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部丰满熟女富婆视频,托着奶头喂男人吃奶,厨房挺进朋友人妻,成 人 免费 黄 色 网站无毒下载

首頁 > 文章中心 > 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土地管理法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土地管理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小產權房;集體建設用地;宅基地

人們對小產權房問題的關注并沒有因金融危機和政府不斷抑制房價上漲的舉措而有所降溫,近年來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又時刻牽動社會各界關注小產權房的神經。長期以來小產權房建設和交易屢禁不止,帶來的各種糾紛已經成為一大社會隱患,現行制度障礙致使相關部門無法有效治理小產權房,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僅關系中國未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力度,也關系小產權房未來可能的治理機制和命運。應以《土地管理法》修改為契機,治理小產權房,以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構建和諧社會。

1 小產權房的現行法律地位

“小產權房”是指建設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并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銷售的住宅房屋。依據占地性質不同,小產權房分為三種類型:建設在農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設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設在農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給非本集體成員的住宅房屋,既包括農民對外轉讓的自住住宅,也包括投資方在宅基地上建設并對外銷售的商品住宅。小產權房的典型形態是以銷售為目的在集體土地上開發的商品住宅,不同類型小產權房的法律性質有所不同。建設在農用地上的小產權房,明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嚴重威脅耕地保護目標實現,有關部門往往采取嚴厲的制裁措施。宅基地上小產權房的法律性質則較為復雜。涉及小產權房的法律規定有《憲法》第10條第4款,《物權法》第151~153條,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條、第59~63條。從這些規定來看,既未禁止農民轉讓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對受讓對象做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來,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規定,則對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住房的轉讓做出超出法律范圍的限制,從不同角度將宅基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對象限定為本集體成員之內的農民,禁止將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給非本集體成員尤其是城鎮居民。應如何看待這些政策性規定呢?首先,關于宅基地使用權部分。《物權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如果將該條理解為授權性規定,則這里的“國家有關規定”使得宅基地使用權這一用益物權受到了包括上述國家政策性規定在內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限制,那么,上述政策性規定雖然不是法律,但其對宅基地使用權這一基本民事權利部分進行的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關于農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權。《物權法》對此并未做出特別限制,應當認為農民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4項權能在內的完整所有權,農民可以對其享有合法所有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進行自由處分。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房屋的可流轉性與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可流轉性就產生矛盾。在這種情形下,是遷就并維護農民對房屋的所有權而犧牲國家在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管理上的利益?還是相反的價值取向?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上述政策性規定選擇了后者。但農民的房屋所有權無疑是公民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權利,上述政策性規定對農民的房屋所有權做出限制顯然是不合適的。盡管如此,這些規定卻在實際生活中發揮作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門不為轉讓給非本集體成員的農民宅基地和房屋發放產權證。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對此種轉讓行為持否定態度。由此可見,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宅基地上房屋,農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產權證,但一旦轉讓給本集體以外的成員,則成為不受國家保護的小產權房,轉讓合同不被法律認可,受讓者也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取得產權證,從而無法取得受讓房地產的物權。

2 小產權房治理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產權房要雙管齊下,一方面從源頭上遏制小產權房的開發銷售,另一方面要妥善處理已有小產權房,這均以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城鄉土地使用不平等和城市房地產市場扭曲的狀況為前提。

2.1 推行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構建城鄉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傳統的征地供給模式已經越來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形勢的需要,改革征地模式已經迫在眉睫。從政治上看,近些年來因征地引發的大量甚至是激烈的社會矛盾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的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扮演的“土地投機商”的角色極大地損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從經濟上看,目前的城鄉二元結構已經嚴重制約了中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通過征地模式為城市發展提供廉價土地和資金的發展模式必須得到扭轉。

2.2 允許集體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設,打破城鎮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壟斷

從立法上禁止集體土地上的商品住宅開發完全沒有必要,明智之舉是承認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規制。此外,應當將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商品房開發納入城鎮房地產開發管理的軌道,從開發到銷售到物業管理都實行與國有土地上商品房開發一樣的管理,最終打破城鄉住房二元化態勢,實現城鄉統一的商品房市場。

土地管理法范文第2篇

1998年8月29日,國務院通過了新修《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并已在1999年月1日起實施,新土地管理法的頒布,標志著國家在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基本國策等方面加大了力度,標志著土地管理工作在法制軌道上又邁出了一大步,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戰略意義。土地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包括地籍管理和土地利用管理兩大方面,其中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礎,要認真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首先必須做好地籍管理工作,只有加強地籍管理,才能及時準確反映土地利用現狀,掌握建設用地情況,為建設用地審批、土地利用規劃的制定提供依據。

