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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近年來民事審執關系的發展,已從淺層次的"審執分立"即執行權獨立于審判權的理論,延伸至深入探討"執裁分立"的執行權配置問題。執行權兼具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雙重屬性,如何協調處理民事審執關系一直是我國執行權配置優化的重要方面。執行救濟制度作為執行裁決權行使的核心組成部分,既受限于執行權的目的與價值,也與審判權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從民事審執關系的角度檢視執行救濟制度,或許能為我國"執行亂"問題提供些許解決思路。
一、執行救濟中的裁決權:在民事審執關系的兩維度中考量
(一)透過執行權與審判權關系的解讀
1、屬性上的共通性。審判權與執行權同屬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其目的都是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只是在保護手段上,審判權的行使是對產生爭執的民事主體間的私權關系加以判斷和確認,而執行權的行使是通過公權力保障這種被確認了的私權關系。如果說執行實施權尚存在行政權的特征,體現為一種強制權,那么執行救濟中的裁決權則與審判權在權力運作上較為相似,以裁定的形式回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的異議,或支持或駁回,這種"司法手臂的延長"更多地體現了判斷的屬性。
2、效果上的互動性。審判權與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行使會相互影響、相互制約。首先是審判權的行使,"隨著我國證據制度的完善,審前程序中當事人與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地位的強化,使得審前程序的有效與否成為訴訟成敗的關鍵,因此,作為當事人自身參與下的行為結果,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權利義務當為當事人所信服并自覺遵守。審前程序中有關追加或通知當事人、證據交換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等事項,都與執行工作緊密聯系在一起。" 所以,該追加或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沒有追加或通知,易導致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異議或案外人異議,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抵押權、優先受償權等權利,以阻卻法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裁判文書的說理及判決主文的可執行性與否,同樣會影響當事人執行救濟程序的啟動。其次是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行使,滿足一定條件后也會影響訴訟程序,如當案外人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后,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3、外延上的差異性。審理程序中法官行使審判權時,不僅要處理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理論,審理中出現的任何程序性問題仍然需要法官作出裁判。執行救濟程序中,法官行使裁決權只能依據執行行為、爭議標的的權屬外觀進行形式化判斷,即俗稱的"形式審",無權從實體上審查,實體性審查應該留給審理程序進行,否則容易出現廣為詬病的"以執代審"現象。
(二)透過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關系的解讀
1、"執裁分立"的必要性。執行實施權是人民法院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而采取的各種強制措施的權力,這些強制措施不僅包括對財產的強制,也包括對被執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強制,如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搬遷、拘留、罰款等。執行裁決權是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依法對相關執行事項作出裁決的權力,如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審查執行異議,是否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等。從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的定義可見,"執裁分立"不僅基于兩者屬性上的差異,而且是從權力的監督制約上考慮,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救濟,規范執行法官的執行行為。執行救濟制度為當事人開辟了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提級執行等救濟渠道,對異議事項進行裁決,防止和避免違法執行行為和執行懈怠行為發生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執行權范疇下的效率要求。執行裁決權越注重程序與公正,越會使操作環節增多,如受理、立案、通知、聽證、合議、裁決、送達等程序,對執行效率的制約就越多,容易造成執行時機的貽誤,最典型的情形是通知被追加的執行主體聽證,導致被執行主體轉移財產,造成案件執行困難。執行裁決權歸屬于執行權大范疇,它的運作不應當脫離于執行權的效率價值而單獨追尋公正目標。在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運行上,既要強調與執行實施權分權制衡、相互制約,又要強調與執行實施權相互配合、協調,以期構建公正高效的"執裁分立"運行機制,實現執行效率與公正主題,為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制度保障。
二、理性檢視:誘因分析及現實困境
執行救濟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歷經數次修訂,最新一次增加了程序上的執行異議,將實體審查從執行程序中剝離出去,逐漸體現了審執分離的運作思路。但從實際運行效果看,執行救濟也因制度的不完善遭遇了現實困境。
(一)執行救濟產生之誘因分析
執行救濟是矯正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存在的違法性或不當性問題,起到對執行權的監督制約作用,因此,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或其他人以異議的形式對抗執行行為的權利。結合司法實踐,形成上述違法性或不當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審理程序中的誘因。審判權與執行權有著密切聯系關系,其對執行救濟程序的影響至少表現在:(1)對爭議財產處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處分權人,如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應當被追加或通知參加訴訟而沒有被追加或通知的,導致他們在執行階段基于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占有、孳息收取權、債權等事由提出案外人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2)生效裁判文書論證說理不充分,部分用語不嚴謹,或者論證說理與裁判主文前后不一致,引發當事人產生抵觸情緒,抗拒執行行為。尤其是判決主文只注重案件的審結而未能考慮到權利實現的可能性,表述不清存在歧義,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不當而提出異議,如離婚案件中探視權、相鄰糾紛案件中恢復原狀的執行問題,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恢復原狀的標準、手段等等,判決主文籠統表述或者細述不當,不具備可操作性,極易使執行工作陷入詞語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影響執行效率;(3)庭前、庭中、庭后的法律釋明工作不到位,一方面使當事人對訴訟規則、法律規定或裁判說理產生誤解,主觀上認為審判行為存在過錯,另一方面使當事人沒能及時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自身合法權益遭受一定侵害。一旦裁判結果對當事人不利,當事人便會對裁判文書的公正性與權威性產生質疑,不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所要求的內容,往往找各種理由提起執行異議、躲避執行、抗拒執行,以表達不滿情緒。
2、執行程序中的誘因。執行程序的目的與價值決定了執行行為帶有明顯的強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時有效,而且執行中的審查一般只是形式審查,加之執行人員的個人素質、被執行人配合法院執行的程度等種種因素,執行程序中難免不會出現侵害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進而會引發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這些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1)執行
人員不及時采取執行措施;(2)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如"以拘促執"、"以拘代執",執行結果影響被執行人的生存權,違法采取查封、扣押、拍賣等措施,濫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強制執行不按規定通知必須到場的人員到場,等等;(3)無法定緣由而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或者有法定緣由而不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4)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有誤的;(5)對沒有法律依據所指明的被執行人或財產強制執行,或者不依執行依據執行的。
(二)執行救濟制度運行的現實困境
1、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缺失
所謂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針對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請求,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該執行請求主張,請求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裁決,以排除已有執行依據的執行力的救濟方法。"一般而言,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享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被執行人只有容忍和接受強制執行的義務。但當發生消滅或妨礙申請執行人請求的事由(如債的混同、清償、免除等)時,域外強制執行法多容許被執行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我國法律未予規定。" 我國現行執行法律規定只規定了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實體救濟程序,并未涉及被執行人實體上的法律救濟,使侵害被執行人實體權利的執行行為無法得到糾正。實踐中,當事人多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的方式進行,但執行異議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實體的正當性,被執行人的實體性異議缺乏法律規定,極大地削弱了被執行人實體權利的保護。
2、救濟程序競合處理規則不明
