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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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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

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范文第1篇

【關鍵詞】物權 物 物權客體 《物權法》

物權客體的歷史發展和比較法分析

作為物權客體的物,源于古希臘。在羅馬法中,物從日常用語中被抽象出來,在法律意義上應用。大陸法系中各國基本上延續了羅馬法上物的概念,但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物權客體的內涵和外延并不相同。

古羅馬法學家將物劃分為有體物和無體物。蓋尤斯認為,有體物是能觸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隸、衣服、金、銀及數不勝數的其他物;無體物是不能觸摸到的物,比如繼承權、用益權及以任何形式設定的債權等權利。遺產中是否包含有體物無關緊要,因為雖然由土地產生的孽息是有體物,根據一些債應給付的物一般也是有體物,如土地、奴隸、金錢,然而繼承權、用益權及債權本身卻是無體物。被稱為役權的城市和鄉村的土地上的權利也屬于無體物。查士丁尼的《法學階梯》對物也做了這種分類。古羅馬法并沒有把物的范圍局限于有體物,而是將作為無體物的權利也納入物的概念之中。由此可見,古羅馬人所稱的物具有廣泛性、開放性。

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繼承和發展了古羅馬法,在第二卷使用了財產這一概念。該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一切財產,或為動產,或為不動產。”第五百一十七條規定:“財產,依其性質,或依其用途,或依其附著之客體為不動產。” 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財產,依其性質或由法律確定而為動產。”通過以上規定及五百一十八條、五百二十六條、五百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法國民法典規定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和權利。但是,物這一概念并未被舍棄,第二篇的二、三、四章對各種物權的具體規定仍舊應用了物的概念。

《德國民法典》第九十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物為有體物”。《日本民法典》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物,為有體物。”由此可見,傳統的德國、日本民法理論均將物的范圍限定在有體物的范圍。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采納了德國、日本民法觀點,認為物權客體為有體物。

羅馬法上的物的概念影響了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立法,大陸法系各國雖然對于物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是基本是從物的物理特性進行分類,具有局限性,難以適應經濟、科技和社會的發展。

現代物權客體范圍的擴展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物權客體的傳統理論已經很難適應經濟社會的要求,物權客體范圍需要擴展。物權客體的擴展主要體現在對不動產和動產范圍的擴展,特別是對動產范圍的擴展。

人體向物轉化,擴展了物權客體范圍。隨著醫學科學和技術的不斷發展,部分器官和組織可以和人體分離。王利明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組織、、卵子等,以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限,可以作為物。在梁慧星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中規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組織、、卵子等,以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限,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客體。由此可見,脫離人體的器官和組織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成為物權客體。

隨著人們對于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范圍不斷擴大,自然力成為法律調整對象,如電、熱、聲、光、磁等。這些物質沒有具體的外在形態,不能為人們感覺所感知,但是能被人們控制和利用。梁慧星教授指出:“物之概念不限于有體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性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為物。”人們用一定的載體來儲存這些自然力并用一定的儀表來計量,使自然力量化之后,這些形態的物成為交易物進而成為物權的客體。

隨著建筑技術的進步,空間成為獨立利用的對象。特定的空間,無論在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備獨立的經濟價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兩項要件,即可為物。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的規定,實際上己經肯定了空間可以為物權的客體。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網絡技術的發展,產生了大量的虛擬財產。例如IP地址、QQ號碼、電子郵箱、網絡貨幣、網絡游戲中的武器裝備等。虛擬財產的出現使物權客體的形態逐漸突破原有的有體物的范疇。虛擬財產能夠衍生一定的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能夠為法律主體所感知,并能為法律主體所支配,具有排他的屬性,應當被視為物。

關于我國物權客體規定的思考

我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對物權客體作了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由此可見,我國《物權法》的物權客體包括物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兩大類。關于物的種類的界定,采用了動產和不動產的二分法,對于物的內涵和如何劃分動產與不動產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也使一些新型的財產無法納入到物的分類中。為了順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物權法》關于物權客體的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

對物的概念,我國《物權法》并沒有明確做出規定。學理上,學者們對物的概念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物是指具有一定形體、占據一定空間,能夠為人掌握、利用,具有一定價值和使用價值的物質財富,包括天然存在的和人工制造出來的物質財富。”還有學者認為“物是指能夠滿足人們需要的,可以為人類所控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財產,物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筆者認為,物權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體之外,能夠為特定的主體所直接支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客觀實在物。

界定了物的概念的內涵,還應當進一步確定物的基本類型,設置相應的物權法律規則,從而確認不同的物的歸屬,清晰地界定產權。筆者認為,依據物具有的自然屬性的不同,可以將物分為倫理物、特殊物和一般物。

倫理物。倫理物包括脫離人體的器官及組織、動物尤其是野生動物和寵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等。隨著現代醫學的飛速發展,器官移植不僅成為可能而且隨著醫學探索的深入取得了驚人的進步。人類從利用自然資源擴展到對人體本身的利用。人體器官或組織從活體上脫離之前,屬于人體的一部分,脫離人體之后在植入新的人體之前,這些器官和組織獲得了獨立存在的性質,具有物的屬性。具有生命倫理價值,應視為倫理物。對器官的采摘、流通以及使用必須符合人權保護原則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允許對器官的任意買賣。即使是器官的所有權人,也不得任意處置器官。這也是現代法律尊重人格、保護人的尊嚴的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并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野生動植物對于維系生態平衡具有重要意義,也直接影響著人的生存和發展。寵物,又稱為伴侶動物,意指為個人娛樂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類擁有或者意圖被擁有的任何動物。它們的生存和死亡在某種意義上影響著其物主的生活質量和身體健康。因此,野生動植物和寵物對于人類來說,具有重要的生命倫理價值,應將其視為倫理物。

特殊物。特殊物包括自然力、空間、虛擬財產、票證物等。自然力是指以動態方式存在的可直接利用的商品化二次能源的能量表現形式。自然力雖然是無形的,但有滿足社會物質生活需求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可以量化,應當由特殊物權法律規則調整。特定空間,無論在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備獨立的經濟價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能為人力所控制并能滿足人們的需要,即可為物。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的規定,實際上己經肯定了空間可以為物權的客體。虛擬財產是一種產生于網絡游戲、依存于互聯網虛擬空間的新型財產,具有虛擬性、價值性、合法性和期限性,是人們生活中客觀存在的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的財產,人們可以通過付出勞動或貨幣取得并將其作為交易的對象,因此可以納入物權客體的范圍,受到物權法的調整。票證物是指貨幣和表示、代表或者證明著一定權利的證券、憑證等書面物,主要指貨幣和有價證券。有價證券是一種特殊的物,是為了滿易安全、便捷等需求,通過立法擬制出來的。在現實的交易中,有價證券是可以買賣的物。

一般物。一般物包括我國物權法所規定的動產和不動產,動產與不動產以登記為標準劃分。須經登記的財產是不動產,不須登記的財產是動產。不動產是重要財產的指代,凡是登記的財產,即為重要財產,這使登記財產、不動產、重要財產統一起來。

