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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號某銀行與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值得關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同時,張某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文件辦理了抵押借款手續,向該銀行借得人民幣8萬元。張某某的行為違法,被人民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而該銀行因索款無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0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并已承擔刑事責任。同時,法院指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是以合同形式表現出的犯罪行為,而非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一般民事侵權,故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審判時,人民法院沒有對本案被告進行追繳或者退賠,故本案不屬于上述第五條規定可以另行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某銀行的。這個案子矛盾的焦點反映了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時的法律程序和規范如何適用如何選擇的問題。近年來,類似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漸復雜。雖然業內已有部分專家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但從總體上看,依舊存在理論落后、立法缺失等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應當一律選擇“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這一原則的理論基礎為何?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擬從民間借貸糾紛出發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適用和規范選擇展開研究,以期能夠找到較好調處此類問題的方法模式。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間借貸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內涵
民刑交叉,有學者將此定義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既觸犯民事法律又觸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競相要求適用之,從而產生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競合的案件[1]。筆者認為,民刑交叉的實質是民、刑法所調整的法律事實及社會關系的競合。法規競合雖然僅是一種立法上的現象,但當法律事實出現并違反競合的法規時,就會產生規范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貨幣及國庫券的行為,這是一種借款合同行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間借貸市場逐漸活躍,隨之而來的民間借貸糾紛也日漸增多。不容忽視的是,此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背后還經常籠罩著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的影子,這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金融秩序帶來了很多不穩定因素。
(二)各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在處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調處模式:其一,以英國、美國和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經歸納,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司法調處模式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徑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稱為平行式,即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剝離,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規范和懲處由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應的,對于民事賠償問題則依靠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二者互相獨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順序依附關系。實際上,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采用這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平行模式,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反映了一種純正的平行關系。也就是說,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問題,民事問題由民事程序解決,刑事問題由刑事程序解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處理。2.大陸法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與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陸法系面對此類民刑交叉案件,選擇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即在懲處刑事犯罪行為的同時附帶地調處民事賠償糾紛。特別的,在解決該類問題時,加設被害人自主選擇權,也就是說,被害人既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以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與附帶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異,價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國針對這一問題所構建的權利模式和訴訟程序也各有特色。從司法實踐效果來看,可以說兩者各有側重、各有優勢,民刑并行式可以較好地在同一訴訟過程中具有強勢地位的公權對處于相對弱勢的私權的侵占;而附帶式在節約當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優勢。所以說,上述兩種模式本質上并沒有明顯的優劣之分,需要重點探討的是在制度架構時對各自優劣的揚棄或保留。
三、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先刑后民”的內涵是,在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應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換言之,在中國,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審理以前不得對民事部分予以審理。
(一)我國“先刑后民”處理方式法律規定
