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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德兩國的立法
(一)美國
1.衡平居次原則
“衡平居次原則”(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又稱“深石原則”(deep rock doctrine),源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39年的泰勒訴標準石油電力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electric)案(又稱深石案)。[1]這一原則為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義理念對破產債權的受償順序進行自由調整奠定了基礎,成為美國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標桿。
“衡平居次原則”誕生后一直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直到1978年美國制定新的破產法才被正式納入成文法。美國現行破產法第510條c款第1項規定:“盡管存在本條(a)和(b)的規定,經過通知和聽證后,法院可以根據衡平居次理論,將參與分配的一項被認可的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從屬到另一項被認可的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或者將參與分配的一項被認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從屬到另一項被認可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之后。”
深石案和1978年美國破產法都沒有明確“衡平居次原則”的具體適用條件。長期以來,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都是以深石案為指導,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義理念,運用自由裁量權解決股東債權的受償問題。1977年的benjamin v. diamond案(又稱mobile steel co.案)第一次明確了“衡平居次原則”的具體適用條件。根據第五巡回上訴法院對mobile steel co.案的判決,“在行使衡平居次的權力之前必須滿足三個條件:(ⅰ)原告必須已經從事了某種不公平的行為;(ⅱ)該不公平的行為已經損害了破產人的債權人或者為原告帶來不公平的好處;(ⅲ)對其債權的衡平居次絕對不能違反破產法典的規定。”[2]這就是著名的“衡平居次原則”三步測試法。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美國破產法院一般采取兩步舉證方式。首先由提出異議的權利人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即必須提供一些實質性的事實基礎(substantial factual ba-sis),以質疑股東債權的表面證據效力(prmi a facie validi-ty)。如果異議方達到初步舉證責任要求,舉證責任則轉移給股東,由其證明行為的公平和善意。[3]這種分步舉證的方式減輕了異議人的舉證責任,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
2.重新定性原則
美國破產法典第105條(a)款規定:“法院有權做出任何對執行本法必要或者適當的裁定、程序或者判決。本法任何允許有利益的當事人提出質疑的規定都不得被解釋成阻止法院自由地采取或做出對執行或實施法院裁定或規則而言,或者對防止程序濫用而言必要的或適當的行動或決定。”美國法院據此認為破產法典已經授權其在破產程序中對股東貸款的法律屬性進行重新判定,并在破產司法實踐中通過判例發展出了“重新定性原則”。[4]“重新定性原則”最初也如“衡平居次原則”一樣沒有具體的適用條件,1986年的roth steel tube v. cir案總結出著名的11項測試條件。根據該案的判決,對股東貸款重新定性主要考慮11項測試條件:(1)法律文書的名稱(如果有)表明是債務。如果法律文書明確表明為債務關系,該股東貸款應該視為債權,如果缺乏相關的債務法律文書則應將股東貸款視為股權投資;(2)固定的到期日和償還計劃的存在與否。如果存在固定的到期日和償還計劃,則將股東貸款視為債權,反之視為股權投資;(3)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的存在與否。如果存在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則視股東貸款為債權,反之視為股權投資;(4)債務清償的來源。如果預期的債務清償僅僅依賴借款人經營的成功,則將股東貸款視為股權投資;(5)資本的充足
或不足。如果借款人資本不足,則將股東貸款視為股權投資;(6)債權人和股東之間利益的一致性。如果股東提供的貸款與他們各自的股權成比例,則視股東貸款為股權投資,如果兩者之間嚴重不成比例,則將股東貸款視為債權;(7)為貸款提供的擔保(如果有)。如果不存在針對股東貸款的擔保,則視股東貸款為股權投資;(8)公司從外部貸款機構獲得融資的能力。如果不存在其他外部融資的證據,有理性的債權人不會象股東那樣提供貸款的事實足以證明股東貸款為股權投資而不是債權;(9)貸款后于外部債權人的債權受償的程度。如果股東貸款在全體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之后受償,則將其視為股權投資,如果只是在部分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之后受償,則視為債權;(10)貸款被用于收購資產的程度。如果股東貸款用于借款人的日常經營需要,而不是用于資產收購,則視股東貸款為債權,反之視為股權投資;(11)償債基金(sinking fund)存在與否。如果沒有建立償債基金用于償還債務,則將股東貸款視為股權投資,反之視為債權。[5]這11項條件沒有輕重之分,法院重新認定一項貸款債權時并不需要11項條件都能達到,其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取舍。
“重新定性原則”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同于“衡平居次原則”,美國破產法院一般讓提出異議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6]
(二)德國
德國以“替代資本原則”(eigenkapitalersatzrecht)解決股東貸款問題。“替代資本原則”是指股東在公司陷入危機時向公司提供的貸款視為對公司資本的補充,在破產程序中只能作為劣后債權在其他債權人之后受償。
1.替代資本原則
德國原《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第1項規定:“在股東作為通常商人應向公司充實自有資本的情形(公司危機),一名股東不向公司充實自有資本,而向公司給予借貸的,其在對公司財產開始的無支付能力程序中,只能作為后順序的無支付能力債權人,主張返還借貸的請求權。”[7]該項規定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第一,其主體只限于股東。如果第三人向公司提供貸款則不適用該規定;第二,股東貸款提供的時間為公司發生危機時。如果股東提供貸款時公司經營正常則不能適用該原則。如何判斷公司危機呢?德國的司法判例(bghz 81,252,263及bghz 90,381,390)[8]確立了信用標準,即一個經濟上理性的第三人是否會以市場條件貸款給該公司。如果其不會,則視為該公司陷入危機,此時股東提供的貸款自然后位受償,反之則否;第三,危機中的公司自有資本不足,需要股東注資才能恢復原來的資本水平。股東不向公司直接注資,而是以提供貸款的方式解決公司的融資困境;第四,該股東貸款在破產程序中只能以后位順序的破產債權人主張貸款返還請求權。雖然其債權并不被否認,但在功能上視為替代公司的資本。
