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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經濟發展,解決企業和自然人融資擔保困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用擔保,是指依法登記注冊的信用擔保專門機構與債權人(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約定債務時,由擔保機構承擔約定責任的行為。
第三條新余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以下簡稱市擔保中心)負責本市中小企業、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信用擔保工作。
第四條市擔保中心實行企業化管理,自收自支,以其全部的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市擔保中心屬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金融業務。
第五條市擔保中心以安全性、合法性、社會性為基本準則,堅持政府扶持與市場化操作相結合、支持發展與防范風險相結合、開展擔保與提高信用相結合的原則開展擔保業務。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股、控股市擔保中心。
第六條市擔保中心實行會員制。
第七條市擔保中心在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下,選擇有積極性和資信好的商業銀行作為開辦企業和自然人、個體工商戶信用擔保業務的協作銀行。
擔保機構與協作銀行應簽訂協作合同,明確擔保責任形式、擔保資金的放大倍數、責任分擔比例、資信評估標準等內容。協作合同應報市國資委和同級人民銀行、銀監局備案。
第二章擔保資金
第八條擔保資金以政府啟動、社會為主、多元投資、滾動發展的辦法籌措,其資金來源渠道包括:
㈠市本級財政預算編列的資金;
㈡市政府劃撥的部分土地使用權和其他經營性及非經營性國有不動產;
㈢社會募集的資金;
㈣會費(風險保證金)或認股;
㈤國內外捐贈;
㈥其他來源。
第九條市財政撥付及其他方式形成的擔保資金只限于存入協作銀行,實行專戶管理,不得用于投資和貸款,但可以按國家規定購買國庫券、國債、信托產品。
非貨幣形態的擔保資產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條對擔保資金、負債、收益、費用等項目實行規范管理。擔保資金所得收益包括擔保費收入和各項存款利息收入,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㈠業務費用;
㈡管理費用;
㈢提取準備金;
㈣購買國庫券、國債和本市信托產品;
㈤委托貸款;
㈥其他。
第三章組織管理
第十一條新余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負責對市擔保中心的監督管理。監管會由市國資委牽頭,市經貿委、財政局、審計局、工商局、中小企業局、人民銀行和協作銀行以及相關資助單位組成,設主任1名,副主任2至6名,成員若干名,監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具體辦事機構。監管會行使下列職權:
㈠審議批準市擔保中心章程、市擔保中心會員章程和擔保資金運作實施細則;
㈡審議批準市擔保中心的經營方針和發展計劃;
㈢聘任或解聘市擔保中心主任,根據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財務負責人;
㈣監督規范擔保資金的運作行為;
㈤審議批準市擔保中心年度財務預算方案和決算方案;
㈥對市擔保中心壞賬核銷和增加或減少資金規模作出決議;
㈦辦理市擔保中心資產轉讓的審批和財產權轉讓手續;
㈧對中心合并、分立、變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第十二條市擔保中心實行企業化管理,少數確需的專業人員實行聘任制。
第十三條市擔保中心在監管會領導下開展擔保業務工作,其主要職責:
㈠決定市擔保中心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㈡組織實施監管會的決議;
㈢負責擔保業務的經營管理;
㈣制定市擔保中心章程、市擔保中心會員章程和擔保資金運作實施細則,并報監管會批準實施;
㈤對申請擔保的企業和自然人進行資格審查;
㈥受理擔保申請,并按規定審批擔保;
㈦向國家和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申請再擔保;
㈧負責保后跟蹤檢查以及擔保債務的代償與追償;
㈨制定并執行內部的規章制度;
㈩定期向監管會報告擔保業務運行情況及財務收支狀況。
第十四條市擔保中心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作為市擔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職權:
㈠全面負責市擔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業務經營活動;
㈡向監管會提出市擔保中心的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財務預決算、盈虧處置方案,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㈢提請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財務負責人;
㈣聘任或解聘除應由市監管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㈤聘請有資格、有經驗的律師和注冊會計師擔任法律和財務顧問;
㈥監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章會員
第十五條承認并遵守擔保中心會員章程的各類所有制企業、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及其它經濟組織可以申請成為市擔保中心會員。其入會條件:
㈠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行為的能力;
㈡企業必須登記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㈢企業有好的領導班子、較高的經營管理水平、較好的經濟效益;