從歷史角度追溯,對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法律規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正文明確規定對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涉嫌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的規定。接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如何處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作出了規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進一步闡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從我國上述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對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一個不斷摸索的過程。最終,上述規定要求,對民刑交叉這類糾紛的調處,須根據所涉及的經濟糾紛或涉嫌經濟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這一標準,分別采用不同處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時,需要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即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司法機關;反之,則將該糾紛獨立分割開來,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也就是說,本文所討論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標準時,才應當選擇適用。除上述規定外,實際上“先刑后民”的原則也間接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從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關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規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釋中,甚至存在于被稱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實并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2],這實屬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價值立場
縱觀我國長期以來的封建社會法制觀念,民刑不分、諸法合體是一直以來都占據著絕對主導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國封建社會的末期隨著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會變革中參照西方司法制度的產物。自古以來,我國就有著國家本位、義務本位的文化傳統。可以說,我國現行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是我國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私權面前,強調公權優先在對刑事犯罪案件處理中,我國歷來偏重采取刑罰手段予以調處即所謂“殺人償命”,即使該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權利,立法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忽視。因為打擊刑事犯罪是對已經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有效維護,是刑法作為一種強有力的禁止性規范的最好詮釋,是實現“殺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處理完刑事訴訟程序后,才允許被害人就其民事權利的受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強調效率優先受各種客觀條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達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價和努力遠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將民事訴訟程序放置于刑事訴訟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訴訟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決,不僅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也就成為了制度設計者理所當然的一種選擇。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解決的,這就極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機關的重復勞動,節省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來說,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減少他們重復出庭、重復舉證等活動,減輕他們的訟累。殊不知,這樣的效率、這樣的雙贏,付出的是損害當事人民事權利、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這個更大的代價。上述法律邏輯的背后,實際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觀念和以少數統治者意志為轉移的國家本位主義。這已經極度背離現代法治對自由平等、尊重人權、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需要從根本理念上加以轉變。
(三)“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論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當性及合理性第一,該模式背離了現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權在私權面前的強勢地位和優先等級,是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這樣的思想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理念要求,因為公權和私權之間并沒有高低貴賤的區別,也沒有孰輕孰重的差異。如果一味地強調公權的重要,則必然會忽視私權的自由與平等。第二,該模式背離了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刑法調控的范圍和強度應具有有限性和適當性。刑法是社會防衛的最后一道防線,在調處一種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應當首先考慮采用其他法律進行規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刑法才能謹慎地介入。因此有學者得出結論:在調處民刑交叉案件時,必須考量適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夠通過民法矯正相應的社會關系時,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當民法已經不能有效發揮其調整作用時,才可以考量適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顛倒了這個順序。2.實踐中:“先刑后民”模式導致司法不公其一,該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訴訟程序。雖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個案件中,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前置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現狀。雖然降低羈押率目前已經是司法實務中正在努力解決的問題,但我國目前的刑事公訴仍然“幾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慣性軌道上進行”[6]。故此,被羈押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調查權很有可能會因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這必然會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虛置。