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在調處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大量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如何適應改革發展大局的需要,如何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如何進一步發揮“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環境作出新的貢獻,這些都亟待我們去深入思考和仔細探究。最近,我們深入各縣(市、區)及部分鄉鎮就全市加強人民調解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情況進行了調研,現將有關情況綜述如下:
一、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的現狀和主要成效
近幾年來,我市通過加強人民調解規范化建設,強化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堅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群體性突發事件中,較好地發揮了“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作出了重要貢獻。
(一)人民調解預防、減少和化解了大量社會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多種手段,協同作戰”的工作方針,遵循“組織建設走在工作前、預測工作走在預防前、預防工作走在調解前、調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開展“調解矛盾糾紛,創建平安*”和“矛盾糾紛調解年”活動,及時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預防減少了大量民間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每年平均調解各種糾紛一萬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據統計,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共調處各類矛盾糾紛1853起,調處成功1833起,成功率達98.9%。其中,防止民間糾紛引起群體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體上訪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間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區*鎮*村兩個組的村民為爭鑫源礦業運輸權發生糾紛,將運礦車停在礦口主要運輸道路上,使礦方采礦運輸工作停滯,同時致使礦業工人無工可做而與當地村民又發生沖突,雙方手持鐵棒對峙,群體械斗一觸即發。鎮里接報后,立即組織司法所、綜治辦和派出所人員火速趕到現場,一方面做好雙方的疏導工作,避免矛盾升級;另一方面組織村民代表和礦方代表協商調處。經過4個多小時的調處,雙方終于達成了調解協議,避免了一起群體械斗的發生,維護了正常的經濟環境。20*年3月,永州市藍山縣新墟鎮一婦女鄒某在*縣城關鎮一房東李某家突然死亡,幾十名死者親屬情緒非常激動與房東李某發生爭執,并到*縣城關司法所報案,要求追究李某責任,并揚言如果處理不好就扣押*來住藍山的車輛。司法所的同志意識到情況緊急,迅速將情況上報鎮里和縣司法局。鎮里立組織糾紛協調處理小組奔赴現場維護秩序并深入調查情況,同時通知法醫驗尸確定死因,并聯系藍山縣新墟鎮干部一起到*縣城關司法所共同處理。經法醫鑒定,鄒某屬正常死亡。調查中發現,鄒某與李某同居生活了兩年。事實清楚后,城關司法所召集糾紛雙方進行調解,經過多方努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起跨市、縣的突發性糾紛得以圓滿解決。由于防范機制不斷健全,全市民間糾紛發生率近幾年來呈下降趨勢。統計數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種矛盾糾紛14830起,20*年為11350起,20*年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調解把大量社會矛盾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和基層,大大減少了量、訴訟量和可能發生的違法犯罪、群體斗毆事件,成為黨委、政府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我市的人民調解經驗在20*年4月9日《湖南日報》頭版頭條進行了報道。
(二)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制度建設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縣、鄉、村、組、聯戶五級人民調解組織,共有各類人民調解組織3661個。其中縣(市、區)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11個,鄉鎮(街道)調委會257個,村民調委會2974個,社區調委會2*個,廠礦、企業及各類專門調委會212個;有人民調解員1.3萬人,義務調解員和糾紛信息員3.8萬人,并在鄉鎮、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了調解庭(室)。各鄉鎮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國土所、林業站和水管站等有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合調解委員會,構筑了多層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鄉、廠礦企業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形成了“大調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調解委員會基本實現“六統一”(標牌、印章、人民調解標識、程序、制度、文書統一)和“五有”(有標識牌、有辦公場所、有印章、有調解回訪記錄、有統計臺帳。建立健全了目標管理、持證上崗、糾紛登記、統計、文書檔案管理等十多項管理制度;實行糾紛情報信息月報制、重大疑難糾紛報告制度、跨地域聯誼聯調制度、定期排查和專項排查等制度;加強了聯絡互訪機制、矛盾糾紛預防機制、矛盾糾紛排查機制、矛盾糾紛調處機制、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機制、人民調解工作督辦機制等矛盾糾紛排查調處長效機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標準,辦事有程序,監督有依據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有力地推動了全市人民調解工作規范有序發展,提升了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
