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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接受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依法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部門和管理職責
第三條 深圳市(以下簡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文化市場發展規劃的制定、整體布局及宏觀調控并履行對下列文化經營項目的行政管理職能:
(一)歌廳、舞廳;
(二)營業性文藝演出、時裝組隊及表演、國際標準舞表演及比賽、社會辦專業藝術表演團體;
(三)音像制品的批發、批發兼零售及營業性播放;
(四)圖書報刊的二級批發及批發兼零售;
(五)美術字畫的展銷及拍賣;
(六)文物的銷售、展銷及拍賣;
(七)文化娛樂經紀機構;
(八)電子游戲機室;
(九)綜合性游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第(九)項等文化經營項目。
第四條 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對下列文化經營項目的行政管理職能:
(一)卡拉OK廳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廳、餐廳中附設文藝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娛樂場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圖書報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術字畫的零售;
(五)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六)桌臺球室;
(七)單項游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項等文化經營項目。
第五條 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管理各自審批的文化經營項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項目可授權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第六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超出《文化經營許可證》核定范圍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無《營業執照》或超出《營業執照》核定范圍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文化經營場所治安、消防進行管理、監督,對文化經營場所保安人員進行培訓及考核。
第九條 稅務、衛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文化市場。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序
第十條 申請從事長期性文化經營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應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有審批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場所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資料;
(三)設施、設備資料;
(四)管理機構及人員配備資料;
(五)經營場所房屋使用證明及地址示意圖。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齊備后,填寫《深圳市文化經營活動審批呈報表》。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臨時性文化經營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應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的,應向有審批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對須報市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立項申請或開業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不答復的,申請人可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內懸掛《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并按證照核定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經營者變更《文化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須到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年審驗證制度。經營者應于每年12月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年審驗證手續。
第十七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東省、市政府有關規定,從經營者的經營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
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應在每月10日前或臨時性文化經營活動結束后10日內繳交。
收取管理費及文化發展專用資金應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票據并執行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經批準的文化經營場所,半年內未營業的,視為自動停業,由原審批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演出資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團體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以下簡稱《演出許可證》);國內其他地區及國外、境外的表演團體按規定取得有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表演團體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時,應攜帶《演出許可證》或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 營業性演出場所接納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的,應簽訂書面合同,并書面告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營業性演出場所,不得接納未辦理《演出許可證》或審批手續的表演團體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文藝演出。
第二十一條 茶座、酒吧、咖啡廳及餐廳中附設文藝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娛樂場所,在管理上視同歌廳、舞廳及卡拉OK廳。
第五章 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
第二十二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的組織。
市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全市文化市場的稽查工作,協調、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動,并對區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業務工作給予指導。
區文化市場稽查機構負責轄區內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活動的稽查工作,并對區內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文化經營活動出現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市文化市場稽查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文化市場稽查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以下簡稱《稽查證》)。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文化經營單位進行例行檢查;
(二)根據檢查情況和公民的舉報、揭發,對有關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經營活動進行調查;
(三)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工具、設備及非法物品實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對遵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和稽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程序執行公務;
(二)為檢舉、揭發違法活動的人和所查閱復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第二十六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二)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向經營單位索取或變相索取財物;
(三)采用違法手段開展工作;
(四)袒護、包庇被查處的經營者;
(五)偽造、篡改、隱匿、銷毀和擴散證據;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動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稽查證》。
第二十八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對文化經營單位和文化活動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應填寫《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應與事實相符,并由當事人簽字。當事人拒不簽字的,由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中做出必要說明。
第二十九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在檢查和調查中認定的違法財物,應依照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違法財物時,須填寫《扣押或查封財物清單》。扣押的非法財物一律按規定登記入庫,專人保管,嚴禁私自占有或外傳。
第三十條 文化市場稽查人員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可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2千元及2千元以下罰款,當場作出處理。
執行當場處罰時,必須有2名以上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在場。
第三十一條 須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由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填寫《立案呈批表》,并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案件調查中應收集的證據主要有:
(一)文化市場稽查現場檢查記錄;
(二)當事人的書面陳述材料;
(三)檢查筆錄(含證人筆錄);
(四)對扣押物品的技術鑒定結論;
