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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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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第1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輸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 著作權

1“榕樹下”網站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2004年在上海發生這么一起案件:上海榕樹下計算機有限公司因在“榕樹下全球中文原創作品網”上向公眾提供《我不是天使》專輯下載和試聽服務,被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5月10日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榕樹下公司除了要在他們經營的“榕樹下”網站上刊登致歉聲明,還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向華納公司支付1.5萬元賠償款。早在2003年,華納公司就發現在“榕樹下”網站上可以試聽或者下載《我不是天使》專輯。該專輯收錄了那英演唱的《一笑而過》等10首歌曲。華納公司認為“榕樹下”網站沒有經過自己的允許,就推出試聽、下載服務,侵犯了他們錄音制作者權中的網絡傳播權。榕樹下公司解釋說他們所提供的專輯下載是為了介紹評論部分音樂節目以及他們網上的部分原創中文作品,所以他們對該錄音作品的使用應該屬于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情況。但由于“榕樹下”網站提供的下載試聽服務,事實上已經影響了華納公司正常使用他們的錄音制品,導致了他們在信息網絡上傳播該錄音制品及發行該錄音制品時,所獲的合法收益可能減少,因此“榕樹下”網站提供的下載試聽服務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

    根據法律規定,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的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系侵權行為。法院認定榕樹下公司在“榕樹下”網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專輯的下載試聽鏈接,向公眾傳播華納公司錄音制品的行為,侵犯了華納公司對該專輯的錄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是一起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權案,其中關鍵問題在于如何認識信息網絡傳播權。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際國內立法

2. 1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際立法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 WPPT )。在WCT中第8條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以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當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從上述兩個規定可以看出,比起伯爾尼公約,作者的權利已經有效地覆蓋到網絡空間。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應享有授權公開傳輸的專有權川。澳大利亞也提出了一個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既包括以任何通過接受裝置觀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閣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兩個版權條約中的“傳輸”,只包括“向公眾”的傳輸,即向不特定對象的傳輸,對于諸如電子信箱的通信方式傳輸他人作品,不應屬于傳輸權控制范圍。至于通過Internet在某一企業或單位的專用網絡內,向特定對象進行的傳輸,至少有一部分也應被排除在向“公眾”傳輸之外。

    所以,作者的網絡傳輸權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將自己創作的作品上載到互聯網服務器,或許可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供社會公眾通過互聯網選擇和獲得這些作品的權利。任何人不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將他人作品在網上傳輸。

2. 2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國內立法

    我國早在1991年的著作權法中規定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但當時沒有明確提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在新《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基本可算是“舶來品”,是兩個“互聯網條約”的翻版。信息網絡傳播權創設之前,盡管一些意見認為原著作權法的現有規定可以直接適用互聯網上的侵權行為,或至少可以由現行法律中的“等”字來予以調整,但立法界并沒有接納這種意見。2001年《著作權法》最終選擇了歐盟和兩大“互聯網條約”新增權利的模式,第一次公開賦予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新《著作權法》將1990年《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作者財產權利”具體分解為17項權利,其中第12項增加并確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鬧。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網絡傳播權有三個要件:“公眾”,“自己選定的時間”,“自己選定的地點”。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而應屬于復制權或其他權利。對于“公眾”的概念,應當可以理解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只適用于廣域網,不適用于局域網。因為局域網傳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圍,使其并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獲得作品??蒲性核?、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等在單位內部的網絡共享資料是否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些問題尚待解決。

3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性質認定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第2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獲取權 利益平衡

[分類號]D923.4

版權法設立有兩個目標:一是保護作者專有權,鼓勵作品創作;二是促進作品傳播,實現知識共享。隨著技術的發展,版權法在模擬空間下實現的知識產權保護和信息共享(自由獲取)兩個目標的傳統平衡無可奈何地在網絡空間下被打破,或者說原有的內在不平衡因素被網絡技術放大,表現為知識產權過度保護和公眾獲取信息權利受到諸多限制,引起了學術界對有關協調知識產權保護和信息資源共享關系論題的討論。本文著眼于網絡空間下的版權法領域,探討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之間利益平衡,這樣就既確保了兩權概念外延的一致,又凸顯了數字環境下版權問題焦點。

1 利益平衡原理

利益是指人們受客觀規律制約,為滿足生存和發展需要而產生的各種客觀需求。社會由不同的利益主體所構成,形成了反映不同利益關系的利益體系和格局,由于利益訴求的多樣性及社會資源的稀缺性,利益沖突成為普遍社會現象。然而社會還是能夠在繁雜的利益沖突中不斷前進,在于社會存在對利益沖突進行協調或平衡的機制,該機制通過以規范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法律來實現。利益平衡就是指在法律的調控下,各利益主體的權利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對和平共處、相對均衡的狀態。不過利益平衡狀態只具有暫時性,大部分時間里,權利之間處于沖突和失衡狀態,追求利益平衡是個永恒的主題。

法律是相關利益方互相談判、互相妥協達成一致并使相互權利義務制度化的結果。版權法就是一部通過設定版權人和公眾的權利與義務來調節版權利益平衡的法律。由于權利義務的對立統一性,網絡環境下版權人的權利和公眾相應的義務體現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公眾應有的權利和版權人須承擔的義務體現為信息網絡獲取權,因此追求網絡環境下版權法利益的平衡,實質就是確保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兩權的利益平衡。

