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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分肯定說和否定說。否定說雖是主流觀點但卻存在漏洞。無論從法理還是實務、從立法例還是有關司法解釋分析,都有證明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與可行性。且新修訂的《保險法》在此問題上已有所松動,已有肯定保險受益權也適用于財產保險的立法傾向。保險受益權制度引入財產保險中已成為大勢所趨。
一、對有關學說的評述
依據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18條、39條的規定,保險受益人僅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一直以來存在較多爭議,分否定說和肯定說,且前者居于主導地位。
支持否定說的學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國先生認為:人身保險包括人壽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一般都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合同的利益即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這是受益人制度產生的由來。[1]另一學者楊仁壽之解釋: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禁止得利”,即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因保險事故而受損害的人不得因為保險人的理賠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除被保險人外,就沒有所謂的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除被保險人自己之外,并沒有所謂的受益人。[2]
但是細細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舉的否定說觀點存在漏洞:
對于江朝國的觀點,其解釋并不能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結論。他的論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險中受益人制度的由來,并沒有闡述財產保險中無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觀點說明了人身保險尤其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必須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決保險金由誰受領的問題,并沒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對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緊迫性沒有在死亡保險保險中那樣強烈。前者可以選擇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選擇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后者就必須指定受益人,才能解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的受領問題。
楊仁壽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則在財產保險中的適用并不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險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謂“禁止得利”是指保險合同生效以后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的范圍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為限,不能使被保險人因保險理賠而獲利。在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構成對這一原則的違反。第二,楊先生對保險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認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一般是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依楊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險人,那受益人也是因為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很顯然,他混淆了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應當肯定財產保險中保險受益權的存在。有關學者如臺灣學者鄭玉波也支持肯定說,他認為:財產保險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貨物訂立水險保險,但指定丙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
(一)從法理和實務上分析
首先,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據即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然適用于下位概念的財產保險合同。因為財產保險合同也是一種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約定受益人,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自由處分,只要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未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就不應該干涉。盡管我國《保險法》是公法與私法的統一,但保險合同屬于私法范疇,據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為許可”,我國《保險法》并未明文規定不得在財產保險中指定受益人,即為允許。其次,從實務上看,存在許多以自己的財產投保而指定其債權人為受益人的實例。在“車貸險”“房貸險”中,保險備注中常有“某某銀行為受益人”的情況,此時若否定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保險金仍將保險金給付給他人,就違背了被保險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險人沒有繼承人,就會產生兩種情況:一是,保險人因沒有給付保險金的對象而不給付,會有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嫌;一是,將保險金作為無主物而收歸國有,仍有悖被保險人的意愿。因此在財產保險中吸收保險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從立法例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來分析
首先,2002年我國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條規定:“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權利人(債權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痹撘幎▽⒃瓊鶛鄠鶆贞P系中的債權人作為了保證保險的受益人來對待。[4]其次,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條對受益人的定義的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中并沒有“人身保險”這樣的限制。而且從法律邏輯上來看,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也是采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傾向。因為前述第5條的規定放在總則部分,總則的規定應該貫穿始終,也就是說該第5條的規定可以適用于后面的分則,因此在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臺灣《動產擔保法》第16、26、33條等的規定,也可以確知財產保險中也可有受益人。國外也有類似的立法例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其第930條至932條中也規定了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條第1款規定:“為依據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對投保財產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險合同可對該財產投保?!?/p>