(五)錄音、錄像、攝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帳目、票據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及規章,提出《案件調查報告》,報所隸屬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議。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分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銷;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認定當事人有違反治安、工商、稅收等管理法規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認定當事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罰沒財物應同時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三十六條 案件處理完畢后,文化市場稽查機構應填寫《結案報告》,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結案。
《結案報告》連同案件文書、證據等應立卷存檔。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級和下級文化市場稽查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監督。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對繁榮特區社會主義文化有突出貢獻的守法經營單位和個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通報表揚、物質獎勵并頒發榮譽證書。
第四十條 對檢舉、揭發文化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按查獲的非法物品價值或非法所得總額的一定比例予以獎勵。
第四十一條 對秉公執法、廉潔奉公、為特區文化市場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貢獻的管理及稽查人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人民政府可給予通報表揚、頒發榮譽證書、行政晉級的獎勵或物質獎勵。
第四十二條 《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停業整頓,最高期限為3個月。
第四十三條 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臨時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申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擴大經營范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有關經營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不懸掛證照的,處以5百元罰款。
偽造或涂改《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由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不按時辦理年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并處以2千元罰款;超過3個月不辦理年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繳交管理費和文化發展專用資金的,征收部門除責令其補繳外,還應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超過半年不繳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未領取《演出許可證》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演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文化市場的基本內容概要
所謂 文化市場,是指按價值規律進行文化藝術產品交換,和提供有償文化服務活動的場所。
是文化藝術產品生產和消費的中介。
它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能供人們消費并用于交換的勞動產品和活動;二是要有組織這種活動的經營者和需求者;三是要有適宜的交換條件。
主體
文化市場主體一般是指各類文化產業單位。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有房屋附屬設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內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燈、綠化及圍護設施等。但由市政、電力部門管理的除外。
第三條 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于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市區、建制鎮的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農村(包括非建制鎮)的房屋。
第四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接受市、區、縣房產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規章草案,制定規范性文件;
(三)負責本市公有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
(四)負責對區、縣房管機關的業務領導;
(五)負責對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六)負責對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及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部隊設置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七)負責對危險房屋的審定和對危險房屋鑒定單位的資質審查;
(八)匯總公有房屋資料,編制公有房屋統計報表;
(九)負責調整市屬局級以上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業務用房;
(十)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十一)會同市規劃、土地管理機關對遷建單位原址房屋及場地進行調整;
(十二)負責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的管理;
(十三)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十四)受理行政復議案件;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其他行政職責。
第六條 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負責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
(三)對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經營機構或部門進行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四)負責本細則第五條第(六)項以外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五)審定委托范圍內的危險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匯總本區域內的公有房屋資料,填報統計報表;
(七)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八)負責本區域內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的日常管理;
(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七條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應指定部門負責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應設置經營機構或委托其他房屋經營機構經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門負責經營。
房屋經營機構應建立房屋經租帳戶,并配備必要的經租業務人員、維修養護人員;經租大樓公寓的房屋經營機構還應配備電梯駕駛人員。具體配備標準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應按市房管局的規定統一設置房屋經營機構。
第八條 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應向市或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其中,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企業以及部隊向市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其他單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
未按規定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九條 公有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所有人應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應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分別發給《房屋共有權證》;按份共有的應在《房屋共有權證》上注明房屋所有權份額。
所有人為償還債務將房屋抵押給債權人而在房屋所有權上設定的他項權利,債權人應會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經審查確認,發給債權人《房屋他項權證》,并在該《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他項權利的內容。《房屋他項權證》隨著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是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由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統一印制、頒發。
第十條 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申請擴建、改建、加層、拆除房屋,辦理房屋的交換、調撥、投資、分析、合并等產權變更手續以及抵押、保險等事宜,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處分其房屋時,還須按規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共同共有房屋出賣時,須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出賣,但出賣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十一條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向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一)部隊所有的房屋;
(二)市屬局級以上機關所有的辦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給涉外單位、部隊、市級機關使用的房屋;
(四)單位購買的市區私有房屋;
