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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進一步推動我省企業投資項目管理制度改革,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決策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的《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9號令),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頒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結合我省實際,劃分省內各級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制訂和頒布《四川省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四川目錄》)。
省內各級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權限,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國家宏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
第三條項目核準機關是指四川省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為各級發展改革委和各級經委(經貿委)。其中:基本建設項目由發展改革委核準;技術改造項目由經委(經貿委)核準。
第四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項目核準機關。項目核準機關依法進行核準并對核準的項目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條外商投資項目、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四川省境內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項目申請報告的編制
第六條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1式5份(需轉報的項目申請報告應1式6份)并附電子文檔1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其中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甲級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工程咨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第七條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基本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擬征占用地、現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說明;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七)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進行安全生產條件和職業衛生狀況分析的項目,應增加安全生產條件和職業安全衛生狀況分析的內容;
(八)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四川省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還應增加有關招投標的內容。
第八條項目申請報告按國家示范文本編制、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行業項目申請報告示范文本的,項目申報單位應按示范文本編制、上報項目申請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未項目申請報告示范文本的行業,參照示范文本格式編制、上報項目申請報告。
第九條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準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需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需出具城市規劃意見的項目,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劃選址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級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城市規劃選址意見、用地預審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應當由具有相應權限的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有關部門應及時受理并按規定要求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條項目申報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核準程序
第十一條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應區別不同情況,向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一)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二)在我省境內的國家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其他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應向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并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
(三)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核準的項目,應區別項目性質按前款所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國務院。
(四)省屬企業和省重要骨干企業投資建設應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可直接向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并附上項目所在市(州)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他企業投資建設應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應由項目所在市(州)投資主管部門初審并提出意見,向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五)企業投資建設應由省政府核準的項目,應按前款所規定的程序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經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省政府。
第十二條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需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轉報文件的,基本建設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報送,技術改造項目省經委應與省發展改革委聯合報送。
第十三條項目核準機關受理項目申請報告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形式審查:
(一)是否屬于本核準機關核準(初審)的范圍;
(二)申報材料是否齊全;
(三)申報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
(四)申報材料編制單位是否具有相應的資格;
(五)是否屬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的申請人。
項目申報材料經形式審查不符合上述要求和條件,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書面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要求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項目申報材料經形式審查符合上述要求和條件,項目核準機關應正式受理并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四條項目核準機關進行核準時,如有必要,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4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格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項目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五條項目核準機關進行核準審查時,如涉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在收到征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后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六條項目核準機關對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進行核準審查時,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對特別重大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七條項目核準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核準的決定并及時通知項目申報單位或向上級核準機關提出初審意見。由于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初審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原因。
項目核準機關委托咨詢評估、征求公眾意見、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八條項目核準機關對同意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項目核準文件,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核準機關;對不同意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并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核準機關。經省政府核準同意的項目,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核準文件。
第十九條必須招標的企業投資項目,應一并核準企業投資項目招標事項;尚不具備招標條件的項目,應在具備招標條件時核準企業投資項目招標事項。
第二十條各級項目核準機關應逐步建立健全項目核準信息公布制度,通過建立項目核準信息系統等方式定期已受理的核準申請、作出的核準決定等核準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項目申報單位應按規定填報項目核準信息;各級項目核準機關要按相關規定報送項目核準信息,同時會同各級統計部門加強對項目核準信息的統計分析工作,做好社會投資監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企業對核準機關作出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章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二十二條項目核準機關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核:
(一)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專項規劃、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條件;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布局合理;
(五)主要產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國家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三條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城市規劃、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融資、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施工許可等手續,相關手續不完善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有關部門應將辦理意見向社會公布,逐步建立、健全項目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四條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兩年,自項目核準文件簽發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準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后自動失效。
項目經核準同意、未開工建設前,因《目錄》或《四川目錄》調整,項目核準權限變更為上級核準機關核準或項目核準要求發生變化,應重新申報核準。
第二十五條已經核準的項目,項目申報單位如需對項目核準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準機關報告。
項目總投資、建設規模調整后仍屬原項目核準機關核準權限的,原項目核準機關根據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項目總投資、建設規模調整后不屬于原項目核準機關核準權限的,應按本辦法規定報相應核準機關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項目主要建設內容、工藝技術方案、建設地點發生變化,項目申請單位應根據項目內容調整情況報相應核準機關重新辦理核準手續或備案。
第二十六條對應報項目核準機關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或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的項目,國土資源、城市規劃、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準事項,不得拖延核準時限。
第二十八條項目核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和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項目核準機關要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應報政府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核準文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