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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運出租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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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運出租車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城區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管理,保障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根據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廳的有關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城區規劃范圍內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企業和個體業戶(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者),均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根據用戶、乘客要求的時間和地點行駛,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時間計費的轎車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車,其經營費用不享受政府補貼的單體運輸。

第四條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區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路運輸管理處(簡稱運管處)受市交通局委托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公安、建設、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積極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區規劃范圍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應根據本市城區運輸市場發展的需要,堅持“統籌規劃,適度發展,分批投入,規范管理”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從嚴掌握。其它出租客運車輛應分期分批,予以取締。

第六條出租汽車按國家有關規定的使用期限實行強制報廢。經省政府批準,新增、更新運力的經營權可通過競拍等方式實行有償使用,通過有償使用取得的資金主要用于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二章管理機構職責

第七條市運管處職責:

(一)對申請開業、停業、歇業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事先的資格審核。

(二)受委托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簡稱經營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簡稱道路運輸證),并按有關規定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三)對從業人員上崗前進行職業道德,運輸法規、規章和業務技能的培訓,經考核合格,發給《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上崗服務資格證》(簡稱服務資格證)。

(四)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檢查。

(五)處理乘客的投訴。

(六)向政府提供發展計劃和可行性方案,具體實施公開競拍活動。

(七)檢查本辦法執行情況,對違反本辦法者進行教育和處罰。

第八條相關管理部門職責

(一)物價部門制定出租客運收費標準和辦法。

(二)稅務部門負責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稅務登記》、印制出租客運專用票據,由市運管處領取、發放和管理。

(三)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出租汽車計程計價器的安裝調試、效檢。

(四)公安部門核發出租汽車專用車牌。并負責出租汽車交通安全和市場治安。

(五)建設部門規劃城市內出租汽車客運停車站、場(點)。

(六)工商部門負責核發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規范停車站、(場)點外城區道路上的擺攤設點。

第三章經營企業資質條件

第九條組織條件

(一)必須是按公司化組建、規范化管理、標準化裝備、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

(二)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獨立法人。

(三)有安全、機務、財務、運調等內部管理機構。

(四)有完善的企業章程和安全、機務、財務、運調、學習、服務規范等管理制度,租賃、承包車輛應有完善的合同協議。

第十條人員條件

(一)配備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其安全、機務、財務、運調等主要管理機構,應各有一名具有初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有相對穩定的駕駛員(聘用的駕駛員應有聘用合同或協議),駕駛員應具有兩年以上駕駛經歷,取得上崗《服務資格證》。

第十一條場地、資金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

(二)有與其擁有的車輛數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其面積不少于總車輛數投影面積的1.5倍。

租賃、借用場地、場所的應簽訂一年以上合法有效協議或合同。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其金額不低于車輛原值的5%,并出具有效的資信證明。

第十二條車輛及設施條件

(一)企業必須自有營運出租汽車30輛且新度系數為0.7以上,在用車經公安或交通部門檢測技術標準達到二級以上。

(二)所有營運出租汽車均具備有效證、照、牌。

(三)出租汽車除符合國家規定的各項技術性能外,還必須有下列設施:

1、統一的車身顏色、噴有企業名稱、監督電話;

2、車頂裝有統一的出租標志燈;

3、車內裝有符合標準的里程計價器和空車待租標志;

4、車內貼有出租汽車收費價目表;

5、車內裝有安全防護網;

6、車容整潔衛生、設施設備齊全;

7、副駕駛室明顯部位設置《服務資格證》。

第四章開業、停業、歇業程序

第十三條申請經營客運出租業務的業戶,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一)企業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文,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市運管處審核,取得經營權許可后進行開業籌備工作;

(二)籌備工作完成后,符合本辦法第三章規定條件者,發給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三)申請企業持《經營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四)申請企業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向保險公司辦理有關保險事宜;由市運管處按規定的車型和收費標準,會同市技術監督局安裝經檢測合格并鉛封的出租汽車收費計價器;

(五)申請企業辦妥上述手續后,到市運管處指定的地點進行出租客運駕駛員服務資格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服務資格證》后,按其注冊的出租車輛,核發《道路運輸證》、《出租標志燈》。實行競拍的出租汽車還應核發《經營權證》。

運管處核發《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經營權證》時,應送市交通局備案。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經營者需變更登記的,應在變更前30日內向市運管處提出書面申報,經同意后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在停業前30日內向市運管處書面申請,批準后收繳其《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服務資格證》、《經營權證》以及未使用的票據等,并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復業時向市運管處領取收繳的證據,并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客運出租經營者要求歇業的,應在歇業前30日內向市運管處書面申報,批準后繳銷其《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服務資格證》、《經營權證》以及未使用的票據等,并清查其債權、債務和財產,業戶應在相應范圍內公告周知,并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歇業。

第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企業需分立、合并的應提前10日向市運管處提出申請報告,并經市交通局同意,方可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外商、港、澳、臺商投資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個體從事客運出租的業戶,應自愿選擇符合資質的出租企業為部門,并由部門隨帶協議或合同,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章企業職責

第二十條客運出租業實行規模化經營、公司化管理,按章繳納規費。企業應定期向運管處報送營運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企業應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企業內部服務規范,對營運車輛實行動態管理,確保運行安全。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加強對職工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工作,提高職工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技能,掌握本公司職工在運輸市場中的新動向、新特點、新問題,主動協助行業管理部門依法解決集中存在的問題,以維護社會穩定和運輸市場秩序。

第六章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按照計價器顯示的實際金額收費,并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統一票據,不得擅自提價或變相多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政府指定的如外事、搶險、救災等應急運輸任務。

