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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為建立和完善我省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國家《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分別決策,積極穩妥地推進廉租住房建設,建立和完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實施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民政、土地、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
各企業單位按照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出臺的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協助政府做好本單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應當以滿足基本住房需要為原則,根據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合理確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廉租住房建設標準原則上不超過市(州)、縣(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60%.
第五條凡具有城鎮常住戶口、家庭成員人均收入符合市(州)、縣(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無房戶、危房戶和人均(州)、縣(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無房戶、危房戶和人均使用面積低于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困難家庭,可以申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六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應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租金核減、實物配租為輔。具體保障對象條件和保障標準,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七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采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單位出資收購的舊住房;
(二)各單位騰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四)政府和單位出資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據當地情況采用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廉鈕住房標準的住房。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應當以舊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購現有舊住房為主,限制集中興建廉租住房。
實物配租應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條實施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其來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市(州)、縣(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市(州)、縣(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九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租賃廉租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費用等。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的使用情況,實行年度審計制度。
第十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廉租住房新建應在建設項目規劃、立項、報建、登記等行政事業性收費方面明確優惠政策,所需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對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單位購買舊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以及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廉租住房必須嚴格控制面積標準和裝修標準。每戶廉租住房建筑面積原則上不超過60平方米。新建的廉租住房裝修標準不應當超過經濟適用住房裝修標準。
最低收入家庭每戶只能租住一處與居住人口相當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條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
租賃具體標準由市、州物價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擬定,報當地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廉租住房單位面積補貼標準,按當地房地產市場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
第十三條承租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制度。其程序為:
(一)申請人持市、州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明和住房情況證明及申報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按照規定程序向市(州)、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在15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應在適當的范圍內進行公示,15日內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批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
申請人、有關單位、組織與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經登記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對于申請租金核減的家庭,由產權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租金減免;對于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等規定條件排隊輪候。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輪候順序,對申請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將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予以公布。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申報;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輪侯。
第十六條經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承租適合廉租住房條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后,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并將補貼資金直接撥付出租人,用于沖減房屋租金。
經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租金。
第十七條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復核,并按照復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廉租住房。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定期進行核查。
第十八條廉租住房申請人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九條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弄虛作假,騙取廉租住房承租權;
(二)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租轉讓;
(三)當家庭收入超過當年最低收入標準時,應當及時報告房地產管理部門,并按要求騰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騰退的,經市(州)、縣(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續租,續租期內按商品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
第二十條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由產權人負責;自用部位、自用設備的維修養護由承租人負責。承租人騰退房屋時,在使用過程中所發生的房屋維修養護費、裝修費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裝修房屋,必須經產權單位同意,產權單位應當將裝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項告知承租人,并對裝修情況進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使用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對房屋的內外承重墻、梁、柱、樓板、陽臺、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進行違章鑿、拆、搭、占;
(三)嚴禁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五)不得占用、損壞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六)不得妨礙相鄰關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七)服從住宅小區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違反本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經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根據國家《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其他違反合同約定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準的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