為了平衡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原《有限責任公司法》也規定了“替代資本原則”的兩種例外情況。其第32a條第3項規定:“對于一名股東或一名第三人實施的、在經濟上符合依第1項或第2項給予借貸的其他法律行為,準用此種規定。貸予人在公司危機中以消除危機為目的取得出資額的,對于其現存的或新給予的貸款,不適用關于自有資本替代的規則。對于在股本中的出資額為10%或10%以下的、不執行業務的股東,不適用關于自有資本替代的規則。”[9]因此,凡是為拯救陷入危機的公司而獲得公司股權的人以及所持股份等于或小于百分之十的不執行業務的股東,不適用替代資本原則。這是為鼓勵外部投資人拯救公司,而對不執行業務的小股東,則因其不享有公司經營決策權,不具有內部人的信息優勢,存在關聯交易和利益沖突的可能性比較小。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德國法院一般讓股東證明自己的貸款不是替代資本的股東貸款。這是因為股東相比于其他債權人享有信息優勢,對公司的經營狀況非常了解。[10]
2.自動居次原則
“自動居次原則”的誕生是伴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全面修訂而來。1999年歐盟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在centros案的判決中對《歐盟條約》的開業自由條款進行了解釋,其認為商人可以在歐盟任何地方設立企業,即使其唯一的目的是逃避比較嚴格的國家公司制度。據此,任何人都可以在英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ltd. )而在歐洲任何地方做生意,即使該
公司不在英國經營運轉。該判決對德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產生了巨大的威脅,原因很簡單:英國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更快,并且一般沒有最低股本要求,而德國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過程相對繁瑣,并且有25000歐元的最低資本門檻。[11]為了增強整個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競爭力,提高其效率和確定性,德國廢除了“替代資本原則”,不再區分股東貸款是否于公司陷入危機時提供,而將全部股東貸款都視為公司的債務,但在破產程序中必須于其他債權之后受償。[12]對此可稱為“自動居次原則”。需要注意的是,“替代資本原則”的兩項例外在新修訂的《德國支付不能法》中獲得保留,即所持股份等于或小于百分之十的不管理公司業務的股東以及為拯救陷入支付不能的公司而獲得公司股權的人向公司提供的貸款,在破產程序中并不后位受償,而是按其貸款性質根據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處理。[13]由于“自動居次原則”讓所有的股東貸款后位受償,也就不存在舉證責任的問題。當然,如果要適用兩項例外規定,則誰主張誰舉證。
二、美、德立法的評析
(一)衡平居次原則評析
“衡平居次原則”根源于衡平法的公平正義理念,其目的是矯正實施不公平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或使自己獲得不公平利益的人的行為。
從深石案可以看出,“衡平居次原則”最初只針對控股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貸款債權,因為控股股東非常容易基于控制地位損害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衡平居次原則”逐漸用于調整公司的所有債權,而不局限于最初的控股股東貸款債權,其適用主體也從控股股東擴展到公司的任何債權人。這樣,包括董事、高級職員、控股股東、關聯企業在內的內部人以及其他非控股股東和債權人都可以列入“衡平居次原則”的審查范圍,只要上述人員對公司的債權涉及不公平行為,就可能在破產程序中后于其他債權受償。因此,“衡平居次原則”審查的焦點是不公平行為的存在與否。
(二)重新定性原則評析
“重新定性原則”也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義理念而來。在公司實務中,有時股東名義上向公司貸款,但其交易內容實質上構成股東出資。針對這種虛偽的股東貸款,“重新定性原則”直接撕開貸款的外衣將其定性為股東出資。這一原則主要適用于股東貸款債權,但現在也擴展到股東對公司的其他債權。
“重新定性原則”與“衡平居次原則”不同,其審查的焦點是股東貸款的真實性,即股東向公司提供資金的真實意思是借款還是出資,并不審查股東貸款是否涉及不公平行為。但“重新定性原則”和“衡平居次原則”的適用存在交叉。一項股東貸款既可以根據“重新定性原則”構成股東出資,也可以基于“衡平居次原則”后于其他債權受償,至于具體適用哪項原則取決于異議人的意愿。另外,這兩大原則的適用結果類似,都是股東貸款后于其他債權受償,但被審查的股東貸款的最后權利屬性并不相同。被重新定性的股東貸款屬于股權,而被衡平居次的股東貸款仍然是債權。
(三)替代資本原則評析
“替代資本原則”適用于特定的情況,即股東本應向公司充實資本但卻向公司提供貸款。但是,該特點恰恰是其引發爭議的原因之一。為了適用“替代資本原則”,當事人需要證明股東作為誠實的商人需要充實自有資本而沒有充實。為了明確上述模糊的判斷標準,德國于1998年頒布的《有關加強企業控制和透明度法律》增加了附加條款“公司危機”,但“公司危機”也是一個模糊概念。為此,德國法院又通過判例發展出信用標準,即一位理性的商人是否愿意按照當時的市場條件向公司提供貸款。由于上述推理過程都是建立在一系列模糊的法律概念之上,給當事人的理解和把握帶來很大的困擾,其不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引發很多爭議。
“替代資本原則”的立法理由不同于“衡平居次原則”和“重新定性原則”,比較流行的是融資后果責任理論:在公司危機時股東可以選擇清算公司或者向公司注資,雖然其沒有補足公司缺少的資本的法定義務,但如果其決定向公司貸款,就意味著股東采用風險較小的融資方式,借以擺脫自己的責任,并使債權人處于不利地位的境地。如果股東提供的貸款在功能上代替了自有資本,其就必須對這種融資措施承擔法律后果。[14]由此可見,德國“替代資本原則”根源于德國的法定資本制。德國最高法院通過司法判例(bghz 90,381)從另一個角度對其立法理由進行了說明:
當公司面對財務危機時,股東必須決定是清算公司還是向其提供財務支持以維持其經營。如果股東選擇后者并使命運未卜的公司繼續經營,其不得以債權人利益為代價進行冒險。如果股東在行動時相信憑借其內部人地位,其能趕在公司破產之前盡早撤回資金,則其很容易以債權人利益為代價進行投機。為了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將股東貸款作為替代資本有雙重效果:第一,財務困難沒有解決,貸款就不得撤回;第二,貸款在公司破產時后位受償。[15]但是,德國最高法院闡釋的理由并不為學者接受。因為如果立法者僅僅是擔心股東會利用內部人地位在公司破產之前拿回貸款,只要規定在公司申請破產之前一定期間禁止公司清償股東貸款就可以消除上述憂慮。[16]
(四)自動居次原則評析
“自動居次原則”誕生,是德國通過全面修訂《有限責任公司法》來實現有限責任公司的競爭力和效率。其制定原因有兩點:一是“自動居次原則”比“替代資本原則”簡潔明了,省卻了判斷公司是否處于危機或是否資本不足,破產案件當事人無需對此進行復雜的舉證,效率大大提高。二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債權人利益。德國公司法的傳統理念是注重債權人利益保護,其一直采取法定資本制。公司成立后對債權人的唯一保障是注冊資本,所以德國公司法禁止股東以各種方式將股本返還給股東。由于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從25000歐元(其中12500歐元必須在公司成立時繳納)降到10000歐元(其中5000歐元從一開始就要繳納),過低的注冊資本已不足以保護債權人。采用“自動居次原則”之后,所有股東貸款都后位受償將使股東充分分擔公司風險,同時也可以抑制股東從事高風險投資的沖動,以免損害債權人利益。[17]