地籍通常是指記載有關土地的位置、界址、數量、質量、權屬和用途(地類)等基本狀況的登記簿冊,也可形象地將地籍比喻為土地的戶籍。地籍管理則是建立這類簿冊而采取的一系列工作措施。主要針對城鎮用地和農村用地,做好權屬調查、土地登記、土地分等定級、土地統計以及土地擋案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因此,地籍管理是地籍工作體系的簡稱。在我國歷史上,地籍早期是一種以土地為對象的征稅簿冊,是歷代政府登記土地作為收田賦的譜冊。“秦始皇三十一年(公元216年),始令黔首(即人民百姓)自實田土以定賦,東漢秦彭做山陽太守時,按當地田畝多肥瘠,編立文簿,藏于鄉縣。后中央政府將其所立條式通令各州縣仿行。全國普遍造地籍冊,始此”(見《辭海》)。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地籍的概念有了很大的變化,地籍的含義已包括著有關土地的自然狀況、社會經濟狀況和法律狀況的調查與登記,所獲得的資料不僅限于簿冊,而且還包括有關文件、數據和圖件,地籍還包含著眾多的要素,它不僅包含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等要素,而且還應包括土地上附著物的權屬、位置、利用現狀等要素,使地籍的含義從賦稅或權屬這單一概念中擺脫出來,故現在地籍是指土地的諸要素隸屬關系綜合成統一體的總稱,是有關土地的檔案資料,它為國家經濟建設各有關部門服務,形成為多用途地籍,這是國家經濟建設的需要,也是科學技術發展的必然趨勢。

由于建立地籍的目的和任務的不同,地籍管理的內容也不同。以財政目的為主的稅收地籍,地籍調查只要能解決以下兩個問題就夠了:一是向誰收稅;二是收多少稅。以多種功能為目的的多用途地籍,除作為財政稅收的依據、法律權屬的依據外,還為土地利用規劃、管線、通訊設施、城市建設規劃、交通道路規劃及其他各種經濟建設規劃服務。以法律為目的的產權地籍也具有為稅收服務的功能,但除此之外,它還具有更重要的功能,即保護權屬單位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務是維護社會主義的土地關系,促進土地的合理開發、利用,為編制計劃、利用規劃、制定有關土地法規等提供有關土地方面的自然、經濟和法律方面的基礎信息,管理土地權屬,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而來的行政、經濟、法律和技術的 綜合措施體系。地籍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工作,土地的分等定級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地籍檔案的建立與管理。為了能獲得地籍工作中所必須的土地權屬界線、位置和面積等各項資料,就必須進行測量工作,從而為地籍管理提供文字、數字和圖件等測繪基礎資料。地籍管理不是一次性靜態工作,為了保持地籍資料的現勢性,滿足土地管理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必須注意及時掌握土地信息,特別是權屬狀況的變化。

截至2000年底,全國共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2 200萬本,占應發數的85%;集體土地使用證1.5億本,占應發數的68%;集體土地所有證180萬本,占應發數的28%。初步建立了土地調查統計制度。從1996年開始,每年開展土地變更調查,查清了土地利用現狀變化情況。城鎮地籍調查完成面積達3.4萬平方公里,占應完成的74%。地籍信息化建設步伐加快。目前,全國大部分市、縣建立了土地利用現狀屬性數據庫,400多個市、縣建立了土地利用現狀圖形數據庫。

近年來,我國地籍管理工作在土地登記、土地調查統計制度和地籍信息化建設面取得了長足進展。土地登記制度已基本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的全面建立已成為土地用途管制和有效保護耕地的堅實基礎和有力保障。今后幾年,我國地籍管理的主要目標是:完善土地產權管理制度,健全土地調查統計制度,建成覆蓋全國的土地遙感體系,初步形成全國地籍管理信息網絡,土地產權管理得到加強。幾年來又開展了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調研,制定了擴大農村集體土地登記發證覆蓋面的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并開展了試點和示范區建設。這項工作的政策和技術準備工作已基本完成,即將全面推開。地籍管理還為征收土地稅提供了準確的資料,2000年稅務部門采用地籍資料征收契稅142億元、土地使用稅65億元、土地增值稅8億元。