(三)人民調解工作機制不斷創新,工作領域逐步拓展。為了有效整合和強化化調解職能,目前全市各縣(市、區)均結合實際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和依托,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有效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工作機制。*區成立了三調解聯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司法局,具體履行牽頭、協調、督辦、考核、問責等10項工作職責,并配備流動調解車一臺,設立“流動調解庭”,建立了由“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五個一”構成的矛盾糾紛調解工作機制。將人民調解貫穿于民事案件的訴前、訴中、訴后各個階段,明確了與行政調解對接工作范圍。對重大疑難糾紛和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由辦公室指派相關成員單位抽調精干力量組成“流動調解庭”,趕赴糾紛現場進行集中調解。*市對涉及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的民間糾紛和簡易經濟糾紛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還積極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務所派人到調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現場調解糾紛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臨武縣在交警大隊設立調解室,有效調處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糾紛。汝城縣分別在縣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設立了司法調解協調中心、治安調解協調中心和人民調解協調中心。安仁、桂陽、*、*等司法局通過“三調聯動”,會同相關職能部門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難糾紛和群體性糾紛。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場一門面的產業主曹某一紙訴狀將租賃其門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雙方因門面歸還時間產生分岐發生打斗,都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過,雙方積怨較深。*區三調聯動工作辦公室獲知這一信息后,主動介入調處,經過幾個回合的協商調解,雙方終于達成協議握手言和,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又消除了當事人的積怨。據統計,*區自流動調解庭成立以來,共組織和參與調處重大矛盾糾紛79起,調處成功77起,其中成功調處跨區縣邊界糾紛36起。
二、對當前我市主要社會矛盾糾紛的簡要分析
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經濟成分、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樣化,各種利益沖突和磨擦不斷出現,不斷發生,涉法問題越來越突出,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影響了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對社會穩定形成較大的壓力。我市人民調解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矛盾糾紛誘因復雜、類型多,矛盾糾紛主體呈多元化。過去調解矛盾糾紛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鄰里、債務等方面,誘因相對簡單,只要及時調處,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對社會危害不大,已經不再是民間主要矛盾糾紛。而當前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大多與當地經濟發展、宏觀調控、產業結構調整等因素有關,涉及征地拆遷、環境污染、勞資糾紛、礦產資源、企業改制、村務管理、土地承包、職工下崗、干部待遇、復員軍人就業和黨群干群關系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加。從矛盾糾紛的主體來看,過去以單一的自然人之間的矛盾糾紛居多,現在矛盾糾紛的主體涉及企業、社會團體,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門。
(二)突發性糾紛增多,易發群體性糾紛。新時期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發生絕大多數與經濟利益有關,如拆遷安置、征地補償、企業改制糾紛等。為了盡快解決問題,矛盾糾紛當事人往往給對方施加壓力,或借助媒體將矛盾糾紛社會化、公開化,使矛盾糾紛更為復雜。有的矛盾糾紛當事人甚至抱著“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的錯誤想法,動輒越級上訪、甚至到當地政府“鬧事”,試圖通過“鬧事”來引起政府的重視,以求問題的解決。一些地方群體性糾紛參與人數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甚至有的群體性糾紛事件,背后有組織者操縱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較為嚴密的組織領導和周密的行動計劃。統計數字表明,全市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利益引發的群體性糾紛發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為19.7%,20*年度為21.5%,20*年一季度達到了28.3%。
(三)矛盾糾紛調解難度大,反復性強。隨著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和法律知識水平提高,無理取鬧或無原則糾纏的現象減少了。現在,矛盾糾紛主要趨向是自我保護和維護自身權益,矛盾糾紛的內容由簡單趨向復雜。有的歷史遺留問題,有的群體性糾紛往往與少數人行為偏激違法糾纏在一起,在有關部門處理之后,由于個別別有用心的人從中作祟、唆使,導致紛爭再起。一些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的糾紛不斷增多,解決起來難度很大。
以上特點說明,矛盾糾紛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人民調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沖擊,調解工作的內容增多,涉及面更廣,工作的難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視和采取切實措施強化人民調解工作。
三、當前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成因
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總的情況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勢的發展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過對各縣(市、區)和部分鄉鎮的走訪調查發現,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現出明顯的不適應,實踐中暴露出的一些問題制約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及其職能的發揮。