總之,物的內涵和外延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擴展,物權客體體系也需與時俱進。文章通過梳理物權客體理論的歷史發展和現實狀況,提出了我國物權客體的分類構想。盡管物的范圍隨著科學技術、社會觀念等多方面的影響而不斷擴展,但是物的內涵仍然具有一定穩定性,而其外延則保持了開放性。

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范文第2篇

關鍵詞:區際沖突;繼承;同一制;區別制

中圖分類號:DF5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330(2012)04-0155-06

一、引 言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繼承是最為復雜的一種,它既涉及所有權關系、債權關系,又涉及人身關系,這使得繼承關系的法律確定有更多可依據的標準。①我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由于在歷史、社會、政治、經濟、文化、風俗等各方面存在差異,使得四地的繼承法律制度存在著許多差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繼承制度是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結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際情況頒布的法律適用條例,同時在一定范圍內保留了屬地原有的法律和習慣。②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從總體上保留了沿襲自葡萄牙以成文法為其主要法律淵源的大陸法系特點,其繼承制度的主要法律淵源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臺灣地區由于歷史的原因,調整繼承關系的法律一直沿用前民國政府的民法繼承編和一些調整繼承關系的單行民事法律和法令、條例等,其規定深受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法律的影響。③大陸地區的繼承法律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規定,實體法與適用法分別適用《繼承法》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我國四個法域在有關繼承方面不僅存在實體規范的區別,還存在沖突規范的差異,特別是對采用同一制還是區別制存在著明顯的分歧。我國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我國臺灣地區亦在2011年5月26日施行經修訂后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在兩地新頒布的規定中對于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是采取同一制抑或區別制亦持有不同的觀點。

關于繼承的法律適用,國際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區別制這兩種制度。同一制,也稱為單一制,是指把繼承中的遺產作為一個整體,不分動產和不動產,統一以一個法律作為繼承關系的準據法。區別制,也稱為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對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的沖突規范所指向的實體法,即動產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④采用同一制的優點是簡單方便,即使遺產中動產和不動產都有,并且分布在不同的國家,繼承關系都能夠作為一個整體適用同一個準據法。當然,同一制也有缺陷,其突出表現就在于不動產繼承均依被繼承人屬人法在很多情況下可能不適用。因為涉外繼承往往與法院地國及其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在依沖突規范適用與法院地國的規定相悖的被繼承人屬人法時,有可能采用反致或公共秩序保留等限制或排除外國法適用的制度或做法。⑤采用區別制最大的優點是不動產繼承的執行能夠得到保障,因為一般情形下不動產同其所在國有最密切的聯系,適用該國的法律所作出的判決通常能夠在該國得到承認與執行。但是,區別制也有缺陷,因為同一個繼承關系可能會因為被繼承人屬人法所屬國和不動產所在國不是同一個國家,而分別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給遺產的執行帶來不便和困難。

二、我國法定繼承制度的區際法律沖突

法定繼承,又稱為無遺囑繼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等的一種繼承方式。⑥法定繼承主要有兩個顯著特征:法定性和強行性。所謂法定性,是指法定繼承的繼承人、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繼承人的應繼份額、遺產的分配原則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而不是由被繼承人決定的。所謂強行性,是指法律關于法定繼承的規范為強行性規范,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⑦在我國四個法域中,法定繼承問題上的立法與實踐是不盡相同的,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的順序、代位繼承、應繼承份額、繼承權的喪失和繼承權的放棄等方面都存在極大差異,而在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方面盡管存在著屬人法規定的差異,臺灣地區的屬人法是指被繼承人所屬國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是指被繼承人常居地法,⑧大陸地區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但是,最大的沖突主要表現在對于同一制還是區別制的采用上。

(一)大陸地區有關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由此可見,中國大陸地區在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方面采取的是區別制,將遺產區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分別確定繼承的準據法,即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繼承法主要由單行成文法規組成,包括《遺囑條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遺產承辦條例》等。對于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采用區別制,將財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兩大類。對于動產的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對于不動產的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59條規定:“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范;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由此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于法定繼承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管遺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繼承關系作為一個整體同一適用屬人法。

(四)臺灣地區有關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臺灣地區對于涉外法定繼承采用同一制,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臺灣地區對于遺產是動產或是不動產不作區分,同一適用被繼承人屬人法。

三、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區際法律沖突

遺囑繼承,是指按照遺囑人生前所立的遺囑來確定遺產的繼承人和處理遺產的一種繼承方式。在這種繼承方式中,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繼承份額、遺產管理等事項都可由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因此,遺囑繼承也被稱為指定繼承。⑨遺囑人通過遺囑處分其財產,有兩種基本情況:一種情況是通過遺囑規定在其死亡后遺產由哪些法定繼承人繼承,或規定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在這種情況下,法定繼承人依照遺囑的規定繼承遺產,稱為遺囑繼承;另一種情況是通過遺囑規定在其死亡后將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贈給國家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組織,即遺贈。⑩我國四個法域關于遺囑形式、遺囑繼承人的范圍、遺囑能力、遺囑的內容、遺囑的變更和撤銷等問題的規定皆存在一定差異,但是對于法律適用最大的沖突仍是對于同一制抑或區別制的采用。由于遺囑繼承的發生根據不僅是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還有被繼承人立有合法遺囑的事實。因此,與法定繼承不同,遺囑繼承與立遺囑地也有密切聯系,除了被繼承人國籍、住所及遺產所在地外,遺囑繼承法律選擇的標準還包括行為地。而且,在發生法律沖突方面,除了繼承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確定以外,遺囑繼承還涉及立遺囑能力、遺囑形式等方面的法律沖突。因此,遺囑繼承有著比法定繼承更廣的法律選擇范圍。

(一)大陸地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6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繼承法司法解釋規定,繼承法第36條既適用法定繼承也適用遺囑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2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33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由此可以看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改變了以前的遺囑繼承采用的區別制,而采用同一制,且采用多重準據法原則以盡量使遺囑有效。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于遺囑繼承的沖突規則和準據法遵循國際上的一般趨勢,采用多重準據法原則,以盡量使遺囑得以有效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1970年的《遺囑條例》第24條規定:“遺囑如按立遺囑地的法律訂立,或按慣常居所地的法律設立,或依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本國法設立,均屬有效。”第25條規定:“在不妨礙前條規定的基本法律適用的原則下,凡依下述法律規定的遺囑訂立方式訂立的遺囑也應該視為有效:如果遺囑人在船上或者飛機上,依照該船只或該飛機注冊地的國內法訂立的遺囑;如果遺囑涉及不動產處置,遺囑的訂立符合財產所在地法;如果涉及撤銷原遺囑或其部分條款,而原來訂立的遺囑為正確簽署,則依撤銷遺囑所適用的法律訂立的遺囑也視為有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具體法律規定來源于英國,法律形式也受英國的影響,判例與法律相互引證。英國采用區別制的沖突規范,即不動產的遺囑方式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遺囑依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于遺囑繼承是采用區別制的沖突規范。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59、60、61、62條的規定,B11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于被繼承人的處分能力、處分之解釋、處分方式以及遺囑執行人權力均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范。由此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涉外遺囑繼承的沖突規則依然采取同一制。