在我國現行執行救濟體系中,執行救濟程序間發生競合的情形比較多見,其中,既有執行異議程序的競合,執行異議與案外人異議程序的競合,執行異議與對消極執行行為救濟程序的競合,也有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與執行監督的競合,執行回轉與國家賠償的競合。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二百二十七條分別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案外人"概念上難以有清晰的界定,極易使當事人可以同時或先后提起執行異議和案外人異議。再如,上級法院可以對下級法院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行使監督權,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執行異議或案外人異議監督執行工作,當執行存在問題時,這兩種救濟途徑也易產生競合。執行救濟程序產生競合時,是否需要處理以及如何處理,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處理規則。帶來的后果是,處理的不確定性一方面造成執行救濟程序的反復提起,增加了當事人及法院的工作負擔,拖延了執行效率,另一方面當事人以剝奪其合法救濟權利為由引發連環復議或申訴,嚴重影響司法的權威性。
3、涉執與執行救濟并存
"的救濟功能一直都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一方面,它是普通民眾必需的利益表達途徑和政府實現社會綜合治理的手段,是社會的"安全閥",但另一方面,它也被認為是規則和秩序的對立極,與法治社會和維護司法權威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 涉執并不是一個法律救濟途徑,嚴格來說,涉執不能包含在執行救濟的范疇。但于司法實務來看,涉執救濟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集中表現在執行不力或拖延執行的利益訴求上,緣因執行人員為民意識不強,態度生硬。法律已然規定了一整套的執行救濟和執行監督體系,至于為何還會出現涉執,一是與涉訴不同,涉執并不總是會對法律秩序的穩定帶來沖擊,至少在反映執行不力或拖延執行案件中,不會沖擊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正式執行救濟制度的不完善,某些執行救濟制度的缺失,為涉執提供了機會。
三、應對之道:全局思維下的橫縱合力
在法社會學理論中,秩序應在司法的理性引導與公眾的感性認同中得以確立,缺乏任一方面,都將不利于秩序的穩定構建。執行程序同樣如此,僅有執行救濟制度引導當事人合理表達訴求,不能從訴訟程序中規范審判權行使,增加當事人對裁判的內心確信,仍然難以遏制執行救濟程序的不斷啟動,執行效果會大打折扣。在審執分離基礎上,審判兼顧執行,以"公正、效率、合理"為原則,才能有效規制執行救濟制度。
(一)思路后延,構建和諧審執關系
1、強化訴訟指導和法律釋明。立案階段,立案人員經形式審查發現存在擔保人、投資人等連帶責任人時,及時向當事人釋明是否需要增加被告;審理階段,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的主張不清楚、有矛盾,提交證據不充分,訴辯偏離爭點,或者發現訟爭標的上有其他權屬人時,通過提示、詢問等方式引導當事人規范訴訟行為,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在實質意義上及時、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最大限度得到實體公正,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依職權依法追加、變更當事人,糾正不當訴訟行為。宣判階段,應注重判后答疑工作,向當事人解釋判決的理由和依據,提示執行風險,防止當事人因對執行結果的過分期待而引發對執行工作的不滿。
2、提升裁判文書質量。審判人員在撰寫裁判文書時要有大執行意識,以"法院工作一盤棋"的思維踐行裁判兼顧執行理念,審判與執行做到分工不分家。說理部分能夠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充分論證,用語表述上要字斟句酌,不能有歧義或前后矛盾,否則會給今后的執行工作受阻埋下伏筆;裁判主文不能一判了之,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考慮是否適于執行,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分歧,不會因過于寬泛而使執行方式不固定。
3、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和諧審執關系的構建,不僅需要審判人員自身理念與素質的提升,也需要人民法院內部架構一整套完善的監督制約機制。在文書簽發制度中,簽發人應加強把關,幫助審判人員完善裁判文書的撰寫,防范執行風險;在每年開展的"兩評查"即庭審評查與裁判文書評查活動中,增加"與執行關系"一項,評查審判是否兼顧執行,區分有明顯兼顧傾向及因審理行為或裁判文書導致執行受阻或者執行不能,引發當事人提起執行救濟或涉執,執行效率與效果大為下降的情形,做出加分或減分;執行部門也要善于總結,并將相關建議反饋至審判部門。
(二)制度拓深,完善執行救濟程序
1、執行救濟中裁決權屬性的啟示
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運作類似審判權,主要解決執行程序中的糾紛、爭議,實現程序或實體上的救濟,因此,追求程序公正乃是執行救濟中裁決權運作的主要原則。充分保護當事人辯論和舉證、質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需要從以下兩方面入手:
首先是執行聽證。"執行聽證使執行裁判工作成為一定程序規范下的活動,并將它置于雙方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置于法院內部的監督之下,增強執行裁判的透明度。它有利于強化當事人、案外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舉證責任意識,切實保障雙方當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訴訟的權利。" 執行救濟程序中,應充分認知聽證活動的目的與意義,不搞形式主義、不走過場,在聽證活動中一視同仁,積極調動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參與的積極性,為他們提供充分的舉證和辯論機會。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及第三人圍繞執行異議及案外人異議進行舉證、質證,查明異議的有關事實,以決定執行行為是否違法、執行標的是否存在爭議權屬。
其次是執行合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條規定,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 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在執行救濟制度設計中,無論是執行法院還是上級法院,在處理異議時都應組成合議庭審理,防止權力濫用、法官專斷導致執行不公,對執行救濟進行集約化、規范化管理。合議庭評議必須由三名執行人員(包括執行長)參加,在執行長主持下進行,執行長對討論情況進行歸納總結,形成執行合議庭討論意見,并制作筆錄,合議庭成員審閱后簽名。個人不得隨意變更裁判主文的內容。
2、內部規則的再規范
一是增設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中規定了執行抗議、執行保護申請、即時抗告、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八種救濟方法,為被執行人提供了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方法。"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生效之后,其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并非靜止不變,它將隨著既判力’基準時’之后新法律事實的出現而變更或消滅,如果執行法院仍然依照原執行依據執行,顯然將違背民事之公平、正義理念,侵犯被執行人之民事權利,從而構成不當執行行為。" 構建我國被執行人異議之訴,需在提起事由和提起時間上著重考慮:提起事由可限定為請求權消滅的事由(如債務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贍養、撫養請求權人死亡等),請求權主體變更的事由(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妨礙申請執行人請求權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執行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當然,這些事由必須發生在執行依據生效之后;提起時間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程序終結后提起已沒有任何意義。對于被執行異議之訴期間的執行行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之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但被執行人的訴訟請求確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關鍵詞]金融創新;新金融工具;會計制度;措施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創新成為當今世界競爭與發展的顯著特征。隨著中國金融市場體系逐步建立,新的金融工具如遠期合約、期貨合約、掉期交易等層出不窮。解決好金融創新中的會計問題,對確保金融穩健運行、促進經濟平穩較快協調發展至關重要。為更好地發揮金融創新活躍市場的作用,筆者將就金融創新中的會計制度建設問題進行研究并提出相應對策,以進一步促進中國金融業的發展。
一、中國金融會計制度的現狀分析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金融業始終保持穩健發展的良好勢頭,金融體制改革加快推進,金融會計制度不斷完善,對金融業穩健運行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相對于現代經濟對金融發展的要求而言,中國金融會計制度仍存在不少問題。
(一)金融會計制度不適應性的幾個表現
1.對金融業特殊性不夠適應。其主要體現在制度規定過于籠統,強調金融業同其他行業會計制度的一致性,在資產、負債、中間業務的規范上,會計科目過于概括,尤其是忽視了銀行業支付清算業務的特點,帶來了現行會計科目在實務操作中可行性差的共性問題。
2.對賬務處理規范性不夠適應。主要是制度規定不細致,賬務處理隨意性較大。現行金融會計制度在不少金融業務會計處理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現象,易造成會計人員理解上的差異和操作上的無所適從或隨意性,不同系統或單位會計信息的可比性受到影響。
3.對會計電算化不夠適應。現行金融業會計制度主要是基于長期以來傳統的手工操作方式設計的,需要根據會計核算手段的變化進行重新設計。這一滯后使得目前各行會計資料異常復雜和不規范,會計基礎數據難以實現標準化。
4.對穩健性要求不夠適應。主要體現在會計制度支撐不足。一方面穩健性原則執行不到位。貸款呆賬準備的提取沒有按照貸款的質量狀況和貸款的風險度進行提高,貸款風險分類在會計核算上的體現不全面。對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法限制較死,易造成企業前期虛增利潤、資產超期服役的現象。另一方面,金融會計內部控制制度不完善。機構設置上缺乏權力制衡機制,內部治理結構不健全,會計體系不完善,時有濫用會計科目、賬務核對制度執行不嚴的問題發生。
(二)新金融工具對傳統會計帶來的新挑戰
20世紀80年代以來,衍生金融工具層出不窮,帶來了金融市場活躍發展的局面。一方面,衍生性金融產品大多具有以小搏大的高杠桿效應,十倍或數十倍的巨額收益吸引著大量的投資者;另一方面,新金融工具籌資成本低,融資手段多樣化,既為資金需求者提供廉價的多種融資手段,又為投資者提供防范和規避投資風險的多種選擇。新金融工具自身的特點,對傳統會計提出了新的挑戰。
1.要求規范相應配套的會計制度。新金融工具的出現,使金融會計面臨著確認、計量和揭示的新問題,尤為突出的是缺乏與金融衍生工具相配套的規范的會計。這些新的金融工具發展較快,種類繁多,不同種類金融工具的性質、條件、金額、期限均不相同,風險程度也不同,金融會計對它的反映、控制能力不足,造成相當部分新金融工具被排除在財務報表之外,這些資產負債表外項目對報告使用者構成了隱藏的潛在隱患,存在資產負債表外損失的風險。