(一)一些地方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認識不足。一是有的基層領導認為人民調解“職能軟”,可有可無,對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上的作用持懷疑態度,未能把人民調解工作提上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重治理,輕防范,從而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對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少,致使調解的作用與社會大眾的認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關部門沒有形成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局面,對人民調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糾紛過程中,要求有關部門給予配合和參與時,存在著回避的現象,調解人員孤軍作戰,無法處理涉及面廣的復雜矛盾糾紛。
(二)人民調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組織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驅動,在涉及基層政府、集體經濟組織與群眾之間的利益之爭,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貫徹執行時,一些基層組織的硬性干預,損害了人民調解的中立性質。二是經費保障不到位。有些鄉鎮(街道)沒有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納入鄉鎮(街道)財政預算,或雖列入預算卻不能做到專款專用。村居(社區)調委會的經費更是沒處落實。這樣既不利于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利于糾紛的及時妥善解決,也不利于調動廣大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經濟條件相對好些的村,調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資性補助,但經濟較差的村,調解主任連工資性補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實,更不能保障其為調處糾紛而支出的費用。
(三)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和調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難度越來越大,加之人民調解協議與民事訴訟相銜接后,調解的程序、文書等規范性要求不斷提高,因此對調解員的綜合素質及調解技能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而我市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技能與新形勢的要求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產生人民調解員時,只注重個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視文化素質和專業技能,造成隊伍年齡老化,結構不合理,調解員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別是村、居(社區)調解員文化程度明顯偏低。二是教育培訓力度不夠大,大多數調解員,特別是村(社區)調解組織中的調解員沒有經過較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專業知識欠缺,在工作中難以做到依法調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識的年輕調解員因缺少基層工作經驗,面對一些較疑難的矛盾糾紛,無從下手,從而影響了矛盾糾紛的及時有效化解。
(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不高。目前,我市各級調解組織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很欠缺。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沒有嚴格按照規范操作,文書不齊,調解協議書表述不清,要件遺漏,裝訂不規范等問題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調委會主任雖有工作熱情和工作經驗,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齡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識貧乏,很難達到依法調解的要求,且無法獨立制作規范的調解文書,從而嚴重影響了人民調解效力的發揮。此外,村、居(社區)人民調解組織普遍存在工作機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規范的情況,還有些村的調委會組織渙散,形同虛設,不能發揮村級調解組織應有的作用。
四、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為促進全市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和發展,使人民調解工作在化解和預防減少社會矛盾糾紛構建和諧*中充分發揮作用,現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領導。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是改革發展關鍵時期的重大任務,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標志,也是對各級黨委和政府執政能力的重大考驗。各級黨政領導在正確處理穩定和發展的關系,矛盾糾紛調處與社會穩定的關系的同時,要認識到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認識到人民調解組織在維護穩定“第一道防線”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調解工作當作重要工作抓緊抓好。要把人民調解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議事日程,高度重視。要嚴格落實領導目標責任制,強化黨政主要領導作為第一責任人的意識。對于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直接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難點、熱點糾紛,各級領導要親自出面協調處理,防止因處理不及時、方法不當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釀成或刑事案件。同時,加大社會宣傳力度,利用各種宣傳媒介,大力宣傳人民調解的性質、意義、作用和獨特優勢,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調解工作的良好氛圍,使調解成為人民群眾和社會組織解決矛盾糾紛的第一選擇。
