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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jù)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及《**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或流入本市,不在戶籍所在地從業(yè)、生活的已婚育齡人員。
第三條流動人口、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的規(guī)定。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xié)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qū)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市、區(qū)(縣)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衛(wèi)生、勞動、房產、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地和現(xiàn)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xiàn)居住地管理為主。本市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流動人口的戶籍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聯(lián)系,及時了解掌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jié)育情況。
第七條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負責被招用的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或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八條向流動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流動人口現(xiàn)居住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條本市各村委會、居委會、家委會應當做好居住在本區(qū)域、本單位內無固定職業(yè)、無固定營業(yè)場所或無固定攤們的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并與出租房屋的旅店(包括招待所、飯店等)、房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第十條工商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或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領有營業(yè)執(zhí)照,并有固定場所或固定攤位的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當?shù)乜h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婚育證明的內容包括:姓名、姓別、年齡、婚姻狀況、居民身份證號、生育狀況、落實節(jié)育措施狀況、計劃生育獎罰情況等。
第十二條流入本市的成年流動人口,必須持婚育證明到現(xiàn)居住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情況查驗證明。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對成年流動人口進行登記、造冊、建卡。
第十三條市、區(qū)(縣)有關部門在核查成年流動人口的婚育情況查驗證明后,方可準予登記暫住戶口、租用房屋或攤點、承包工程、簽訂勞務合同、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對沒有計劃生育查驗證明的不予辦理。
第十四條法人或其他組織、個人招聘流動人口時,應核查流動人口是否持有婚育情況查驗證明,并將查驗結果通報其現(xiàn)居住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情況查驗證明的,不得招聘。
第十五條申請在現(xiàn)居住地生育的流動人口,必須憑戶籍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準予生育的證明,到現(xiàn)居住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登記,經審查準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條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有關避孕、節(jié)育的規(guī)定,節(jié)育手術費,有用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其現(xiàn)居住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由現(xiàn)居住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說服教育,限期終止妊娠。經說服教育,逾期仍不終止妊娠的,一次性征收計劃外懷孕費。終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額全部退本人。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計劃外生育的,一次性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費及生育費的征收辦法和標準按照《**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拒不辦理婚育證明或婚育情況查驗證明的,由市、區(qū)(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成年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準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中出具假證明、拒絕為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婚育證明的,由市、區(qū)(縣)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shù)乜h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偽造、出賣、轉借或者騙取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查驗證明的,由市、區(qū)(縣)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復議或訴訟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