由于近幾年來,土地行政訴訟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特別是請求撤銷土地使用證等案件遠遠多于請求撤銷土地行政處罰案件。主要原因是土地登記行為不完善等問題而引發的官司,作為依法行使政府的職能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引以為戒,高度重視地籍資料的完善和土地登記的規范性。否則,還會引發更多的請求撤銷土地使用證等問題案件產生。

從全國范圍看,我國現階段地籍管理正處在起步階段,同世界各先進國家相比,在某些方面還有一定的距離。當前,我國地籍管理應以開展城鎮和農村基層的日常地籍管理為重點,建立符合基本國情需要的地籍管理新體系。所以目前地籍管理工作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土地登記尚未做到全覆蓋,法律地位還不高,作用還沒有充分發揮。自動化、信息化的水平不夠高,地籍管理手段尚未徹底擺脫手工作業和半手工作業狀態。地域發展不平衡,部分地區領導對地籍管理在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中的地位缺乏足夠的認識,致使當地地籍管理工作缺乏足夠的物質障。另外由于技術手段、資金、人員和工作進度要求等原因,土地登記不夠規范,其中,覆蓋不全是目前影響土地登記制度正常運行的最大障礙。

土地管理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提地流轉、土地征用制度、閑置土地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資源,是農業生產的基本生產資料,生民之本。農業豐則國家盛,農民富則國家穩。我國人口眾多,是一個土地資源非常貧乏的國家。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增長、城市化進程加快、生態惡化等原因,對土地資源的需求不斷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很多地方普遍存在著只顧眼前的利益,而忽視了長期的利益,以犧牲寶貴資源為代價來換取發展速度,這不僅影響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且還危及后代的生存生活條件。因此關于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等各個方面的立法完善尤為重要,運用法律手段管理土地,切實保護土地資源。

一、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法律

對于集體土地流轉我國法律法規是嚴格限制和禁止流轉的。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這條規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從法律制度上嚴格地將農村集體土地拒之于市場門外。實際農村土地市場卻是客觀存在,而且是興旺不可抑制的,現在各地的農村中,包括集體土地、鄉、村企業用地、農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現象十分普遍,不僅涉及耕地流轉、拍賣,還有宅基地拍賣、鄉鎮企業用地交易等非農用地市場交易。這不僅不利于市場秩序的正常進行,而且還流失了大量的國家稅費,并且不利于提高耕地利用需求和農業生產力,容易引起各種社會問題。顯然,目前禁止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條款已滯后于當前土地利用的現實,所以,要修改相關與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抵觸的法律。建議修改《土地管理法》中關于禁止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出讓、轉讓、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規定,使耕地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可以流轉。因此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制度建議最好能變堵為疏,不斷地明確和完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方式、條件和范圍,從而確保農民成為土地流轉收益的最終受益者。

(一)明晰產權界定 ,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或抵押,并且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權利人應該提交相關的材料到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的登記、變更等相關權利,使得登記后土地權利能更好的受國家法律保護。

(二)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開展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通過開展發證工作,向農民發放土地和宅基地證件,給農民以主體資格,就可以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主體,增強農民對土地的財產權的控制力度,從根本上為集體建設用地全面入市創造良好的條件,對于將集體土地納入到統一的土地市場管理體系中,在國家法律的主導下,引導農村土地市場規范有序流轉。

二、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一)建立土地征用聽證程序。建立聽證程序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參與程度,聽取他們的意見。聽證制度是解決征地、被征地雙方的存在爭議和矛盾的有效途徑。在工業化和城市發展過程當中,地方政府與被征地者之間在分配土地增值利益上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幾年出現了很多與征用土地有關的集體上訪現象,同時由于征地引發的和矛盾也日益增多,嚴重地影響了政治穩定,和諧社會的構建。主要原因是沒有平衡好雙方的利益,要使得雙方的利益能夠平衡,就要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的意愿,只有把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擺平,社會才能穩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建立起公平、公正的聽證制度,防止“公共利益”被無限擴大。

(二)完善對被征地農民補償及安置措施。提高補償標準,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隨著經濟的發展,已經不能符合現在的征地需要,應當修改我國《土地管理法》中關于補償的規定,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標準,堅持市場化,確定補償標準時就高不就低原則,建立完善土地補償機制,是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利益補償問題的重要前提,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土地征收補償爭議不應該由實施征地的本級人民政府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在該條例中可以看出實施征地的本級人民政府既是當事人又是裁判者,所以很難保證在征地過程中的公平和公正,政府在這個過程中既有裁決權又有定價權,被征地者在這兩個程序中都是和一個部門打交道,相當于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讓一個當事人自己當法官判案,將對方置于不利的處境中,所以建議對補償方案有爭議和矛盾的不應該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以確保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的公平。