(二)大力推行“三調聯動”,構建人民調解工作新機制。新形勢下,跨區域、跨行業、跨部門、多主體的矛盾糾紛越來越多,成因越來越復雜,調處難度很大,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各自為政的局面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人民調解經常出現力不能及、工作協調銜接難的情況,嚴重影響了調解職能的充分發揮。積極整合調解資源,實行矛盾糾紛歸口管理、綜合協調、統一調度,建立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的“三調聯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新機制,形成大調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長補短,充分發揮調解的優勢和功能,及時有效化解涉及面廣、成因復雜的重大矛盾糾紛。全面推行*區“流動調解庭”的成功經驗和“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的“五個一”做法,盡快形成“黨政牽頭、分級負責、部門聯動、群眾參與”的調解工作新格局。
(三)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要在“調防結合”上下功夫。人民調解一方面要積極調解,及時化解民間糾紛,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減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時地去化解這些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另一方面,要把出發點和落腳點放在“預防”上,科學地把握民間糾紛產生、演變、發展的規律,增強對民間糾紛發生的預測、控制能力,加大預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眾中去,及時發現有可能導致矛盾糾紛的潛在因素,防止矛盾糾紛特別是的發生。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優勢,積極向黨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為處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時的信息。同時,要把人民調解工作與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調解的過程就是法制宣傳的過程。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分布廣,貼近群眾的優勢,堅持在調解工作中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和道德修養,自覺做到依法辦事,依法律己,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一)、區際司法協助的起源與概念 2
(二)、區際司法協助的原則 3
二、澳門與內地民商事區際司法協助現狀 4
(一)、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法律淵源 4
(二)、澳門司法協助的內容范圍與司法協助機關 5
(三)、澳門司法協助情況統計 6
三、澳門統一區際司法協助草案的內容探索 7
(一)、總則 7
(二)、司法文書送達與調查取證 9
(三)、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9
1)、民商事裁決與仲裁的范圍 10
2)、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提出及附件 10
3)、提交裁決承認與執行請求的兩地主管法院 11
4)、作出裁決法院的管轄權確定標準 11
5)有關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程序問題 12
6)、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條件及其拒絕的標準 12
7)、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效力與費用 13
8)、附則 13
四、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前景 13
一、 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概念與原則
(一)、區際司法協助的起源與概念
從14世紀起, 后期的注釋學派代表巴特魯士(bartolus,1314-1357)與他的學生巴爾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沖突式時所提出的法則區別說成為區際私法和國際私法的基礎。Www.133229.Com以后又出現了國與國之間的司法協助 ,它被稱為國際司法協助。
然而,從區際司法協助上的主權性質來分析,區際司法協助與國際司法協助是有區別的。區際司法協助是在一個主權國家的領土內獨立法域之間為保證實現本法域司法權,相互代為履行某些訴訟職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 區際司法協助是與一個國家主權有關的司法協助,它屬于(單一制或聯邦制)復合法域國家的國內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一個國家內與另一國家內的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包括國與國之間的司法協助) 屬于國際條約的范疇,是一種國與國之間的與兩個以上主權有關的司法協助,它不屬于區際司法協助,也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國內法。雖然在主權的標準上,區際沖突法與國際(私法)沖突法也以是否在一個主權國家的領土內來區分區際沖突法與國際(私法)沖突法 ,但是區際司法協助卻往往并不像區際沖突法與國際(私法)沖突法那樣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領域 。區際司法協助可以包括私法與公法的內容,它可分為民事司法協助、刑事司法協助和行政司法協助(比如:歐洲委員會1977年通過的《關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國外送達文書的歐洲公約》),但尤以刑法與民商法的協助為主。
除此之外,從區際司法協助內容上分析,區際司法協助還可分為狹義區際司法協助和廣義區際司法協助。持狹義觀點的認為,司法協助僅限于一國中獨立法域之間送達訴訟文書、代為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以及收集證據。英美國家、德國和日本的學者多持此種狹義觀點。澳門與
適用于不同國家中的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而制定的,它原不屬于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的范圍。 在已有的區際司法協助的情況下不能簡單照搬。
至于其它關于澳門與內地關于法院裁決(包括判決)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雖然還沒有司法協助協議,但是由于澳門實行的是單邊的有限度的開放主義,也即“有條件單向承認”的原則,所以澳門與內地及與國外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至1205條的審查程序處理。在沒有其它優先的法律規定(比如澳門民法典第1條第三款規定:適用于澳門的國際協議優于普通法律)的情況下,外地法院的裁決或仲裁員的裁決可以以普通執行程序處理,也即按民事訴訟法典第24條由初級法院執行(但是由中級法院受理)。