三、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雖新修訂的《保險法》仍將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險中,但該法對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權制度已有所松動,已有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的立法傾向。如該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也就承認了責任保險中可以有直接獲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承認責任保險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該條文隱含的立法精神已經完全體現了受益人制度的設置目的。另外,該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贝藯l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時的保險金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受益權。
因此,從立法趨勢上來看,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將是大勢所趨。
參考文獻
[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3)
[2] 楊仁壽:《從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論為他人利益合同》[J],載《法學月刊》,16(9)
申請人:北京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請人:王某,男,20XX年7月出生,漢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發(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關鍵詞]訴訟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 建議
為了確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民事訴訟法中設立了財產保全制度。設立財產保全程序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將來依法做出的生效判決能夠全面地、順利地得到執行,從而維護生效判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真正地保護勝訴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程序可分為訴訟財產保全與訴前財產保全。
1.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將來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依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對訴爭財產采取扣押等保護性措施的總稱。
(1)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該案件須是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財產執行問題,因而也就沒有適用財產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方有適用財產保全的可能。第二,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第三,一般由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依職權主動啟動訴訟保全程序。訴訟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啟動。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2)財產保全的過程。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立即開始。《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在財產保全開始執行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當事人對于財產保全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2.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在緊急情況下,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擔保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
(1)適用訴前財產保全的條件。由于訴前財產保全是適用于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即在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主要有以下幾項:第一,必須情況緊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彌補的損害。?第二,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供擔保,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供擔保,且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第三,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否則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前財產保全的過程。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訴前財產保全的操作過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幾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應利害關系的申請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應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均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對于完善我國財產保全程序的幾點建議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先行的訴訟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結構性的缺陷。這些缺陷的存在影響了該程序的功能的實現,亟需我們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其進行完善。
1.在刑事訴訟法的“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填補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財產保全的法律條款。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司法實踐中,某些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經濟賠償,不等到案件階段,就已經故意把自己的不動產轉移或者變賣掉了。即使法院的判決最終維護被害人的請求,可是面對已經變得“一貧如洗”的犯罪嫌疑人,法院的判決對被害人來說,猶如一紙空文,無法執行。
2.保全對象等方面需要完善