(四)把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中來,利用一定比例的征地款,為他們辦理各種保險,讓他們能夠擁有和城鎮居民同等的待遇,實現與城鎮社保的對接。建立多元化的社會保險費用籌集機制。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的專項社會保障資金,并專戶儲存,由專門機構管理,達到退休年齡的,按月發放養老金,有利于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三、閑置土地無償收回的處罰

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中第37條這樣規定“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這條規定國家從可持續發展的經濟角度出發,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閑置土地的規定是合理的,與此同時土地使用者大量的閑置土地會造成資源浪費,因而給予土地使用者經濟上的處罰也是的合理的。從國家的角度來說,出讓土地的最終的目的是保障高效利用的土地,為了公共利益,實現國家對國有土地所有權的經濟利益和土地資源的管理,而不是處罰。國家對于在處罰的時候沒有考慮到個人利益,更多的是公共利益,應該以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保護形成合適的比例,達到平衡。所以,建議修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無償收回作適當修正。首先,如果是房地產,沒有按規定的時間建設的,應該逐年提高土地閑置費的比重。例如,第一年占出讓金的8%,第二年是15%或者更高,這樣可以加大開發商囤積土地的成本。其次,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一定比例的退還已收取的出讓金,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處罰,從理論上講,不應該給予土地使用者任何費用。但是,因為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相比較大,使用期限長,無償收回將給土地使用權人造成巨大的損失,這種行為過于嚴格。所以土地主管部門對于沒有按時使用而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應按照一定比例退還部分出讓金,這樣可以公平行政。

《土地管理法》的修訂工作會影響億萬百姓切身的利益。人們對土地的需求量也增大,但是土地是有限的,現在的土地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會越來越突出,人口數量的迅速增加和產業發展之間爭地,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來處理,要協調好公共利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等利益,利用的就是法律手段,《土地管理法》的修訂不斷地協調這些矛盾,滿足人們的各種需要,促進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加強政治穩定,構建公平、公正、和諧的社會。(作者單位:甘肅蘭州市西北民族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王權典.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問題研析.

土地管理法范文第4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按》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劃撥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措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城、鎮、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地和空閑地。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依法實施土地監察。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鎮土地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必須到原土地登記發證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一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基本農田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集體荒山、荒地、灘涂,用于發展農、林、牧、漁業等項生產。開發單位和個人對開發的土地享有優先使用權,并按國家規定減免農業稅。

第十四條  從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鄉村道路等農業建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業發展建設規劃履行報批手續。占地三十畝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占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級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城鄉非農業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調整。

荒蕪費按規定上交地方財政,納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制。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八條  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復墾恢復用途的,礦方可辦理征用手續。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一年辦理征用拆遷手續。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稅減免手續。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被征地所在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建設用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鋪設道路等,確需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規牽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第二十第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征用土地和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的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五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劃區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塘、葦塘、菱角糖、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設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木草地等,為該魚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搪、葦塘、灌叢、草山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總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遇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上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責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標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定交納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

第二十七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著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三十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的,由本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新蔬菜基地開發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根據規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三條  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定核減農業稅。

第三十四條  由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定補辦征用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有償出讓或者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使用;也可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臨時耕種,國家建設需要時,承租人應即交還。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必須按規劃進行,沒有進行規劃或者規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一規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九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鎮居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另行規定。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四十條  鄉(鎮)村企業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報批。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四十一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鄉(鎮)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稅。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合體等從事非農業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四條  農民進入集鎮務工、經商,需要用地建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劃選址,統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五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六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行征地、用地協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雙方按非法買賣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罰款必須在規定時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定上交國庫。

第四十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不按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其權屬不受法律保護,并可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除按前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并可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土地管理法范文第5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促進我省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實行耕地占用補償制度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第三條  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市轄區或鄉(鎮)設立土地管理機構,負責該區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登記發證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該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城市房地產權的登記發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本省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土地登記發證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實施。

省人民政府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直接登記發證。

第七條  土地確權、登記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規則和標準,采用統一的登記文件式樣。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有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九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抵押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

第十條  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人在申請土地登記時,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其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導致登記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予以登記而不登記或登記不當應予以糾正而不糾正的,可責令限期登記或糾正。