2.要求改變傳統的會計原則。傳統會計的主要任務是報告實際已經發生的經濟業務,在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和報告過程中,貫徹客觀性、穩健性、歷史成本等相關原則。而新金融工具會計的主要任務是預測性報告尚未發生、將來發生后才能精確核對的經濟業務,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這就帶來了會計制度設計基點上的分歧,傳統的會計制度在原則上受到影響。
3.要求改變傳統的會計計價基礎。傳統會計主要以歷史成本作為計價基礎,所有會計要素的計量均采用歷史成本,在客觀形成的基礎上對已經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進行確認、計量和報告,因而計量模式講求精準,計量結果具有確定性。對新金融工具會計要素的計量,由于不存在歷史成本問題,因而改變了傳統會計的計價基礎,更多地依賴經驗數據和知識性、規律性預測,其計價基礎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
4.要求改變傳統的會計報告體系。傳統會計報表主要報告會計主體源于過去的交易及事項的會計信息,報表體系、報表內部結構及其項目均無法完全滿足新金融工具的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就要求對傳統會計的報告體系從結構設計、項目內容和關聯性等方面進行大的調整,否則將難以體現報告體系的實際價值。
5.要求改變傳統的會計要素構成。在傳統會計制度下,所有資產和負債確認的基本前提條件是要符合會計要素的定義,對其未來經濟利益的測算,從企業的流入和流出都必須來自過去的交易或事項。而對新金融工具來說,其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則來自雙方簽定的契約,規定的是未來的經濟活動,不能據以確認購銷業務。傳統會計要素已經不能適應新金融工具會計對信息披露的要求。
由上可知,金融產品創新對傳統會計帶來的挑戰是原則性、根本性和全方位的,需要對傳統會計制度從設計原則、計價基礎、報告體系和會計要素等各個方面、各個環節進行調整,逐步建立體現金融創新特點的會計制度。
二、金融會計制度創新的思路
(一)把握金融會計制度設計的基本點
1.強化理論基礎支撐。金融會計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涉及哲學、經濟學、管理學與法學等方面。其中,哲學作為方法論,是構建會計制度研究方法和工作方法的基石;經濟學和管理學作為會計學的基礎學科,是構建會計制度目標的兩大支柱;法學作為上層建筑的一部分,是構建會計制度思想的支柱。經驗表明,任何一項會計制度都是一定環境的產物,不同環境造就了不同內容和形式的會計制度,產生了法典式、規章式、混合式和社會式等會計制度模式。從中國會計環境出發,應該繼續堅持規章式會計制度模式。
2.體現制度設計的多重性。不同層次的會計制度,其設計主體也不盡相同。規章級會計制度的設計主體可以是財政部、國務院其他部委或地方人民政府,企業內部會計制度的設計主體是企業本身。
3.堅持科學性與有效性相結合。在會計制度設計過程中應遵循一定的設計原則,包括符合政府要求、考慮企業特點、采用綜合導向、實施國際協調、堅持穩定適用、供求平衡以及遵循成本效益等方面。
4.遵循會計制度的基本規律。會計制度的規律性主要表現為:會計制度的構建離不開會計制度概念框架的支持,會計工作的正常秩序離不開會計制度的規范,會計制度的規范內容有賴于會計實踐,會計制度的繁簡程度有賴于政府政策,會計制度的運作方式有賴于文化背景,會計制度的國際協調源于經濟全球化等。
5.重視信息技術應用。信息技術既推動了會計制度變革,又給會計實務、會計理論和會計制度帶來了較大的沖擊。計算機的出現,將原來的手工會計改變為計算機會計,因特網的普及和發展,產生了電子商務、ERP,形成了財務業務一體化,并引發了網絡會計的發展趨勢,由此必然引起相關會計理論和會計制度的重新思考與調整。
6.擴大信息量,減少不確定性。符號經濟的不確定性有兩類:一類是初級的,即由自然的隨機變化和消費者偏好所帶來的不確定性;另一類是次級的,即由信息的不對稱而引起的不確定性。前者系經濟體系之外的力量所引起的,具有根本的不確定性;而后者則是經濟體系中內生的。信息是不確定性的負量度,減少不確定性必須獲取和處理更多信息。制度決定著信息的提供、處理、傳遞、分布及信息本身的準確性,成為對抗不確定性的有效手段,為突破個人不確定性的理解力和結算力限度、規避風險提供了現實途徑。(二)正確處理金融會計制度創新中的協調性問題
1.金融業系統內會計制度與金融業統一會計制度的協調。金融業統一會計制度的修訂應經過充分醞釀論證,保證其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盡量減少金融業各系統內部的補充制度。從務實的角度確定金融企業會計制度的完善內容,既要適應金融業務的需要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既要突出重點又要注意基本的技術層面,既要考慮中國經濟環境又要體現國際慣例,保證金融業統一會計制度在各系統內的適用性,以及各系統切實按統一會計制度從事會計工作。這樣,一則可以使各系統有權威性的參照依據,二則可以保證各系統會計信息與平時賬務處理的一致性,便于企業管理者和投資者披露真實全面的會計信息。
2.金融業會計制度的國際協調。資本市場是市場體系的核心,資本市場全球化已經成為不可否認的事實。公平和效率是發展和完善資本市場的基本準則,資本市場的順利運作和健康發展有賴于會計及其信息披露的質量。目前,會計的國際協調得到了大多數國家及有關國際性組織的支持,成為各國政府增強本國資本市場的融資能力、跨國上市和發行證券的公司企業降低國際資本市場籌資成本和提高籌資效率的重要途徑。財務信息的真實、可靠、透明、可比和充分披露成為各國政府、財務信息提供者、財務信息使用者和有關國際性組織的一致性要求。會計作為一個信息系統,其程序和會計方法具有可通用性,各國在同類經濟業務的會計處理方面差異并不大,其國際協調存在現實性。
(三)建立穩定性與應變性相結合的機制
會計制度作為一種會計規范,一方面要求保持穩定性,另一方面由于新的經營方式、新的金融業務不斷涌現,會計制度也必須及時修訂與完善。建立穩定性與應變性相結合的機制,有效防止由于會計制度的滯后影響金融業務的發展或導致金融會計信息的失真或混亂,是金融會計制度改革的前提和關鍵。根據新制度經濟學的交易成本理論,會計制度的本質是節約交易成本。會計制度具有濃縮的特征,是內生性的“共有信念”,所有的交易主體從這些濃縮的信息中受益。這種“共有信念”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當隨機變量因素作用過大以至于動搖了信任基礎的時候,就容易出現大的偏離,產生“誠信危機”。為了防止陷入危機的惡性均衡,會計制度要通過糾錯機制進行“補漏”,這既是制度完善的要求,也是制度演進的動力。按照演進博弈論,會計制度是在反復博弈中形成的漸進穩定動態均衡,即“進化均衡”,規則決策與“混合策略決策”相對應。這表明,正是隨機因素的累積,而不是純粹的競爭本身,確保了有效結果的長期穩定性。這一多重進化均衡,決定會計制度必然隨著形勢的發展而發展。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條件下,隨機因素不斷增加,會計制度的動態博弈過程比以往任何時候更為明顯。知識經濟為合同的可實施性在技術上提供了保障,這就使得一些原本不可能的制度創新成為可能。可以預見,由技術創新帶來的成本—收益相對變化必然會帶來會計制度的創新,催生新的運行機制,成為與知識經濟博弈的演進動力。
三、積極應對新金融工具挑戰的對策措施
從當前中國金融發展的現實看,需要特別關注解決新金融工具的會計問題。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做法,應對新金融工具對傳統會計的挑戰,需要從以下幾方面采取措施。
1.對會計原則進行重大調整。考慮到會計所確認和計量的業務特點,采取區別對待、分類指導的辦法,確立適宜的會計原則。對已經發生的經濟業務的會計確認和計量,仍應堅持現行的一系列會計原則,以確保這類會計信息的質量;對新金融工具業務的確認和計量,借鑒國際通行的做法,采用與傳統會計相區別的原則,更加強調和注重相關性原則和重要性原則。對新金融工具的會計計價,應調整傳統會計堅持的歷史成本原則,針對該類業務風險大、不確定因素多等特點,確立并堅持公允價值原則,并形成根據市場進行適度調整的機制,著力提高信息的相關性。
2.采用多重化的計價基礎。傳統會計采用歷史成本作為計價基礎,具有客觀性、精確性等優點,應繼續堅持并不斷完善。根據新金融工具不存在歷史成本的情況,其會計計價最可行的辦法是按公允價值進行計價。從國外經驗看,不論是金融資產和負債的初始確認的計價,還是在新金融工具契約生效后的財務報表日對金融資產和負債的計價,均可采用公允價值進行計價。這樣,會計的計價基礎就不再是單一的歷史成本,而至少是以歷史成本和公允價值并存的雙重計價基礎,不同的會計計價基礎適應著不同的經濟業務的計價要求,更符合金融發展的客觀實際。需要強調的是,理論界有人主張按持有目的對金融工具進行分類并分別以不同的計價標準來計價。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在實務操作中難以實現。金融工具分類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金融工具創新更是源源不斷,尤其是對合成金融工具的歸類計價難度很大。
本文梳理歸納的這些前在預設,實際上都是經驗命題(empiricalstatement),其旨歸不在于揭示制度的發生學意義(唯物史觀認為,制度是經濟關系的產物),而在于揭示制度需求——制度供給之間的矛盾,回應人類對于游戲規則的基本需求與基本價值追求以及如何來設定游戲規則等政治規則范疇的基本問題。這些預設從各個方面表明,制度化、法治化的選擇,或者說通過構筑完善的政治規則,以實現和推進規則政治,乃是人類秩序化的合理選擇,同時也是一種無法規避的命運。
“無賴原則”預設。在探討制度必要性和它的功能設計時,英國哲學家、歷史學家和經濟學家大衛·休謨(DavidHumc)提出了一條著名的原則“無賴原則”。這條原則認為,人們在考慮制度安排時,必須持定“人人應當被假定為無賴”這樣一種假設。人必須被看成是“理性”的謀利動物。而制度設計要達到的目的是:不論他多么利欲熏心,通過完善的制度機制的鉗制功能,使人“規規矩矩”地服務于公益。休謨說:
政治作家們已經確立了這樣一條準則,即在設計任何政府制度和確定幾種憲法的制約和控制時,應把每個人都視為無賴——在他的全部行動中,除了謀求一己的私利外,別無其他目的(注:[美]斯蒂芬·L·埃爾金等編:《新論》,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27~28頁。)。
制度設計必須達到以下效果:不僅要對“無賴”行徑實施有效的鉗制,而且要能防止和遏止人們萌發各種損公利己的“無賴”沖動。休謨認為,這一假設在作為描述性模式時是非真實的,而作為分析性模式時則又是真實的,可以得到事實的正當證明。這一預設表達了這樣一種自由主義的核心思想:既然所有的政治家和政治行動者在政治生活中,都可能成為“無賴”,那么必須有強大的制約機制在先,讓人們服從制度規則。這一點,詹姆斯·布坎南是這樣說的:
當人們的政治行為被認為一如他們其他方面行為一樣是追求私利之時,上的挑戰就成為這樣一種挑戰:構造和設計出能夠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剝削方式追求個人利益,并引導個人利益去促進整個社會利益制度和規章(注:[美]詹姆斯·M·布坎南著:《自由、市場與國家》,上海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39頁。)。
普遍“無賴”的假定,構成了國家方法論上必需的思想前提:基于“最壞情形”亦即每個政治家都可能是無賴這一最壞情形為基本出發點,而不是寄托于人性的自我完善。旅行中的安全檢查就是這樣。為保證飛機運行的安全,所有乘飛機的旅行者和行李都被要求必須通過一道X光機的安全門。美國"911"事件后,世界各國尤為加強了安檢的力度。事實上這意味著,每個人都已被假定為潛在的可能違禁物品攜帶者乃至,盡管事實上,只有極少數人會這樣做。然而為確保安全,人們必須概莫能外地接受一套技術實施的安全檢查。
制度設計必須對所有人一視同仁地采取消極預防措施,“最佳情形”和“道德圣賢”的假設是不能作為制度設計基礎的。人們沒有更好的辦法保證“正義”成為政治家們長期的無條件的行動準則。在休謨看來,人們顯然不能靠改變人性來把人的罪惡動機變成善良的后果,人類社會在設定各種所需求的政治規則時,只能以消極的防御觀為基本依歸。這亦如杰斐遜所說:“在權力問題上,不要再侈談對人的信任,而是要用憲法的鎖鏈來約束他們不做壞事。”
休謨這一預設中,還蘊涵著這樣的邏輯結論:即政治規則設計者們也應當被認為是“無賴”,他們可能會操縱所發明制度的有關信息。規則設計的努力應當采取一種設計與選擇分開的辦法:即規則的采用應當由那些不參與設計制度的人們來擇定,以防止制度出現利益傾向性。這亦如哈林頓(JamesHarrington)提出的所謂“分餅”原則。哈林頓認為,“卓越的哲學家爭論不休而無法解決的問題,以至整個國家的奧秘”,“就在于均分和選擇”,為確保制度之“餅”的公正分配,只能是一部分人擁有“均分的自然權利”,而另一部分人擁有“選擇的自然權利”(注:[英]詹姆士·哈林頓著:《大洋國》,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23頁。)。