(四)臺灣地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法律適用的規定

臺灣地區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的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的本國法。”第61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臺灣地區有關涉外遺囑繼承的沖突規則采取的是同一制,但為了盡量使遺囑有效,對于依不動產所在地法給予了尊重。

四、我國遺贈制度的區際法律沖突

遺贈,是指公民以遺囑的方式將其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B12遺贈也是通過遺囑進行繼承,但由于對遺囑繼承人的范圍規定不一,許多國家和地區將遺囑繼承與遺贈區分開來。現代國家對于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種:第一,以遺囑指定繼受遺產的人與遺囑人的關系為標準,二者互為法定繼承人的為遺囑繼承,二者不屬于法定繼承人的則為遺贈。第二,以遺產是否包括遺產義務來區分,包括遺產權利和遺產義務的為遺囑繼承,只包括遺產權利的為遺贈。第三,以遺囑所指定由某人繼承的遺產是否為特定財物為標準,遺囑繼承不是特定財物而是一定份額,遺贈則是特定財物。第四,不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凡遺囑人將遺產通過遺囑的方式指定給他人繼受的都稱之為遺囑。B13由于對遺贈的界定和立法模式不同,造成了我國四地遺贈制度的法律沖突。

(一)大陸地區有關涉外遺贈法律適用的規定

大陸地區是根據上述第一種立法模式來區分遺贈和遺囑繼承的,如果遺產受遺贈人是法定繼承人則為遺囑繼承,如果遺產受遺贈人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則為遺贈。大陸地區對于有關涉外遺贈的法律適用并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上一般適用涉外遺囑繼承的規定,亦是采用同一制。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遺贈法律適用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并無嚴格意義上的獨立的遺贈制度,遺囑繼承和遺贈并沒用區分,而是統一適用。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采取的是間接繼承制度,也就是說,在遺產繼承前,必須先將遺產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和繳納稅款,如果有剩余才能將剩余遺產交付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因此,不論是繼承人還是受遺贈人,接收的都是純粹的積極財產。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于遺贈和遺囑繼承一樣,都是采用區別制的沖突規范,即不動產的遺贈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遺贈依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涉外遺贈法律適用的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沒用明確規定遺贈的概念,但規定了受遺贈人的概念。《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1870條規定:“第一,繼受人分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二,繼承死者之全部財產或其中某一份額之人,稱為繼承人;繼承死者之特定財產或有價物之人,稱為受遺贈人。第三,繼承死者剩余且無明確指明之財產之人,視為繼承人。第四,用益權人視為受遺贈人,即使其權利范圍覆蓋全部財產。第五,遺囑人對繼受人身份之分類,并不能使繼受人獲得與以上各款規定相抵觸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身份。”由此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按照上述第三種分類方式來區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于有關涉外遺贈的法律適用,亦是和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一樣采取同一制,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

(四)臺灣地區有關涉外遺贈法律適用的規定

臺灣地區對遺贈主要是依據受遺贈人是否無償取得財產利益來區分,如果是對被繼承人遺產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就是遺囑繼承,若是無償取得財產上的利益就是遺贈。由此可見,臺灣地區是按照上述第二種分類方法來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的。臺灣地區對于有關涉外遺贈的法律適用并沒用明確規定,一般是和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一樣采取同一制。

五、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的協調

綜上所述,我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繼承沖突規范盡管存在許多差異,但最為主要的差異則是對同一制還是區別制的采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主要采用同一制,不管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適用屬人法。香港特別行政區主要是采用區別制,對動產的繼承與不動產的繼承加以區分,分別適用屬人法與遺產所在地法。大陸地區對于法定繼承采用區別制,而對于遺囑繼承和遺贈采用同一制。四地繼承沖突規范的差異對解決四地的繼承糾紛造成了阻礙,因此,解決中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就成為了必須正視的問題。

我國繼承的區際法律沖突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在四地政治、經濟、文化、道德各方面相互交流、影響、滲透、融合的過程中,這種沖突將會逐漸減少,直至完全消失。但這是一個十分漫長的過程,當務之急是如何協調這種法律沖突。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存在區際法律沖突的問題,這些國家在解決區際法律沖突方面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對我國解決區際繼承法律沖突有一定的借鑒價值。概括而言,解決區際法律沖突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第一,制定區際統一實體法;第二,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第三,各法域自行制定各自的區際沖突法;第四,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規范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第五,直接適用國際私法規范解決區際法律沖突。B14就目前而言,對于中國繼承制度區際法律沖突問題,四地都類推適用各自的國際私法規則來解決。然而,四地解決繼承法律沖突的國際私法規范也不盡完備。筆者認為,四地應當在充分協商和協調的基礎上,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當然,這是一個比較漫長而艱巨的任務。因此,筆者認為,正如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簽訂的一系列兩岸協議是兩岸關系和平發展法治化的主要形式一樣,B15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目前比較可行的方法是四地簽訂協議加以協調。遺產繼承如果只適用一個地區的法律,各繼承人利益一般能有效取得平衡。如果將遺產繼承分割適用數個地區的法律,其疊加效果可能會使部分繼承人獲得其中任何一個法律都沒有允諾的繼承利益,而使另一部分繼承人相應地失去或許應得的繼承利益,使得遺產分配偏離公正軌道。B16筆者認為,在協議中應明確采用同一制而放棄區別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繼承關系雖然涉及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取得、喪失等問題,但這并不是繼承關系的實質問題。繼承中的財產權和一般的財產所有權是不一樣的,所有權和繼承也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確定所有權關系的準據法時,繼承中的財產所有權從來是被作為例外對待的。這種例外就是對繼承中的財產所有權承認被繼承人屬人法的適用效力。

第二,繼承一般是存在于近親屬之間的法律關系,以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為前提。對自然人而言,他們之間是否具有親屬關系、親屬關系狀況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屬人法才最有資格判定和規范。因此,對被繼承人而言,他的哪些親屬應繼承他的遺產,各親屬應按怎樣的順序繼承,各親屬應繼承多少等,也只有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來規定才最為合適。

第三,同一制使繼承關系作為一個整體,受一個法律調整,使法律對法律關系的協調一致,避免了適用多個法律的繁瑣以及多個法律內容不一致給當事人利益造成的損害。

第四,采用同一制更符合國際趨勢。第十六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了《死者繼承法律適用公約》,這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近20年努力的結果,也是整個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成果的又一重要表現。B17在這個公約里面即采用同一制,若我國采用同一制就可以和國際接軌。

在協調繼承制度的具體沖突方面,筆者認為應當明確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法定繼承的法律適用應當持同一制,即不管遺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繼承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

二是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都是采用同一制,即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適用屬人法,而在大陸地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則是采用區別制和多重準據法原則,以盡量使遺囑有效。在遺囑的法律適用問題上,由于遺囑能力、遺囑方式、遺囑的內容和效力等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質,所以對不同方面的問題應分別規定不同的法律適用規則。