(五)單位購買的市區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及房屋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必須持法人資格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來源的證明,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加層的房屋,須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筑工程執照和建筑竣工圖紙等資料,在房屋竣工驗收接管后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二)購買、交換產權的房屋,須提交房產交易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文書,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調撥和投資入股的房屋,須提交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調撥文書或協議書,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須提交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五)受贈的房屋,須提交贈與書或協議書(按規定需要公證的,應提交公證書),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六)拆除的房屋,須提交批準拆除的文書,自拆除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七)滅失的房屋,須提交滅失情況報告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自滅失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八)因抵押等獲得他項權利的,須提交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書,自設立他項權利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九)因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房屋他項權證》的,須提交他項權利消失的證明文件,自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撤銷登記。
所有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應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登記;但延期登記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 凡符合發證條件的房屋,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應在接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發給《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十五天內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房屋登記發證機關對發出的權證有權進行查核驗證,發現有錯誤的應及時更正。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應妥善保管。發現權證有錯誤的,應及時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更正;遺失權證的,應在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及時登報聲明,并在登報后三個月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五條 所有人出租房屋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授權或委托房屋經營機構出租的,須辦理授權或委托手續。
第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住房調配單和戶口薄,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住房調配單十五天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
《租用公房憑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租用公房憑證》由市房管局統一印制。
對未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補發。
第十七條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賃雙方應訂立租賃合同。合同主要內容應包括租賃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積、設備、用途、月租金、租賃期限、維修責任、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議定。按規定調配(以下簡稱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其上級單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調配使用單;中央和外省市單位駐滬機構和企業還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批準設置機構或開辦企業的文書。
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憑房屋調配使用單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房屋調配使用單的十五天內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對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訂立租賃合同;承租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約定簽訂租賃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簽訂租賃合同的即終止租賃關系。
第十八條 調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辦理租賃手續的,其調配使用單和住房調配單作廢。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簽訂租賃合同或逾期發放《租用公房憑證》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時使用房屋的,其間的租金應由出租人承擔。
第十九條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收費標準執行。
結婚過渡房租金仍按結婚過渡房計租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下列調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具體標準見附件一)執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計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設的為本地區服務的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積房屋;
(五)由政府部門調配使用的辦公用房;
(六)企事業單位通過交換等方式將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個人將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賃雙方參照租金標準,在規定的幅度(具體規定幅度見附件二)內協商議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后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在發放《租用公房憑證》之日起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時交付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償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應按月繳付房租,逾期繳付房租的應向出租人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逾期不繳付房租和違約金的,出租人應向其發出限期繳付房租和違約金通知書。
對有前款行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會同其所在單位在其收入中扣繳。
第二十四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自然損壞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圍負責修復。修理范圍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承租人發現房屋自然損壞,應及時報修。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并發給報修憑證。其中,房屋急修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天內修理;一般修理項目,出租人應在三天內修理;需安排計劃修理的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周內派員到現場查勘,約定修理期限。具體報修辦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訂。
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不在規定期限內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和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承租人應負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內自行裝飾和添裝的設施,應與出租人明確產權歸屬;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確權屬,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所有的裝飾和設施影響出租人修理時,應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對修理時造成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應予配合,不得阻撓。因承租人阻撓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賃戶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分戶各方有本處常住戶口,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間單獨使用,分戶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難(單位出具證明負責解決居住困難的除外)和使用困難的。
(三)無欠租的。
原始設計為一戶使用的新工房,原則上不拆套分戶。
申請分戶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分戶的,應訂立書面協議。
第二十七條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戶名的,須經出租人同意。分戶各方的房屋必須能單獨分間使用,經各方書面協議,并劃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圍。
第二十八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同住人應在六個月內向出租人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有本處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
(二)他處無住房或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難的。