非“天使統治”預設。如果說英國學者休謨的“無賴原則”是以一種“是什么”的判斷方式,對人與制度的相關關系提供了邏輯結論的話,那么美國學家詹姆斯·麥迪遜(JamesMadison)則以一種“不是什么”的方式,從另一角度對人與制度的相關關系提供了邏輯結論。他在《聯邦黨人文集》一書中說:
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要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在組織一個人統治人的政府時,最大的困難在于必須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統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無疑問,依靠人民是對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經驗教導人們,必須有輔的預防措施(注:[美]漢密爾頓等著:《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64頁。)。
麥迪遜這一論斷包含著兩層假設:第一,人不是天使,正因為如此,所以需要政府。(美國資產階級啟蒙學家潘恩說:“政府是由我們的邪惡所產生的”,政府是一個“懲罰者”(注:[美]托馬斯·潘恩著:《潘恩選集》,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3頁。)。)麥迪遜指出:“用種種方法來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對人性的一種恥辱。但是政府若不是對人性的最大恥辱,又是什么呢?”(注:[美]漢密爾頓等著:《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64頁。)這也正如洛克指出的,政府起源是由于人性的先天不足所致,是一種“正當救濟辦法”,是人類理性的產物(注:[英]洛克著:《政府論》(下篇),第10頁。)。
第二,政府作為社會的人,其統治本質在任何意義上都絕不是一種“天使統治”,不可能只行善不行惡——在麥迪遜看來,純粹的“善”只能是“天使”之為,人類做不到——正因為如此,需要對政府這個管理被統治者的統治者本身,實施外在的和內在的控制,尋求“輔的預防措施”——而這實際上一直是主義的持久話題。這種“控制”最根本的,就是國家權力體系內部有分權制衡機制;外有社會力量對“利維坦”的制約。這一目標乃是政治設計的“最大的困難”,需要高超的政治藝術與技巧。
人不是天使,由人組成的政府也不是天使;政府是由人組成的,人的本性也是政府的本性。人必須有外在的制約,政府更必須有外在的控制。這就是這一預設的邏輯結論。
“局限存在物”預設。詹姆斯·麥迪遜關于政府非“天使統治”的論斷,由人的特質出發考察和判定公共權威的特點,那么回眸人類這個社會存在物,它的一般性特點是什么?這是政治學一切理論的原發點,也是各類政治設計的邏輯前提。
關于人類究竟是一個什么樣的存在,18世紀法國啟蒙運動思想家、法學家和哲學家孟德斯鳩在被伏爾泰譽為“理性和自由的法典”的著作《論法的精神》一書中,作了一個具有普遍性的理論預設:
人,作為一個“物理的存在物”來說,是和一切物體一樣,受不變的規律的支配。作為一個“智能的存在物”來說,……他是一個有局限性的存在物;他和一切“有局限性的智靈”一樣,不能免于無知與錯誤;他甚至于連自己微薄的知識也失掉了。作為有感覺的動物,他受到千百種的支配。……這樣一個存在物,就能夠隨時忘掉他自己;哲學家們通過道德的規律勸告了他。他生來就是要過社會生活的;但是他在社會里卻可能把其他的人忘掉;立法者通過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們盡他們的責任(注:[法]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3頁。)。
以前的思想家,都把人的自然屬性歸為人的本質(注:馬克思于1845年春,提出了一個超越一切關于人的舊理論的嶄新論斷:“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13頁)。正是出現后,才從社會關系上真正揭示了人的本質。),孟德斯鳩這一論斷基本上仍是從自然屬性上界定人的。但是孟氏的這一論斷對人的特質已注入了社會性的內容,強調了人的“社會生活”的特征,并提出人需要“道德”和“法律”的規范,才能介入社會生活。
這一理論預設價值在于,首先揭示了人類具有的局限性這一重大事實:人類作為“物理的存在物”,受到客觀規律的制約;作為一個“智能的存在物”,人類是一個感性的存在,受到種種不定因素的影響,“無知與錯誤”是必然的。其次導示出“局限存在物”必然的邏輯結論——人類的這一缺陷,只有通過社會生活外在的東西——一是“道德”、二是“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予以補償和救濟(這兩種事物,按制度學派的定義,乃是“正式規則”與“非正式規則”——人類制度的雙重性構成。)。特別醒目的是,人類只有“通過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們盡他們的責任”這一歷史性結論,必然使法律制度處于崇高的無可或缺的地位。人類設計和創制各種政治的和非政治的規則,便是理所當然的邏輯行為了。
權力無“休止界限”預設。孟德斯鳩還作過另一個經典性的、對人類政治生活具有重大揭示意義和認識價值的理論預設,這就是人們所熟知的他對權力的特質所作的一個著名的言簡意賅的判斷: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注: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這就是權力或權力者的特質。由此,孟氏給出具有公理性的結論便是:
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注:孟德斯鳩著:《論法的精神》(上冊),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這個命題業已成為檢閱人類社會權力現象的基本判準。“濫用權力”的基本“規則”是:權力載體——“即是以統治者的名義行事的人,當選的立法人員、法官、官僚以及在限制和規定公民自由的供選擇的條件中進行選擇的人”(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場和國家》,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頁。)在運用權力時,一定會把權力運用到他可以運用的一切“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的最大范圍,實現權力效能的最大邊際化。
任何一個社會都存在著公共權力和私人權利這兩個領域,公共權力的原始命題是為了保障私人權利。進入階級社會后,正如恩格斯指出的:政治權力是從“控制階級對立的需要中產生的”(邏輯起點),“又是在這些階級的沖突中產生的”(歷史起點)(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頁。),為了“把沖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圍內”(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8頁。),導致了政治權力的產生。由此,政治權力一經產生便具有了“公共”的性質和名義。孟氏這一理論預設蘊示:從權力的本性上說,它“總有著一種越出它自己的范圍而發展的本能傾向……和一種特殊誘惑。權力總是傾向于增加權力……它喜歡自己是一個目的而不是一個手段”(注:[法]J.馬里旦著:《人與國家》,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10頁。)。亦如公共選擇理論經濟學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的:政治活動家們似乎有一種“天然的”傾向,去擴展政府行動的范圍與規模,去跨越任何可以觀察到的“公共性邊界”(注:參閱詹姆斯·M·布坎南著:《自由、市場與國家》,第373頁。)。
權力的這一內在特性,決定了外在制約的極端必要性。關于這一點,法國政治思想家夏爾·阿列克西·托克維爾指出:必然有一個高于其他一切權力的社會權力;但我又相信,當這個權力的面前沒有任何障礙可以阻止它前進和使它延遲前進時,自由就要遭到破壞。……無限權威是個壞而危險的東西。(注:[法]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上卷),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289頁。)
孟德斯鳩這一理論預設歸納包蘊了人類政治生活中的歷史經驗:一是濫用權力是權力界的普遍邏輯,羅素將之表述為“權力嗜好”(theloveofpower)(注:鄒永賢等著:《現代西方國家學說》,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7頁。)。權力運作者總有著一種不“休止”、乃至跨越公共“界限”去實現“權力意志”的內在沖動。二是對于“權力濫用”,最符合“事物的性質”的做法,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權力是一種物質力量,對于權力的制約和監督不能僅靠精神的力量、道德的力量,而必須有相應的物質力量。人類發展到今天,制權一般有這樣幾種方法:一是“以法制權”、二是“以民制權”、三是“以德制權”、四是“以權制權”。“以權制權”才是最本質、最見效的方法。因此在制度設計中,對于權力邊界的設置,只能以另一個權力的存在為邏輯前提。
“必要的惡”預設。英國籍奧地利哲學家、政治思想家波普以“證偽主義”的科學哲學、“漸進的社會工程”的政治哲學、“三個世界”的本體論哲學形成了批判理性主義哲學體系。國家學說是其政治哲學的重要的組成部分。從“證偽主義”科學哲學觀點和批判理性主義哲學立場出發,波普反對本質主義的國家理論,注重探求“我們對國家的要求是什么?我們應當把什么作為國家活動的正當目的”(注:《開放社會和它的敵人》(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第1卷,倫敦羅特列杰與基根·保羅公司1952年版,第109頁。)諸如此類國家與社會的功能性問題。對“利維坦”這種政治存在物,波普作了這樣一個理論預設:“國家是一種必要的罪惡”(注:[英]卡爾·波普著:《猜想與反駁》,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頁。)。他說:
國家盡管是必要的,但卻必定是一種始終存在的危險或者(如我斗膽形容的)一種罪惡。因為,如果國家要履行它的職能,那它不管怎樣必定擁有比任何個別國民或公眾團體更大的力量;雖然我們可以設計各種制度,以使這些權力被濫用的危險減少到最低限度,但我們決不可能根絕這種危險。(注:波普著:《猜想與反駁》,第499頁。美國十八世紀啟蒙思想家潘恩(1737~1809)也表達了這一思想:“政府即使在其最好的情況下,也不過是一件免不了的禍害;在其最壞的情況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禍害;因為,當我們受苦的時候,當我們從一個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無政府的國家中才可能遭受的不幸時,我們由于想到自己親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潘恩選集》第3、241頁,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盡管“利維坦”對于保護公民的自由是必要的,在許多思想家們看來,卻是一種危險的“罪惡”,“國家是手段,不是目的”(羅素著《西方哲學史》下卷,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第292頁。)國家如果取代目的,成為目的本身,無限制地擴展,自由這一“目的”就必然喪失。關于這一點,歷史上思想大家們幾乎持定一致的論斷。)
如果說,孟德斯鳩關于權力“休止界限”的預設,是從權力個體著眼揭示權力的特質的話,那么,波普的這一理論預設,則是從權力的集體行動(collectiveaction)著眼揭示權力特質的。其基本判斷:一是國家“是必要的”、二是它“是一種始終存在的危險或者罪惡”,前者側重價值判斷;后者側重事實判斷。
“在現代世界里,由于國家權力過大所造成的罪惡很大,但卻很少被人認識到。”(注:羅素著:《社會改造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32頁。)波普認為,國家權力擴張與濫用的可能性是始終存在的,無論誰執掌權力,即便是民主選舉產生的統治者也不例外(注:美國法哲學家約翰·羅爾斯認為,即使是由選舉產生的政權,也容易成為非正義的。他認為“政治制度中非正義的影響比市場的不完善更為痛苦和持久。政治權力迅速地積累,并且成為不平等的利用國家和法律的強制力量”(羅爾斯著《正義論》(ATheoryofJustice)英文版,哈佛大學出版社1971年版,第226頁。)。因此,只要權力這種“罪惡”存在,無限擴張趨勢的可能性就存在。恩格斯曾精辟地揭示過現代國家權力擴張的必然趨勢:“生產和流通的物質條件不可避免地隨著大工業和大農業的發展而復雜化,并且趨向于日益擴大這種權威的范圍。”(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3頁。)