其二,該模式可能導致當事人濫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導“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極有可能使得部分當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逃避民事責任,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認,該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和個別政法部門與人員等濫用公權力干預經濟糾紛開設了空間。其三,該模式可能給被害人維權制造障礙。若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出現以下兩種情況受害人的利益將難以維護。其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于缺席審判制度建設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遲遲不能歸案時,受害人應得的賠償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那么,該民事訴訟程序必須讓位于刑事訴訟程序,此時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將長時間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補償。而很多時候,被不法侵害后最開始的那段時間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經濟上幫助的階段,法律的權威也在這一次次的無能為力中不斷消減。
四、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國現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機制,參照大陸和英美法系各國對于此類案件的制度設計理念,筆者擬以民刑交叉和民間借貸糾紛的屬性為出發點,從思路設計、改革路徑兩個角度為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提出拙見。1.思路維新:從“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間借貸為契約自由的產物。民間借貸的最初原因僅僅是為了方便快捷地獲取資金,從法律意義來講,這是普通民眾通過平等自由的個人權利擴大生產經營的權利。同時,民間借貸也能進一步助推我國經濟的發展,這在當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背景下發揮著積極的現實意義。此時,在司法體系的構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規范的前提下,向社會公眾讓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權,這必將有益于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此外,當今時代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大變革,我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環境也處在改革的關鍵時期,可謂風起云涌、日新月異。縱觀金融業相對發達的美國、西歐等國,大多都已經建立起一整套相對完備的金融刑法,來有效規范金融領域的違法行為,其在金融司法實務中,也盡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設置的民事行政手段來實現維護金融秩序和當事人權利這一本質目標。各國立法實踐表明,弱化金融領域的刑事責任,強化金融領域的民事責任,是當代金融行業和金融立法發展的形勢所迫[8]。與國際金融立法的重民輕刑傾向不同,我國對金融違法行為一貫采取重刑事責任的態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實體法被忽視。事實上,作為一種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人間的借貸行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則,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很多時候依靠民事訴訟規則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調處。筆者認為,只有在極個別影響范圍特別廣、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對社會秩序破壞特別嚴重的司法個案中才需要刑事訴訟程序出手規制。如果動輒以刑罰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關系,既違背了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規則,也沒有尊重金融市場的特殊規律。由此不難看出,如果能夠將“民商先行”原則在金融領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適用,實現公權救濟和私權保護的有機結合,不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實體法的適用范圍和頻率,更為難得的是可以有效消減我國目前在金融領域所采取的重刑主義原則,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兼顧。2.路徑改革: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我國現行相關制度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如果刑事審判無法進行,民事賠償也就化為烏有。故此,絕對的“先刑后民”顯然違背了“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慮司法實務的現狀及私權保護的現實需要,賦予權利人訴訟選擇權,是解決民刑沖突的有效途徑。訴訟選擇權的創設,是秉著私權保護的理念,同時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機會。實際上,刑事訴訟案件無論是立案、偵查、,還是審判或裁決,每一個環節都需要較長時間,而民間借貸融資的周期并不會很長,如此長時間的訴訟耗費的是民間資本的經濟利益。選擇民事訴訟,可以針對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積極達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現實的履行給付,這些舉措都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9]。當然,這樣的選擇權也不應該是完全自由、毫無限制的。首先,選擇權應該規定明確的適用情形。如果刑事判決的結果是民事判決中所涉及證據的必需要件,應該“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審理裁判必須依賴民事審判結果,則應該“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決互不依賴,而且案件比較簡單,刑事和民事誰先誰后對訴訟效益等方面的影響也不是太大的情況下,當事人則應該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其次,選擇權應該規定具體的適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質的特殊,為在制度層面防止可能出現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準或相互扯皮現象,需要有一個部門對案件性質的確認擁有最終決定權。分析我國目前公檢法三個部門各自職責設定上的差異,不難發現,該種最終確認權的歸屬只能是法院,同時考慮權力的制衡性,需要賦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一定的異議權。
五、結論