申請更改承租戶名的同住人應訂立書面協議,確定承租人戶名。同住人協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請更改租賃戶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順序確定承租戶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長幼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時間長短為序)。
新承租人必須履行原承租人繳納房租和償付原承租人欠租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常住戶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單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戶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訂立書面協議,經分房單位證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請;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同住人有多人的,應訂立書面協議,確定承租人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業,戶口仍在本處的,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戶名,須經承租人同意,訂立書面協議;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條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請分列、更改承租戶名時,必須書面保證按政策可以回滬親屬的居住使用權。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戶名的書面申請后,應在十五天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遷或無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遷入戶口的其他親屬,原住處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難的,應限期遷回原處,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經教育拒不遷出的,按侵占公房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單位合并、分列、名稱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使用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為聯營場所,但應重新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聯營期間的租金按協議租金執行。
公有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為。
公有房屋變相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獲利的行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聯營是指承租人將其租用的房屋作為與其他企、事業單位共同經營的聯營場所。
第三十四條 在房屋租賃期內,因國家安全、外事、社會公益等需要調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單位應在不降低原面積和設備條件的前提下,對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單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變更租賃手續。承租人對使用單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遷。
第三十五條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出租人同意,可續訂租賃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終止租賃關系的,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出租人,經協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賃合同。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辦理退房手續時,應填寫退房單,并寫明終止租賃關系和騰空房屋的日期及違約責任。騰空房屋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移交空房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到現場檢查房屋、核對使用部位、清點設備。發現有人為損壞的,承租人應修復或賠償。承租人到時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納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的,一般應解除租賃關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經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計算,以外匯人民幣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國(境)外探親或留學,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無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收費標準計算,以人民幣支付。保留期滿承租人要求延長保留期的,需提交有關證明文件,經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長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國(境)外定居、探親、留學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應以書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擔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財產。承租人和擔保人需與出租人簽訂協議;協議必須明確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額、付租方式、以及期滿不歸時房屋內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內容。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屬侵占房屋的行為。所有人可報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處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及附屬設施有保護的責任,不得從事下列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一)除公安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產用房中私自安裝動力設備;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內吊平頂開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員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動房屋承重結構;
(六)不得進行其他損害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拆除公有房屋應簽訂協議,并報請拆除房屋主管部門審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擴建、加層、搭建,房屋結構、形狀、室內布局的變動,房屋門面改裝,房屋設備的添裝、拆除、移動,附屬設施的改動等。
改變公有房屋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大樓公寓、花園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變應從嚴控制。其中對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還須不影響建筑布局、周圍環境和市容觀瞻;加層房屋還須符合抗震設計規范要求。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擴建、加層和搭建。確需改動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陽臺必須按原設計用途使用。陽臺加窗和搭建應嚴格控制,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陽臺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陽臺不得加窗和搭建;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 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 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 均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 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有利于危舊房地區改建, 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 拆遷人( 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區、縣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 必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書( 不需要申請用地的, 持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國家規定的其它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 經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后, 方可拆遷。
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 許可證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 其它建設工程, 許可證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 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 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須由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方可核發許可證。
第七條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 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 應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 被委托人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 房屋土地管理局發放許可證后, 應按《條例》規定及時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向被拆遷人公布。并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機關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結婚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 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 方可辦理。