但是,學界對“自動居次原則”的批評更加激烈。除了前述對“替代資本原則”的質疑理由之外,學界還提出了新的反對理由。“替代資本原則”只是使公司陷入危機時的股東貸款后位受償,而“自動居次原則”使公司正常經營過程中的股東貸款也后位受償,這樣就會極大抑制股東的投資活動,從而錯失一些很好的投資機會。因此,“自動居次原則”可能導致矯正過度。[18]
三、我國的立法構想
(一)立法思路之選擇
1.分類規定或自動居次受償
筆者認為,自動居次受償雖然簡單明了,減輕了破產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打擊了股東向公司貸款的積極性,很難實現實質公平。我國新破產法的立法取向之一是鼓勵拯救困境企業,但自動居次原則的實際效果恰好與之相悖。從新《破產法》施行以前的破產司法實踐看,投資人掏空轉移破產企業財產的行為頻繁發生,很少見到投資人用自有資金幫助企業脫離困境。新破產法正式實施以后,雖然投資人肆意侵害企業財產的現象因法律制度的完善得到了一定遏制,但投資人主動向困境企業貸款的情況仍不多見。筆者查閱了我國21家上市公司的破產重整材料,發現只有一家上市公司存在股東貸款。因此,現階段的破產司法實踐也需要鼓勵股東貸款。分類規定的思路平衡了立法的剛性與柔性,可以讓不同國家的立法者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靈活規定。
2.美國式分類規定或德國式分類規定
筆者認為,美國式分類規定的立法思路更為科學合理:第一,德國模式調整范圍有限。德國模式將公司危機作為判斷股東貸款是否后位受償的唯一標準,如果股東在公司正常經營時提供了虛偽的貸款或在貸款過程中實施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不公平行為,則其不能有效調整。第二,德國模式不能實現實質公平。股東貸款只要不存在不公平行為,一般對公司都是有利的,特別是公司陷入困境時更是如此。德國將公司財務狀況作為處理股東貸款的唯一標準過于機械,因為公司財務狀況與債權人利益保護沒有必然聯系,實際情況往往是困境企業獲得股東貸款反而有利于債權人的利益。股東為了幫助困境企業,真實善意地向其提供貸款,主觀和客觀都沒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和行為。德國模式將這種真實善意的股東貸款也置于其他債權之后受償,有違實質公平。總之,德國模式的問題恰好能為美國模式克服,所以我們應該借鑒美國分類規定的立法思路。
(二)美國式分類規定的具體問題
1.補償性后位受償或懲罰性后位受償
美國對存在不公
平行為的股東貸款不以懲罰為目的,而是以補償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害為限,超出補償范圍的股東貸款按照破產法的規定與其他債權平等受償。以德國立法為代表則采取懲罰性后位受償,因為德國的“替代資本原則”與“自動居次原則”都不關注股東是否實施了不公平行為及債權人是否遭受了損害,所以其規定股東貸款全部后位受償。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引入補償性后位受償。第一,這符合實質公平。補償性后位受償的目的是讓債權人的損害獲得填平,恢復到損害沒有發生之前的狀態。如果實行懲罰性后位受償,則會導致用一種不公平來糾正另一種不公平。第二,補償性后位受償符合我國現行民事法律的救濟理念。我國現行民事法律的救濟理念是以補償為原則,懲罰為例外。就現行民事法律而言,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救濟的只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7條,主要是基于社會政策考量對弱勢的消費者和人身因產品缺陷受損的被侵權人進行特殊保護。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其債權人并不符合上述兩種特殊主體的要求。因此,美國的補償性后位受償值得借鑒。
2.判定不公平行為的標準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美國司法判例認為股東對公司的債權的獲得并不一定要和不公平行為有直接的聯系,即兩者可以是同一行為,也可以是相互獨立的行為。[19]因此,股東獲得債權并不一定是整個不公平行為的一部分,這是需要特別注意的地方。
關于“不公平行為”的認定,美國司法判例將“不公平行為”概括為三大類:(1)欺詐、非法和違背受信責任;(2)資本不足;(3)權利主張人將債務人用作純粹的工具或替身。[20]“欺詐”是指股東欺詐債權人,美國司法判例通常所指的情況是股東指使或串通債務人或者單獨向第三人提供虛假的債務人財務資料,從而使債務人從第三人獲得貸款。如果公司最終走向破產,該股東對公司的貸款債權后位受償。在極端的案例中,股東對公司的所有債權都會后位受償。“非法”概念源于衡平法格言:“尋求衡平法救濟的人必須保持雙手清潔。”所以,如果債權的發生違反法律,則只能后位受償。“違背受信責任”是最頻繁使用的判斷標準。它是指控股股東、高級職員或董事與公司進行了不公平交易并產生了債權,從而損害了其他債權人利益。“他們的權力是信托權力。他們與公司的交易要嚴格審查,如果他們與公司的合同或交易被撤銷,舉證責任由董事或控股股東承擔,其不僅要證明交易的善意,而且要證明從公司和無利益關系人的角度看,該交易具有內在公平性。該項測試的本質是根據所有情況判斷該交易具有常規交易的特點。”[21]美國的資本不足標準與德國的公司危機標準有些類似,但美國法院對資本不足一般從兩個角度同時進行考察:第一,一位經驗豐富的財務分析師根據破產人成立時的情況認為其資本明顯不足以支持破產人那樣規模和性質的營業,則構成資本不足。第二,在貸款提供時,破產人已經不能夠從知道破產人所有情況的第三人處獲得類似數額的借款,則構成資本不足。[22]據此,美國的“資本不足”標準比德國的公司危機標準要嚴格。“股東將債務人作為工具或替身”是指控股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通過其控制地位損害其他債權人。由此可見,工具論或替身論主要是為了規范控股股東的行為。但是,單純的控股地位并不是后位受償的理由。法官在branding iron steak house案的判決書中指出:“在破產公司的高級職員、董事或股東的債權可以后于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受償之前,該主體必須有能力和意圖控制該公司,而且其必須實際上行使了控制權損害了其他債權人。”[23]
筆者認為,美國的經驗值得我們學習,但“資本不足”目前不宜作為不公平行為判斷的標準,因該標準比較模糊,難以把握。美國和德國的司法實踐都表明其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德國更是基于效率考慮拋棄了“替代資本原則”,以我國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和素質,如果適用資本不足標準,只怕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更多的爭議。此外,以公司財務狀況作為判斷股東貸款是否后位受償的標準與實際情況并不符合,因為從我國的情況看,一般來說越是財務狀況不佳的公司,股東貸款對其債權人越有利。因此,對存在不公平行為的股東貸款,我們可以做出如下規定:股東存在下列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使自己獲得不公平利益的行為,其對債務人的貸款在其他債權之后受償,但其后位受償程度限于填補債權人受到的損害或抵消其獲得的不公平收益:(1)指使或串通債務人或者單獨向第三人提供虛假的債務人財務資料,債務人因此從第三人獲得貸款;(2)向債務人提供貸款的行為違反法律;(3)股東向公司提供的貸款存在不公平的交易條件;(4)控股股東利用控制地位損害債權人利益。
3.