民間借貸更多時候體現的是私法屬性,法律因注重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確定私有財產權優先原則。這是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實現法律意義上平等保護的重要要求,也是促進經濟發展、平衡社會權利紛爭的重要步驟,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注重私有財產權保護和尊重的歷史發展趨勢。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結構轉型升級階段,政府鼓勵廣大民眾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資金創新創業,民間借貸融資活動也就是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時代背景下發展壯大起來的。基于這樣一個特定時期和特定條件,面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存在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我們期望能尋求一種更好的制度構建,從而實現經濟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優,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夠得到最有效的解決,從而實現民間借貸作為國民經濟發展催化劑的有益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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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借貸糾紛;程序;實體;裁判觀點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深化發展,新的特點、新情況、新問題、新的糾紛不斷出現,青島市中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也呈現出許多新的情況和新的特點,需要在審理案件和解決糾紛時加以深入思考,找出相應對策。
一、 爭議焦點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爭議焦點可分為程序與實體兩方面,實體方面的問題高達70%,但隨著民事主體法律意識的不斷加強以及律師專業素質的不斷提高,程序問題也越來越受關注。
(一)程序方面。該類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于主體是否適格、管轄權異議、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及訴訟時效等方面。
(二)實體方面。借貸糾紛案件在實體方面的爭議焦點絕大部分圍繞借貸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其所占比例高達42.22%,而實踐中借貸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否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也是比較常見的爭議問題。
二、 裁判結果
(一)二審案件的裁判結果。青島中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二審結果發改率達27.27%。其中5個發回重審的案件,有3份判決的理由均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三)項,即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另2份除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外,還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四)項,即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二)管轄權案件的裁判結果。在摘取的45件借貸糾紛案件中,有4件屬管轄權異議,但青島中院都作出了維持的裁定。
三、 裁判觀點
(一) 程序問題
1.借貸合同糾紛案件的適格主體為借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而非該借款金額的實際使用人。
上訴人張維波因與被上訴人周延貴民間借貸糾紛案中[(2014)青民二終字第144號],上訴人辯稱,其是代姜誠誠給被上訴人書寫借條,實際借款人為姜誠誠。青島中院認為,2014年2月27日上訴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條,即便該款項實際為姜誠誠所用,但姜誠誠以擔保人身份簽名,上述事實證明上訴人是實際借款人,姜誠誠是擔保人,上訴人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此,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責任主體,應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
2.合同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此外,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施行,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確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應以新司法解釋為準即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中“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不再適用。
(二) 實體問題
1. 借款人出具借據,且貸款人實際交付借款,雙方借貸關系成立。
上訴人周健與被上訴人青島玉柘木業有限公司民事借貸糾紛案[(2014)青民二終字第196號]中,原審法院認為,玉柘公司主張其于2012年10月18日給付周健20萬元系借款,周健雖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該筆款項系玉柘公司替他人向周健償還借款,但周健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以為提交證據證明其與玉柘公司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故對玉柘公司主張該20萬元系借款予以支持。上訴人于上訴期間提交的證據證明:①被上訴人股東分別為張守玉、張吉春、張桓;②在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萬元以前,上訴人曾支付張守玉10萬元,支付張吉春8萬元。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僅憑該銀行轉賬憑證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借貸關系證據不足。
2.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在上訴人藤素英與被上訴人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園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2014)青金商終字第62號]中,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系期間,藤素英應與王波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青島中院認為,結合①上訴人與王波于2004年6月26日簽訂了關于收入與債務相互獨立的協議書,②兩人于2009年10月4日將上訴人單獨購買的房產產權進行公證,該兩份證據,認定上訴人與王波對于家庭財務收入和支出相互獨立。上訴人對于本案借款,既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實際使用款項,不應對王波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借貸合同中的借款金額為借貸合同記載的金額,但貸款人未足額交付的,以貸款人實際交付的金額為準。
在上訴人紀毓德與被上訴人欒志強民間借貸糾紛案[(2014)青民二終字第114號]中,欒志強在一審中辯稱,人民幣10萬元的借條紀毓德實際只交付了9.7萬元。原審法院認為,紀毓德提交的借條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紀毓德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結合欒志強提交的借條及雙方陳述,確認紀毓德實際支付欒志強借款的數額為9.7萬元。而青島中院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上訴人支付9.7萬元的主張,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10萬元借款。
四、 結語
本文是對青島中院近兩個月來已公布的借貸糾紛審判案例的簡單梳理,從中我們可以看出:當前借貸多采用書面形式、債務人逃避債務的手段增多、借貸合同的形式多樣等問題,因此借貸糾紛所涉及的各項法律問題還有待于我們進一步的學習研究。
參考文獻:
[1] 張濤著.民間借貸法律問答[M].天地出版社, 2008.