2 兩權概念辨析

信息網絡傳播權指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是知識產權保護為適應新技術發展而拓展新權能的重要體現,是法律為版權人在網絡空間上設定的一種集合權利,“特指互聯網絡上版權人控制、利用作品的一種形式”。信息網絡傳播權調整范圍一般包括上載、網絡上對版權作品的復制、網站間轉載、網絡上對版權作品的傳播、下載、署名及修改作品等7個方面內容。

信息網絡獲取權是指網絡環境下公眾自由獲取信息的權利,不同于“信息公共獲取權”概念。信息公共獲取權是指信息主體有權依法定形式獲得政府、國有企事業、圖書館等公共信息機構信息的權利。信息網絡獲取權和信息公共獲取權的關鍵性區別:前者關注的是信息傳輸的環境是否是網絡環境,并不刻意關注所獲取的信息內容是公共信息還是私有信息;后者關注的是信息傳輸的內容是否是公共信息,并不對所獲取信息的環境是網絡環境還是模擬環境進行區分。信息網絡獲取權的實現有賴于創作共享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許可制度、集體管理制度等制度的實施。

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的關系實質上是信息壟斷(保護)與信息利用的關系,兩者關系在實踐操作中陷入了二難困境――“沒有合法壟斷就不會有足夠的信息生產出來,但是有了合法的壟斷又不會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目前我國兩者利益關系的現狀是:由于人們認識的偏差,致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過度擴張,本應可以利用網絡技術在信息時代獲得進一步發展的信息網絡獲取權卻日益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排擠,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利益格局由此產生失衡。把握信息壟斷與信息利用的邊界或尺度,構建兩者的利益平衡機制,是改變利益關系現狀,破解二難困境的關鍵,也是版權法的立法宗旨。

3 兩權利益沖突分析

3.1 擴張性與萎縮性的沖突

傳統版權法通過對版權人權利的保護與限制,較好解決了版權人與信息使用者之間的利益沖突。但隨著網絡時代的到來,權利人作品被大量地上載、下載和復制,使權利人無法控制自己的作品使用,原有平衡被打破。為更好保護版權人權利,各國紛紛修改版權法,或增設信息網絡傳輸權或重新詮釋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呈現不斷擴張的趨勢。然而與此同時,由于對新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乏力,導致信息網絡獲取權權利內涵不斷縮小,如《版權條約》、美國DMCA(《數字千年版權法案》)、歐盟《協調信息社會版權與相關權指令》以及我國《著作權法》中都有充分體現。2006年,我國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盡管在某些方面限制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的失衡缺陷,但離兩權平衡機制的構建還有一定距離。

3.2 私有性與公益性的沖突

信息網絡傳播權隸屬于知識產權,本質上屬于私權,是版權法對互聯網技術發展所帶來挑戰的回應,是版權不斷擴張的體現。信息網絡傳播權具有個人財產權的性質,一旦經法律授予甚至是無需任何手續便可自動獲得,成為一種絕對權,具有私有性。只有權利人自己才可以行使,其他任何人都負有尊重他人版權利益的義務。信息網絡獲取權屬于公權,目標是實現信息資源的自由共享,促進知識自由,解決信息失衡和數字鴻溝。推進信息資源網絡獲取“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目前廣泛存在的社會信息不對稱、信息資源浪費和信息尋租現象,減少信息獲取的社會成本”,信息網絡獲取權具有明顯的公益性。

3.3 獨占性與共享性的沖突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獨占性表現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人有權要求獨占知識產品的各項權能,無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品。版權人的獨占性是由版權人在創作作品時投入巨大的智力和財力而產生的,享有通過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來獲得報酬的權利。信息網絡獲取的目的就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變私有信息成為公共信息。信息網絡獲取權是各國法律普遍認可的人的一項基本權利,體現了社會成員共享社會發展成果的公共需求,可見共享性是信息網絡獲取權的內在屬性。

4 兩權利益平衡機制構建

4.1 理論原則:權利弱化與利益分享

目前知識產權理論面臨一個悖論:一方面許多國家修訂或重建知識產權法律規范,制定知識產權戰略,

加強保護力度;另一方面,近年來西方國家興起了知識產權懷疑論、反知識產權論和知識產權僵化論三股知識產權思潮,責難知識產權制度的強保護趨勢,這使知識產權在理論研究、制度構建與實務運作諸方面朝著兩個相反的方向發展。因此,有學者提出應采用“權利弱化與利益分享”理論來重構知識產權制度。

“權利弱化與利益分享”理論的基本含義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知識產權所有人有權從其受法律保護的作品中獲取相應的利益;任何人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許可,擅自以營利目的利用其作品,權利所有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并依法享有請求該侵權行為人以合理條件與其簽訂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只有當該侵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以合理條件與知識產權所有人簽訂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時,知識產權所有人才有權請求其停止侵害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或其它特別情形除外。該理論認為,知識產品的存在形式由以模擬空間為主變成以網絡空間為主,這是傳統知識產權理論(由禁止權加許可權構成)產生困境的根本原因。因為在傳統模擬空間,知識產權所有人對其知識產品相對具有可控制力,而在網絡空間,這種可控制力要減弱許多,以至權利虛化,所以以利益分享理論為基礎重構知識產權制度,將是保護網絡空間知識產權最有效的形式。