判定虛偽的股東貸款的標準
虛偽的股東貸款是指股東宣稱其向企業提供的資金是貸款,但相關證據表明其實質是注資。就美國總結的11項測試標準的實施情況看,并不需要相關證據達到全部11項測試標準才能重性定性股東貸款的虛偽,而是由法院根據案件情況靈活把握,這就可能出現不同法院裁判的沖突,這種司法不一致削弱了投資機制的可預測性,破壞了當事人的合理期待,從而阻礙了股東拯救困境企業。[24]因此,對此標準與做法我們需要根據國情確定取舍。
第1項“法律文書的名稱(如果有)表明是債務”、第2項“固定的到期日和償還計劃的存在與否”、第3項“固定的利率和利息支付的存在與否”是評價合同性質的一般要件,均應采用。第4項“債務清償的來源”、第7項“為貸款提供的擔保(如果有)”和第11項“償債基金存在與否”是測試股東對貸款安全的關注程度。通常,股東向公司貸款,首先會考慮本金的安全,其次才是可能的回報。如股東沒有要求公司采取必要的貸款保障措施,表明其內心是將其視為投資而不是貸款。這一標準可以借鑒。但第4項缺乏獨立性,需要和第7項、第11項一起使用。第7項應限定為第三人為股東貸款提供擔保,因為由公司自己提供擔保只是便利股東將融資風險向其他債權人轉嫁。第11項目前并不適合我國,因為我國未規定償債基金制度。因此,這三項標準的實質為一項,即是否有第三人為股東貸款提供擔保。但如果沒有第三人提供擔保,并不能推出其一定為出資,需要結合其他測試標準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第5項“資本的充足或不足”和第8項“公司從外部貸款機構獲得融資的能力”指向公司的財務狀況,該標準并不妥當,理由參見前文。第6項“債權人和股東之間利益的一致性”指向股東持股比例與其在公司所有內部融資中的比例的相當性,因股東一般是根據持股比例承擔義務的,如比例相差懸殊,則認為是貸款。但僅據該標準不能判斷股東貸款的性質,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其他參考標準。第9項“貸款后于外部債權人的債權受償的程度”依據的是股東后于全體債權人分配公司剩余財產的公司法理。但如股東沒有明確表示其貸款后位受償,并不能推出其提供的資金就是貸款,需要結合其他測試標準和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第10項“貸款被用于收購資產的程度。”存在一定的誤導性。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雖然有流動資金缺乏的問題,但更常見的是技術設備工藝的落后或既有項目盈利能力低下,這需要購買新資產才能解決。如果股東貸款只限于補充困境公司的流動資金,結果往往是延緩其破產的步伐,而不能從根本上扭轉其破產的命運。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美國的11項測試標準中的第1項、2項、3項、6項、9項可以借鑒,第4項、5項、8項、11項不宜適用,第7項可以修改后引進。因此,新破產法可以規定“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將一項股東貸款視為出資:(1)合同是否明確約定是貸款;(2)合同是否明確約定貸款到期日;(3)合同是否明確約定貸款利率;(4)合同是否明確約定還款計劃;(5)貸款利率是否按照約定實際支付;(6)股東持股比例與其貸款在債務人內部融資數額中的比例是否相當;(7)合同是否明確約定股東提供的資金在全體債權人之后受償;(8)股東貸款是否有第三人為其提供擔保。”
(三)其他相關問題
1.對股東貸款償還行為的撤銷
美國破產法沒有專門對股東貸款償還行為的撤銷問題進行規定,但是,管理人可以根據破產法對撤銷權的一般規定主張撤銷償還股東貸款的行為。美國破產法規定的撤銷權主要涉及兩類行為:偏頗性清償和欺詐性轉讓。偏頗性清償的法律含義在美國破產法第547條(b)款得到嚴格界定:第一,對債權人或為債權人利益;第二,為了或基于轉讓發生前已經存在的債務;第三,轉讓發生時債務人失去清償能力;第四,轉讓發生在破產申請前90日內,或者如果債權人是內部人,轉讓發生在破產申請前90日至1年之間;第四,轉讓使債權人獲得的清償多于沒有轉讓時債權人根據第7章所能獲得的清償。[25]欺詐性轉讓的判斷標準大致為三個:第一,所轉讓的必須是債務人的財產;第二,轉讓行為必須直接或間接由債務人實施;第三,轉讓必須發生在破產前一年期間之內。[26]原《德國支付不能法》專門針對股東貸款償還行為的撤銷問題進行了規定,其第135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為系為合伙人或股東享有的、以返還替代資本的借貸為內容的債權提供清償的,或為具有同等地位的債權提供清償的,以行為是在程序開始申請之前最后一年的時間內、或在此項申請之后實施的為
限,可以進行撤銷。”[27]需要注意的是,該條規定只規定可以撤銷視為替代資本的股東貸款的償還行為,而對其他的股東貸款的償還行為不得撤銷。為了配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修訂,《德國支付不能法》也于2009年修訂,修訂后的《德國支付不能法》不再區分替代資本的股東貸款和普通的股東貸款,所有的股東貸款在破產申請提出前一年內獲得償還的,都可以由管理人撤銷,但關于小股東和為拯救公司而獲得公司股份的投資人的例外規定獲得保留。
美、德兩國立法都將可撤銷的股東貸款清償行為限定于破產申請前1年內實施的清償行為。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美、德兩國的立法,明確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實施的股東貸款清償行為可以由管理人撤銷,同時對小股東和外部投資人貸款的清償行為做出例外規定。
2.對股東貸款物權擔保的處理
通常,債權人的債權設定了物權擔保,則可以在破產程序中獲得優先于普通債權人的受償地位。美、德兩國對有擔保股東貸款的擔保利益一般持否定態度,原因大致有以下幾點:第一,如果保障股東貸款的擔保利益,則會激勵股東從事一些高風險投資活動,而將投資風險轉嫁給普通債權人。第二,如果保護其擔保利益,則無論是美國的“衡平居次原則”和“重新定性原則”,還是德國的“資本替代原則”和“自動居次原則”都會被規避。第三,公司向股東擔保貸款還不如以擔保方式向外部第三人借款,這樣可以有效避免不利于債權人的關聯交易。因此,2009年修訂的《德國支付不能法》明確規定破產申請開始之前10年內設定的有擔保股東貸款的擔保利益可以由管理人撤銷,不再將管理人的撤銷權限制于替代資本的有擔保的股東貸款的擔保利益,這也是為了與《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修訂相配套。筆者認為,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單獨否定股東貸款的擔保利益顯然不妥,還是應該根據股東債權是否屬于應當劣后清償的債權來確定其擔保是否可以撤銷。當債權本身屬于應當劣后清償的債權時,其設定的擔保債權也應隨之撤銷,不能再允許其據此優先受償。
注釋:
[1]taylor v. standard gas& elec. co.,305 u. s. 584 (1938)。
[2]benjamin v. diamond (in re mobile steel co. ),563 f. 2d 692,700 (5th cir. 1977).
