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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工傷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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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的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為化解機關事業單位工傷風險,提倡和鼓勵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社會義務和法律義務。用人單位必須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登記手續。

第五條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逐步開展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傷殘職工恢復或補償生理功能及再就業的能力。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實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個人不繳費的原則。工傷保險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四部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一年浮動一次,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市統一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當年基金征繳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縣(區)及市本級儲備金提取后,按月交市經辦機構,統一建立全市儲備金,用于本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縣(區)和市本級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節余額50%時,超出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規定》第十一條執行。

第八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報所在地經辦機構備案,并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的時限報告和申請工傷認定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的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其待遇問題,可由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辦理。

第九條提出工傷(亡)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事故情況相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亡)認定申請表;

(二)職工和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首次醫療病歷本(診斷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用人單位注冊登記資料;

(五)受傷害人員或職業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證、親屬關系證明和身份證;

(六)*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或其它有效證明(屬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部門的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八)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九)民政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證明材料(屬于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十)*部門證明或者其它證明(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

(十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

(十二)《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協議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十三)事故現場目擊證人出具的證人證言(附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聯系電話)

(十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自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傷認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二十日內,未能提供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的;

(三)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未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已辦理退休手續的;

(四)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沒有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

(五)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

(六)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根據《*省工傷保險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使用暫行辦法》規定,工傷認定調查費按進行工傷認定實際發生額支付,其提取額度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用于工傷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的調查取證,包括調查取證交通費、差旅費、攝像、拍照費用;資料復印、復制費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費用。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經調查、核實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開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在工傷認定期間,安全生產監督、*、交警、衛生、民政等部門對相應事故尚未作出結論,且該結論可能影響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這里所說的勞動能力鑒定是指職工勞動能力鑒定,退休人員不屬此范圍。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或工傷認定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并由專家組專家簽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意見作出鑒定結論。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十七條職工工傷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醫療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確定參照《撫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工傷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情況緊急時可就近搶救并立即報告經辦機構,待傷情相對穩定后,必須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拒不轉入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其治療費用。異地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在三天內以電話形式向經辦機構報告治療情況,待傷情相對穩定后,必須轉入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未在規定時間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在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尚未出臺前,我市參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本市以外就醫的,其本人及陪護人員(1-2人)所需交通、住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十八條職工工傷或職業病治療以及舊傷復發治療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普及型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的工傷,其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治療費用和其工傷職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等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所需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療費用較大時,可由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由經辦機構給予適當預支。

第二十條申請工傷(亡)保險待遇時應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三)工傷(亡)認定證或通知書、《因工傷殘證》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工傷救治醫療費用清單、疾病證明書、出院小結;

(五)被供養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及生存證明;

(六)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親屬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七)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八)養子女收養證書;

(九)被供養親屬系在校學生,應當提供由所在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

(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具體支付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傷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四條和《規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相應待遇,具體待遇標準按《條例》第三十五條和《規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0個月撫州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領取了工傷保險待遇后,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撤銷死亡結論的,其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全額退回。

第二十七條因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應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先予賠償。交通事故賠償已經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誤工工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不足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不通過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私下了結賠償事宜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任何工傷保險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權傷害引發的工傷,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民事傷害賠償。民事傷害賠償總額不足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八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發生工傷后,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使用下列人員或有下列行為,發生被使用人員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向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傷殘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用人單位使用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造成傷殘或死亡的;

(二)用人單位將工作內容發包給無法人資格的私人包工負責人,私人包工負責人所雇用的人員發生傷殘或死亡的;或私人包工負責人再次(或多次)將工作內容轉包給其他私人包工負責人,其他私人包工負責人所雇用的人員發生傷殘或死亡的;

(三)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約定,向傷殘人員或者死亡人員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沒有約定的,由實習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按《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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