4.2 管理模式:創作共享與優化授權

創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是在傳統公有領域理論基礎上的改進,是網絡上數字作品的許可授權機制,允許任何人在不需要經過特別許可或付費的情況下,去復制使用或再創造,形成演繹作品,目的在于讓任何創造性作品都有機會被更多人分享和再創造,共同促進人類知識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內產生最大價值。創作共享機制是實現信息網絡傳播權與信息網絡獲取權之間利益平衡最理想的管理模式。盡管其前景很美好,但由于大多數作品并未加入該共享協議,作品的海量許可困境還是會困擾公眾自由獲取知識,因此,有必要優化作品授權使用機制。數字時代作品授權方式主要有授權要約、版權補償金、交叉許可、集體管理等,其中集體管理方式尤為重要,幾乎所有的版權授權模式都離不開集體管理組織的參與。

目前我國版權集體管理還很不完善,雖成立或籌備成立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等諸多集體管理組織,實行會員制管理,但較為散亂,不僅不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還未很好地運轉起來。鑒于此,應繼續完善我國版權集體管理制度:一是借鑒國外經驗,完善管理模式。如借鑒北歐國家實行的“擴展性集體管理”,圖書館可以獲得該機構管理作品領域內的非會員已經發表作品的許可使用權;借鑒法國在1995年推行的“強制性集體管理”,版權人不管是會員還是非會員,只能通過版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權利;借鑒意大利的壟斷式管理,全國只建立一個可以管理所有作品類型的綜合性的集體管理組織。二是實現我國版權集體管理的數字化。采納最新數字技術,開發版權管理信息系統,構建版權權利信息的集中管理系統,建立統一的版權權利信息查詢平臺,為公眾提供查詢版權集體管理組織成員的版權權利信息服務。

4.3 法律保障:擴張與限制

在幾百年的社會歷程中,隨著技術發展和社會進步,知識產權私權保護總的趨勢是保護范圍越來越大,保護水平越來越高,以激勵更多的知識創造。版權法的擴張是技術發展給版權人帶來利益損失的法律補救措施和利益補償機制。由于技術的發展,一方面版權作品市場規模被擴大,制作復制品的邊際成本下降;另一方面作品需求也被放大,作品的潛在市場價值增強,作品傳播成本的降低和市場價值的增強導致版權人利益失控,加大了版權保護的需要,促進版權不斷擴張。版權法的擴張表現為版權權能的擴張、版權客體的擴張、版權期限的擴張、對個人性使用限制的增強等幾方面,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立就是版權權能在新技術條件下的擴張。

盡管版權的擴張不可避免地要以犧牲公眾對版權作品的接近為代價,但這種代價應控制在一定限度內,即版權擴張應受到限制,否則將構成不適當的版權擴張和作品壟斷,從而會使作者激勵和公眾接近之間處于失衡狀態。目前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利益失衡產生的原因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過度擴張,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許可制度是限制信息網絡傳播權,擴充信息網絡獲取權,維持“兩權”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平衡器。網絡的發展使得作品復制和傳播輕而易舉,版權人權利無法得到有效保障,于是各國紛紛修改著作權法,以重構合理使用制度。重構模式有因素主義(以美國為代表)和規則主義(以德國為代表)兩種模式,各有優缺點:因素主義模式具有靈活性和概括性,但容易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規則主義模式具有穩定性和規范性,但易造成立法的滯后。我國采取的是規則主義模式,版權法規對合理使用只采取列舉式條款,缺少對合理性作統一判斷的原則性標準,限制了其適用范圍。我國應吸收因素主義模式優點,采用原則、要素、規則三者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以利益平衡為總體原則,借鑒四要素為標準,制定適用合理使用的具體規則。

優化法定許可制度。法定許可的實質在于將版權中的一些絕對權降格成為一種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從而在作者的排他性權利和公眾的合理使用之間構建一種中間制度。然而立法者出于種種擔心,目前我國版權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傳統文獻數字化和圖書館等館舍外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制度,只就網絡傳播方面規定了實施遠程教育和扶助貧困的法定許可,限制了信息網絡獲取權。其實我們可以在制度范疇內從多方面優化法定許可制度,化解以上擔心:①完善作品使用人付酬制度,制定統一的付酬標準,建立例外協商付酬制度,構建對不依法付酬行為的制裁制度,在訴訟時效適用方面作出有利于著作權人的認定。②適度引進版權補償金制度,減輕圖書館等公共知識機構背負的沉重經濟負擔,從而平衡多方利益,優化配置版權資源,體現效率價值。

4.4 技術措施:發展與規避

技術措施是權利人為了防止他人非法接觸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術手段,是在網絡空間重新分配權利義務、維持網絡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平衡的產物。技術措施保護已逐漸被各國著作權法所接受并被有關國際公約所肯定,如WCT第11條、WPPT第18條、歐盟《著作權指令》第6條、美國DMCA第1201條等都明確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第5條、18條和19條規定了故意規避或破壞技術措施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種將技術引入法律、司法,創立一種新的利益平衡機制,以保護一種新型權利,既反映了版權發展的必要,也反映了版權保護的進步”。