[3]施建州:《論公司法中名義上之資本不足——德國法與美國法的辨證》,載《玄奘法律學報》第三期,第176頁。
[4]雖然有些法院認為其無權對股東債權重新定性,但多數法院持相反意見。否定的意見可參看pacific express holding,inc. v. pioneer commercial funding corp. (in re pacific express,inc. ),69 b.r. 112,115 (b.a. p. 9thcir. 1986)。肯定的意見可參看in re autostyle plastics,inc.,269 f. 3d at748;summit coffee company,et a.l v. herby’s foods,inc. (in re herby’s foods,inc. ),2 f. 3d 128 (5th cir. 1993)。
[5]roth steel tube v. cir 800 f. 2d,625,630(6th cir. 1986).
[6]shu-yioe,i context matters:the recharacterization of leases in bankruptcy and tax law,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fal,l 2008)(vol. 82),p651.
[7]《德國股份法·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德國公司改組法·德國參與決定法》,杜景林、盧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頁-187頁。
[8]施建州:《論公司法中名義上之資本不足——德國法與美國法的辨證》,載《玄奘法律學報》第三期,第137頁。
[9]《德國股份法·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德國公司改組法·德國參與決定法》,杜景林、盧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頁。
[10]參見施建州:《論公司法中名義上之資本不足——德國法與美國法的辨證》,載《玄奘法律學報》第三期,第176頁。
[11]gregor bachmann,introductory ed
itoria:l renovating the german private limited company–special issue on the reform of the gmbh,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vol. 09 no. 09),p1066.
[12]see jochen vetter,christian schwandtner,cash pooling under the revised german private limited companies act(gmbh),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 (vol. 09 no. 09),p1171-1172.
[13]see michael beurskens,ulrich noack,the reform of germany private limited company:is thegmbh ready for the 21stcentury? 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1,2008)(vol. 09 no. 09),p1088.
[14]參見[德]托馬斯·萊塞爾、[德]呂迪格·法賽爾:《德國資合公司法》(第3版),高旭軍、單曉光、劉曉海、方曉敏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2頁。
[15]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4.
[16]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5.
[17]see dirk a. verse,shareholder loans in corporate insolvency - a new approach to an old problem,german law journal(september 1,2008)(vol. 09 no. 09),p1115.
[18]robert charles clark,the dutie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to its creditors,harvard law review(january 1977),p540.
[19]mobile steel,563 f. 2d at700;in re kansas city journal-post co.,144 f. 2d 791,803-04 (8th cir. 1944).
[20]in re fabricators,inc.,926 f. 2d 1458,1467 (5th cir. 1991).
[21]pepper v. litton,308 u. s. 295 (1939).
[22]matter of multiponics,inc.,622 f. 2d 709,717.
[23]in re branding iron steak house,536 f. 2d 299,302 (9th cir. 1976).
[24]see hilary a. goehausen,you said you were going to do what to my loan? the inequitable doctrine of recharacterization,de paul business& commercial law journal(fall2005),p136-139.
[25]《美國破產法》第547條。
【關鍵詞】 中國移動 城市 寬帶
為了提高家庭寬帶工程的建設效率,對目標城市的發展區域進行評價,需要為其建設優先發展區域數據庫,保證家庭建設成為基礎資源優秀、市場發展潛力高的區域。
一、家庭寬帶發展評估策略
1.1基礎思路
家庭寬帶發展評估工作的主要實施思路是將整個城市作為主要目標,并在其中按照一定的實施原則進行劃分,保證能夠將其劃分為“微區域”。并且,根據每個區域劃分的具體要求,實際的資源情況以及城市的發展潛力進行評估。同時, 利用數學模型實現量化評價,以保證在最后將各個區域的發展指數分析出來。在該工作中,具體的實施思路可以通過該圖的展示進行[1]。
1.2微區域的劃分
在對微區域進行化劃分期間,為了能夠促進評估工作更準確,在具體劃分過程中,需要遵循總體的布局標準,在執行期間保證能夠將相同屬性的發展目標劃分為一個微區域。根據我國城市住房的實際發展情況,可以將住房劃分為三個部分。其中,可以將其劃分為城中村、小高層以及電梯樓。其中,城中村的含義就是在城市當中自建民區,將其建設為3層或者4層。對于小高層來說,主要是一個城市在發展初期建立的小區住宅,建設層數在7層以下。對于電梯樓來說,主要是一種帶有電梯的高層住宅區域[2]。