(二)、澳門司法協助的內容范圍與司法協助機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及第5條(3)項的規定,命令公布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內地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民事勞工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均適用本安排。在完成受托事項的期限方面,送達文書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兩個月,調取證據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三個月。委托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書及其它相關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書后,不得以其本轄區法律規定對委托方法院審理的該民商事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或不承認對該請求事項提起訴訟的權利為由,不予執行受托事項。受委托方法院在執行受托事項時,如果該事項不屬于法院職權范圍,或者內地人民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該受托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該受托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執行,但應當及時向委托方法院書面說明不予執行的原因。此外,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據委托方法院的請求代為查詢并提供本轄區的有關法律。
從司法協助機關方面來看,雙方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達和調取證據。
至于關于澳門與內地或國外關于法院裁決(包括判決)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主要按以上提到的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內容處理。涉及確認的管轄法院按9/1999號文件有中級法院處理,涉及確認的審查條件按照民訴法典第1200條等相關條款。
(三)、澳門司法協助情況統計
從內地法院通過澳門終審法院委托澳門各法院的送達司法文書與調查取證方面來分析,從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有遞增的趨勢。2001年司法協助案件為8件,2002年為34件,2003年53件,2004年從1月1日起至3月16日有10件。但與澳門法院通過國內各高級人民法院委托國內法院辦理送達司法文書與調查取證相比較,澳門法院委托內地法院的司法協助的案件相對較少。從2001年至2004年3月16日共有14件,這與澳門與內地人口與疆域懸殊有關。從比例上看,實際上澳門委托內地的司法協助比內地委托澳門的法院要多。
如果從送達司法文書與調查取證兩個方面來統計完成的情況的話,那幺從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內地法院完成送達司法文書案件為94件,待完成為8件;完成調查取證2件,待完成為1件。共計完成數為96件,待完成數為9件。在同一期間,澳門法院完成送達司法文書案件為3件,待完成的為1件,完成調查取證9件,待完成的1件。從中可以看出,澳門法院在完成的調查取證數上遠遠高出內地眾多法院完成對澳門所請求的調查取證。
總之,兩地法院完成司法協助數為108件,待完成的11件。從兩地法院的數值來看內地與澳門隨著經濟的交往,司法上的協助日益重要,這符合世界各國以往所出現的趨勢。加上2003年10月簽署了《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這種重要性的分量會更重。
除刑事司法協助與行政司法協助之外,上述的民商事司法協助的統計數值的內容也值得分析。從司法協助相關的案件的類型來看,最多的是買賣合同糾紛,然后依次為經濟糾紛、股權轉讓協議糾紛、其它合同糾紛包括借貸合同糾紛等等。他涉及到合同法與公司法等領域。其它諸如離婚、侵權、繼承、破產、商標與專利、撫養等也有涉及。這表明內地與澳門的民商事司法協助主要集中在民商法與經濟法領域。而從所請求的內地法院來看,主要集中在上海高級人民法院,占請求數的31.43%, 其次是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占請求數的17.14%, 依次為福建高級人民法院、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與廣西高級人民法院,再次為最高人民法院,較少的為江蘇與浙江以及四川高級人民法院。從中可以看到,除了上海作為
澳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初級法院執行。
2、應規定區際司法協助的范圍及拒絕司法協助的原則。在區際司法協助的范圍方面,締約雙方應根據協議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協助:1)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2)代為調查取證;3)承認和執行法院裁決和仲裁裁決。3) 協議規定的其它協助。如協議是兼有民事、刑事方面內容的司法協助條約或協議,還需加上其它內容 。
司法協助的拒絕是指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提供某項司法協助有損于本法域的公共利益或違反本法域公共政策,或者認為按照本法域法律,該項請求不屬本司法協助所指主管機關的職權范圍,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但須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在刑法等方面另有規定,比如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質或為軍事犯罪時,而按照被請求方法律,請求所涉及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時,需要本著“一國兩制”精神論證理由才可以拒絕等 。
3. 應規定區際司法協助的適用法。締約雙方在本法域內實施司法協助的措施,各自適用其本法域法律,但司法協助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被請求一方的中心機關按照本法域的法律規定,決定采用最適當的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被請求一方的法院代為調查取證的方式,適用本法域法律,必要時可以實施本法域法律規定的適當的強制措施。在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時,被請求機關應適用其本法域的法律,根據請求,它也可以采用請求書所特別要求的方式,但以不違反上述法律為限。
此外,可參照相關的司法協助公約去規定訴訟費用的預付、減免(法律援助)、訴訟費用的保證金、中文文字與翻譯文字。在民商兼有刑事與行政的司法協助協議中,還需對證人、鑒定人和被害人的保護與費用的補償做出規定。
(二)、司法文書送達與調查取證