第一,遺囑能力的法律適用。

根據沖突法的一般理論,人的能力依其屬人法。具體應用到遺囑能力上,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應以其慣常居所地法為準。B18但僅有此項規定尚不完善,因為人的慣常居所是很容易變更的,有時還會出現慣常居所沖突的現象,并且經常遇到根據其慣常居所地無遺囑能力,而根據立遺囑地法有遺囑能力的現象。現在的國際趨勢是盡量使遺囑有效,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如立遺囑地法認為有能力,則認為其有遺囑能力。二是如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有立遺囑能力,而后來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無能力,則適用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三是如立遺囑時慣常居所地法認為無能力,而最后慣常居所地法認為有能力,則適用最后慣常居所地法。四是如根據原慣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遺囑,后來的慣常居所地法認為他尚無立遺囑能力,則他在先取得的此種立遺囑能力不能保留。

第二,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

對遺囑方式的法律適用,四地既有采用同一制,即動產和不動產都適用屬人法的,也有采用區別制,即動產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的。當今國際私法發展的趨勢對遺囑方式的準據法的規定越來越靈活。因此,對于中國區際繼承中遺囑方式準據法的選擇,不應該拘泥于一種或者兩種方式,不能因遺囑的形式要件而影響遺囑的成立。對此,我們可以規定如下:遺囑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一是遺囑人立遺囑地法;二是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三是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四是財產所在地法。

第三,遺囑內容和效力的法律適用。

對于遺囑的內容和效力所應適用的法律,現在國際趨勢是允許遺囑人在一定條件下自己直接指定遺囑所適用的法律,即實行有限制的遺囑人意思自治。因此,我們可以規定:遺囑的內容和效力依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也可以適用立遺囑人明示選擇的法律,但其所選法律僅限于其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

第四,遺囑解釋的法律適用。

由于我國四地的法律語言不同,關于遺囑解釋有時也會產生法律沖突。對于一般人來說,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遺囑時最熟悉的法律。因此,我們可以規定:遺囑的解釋應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慣常居所地法。

第五,遺囑變更和撤銷的法律適用。

遺囑的變更和撤銷主要涉及變更和撤銷遺囑的能力及變更和撤銷遺囑的方式兩方面的問題,對此我們可以規定:遺囑的變更和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住所地法。

第六,遺贈的法律適用。筆者認為,遺贈應采取與遺囑繼承一樣的沖突規則,盡量使遺贈有效并且采用同一制,適用被繼承人屬人法。

A Comparison of Conflicts of Laws on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in China

——A Unitary System or A Scission System

MEI Ao

Abstract:Application of law is one of the conflicts as to China’s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s. The major difference lies in whether to adopt the unitary system or the scission system, which is a barrier to solve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disputes in China. Based on comparison of conflicts in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s,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the four jurisdictions should conclude an agreement and adopt the unitary system so as to coordinate and solve the conflicts of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

Key words:conflicts in inter-regional laws; inheritance; the unitary system; the scission system

① 參見楊震、王歌雅:《繼承權向所有權轉化探究》,載《學習與探索》2002年第6期;王歌雅:《俄羅斯聯邦繼承法的私權守望與價值追求》,載《俄羅斯中亞東歐研究》2009年第5期;沈涓:《沖突法及其價值導向》,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頁。

② 張學仁:《香港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頁。

③ 陳葦、宋豫:《中國大陸與港、澳、臺繼承法比較研究》,群眾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頁。

④ 黃進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8頁。

⑤ 劉想樹:《國際私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頁。

⑥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18頁。

⑦ 郭明瑞等:《繼承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頁。

⑧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30條規定(屬人法之確定):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三、為著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常居地并不取決于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之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常居民。四、如個人之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則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屬人法。五、如無常居地,則以與個人生活有較密切聯系地法為屬人法。六、然而,按表意人國籍國法在該國作出之法律行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予以承認,只要該法律認為本身為準據法。七、如表意人所屬國籍國有多個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該國,且該常居地之法律認為本身為規范有關關系之準據法,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⑨ 劉文:《繼承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頁。

⑩ 趙生祥主編:《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頁。

B11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59條(準據法):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范;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第60條(處分能力):一、作出、變更或廢止死因處分之能力,以及因處分人年齡而在處分上所要求之特別方式,受處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范。二、在作出處分后取得新屬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屬人法規定廢止有關處分之必要能力。第61條(處分之解釋;意思之欠缺及瑕疵):下列者由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范:a) 有關條款及處分之解釋,但明確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規范者除外;b)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c) 可否訂立共同遺囑或繼承合同,但不影響在繼承合同上適用第51條及第52條之規定。第62條(方式):一、死因處分以及其廢止或變更,如其方式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規定,或符合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或死亡時之屬人法之規定,又或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沖突規范所援引法律之規定者,均為有效。二、然而,如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定即使行為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特定方式,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須遵守之。

B12 馬憶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頁。

B13 前引③,第298頁。

B14 參見張淑鈿:《英國區際民事管轄權沖突的協調模式及對我國的啟示》,載《北方法學》2009年第4期。

B15 杜力夫:《論兩岸和平發展的法治化形式》,載《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5期。

B16 宋曉:《同一制與區別制的對立及解釋》,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6期。

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范文第3篇

(二)無效婚姻的法律規定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兩性結合”;無效婚姻制度是指“對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具備結婚的禁止條件,違反結婚的法定程序的違法婚姻進行宜告或自始當然認為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無效婚姻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婚姻,而是違法婚姻的一個種類。根據我國《婚姻法》(修正案)和解釋(一)、解釋(二),以及《婚姻登記條例》和《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的有關規定,現將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具體內容歸納成以下幾個方面:無效婚姻的原因、無效婚姻的效力、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對無效婚姻程序的確認。

1.我國無效婚煙法律規定的原因

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在結婚一章中用三個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確立了無效婚姻側度。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八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到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2.無效婚姻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這就意味著,我國的婚姻法在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效力上采取了溯及既往的原則,婚姻一經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后,當事人之間就不具有夫妻的權利與義務,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3.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據《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可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1)無效婚姻對當事人的法律后果。在無效婚姻中,因為婚姻是自始無效,所以雙方當事人不具有配偶身份,也不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無效婚姻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與合法婚姻中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也是不同的。

(2)無效婚姻對子女的法律后果。無效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從性質上講為非婚生子女,但我國《婚姻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當事人因無效婚姻所生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即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的權利。”世界各國的法律為了保護子女的利益,也都做了同樣的規定。

(3)無效婚姻的法律責任。無效婚姻的法律責任指對違法締結無效婚姻的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制裁,制約對象主要包括故意隱瞞疾病事實的當事人、故意隱瞞已婚事實的當事人等以及有關的責任第三人對違法婚姻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情節、性質和違法程度給予相應的制裁,如當事人構成重婚的應承擔刑事責任故意隱瞞事實而將疾病傳染給對方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4.確認無效婚煙的機關

(1)宜告婚姻無效的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宜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依據《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四十六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宜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從而明確了我國采取的是婚姻無效的宣告制,受理婚姻無效申請的機關是人民法院。

(2)請求權人。關于婚姻無效的清求權人,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宜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宜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宜告婚姻無效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宜告婚姻無效時,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宜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近親屬主要包括婚姻當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基層組織是指婚姻當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有關的國家機關”.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解除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因為婚姻行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為,在婚姻中包含有較多的感情因家,而人的感情是處于不斷變化之中的,有些婚姻開始時當事人并不是知道的,甚至是受到脅迫的,但結婚之后雙方慢慢產生了感情,所以是否撤銷婚姻,應當由當事人自己來決定。法律對于可撤銷婚姻的確認應當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則。