一、民間金融存在的效率性
時下關于民間金融的討論可謂如火如荼,吳英案的出現更是讓民間金融的合法性問題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作為一種非正規金融,民間金融可謂是游離在法律體系之外的自發體系。一般而言,民間金融是指未被登記、不被正規金融法律所監管的基于民間信用的一種融資模式,其主要的存在形式包括民間借貸、合會型融資、私募基金融資等。Mckinnon(1998)的金融抑制理論和 Shaw(1973)的金融深化理論認為,民間金融是金融抑制下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被壓至均衡水平以下形成的,儲蓄者和放貸者都愿意在民間金融市場獲得均衡收益,從而形成正規和非正規的二元金融結構。在 Stiglitz 和Weiss(1981)的信貸配給理論之后,多數經濟學家都認為正規金融市場上非對稱信息和過高的合同執行成本是導致民間金融產生的主要原因。應該說,民間融資模式是市場力量自行運作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市場規律,具有效率性。這主要表現在:第一,民間融資為民營經濟、特別是中小企業的發展和農村地區經濟發展提供了有利的資金支持。由于正規金融的貸款偏好及其繁瑣的貸款程序,使得中小企業、農民等在正規金融市場上募集的資金有限融機構難以有效克服信息不對稱造成的逆向選擇問題,而非正規金融則在收集關于中小企業的“軟信息”方面具有優勢,這種信息優勢使得非正規金融廣泛存在。具體而言,民間融資與的以銀行為代表的正規金融融資方式相比較,民間融資比正規金融程序更加簡便、操作更加靈活,更容易激發民眾對投資熱情和激情,因為民間融資的地緣、人緣、業緣等特點,對貸款人的企業經營狀況及信用有著更深刻的了解,民間融資因為其自身的特性,融資手續簡便,不用提供擔保和證明,主要融資范圍主要限制在于融資人有關系的朋友、鄰居、附近的村民之間。中國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的研究報告顯示:截至2011年中期,中國民間借貸余額同比增長38%至3. 8萬億,占中國銀行體系總規模約33%。3.38萬億民間融資的構成情況,其中30%資金來源于內部職工和企業相關產權單位,19. 9%來自于其他企業,19. 6%來源于合法的民間融資中介機構。另據調查統計,在民營企業的主要資金來源中,繼承家業、勞動積累以及合伙集資即所謂內源融資的比重占65.2%,而銀行與信用社貸款等外源融資僅占 10.7%。以上證據充分說明了民間金融體系的效率性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民間金融的存在不僅彌補了正規金融的不足,優化了資金的合理配置,而且民間融資由于與正規金融形成競爭關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正規金融的發展。由于我國城鄉二元結構的特點以及地區發展的不平衡、行業發展的市場化以及自由度的不充分,正規金融機構為了降低成本跟防范風險,更傾向于還款能力好具有累積效應優勢的大中城市和大型企業,這使得農村地區和中小企業的資金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實際上,從全球范圍來看,融資困難是制約各國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的瓶頸。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小企業由于缺乏可靠的信用評級和規范的治理結構,難以直接進人資本市場融資。另一方面,中小企業無力為銀行提供足夠的擔保,也難從銀行借貸。民間金融雖然在范圍、規模以及資金實力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卻能夠根據市場需求對投資風險做出理性評估,對資金進行靈活、有效的配置。但市場自發性發展到一定程度便會出現盲目性,進而導致非效率性、甚至違法犯罪行為。例如在國家采取緊縮信貸政策的領域(如房地產等),嚴格的貸款條件使這些行業的企業難以得到急需的資金支持,不得不求助于地下錢莊等非法資金來源,客觀上誘發了地下錢莊等非法融資機構的發展。與此同時,民間金融也成為洗錢的重要途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縱容犯罪的作用,因而需要對其進行法律規制。
二、我國現行民間金融法律規制的實證法分析
根據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可知,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民間金融的合法性從根本上便源自憲法中有關公民合法財產權利保護的這一基本規定。應該說,財產權是公民自治權的核心之一,對于公民社會的形成以及國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義。公民的財產權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包括所有權人對自己財產使用、處分的權利。因此,運用自有資金放貸是市場主體的合法財產權利,這也符合《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例如,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物權法》和《擔保法》確立了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規則,債權人可以選擇設定保證、抵押、質押、留置以及定金等擔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以下的范圍內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第八條則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六條規定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貸款通則》、《關于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卻規定:“禁止企業間的借貸、禁止企業未經法定程序以股權、債權.