技術保護措施的廣泛實施,一方面有效保證了不斷受到網絡版權侵擾的版權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隨著技術措施的過度保障,合理使用制度受到進一步沖擊,信息網絡獲取途徑受到更多限制,從而打破在模擬環境下版權法建立的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和信息網絡獲取權之間的傳統平衡,表現為:①違反了公眾有權依法對作品進行合理使用的原則。網絡空間上的技術壁壘在控制他人對作品的非法接觸的同時也妨礙了公眾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被采取技術措施的作品僅僅以數字化形式存在,而用戶又沒有其他合法途徑獲得該作品時,技術措施會使得公眾合理使用該作品存在嚴重障礙。②違反了思想、事實以及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不受版權法保護的原則。技術保護措施與啟封許可證或在線許可協議的使用能夠用于全面阻止公眾對作品不符合版權人意愿的使用。由于無從接近版權作品,公眾對不受保護的思想、事實或者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等也無從接近,版權法公共領域受到侵蝕。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第3篇

技術發展帶來法律保護的困惑

(一)技術發展影響法律制度變化。在互聯網環境下,何種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是否需要刑事措施予以保護等問題,在理論與實踐中均有爭議。新技術的出現導致新的作品利用方式誕生,影響已經存在的作品利用方式,打破了原有的利益平衡關系。著作權制度無法預期新技術,亦無法預先控制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此時應當賦予著作權主體新的著作權類型,或者擴張原有著作權的控制范圍應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使失衡的利益關系恢復平衡。著作權法的發展史就是隨技術發展而不斷擴張的歷史。(二)互聯網技術要求控制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互聯網技術使得傳播作品等變得極其容易,復制與傳播幾近變成零成本,盜版作品在大多數情形下與正版沒有實質區別。因新技術的廣泛運用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巨大,相關國際公約要求保護著作權人在網絡環境下的利益。由于各個國家或地區已有法律規定存在差異,國際條約不作統一要求,只是要求賦予主體以控制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權利,是將該行為納入已有的傳播權中還是新設專有權利,國際條約不作硬性規定,這就是著名的“傘形解決方案”。2001年中國修訂著作權法時選擇了新設專有權利,這就是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三)司法解釋未考慮法律秩序的統一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將“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視為刑法第217條規定的“復制發行行為”。上述解釋字面理解無礙,但是如果將解釋視閾置入整個法律體系中,就值得商榷。司法解釋將“信息網絡傳播”視為“復制發行”未考慮法律秩序的統一性,這造成了法律規范之間的不協調與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在著作權法中,復制、發行、信息網絡傳播三者是并列關系,互不包容與交叉,司法解釋的理解既不符合著作權法理,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本文運用體系解釋規則展開研究,探討信息網絡傳播權刑法保護的出路。

復制發行行為無法包容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司法解釋“無視傳統刑法規范與網絡犯罪事實之間的差異,混淆刑法解釋與刑事立法之間的區別,通過擴張化解釋,將傳統刑法規范恣意適用于網絡犯罪事實”,①將屬于立法者的權力不當越位行使,造成了規則體系的錯位與法律適用的混亂。筆者認為,應當將著作權法、刑法中的法律規范作為一個內部和諧一致的規則體系來解釋“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涵義,以建構內部協調一致的法律責任體系。(一)復制、發行、信息網絡傳播三者為并列關系?!跋碛兄鳈嗟囊饬x應在于: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②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作品是互聯網時代產生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是新的利益增長點。設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意義在于主體通過權利來控制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在著作權法中,復制是指以印刷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復制件的行為。發行是指以轉移作品載體所有權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行為。信息網絡傳播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行為,其不涉及作品載體物的增加或載體所有權變動。(二)復制發行行為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有本質區別。在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在既有的著作權無法控制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背景下新設的專有權利。司法解釋將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視為刑法第217條規定的“復制發行”違反著作權法理,亦違反體系解釋規則。發行系通過買賣或者贈與轉移作品載體所有權的方式將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轉移至買受人或受贈人。在網絡技術出現以前,需要作品之人如果想長期擁有或反復欣賞、閱讀作品,必須獲得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而能夠使其獲得作品的行為只有出售、出租或出借作品的有形載體即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等方式。③國際公約之所以要求規定主體有權控制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系因為傳統著作權法中的發行權無法涵蓋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使用作品的方式。發行要轉移作品載體的所有權,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系在網絡空間中通過信息流傳播作品,不存在轉移作品載體所有權的問題,這是二者本質的區別。(三)技術發展超出立法者預期。1997年修訂刑法時,立法者并未將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無論是立法者的有意為之還是思慮不周所致,在立法之時,立法者并不認為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可以構成犯罪。侵犯著作權犯罪需要以違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專有權利為前提,在著作權法未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1997年,未經許可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瓣P于某特定事項,法律未設規定時,在方法上,可采反面推論,亦可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予以補充。這不是邏輯問題,而是法律價值判斷問題。法律之沉默,不是問題之結束,而是問題之提出,也是法律思維及創造活動之開始?!雹苓@是因為現實生活紛繁復雜無限多樣,未來社會的發展超出了立法者立法時的預期,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決定了其在制定法律時不可能將未來所有應當由法律予以規范的事項事先規定下來。⑤著作權法未規范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時,“可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復制發行或其他控制行為予以補充;如果在刑法中未規范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就只能“采反面推論”,因為這“是法律價值判斷問題”。欲想為其設定刑事責任,只能通過修改刑法,其他舉措都是對刑事法治的怠慢之舉。