第十二條  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人擁有合法土地權利的法律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銷毀。

實行土地證書的定期查驗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計劃

第十三條  縣、鄉(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區應當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林業用地區、城市(含建制鎮,下同)建設用地區、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區、自然與人文景觀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和禁止開墾區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適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落實到規劃圖上,并予以公告。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等專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十四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的計劃管理,嚴格執行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擬訂執行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將計劃指標逐級分解下達。

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節余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土地調查和統計的規定,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和統計,并如實上報土地調查和統計結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如實提供土地的權屬和利用狀況等有關資料,不得阻撓土地調查和統計工作。

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并作為編制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計劃以及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進行建設用地審批的依據。

第十七條  逐步建立省、市、縣三級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基本農田和其他農用地、城鎮建設用地、水域圍墾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和開發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耕地保護,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有規劃、有計劃地組織新耕地的開發。

第十九條  市、縣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二十條  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開墾新耕地,補足與所減少的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開墾費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劃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而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征用的,市、縣人民政府承擔耕地補償責任。在安排具體項目用地時,由用地單位按規定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無法在本地區開墾出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市、縣,必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指定的區域進行易地開墾,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應當確保當地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減少的,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耕地補償責任。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殖。

第二十二條  開發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制定開發方案,開發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實施。適宜開發為耕地以及其它農用地的,優先開發成耕地或其他農用地。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定給開發單位或個人使用。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批準;三十公頃以上六十公頃以下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開發荒山、荒地六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以及開發荒灘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土地整理。整理后的土地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后,其新增耕地可按國家規定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搬遷改造舊村莊,需占用農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用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置換。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目標和上級下達的耕地開發計劃指標,擬訂耕地開發的年度計劃和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中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等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按“收支兩條”實行管理,統一用于開墾新耕地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五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復墾,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沒有條件復墾或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費可列入生產成本。土地復墾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統一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

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報批時,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按批準權限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以外的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申請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的同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審申請,由建設項目審批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預審,并根據預審結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核定用地指標,向申請人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

(二)申請人向項目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立項審批和規劃許可手續時,必須附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立項審批和規劃許可手續。

(三)建設項目批準后,申請人持《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立項批準文件以及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有關圖件等材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用地后,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供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建設用地時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以下審批權限辦理:縣人民政府可批準一公頃(含本數,下同)以下;地級市人民政府可批準五公頃以下;廣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批準二十公頃以下。超過以上限額的,按審批權限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經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立項的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以及跨地級以上市的項目用地,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三)具體建設項目使用現在的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權限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但為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該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可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建設用地涉及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權限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

建設用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審批結果予以公告;屬于國務院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水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征用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補償;征用魚塘的,按其鄰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補償;征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補償;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鄰近其他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償;征用農民集體所有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鄰近其他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平均年產值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二)青苗補償費

屬短期作物,按一造產值補償;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補償。

(三)附著物補償

拆除單位或個人的房屋設施,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墳墓和其他附著物,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補償標準。

(四)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頃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農用地的,其安置補助費總額,為該農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按前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計征農業稅的土地,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準征用的次年起,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停止計征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當根據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按不高于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準給予適當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組織實施征地:

(一)征地公告

市、縣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范圍內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或搶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補償范圍。

(二)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的產權證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不按規定辦理登記的,不列入補償范圍。

(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登記資料和現場勘測結果,核對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根據核對結果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會同各有關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載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等事項。

(四)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采用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但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用地必須采用公開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程度和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二十上繳省財政,百分之十上繳地級以上市財政,百分之四十留給縣財政,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原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留給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耕地開發。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建設單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后,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規定的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縣、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需要,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償耕地方案,按年度分批次報批。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批準宅基地的面積按如下標準執行: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區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區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主站蜘蛛池模板: 尚志市| 开原市| 通江县| 大兴区| 同德县| 贵溪市| 从江县| 曲周县| 文登市| 桦南县| 修水县| 隆安县| 康乐县| 东乌珠穆沁旗| 武胜县| 吉木萨尔县| 安顺市| 关岭| 大石桥市| 宁波市| 鹤壁市| 岳池县| 湘潭市| 义马市| 盐边县| 兴义市| 武安市| 保康县| 宁陕县| 晴隆县| 丹寨县| 仁布县| 沙雅县| 西峡县| 金寨县| 治县。| 许昌市| 五华县| 宁强县| 汶川县| 右玉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