(3)請求期間。我國《婚姻法》對于婚姻無效的請求期間沒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期間,《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二)可撤銷婚姻的界定

可撤銷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因行為人的要求而撤銷從而使婚姻關系自始無效的婚姻。可撤銷婚姻是一種效力處于撤銷可能狀態的民事行為,屬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一種。此類婚姻的效力實際上以行為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則該婚姻自始無效。但在行為人為行使撤銷權之前,該婚姻實際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且在除斥期間屆滿或行為人表示不撤銷該行為時,此類行為將取得確定的效力。

(三)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比較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作為違法婚姻的兩種制度,關系密切。在因為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劃分是以違法要件違反的是公共的利益還是私人利益,幾乎所有的采用雙軌制的國家都把那種違法性程度嚴重的規定為無效婚姻,而把那些違法性程度相對較輕的規定為可撤銷婚姻。

1.認定方式不同。

從兼采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制度的國家立法來看,有些國家認為婚姻無效為當然無效,只要是具有婚姻無效的原因,則當然產生婚姻無效的結果,而不必經過訴訟或法院判決,如為可撤銷婚姻則必須經當事人或其他有撤銷請求權的人的請求,依照訴訟程序,有法院判決確定其撤銷。但也有一些國家規定無效婚姻必須以訴訟的方式宣告,否則不發生無效的效力。前者有日本等國民法典的規定,后者有法國等國民法典的規定。美國的《統一結婚離婚法》不采用當然無效制,而采用宣告無效制。雖然可撤銷婚在認定方式上與采用宣告無效制的無效婚姻不易區分,但與當然無效制的無效婚姻相比,在認定方式上的差別還是十分明顯的。

2.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國家婚姻被宣布無效后,不僅對當事人有溯及力,而且還及于無效婚姻存續期間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銷婚姻其撤銷的效力僅從撤銷之日起,撤銷前當事人為夫妻身份,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撤銷后當事人之間無夫妻身份,所生子女(包括撤銷前受胎)為非婚生子女。但是有些國家為了保護子女的利益,規定無效婚姻不影響該婚姻所生子女的權利,婚姻無效的宣告只對當事人具有溯及力;還有一些國家規定婚姻無效無溯及力,僅從法院宣告之日起婚姻始為無效。盡管近現代以來各國關于無效婚姻法律后果的立法有所不同,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卻是各國所普遍認同的,當婚姻為絕對無效時,可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問題上的區別十明顯。

3.訴訟時效不同

可撤銷婚姻的訴訟時效通常為除斥時效,因法定期間的經過而歸于消滅。而無效婚姻的訴訟時效并非如此,有的無效婚姻只要無效的原因存在則訴訟時效始終存在。

二、我國無效婚姻存在的不足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雖然在第二章“結婚”部分增加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規定,填補了我國婚姻家庭法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不足:

(一)可撤銷婚姻的范圍太窄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只有“因脅迫結婚的”屬于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婚姻的情形比較單一,涉及面很窄。國外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因受欺騙而締結的婚姻、因誤解而締結的婚姻和因受脅迫而締結的婚姻等均屬于可撤銷婚姻,我國臺灣地區也有類似的規定。而我國《婚姻法》只規定因受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

(二)對無效婚姻的確認宣告程序沒有規定

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無效婚姻的確認宣告程序,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和《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中分別規定了人民法院對無效婚姻訴訟的審理權和宣告權。

(三)沒有對無效婚姻法律后果進行區分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當婚姻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后,均為自始無效。但可撤銷婚姻的違法程度比無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方面應當有所區別。

(四)忽視了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

我國《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在這里,不論是無效婚姻還是可撤銷婚姻,都是從一開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這對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保護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國無效婚姻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調整現行規定的無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圍

對于無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圍,學界的說法各異。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圍過寬,應當適當縮小無效婚姻制度所調整的范圍,將部分造成婚姻無效的原因納入可撤銷婚姻制度;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婚姻法》列舉的四種無效原因未能囊括實際生活中所有的無效婚姻情形,使違法婚姻的當事人有規避法律的可能。

筆者認為: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多為具有遺傳性或傳染性的嚴重疾病,如不加規范確有影響人口素質的可能,但如果能在生育行為上進行有效控制,那么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而締結婚姻所涉及的也只是當事人的個人私益。生育和性生活不是婚姻的全部。論文格式如果一個人自愿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締結婚姻,即使該疾病不可能被治愈并因此不能生育子女或不能進行正常的性生活,也愿意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行使夫妻間其他權利義務,法律就沒有理由去橫加干涉,宣告其婚姻無效。

不能為了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而過于擴大無效婚姻的范圍,婚姻在本質上仍為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法關系,婚姻行為是當事人意志自由的體現,只要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律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盡可能減少對當事人私益行為的干涉。因此,保留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作為無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兩種情形歸入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圍,相較于現行立法的規定更為合理。

(二)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不宜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特別程序不是審理某一類案件的獨立程序,是某些特殊類型案件的審理程序的總稱。每一個特別程序的規定都是針對某一類案件的,這些案件非爭訟性是其最顯著的特點。特別程序對婚姻無效案件的審理不具有可參照性,不能類推適用。目前基層法院受理的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多采用特別程序審理,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書面審理、案件事實難以查明。根據上述分析,宣告婚姻無效案件本質上屬于爭訟案件,所以司法審判中,幾乎沒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案件事實毫無爭議。即便是不足法定結婚年齡這樣簡單的事實,當事人雙方也往往是各執己見,如果不進行開庭審理,由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法院就難以查明這一簡單的事實。更不要說當事人是否患有醫學上不宜結婚的疾病這種復雜事實的查明問題,不僅需要當事人舉證、而且還需用具有某方面專業醫療知識的專家協助庭審調查。所以依照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對該類案件僅僅進行書面審理,根本無法確認婚姻無效應具備的要件事實是否存在,真偽難明。

2.不通知被申請人舉證、參加訴訟,被申請人的權益受到侵犯。依照特別程序,對當事人的申請只進行書面審理,不通知被申請人到庭進行庭審活動,有些案件在被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已經被法院宣告其婚姻無效,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維護。

3.按照特別程序的規定,30日的審限難以審結。法律規定非訟案件須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30日內審結,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審限法律沒有作出規定,如果套用特別程序的規定,由于該類案件所具有的爭訟性,法院難以在30日內審理。

(三)我國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與救濟制度

1.關于無效婚姻法律后果的思考

(1)關于無效婚姻的立法例。無效婚姻,在被法院依法判決后,因無效婚姻形成的相關社會關系就會受到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必然受到損害,修改后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釋對無效婚姻的救濟也基本建立,但在實踐中仍有不足,如對無過錯方,子女,善意當事人的保護等方面,因此,應進一步強化無效婚姻的救濟制度,建立無效婚姻的賠償制度,設立無效婚姻的救濟制度。