(1)保全的對象應包括行為。如前面所述,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對象僅限于財產一種。但從其他國家的立法來看,保全的對象一般還包括了對行為的保全。即規定可以申請責令當事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來達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中也已有當事人提出了行為保全的申請,有人民法院已經進行了一些嘗試。因此,在保全對象上有必要增加行為保全的內容。
(2)財產保全的措施應將“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改為“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其他方法”。這是因為“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范圍過窄,不能滿足現實生活不斷豐富的需要。例如,對于不動產的權屬爭議,查封的方法將會影響其使用價值的發揮,給社會帶來負面影響,此時可以通過通知房產管理部門不予過戶、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對其進行財產保全,而這種方式是法律所未規定的方法。因此該項規定欠妥。應該用更為寬泛的提法完成列舉式的表達方法。
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是在總結建國以來的立法、司法實踐,同時借鑒外國的民事保全立法而構筑的科學體系。但我國的保全制度僅有幾十年歷史,還存在一些問題,如法條規定過于籠統,有些問題缺乏具體標準,有的法律未做相應規定。社會生活的變化和豐富不斷地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為其理論的完善提供了依據。故保全、執行應當符合立法宗旨,讓法律真正成為一支利劍,增強民眾對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賴性。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意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
[3]張衛平:《訴訟構架與程序》.清華大學出版社 2000年版
[4]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1期
一、開展工作情況
(一)、領導高度重視、周密部署,精心安排
安全生產工作是一項關系到全鎮經濟發展的工作,全鎮各企業高度重視,堅持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了重要議事日程。根據區關于切實做好今冬明春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能積極、認真、及時地貫徹落實好安全生產有關政策,確保了各項安全生產工作的落實。我們堅持早部署、早檢查。及時召開了安全生產專題會議,對元旦、春節和“兩會”期間安全生產工作進行部署,要求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憂患意識、責任意識,以更大的力度、更多的精力、更實的措施,確保節日期間社會大局和諧穩定;
(二)、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為認真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嚴格“一崗雙責”制,全面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強化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加大事故隱患治理力度,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各企業結合本單位實際,及早的細化分解目標責任,與各村、企業事業單位簽訂了各類安全目標管理責任書,實現了責任全覆蓋,推動了安全生產責任落實,促使轄區安全生產形勢趨于好轉和穩定。
(三)、檢查各具特色,扎實開展節前安全生產檢查
在春節期間安全生產大檢查中,各村、各企業根據各自特色、管理職能,圍繞安全生產工作實際開展了扎實的安全生產大檢查,切實做到“縱向到底、橫向到邊、不留死角”;對重點行業、重點領域、重點部門做到“查深、查細、查透、查實”,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采取整改措施。在安全生產大檢查中,各村、各企業采取了積極的措施:一是領導親自帶隊查;二是依據職責分線查;三是帶著問題重點查。
(四)、多項行動交叉開展,切實做到重點突出不留死角
針對今年元旦期間的安全生產大檢查,各村、各企業認真抓好和明確了“五個突出”,即:突出責任落實,層層包保各負其責;突出宣傳教育,確保思想認識到位;突出重點部位,確保安全排查到位;突出規范要求,確保各項措施到位;突出隱患整改,確保整治工作到位。一是突出重點行業和領域的檢查。各村、各企業都能按照部署要求,組織安全生產大檢查行動,各檢查組重點加強了對道路交通、建筑施工、人員密集場所、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的檢查,加強對安全生產重點行業和領域以及容易發生群死群傷事故的企業和場所的安全監管。二是切實開展消防安全專項行動。為了切實抓好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以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單位、“三合一”場所為重點,對全鎮的商場市場、學校、醫院、公共娛樂場所、飯店、勞動密集型企業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重點消防單位進行了嚴密的檢查。
二、存在問題
雖然各企業都以不同的形式開展了安全生產大檢查,落實了安全生產的各項措施,但仍存在不少問題,主要體現在:一是個別單位對安全檢視程度不夠,安全生產履職不到位,對安全生產具體工作部署落實遲緩,執行力不強。二是安全生產大檢查力度、深度達不到要求,雖然形式上組織了檢查,對明顯的事故隱患視而不見,個別檢查組檢查中竟然出現零隱患。三是少數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臺帳資料不完整,對安全生產工作任務落實情況、相關會議精神和文件的傳達貫徹情況沒有具體記錄。四是少數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沒有嚴格落實,沒有按法律法規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個別事故隱患整改不力、長期存在。
三、下一步的打算
(一)、進一步提高認識,增強緊迫感、責任感,鼓足信心,加強領導,切實完成全年各項安全生產工作目標任務,為全年的安全生產工作打下堅實的基礎。
(二)、以安全隱患治理為抓手,繼續全面、深入、細致的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及時整改排查出的隱患,對隱患整改后仍不能保證安全生產的,堅決停產停業整頓,對整改前或整改中不能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必需撤出作業人員,對一時不能完成整改的安全隱患應確保整改措施、責任人、時限、資金和應急預案“五到位”。切實加強領導現場輪值和帶班制度,明確班組長現場安全管理職責,及時處理非常情況。
[關鍵詞]遺產清冊 遺產管理人 限定繼承 無限繼承 繼承選擇權
一、現行繼承法在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保護上的瑕疵
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頒行于1985年,盡管僅僅經歷了不到二十年的時間,但是,中國的經濟社會狀況在這二十年間發生的巨大的變化,為當時的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公民個人擁有了越來越多的生活資料,還有很多人擁有了生產資料,經濟活動不僅從數量上大幅上升,而且從內容上也變得越來越復雜。相形之下,《繼承法》中對于被繼承人的債務的處理的規定,顯得十分單薄,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無法從中得到有力保證。這就要求我們重新審視《繼承法》中的相關規定,并根據實踐中的需要,從理論的層面上來修改和完善法律規定,更好的保護公民私權利。
1、我國繼承法律規范對于遺產債務的處理的規定
(1)《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2)《繼承法》第34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61條規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4)《繼承法意見》第62條規定,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余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償還。
2、對現行規定的簡要評析