或者其它權益性融資。”《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也對《刑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進行了行業性解釋。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而所謂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從法律效力上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效力級別屬于行政法規,但規定合法的民間借貸的《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的效力級別屬于法律。此處反映出針對民間金融我國現行的行政法規與法律之間好像存在沖突,實則不然。從國家法律允許民間借貸的事實并不能推出法律允許公民、企業和其他組織未經批準,像金融機構那樣用所吸收的資金去發放貸款,去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民間金融的法律監管在制度層面上還處于半真空狀態。之所以是真空狀態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民間金融的合法性進行明確規定,而之所以說是半真空狀態是因為我國法院和監管機構以往的一些規定和做法對民間金融采取的打壓和抑制態度,民間金融的效率性和必要性認識不足。鑒于此,是有必要對從立法上加以明確規定,使得民間金融從地下走到地上,理順當前針對民間金融之法律規制的混亂狀況,因勢利導,使得民間金融走上正確的發展道路,更好地為經濟發展和社會事業服務。
三、結語
民間借貸案件的特點和規律
·案件數量急增,借款規模大,利率高
2008年1—8月,上虞法院共受理2257件經濟糾紛案件,其中民間借貸案件1159件,占民商事案件總量的51.35%,同比上升81.66%,遠遠超過買賣合同、借款合同、農村承包合同等傳統經濟糾紛案件,總體上表現出民間借貸案件急增的態勢。
2008年1—8月受理的1159件借貸案件,訴訟標的總金額達2.12億元,同比上升了444%,這些案件基本上借款規模都很大。其中,被執行人為紹興薩博通信設備有限公司和上虞市薩博照明電器有限公司的47件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中,涉執行標的3000多萬元。再如龔某民間借貸糾紛系列案,共有案件15件,合計標的達3500余萬元。
國家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利率不得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按目前銀行貸款年利率7.5%計算,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月利率不得高于2.5%。然而,大部分民間借貸案件中雙方約定的月利率基本上都在5%至10%之間,有的甚至出現日息1%的約定,部分案件還出現逾期歸還則每日借款總額1%的違約金這種變相高利貸的現象。
·借貸行為中違法、非法情況突出
部分當事人是為了賭博才借款的,但在借條中不會注明,庭審又拿不出證據,因此法院也很難查明。民間借貸的違法性主要體現在高利貸上,幾乎所有的借貸都是超過國家規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有的還會再約定高額違約金。這類違約金都是以每日百分之幾來計算,與利息無異,實際上是變相高利貸。還有,很多借條上只寫明借款數額,沒有寫明利率,訴訟時當事人也不主張利息,只要本金,但實際上貸款人在給付現金時已經將利息扣除,這也是違法的,違反了民間借貸不得提前扣除利息的規定,提前扣除的利息要從本金中扣除。
討債中的違法現象更是普遍而觸目驚心。部分擔保公司、私人借款往往與黑社會勢力有聯系,因索取債務而導致的非法拘禁、扣押人質甚至綁架案件增多,成為危及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在民間借貸形式下,還隱藏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金融犯罪活動。
·涉訴的瀕臨停產倒閉企業日益增多
2008年1至8月,我院共受理因民間借貸而瀕臨停產倒閉的有8家企業共164件訴訟案件,涉案標的達7954萬元。具體為,紹興薩博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涉案標的2802萬元,上虞市輝瑞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涉案標的2212萬元,上虞市恒迪光電有限公司涉案標的1200萬元,上虞市五車堰紙箱廠涉案標的605萬元,上虞市鼎鑫模塑廠涉案標的485萬元,上虞市崧廈吉利羊毛衫廠涉案標的達335萬元,上虞市薩博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涉案標的190萬元,上虞市崧廈龍凱傘廠涉案標的125萬元。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有國際、國內兩個因素。國際上,全球經濟不景氣,美國的金融危機產生全球性經濟危機,更使中國今年出口貿易量大幅下降,嚴重影響了上虞市外向型的民營企業,很多企業因產品銷路問題而停產倒閉。在國內,我國經濟也遭遇寒冬,金融危機對我國經濟的影響日益明顯,中小企業的生存日益艱難,以致出現部分企業資金鏈斷裂甚至停產倒閉的現象。
·案件送達難,被告多不出庭
借貸案件多是貸款人多次催討無著、借款人債務累累不得不外出逃債才進入訴訟程序的,這時的被告往往是下落不明。被告不出庭對案件的審理產生很多不利影響。