英國哲學家、政治思想家約翰·密爾(JohnStuartMill)在《論自由》一書中,對國家權力的非制度化增長作過這樣的假設:它不惜犧牲一切而求得機器的完善,由于它為求機器較易使用而寧愿撤去了機器的基本動力,結果將使它一無所用。(注:[英]約翰·密爾著:《論自由》,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125頁。)于是,德國籍近代著名政治思想家洪堡歸納的這樣“兩件事”,也就成為人類文明社會理所當然的抉擇了:
對于任何新的國家機構的設置,人們必須注意兩件事。其中任何一件被忽視都將會造成巨大的危害:一方面,界定在民族中進行統治和提供服務的那一部分人以及界定屬于真正的政府機構設置的一切東西;其次,政府一旦建立,界定它的活動的擴及和限制的范圍。(注:[德]威廉·馮·洪堡著:《論國家的作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頁。黑體為引者加。)
沒有國家的干預,自由就會死亡;國家過多干預,自由同樣也會死亡。這是“自由的悖論”(注:參閱波普著《開放社會和它的敵人》第11卷,第124、125頁。)。波普主張,重要的是要設計出合理有效的制度,對“利維坦”進行控制。為了防止“利維坦”對社會生活的威脅,波普提出了類似中世紀“奧卡姆剃刀”的“自由主義剃刀”。(注:波普著:《猜想與反駁》,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99頁。)
英國政治理論家和現代分析哲學主要創始人伯特蘭·羅素認為,社會組織和權威一旦形成后,便具有一種獨立于人的、非人的意志所能駕馭的力量。一方面,組織和權威不可沒有,另一方面,又要對它加以限制。如何處理好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應該成為一切政治科學的中心議題。而在國家與社會之間,“尋找一個適當的比率”,則應當成為國家理論尤其是現代國家理論所要解決的主要任務。羅素呼吁:(像國家)這種巨大組織是現代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因素,要想廢除它們是不可能的……的確,它們使維護個性更加困難了,我們需要尋找一種使它們盡可能地與個人創造性結合起來的方式。(注:羅素著:《政治理想》,紐約世紀出版公司1917年版,第22頁。)
“有限理性”預設。政治和行政管理歸根結底是決策行為,決策具有對理性追求的傾向。按對理性作用的不同認識,決策理論分為三類:其一是絕對理性選擇論,基本要點是認為決策者擁有完全的知識、明確的價值序列,并能利用所掌握的知識取得期望的價值選擇。限制只在于外在的物質因素。其二是排斥理性的非理性決策,這種理論把焦點放在決策中的價值沖突上,認為所有的價值都是相對的,甚至是隨意擇取的,人們的決策并不以理性為旨歸。其三便是美國行政學家、管理學家和經濟學家西蒙(HerbertAlexanderSimon)為代表的有限理性決策論。認為人的理性具有局限性,決策理性充其量是一種“有限理性”。
西蒙在《管理決策新科學》一書中認為,傳統的“完全理性”的假設不符合人類行為的現實。他從人的意識、決策環境與人的能力等方面否定了“完全理性”的假設,提出了“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假設。關于理性,西蒙認為,“理性就是要用評價行為后果的某個價值體系,去選擇令人滿意的備選行為方案”(注:[美]西蒙著:《管理行為》,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74頁。)。“廣義而言,理性指一種行為方式,它第一,適合實現指定目標,第二,而且在給定條件下和約束的限度之內。”(注:西蒙著:《現代決策理論的基石》,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1頁。)決策者是在有限理性中決策,因為決策者是在存在著無法控制的未知數和變化著的內外環境中決策。由于人的智能的局限,不可能搜集到和充分分析處理決策中所需要的大量信息,行政機構只能接受不圓滿的決策,而不可能實現最佳決策。西蒙對這一問題進一步表述說:
如果我們假定決策者的計算能力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就可以得出兩個重要的結果。第一,我們不必將真實世界與決策者對它們的認識區分開來:他或她對世界的看法與真實世界一樣。第二,我們可以預言,一個理性的決策者根據對現實世界的知識所作出的選擇,不需要有關決策者對感知或計算模式的知識。(當然我們確實得了解他或她的效用函數。)
另一方面,如果我們接受決策者的知識和計算能力是受到嚴重限制的看法,那么我們就必須將現實世界同行動者對它的看法與理解區分開來。也就是說,我們必須建立一個決策過程的理論(并在理論上檢驗它)。我們的理論不僅要包括理解過程,而且還必須包括形成行動者對決策問題的主觀表述的過程。
在新古典經濟學中,理性人常常能根據給定的效用函數來達到有目的的或主觀的最好決策。認知心理學中的理性人則是根據可得知和計算方式而以程序上合理的方式來作出他或她的決策(注:轉引自[美]道格拉斯·C·諾斯著《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31頁。)。
人的“有限理性”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環境是復雜的,在非個人交換形式中,由于參加者很多,同一項交易很少進行,所以人們面臨的是一個復雜的、不確定的世界。而且交易越多,不確定性越大,信息越不完全。二是人對環境的計算能力和認識能力是有限的。由此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制度通過設定一系列規則能減少環境的不確定性,提高人們認識環境的能力并規范人自身的決策行為,從而提高決策的質量。
西蒙關于“有限理性”的預設表明,人擁有的知識能力和決策能力是有限的,不僅受到物質因素和環境不確定的影響與限制,還受到諸如記憶容量、判斷準確程度、計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這一預設的邏輯結論是:必須通過制度設計與制度創制,來預防和彌補人理性的不足。
政治是一個“社會中價值的權威分配”(注:[美]戴維·伊斯頓:《政治系統》(DavidEaston,ThePoliticalSystem),紐約艾爾弗雷德·A·克諾大出版公司1960年版,第113頁。)的決策領域。從本質上說,需要“完全理性”的支撐。然而“理性短缺”正是政治領域最常見的現象。英國政治學家格雷厄姆·沃拉斯(GrahamWallas)在《政治中的人性》一書中認為:國家政治首先必須克服“唯理智論”,傳統的政治理論大都強調“人是理性的”,而在政治中,人往往在感情和本能的驅動下行事,“大多數政治見解并非是受經驗檢驗和推理的結果,而是習慣所確定的無意識或半意識推理的結果”(注:格雷厄姆·沃拉斯著:《政治中的人性》,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66頁。)。任何組織都是人的組合,雖然擁有相當大的解決問題的權能,但是由于人的智力與理性是一種稀缺性資源,決策絕非是一種全知全能的完整理性體系。由于環境的不確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使得人們對環境反應所建立的主觀模型差異很大,從而導致人們選擇上的重大差異。人不但處于“有限理性”下行事決策,而且還常常處于“非理性”狀態下行事決策。外部環境的不確定性與人的理性的稀缺性,是政治制度需求與供給的一個深刻的內在原因。
“諾思悖論”預設。國家的目標是什么,國家的基本職能是什么,這是人類歷史上不斷被思想家們審視和論辨的一個重大課題。在新制度學派經濟學家諾斯看來:
國家提供的基本服務是博弈的基本規則。無論是無文字記載的習俗(在封建莊園中),還是用文字寫成的憲法演變,都有兩個目的:一是,界定形成產權結構的競爭與合作的基本規則(即在要素和產品市場上界定所有權結構),這能使統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二是,在第一個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費用以使社會產出最大,從而使國家稅收增加(注:[美]諾斯著:《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頁。)。
國家既要使統治者的租金最大化,又要降低交易費用以使社會產出最大化,從而增加國家稅收。是使統治者的租金最大化,還是使社會產出最大化,在許多情況下,這是一個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兩難選擇。“從歷史上看,在使統治者(和他的集團)的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權結構與降低交易費用和促進經濟增長的有效率體制之間,存在著持久的沖突。這種基本矛盾是使社會不能實現持續經濟增長的根源”(注:[美]諾斯著:《經濟史中的結構與變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頁。)。
諾斯認為,由國家來界定和保護產權可以產生規模效益,但是國家并不是中立的,競爭與交易費用的雙重約束往往引導國家選擇無效或低效的產權結構。也就是說,國家權力是構成有效產權安排和經濟發展的一個必要條件。另一方面,國家權力介入產權安排和產權交易,又是對個人財產權利的限制和侵害,導致無效的產權安排和經濟的衰落。這就是著名的所謂“諾思悖論”。事實上,包括產權在內的各種制度安排,并不完全取決于效率的或經濟的原則,而在很大程度上,它是不同規模、不同地位的利益集團與統治者相互博弈以及各集團之間相互博弈的結果。這一“悖論”的實質,反映了國家行為存在的內在沖突:有效率的產權制度的確立與統治者的利益最大化之間的矛盾。按制度經濟學的觀點,國家是一種“制度”結構,其職能是生產和出售一種確定的社會“產品”,即公正與安全。國家提供的基本服務是博弈的基本規則。因此諾思認為:
無論如何取得效益最大化的行為準則對任何國家都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具有一個好的行為準則對一個社會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實際上要想取得交易成本低的經濟市場和有效的政治市場,也需要這種誠實的、合乎理性的、好的行為準則(注:《經濟學消息報》,1995年4月8日第4版。)。
由于“公共利益以國家的姿態而采取了一種和實際利益(不論是單個的還是共同的)脫離的獨立形式,也就是說采取了一種虛幻的共同體形式”(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8頁。),國家作為一個“從社會中產生又自居于社會之上并且日益同社會脫離的力量”(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6頁。),不可能漠視自身的利益機制。國家的兩個目標,失卻其中任何一個都是不現實的。辦法只能以外在制約機制,促使國家行為的內在沖突減至最微限度,盡可能地確立公正的、合乎理性的社會準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緩這種沖突。“制度在一個社會中的主要作用是通過建立一個人們相互作用的穩定的(但不一定是有效的)結構來減少不確定性。”(注:諾斯著:《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第7頁。)這是“諾思悖論”所蘊有的政治學啟示。
“政治創租”預設。公共選擇理論把市場經濟下私人選擇活動中適用的理性原則(注:在以個人為基本分析單位時,經濟學假定人在市場中的私人經濟活動是理性的。即經濟活動中的個人在決策之前要經過仔細計算,力求一個于己最有利的結果,以追求其希望實現的目標或有價值的東西。具體到消費者身上,理便是追求效用最大化;具體到生產者身上,理便是追求利潤最大化。),應用到政治領域的公共選擇活動中(注:丹尼斯·繆勒:《公共選擇》,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確立了國家人“經濟人”角色和“尋租”預設。
在政治環境中,國家人同樣扮演著“經濟人”角色。公共選擇理論認為,只要政治活動中的個人行為有一部分實際上受效用最大化動機驅使,只要個人與群體的一致達不到讓所有的個人效用函數相同的程度,那么政治活動中的經濟個人主義模型就具有價值,無論是個人還是政府利己主義行為都是正常的。問題在于,這種利己主義動機有一種與經濟租金(economicrent)因素相結合的動勢,由此便產生了“尋租活動”(rent-seekingactivities)。公共選擇學派的“尋租理論”(rent-seekingtheory)描述了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公共權力與經濟財富進行交換的過程,揭示了腐敗產生的現實經濟根源。