如上述所述,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6條第1款及第5條(3)項的規定,已命令公布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 的安排(注意與香港相比,香港沒有調查取證的內容)。所以,就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協助而言,如有必要,可根據此協議結合雙方的實踐對相關條款作出修改與補充。在此不再闡述。
(三)、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澳門與內地在法院民商事裁決(判決等)與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目前還沒有司法協助協議。而香港與內地已有了互相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澳門可以加以參考 。此外,葡萄牙雖然于1994年10月18日有保留 批準加入紐約公約,但是并沒有將公約延伸到澳門。但是
裁決的情況下,根據在其法域內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未參加訴訟并被缺席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已被適當地通知應訴;d)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同一訴訟標的作出最終裁決;f) 在作出該裁決的訴訟程序開始前,相同當事人未就同一訴訟標的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提起訴訟;g)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裁決的承認或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與法律;h) 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裁決不論基于何種理由,都不是不可執行的;i) 裁決或其結果均不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的與絕對的原則相抵觸;j)根據法律規定,裁決不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
但是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a) 按照被請求一方法律有關管轄權的規則,裁決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b) 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請求一方法院沒有適用按照被請求一方區際私法沖突規則應適用的法律,但其所適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結果的除外;c) 根據作出裁決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確定或不具有執行力;d) 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因而沒有出庭參加訴訟 ;e) 裁決的強制執行有損于被請求一方的
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第39/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8.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號。此安排于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9. 澳門還參加了相關的公約,它們是:《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公約》(1965年11月15日于海牙)、《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1970年3月18日于海牙)、《民事訴訟程序公約》(1954年3月1 日于海牙)、《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1958年4月15日于海牙)、《未成年人保護的管轄權和準據法公約》(1961年10月5日于海牙)、《關于取消外國公文認證要求公約》(1961年10月5日于海。
10. 在1965年的海牙公約(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與司法外文文書)的公約中提出。
關鍵詞:法務會計;白領犯罪;獨立審計;舞弊調查
財務欺詐使企業面臨嚴峻的挑戰,如果企業沒有行之有效的預防控制措施,將會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和風險。Silverstone(2012)認為財務欺詐包括信用把戲、偽造、篡改數據、騙稅和其他各種騙局。美國欺詐檢查協會定義的職業欺詐是“利用個人的工作職位,故意濫用或占有雇主的資源或財產從而謀取私利”。白領犯罪是財務欺詐的一種,犯罪形式有盜用資金、做假賬、收取賄賂或其他騙局。白領犯罪的滋生給企業的資產和信譽帶來了惡性影響,迫使許多國家針對白領犯罪采取了治理措施,在此過程中審計師被賦予了重要的責任,其工作環境已然發生變化。Christensen(2015)指出,在美國審計準則中越來越強調審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檢查財務欺詐及虛假陳述的職責。審計師在越來越大的壓力下,在提高自身業務水平的同時,需要更為專業的技術作為支撐和補充。直面財務欺詐的法務會計正是其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財務欺詐檢測存在偶然性的弊端,因此在當今的經濟形勢下,確保財務欺詐檢測的準確率成為重中之重。但在面對財務欺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惡性影響時,例如管理層變更、股價下跌、破產、法律訴訟等,法務會計這一專業領域的產生發展更加成為社會的迫切需要。
一、法務會計與獨立審計的不同
要了解獨立審計與法務會計的配合對預防和治理財務欺詐所起的作用,首先要了解兩者之間的不同職責和任務。審計師工作的焦點在于企業的財務報表在一定的重要性水平上是否是真實公允的陳述,通過特定的審計程序檢查財務報表在審計范圍內是否存在重大錯報。根據審計結果,在財務報表對外公布之前,審計師會要求管理層更改錯誤陳述,或者通過審計意見提醒投資人關于企業財務報表的可靠程度。然而審計師并不會追究重大錯報的來源或起因。法務會計則扮演著與傳統審計完全不同的角色,法務會計是實情調查者,而不提供結論或看法。法務會計人員需要具備與審計師截然不同的專業技術、思維模式、教育培訓以及經歷。正如Gersonetal.(2015)的概括,法務會計工作的焦點是通過搜集各種證據來偵查可疑的或已知的作假行為———關于實施者、內容、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起因等真實信息。簡言之,審計著重于舞弊的風險,法務會計著重于舞弊的疑點、指控以及證據。審計師依據充足的證據合理地保證財務報表的真實公允,其價值在于增加了企業財務報表的可信度;而法務會計人員采集足夠的證據來證實或反駁關于財務舞弊存在與否的疑慮,法務會計的價值在于解決關于企業存在財務欺詐的所有可疑之處。審計師的工作是日常性、周期性的,類似于日常的巡邏工作,需要確保大范圍的安全,篩選出高風險的區域并重點排查。而法務會計人員在需要的時點上進行工作,如偵探一般,針對疑點,發現實情并找到證據。在審計中,許多不重要的矛盾和差錯在工作表中被確認并記錄下來,但不會在企業的賬務上進行調整。因為重要性水平的概念幫助審計師濾除不重要的信息,從而實現有效快速的工作。然而,法務會計人員的工作范疇中不存在抽樣或重要性水平的概念,所有相關的證據都需要被搜集和驗證。不管多么微小的或是在正常情況下不重要的事情都有可能影響整體的偵查。