從以上可以看到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律規范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規定主要有:
第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即繼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
第二,繼承人可以放棄對被繼承人財產的繼承權,并同時免除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
第三,債務清償優先于遺贈的執行。
第四,債務清償前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份額。
第五,分割遺產后的債務清償,以法定繼承人先于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順序進行清償,在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之間,按照所獲遺產的比例進行清償。
以上規定存在的問題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無條件的限定遺產繼承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的利益構成嚴重侵害。從繼承的發展歷史來看,從概括繼承即無限繼承到限定繼承即有限繼承是各國繼承法發展的共同趨勢[1].但是,各國現在通行的限定繼承都是有條件的,而我國的限定繼承則是無條件的,繼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別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這是我國《繼承法》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的規定上一個顯著的缺陷。
第二,在繼承過程中對被繼承人的債務的清償缺乏詳細規定,法律規定流于原則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在于一方面它符合社會的習慣、需要,另一方面它切實具體。我國目前的繼承法律規范在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上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個直接后果就是,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得以實現的“債務清償優先”的規定不能實現,法律權威性受損。
第三,債權人在利益受到繼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時,沒有明確可行的救濟手段。法律規定不僅要規定“應該怎樣”,還必須要考慮到“如果不這樣又如何”,所以救濟手段是法律規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則,之前的規定沒有落腳點,至多是一種法律宣言。
二、修改完善現行繼承法律規范對于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規定
1、學者意見和繼承法立法建議的相關內容
由于現行法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存在明顯瑕疵,這一問題自然引起了學者們的關注,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見[2], 2002年9月,在西南政法大學張玉敏教授主持下起草了《繼承法立法建議稿》(以下簡稱《立法建議稿》)[3],在郭明瑞、房紹坤教授的主持下起草了《民法典繼承編條文建議稿》(以下簡稱《條文建議稿》)[4],更可謂是眾多意見的集大成者??偨Y起來這些建議主要有:
第一,改變我國現行的無條件的限定繼承為有條件的限定繼承。主要通過遺產清冊程序來實現,在建議稿中,更是詳細規定了遺產清冊的制作、公示催告、遺產清冊的異議、遺產清冊權利的喪失等內容。
第二,規定繼承人選擇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期限,避免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
第三,創設債權人在其權利可能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主要是對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設計。
2、從遺產清冊的相關問題評立法建議的相關內容
由于財產繼承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所涉甚廣,所以下文選取兩份建議稿中遺產清冊制作的相關問題作一簡要分析。
(1)遺產清冊制作的前提——繼承選擇
大陸法國家的繼承制度多采用直接繼承制,即被繼承人死亡后,其財產直接轉歸繼承人所有,繼承人享有財產權利也承擔繼承義務。在這種繼承制度下,很多國家都規定了繼承選擇制度,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可以選擇無限責任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5].當繼承人未作選擇時,則當然適用無限責任繼承。而只有選擇了有限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均選擇放棄繼承時,才有遺產清冊制作的問題。
在無限責任繼承下,遺產與繼承人的財產發生混同,而被繼承人的債務轉變成繼承人的債務,由繼承人以其繼承的財產和固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在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良好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選擇無限責任繼承的方式,可以減省許多有限繼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極差,負債累累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選擇放棄繼承,由按法律規定選定的遺產管理人進行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工作。而在被繼承人的財產與債務狀況不很明朗的情況下,選擇有限繼承對于繼承人來說,既可以免除被繼承人財產資不抵債時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的風險,又可以不丟棄被繼承人財產為清償后剩余部分的繼承權利,但為此他必須付出的代價就是承受有限繼承下,法律為其設置的程序成本。這樣多種繼承方式的選擇,可以適應不同的財產狀況下繼承人和債權人的需要,是符合法律經濟原則的。
在《立法建議稿》中,體現了無限繼承、有限繼承和放棄繼承相輔相成的原則,并以無限繼承作為自然繼承原則[6].而在《條文建議稿》中卻沒有相類似的規定,條文僅在限定繼承的前提下進行規定,是不完整的。明確繼承選擇權,為遺產清冊的制作建立根基是必要的。
(2)遺產清冊的主要內容
第一,被繼承人的債務范圍。
被繼承人的債務范圍,是遺產清冊中記載的重要內容之一。《立法建議稿》中沒有明確規定被繼承人債務的范圍,但是在遺產債務清償的順序的規定中,規定了遺產管理費用、特留份和遺贈雖然應當從遺產中得到實現,但都不屬于被繼承人的債務[7].《條文建議稿》中則明確規定了被繼承人債務的范圍包括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完全用于個人生活和生產需要所欠下的債務以及家庭債務中應當由被繼承人承擔的部分[8].我認為,仍需要明確的是:第一,喪葬費用屬于繼承人之債務,應當由繼承人以固有財產為清償,不受遺產數量的限制;第二,被繼承人的債務顯然只限于財產性債務,人身性債務不在遺產清償之列,但是由于被繼承人生前的人身性債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當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歸入被繼承人的債務,參與遺產清償。另外,通常情況下,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是發生于被繼承人死亡以前,也就是繼承開始之前,但是有學者提出可能存在于繼承開始以后具體發生的被繼承人的債務,也應屬于遺產清償的范圍[9].
第二,遺產范圍的限定。
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是遺產清冊記載的又一重要事項?!读⒎ńㄗh稿》中沒有對遺產范圍作出明確規定,《條文建議稿》中對遺產的范圍進行了規定[10].我認為在財產范圍的確定上,可能會引起糾紛的主要是:
第一,孳息的歸屬。按照物權法上的原則,物的孳息歸于物的所有權人,繼承財產所生孳息,當然應當歸于遺產的范圍,由被繼承人股份所生的盈余分配請求權,可以認為是孳息的一種,屬于遺產[11].