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入罪的規范選擇

上述問題的出現是網絡技術的快速發展與版權法律的相對滯后必然導致的矛盾。如果認為應當為嚴重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設定刑事責任,對刑法第217條作出修訂是理想選擇,筆者提出三種修正方案。(一)將現行司法解釋內容納入的保守方案。僅將現行司法解釋內容納入是保守修改方案。在刑法第217條第3項之后增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作為第4項,將現在的第4項作為第5項,這樣就將司法解釋意見納入刑法第217條中。之所以不將其作為第5項,是因為在著作權法第48條中“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是該條的最后一項即第8項,而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該條的第1、3、4項規定的,從合乎著作權法條文的協調和法律秩序的統一性角度考慮,應將其排在現在的第4項之前。(二)將鄰接權一并納入保護體系的折中方案。在刑法第217條第3項之后增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作為該條的第4項,然后將現在的第4項作為第5項,理由同上。本方案之所以增加上述內容,是因為第217條第1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第3項規定“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該兩項是并列關系。既然認為應當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設定刑事制裁措施,那么就沒有理由不為與其并列的“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設定刑事制裁措施。(三)與著作權法銜接重構刑法第217條的方案。刑法第217條的表述對應的是1990年著作權法的表述。筆者認為,應當將該條第1項修改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作品的”?,F行規定在羅列“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六種具體作品后又加上“及其他作品”,“其他作品”顯然是兜底規定。“其他作品”應與前面具體列舉的作品相當,但是不相當的作品類型具體有哪些?在這里刑法應該學習著作權法第48條第1項的立法表述,直接將該項改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侵犯第48條第1項保護的“表演、放映、廣播、匯編”諸權利不設定刑事制裁措施。將該條第3項修改為“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具體對應著作權法第48條第4項的規定,具體修改理由同上。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第4篇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限制,理論探討

2001年我國修改《著作權法》,提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并授權國務院另行制定該權利的管理辦法。這無疑是根據中國法律文化的特點,又深刻理解作品在網絡傳播的權利與保護的一個立法創設,比之“網下復制權、發行權的涵義延伸”及“向公眾傳播權”、“向公眾提供權”[1]的提法更為準確、明朗。然而,如何在加強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保護的同時,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包括對現行法律的修訂及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辦法》中如何體現,則是學術界目前尚未作出深入探討的。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限制的背景

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無論在立法方面還是在研究方面均起步較晚,甚至有在爭取“入關”“入世”過程中被發達國家“趕”著提高保護水平,特別是被美國通過四次中美知識產權談判“牽”著走過來的感覺。入世前夕,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準不斷攀高,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一些發達國家,如美國、法國、日本的保護水平。由于這是我國學界權威與司法、行政自覺不自覺的一次聯手行動,故,直到2003年初,當超越TRIPS最低標準的“強保護”在社會實踐面前顯得尷尬的時候,有關評論也僅僅認為是過去偏于落后,現今“致力于提高本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原因,輕描淡寫,并不涉及“攀高”與“超標”的社會背景與人為因素。相反,對一些學者在入世前后從中國立法與實踐出發論證與批評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偏高,則指責為“多從中國是發展中國家、過強的知識產權保護對國家利益不利的角度出發,缺乏學理上的深入分析與理論上的說服力”(費蘭芳,2003)。當然,學術爭鳴,各抒己見,軒轅難定;只是,評論過去,當有一定之規,且以不失偏頗為宜。我國2000年學界出現某些指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偏高的學說,聯系實際,從發展中國家的現狀、TRIPS協定的最低標準以及我國弱勢群體諸多方面予以論證(沈木珠,2002),須知要突破我國知識產權界的某些藩籬而發表某些零碎的不同見解,這在中國入世前已屬極不容易的事情,何況那些具學理上深入分析的有理論建樹的一家之言。

二、勞倫斯·萊格斯關于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論述

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教授勞倫斯·萊格斯于2000年和2002年分別出版了《代碼及網絡空間法》、《未來的觀念》兩部專著,并發表了一些文稿,對網絡知識產權的限制提出新的見解,提出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在網絡時代已經淪為特定利益集團的牟利工具,必須對之加以改革以恢復其本來面目的理論。勞倫斯?萊格斯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理論基于其對因特網對美國社會格局影響的分析。他認為因特網的出現沖擊并瓦解了以古典經濟學和自由民主為基石、崇尚個人主義的傳統社會,使世界呈現互聯、開放的嶄新面貌,特別是大大降低了人與人之間信息交流的成本,逐步產生了一個資源的公共領域,在這個領域中,公共產權與全民所有代替了私人產權與個人主義,人們在其中交流細節不再是經濟的或法律的程序,而是資源的共享。

網絡的公共領域,屬于新型的公共領域,勞倫斯·萊格斯借鑒了YochBellkler教授的三層次社會模型將之分為內容層、物理層與邏輯層?;诖耍瑒趥愃??萊格斯堅決支持開放源代碼運動,并對美國國會1998年通過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中的反規避條款[2]提出批評,認為這一法案是好萊塢、RIAA等商業集團運作推動的產物,它將代碼變成了法律,限制了公共領域的范圍,違反了知識產權法的根本原則。