根據以上的分析和闡述,可以將目標城市作為主要對象,促進劃分工作的合理實施。第一,為老區,該區域是以小高層住宅區域為主,現開放式的區域形式,在中間建設少量的城中村。第二,為新區,該區域是以高層電梯的封閉式小區為主。第三,為老區和新區的結合區域,在該區域中,其存有小高層、電梯樓以及一些城中村區域。在家庭寬帶發展過程中,為了對其有效評價,一定要對其分類。但期間還需要注意到,因為別墅和排屋的投入和產出比較低,所以,可以不將其納入到評估范圍中。
為了促進評估工作執行的有效性和評估結果更準確,在對微區域進行劃分期間,需要遵循一定的實施原則[3]。
其一,需要將整個城市的主干道為主要界限。
其二,對于一個微區域的劃分,其中的住宅區需要歸納到一個綜合區內實施業務,不可以實現2個或者2個以上的綜合區域跨越方式。
其三,對于屬性相同的區域,需要將其劃分到一個微區域。如:其存在的相同屬性就是將區域內的住宅區域最大程度的滿足相關的評估因素。比如:根據同一個主干道上的管道、寬帶環以及接入的OTL來分析,還需要研究其在市場上的擴展難度、住戶的密集度相關因素。
其四,在一定原則上,對于中心城區域的設置,其面積需要將其控制在0.5平方千米以下,對于一些郊區,其面積需要控制在1平方千米以下。
其五,在一定意義上,一個住宅區域的劃分還需要在一個微區域內來實現,其面積并不受一定限制[4]。
1.3家庭寬帶發展評估的數據模型
在家庭寬帶建設期間,需要對兩個要素進行分析,其中,為網絡建設要素以及市場要素。網絡要素為其中的主要部分,它與建設條件存在一定關系,也能將建設成本充分表現出來。所以說,家庭寬帶整體建設期間,網絡因素在其中占有60%的作用,其中的40%的市場因素。如:分析網絡建設要素,需要將其分為微區域,周邊存在的資源和實際接入難易程度也要進行分析,他們在其中占有部分作用。微區域周邊存在的資源情況為主干道路上存在的資源、基站資源以及主線引入的光纜資源等,其在期間占有10%的作用。對于難易程度來說,微區域內的接入光纜工作比較難,需要對新建接入管道情況進行思考。市場要素主要是在業務擴展上面對的難度、有效住戶單位面積以及競爭對手存在的年份等。經過考察,將業務擴展工作的難度劃分為三個等級。其中,如果擴展難度更大,這些小區不接受實現中國移動家庭網絡寬帶,其分數無法獲取。競爭對象的考評工作能夠對該區域內的發展數值作為參考,一般情況下,其年限需要在5年以下,具備較大的擴展空間,所以說,這些指標的分析十分重要[5]。
1.4單位面積有效住戶的計算方法
對一些有效住房的單位面積進行計算,能夠將該區域內的實際住戶數量真實反應出來,是密度指數的主要表現。其中,如果表面的數值比較大,發現存在的住戶比較多。針對該情況下,可以采用少量的投資方式,促進經濟效益的充分獲取。在對這些有效住戶的單位面積進行計算期間,需要對微區域內存在的有效住戶、實際的微區域面積進行思考。對微區域面積進行計算是很容易的,一般情況下,主要利用Google軟件對其計算。但要對微區域內存在的有效住戶進行計算,將面對一定難度,微區域內部面對較為復雜現象,在計算期間,需要對總體的戶數、入住效率等因素進行分析。其中,要分析總戶數,可以為其建立相關模型,促進估算效果的合理性。如:一個城市中的住宅樓為三個部分,所以,要為城中中村、小高層、電梯樓建立有效模型,促進估算工作的合理性。對于入住率來說,需要根據微區域的主要類型,綜合年鑒資料,Wed資源對其綜合分析[6]。
二、家庭發展評估成果的輸出形式
為了對某城市的移動家庭寬帶評估結果進行思考,一般會受篇幅要素的限制,其參考的部分還比較少。為了能夠將評估成果更清晰的將相關內容表現出來,需要將其劃分為不同的級別。如:將其劃分為三個等級,分別將其劃分為A級別、B級別、C級別。其中,其分數結果在80分以上的為A級,其分數等于60分或者大于60分的在B級,分數在60分以下為C級別。不僅如此,為了促進評估結果實現可視化效果,可以將其利用地圖代表,期間,可以將微區域按照不同的等級采用顏色來劃分。
三、總結
在本文中,根據對家庭寬帶發展程序的分析,對其有效評估。在實際應用期間,需要促進數據模型以及相關因素的適當調整,基于實際的對象研究,促進運營商應用的合理性與科學性。
參 考 文 獻
[1] 劉佳興,杜剛亭,莫勇明等.中國移動城市家庭寬帶發展評估策略[J].電信工程技術與標準化,2014(6):49-53.
[2] 趙光磊.力促固移協同中國移動寬帶戰略凸顯特色[J].通信世界,2012(19):28.
[3] 魯義軒.2012年無線寬帶:TD-LTE與無線城市再唱主角[J].通信世界,2012(1):40.
[4] 景龍剛.中國移動基于無線城市的WLAN發展探討[J].科協論壇(下半月),2013(9):107-107,108.
湖北十堰農商行自改制以來,按照“優化、尊重、引導、規范、融入”的原則,從強化農商行與股東的共同利益入手,理順農商行與股東之間的關系,使股東從不理解到主動支持農商行發展,從注重自身利益到關心農商行發展,形成了股東與農商行同心同向、相互支持、共謀發展的良性互動。
優化:讓股權結構更加合理
合理的股權結構是完善公司治理的基石。為有效治理股權分散、股東素質良莠不齊、內部員工“股東意識”淡薄等硬傷,十堰農商行從優化股東結構入手,按照本土化和優中選優的原則,從當地汽車、商貿、服務等不同行業的優秀民營企業中遴選,吸收了56家有實力、講信用、主業明確的優秀民營企業為法人股東,確保了股東的合理入股動機。同時,嚴格控制持股5%以上法人股東數量,防止農商行被關聯股東控制,有效避免了股權過于集中的現象。針對個別外部大股東要求話語權、干預農商行經營活動的行為,十堰農商行于2013年底對內部員工和戰略投資者定向增資擴股2.32億元,其中引進3家省內農商行參股8800萬元,內部員工持股比例達19.94%,較成立之初提高了9.94個百分點,不僅將員工與農商行的利益捆綁在一起,而且改善了股本結構和股東質量。
尊重:讓廣大股東有責有權
在法人治理過程中,十堰農商行把尊重股東放在工作的首要位置:一是擺正心態。認識到股東不僅是投資者,而且也是自己的“老板”,理解和尊重股東的正當意愿和權利,將保護投資者利益、主動接受監督作為法人治理的重要內容,公平對待所有股東。二是及時召開股東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大會,會前將議案發給每個股東征求意見。股東會上由董事會報告上一年度股東大會各項決議的貫徹落實以及業務經營情況,對于新一年的業務經營計劃、財務收支預算情況以及重大事項,提交股東大會討論通過。三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通過本行官方網站、地方黨報等媒體不定期對外披露有關信息,讓股東享有知情權。四是定期走訪。通過走訪座談,對征求的意見逐一梳理,以文件的形式要求相關部門及時答復,并與股東進行面對面溝通。
引導:讓廣大股東同心同向