㈣企業依法經營、連續二年以上無重大經濟、民事糾紛,有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的財務狀況審計報告;
㈤企業在協作銀行開立基本賬戶;
㈥企業具有履行合同、協議的能力;
㈦按會員章程規定認繳入會費;
㈧會員章程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會員入會期限不得低于二年。會員要求退會的,可按會員章程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擔保業務
第十七條擔保對象原則上為市擔保中心會員,特殊對象由市擔保中心視情確定。
第十八條申請擔保的企業和自然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㈠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行為的能力;
㈡企業必須登記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㈢重合同、守信用、有較高的資信等級;
㈣被擔保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較好的經濟效益;
㈤具有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有較好的財務核算基礎;
㈥在協作銀行開立基本賬戶;
㈦市擔保中心認為必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擔保種類包括:
㈠短期流動資金貸款擔保;
㈡項目貸款擔保;
㈢技術改造、技術創新貸款擔保;
㈣個人創業、消費貸款擔保;
㈤票據業務擔保、履約保函、債務擔保。
第二十條協作銀行按照協議比例審查、配備貸款額度。
第二十一條擔保方式包括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兩種,具體方式由市擔保中心與協作銀行、被擔保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擔保范圍包括全額擔保和部分擔保。
第二十三條市擔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擔保業務:
㈠擔保申請:被擔保人向協作銀行申請貸款,協作銀行要求擔保的,經銀行簽署意見后,向市擔保中心提出擔保申請,同時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㈡擔保審核:市擔保中心受理被擔保人擔保申請后,在對其進行資信評估的基礎上,對擔保項目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核實和審查;
㈢擔保審批:擔保審核通過后,市擔保中心按審保分離制度和權限審批擔保項目;
㈣簽訂合同:被擔保人與協作銀行簽訂主合同的同時,市擔保中心與協作銀行簽訂擔保合同,并與被擔保人簽訂反擔保合同;
㈤發放貸款:擔保合同簽訂以后,協作銀行對被擔保人正式辦理貸款審批發放手續,被擔保人按主合同約定使用貸款。同時,協作銀行向市擔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第二十四條市擔保中心為被擔保人提供擔保,被擔保人應向市擔保中心支付擔保費。擔保費由市擔保中心視企業項目風險等級不同,相應按擔保貸款額的1%—2%(1年期限)向被擔保人收取。
第二十五條市擔保中心根據擔保種類的范圍及風險情況,向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申請再擔保。
第六章擔保賠付與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貸款到期時,由協作銀行組織催收與追償。
被擔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約定債務,債權人提出履行擔保協議時,同時應提出《事故報告書》,經市擔保中心調查核實后,由市擔保中心依約承擔代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市擔保中心履行代償義務后,依法享有追償權,行使如下追償措施:
㈠市擔保中心幫助債務人制定還款計劃,盡快收回代償款;
㈡依法處置反擔保物;
㈢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擔保中心不承擔擔保責任:
㈠協作銀行與被擔保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未經市擔保中心書面同意的;
㈡協作銀行允許被擔保人轉讓債務未經市擔保中心書面同意的;
㈢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章風險防范與控制
第二十九條市擔保中心應建立健全嚴格的擔保操作管理責任制,從內部控制風險。開展擔保業務應確保資金安全運營,控制減少損失,將當年代償總額控制在資本金的3%以內。超過控制界限,必須及時采取有效措施。
擔保資金與擔保貸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內,具體倍數由擔保中心和協作銀行協商,并報市國資委和有關部門審定后簽訂協作合同。
第三十條市擔保中心在與協作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時,對擔保資金實際損失,應按協作合同約定分擔。
第三十一條實施反擔保措施。被擔保人在向市擔保中心申請擔保時,應當以其合法、有效的資產作抵押或質押擔保,按合同額提供等額的反擔保。對從事有市場發展前景項目的企業或自然人,市擔保中心可在調查其信用狀況的基礎上視情提供信用擔保,并免除其提供反擔保。
第三十二條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市擔保中心根據業務開展情況,逐步從經營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分別用于沖抵擔保發生的經營虧損、代償支出和彌補擔保呆賬損失。
風險準備金的具體計提比例由監管會確定。
第三十三條建立風險補償機制。市政府每年按擔保資金本金的5%在市財政預算中列支資金用于風險補償或轉充擔保資金。
第三十四條市國資委、經貿委、財政局等部門應對擔保資金的投向和運營加強引導和監督。市擔保中心應建立審、保、償、監相互獨立,相互制衡的運行機制。當被擔保人出現信用惡化信號時,應加強與協作銀行的合作,及時采取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