第二,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的歸屬。這些基于被繼承人生前行為或是死因行為而獲得的利益,要區分兩種情況對待,一種是指明由繼承人獲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不屬于被繼承人的遺產,另一種是未指明受益人的,應當認為屬于遺產的范圍。而按照這一原則不難得到的結論是,撫恤金、撫養金等以被繼承人的近親屬為受益人的財產利益,也都不屬于遺產的范圍。
(3)遺產清冊的主體問題
第一,選擇遺產清冊的意思表示的主體。
首先是主體的行為能力問題。兩個建議稿中都沒有規定為限定繼承和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主體。因為這兩種行為是法律行為,并兼有財產行為和身份行為的性質 [12],因此,在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時,應當由其法定人為之,在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應當得到其法定人的許可或追認,即準用民法總則中的規定。
其次是多個繼承人的意思表示。當繼承人是多個時,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為一個或幾個人所為時,是否及于所有繼承人,在《立法建議稿》中進行了規定[13],一個繼承人的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對全體繼承人都生效。這與臺灣法上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大陸法國家在這一問題上的規定并不統一,比如有國家規定繼承人之一人為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其他繼承人仍可為無限繼承和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14].我認為,當繼承人為多人時,應當區分幾種情況:第一,拋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只能及于自身;第二,不存在強制無限繼承的繼承人[15]的情況下,一個繼承人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則及于所有繼承人;第三,存在強制無限繼承的繼承人時,其他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不能對該繼承人產生限定繼承的利益。
第二,遺產清冊的制作主體——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是遺產清冊的制作主題。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問題,各國規定不一,大體可分為三種:由繼承人擔當、由法院或機關授權于特定管理人以及直接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職權管理[16].
在兩稿中都有對遺產管理人的規定。在這里,我重點討論兩個問題,一是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二是遺產管理人的責任。首先,關于遺產管理人的選任。以《條文建議稿》的規定來分析[17]:
第一,在繼承人中推選。這實際上就包括了當繼承人為一人時,該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的情況。第二,當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第三,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況。這里又有三種具體情形:繼承人推選執行人產生矛盾的,沒有繼承人、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或繼承人下落不明的,債權人認為繼承人的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債權利益的。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債權人認為繼承人的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形,實際上是為限定繼承下遺產債權人利益保護添加的重要的“安全閥”,應該給與應有之注意。兩稿沒有規定指定遺產管理人選任的范圍,即什么樣的人可以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有學者建議主管機關即法院應為指定遺產管理人 [18],我認為,法院作為遺產管理人固然在合法性和公正性上比較有保證,但是卻缺乏現實可行性。法院的案件審理工作負擔繁重,難以高效地承擔遺產管理的工作,遺產管理人應當朝社會化的方向發展,可以考慮由律師甚或在將來由專門的遺產管理組織來承擔。有專門的職業法律規范的約束和民事責任的約束,又有相關的專業知識,而且不受國家機關規模的限制,可以實現根據現實生活的需要來提供服務的目的。
其次,關于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在《條文建議稿》第六十六條中,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報酬給付[19],這實際上就顯示了,遺產管理人對遺產所負的管理責任不是“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立法建議稿》中沒有對此做出規定。我認為,應當規定遺產管理人的服務為有償性,以此來保證對遺產清冊制作的質量和效率,同時也為遺產處理的社會化服務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
(4)遺產清冊制作的期限
在《立法建議稿》中,規定了制作遺產清冊的時間是繼承開始后或繼承人悉知繼承開始后兩個月,并可以申請延期[20],在《條文建議稿》中沒有規定。限定繼承的時間限制,在各國法上大多做出了規定,在法國民法、日本民法和臺灣民法上都是三個月。但是,建議稿中沒有明確在繼承開始以前所為的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由于繼承權只在繼承開始以后才能確定,所以,在繼承開始以前所為的限定繼承的意思表示當然應屬無效,法律應當明確,否則可能會出現糾紛。至于具體時間的長短,應當根據大多數情況下需要來確定,由于我國從未實行過遺產清冊制度,遺產冊的制定究竟需要多長時間還應當進行進一步的調查研究,以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
(5)遺產清冊異議與補正
遺產清冊制定后,可能出現記載不實或不完全,這時,利害關系人是否可以提出異議,清冊的制定人是否可以主動進行修正也是可能遇到的問題。《立法建議稿》中對遺產清冊異議進行了規定,規定了異議的權利人是“利害關系人”,接受異議的機關是“法院”,異議的法律后果是“重新制作遺產清冊”或“由法院制作遺產清冊”[21].《條文建議稿》對此沒有規定,兩稿都沒有規定清冊制作人能否主動進行修正。在日本民法上,非出于惡意的漏載,允許日后補正,或依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重新制定[22].也有學者提出,應當允許在公示催告期滿之前進行補正[23].我認為由于遺產清冊的制作可能由于制作人主觀上或客觀上的原因出現記載不實或不完全,再加上遺產清冊在我國尚屬新鮮事物,因而可以借鑒外國法上的規定和有關學者的建議,規定對遺產清冊補正和異議的具體時間、程序及效力等。