第二十五條出租汽車按規定在街道上巡回待租時,應顯示待租標志,遇到招攔停車后,不得拒載;承租后應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近路線行駛;未經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出租汽車需在允許停靠的街道上下客時,應采取不熄火靠邊停車;出租汽車在停車點待租時,應按序接客,不得強拉硬拖。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營運時,駕駛員必須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證》、《行駛證》和《服務資格證》等。

未取得以上證件的駕駛員不得從事出租營運。

第二十七條出租汽車不得跨縣(市)駐點經營,外省市(地)籍,本市城區外縣、市、區籍出租汽車不得在本市城區內巡回待租經營。

第二十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應規范服務,使用文明用語,服裝整潔,儀表端莊,禮貌待客,提倡講普通話。保持車容車貌整潔,不沿街亂停亂放。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要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私自拆卸或調校計價器,計價器發生故障,應到技術監督部門許可的計價器修理部門修理,否則,不得繼續營運。

第三十條運送長途乘客或乘客包車要求在外地逗留過夜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報所在企業批準,并通過企業調度人員開具路單,登記乘客身份,以確保駕駛員和車輛安全。

第三十一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自覺維護行業信譽,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費。乘客下車后,應立即檢查車內有無乘客遺失的物品,發現有時,應及時歸還給失主,如一時找不到失主,則應送交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市公安部門協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二條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嚴禁利用出租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犯罪行為或違法犯罪嫌疑人應及時向公安及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知情不報。

第三十三條公安交警、交通運管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對營運的出租車輛技術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安全性能不符合標準的要嚴禁營運,超齡營運的要強制報廢,并及時繳銷各自所核發的證、照、牌。報廢車輛經營權自然終止,如需更新,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章站、場(點)管理

第三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站、場(點)的設置、建設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公安、土地等管理部門統一規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業審批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市運管處應在乘客比較集中的車站、賓館、商場、商品交易市場等公共場所和風景旅游區設立出租汽車管理站點或指派專人負責維持站內經營秩序。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營業場所,壟斷客源,欺行霸市,干擾他人正常經營活動。

第八章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市運管處應依法對宜春市城區出租客運進行監督管理。市區內所有從事出租客運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服從運管執法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經營許可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出租客運經營活動的,每次處以5000元的罰款。

(二)無道路運輸證和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沒收無效道路運輸證,每輛處以500元的罰款。

(三)出租汽車在運行中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每輛處以100元的罰款。

(四)未經市運管機構核準擅自購置營運出租汽車的,每車處以購車價3%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0元。

(五)出租汽車易主未按規定辦理營運過戶手續,并繼續從事營運的,對原經營者(指企業或個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新經營者分別情況按本條(一)或(二)項處罰。

(六)客運出租經營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運管機構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出租汽車經營者所持道路運輸證,未加蓋有效年度審驗章的,從年審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個月(不足一個月按一月計),每輛每月以1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七)出租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出租客運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客運經營者收取票款后不給旅客車票或給予的車票與票款不符的,每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二)出租汽車不安裝、不使用或使用無效計程、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三)出租客運經營者異地經營的(送客至異地返程的除外)按超經營范圍規定處以1000元的罰款。

(四)出租客運經營者拒載或途中無故中斷運輸的,每次處以500元的罰款。出租客運經營者在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擅自招攬他人同乘或故意繞道的,每次處以500元的罰款。

(五)運輸經營者使用報廢車從事出租客運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使用未按規定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從事出租客運活動的,每輛車處以5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六)出租客運汽車不按規定里程或時間間隔進行二級維護的,或不按規定進行技術等級評定的,處以500元的罰款。

(七)出租客運經營者不服從運管機構安排,不進站、場(點)待客營運,而去街道上隨意停放待客、攬客,擾亂客運秩序的,每輛車處以500元的罰款。

(八)出租汽車不按規定懸掛、裝置出租標志燈(牌)的,每輛次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對違反價格和票證管理的行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租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進的,每輛車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二)出租客運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抬價、壓價的,處以500元的罰款。

(三)出租客運經營者不使用經稅務部門監制,運管處核發的出租客運專用票證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行為,按下列的規定處罰:

(一)出租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和按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客運經營者偷漏道路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和按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外,并處以500元的罰款。

(三)使用偽造、轉讓、涂改道路運輸管理費專用收據或繳訖證的,收繳其非法收據和繳訖證,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出租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限期補報,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時報送的,每次處以300元的罰款。不如實填報的,每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上崗證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客運經營者未經市運管處培訓、考核取得有效上崗《服務資格證》而從事經營活動的,每人次處以1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二)偽造、倒賣、租借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收繳其非法證件,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等規定的,市運管處可以暫扣其上崗《服務資格證》并組織其學習,經重新考核合格后發還《服務資格證》。

第四十五條市運管處應設立舉報專用電話,制定舉報獎勵制度。每月接乘客投訴經營車輛三次以上(含三次)違章的企業,經查實無誤,運管處可責令該企業限期整改。情節特別嚴重,違章車輛超50%的企業,可責令該企業停業整頓,或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單車年違章五次以上可吊銷《運輸證》。

第四十六條為保護合法經營和廣大乘客的合法權益,嚴厲打擊非法經營活動,市運管處可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各種形式的上路,進行明檢暗查,對非法營運的車輛可以扣車、扣證。

由市交通局牽頭,公安、建設、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配合,每年對出租汽車司機進行一次“優質服務”評選活動,榮獲“優質服務”稱號者,予以500元獎勵,并發給證書和“優質服務”標志燈。經費可在規費收繳中列支。

第四十七條運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認真履行職責,對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違法亂紀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門依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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