二、傳統審計在舞弊檢查中的不足
在財務舞弊的檢查方面,之所以需要法務會計發揮重要作用,是因為傳統審計在這一方面存在不足。首先,審計師并不能為企業財務報表的可靠性做擔保,因為審計工作運行在顧客(即企業)的控制之下。企業提供的財務報表,為審計師的工作提供最基礎的信息來源。如果企業管理層本身是舞弊者,擅長騙取他人的信任,會通過偽造文件來誤導尚不具備專業懷疑態度的審計師。許多審計師并不具備足夠的知識和經歷來對抗舞弊,在其專業學習的過程中往往缺乏對于舞弊檢查的訓練。在工作中,審計師的專業職責受限于財務報表的準確性,對于非法行為的責任也僅局限于對財務報表存在潛在影響的不法行為進行調查。由于著重于審核財務報表的準確性,又常常受限于時間和經濟等因素,審計師往往難以深入調查在個別經濟交易中隱藏著的財務舞弊。其次,審計師在進行審計工作時必須遵循審計準則,這使得審計業務流程有跡可循,審計師確認企業財務報表存在風險的位置,審計范圍和審計焦點都可以被限定。審計業務相對固定的流程以及可預測的特點使其為隱藏舞弊創造了條件,舞弊者可以在可預測的審計范圍之外實施舞弊。此外,依據何芹(2012)的觀點,會計師事務所在提供公共審計服務的同時,需要考慮其自身的盈利性,在惡性行業競爭的壓力下,審計師很可能會壓縮審計時間,降低審計成本,從而影響審計的公正性。
三、法務會計與獨立審計的協作
針對獨立審計存在的不足及面臨的挑戰,法務會計成為彌補其不足的利器。法務會計人員與審計師的協作配合是預防與檢查舞弊的有效方式。其前提是,法務會計人員首先需要詳盡地了解審計師的工作,例如,審計師為企業提供審計服務的時長,與企業的關系,企業的內部控制等,以確保舞弊檢查的安全和周密。法務會計與獨立審計協作的優勢在于,比起新來的法務會計人員,審計師對于企業有更深的了解,在其以往的工作過程中已熟知企業的概況,大到企業的潛在風險、業務范圍、工作流程,小到人員構成、經濟交易如何發生以及相關會計賬簿憑證。通過與審計師的合作,從舞弊檢查的最開始,法務會計人員就能迅速獲取大量的背景信息。在獲得許可的情況下,法務會計人員還可以從審計工作底稿或審計師那里搜集到更為詳細的企業相關信息。更重要的是,審計師能為舞弊檢查帶來關鍵的獨立審計技術,例如,收集整合原始憑證、抽樣、訪問相關人員、檢驗以及分析相關數據。此外,審計師會帶來其在長期的審計工作中形成的項目管理才能,包括如何制定項目計劃,如何按規定時間規劃進程,解決爭端,記錄以及傳遞最終意見。審計師還會在舞弊檢查方法、程序、可能出現的問題以及后續措施等方面提供有價值的建議。此外,要想預防財務欺詐,在獨立審計與法務會計提供堅實保障的同時,企業也需要建立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并在職業道德的基礎上發展企業文化。同時,國家應加大對于財務欺詐的懲罰力度,提高舞弊的預期成本。在預知其獲得的經濟利益要承擔巨大的處罰與賠償時,犯罪人員很可能被震懾從而放棄舞弊計劃。所以,法務會計人員不僅要與審計師合作來治理舞弊,也要與企業管理層及各方協力,尋找企業存在的安全漏洞,提出未來預防舞弊的建議,共筑預防財務欺詐的網絡。
四、法務會計人員應具備的知識技能
(一)法務會計的概念。法務會計與獨立審計并行的優勢在于,法務會計人員與審計師所要求的資歷不同,兩者所扮演的角色也不同。法務會計人員的重要職責是預防偵測白領犯罪,可以在審計師遇到理論或實際難題時充分發揮其作用,為治理財務欺詐提供更有力的技術。例如Debnath(2017)指出,近些年來,網絡欺詐在許多國家涌現,而企業之間的頻繁交易,以及企業業務流程的信息系統服務外包使企業面臨著潛在的威脅。審計師由于缺乏相關的知識技術而面臨嚴峻的挑戰,這時具備IT專業技術的法務會計人員可以更強有力地處理網絡欺詐難題。法務會計的概念最早由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定義:“通過對財務技能的運用以及對未決問題的調查方法,將證據規則與此相結合的一種會計學科”。李若山等(2000)提出:“法務會計是特定主體運用會計學知識、財務知識、審計技術與偵查技術,針對經濟糾紛中的法律事務,提出自己的專業性意見作為法律鑒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證的一門行業”。根據Carnes(2011)的統計,在澳大利亞、加拿大魁北克省、愛爾蘭、南非以及印度,法務會計人員都由注冊會計師擔任。而在美國,法務會計人員并不是單一地由財會專業人士組成,而是來自于不同行業的專家:審計師、會計、舞弊稽查人員、防損專員、辯護律師、教育者和犯罪學家。盡管法務會計人員的構成在不同國家有所不同,但為實現其自身使命,法務會計人員均需要具備一系列的專業知識及技能。(二)法務會計人員應具備的知識技能。法務會計人員首先需要具備過硬的會計知識背景,因為法務會計本身就是對會計學更廣義的運用,即用會計學科知識來輔助解決法律事務或是審計業務。在特定的舞弊檢查中,法務會計人員應熟知企業所在地區的會計準則、會計慣例及特點,因為一些看似不正當的賬目有可能是當地常見的會計處理方式。在此基礎上,掌握審計工作流程和方法,熟練運用財務分析和會計指標來發現財務預警信號,對法務會計人員而言也是必備的技能。同時,法務會計人員要跳出財務會計固定的思維模式,不被數據所局限,不盡信財務報表中的可見數字,要挖掘數字背后隱藏的疑點,在法律調查中充分運用會計學知識。法務會計人員需要具備探究思維和調查技巧。白領犯罪具有隱蔽性的特點,通常情況下犯罪線索難以被察覺,這就要求法務會計人員對各種犯罪類型及犯罪特征有詳細了解,對財務預警信號有高度敏感性,能根據以往的經驗做出精準的判斷,并時刻保持專業的懷疑精神。Brooksetal.(2006)分析了動機理論的重要性,認為充分利用動機理論,分析舞弊者的動機和心理因素,可疑的行為以及舞弊者可能利用的企業內部控制漏洞,可以判斷犯罪發生的可能性并進行深入的偵查。又如Debnath(2017)提出,社會工程學對企業的信息安全帶來了威脅,社會工程學的實施者擅長心理戰術,即利用員工的心理弱點進行攻擊來騙取企業的機密信息。面對日趨復雜的社會環境,法務會計人員在犯罪檢查中應積極調動犯罪學以及心理學學科的知識。口頭及書面的交流技巧也是法務會計人員必備的重要技能之一。法務會計人員為查找實情,應依據直覺、懷疑和專業技術,對有可能提供有用信息的各方面進行訪問,應對各種可能出現的局面。在發現實情之后,需要運用有效的溝通技巧說服顧客、保險公司、律師或是法官相信他的發現。在法庭上面對對方的質疑和詢問時,能靈活應對答復。同時,J.Cali(2013)重點討論了書面溝通的重要性,為了完成任務,法務會計人員需要以書面報告的形式來列報其所發現的事實,陳述事實,解釋緣由并評估損失,必要時還應對如何預防和阻止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失提出建議。大多數情況下,法務會計人員會以專家證人的身份在法庭上呈現其發現及證據,解釋與具體的不法行為相關的財務交易。所以,法務會計人員必須具備法庭程序以及與證據相關的法律要求的知識。對于相應的法律要熟記于心,尤其是與證據相關的要求對法務會計人員的工作成果有重要影響,例如:法院要求的證據標準,證據的獲得及保留方式,如何呈報證據以及如何對另一方提供的財務證據進行質證。
五、結論
盡管獨立審計與法務會計的角色截然不同,但二者肩負著共同的責任,那就是財務欺詐的治理。白領犯罪隱蔽在企業之中,會給企業造成巨額的損失,使企業喪失聲譽以及投資人的信心。面對越來越嚴峻的形勢,獨立審計在挑戰和負重下可以積極引入法務會計的技術和力量從而彌補其自身的不足,法務會計在獨立審計詳實的背景信息和審計技術的幫助下,可以實現高效率的舞弊檢查。獨立審計與法務會計的并行,為治理財務欺詐提供了雙重保障。
參考文獻:
[1]Gerson,Brolly,Skalak.Therolesofaudi-torsandforensicaccountinginvestigators[J].AGuidetoForensicAccountingInvestigation,2015,(2).