所謂“租金”(rent),是指某生產要素所有者獲得的收入中,超過這種要素的機會成本的那一部分剩余。(注:在早期的李嘉圖學派中,租金是指永遠沒有供給彈性的生產要素的報酬,它誘使這種生產要素進入市場所必需的最小的額外收益(大衛·李嘉圖《政治經濟學及賦稅原理》,商務印書館1983年中文版)。馬歇爾發展了租金的概念,認為租金還應包括被稱為準租金的暫時沒有供給彈性的生產要素的報酬(馬歇爾《經濟學原理》上、下卷,商務印書館1983年中文版。)。現代經濟學中的國際貿易理論和公共選擇理論發現,政府對經濟的政策干預和行政管制,由于抑制了競爭,擴大了供求差額,也能形成類似地租的超額收入。租金是由于政府行為(干預和管制)阻止了供給增加的結果。按照布坎南(JamesBuchanan)的解釋,所謂尋租活動,是指人們在某種制度環境下,憑借政府保護而進行尋求財富轉移的活動,這種努力的結果不是創造社會財富而是導的社會的大量浪費(注:Buchanan,J.M.,"RentSeekingandProfitSeeking",inBuchanan,Tollison,edc.,Towarda
TheoryoftheRentSeekingSociety,U.S.A.TexasA.&MUniversityPress,p3-15,1980.)。
租金的本質乃是在政府干預下,由于行政管制市場競爭而形成的級差收入,而一切利用行政權力謀取私利的行為都是“尋租行為”。政府官員的尋租活動,一如塞繆爾·亨廷頓在《變革社會中的政治秩序》中指出的:“腐敗的基本形式就是政治權力與經濟財富的交換”(注:[美]塞繆爾·P·亨廷頓著《變革社會中的政治秩序》華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頁。)。在尋租活動的過程中,政府官員一般不只僅僅扮演一個被動的、被利用的角色,而是“主動出擊”進行“政治創租”(politicalrentcreation)和“抽租”(rentextraction)。尋租活動與政府對市場過度干預緊密相關。沒有政府過度干預,沒有干預所提供的特殊壟斷地位,租金便無從尋求。既然政府干預和行政管制能夠創造租金,尋租活動便不可避免。
尋租理論闡明了腐敗的深層本質。只要公共權力的存在和經濟生活不停止運行,尋租活動很難根絕。一如詹姆斯·布坎南言:
純粹租金的因素從而權力因素,更容易在復雜交易而不是簡單交易中出現,從而更容易在群體關系而不是在兩人關系中,以及在政治協定中而不是在市場協定中出現,這應該是顯而易見的。因此,科學勞動的正確劃分要求“政治科學”學科將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政治安排上,而要求經濟學將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市場安排上(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場與國家》,上海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40頁。)。
布坎南還指出:
政治家和官僚……的行為同經濟學家研究的其他人的行為沒有任何不同。對于這個簡單觀點的承認,以及由此對這個觀點在現代政治環境中的含義的實證分析,是進入必定推動立憲改革討論的更廣泛的比較分析的基本通道。正是因為現代官僚理論和規則理論的洞察力,人們才逐漸意識到新的制度約束的必要性(注:[美]布坎南著:《自由、市場與國家》,上海三聯書店1989年版,第40頁。)。
腐敗作為“政治之癌”(注:何增科著:《政治之癌——發展中國家腐化問題研究》,中央編譯出版社1995年版。),在空間上是全球性的,在時間上是歷史性的(注:恩格斯曾認為,在古代東方,掌握了政治權力的“社會公仆”正是在從事灌溉、治水等公共工程上升為“東方暴君或總督”的。(參見王滬寧主編《政治的邏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頁)。“所有權力都易腐化,絕對的權力則絕對地腐化。”(注[美]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頁。關于權力腐敗,法國著名政治學家莫里斯·迪韋爾熱說過一段這樣的話:腐敗在“任何社會制度中都將如此。的缺點在于,它認為這種現象只存在于生產資料私有制的范疇內,只要消滅了私有制,這種現象就會隨之消失。然而,所有的官僚階層、領導階層、比較富裕或有地位的階層、特權集團和尖子人物都企圖讓后代子承父業。要想不讓他們得逞,就必須建立一些制度機制來阻止他們這樣做。但這些機制也難以實施,因為執行者通常正是這些機制所有限制的對象。由于相信階級會隨著資本主義的消失而消失,因而忽視在社會主義國家中對這個問題予以足夠的重視并始終保持必不可少的警惕性。”(迪韋爾熱著《政治社會學》第157頁,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迪韋爾熱關于腐敗普遍存在于當今社會包括社會主義社會的判斷,是有警策意義的。但是認為把腐敗現象只劃定在私有制社會的論斷,顯然不符合事實。當然,迪韋爾熱關于以“制度機制”“阻止”腐敗的見解,是有參考價值的。)
“尋租”預設揭示的事實是,尋租活動是社會經濟生活中公共權力行為的伴生物。恩格斯曾把政治權力對社會經濟的“反作用”概括為三種情況,其別指出:“政治權力能給經濟發展造成巨大的損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費。”(注:參閱《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頁。)這一論述,非常恰當地描述出尋租活動對社會經濟形成的危害。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發展進程
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已有100多年的歷史,1883年2月,法國、比利時等11國在巴黎共同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并根據該公約成立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此后國際社會又先后締結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并據此建立了統一的專利權、商標權國際保護體系及專利國際審查和商標注冊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和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為代表的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也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為了更有效的在國際上保護知識產權,管理、監督執行各個公約,1967年7月14日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定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并根據該公約將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的國際機構合并,成立了一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簡稱WIPO)。該公約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該組織也于同年12月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有效的協調和促進了全世界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①
以上述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內容為基礎,以世界產權組織的工作為中心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到20世紀末開始面臨挑戰和發生動搖。傳統的國際貿易已從單一的有形貨物貿易轉向多元的有形貨物的貿易、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貿易標的也從原料向工業制成品轉化,從服務行業向技術轉讓轉化。知識產權的作用和價值越來越得到體現和提高,而知識產權保護也日益表現為世界性的貿易問題。處于現今世界經濟條件下,原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出現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義務主體不定。只有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才有義務遵守,且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并不盡相同,一些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甚至由于簽約國的局限性而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護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約未能建立起約束各國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普遍性原則和共同的保護準則,而各國由于各自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保護范圍、保護期限、保護措施和權利救濟程序或途徑以及權利限制等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異,從而可能使同一公約的締約國對同一知識產權主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三)整體保護水平不高。這些公約制定于一個世紀以前,不可避免的滯后于迅猛發展的國際貿易形勢,一些新的知識產權形式如集成電路、生物工程。
(四)保護機制不全。現行公約普遍缺乏有力的爭端解決機制,成員國之間一旦發生爭議,必須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果,再通過國際法院訴訟解決。
二、TRIPS的有關內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機和經濟蕭條席卷全球。以美國、歐共體國家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回首檢視其日益衰退的國際競爭力和現存資本,才猛然發覺知識產權正是其大宗尚未動用的資源。而發展中國家尤其是“亞洲四小龍”正處于利用歐美的知識產權以創造其經濟財富的轉折點上。這些發達國家對知識產權組織漸生抱怨。80年代中期,這些國家另辟蹊徑,求助于關貿總協定,力求將知識產權保護納入關貿總協定的框架內。在埃斯特角城部長宣言中,將其正式列入談判議程。“烏拉圭回合”談判歷時七載,形勢一波三折,時晴時陰。美國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識產權等問題作為新議題納入,美國代表將拒絕參加第八輪談判”。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從利益關系上態度明顯相左。巴西代表則認為,將知識產權問題納入關貿總協定,猶如把病毒置入計算機一樣。1991年12月18日,談判各方初步達成了總體上有利于發達國家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的簽定豐富了傳統的國際貿易理論,使國際貿易格局發生了新的變化。國際貿易的“知識化”與知識產權的“國際化”在TRIPS協議中得到了集中體現。1995年1月1日WTO正式運作,標志著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已納入多邊貿易體制。②
TRIPS共分為7個部分計73條,另加協議正文前的序言,與以往有關國際公約相比,TRIPS不僅例舉了各國應當遵守的原則,而是有相當詳細的實體法規定,它還規定了各國可以采取的行政處罰措施。