在拆遷范圍內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況經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外, 暫停辦理房屋買賣、租賃、交換、抵押等。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一年。需延長期限的, 須在期滿前報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1年。
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后,應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備案, 并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一條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達成協議, 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 由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 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逾期不拆遷的, 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 應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商業、糧食、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 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對被遷居民的戶口遷移和糧食、副食品的供應以及醫療、轉學、信件投送等問題, 妥善安排, 及時解決。
第十四條 被遷居民中的職工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 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 照發工資、獎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過兩天。
第十五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的, 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 在完成拆遷后一個月內向拆遷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 的補償形式, 由雙方商定, 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作價補償, 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但本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產權調換, 按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作價補償, 補償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或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 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 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但被拆除房屋屬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增加安置面積以內的部分, 可按成本價格結算; 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 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應實行產權調換, 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的, 其合同應作相應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無支付能力申請以其他形式補償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須經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其建筑面積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 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 報房屋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對拆除的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 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應按《條例》和本細則予以安置: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臨時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員中, 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集體宿舍的學生或職工、常住戶口在本市托幼園所的兒童。
(二)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
(三)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營業用房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對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房并長期居住且別無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戶口在本市其他地區的居民, 或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無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區也無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過渡期的, 應按下列規定, 在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一)建設6層( 含6層) 以下住宅工程,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建設超過6層的住宅工程, 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舊房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 應按本細則和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 因地制宜實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參加安置住房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勵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購買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條 拆除住宅房屋, 對被拆遷人按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 私人自住房屋按產權證標明的面積計算, 承租房屋按租賃合同標明的承租面積計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積,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積計算;以樓房安置的, 樓房門廳和起居室面積超過 8 平方米的,其面積的二分之一計入安置的居住面積。
對從城區等位置較好地區遷往位置較差地區或遠郊區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數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增加安置面積的, 最多不得超過一個自然間。
第二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 按原居住面積安置確有困難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構成狀況, 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予以照顧,但增加的安置面積部分, 應按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關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實行房改。無論按原居住面積安置或增加面積安置的, 今后都要服從房屋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適當增加安置面積的標準: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員中年滿13周歲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單身成員, 按異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則安置, 13周歲以上的同性成員3人以上的, 適當增加居室安置; 兩個以上不滿13周歲的子女, 與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滿26周歲、女年滿24周歲的未婚子女, 分室安置。
計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齡,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遷公告或正式動員搬遷之日為限。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危舊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設。其居民的安置, 按當地區、 縣人民政府關于危舊房改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 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期滿前搬遷的, 拆遷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家獎勵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 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 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 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從逾期之月起應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 可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罰, 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至10元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 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對拆遷人處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 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1年以上的, 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 拒絕騰退周轉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 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 并可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做好我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的,均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拆遷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自治區城鄉建設廳主管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作配合,保障拆遷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不需要申請用地的,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向拆遷房屋所在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或者連片開發的地方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遷人,均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取得資格證書。