一段時期以來,少數大股東認為入股農商行的目的是從股金分紅、貸款優先、貸款利率優惠、轉讓股票等中獲利,或者把農商行當作一般性股份制企業看待,排斥正當的農商行監管和行業管理,甚至不當干預農商行正常經營。為解決股東“身有所屬,心無所棲”的問題,十堰農商行因勢利導,增強股東對農商行的歸屬感。一是培訓引導。十堰農商行主要負責人邀請銀監部門領導、專家學者,先后6次舉辦金融知識培訓班,并召開股東座談會,向其講解金融改革政策和農商行的社會責任,較好地解決了部分股東動機不純、缺乏責任感等問題。二是建立股東聯系制度。由7名黨委班子成員和股東所屬支行行長對56家法人股東和17個自然人大股東實行包戶聯系,做到“四個一”:每月一次上門走訪和電話溝通,每季度收集一次反饋意見,每半年召開一次股東座談會,每年舉行一次股東聯歡活動,不僅及時了解股東生產經營、利益訴求等情況,而且引導廣大股東當好業務宣傳員、存款聯絡員、行風監督員、風險信息員。三是面對面溝通。某公司是十堰農商行的法人股東,過去對農商行改革持消極態度,在定向增資擴股議案投票中投反對票。十堰農商行包點領導將其作為重點聯系對象,反復宣講政策,最終使得該股東理解并帶頭支持農商行改革發展,先后兩次向農商行提供風險信息點,幫助化解風險資產2000萬元。
融入:讓廣大股東“黏性”更強
十堰農商行將股東視為業務發展的重要資源,引導其主動融入到農商行經營管理之中。
一是幫助組織資金。去年以來,60多家法人和自然人股東將結算賬戶全部轉移到農商行,并通過他們的“關系鏈”,幫助十堰農商行組織其上下游客戶存款超過20億元。二是幫助防控貸款風險。不少股東主動擔任農商行的外部“線人”角色,為信貸風險防范筑起了一道“防火墻”。2014年以來,十堰農商行共收到股東信息16條,挽救信貸資金損失2800多萬元。三是幫助收集決策信息。如,股東在提出對優質黃金客戶貸款實行“一次授信,循環使用”的建議后,十堰農商行及時深化“黃金客戶戰略機制”,將黃金客戶層級由低到高分為重點合作單位、戰略合作單位、核心黃金客戶三個層級,不同層級的黃金客戶享受不同的優惠政策,從而吸收了300多家黃金客戶。四是幫助甄別行業風險。在股東走訪過程中,通過廣大股東分析房地產、汽車等行業經營形勢,十堰農商行及時完善了房地產貸款管理辦法、異地關聯公司貸款管理辦法等十多個制度辦法,對防范信貸風險起到了積極作用。
關鍵詞:股份制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資本配置;典型相關
一、引言
構建以資本管理為核心的現代商業銀行管理模式,是我國商業銀行發展的基本方向。這一模式強調銀行收益與風險的協調統一。作為銀行資本管理的重要部分,銀行資本配置的各個環節受到不同利益相關者行為選擇的影響。關于利益相關者對銀行資本配置影響的研究是制定銀行資本管理戰略、政策的基礎。
在我國商業銀行積極推行以經濟資本回報率為核心的銀行資本管理體系的同時,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機制改革也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著。那么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機制變化是否影響或者如何影響商業銀行的資本管理工作?本文依據以往的研究成果,利用典型相關法,對我國商業銀行公司治理中各利益相關者行為選擇對商業銀行資本配置績效進行實證檢驗。
二、研究假設
本節將根據相關研究成果提出有關商業銀行利益相關者行為選擇對資本配置績效影響的理論假設。考慮到商業銀行資本承擔著緩沖業務風險和創造價值的兩大職能,本文提出商業銀行資本配置應實現兩個主要目標:股東價值最大化、有效緩沖銀行風險。
(一)外部利益相關者對銀行資本配置績效影響的假設
根據OCED和巴塞爾委員會的相關定義,商業銀行的主要外部利益相關者包括:存款人、貸款企業和監管機構,外部利益相關者重要通過影響商業銀行的資產規模、資本規模和風險規模等規模變量,進而影響到商業銀行的資本配置績效,具體假設如下:
假設1:隨著銀行存款/資本比率提高,銀行股東價值呈現降低趨勢,資本對風險的緩釋作用減弱。
根據Diamond和Rajan(2000,2001)、Diemo Dietrich和Uwe Vollmer(2003)的相關研究,銀行最優的資本結構是清償力、收益和業務風險之間平衡結果。存款水平主要是由存款人的意愿所決定的。銀行家根據存款水平的變化調整資本水平,以求最為接近最優水平。當存款/資本比率提高時,相對過剩的存款將導致銀行風險資產相對資本過剩,勢必會導致銀行總體風險性的增加。反之存款/資本比率下降,銀行總體風險相應降低。
假設2:隨著企業貸款中不良貸款比率升高,銀行股東價值呈現降低趨勢,資本對風險緩釋作用減弱。
企業所面臨的市場風險及其自身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直接影響銀行所面臨的風險及銀行價值。本文以不良貸款比例衡量企業的風險規模,企業不良貸款比例的增加將直接導致銀行價值損失,風險增加。
假設3:監管機構的監管力度加大,銀行股東價值下降,資本對風險的緩釋作用增強。
監管者作為有限理性的經濟人,對于問題銀行的處理完全以監管者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則為基準。當監管者能力存在著不確定性,監管人員(私人)最優銀行關閉政策比社會最優關閉政策更寬松或更不嚴格。而往往會導致銀行從事更多的風險活動,即增加銀行的業務風險,如果監管機構遵循存款人利益最大化,加強監管力度,有助于銀行風險的降低。
(二)銀行股東及高層管理者對銀行資本配置績效影響的假設
內部利益相關者:股東及高層管理者從整體層面上對銀行資本的配置產生影響;而中層管理者及職員更多從操作層面上對銀行的資本配置績效產生影響。主要有以下一些假設:
假設4:銀行股東控制程度越高,銀行股東價值越高,資本對風險的緩釋作用越低;銀行管理者控制程度越高,銀行股東價值越低,資本對風險的緩釋作用越低。
銀行股權集中度是影響股東及管理者對銀行控制程度的關鍵變量。股權集中度越高,股東對銀行控制程度越高,銀行戰略更多體現股東的意愿;相反股權集中度越低,股東對銀行控制力度越小,銀行戰略更多體現管理著的意愿。銀行資產的風險將隨著銀行股東控制程度的增加而增加,銀行資本在規模一定的情況下,對風險的覆蓋率降低。
假設5:銀行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越大,銀行股東價值下降趨勢越明顯,資本對風險的緩釋作用越低。
控制股東容易利用其控制關系從銀行取得貸款,甚至惡意控制銀行以取得不當關聯貸款,將使銀行風險增加,使得銀行所有者價值降低。考慮到第一大股東的持股比例越高,越有可能控制銀行決策,因此本文通過第一大股東的持股比例檢驗控股股東的影響。
假設6:關聯貸款余額越高,銀行股東價值的下降趨勢越明顯,資本對風險的緩釋作用越低。
現代企業中,存在著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侵占行為,關聯交易余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侵占情況。關聯交易余額越高,說明大股東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侵占情況越嚴重。銀行業務的風險性越高,價值降低。
假設7:隨著管理層持股比例增加,銀行股東價值隨之降低,資本風險覆蓋率隨之增加。