在程序上,因為被告外出逃債,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往往失敗,法院不得以只能改用公告送達。由于我國法律規定,公告送達的時間為兩個月,這樣再加上案件的審理時間,一個民間借貸案件最少需要兩個半月才能審結,這在如今訴訟爆炸、案多人少的環境下,占用了很多審判資源,也容易使案件超出審限,這正是造成法院現在 “三多”局面中“未結案多”的重要原因。
在實體上,因為被告不出庭,對案件的審理影響更大。被告不出庭,使得庭審中質證、辯論兩階段原告方一方主導,具體可能會產生以下不利影響:借款是否用于賭博等非法活動難以查清;只寫明借款數額未約定利息的借條難以認定貸款人是否已將利息從中扣除;是否為“陰陽借條”也不易認定;對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已有部分歸還難以認定。
應對民間借貸案件的策略及措施
筆者針對民間借貸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認為當前應在把現有審判制度用好、用盡的前提下,探索制度創新和審判思路創新,具體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措施:
加強學習和調研,深入研究新類型、復合型案件。
首先,著力提高審判人員的思想政治覺悟。引導審判人員牢固樹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尤其注重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慎重審理涉及困難企業的訴訟案件,著力促進社會穩定。
其次,大力提高審判人員的業務能力,練就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火眼金睛。通過召開庭務會,組織干警調查研究、交流經驗,共同提高業務能力;認真學習法條和法律精神,保證法律準繩的公正性;同時在細節上下功夫,深入調查,增強對借條、當事人陳述真假的辨別能力,針對被告不到庭、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必要時主動調查取證,堅決查清是否為高利貸、資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動。
·充分運用調解制度、簡易程序,最大程度減少社會矛盾
大多數民間借貸案件本身屬于鄰里糾紛,適用調解能讓這種糾紛化解于和氣之中,大大有利于社會穩定和建設和諧社會,而且有利于節約審判資源。針對民間借貸案件的特點,我們應在立案、審理、執行的各個階段,都積極主動適用調解制度,同時,與指導民間調解有機結合,與人民調解室形成互動,拓寬調解輻射面。實踐證明,運用調解制度解決民間借貸糾紛十分有效。
部分民間借貸案件事實清楚,標的也小,在不影響案件公正的情況下,我們提倡與訴訟機制相結合,積極擴大簡易程序審理范圍,最大限度促成當事人對話和溝通,節約司法資源,這樣也能大大提高審判效率。
·注重社會效果,慎重審理涉及困難企業的案件
鑒于這些企業在市民就業、發展經濟、促進社會穩定方面的重要作用,在不影響公正司法的情況下,發揮能動司法作用,對有發展前景的困難企業予以適當的扶持,是十分必要的。
對涉及有發展前景的困難企業的借貸案件,我們在依法審理和執行的前提下,應慎重采用財產保全措施,盡可能采用調解方式化解糾紛,盡可能減少有挽救希望企業的關門倒閉,盡可能適用司法重整和和解程序。
能動司法,積極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根據今年立法計劃,為做好《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從7月份開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聽取省政府法制辦、省政府金融辦關于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赴溫州、瑞安開展立法調研,聽取了溫州市政府關于溫州市金融改革及民間融資活動基本情況的匯報,征求了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金融專家、各融資主體對條例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召開了有7個省級相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座談會,征求意見。省人大常委會馮明副主任參加了座談和調研活動。財政經濟委員會9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溫州是我國民營經濟發展最早、民間資本最為充裕、民間融資最為活躍的地區之一。長期以來,溫州民間融資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部分中小微型企業和“三農”融資難題,增強了經濟運行自我調整和適應能力,在彌補銀行信貸不足、滿足部分市場主體融資需求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溫州民間融資基本上處于自發和無序狀態,存在較大的風險隱患。同時,溫州作為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在先行先試探索實踐中,一些先進的制度設計、監管方式和實際操作,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確定和規范,為全國地方金融改革提供借鑒。
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加快制定溫州民間融資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較好地體現了地方立法特色。同時,根據調研情況,提出以下意見建議。