對拆遷人的管理、資格審查和資格證書的核發,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具體辦法。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給許可證后,應當將房屋拆遷決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確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內容,并和拆遷人共同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協議簽訂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教育、郵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子女轉學轉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予以補償。補償可以實行作價補償、以房償還,或者作價補償和以房償還相結合的辦法。
以房償還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以房償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房屋以房償還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以房償還,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可作相應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請以其他形式補償被拆除房屋的,須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除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范圍內需要拆除的供電、供水、供氣、通訊、人防等設施以及公廁、垃圾站等,由產權單位自行拆除,拆遷人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壓低或者提高補償標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違反本細則規定提出額外要求。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的重置價,建筑工程造價,商品房價,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并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備案。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安置。
(一)在拆遷范圍內有常住戶口和房產所有權證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證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隊服現役的戰士,常住戶口在本市、縣幼兒園的兒童。
(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二十六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安置面積以原房屋居住面積為依據,安置人口以拆遷時戶籍在冊人口計算;
(二)對原房屋居住面積過大的被拆遷人,可以由拆遷人與其協商,適當減少安置面積。對同意減少安置面積的,除付給搬家補助費外,可以按照所減少面積給予一交性獎勵。獎勵標準和經費出處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三)對原住房面積過小,以原住房面積為依據安置有困難的,經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面積的標準,以所在市、縣人均居住面積為準,并按房屋成本結算。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付給住宅房屋被拆遷人下列安置補助費:
(一)被拆遷人遷出拆遷范圍的搬家補助費;
(二)被拆遷人自己解決周轉住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給予被拆遷人臨時周轉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對拆遷范圍內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安置,應當按照自治區和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因地制宜地實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參加安置住房產權單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生產性企業或者不具有區域功能的事業性單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應當易地安置;
(二)具有區域功能的經營服務性或者事業性單位的房屋,應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積大于拆除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給拆遷人;
(四)生產場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積安置。過寬的可以適當減少,并按照所減少的面積作價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遷人應當付給補充拆遷人下列補助費用:
(一)造成企業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付給企業適當補助費;
(二)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付給其動力、設備、原材料的安裝搬運費。
補助費和安裝搬運費的標準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市政工程需要拆遷房屋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范圍內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政府公告規定的期限搬遷;
(二)被拆遷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遷房屋的補償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凡屬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辦法由批準危房改造工程的市、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遷,并可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照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至10元的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拆遷的,對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四)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每超過或者延長一個月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不足一個月的,以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市、縣房屋折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按照拒絕騰退時間每一個月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不足一個月的,以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強則前施工的拆遷項目,仍按照原安置標準執行。
《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主要內容
自1981年第一家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深圳設立以來,外資銀行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截至2006年6月底,共有來自21個國家和地區的71家境外銀行在我國24個城市設立了營業性機構,其中境外銀行分行183家,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法人銀行14家。外資銀行已成為我國銀行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伴隨著這一發展過程,我國有關外資銀行的監管法規不斷健全和完善。1985年和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上海市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兩部地方性法規先后出臺。1994年,國務院頒布了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為履行入世承諾,國務院對《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進行了修訂并重新頒布。2004年7月26日,中國銀監會了《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進一步落實入世承諾的有關內容。
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我國將在2006年12月11日前向外資銀行開放對中國境內公民的人民幣業務,并取消開展業務的地域限制以及其他非審慎性限制,在承諾基礎上對外資銀行實行國民待遇。此次修訂頒布的《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兌現承諾。
《條例》共七章七十三條,包括總則、設立與登記、業務范圍、監督管理、終止與清算、法律責任及附則。《實施細則》對《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解釋,并增加了一些操作性的規定。《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調整監管對象的范圍
《條例》規范的外資銀行包括四類:(1)由一家境外銀行單獨出資或者一家境外銀行與其他境外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2)境外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3)境外銀行分行;(4)境外銀行代表處。其中,前三類統稱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此之前,外資銀行和外資財務公司由《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規范,而境外銀行代表處則由2002年6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進行調整。集中規范有利于全面綜合監管外資銀行,本次《條例》結合規范對象的變化調整了法規名稱。