(6)遺產清冊權利的喪失
《立法建議稿》第二十二條規定,繼承人為詐害債權人,故意在遺產清單中為不實記載或不當處分遺產的,喪失遺產清單利益。喪失遺產清單利益者,為無條件繼承人,而且不得放棄繼承。這是在前文提到的以無限繼承作為繼承一般原則的一種體現。在臺灣法上,這一條所規定的情形被稱為“強制的無限繼承”[24],也有學者認為臺灣法上的強制的無限繼承還包括繼承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的選擇[25],但是本文中強制的無限繼承僅限于繼承人“為不當行為”這種情況,雖然未作選擇的結果與此相同,但是前者可以看作是繼承人的一種默示的選擇。在《立法建議稿》中,對遺產清冊權力喪失的情形僅規定了故意為不實記載的情形,這是不全面的。同時,對于共同繼承的情況下,個別繼承人出現喪失遺產清冊權利的情形,對于其他繼承人的影響也未作出規定。
(7)遺產清冊的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建議稿》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在繼承人要求限定繼承時,須由法院對遺產清單進行公示,并催告遺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申報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的債權人,只享有對剩余遺產的求償權[26].《條文建議稿》第七十九條和第八十二條也作了相同規定[27].兩稿都規定了三個月的公示催告期限,并且規定在公示催告期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
財產繼承中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各國民法中的普遍規定,我國現行的繼承法律規范中沒有規定,許多學者對此提出改進意見[28].我認為,兩稿規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的主體為法院,期限為三個月,以及在催告期內未進行債權申報的后果,有利于更好的保護債權人利益,但是還有一些細節問題兩稿未作規定,可能會在實踐中遇到問題。比如,公示催告期限的起算點,在瑞士民法上,是以第一次登載公告為準,在臺灣民法上,則是以最后登載之日為準,我認為,臺灣法上的規定更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借鑒。
三、對立法建議的改進建議
從上文對兩部繼承法立法建議稿中為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保護而設立的遺產清冊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學界和立法部門都已經把更好的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作為繼承法修改中一項重要任務來對待,根據國內外的立法與實踐提出了許多有意義的制度設計建議,但是,這些建議中仍然存在或大或小的問題,值得進一步完善??偨Y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明確遺產清冊制作的前提
應當在繼承法中明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可以選擇無限繼承、限定繼承和放棄繼承。而且應當明確以無限繼承作為默認的繼承原則,即當繼承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未表明態度時,則認為其選擇了無限繼承。
在無限繼承下,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債務,都直接歸于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務轉化為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和繼承所獲財產之全部,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在限定繼承下,繼承人享有遺產在完成債務清償后剩余財產的繼承權,而不必為超出遺產范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是繼承人必須接受嚴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制,其核心是遺產清冊的制作,這也正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在被繼承人的債務明顯超過其積極財產時,繼承人可以直接選擇放棄繼承,避免限定繼承下的程序成本。在繼承人選擇放棄債務時,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進行清算,使債權人按比例或得清償。當然,這里還涉及繼承權的放棄的期限、方式、后果等方面,應當在繼承法的修訂稿中予以詳細規定,在此不做討論。
2、進一步明確遺產清冊記載的內容
對于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將兩稿中的規定融合在一起,一方面從概括性的角度規定債務范圍,另一方面明確排除遺產管理費用、特留份、遺贈等需要從遺產中進行支付的項目。還應當明確,被繼承之債,限于財產性債務,喪葬費用之債不屬于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和繼承所獲財產進行清償。對于在繼承之后開始的遺產債務的判斷,在理論上仍有待于繼續深入探討。
3、完善選擇遺產清冊意思表示的主體和遺產清冊的制作主體
首先,應當明確選擇繼承方式的意思表示的主體,在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人為之或授權、追認。
其次,應當規定律師作為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候選人,并且在其他制度上予以配合、完善。明確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計算標準,并保證在遺產中優先受償,進而明確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的管理,須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
4、明確遺產清冊制作的期限
應當明確選擇繼承方式的期限,特別是期限開始計算的起算定的選擇。在繼承開始以前所為的繼承方式選擇是否有效也應當相應明確。我認為,應當將選擇的期限起算點定于客觀上的繼承開始后,并由此規定,在繼承開始前所為的繼承方式的選擇,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