在具體對策與具體法條的修訂上,勞倫斯?萊格斯也分別從物理、邏輯、內容三個層面提出了意見。在物理層的公共領域,他主張限制諸如AOL、WARNER等集團公司的寡頭壟斷;在邏輯層的公共領域,他主張通過改革公司與分配規則進行維護;在內容層的公共領域,他認為應修訂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進一步擴展與豐富公共領域的范圍,有效抵抗利益集團的壟斷,保護網絡創造者、使用者的利益。有鑒于此,我國學者對之作了充分肯定,認為其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的理論應當能夠為我們提供一些啟示。

三、我國學者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理論探討與趨勢

我國學界,目前遑論提出限制網絡知識產權理論,就是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探討,也是2000年較多出現對知識產權判例的批評而后引起人們更多思考的。中國學者考慮對知識產權的限制,一般無法跳出反壟斷的框架,即在一批反壟斷專家的論述中,從反壟斷的角度提出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的問題并作分析,如中國社科院反壟斷專家王曉曄教授等。國內知識產權專家一般較少系統研究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問題,更絕少對現行知識產權法律和法規提出批評。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恐怕是中國的一代知識產權權威與國家知識產權立法、司法、行政執法關系過分密切的緣故。當前中國知識產權界這四“位”認識一體,輿論一律,無疑已對中國知識產權的學術爭鳴與發展構成了影響。

迄今中國學界對知識產權濫用提出批評,力主限制的并不是知識產權的圈里人,而是被稱為平民學者(陳虹偉,2002)的沈木珠教授。沈教授主要研究國際經濟法,但也對知識產權領域頗為關注。早在1999年,她便對“中國知識產權第一案”[3],上?!疤烀罆r”鬧鐘侵犯日本著作權等案的判決做出完全不同解釋[4],得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攀高”與“超標”的結論,進而對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及中國修訂著作權法作出探討,發表了一系列的論文,盡管聲音微弱且為權威刊物所封殺,不能有效影響有關法律條文的修訂,但畢竟使中國知識產權學界在輿論一律的景況中出現一種不同聲音,并由歷史證明了這份思考的價值。2002年12月一份來自發達國家的報告在上正式發表。這份由英國政府贊助,由“知識產權委員會”(CTPR)完成,從發展中國家利益出發考察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報告明確認為,發展中國家應該根據自己發展的需要,權衡自己的利弊得失來制定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政策,而不應該盲從美國和歐盟的相關法律和措施;因為即使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稍微提升,都會嚴重影響發展中國家的知識傳播和知識產品的擴散。報告體現的正義精神和主要觀點,與我國兩年前知識產權研究這支“支流”與另類不謀而合。

知識產權委員會的報告以發達國家的條件和能力與發展中國家進行對比,得出在知識產權幾個涉及的相關領域,發展中國家一定會吃虧的結論。報告把中國排在發展中國家的第一位,一方面是因為整體技術力量較強,另一方面是因為發展中國家中60%最貧窮的人是中國人。此外,筆者認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之高也是一個方面的因素。在中國入世一周年WTO專家組的例行年檢中,中國知識產權保護是專家們認為可以免于審查的。然而,對發達國家強加給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以及跨國巨頭超越實際的不合理定價,報告是持反對意見的。同時,呼吁發展中國家限制知識產權的濫用,認為在發達國家,對于濫用知識產權的做法,有復雜和周全的法律制度來制衡,保證公眾利益不受傷害,如競爭法、反壟斷法等;但是發展中國家沒有,這就是為什么這些國家特別容易受沖擊和傷害的原因。

四、目前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保護偏高的因素分析

《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但該法出臺后,中國無論是相鄰立法,還是司法實踐,社會輿論,均存在使正在制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辦法》保護水平偏高的可能。

1.相鄰立法方面

同為《著作權法》第58條指定由國務院制定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修訂時正值我國加入WTO,知識產權保護相互“競高”與“超標”之時,其中的權利限制條款,就比《著作權法》縮減了許多。如《著作權法》基本保留了原《著作權法》“權利的限制”的內容,新修訂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則刪去原《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2條的內容:“因課堂教學、科學研究、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等非商業性目的需要對軟件進行少量的復制,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使用時應當說明該軟件的名稱、開發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依本條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項權利。該復制品使用完畢后,應當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銷毀,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新設第17條:“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這里的“學習和研究”,局限在學習研究該“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上,與原條例的學習研究的內涵與范圍完全不同。此外,“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等非商業性目的”需要的復制,則完全不作考慮。這種提高軟件著作權保護水平的做法,可能影響《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辦法》的制訂。

