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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范全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第35號令)、《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第36號令)及省、市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一、管理范圍、管理原則和內容
(一)全區各黨政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和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都必須納入本辦法的規范范疇。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事業單位用各級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無償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三)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體制,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和財務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四)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產權登記、產權糾紛調處、資產信息化管理、資產統計報告、監督檢查和綜合評價等。
二、管理機構及職責
(一)區財政(國資)部門是區政府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事業單位占有和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三)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四)區財政(國資)部門、主管部門和各行政事業單位應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三、資產配置
(一)堅持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切實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的控制和審批。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對能夠通過調劑、租賃解決的資產配置問題,不得重新購置資產。
(三)經區委、區政府批準設立的臨時機構需要添置資產的,應先進行調劑,無法調劑的再行租賃,無法租賃的再行購置。需購置的資產,由區政府辦公室統一申購。
(四)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的資產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應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五)行政事業單位應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四、資產使用
(一)行政事業單位應認真做好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工作,
做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對行政事業單
位中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區財政(國
資)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二)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定期開
展清查盤點,確保賬、卡、實相符;事業單位應加強對本單位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三)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
(四)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必須履行單位內部決策程序后提出申請,報區財政(國資)部門審批。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需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提出申請,報區財政(國資)部門審批。未經批準,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出租、出借國有資產。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租賃行為要嚴格按照《合肥市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辦法》(市政府126號令)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事業單位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的,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后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區財政(國資)部門審批,重大對外投資和擔保須報區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事業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
(七)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產以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所形成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八)經區委、區政府批準設立的臨時機構須向區財政(國資)部門提出申請,經區政府審批后,向區政府辦公室辦理相關資產領用手續。臨時機構只有資產的使用權,在機構撤銷時,須及時將所領資產完整交還區政府辦公室。
五、資產處置
(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移或者核銷產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轉讓、出售、置換、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屬于《合肥市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辦法》(市政府126號令)規定范圍內的資產處置行為,必須嚴格按照其要求執行。
(三)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具體審批權限如下:
1.批量資產原值5萬元以下或單件資產原值5千元以下的國有資產處置,由主管部門審批后報區財政(國資)部門備案;
2.批量資產原值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或單件資產原值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國有資產處置,由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區財政(國資)部門批準;
3.批量資產原值20萬元以上或單件資產原值5萬元以上的國有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區財政(國資)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建議,并報區政府審批。
4.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必須報區財政(國資)部門審批。
(四)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國有資產出售、轉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損、報廢資產的殘值變價收入及其他處置收入均屬國家所有,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五)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后,處置單位應于次月將處置結果及賬務情況報區財政(國資)部門備案。
六、資產評估
(一)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1.取得確無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2.出售、轉讓、置換國有資產以及處理預計殘值較大的報廢資產;
3.合并、分立、清算;
4.事業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5.事業單位整體或部分改制為企業;
6.確定涉訟資產的價值;
7.依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行政事業單位應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行政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產評估機構獨立執業;資產評估結果需在被評估單位公示7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后,由評估機構出具正式評估報告。
(三)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其中行政事業單位整體資產評估事項以及資產評估價值30萬元以上的,由區財政(國資)部門負責核準;資產評估價值30萬元以下的,由資產占有單位向區財政(國資)部門進行備案。
(四)行政事業單位必須以經核準或備案后的評估價作為資產處置的底價。
七、資產清查
(一)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1.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區政府實際工作需要,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范圍的;
2.事業單位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4.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5.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6.依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八、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代表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
(二)凡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均須辦理產權登記。產權登記工作由區財政(國資)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三)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區財政(國資)部門依法或提請區政府調解、裁定。
(四)行政事業單位與非行政事業單位、組織或者個人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區政府批準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轉入司法程序處理。
九、資產統計報告
(一)行政事業單位應按區財政(國資)部門統一要求,建立規范的資產登記檔案,并嚴格依照規定做出統計報告。
(二)行政事業單位報送資產統計報告,應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并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作出詳細分析與說明。
十、監管考核
(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二)各級管理部門、資產使用單位及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監督職責,依法維護其安全、完整。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四)區財政(國資)部門、主管部門和各行政事業單位要建立和完善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借助現代科技手段,建立信息共享、共用和交流平臺,全面、及時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信息,實現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從購置、使用到處置等各個環節的動態管理,提高資產管理能力和水平。
(五)區財政(國資)部門、主管部門要建立和完善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辦法和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評價考核,建立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不斷提高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和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六)區財政(國資)、審計、紀檢和監察等部門要切實負責,按各自職能加大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違法、違紀案件的查處力度。對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427號令)等相關規定給予處罰、處分;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