婚姻法是私法,是調整和保障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決糾紛、分清責任,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調整社會秩序。而且,規定的制裁也應為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服務,制裁是手段,保護才是目的,所以,立法應該保護與制裁并重。適用到無效婚姻制度中,需要體現對善意當事人及無效婚姻存續期間所生育的子女的保護,這種保護應該以對導致無效婚姻情形發生的當事人的制裁為前提,建立無效婚姻的賠償制度,恰恰能夠起到這種作用。

關于無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國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構成以及具體的規定上,有著許多志同道合的地方,各國都十分注重無效婚姻的無過錯方的權益保護。《法國民法典》第201條、202條規定:“經宣告無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締結,對夫妻雙方仍生效果。如僅有夫妻一方為善意締結,該項婚姻僅對于善意一方產生效果。”《瑞士民法典》第134條規定:“婚姻被宣告無效的,配偶在財產上的糾紛,以及配偶請求損害賠償、扶養或慰撫金的權利均適用有關離婚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318條規定:“結婚時不知該婚姻可以被撤銷的當事人或者被欺詐、脅迫的當事人一方,撤銷婚姻的結果準用離婚的規定予以處理。在結婚時知道該婚姻可以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一方,不適用有關配偶法定繼承權的規定。”《挪威婚姻法》第33條規定:“無效婚姻之一方當事人,與婚姻知識為善意,他方為惡意時,后者應對于前者賠償其因婚姻所受之損害。法院斟酌過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認為相當至將來生計上之損害,亦應賠償。法院對于惡意當事人亦得命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支付相當之金額。”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關于無效婚姻,于當事人之間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綜合各國關于無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確立了對無錯方有權向有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害還包括精神損害,但都必須以他方有過錯為前提。“法律是一個扎根于特定社會和民族的文化現象,但又是一個存在共同規則的世界文化現象。”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制度對無過錯方的保護不夠充分,各國對于這一制度的法律后果的立法,對我國有啟示和借鑒作用。

(2)關于無效婚姻的賠償范圍。

a.財產上的損害。財產損害是無效婚姻的善意一方當事人因其財產所有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損失,財產損失應該是因婚姻被宣告無效所受到的損失,包括實際財產的減少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可以因此請求另一方給與賠償。

b.精神上的損害。精神損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財產性的損害,給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

從精神損害賠償的本質上看,他以精神損害為要件,以精神撫慰為最終目的,無效婚姻給無過錯方造成的精神痛苦有時候是無法估量的,甚至超過離婚,所以,有必要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撫慰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根據這一條規定,有學者認為“其他人格利益”的概括性規定,可以作為立法確立無效婚姻過錯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范圍的重要參考,有立法依據。

《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直接規定:賦予受害方向過錯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2)設立無效婚姻的救濟制度。婚姻被宣告無效后,關系到雙方當事人及子女的切身利益的一系列問題產生,在依法解除無效婚姻時,法律就不能忽視對一些不可能恢復原狀的身份事實予以尊重和保護,無效婚姻救濟制度正是法律為無效婚姻中權利受到損害或經濟遇到困難的一方提供的權利及困難幫助的方式。

在無效婚姻的效力上,我們認為應當遵循保護善意、制裁惡意、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設立無效婚姻的救濟制度。我國《婚姻法》對無效婚姻期間所生子女的救濟制度規定很模糊很粗略,只規定了在財產處理方面要以照顧無過錯方為原則;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不得損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利,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僅僅這樣規定不夠全面,應該予以完善。

《婚姻法》在處理無效婚姻的共同財產上其實也規定了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但根據什么標準照顧、如何照顧沒有明確規定,也不足以保護善意方的權利。我們是不是也可以借鑒美國關于這一問題的規定,對善意方采用“推定配偶”原則,設立“推定婚姻制度”,保護這一群體的利益。但有的美國學者指出,盡管“推定配偶”原則,保護了無辜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但另一方面,推定配偶理論也許干涉了更無辜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因為,如果同時還存在一個合法配偶或者其他推定配偶,那么推定配偶要求的權利就可能取代合法配偶的權利。所以,在分配財產以及其要求的權利方面,法官應恰如其分,公正合理。因此,有學者認為,“推定配偶理論實際上是縱容了一種經濟上的多偶制。”

實際上,如果推定婚姻有效,善意一方當事人享有配偶權利,如申請婚姻財產和撫養權利,對對方配偶的繼承權等,那么,當同時存在合法配偶的時候,一個推定配偶獲得的權利當然不能完全取代合法配偶的權利,法官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正當利益把獲得財產、撫養費和撫養費的權利合理分配。

民法典繼承權相關的條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代孕;親權;代孕協議;生育權;兒童權益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3)05-0084-04

一、引言

隨著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進步,代孕已經不再是什么新鮮概念。通過這種方法,無數夫婦實現了為人父母的心愿。目前,代孕市場的存在已經是公開的秘密,在國外,代孕更是已經成為一個上百億美元的產業。但是,社會倫理道德對此褒貶不一,我國法律對代孕也從未大開綠燈。

在倫理層面,雖然很多人把代孕當做患有生育障礙的夫婦的福音,并認為這是對少數人(生育障礙者)生育權的保護,批評的聲音卻也像潮水般涌來。反對者們把通過代孕協議取得嬰兒的行為理解為將女性的身體和嬰兒商品化,把它比作為人所憎惡的買賣兒童的行為。更有人批評說,代孕是傳統父權觀念在當代的延續。①

在法律層面,國務院衛生部于2001年頒布了《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其中第7條明確規定,禁止以孕母的方式施行人工生殖技術。這一規定導致的一個結果是,任何形式的代孕協議都會因為違反強行法的規定而無效。但是,如果代孕母親已經產下了嬰兒,那么代孕的委托人雖然有成為父母的意愿,卻會因為合同無效而原則上不具有親權(此處不排除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出于嬰兒利益考慮判決代孕委托人取得親權);而代孕者并沒有成為監護人的心理準備,卻根據“分娩者為孩子之母”的原理而具備了法律上母親的身份。如何在現行法律的軌道上解決這一矛盾,是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

二、代孕的形式與種類

在實踐中,代孕表現為很多具體的形式和操作方法。而不同方式完成的輔助生殖,相關的法律規定也不盡相同。所以,我們有必要對代孕進行科學的分類。按照不同的標準,我們可以將代孕劃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按照基因來源分類

根據基因的來源不同,可以將代孕分為完全代孕、局部代孕和捐胚代孕。

完全代孕是指利用夫妻雙方的和卵子完成受孕過程,只是借用孕母的子宮。孕母只提供妊娠功能,和嬰兒沒有任何基因遺傳關系。

局部代孕也稱候補孕母之行為,它是指妻子因無法排卵且子宮有障礙而無法懷孕,經其夫同意后將夫之以人工方式注入他女體內,與他女之卵結合,并由他女懷孕、分娩該子女,分娩后夫妻雙方為孩子之父母。②局部代孕屬于基因型代孕。