隨著管理層持股比例的增加,管理層在銀行戰略中的影響增加,銀行戰略決策偏離股東價值最大化的傾向增加,因此銀行股東價值隨之降低,由于管理層相對股東更表現出了風險規避特征,隨著管理層持股比例增加,銀行業務風險表現出了降低趨勢。
假設8:銀行董事會中股東關聯董事比例越高,銀行股東價值上升趨勢越明顯,資本對風險的緩釋作用越低。
假設9:銀行董事會中執行董事比例越高,銀行股東價值下降趨勢越明顯,資本對風險的緩釋作用越強。
一、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
首先是jensen(1986)提到的股東與經理人之間,由于在資本市場上股東的分散性,使得他們不能聚到一起來管理公司,并且對公司的經營管理也需要相應具有管理能力和才華的管理人才,正是對這種角色的需求使得職業經理應運而生。這樣,就不再像從前那些小的企業那樣,由于公司的所有者也就是公司的經營者,一人就足以應付公司的所有事務。現在,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產生了分離,股東對公司進行的出資,擁有對公司的所有權;而公司的生產經營全權交給了經理人來處理,經理具有公司的經營權。正是因為這樣,二者之間的問題也就產生了。比如,經理為公司的事務操勞而付出了全部的努力,但換回來的回報,大部分卻歸還了股東。在經理人私利的驅使下,即謀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角度上,可能會犧牲公司的利益來實現自身的利益。比如,當公司存在自由現金流時,這些現金流本來應以股利的方式分還給股東,但經理人卻會通過過度投資行為,去實現自己的控制權收益。這樣,不以公司利益為目的的投資就損害了股東的利益。很多研究都指出,銀行的負債越高越能夠有效的抑制經理人的這種過度投資行為,保護股東的利益。因為銀行的貸款需要按期歸還,這樣就減少了經理人手頭可以使用的自由現金流,進而維護了股東的利益,但過高的負債比率又會增加企業的破產成本,增加了銀行對企業的監督。因而,當股東和經理人之間的兩權分離度越高,由于股東的分散性使得股東沒有能力來監督經理人的行為,這時就越需要通過銀行的這一監督效應來緩解兩者之間沖突的問題。
二、現金流權與控制權的分離
而隨著研究的進行,很多學者發現,尤其是在中國,并非是股東與經理人之間的兩權分離產生的沖突。更多的是由于大股東和小股東之間的現金流權與控制權之間的分離產生的沖突。這種沖突更多的體現在一種叫金字塔的組織結構中。
1.金字塔股權結構的“支持與掏空”理論
由于金子塔結構的存在,現金流權與控制權將不再相同。在頂端的控股股東可以以較少的現金流權實現對下層的上市公司的控制權。這時,大股東就可能有動機利用他們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剝奪其他投資者的財富。johnson等(2000)指出控股股東為了自身的利益會轉移公司資產或利潤的現象形象的描述為“掏空”(“tunneling”),“掏空”實際上是大股東對中小股東的掠奪,金字塔控制結構實質上構成了向終極控制人輸送利益的傳送帶。這種結構能夠降低企業價值(wolfenzon,1999)。是各大公司存在的主要問題。
那么既然現金流權和控制權的分離會產生這么嚴重的問題,金字塔的形式為何還會普遍存在呢? 這是因為有的研究發現,金字塔結構對公司價值的影響是具有雙向性的。除了控股股東的“隧道挖掘”,還有對上市公司的“支撐效應”。他們指出,當企業的外部環境不利時,控股股東會通過向上市公司轉移資源以支持上市公司。金字塔控股集團即通過構建內部融資市場,擴大資金來源,使集團的風險得以分擔(heaney and holmen,2008)。在公司處于財務困境的時候,還會調動整個集團甚至私人的資源為公司提供支持,支撐公司渡過難關。在這種情況下,中小股東會獲益。但這種“支撐行為”更多的是因為控制性股東希望上市公司能夠幸存下來,以保留未來實施“隧道挖掘”的機會。因此,控股股東最終還是會降低上市公司的價值。
2.金字塔結構對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程度的影響
控股集團的金字塔結構增加了組織的復雜性和控股股東的隱蔽性,造成集團的透明度降低,這樣就使得控股股東行使“隧道挖掘”行為時變得更具隱蔽性(baek et al.,2006;bertrand etal.,2008)。復雜的金字塔結構增加了控股股東試圖獲取私人利益的隱蔽性,從而傾向于抑制對外披露私人信息。并且其行為很難受到其他股東的監督。公司信息的不透明程度也就降低了控股股東為了私人利益而從公司中轉移財富和從事其他道德風險的活動的邊際成本。
三、兩權分離對銀行信貸的影響
通常,當公司過去的信息披露質量較高時,債權人和保險商認為公司隱瞞不利信息的可能就較低,因而要求的風險報酬也更低。而隨著兩權分離度的增加,控股股東對外披露私人信息的動機減弱,因而,債權人對其風險報酬的要求就會增加。
現實中,盡管銀行對企業集團主要是通過實施統一授信來控制和防范風險,但在具體操作中,由于集團的所屬關系比較復雜,集團成員增加迅速,銀行無法掌握集團整體情況。因此,銀行往往更關注對每個具體的借款主體進行授信管理,集團統一授信只是作為一個參考。另外,銀行與集團間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導致銀行系統無法有效控制企業集團的信貸風險。在這種背景下,本文企業集團中企業通過相互擔保、粉飾報表、抽調資金等方式增加與銀行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程度。因而,債權人在對其進行監督時,也不得不增加對其的監督成本。
張瑞君和李小榮(2012)研究了企業集團內部企業“地位”與業績波動的關系以及銀行信貸決策是否考查企業的業績波動的問題。研究表明企業處在金字塔越低端,受到控股股東更多的盤剝,業績波動性越大。金字塔控股集團的結構復雜性和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會加劇控股股東的過度投資行為。當下層企業破產或風險高的投資項目失敗時,控股股東由于有限責任制只承擔一部分責任,中小股東和債權人受巨大損失。研究表明因這種金字塔結構,底層的公司風險高,銀行向其貸款需要支付更多成本,從而使得這些金字塔底層高風險的公司獲得的貸款規模更小,債務期限更短,還可能要求資產抵押。
孫亮和柳建華(2011)以1998-2008十年間我國a股上市公司的數據研究也發現無論銀行所提供的新增貸款額或所要求的必要報酬率,都會考慮貸款企業的歷史財務績效(roa)和成本。
劉啟亮,李增泉和姚易偉(2008)發現,更好的投資者保護降低了控股股東的私人利益也降低了控股股東掏空的動機。并且,抵押品與貸款合同的存在也會減輕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沖突。villalonga and amit (2006)指出如果大股東是一個機構,比如銀行、投資基金,那么大股東的掏空動機將會減弱。這些研究表明了,兩權分離會造成對公司價值,對其他中小股東和對銀行信貸產生影響,人們已經開始試圖通過研究來解決這一問題了。
四、研究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