[2]Hegazy,Sangster,Kotb.MappingforensicaccountingintheUK[J].JournalofInternationalAccounting,AuditingandTaxation,2017,(28).
[3]李若山,譚菊芳,葉奕明,洪劍峭.論國際法務會計的需求與供給———兼論法務會計與新《會計法》的關系[J].會計研究,2000,(11).
[4]何芹.法務會計在上市公司財務欺詐案件中的應用研究[J].財會通訊,2010,(10).
公安部多次強調公安機關要堅持執法為民、立警為公,要從端正執法思想、轉變執法觀念入手,使廣大民警在執法思想觀念上來一次革命,進一步明確“為誰掌權、為誰執法、為誰服務”的問題,使執法為民的思想根植于每一個民警的頭腦中,體現在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的每一個環節之中。轉變執法理念,端正執法指導思想,樹立現代執法理念是當前和今后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中一個極其重要的任務。
一、現代執法理念的概念
什么是現代執法理念?現代執法理念包涵了“現代”和“執法理念”兩個概念,“現代”相對于“傳統”,是一個帶有時代烙印的概念,隨著時間的變遷,歷史的發展,它的內涵也在不斷的發展變化;執法理念即執法的指導思想,是指影響和制約執法行為的思維、意識。因此,現代執法理念是一個時代的產物,它是隨著社會文明進步和法治的發展而發展,在不同的歷史條件下,具有不同的內涵。如刑法修改前的有罪推定原則,在當時在歷史條件下,成為刑事執法的指導思想之一,在懲處犯罪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隨著時代的進步,保護和尊重人權已成為時代的要求,有罪推定逐漸被淘汰,被無罪推定原則所替代。但有罪推定原則至今仍然支配著一些執法人員的思維。針對當前公安機關普遍存在的“重管理、輕服務”、“重打擊輕保護”、“重權力輕監督”、“重辦案輕保護”、“重公權輕私權”等問題提出的“管理與服務并重”、“打擊與保護并重”、“權力與監督并重”、“破案與辦案并重”、“公權與私權并重”等觀念就是一種符合歷史發展的現代執法理念。筆者認為,在當前的歷史條件下,現代執法理念是指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核心,以程序意識、證據意識、訴訟意識等為重點的符合時展要求的一種執法思維、意識。現代執法理念還包括公開公平處理、保障公民知情權、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疑罪從無等以保障人權為基本理念的執法觀念。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要轉變執法觀念,端正執法指導思想,樹立現代執法理念,當前首要的任務是樹立以切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為核心,以提高程序意識、證據意識、訴訟意識為重點的執法理念。
二、樹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核心的現代執法理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十六大的要求。十六大報告把民主法制建設擺到了一個重要的位置,顯示了黨對民主法制建設空前的重視。十六大報告中提出,要“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這就要求國家平等保護處于不同所有制下的財產,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損毀。不論哪種所有制下的財產,都是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再比如,十六大報告提出:“完善訴訟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在這方面,保障公民正當刑事訴訟權利的問題特別值得人們關注。人身權利和自由是公民一切權利與自由中最為基本的部分。人身權利與自由得不到保障,其他權利就差不多是空的。公安機關在具體的執法活動中,若拘泥于傳統觀念、習慣做法,憑感覺、經驗辦事,隨意執法,有法不依、違法不究,就很可能會對公民人身權利和自由產生現實損害。因此公安機關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大精神,必須盡快轉變執法觀念,真正在思想和感情上確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意識,實現執法觀念的革新。
(二)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法律和道義上的需要。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每一個人都是司法的作用者,都有權要求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一定的尊重,不允許自身的權利被隨意剝奪和侵犯。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必須以法律為準繩,以人民群眾的利益為最高利益。人民是我們的衣食父母,這是人民警察區別于其他國家警察的最根本一點。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要深懷愛民之心,恪守為民之責,做到執法為民。
(三)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對執法工作的實際要求。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公安機關的任務是依法履行職責,堅持對黨負責、讓人民滿意和對法律負責的一致性,捍衛人民的基本權利,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和公眾的福利。囿于傳統對于公安機關任務認識上的偏差,民警往往重視打擊犯罪而忽視人權保障的任務。公安機關執法時對犯罪嫌疑人人格的不尊重,也是公眾對公安機關不信任的根源之一。如果警察在人民心中樹立尊重、維護和保護人權的形象,公眾的信任就會加強,警察就會被群眾看作自己當中的一分子,社會的合作就會得到促進,警察就能更密切地聯系群眾,通過人民群眾的支持、參與,更好地履行職能作用,促進社會治安的穩定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