2.司法保護方面

在有案可查的網絡著作權糾紛第一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9)海知初字第18號中,就表現出明顯的就高不就低的法律適用趨向,這就是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犯著作權案。姑且不論該案本當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由被告所在地的成都市有關法院審理,[5]就是在判決被侵權上也顯見開了懲罰之風。該案判決之時,我國并無明確具體的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法律可供適用,法官判決可依據的,乃從原《著作權法》第11條與第46條的部分規定引伸而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已經發表的文章《戲說MAYA》上載供閱讀下載屬于侵權;而且,原告以無方名義發表時注明“版權所有,不得轉載”,被告不能適用《著作權法》第32條的“可以轉載”,但須“支付報酬”的規定。然而,如何懲罰,《著作權法》與實施細則沒有規定,也沒有相關案例可以援引。在法無規定的情況下,過分強調被告的“主觀故意”顯見不妥。特別是懲罰性賠償金693元,是按國家規定的應付稿酬231元的3倍,屬判決無據。若按此比例,陳興良一案的賠償金與稿酬,就遠不是8萬元了。因此,我們以為,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第一案的經濟賠償,開了一個巨額賠償的先例。

如果說陳衛華案在維護作者對作品專有權方面作出新的探討,即從傳統的網下侵權向網上延伸的話,那么,王蒙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著作侵權案,則將這種保護的法律依據作出新的解釋,對法律適用作出新的運用。如針對被告提出的“我國法律對在國際互聯網傳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沒有任何規定,法院認為“科學技術的發展,必然引起作品載體形式、使用方式和傳播手段的變化,但這種變化并不影響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專有權利?!薄拔覈鳈喾ǖ谑畻l第五項所明確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沒有看到窮盡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新的作品載體出現,作品的使用范圍得到了擴張,因此,應當認定作品在國際互聯網上傳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種方式?!薄白髌吩趪H互聯網上進行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等傳播方式雖然有所不同之處,但本質上都是為實現作品向社會公眾的傳播使用,使觀眾或聽眾了解到作品的內容。作品傳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響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傳播的控制權利。因此,被告作為網絡內容提供服務商,其在國際互聯網上對原告的作品進行傳播,是一種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行為?!保ê櫢?、趙麗梅,2003)

以上判決文字要闡述的,實際上就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許超先生在第三屆海峽知識產權學術交流研討會上的論文《關于網絡傳播與著作權的關系》所表述的:“我國著作權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網絡傳播權,但是著作權法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就是說,除了法律列舉的方式外,凡公開利用作品,都屬于作品的使用。立法時采取列舉的形式,而沒有采取列盡的形式,是由于當時不可能預見到科技發展帶來的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一旦出現新的使用方式,至少可以由現行法律中的‘等’字來予以調整?!保◤堄袢?,2000)張玉瑞先生更是一言中的:“著作權法的現有規定,可以直接適用互聯網上的侵權行為。”

以上判詞與斷論,在今天看來仍不失其前瞻性。但應當指出,這種前瞻,也僅僅局限于對學術研究而言。這里的問題在于,法官的判決與學者的研究,甚至社會的輿論不應當混為一談。我們是成文法國家,法院判決當依據法律,而不是依據法律外的官員與學者的言論。如果原《著作權法》一個“等”字便可以調整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諸多問題,2001年我國大可不必對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款做出增補。王蒙一案判決起碼有兩個地方是含糊的:一是被告所強調的“刊載原告作品的行為僅屬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報酬’的問題”,判決書避而不答。二是被告賠償王蒙經濟損失1680元及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166元,這經濟損失指的是稿酬,還是經濟懲罰金?比較陳衛華案,24427字的《堅硬的稀粥》被上網,1680元似乎是未付稿酬。然而,判決書上強調的是“經濟損失”;作為經濟損失,1680元的數字似乎又少了一些。盡管王蒙案的賠償金按侵權字數的比例不如陳衛華案高,然而,在社會影響與對作品在網上的傳播權的保護力度上,無疑比陳衛華案大出許多,僅僅是其在法律上尚沒有直接適用條文,卻在判決書上言之鑿鑿,似乎現有法律對網上侵權真的“已經足夠”所釀造的氣勢,就足以使陳衛華案相形見絀。兩案相比,陳衛華案的判決,似乎在法理上是“蹩腳”的,然也因這蹩腳,卻使陳衛華案的判決顯得不那么強詞奪理。兩年后,我國著作權法修改出臺,宋木文(2002)在論其修改時終于承認,“法院在審理六作家(包括王蒙)案件中,由于在著作權法中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據,只好采取了變通的辦法宣判王蒙等作家勝訴。”

這種法無依據而變通判決的事情,在西方法制國家似難以通行無阻,如美國合眾國訴麻省理工大學生萊馬奇亞案。法官造法的學理并不是說法官可以離開法律憑空做出判決。我國在法無依據的情況下變通裁決,說明了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從一開始就恃強勢,并呈現一丁點兒霸氣。這種霸氣,一直延續到著作權法修訂后的陳興良案。陳案的霸氣表現在對數字圖書館視同第四媒體的強行分析上:本案中,被告某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將原告的作品上載到國際互聯網上,雖以數字圖書館的形式出現,但卻擴大了作品傳播的時間和空間,接觸作品的人數,改變了接觸作品的方式,同時在該過程中被告并沒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證作者獲得合理的報酬(胡鴻高、趙麗梅,2003)。

從王蒙案到陳興良案,中國司法借名人造勢的策略顯而可見。這種策略的運用,在法制不健全的中華大地上應該說是十分成功的,對推進立法與司法改革也不無作用;但是,如果對名人與凡人使用不同的做法,適用不同的法律,必然不利于推動中國的法制建設。筆者以為,美國對數字圖書館某些例外條款的規定,雖然不定全適用于我國,但似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3.社會輿論方面