一、關于民間借貸主體。根據條例草案第二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企業之間的借貸也屬民間融資范疇。在有條件的放開企業間借貸限制的同時,也要看到企業間借貸畢竟不同于正規金融,具有一定風險,需要加強對企業間借貸的規范管理。建議增加條文規定,明確非金融機構不得以放貸為主業,嚴格規制非金融機構以牟利為目的,專門進行對外放貸甚至通過對外吸儲來維系資金鏈周轉的行為。
二、關于民間融資服務機構。條例草案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對民間融資服務機構作出了規定,構建了較為完整的民間融資服務體系。為便于規范和監管,建議進一步明確三類民間融資服務主體的定義,對設立條件及監督程序、行業規劃、數量控制第內容作出具體規定;對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的經營范圍進行限定,僅限于民間資金管理、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不得兼營其他業務。此外,鑒于國家和省對小額貸款公司有關事項已有明確規定,條例草案不必再作規定,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內容。
三、關于民間借貸利率。在立法調研中,對民間借貸利率是否進行適當的行政干預,設定處罰利率上限的問題爭議較多。考慮到國家正在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以及利率本身屬于中央權力范圍。我們認為,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對利率問題只作原則性規定是合適的,建議將“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修改為“國家對利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關于民間借貸的備案制度。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民間借貸的備案制度,這只是從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設定備案,而不影響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備案制度對民間融資陽光化、規范化,塑造良好的溫州民間借貸信用體系有重要作用。建議進一步明確備案的法律形式,并明確備案的內容,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材料、履約情況及合同重大變更等情況。
五、關于民間融資監管與風險防范。金融風險防范是金融工作的生命線,在推進民間融資陽光化、規范化的同時,也要強化風險防范意識,特別是要注意防范民間融資所可能引發的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章監督管理中,進一步明確政府的主體責任,研究設置相關配套制度,規定有關風險防范和應急聯動機制。可賦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相關賬戶的調查取證及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等相應職權,并對監管權進行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護民間融資當事人。還應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自我約束作用,增加相應條款。
同時,建議增加有關風險處置機制內容,對條例草案規定的應登記而未登記的民間融資糾紛,法院可暫不受理,先交由聯動處置機制進行甑別、處理。可先通過破產程序等平臺來處置,有助于查清涉嫌非法集資活動的相關事實,集中化解民間融資風險。
六、關于法律責任。調研中普遍反映條例草案對法律責任的規定總體處罰偏輕,造成違法成本低問題。一些禁止性規定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被監管單位和個人不配合監管的法律責任缺失(條例草案三十三條);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違規從事部分禁止業務的法律責任缺失(條例草案第九條);高利轉貸牟利的法律責任缺失(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建議對相關條款作進一步研究,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強化對發生風險后監管機構法律責任的追究。
七、其他具體修改建議。
1.建議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明確出借的本金應當是自有合法的資金,增加規定出借人權益保護的條款。
2.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對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募集的登記制度作了規定。建議應按照設定行政許可的標準來表述條文的相應內容,增加設置相應的救濟途徑等。
3.目前,國家已對證券公司即下屬專業資產管理機構,建立起了明確、專門的監管體系。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范圍過寬,建議根據國家規定的專業資產管理機構不納入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范疇,并對該條規定的“特定的生產經營項目”進一步明確。
4.對備案信息是否采信,不僅由商業化運營的金融機構自主決定,更大程度上取決于備案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強制規定并無意義。建議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作進一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