捐胚代孕即采用捐贈者的和捐贈者的卵子通過體外受精的方式完成的代孕。此處的孕母也是妊娠型孕母。

(二)按照是否有償分類

根據代孕委托人是否要向代孕者支付一定的費用,可以把代孕分為利他代孕、補償性代孕和有償代孕。

利他代孕是指整個代孕過程不包括任何金錢和物質酬謝,代孕完全是純粹公益性的助人行為。例如,親屬間的代孕很多屬于這種情況。

補償性代孕是指委托方向代孕者支付一定的填補性費用,例如懷孕期間的醫藥、檢查費用和營養費,分娩所需的費用,懷孕生產期間的誤工損失等。

有償代孕則又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代孕者自己向委托方索要超出合理補償的費用;另一種即所謂的商業代孕,代孕者和委托方通過中介機構達成代孕協議,中介機構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③這種方式幾乎在所有國家都是被禁止的。

代孕是否有償,是很多國家確定代孕協議是否有效的重要標準。因為不含有金錢報酬的代孕更容易為社會倫理所接受。

三、各國關于代孕中親權歸屬的立法例

親權是父母與子女間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權、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以及相互之間的繼承權等內容。在傳統民法上,親權只能基于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的身份關系產生。但是代孕打破了自然生育的模式,使得孩子在血緣上可能與多個成人男子或女子發生聯系。這樣一來,究竟誰取得親權,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取決于代孕者和委托方的協議。但是對于這種協議的效力卻是眾說紛紜。而各國的立法究竟是否給予委托夫婦親權,以及賦予親權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國法律對代孕協議的態度。

各國對于代孕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認識有很大差異。從現存的法規和判例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第一種是將代孕協議視為收養協議,而代孕協議自身不具有效力。這樣一來,根據收養不得以金錢給付為前提的原則,只有利他代孕和補償性代孕產下的嬰兒可以由代孕委托人根據收養的相關法律規定取得親權。例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就采用了這種做法。

第二種是只有經過專門的人工授精和胚胎管理機構認可的利他代孕和補償性代孕協議才具有收養協議的效力。也就是說,即使不具有盈利的特征,民間的代孕協議也是無效的;且即便是經過了官方機構認可,利他和補償性代孕協議也不具有執行力,不是雙方權利義務的根據,而只是代孕關系存在的證據;仍要堅持分娩者為生母的原則,認定代孕者為母親,委托方可以依據收養法來獲得親權。例如:英國現行的《代孕協議法》(The Surrogate Arrangement Act)第2.3條和《人類授精與胚胎法》(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 Act)第27、36條中就有類似規定。

第三種是允許締結自愿的代孕協議,此類協議依其自身內容發生效力。美國有26個州采取了這種做法。1994年俄亥俄州法院在一個相關判例中就認為:“在出生前,委托方夫婦就是所生孩子的親生父母,是法律上的父母,該孩子是婚生子女。”④美國阿肯色州也規定:無論委托夫婦是否提供卵子,都是代孕子女的合法父母。此外,還有一些國家和地區有限度地承認代孕協議的效力。例如,2000年8月,澳大利亞立法委員會修改了有關條例,允許非商業性借腹生子的父母成為合法父母。⑤

第四種是無論何種類型的代孕協議,都一概認為其不發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采取這種做法的典型國家是日本。此外,美國的亞利桑那州、密歇根州、紐約州、猶他州、華盛頓與哥倫比亞特區也將代孕一概視為犯罪。

由上可見,大多數國家都不承認代孕協議作為合同的效力。究其原因,大概是因為合同大多數都具有對價,而支付對價的代孕容易讓人想起兒童買賣和代孕者身體的交易。但是,這并不代表多數國家都不承認代孕的委托人可以取得親權。實際上,出于對嬰兒今后生活、教育保障的考慮,各國法院在處理代孕親權爭議時,大多數都盡量認定代孕委托人為嬰兒之父母。因此,除了日本等完全禁止代孕行為的國家外,大多數國家都以不同的方式為代孕委托人取得親權提供了途徑。按照代孕委托人能否取得親權及親權的取得方式,大概可以對現行立法例作以下劃分:

(一)借用收養的相關規定

英國是采用這種方式最為典型的國家。《人類受精與胚胎法案》第33條規定:“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母親為孕育并分娩子女的女性,不論該女子與子女間是否有基因聯系,除非該子女已被收養或者該女性被親權令轉移了母親身份。”可見,在英國法上,親權的轉移明顯要經過兩個階段:首先,嬰兒出生后,其分娩者,也就是代孕母,取得親權;隨后,委托人以雙方的代孕協議為依據請求收養嬰兒,并在履行完收養程序后取得親權,代孕母的親權隨之喪失。這里,代孕母一般不得拒絕辦理收養手續。

此外,這種方式盡管原則上只能適用于無償或補償性質的代孕中,但實際上,《人類受精與胚胎法案》雖然規定在收養子女和申請親權令時除支付合理費用外均不得為任何金錢給付或有金錢價值的給付,但是并未規定合理費用的標準,而是將合理與否留給當事人和法官去判斷。⑥這一規定實際上給有償代孕中代孕委托人取得親權打開了方便之門。

(二)在具體案例中進行利益衡量

這種做法主要存在于普通法系國家。此處的利益衡量主要是對嬰兒成長利益的考查。由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的原則,由一些案例確定下來的利益衡量方法可以相對固定下來。同時,已經做好了為人父母準備的委托人夫婦取得監護權顯然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這樣一來,實際上形成了代孕委托人原則上可以取得親權的慣例。

采用此種立法例的典型國家是美國。美國并無統一的代孕聯邦立法,也沒有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親權歸屬的確定屬于各州權力的范圍。雖然《統一親子法》(Uniform Parentage Act)2000年修訂時增加了關于代孕協議(Surrogacy Arrangement)和代孕子女法律地位的內容,但該法只是統一州法運動的一部分,只有指導意義而無實踐上的法律效力。然而,很多州的判例在賦予代孕委托人親權的過程中都不約而同地采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

第一個具有代表性的關于代孕中親權爭議的判例是發生在1985年新澤西州的Baby M案。該案中,孕母與委托方簽訂契約進行基因型代孕,之后卻拒絕交付嬰兒,被委托方訴諸法院。新澤西州最高法院認為,從該代孕協議的內容來看,代孕協議實質上是收養協議,但收養不得付費;以協議的形式讓母親停止行使所有的親權,讓孩子脫離生母而成長,也違反了新澤西州的公共政策。綜上所述,協議當屬無效。孩子的母親是分娩他的女性,她有權行使自己的親權。但從孩子的最大利益考慮,將孩子判由委托方撫養。⑦

除加利福尼亞州外,美國其余18個認為代孕協議無效又不反對自愿代孕的州也基本采取了相似做法。

(三)直接根據代孕協議取得親權

在代孕的司法實踐中,加州又一次走在了時代的前列。1993年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在Johnson v. Calve案中開創了肯定代孕協議效力的先河。此案的審理法官認為:雖然有報酬的代孕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和剝削了經濟條件差的女性還留待議會討論,但既然法未明文禁止代孕,出于嬰兒的利益考慮,應該將孩子判給委托方。美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統一法》也規定,經法院許可的代孕契約,原則上以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的父母親。