自《著作權法》確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以來,盡管司法界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利的保護總體上仍呈攀高趨勢,社會輿論卻對之表示不甚滿意。這種不滿意表現有三:

其一,夸大網絡信息侵權的范圍、程度與作用,強調網絡傳播中的知識產權問題比任何問題更大,更混亂,更復雜,“大量的上網作品并未征得版權所有者的同意”,“數以百萬計的計算機用戶正在利用MP3、Napster及其他技術,通過互聯網共享各種資源,其中不僅包括音樂、電影和軟件,還包括刺繡圖案,而且他們通常并不支付這種權利應支付的費用”,甚至得出這樣一個結論:“越來越多的信息上網,也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供侵犯的豐富資源。”(王蕾,2002)姑且不論這種輿論重墨描繪網絡傳播負面作用并不符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的實際,僅就上述言論分析,已可見其實際上并不能正確認識權利保護與資源共享的關系,特別是把數以百萬計的最終用戶中無數的合理使用,也視同為侵權行為而深惡痛絕。

信息網絡傳播范文第5篇

關鍵詞: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實質呈現標準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

(一)新聞聚合的界定新聞聚合是指通過采用技術措施將散落在互聯網中的新聞作品進行整合,從各新聞網站將海量新聞搜集至一處進行分類展示,供用戶根據閱讀偏好對新聞進行閱讀瀏覽。新聞聚合平臺是新聞聚合的載體,指的是通過新聞聚合為用戶提供新聞閱讀的服務商,用戶無須頁面跳轉即可在新聞聚合平臺直接瀏覽新聞。

(二)新聞聚合的法律性質學術界最初把網絡服務商分成內容提供商和服務提供商,前者“提供作品”后者“提供服務”。新聞聚合平臺沒有上傳作品至服務器,僅將不同新聞標題放在頁面供用戶選擇,僅向客戶展示加框鏈接中的新聞,對被抓取網頁中的廣告及其他版塊都進行有選擇地屏蔽,轉而投放聚合平臺自己的廣告版塊和其他互動版塊。由此,很多學者認為新聞聚合對除新聞內容的其他版塊進行屏蔽就已經改變了原始新聞網站頁面內容,并非單純“提供服務”,構成“提供作品”、侵犯被鏈網站信息網絡傳播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構成要件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實現向公眾提供作品,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1]。因此,判斷新聞聚合的“加框鏈接”是否屬于“提供作品”即可確認是否侵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糾紛現狀

(一)新聞聚合侵權認定標準新聞聚合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服務器標準要求將作品上傳至服務器才能認定為“提供作品”。用戶感知標準是根據用戶主觀感受作為判斷標準,用戶在新聞聚合平臺瀏覽新聞時不能通過平臺已有的表現形式判斷出作品的真正來源,就認定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實質呈現標準是指如果新聞聚合平臺提供的新聞作品與被鏈接網站提供的新聞并無實質區別[1],用戶無須跳轉到被鏈網站就可以瀏覽同樣內容的新聞,就認定新聞聚合平臺侵犯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新聞聚合多種侵權認定標準下裁判不一、同案異判現象滋生第一,各法院裁判標準不一。新聞聚合“加框鏈接”是否構成“提供作品”存在多個認定標準必然導致各法院在裁判時適用標準不一[1]。北京字節跳動公司上訴現代快報案中,法院采用“服務器標準”認為字節跳動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僅提供鏈接服務,故構成侵權[1]。博易創公司訴北京樂趣無限公司案中,法院借鑒了“用戶感知標準”,認為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下方標注了作品的來源,不構成提供作品行為。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華視聚合公司訴杭州思軒公司案時采取“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雖未將涉案作品上傳服務器,但其播放時替代了第三方網站的作用,用戶在被告平臺就實現作品瀏覽,無須訪問被鏈接網站,法院認為被告行為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侵權。有的法院采取“服務器標準”;有的在“服務器標準”之上,以“用戶感知標準”作為舉證責任初步認定條件;有的法院會查明新聞聚合平臺對作品來源是否履行提醒義務從而體現“用戶感知標準”的要求;有的法院突破技術局限,以“實質替代標準”作為裁判標準。第二,同案異判現象發生。多個認定標準的存在,直接導致了同一案件在一審和二審期間因采用不同標準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在騰訊公司與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中,一審法院采用“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在客觀上發揮了等同于原告向用戶提供作品的作用,認為被告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提供作品”,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二審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為雖然用戶在北京易聯偉達公司經營平臺就可以瀏覽,但點擊鏈接就可以回到作品的來源網站。法院認為在當前技術條件下,沒有離開服務器實現的傳播行為,北京易聯偉達公司未將涉案作品上傳至其服務器,其提供的仍是鏈接服務,不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2]。新聞聚合作為新時代網絡技術發展的成果,其規模和數量攀升,涉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也愈加激烈。針對適用不同標準而最終導致同案異判現象,既未能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打擊了著作權人的創作積極性,也讓更多聚合平臺有機可乘,鋌而走險地選擇既侵犯他人權益又不利自身平臺發展之路[2],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更重要的是使法官自由裁量的專業性受到質疑,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三、完善新聞聚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認定的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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