允許境外銀行自主選擇在華經營的商業存在形式
根據《條例》的規定,境外銀行可以自主選擇商業存在形式,設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境外銀行分行或境外銀行代表處,其中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為在我國境內注冊的法人銀行。具體規定包括:(1)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2)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分行,應撥給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且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六十%;(3)境外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4)境外銀行可以將其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改制為由其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境外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該境外銀行經批準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保留一家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分行。
對擬投資的外資銀行股東和境外銀行予以規范
《條例》對擬設法人銀行的外方股東和擬設分行或代表處的境外銀行的準入條件進行了規定,主要內容包括:(1)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其中惟一或者控股股東應當為商業銀行,并在我國境內設立代表處兩年以上,且提出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2)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商業銀行,且在我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提出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3)擬設分行的境外銀行提出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200億美元,初次設立分行的,在我國境內已設立代表處兩年以上;(4)擬在華設立外資銀行的境外銀行還需符合持續盈利能力,有效的反洗錢制度,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允許外資銀行開辦人民幣零售業務
《條例》第三章規定了外資銀行的業務范圍,與《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相比,主要的修訂在于,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對外資銀行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地域和客戶對象限制;外資銀行可以按照《條例》的相關規定,將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擴大至中國境內公民;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沒有地域限制。對于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條例》規定可以經營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其范圍與《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銀行業務范圍基本相同。對于境外銀行分行的業務范圍,《條例》第三十一條進行了明確規定。境外銀行可以經營的外匯業務范圍及對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的范圍與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業務范圍相同。與此同時,境外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對外資銀行實施審慎監管和合并監管
對外資銀行的審慎監管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境外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以及《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于規定期限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關于存貸余額比例的規定;(2)境外銀行分行境內本外幣資產余額不得低于境內本外幣負債余額;(3)境外銀行分行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人民幣風險資產的比例不得低于8%;(4)境外銀行分行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25%。此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公司治理的規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其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產轉移等情況。
關于合并監管,《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兩家及兩家以上分行的境外銀行,應當授權其中一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統一管理;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境外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實行合并監管。
外商獨資銀行與境外銀行分行之間的交易須遵循公允商業原則
由于允許境外銀行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其分行在一定期間同時存在,《條例》對外商獨資銀行與境外銀行分行之間的交易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境外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境外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于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境外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境外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局限性分析
《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采取當地注冊法人銀行導向,在準入程序、監管指標、業務范圍等方面進一步改善了對外資銀行的監管規定,不僅履行了入世承諾,也較好的體現了國民待遇和與國際接軌的監管原則。但是,從我國金融業改革開放的總體格局和發展需要的角度來考量,《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關問題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和妥善解決。
關于外資銀行的投資主體問題
隨著我國金融業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發展,金融分業經營模式逐漸向綜合化經營模式轉變。但由于分業經營基本模式的存在,我國對于可投資設立商業銀行的中資金融機構仍有所限制,相比之下,《條例》關于外資銀行的投資主體規定較寬。根據《條例》規定,除外商獨資銀行的惟一或控股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惟一或主要股東須為商業銀行外,對其他股東沒有限制條件。
事實上,《條例》給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設定了有差異的市場準入規則,這種狀況可能對中資金融機構產生限制性的影響。一方面,境外金融機構可以在中國設立或參股商業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有效利用多元化經營和資源配置優勢,在我國境內與中資金融機構進行競爭;另一方面,中資金融機構可能被允許在境外參股或設立商業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卻不能在境內進行多元化經營,這在國際化、綜合化經營的背景下,對于提升中資金融機構的競爭實力是不利的。因此,設定統一的市場準入規則,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還有待相關金融法律法規的完善。
關于中外合資銀行的界定問題
根據《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中外合資銀行是指境外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為商業銀行并符合已在境內設立代表處等條件。但符合上述要求的具有中外資股東的銀行是否都是《條例》規范的中外合資銀行,這一問題值得商榷。
合資銀行的界定應當解決既有中資股東又有外資股東的商業銀行應適用中資銀行抑或外資銀行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的問題。近年來,隨著中資商業銀行采取引進境外戰略投資者、在海外上市等一系列改革發展舉措,使得傳統的中資銀行股權結構多元化,成為既有中資股東又有外資股東的商業銀行。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對原中資銀行進行界定,界定的標準是什么,值得探討。根據中國銀監會2003年12月公布的《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規定,對非上市的中資商業銀行的全部境外投資入股比例達到或超過其全部股本的25%,該銀行將被視同外資商業銀行監管;對上市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合計達到或超過25%的,對該上市商業銀行仍按照中資金融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根據上述有關規定,有兩個問題值得探討:一是對非上市的中資商業銀行的全部境外投資入股比例達到或超過其全部股本的25%的,是否也應該受到《條例》的調整?二是對于新設的中外合資銀行,如果其外方股東持股比例低于25%,應按照中資銀行監管還是受《條例》的規范?抑或只要是新設的中外合資銀行,不論中外資投資比例如何,均按照外資銀行監管?上述問題在《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并沒有答案,有待監管機構進一步明確和解釋。
關于外資銀行股權變更問題
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是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在經營過程中可能發生因股權變更導致銀行組織形式變更的問題。那么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之間是否可以因為股權變更而改變其組織形式;中資銀行和外資銀行之間可否因為股權變更而改變其性質?具體標準如何確定?對于上述問題,《條例》沒有明確的規定。目前《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在區分上市銀行和非上市銀行的基礎上有比較原則的規定,但是隨著中資金融機構的發展,也可能存在外資銀行被并購向中資銀行轉變的情形,而監管規章對此沒有作出規定。
關于允許保留外匯批發業務分行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