在上文所述的承認和限制性地承認代孕協議效力的國家和地區,法院基本都是采用這種途徑賦予代孕委托人親權的。雖然承認代孕協議的效力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確定母親的身份,有可能使親子關系陷入混亂。⑧

(四)委托方不能取得親權

采用這種立法規制做法最典型的國家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德國和日本。在德國法中,原則上子女和提供基因細胞的人(基因父母)及其血親之間形成血統關系;⑨但是《民法典》(BGB)第1591條針對人工生育做出了例外規定:子女的母親是生育該子女的婦女。也就是說,即使是完全代孕,委托方的妻子也不能取得親權。《收養中介法》第13a條規定,替代母親(Ersatzmutter),即完全、局部和捐胚代孕中的代孕者,即使當事人約定其有義務將所生子女交給他人,該約定亦屬無效。也就是說,一旦代孕者和委托方就親權歸屬發生爭議,委托方就不可能勝訴取得親權。

至于日本,由于東方國家的保守傳統,在對代孕的禁止上做得更為徹底。這一點在向井亞紀孕母案中得到了明顯的體現。該案中,高田延彥與向井亞紀夫婦因無法生育,便用自己的卵子委托一個住在美國內華達州的美國女子代孕生下一對雙胞胎,并經內華達州法院認定親子關系成立。回日本后為這對雙胞胎作為親生子申報戶口,但東京品川區長以分娩者不是向井亞紀,不認可其嫡出親子關系,拒絕予以登記。該夫婦不服,先后訴至東京家庭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請求撤銷決定。雖然原告在東京高等法院一度勝訴,但日本最高法院最終還是否決了向井亞紀將經孕母生下的兩個小孩登記為自己子女的申請。其理由是:代孕協議雖然在美國內華達州合法,并取得內華達州法院對法律上親子關系的認定,但外國判決在日本國內申請強制執行,須以不違反日本國法律及公序良俗為前提。然而日本民法并不能包含不懷孕分娩者可為母親的旨趣,故其母子關系不能成立。但法院同時也表示,強烈希望立法能考慮社會的一般倫理感情,盡快對醫療法制、親子法制作出研究和修改。

四、我國禁止代孕的弊端分析

目前,雖然我國立法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為婚生子已經持肯定態度⑩,但對于代孕這一更挑戰人類倫理觀的生殖技術,仍然采用了比較保守的態度。由于《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的禁止性規定,代孕委托方肯定不可能基于代孕協議取得親權。而且在我國,判例并不能作為正式的法律淵源,所以,也不可能通過案例來為后面的判決確定規則。這就導致了在我國代孕委托方的親權不能受到法律保護。但是從社會效果上看,不承認代孕和缺乏對其進行規制的法律是十分有害的。

首先,我國社會至今仍受到傳統儒家文化的深刻影響,“不孝有三,無后為大”的思想仍深深扎根于人們的觀念之中。禁止代孕徹底斷絕了一部分生育功能障礙患者接續香火的希望,會給患有不孕癥的夫婦造成很大的困擾。同時,這也不利于保障少數生育障礙者的生育權,對他們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次,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不能完全杜絕現實中的有償性代孕和商業代孕中介,與其讓它成為一個灰色地帶,不如立法規制,讓這個過程變得“有法可依”,更加透明合理。

再次,如果代孕普遍存在而法律不加修改,無疑會使違法成為常態,對于法律的尊嚴和權威是種嚴重的挑戰和減損。

復次,把孩子的撫養權交給代孕者而非委托方夫婦,會使得孩子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不利于兒童身心的健康成長。

最后,由于現實中代孕者拒絕把嬰兒交付給委托人,往往并非真的是想成為孩子的撫養人,而僅僅是對于補償費用的數額不滿意。如果法院根據《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把孩子判給代孕者,不僅侵奪了真正意欲承擔起父母義務的人的親權,還會增加代孕者的負擔,更不利于孩子的妥善撫養和健康成長。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代孕并不同于我國歷史上的“借腹生子”。中國古代曾經長期存在典妻的做法。清代趙翼曾在《檐曝雜記》中記載:“其有不能娶而望子者,則僦他人妻,立券書期限:或二年,或三年,或以得子為限。”11 各代法律也對此嚴加禁止。但是,傳統的借腹生子除了繁衍后代的目的外,往往還帶來性關系混亂的后果。而代孕完全借助現代醫學手段,并不會發生任何兩性關系。所以,那種用借腹生子的觀念看待和反對代孕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五、對我國代孕法律的立法建議

要規范實際存在的代孕市場,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是最直接有效也是勢在必行的方法。我國在代孕相關立法的過程中,應該注意以下要點:

首先,應該建立政府主導的代孕管理機構,并且禁止商業代孕中介。現實中各種代孕中介魚龍混雜,其中不乏缺乏資質的“黑中介”。為了切實保護代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必須由政府牽頭成立一個官方的中介兼管理機構。

其次,應該在一定范圍內承認當事人有償代孕協議的效力。目前,我國不孕不育患者已達4000萬,可以說,代孕市場存在“供不應求”的狀況。而允許自愿有償的代孕協議存在,有利于更多的不孕不育患者圓為人父母的夢想。即使出于倫理考慮不承認有償代孕協議,也不能一概地否認委托方的親權,而應該把自愿代孕者取得親權作為例外。

最后,還應該在一定條件下賦予代孕出生的孩子知曉自己出身的權利。德國法把知曉自己的出身視為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現實中,一旦孩子對自己的身份產生了懷疑,即便隱瞞也很難維護現有家庭的和諧穩定,反而不如讓其查明自己的出身。而且,一旦子女法律上的父母發生人身意外,讓其知曉自家基因上的父母,也有利于子女成長保障和權益保護。

六、結語

在代孕日益增多、現行法律又對其概然禁止的情況下,制定代孕相關法律,既是我國面對社會現實的必然選擇,也是維護法律尊嚴權威的需要。在立法過程中,代孕委托人的生育權和兒童的權益應當成為制定親權歸屬規則時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在這種考量下,盡量賦予委托夫婦親權應該成為未來代孕法律法規的原則。但是,這也并不意味著代孕母和孩子之間不可能發生任何法律上的聯系。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代孕生產的子女應該享有知曉自己出身的權利。

有法可依是實現依法治國的基礎前提。只有有了完善的配套法律規定,才能讓代孕市場逐漸由混亂走向法制,也才能明晰代孕中的各種權利義務關系,促進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讓生育障礙者真正安享天倫之樂,擁有美滿幸福的家庭。

注 釋:

①王貴松.中國代孕規制的模式選擇[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4).

②戴東雄.親屬法論文集[C].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88.596.

③武艷.代孕相關法律問題研究[D].華中科技大學,2011.

④龔賽紅.人體生命科學發展規制中的民法問題[J].中日民商法研究,2004(2).

⑤王晶晶.論對代孕的法律規制[J].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6).

⑥潘榮華,楊芳.英國“代孕”合法化二十年歷史回顧[J].醫學與哲學(人文社會醫學版),2006(11).

⑦具體案情見In re Baby M, 109N. J. 396(1998).

⑧羅潔.人工生育技術下的親子法比較研究[D].湖南師范大學,2011.

⑨迪特爾?施瓦布(Dieter Schwab).德國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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