協議的序言明確了談判要解決的問題以及要達到的目的。要解決的問題包括: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和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和公約的適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取得、范圍和適用的適當標準及原則;針對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使用有效、適當的方法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來多邊防止和解決各國間爭議;為了使談判結果有廣泛的參加者而進行的過渡安排。談判的目標是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強有力的協定,以解決此方面問題的爭議,從而減少緊張局勢。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TRIPS許多規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總則和基本原則,其中第3條和第4條分別規定了在知識產權領域應適用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同時明確規定協議的有關規定不應背離締約方根據《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產生的現存義務。第一條還規定締約方可以在本國實施比協議要求更廣泛的保護。第二部分是整個文件的核心,分別對版權、商標、專利、產地標志、工業品外觀設計、集成電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許可證協議中反競爭行為作出了規定。第三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實施。第四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取得、保持及相關程序。第五部分關于爭端的防止和解決。第六部分關于過渡期安排。第七部分關于機構安排和最后條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僅著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則的規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內容:
(一)、TRIPS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
1、重申的保護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國民待遇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條)再次強調,各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則。
(2)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公眾健康原則:這是立法、執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在TRIPS第8條第一款、第27條第2款等條款中又進一步作了明確和強調。
(3)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知識產權如同其他權利一樣,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應該有合理的、適當的限制。TRIPS第8條第2款提出“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原則。在TRIPS第13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24條第8款、第26條第2款、第30條中分別提出對版權、商標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和發明專利權給予一定的權利限制的前提條件:一是要保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響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損害權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權利的地域性原則: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各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相對獨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強調了這一原則。
(5)專利、商標申請的優先權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6)版權自動保護原則:這是在伯爾尼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則有:
(1)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國際貿易中對有形商品的貿易原則延伸到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產生深遠的影響,這條原則來源于GATT第一條關于最惠國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簡稱MFNT)原則,列于TRIPS第4條。
(2)透明度原則:這是在TRIPS中第63條規定的原則,來源于GATT第十條貿易基本原則,其目的是防止締約方之間出現歧視,便于各方對相互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盡快了解,以便加強保護。
(3)爭端解決機制:即確認GATT原則運用于解決知識產權
爭端的原則,這是在TRIPS第64條中規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條、23條關于解決貿易爭端的規范程序,直接引入解決知識產權爭端,可以利用貿易手段,甚至交叉報復手段確保知識產權保護得以實現。
(4)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和復審原則:TRIPS明確對于知識產權有關程序的行政終局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第62條第5款),或者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第41條第4款)。
(5)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在TRIPS的前言中明確提出“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應該適用于各類知識產權。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內容:
1、TRIPS對專利權的的規定:
TRIPS對專利保護對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三個條件,除了醫療方法和動植物外,都應授予專利。協議規定專利權的內容包括制造、使用、銷售及進口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法或使用、銷售、進口以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的產品。
專利保護的期限自申請日起不少于20年。各國規定的專利保護期限長短不一,這樣規定,即使某一成員在其國內法中規定的專利保護期限較短,但其他成員國的專利在該國內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護期限。
協議規定對新的或獨創、非因技術或功能原因而產生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給予保護,其權利包括生產、銷售或進口帶有外觀設計的標的物,保護期至少10年。
協議對專利許可規定了較多的限制條件,發展中國家為防止專利權濫用,規定有強制許可制度,發達國家則持否定態度。談判中,發展中國家作了較大讓步,最后TRIPS一方面規定各成員國可以實行強制許可,另一方面又對強制許可的使用規定了若干限制性條件。
2、TRIPS對商標權的保護。
TRIPS與《巴黎公約》不同,給商標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15條規定:任何標記及其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就構成商標。即必須要具有“識別性”。此外,各成員還可以將“視覺可感知性”作為商標注冊的條件,只有在視覺上可識別的標識才能作為商標注冊,而以聽覺、味覺識別的標識不在此例。每項商標注冊均應公告,成員提供合理機會以備他人就此提出異議和申請撤消。《巴黎公約》中沒有此類要求。
對馳名商標的保護。TRIPS比《巴黎公約》更進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約》的特殊保護延及馳名商標的服務商標;第二,把保護范圍擴大到禁止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識;第三,對于如何認定馳名商標,也作了原則性的簡單規定。該協定在1993年修訂文本第84條中,以“未窮盡”的例舉方式,指出了認定馳名商標的四條標準,即:有關商標在消費者大眾的知名度(在法國,20%消費者知曉的,可初步定為馳名;在德國,則為40%左右);該商標使用的年頭及持續使用的時間;該商標的廣告或其他宣傳傳播的范圍;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產、銷狀況。由于這一例舉是“未窮盡”的,所以還可以輔之以更多的其他標準。
TRIPS對各成員有關貿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員規定的有關貿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礙商標的正常使用。TRIPS例舉了幾種常見的特殊:如要求將注冊商標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冊商標,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損于辨別一個企業與另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能力等。以往的關于商標保護的國際條約中,幾乎見不到對貿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條款。TRIPS作出此規定主要原因在于該協定是從貿易角度規定商標的國際保護制度。
3、TRIPS對版權和鄰接權的保護
TRIPS繼承了《伯爾尼公約》的大部分原則和制度,除了第六條之二對精神權利的保護內容:擴大了《伯爾尼公約》的適用范圍,凡是WTO的成員,無論是否為《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其規定(除第六條之二);增設了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的的保護制度。計算機程序受版權法保護的歷史,至今還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賓首開對計算機程序給以版權保護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訂《伯爾尼公約》時,由于計算機保護程序的版權保護問題尚未引起各國重視,所以沒有規定此內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員對計算機程序給以版權保護,豐富了版權國際保護制度。另外,TRIPS還補充了版權中的財產權利。《伯爾尼公約》沒有規定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享有出租權。作品的出租是獲得經濟利益的重要途徑,TRIPS要求各成員國對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權給以法律保護。TRIPS規定:至少在有關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方面,每個成員都應當保護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的出租權。
TRIPS加強了鄰接權的保護力度,重申了《羅馬公約》的有關規定,并增加了以下強化鄰接權保護的新規定:第一,要求各成員國對錄音制品制作者及錄音制品權利持有人的出租權給以法律保護。《羅馬公約》中沒有此規定;第二,延長了某些鄰接權的保護期限,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期限延長到不少于50年,但廣播組織的保護期限仍與《羅馬公約》的規定相同。
TRIPS的影響面大于以往任何一個協議,它標志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這個協議必將成為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及應采取的措施
盡管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取得了相當的成績,并已基本與國際接軌,但與TRIPS協議的要求還有一定的距離,我們要客觀的認識這一距離,并采取措施彌補和完善,使我國在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中立于不敗之地。
從總體來講,差距主要體現在以下5個方面:
(一)、對部分有關知識產權的行政終局決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審查和監督,這個主要體現在商標法和專利法中;
(二)、對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特別是對假冒和盜版行為的打擊力度不夠,對受害人的救濟措施還不完善;
(三)、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限制過多、過寬,不合理地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這個問題主要體現在著作權法中;
(四)、在各類知識產權的保護內容和保護水平上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還沒有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專門的法律保護;
(五)、缺乏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對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新特點、新形勢,我們應采取對策:
(一)、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我們既要積極,又要穩妥,既要順應國際大趨勢,又要堅持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對于個別國家將知識產權“意識形態化”,對知識產權保護搞“雙重標準”的做法,我國應堅持立場,當仁不讓。
(二)、自覺吸收外國法的“合理內核”,完善我國立法。我國知識產權終將匯入世界法制發展的洪流,者應當按照我國社會發展的需要,自覺吸納外國法律中的合理成分為我所用。
(三)、強化知識產權執法工作。理順和健全知識產權管理體系,進一步加強行政管理和行政保護,同時還要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和執法水平,確保其依法行政;強化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和救濟,應加強法院的知識產權審判力量,健全審判機構,提高業務水平。此外,我國審判機關應加強同國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執法水平達到更高的水準。
(四)、健全知識產權的中介服務機構。成立和健全多種形式的商標、專利、著作權機構、咨詢機構以及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等機構,以加速知識成果的產權化和商品化進程,從而為知識產權提供多層次、全方位的法律保護。④
參考文獻:
①趙生祥《WTO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繼承和發展》《現代法學》2000年3期P131。
②丁麗英《論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新體制》《廈門大學學報》1998年1月P54。
論文摘要:文章論述了要充分發揮會計的職能作用,必須建立建全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形成完善的內部牽制和監督約束機制。
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是單位為了提高會計信息質量,保證資產的安全、完整,確保有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檢查會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實現對單位信息流、物資流、資金流管理控制等制定的一系列相互協調的方法、措施和程序,即在單位內部對會計業務、會計記錄和會計報告的可靠性有直接影響的經濟業務實施的會計控制。
《會計法》第一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會計信息的真實可靠,國家財產的交全穩定。財政部的《內部會計規范——基木規范(試行)》和《內部會計控制規范-貨幣資金(試行)》對內部控制的目標、原則、內容、方法等也相應地作出了明確規定。
事業單位內控會計制度認識、建立和執行的實際狀況方面,總的來說還是較好的。但是,事業單位習慣用經驗代替內控制度,對已建立的制度執行不力,有的單位雖然建立了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但實際執行效果不理想,缺乏一定的約束力,重大事項決策和執行程序有一定隨意性,部門預算在實際執行中約束力度不夠。因此,加強事業單位內部會計控制勢在必然。
一、內部會計控制制度的意義
事業單位制定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旨在規范單位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糾錯防弊,保護資產安全,完整與有效運用,提高會計核算質量,促進單位各項方針、政策的執行。內部會計控制貫穿于事業單位經營管理活動的各個方面,只要事業單位存在經營管理活動就必須加強會計內部控制,建立健全相應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二、事業單位內部會計控制存在的問題
(一)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的認識有偏差
單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不夠健全,業務不夠規范,有的單位雖然建立了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但因領導重視不夠,使制度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發揮。有的領導誤認為會計內部控制制度是會計人員的事,出了事以我不懂會計業務為由,一切責任由會計承擔。
(二)人員素質、職業道德水平參差不齊
人員素質、職業道德水平參差不齊,導致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的認識水平不一,其具體表現為:一是長期以來無論是正規教育還是繼續教育,內部會計控制制度的內容沒有提到重要位置,導致財務人員對內部控制知識掌握的少,執行制度困難;二是有的會計人員,雖然有一定的水平,但由于忽視對新知識的學習和更新,風險防范意識較弱;三是有的會計人員職業道德缺失,出現貪污、娜用公款等現象,給單位和國家造成經濟損失。
(三)會計信急失真
一些事業單位為了解決資金不足問題或者為了謀取小集體利益,往往采取隨意處置固定資產、偷逃應繳國家稅費等辦法,要求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甚至采取欺上瞞下的做法,向主管部門或外界提供不真實的會計信息,使會計信息質量得不到應有保證、同時由于會計人員隨意進行會計處理,不嚴格執行國家的政策,為達到某種目的而隨心所欲地進行錯誤的會計核算,導致事業單位會計核算口徑不統一會計指標的可比性極差。
(四)會計核算不規范
有些單位對原始憑證審核粗糙,原始憑證規定的內容填寫不全。如有的發票內容籠統,甚至沒有售貨單位蓋章;手續不嚴密,購買實物的憑證只有領導簽批,沒有驗收人簽字,而且有的領導簽字過于隨意;一些單位甚至自制原始憑證,格式和內容都不規范。有的單位固定資產賬上有但實際上已經不存在了,而實際使用著的某些固定資產卻尚未作價入賬,形成賬外資產。另外也存在著不同單位的資產轉移,卻未辦理相應手續,也未反映到業務臺賬中的現象。
三、事業單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完善措施
(一)健全法規、保障督核體系健康有效
原始憑證是事業單位在經濟活動與業務發生時取得的載明經濟業務發生和完成情況的書面合法證明,是明確各級經濟責任而進行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在事業單位現實工作中各種各樣的原始憑證問題并不少見:一是白條白紙或其他非法憑證;二是虛假無效發票;三是原始憑證內容不全手續不完整甚至出現無日期、無經濟業務內容、無經辦人的發票。因此要改善事業單位內部會計的管理就必須健全事業單位內部稽核制度。要從制度上和管理體系上嚴格把關:一是要建立明確的各級稽核崗位和稽核人員普核責任制,執行對各種憑證的稽核工作,凡需進人會計核算系統的原始憑證都須首先由楷核員審核并加蓋(合規憑證)或(不合規憑證)印章單位規
模小會計業務量不大的稽核職能可以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履行;二是要明確責任凡屬經稽核員審核并加蓋(合規憑證)的原始憑證如被財政部門和其他政府監督部門查出為不符合非法憑證而受到的經濟處罰應由稽核人員負責,責令稽核人員負責協助追查原始憑證問題原因。
(二)明確職責分工和程序方法
根據權、責、利相結合的原則,明確規定各職能部門的權限與責任,并根據各自的任務與特點劃分崗位,即對每一個部門和人員在授予其權利的同時,必須明確其相應的責任,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擁有超越內部控制的權利,并且要做到責任與利益掛鉤、過失與處罰對等。要堅持不相容職務分離的原則,推行職務不兼容制度,保證單位內部機構、崗位及其職責權限的合理設置和分配,杜絕管理人員交叉任職。
(三)根據成本效益原則,制定切實可行的內部控制制度
各單位在制定制度時充分考慮本單位實際,做到制度切實可行。要考慮控制投入成本和控制產出效益之比,只要對那些在業務處理過程中發揮作用大、影響范圍廣的關鍵控制點進行嚴格控制。對那些只在局部發揮作用、影響特定范圍的一般控制點,其設立只要能起到監控作用即可,而不必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控制。防止由于一般控制點設立過多、手續操作繁雜,造成單位經營管理活動不能正常、迅捷地運轉。
(四)實施事業單位預算控制
全面預算管理體系既包括預算編制,也包括預算的執行、監控以及事后對預算的考評,并且在這個過程中始終貫穿著價值和行為的雙重管理。多年來,我國企業和事業單位對預算的要求和管理都不到位,特別是事業單位更是沒有實質意義上的預算,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對部門預算的要求逐步提高,逐漸到位。單位的總體目標要靠各項計劃去完成,各項計劃中預算又是重中之重;單位的經營活動要在收入的預算中得到反映,各項業務活動要在支出的預算中得到落實。
(五)強化內部審計工作
實踐表明,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當務之急就是必須強化行政事業單位的內審工作,使之規范化和制度化。同時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是強化內部會計監督,提高會計信息的準確性和可靠性的有效手段,它的審計對象主要是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薄、會計報表等,實施內部審計又是單位內部會計控制的基本內容和方式,它的主要目標是對內控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單位內部的各項規定的落實和執行情況,了解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反饋給單位領導,以便領導及時改進工作,完善制度,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結語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之間的競爭日益加劇,內部控制已成為企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有效管理工具,行政事業單位也不例外。但是,當前事業單位內部會計控制存在一些問題,諸如有制度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或者執行起來有漏洞;甚至有些單位根本就沒有內控制度的現象十分普遍。這種現象出現的原因很多,但歸根結底還是對內控制度的認識不夠。
因此,首先要在思想上給予足夠的重視,針對存在的主要問題,建立、健全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職責分工和程序方法,根據成本效益原則,制定切實可行的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內部審計工作,切實發揮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在事業單位管理中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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