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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范全省政府信息公開前的保密審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發生泄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
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在公開前均應進行保密審查。
本規定所稱保密審查,是指各級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對本機關擬公開的政府信息在公開前,對其內容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公開后是否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進行審查,并就是否公開作出審查結論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保密審查應當遵循“全面、及時、準確、規范”的原則,既要保障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能夠順利公開,又要確保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不被公開。
第四條保密審查工作實行行政機關首長領導下的職能機構負責制。行政機關業務工作部門負責就其產生或獲取的政府信息提出公開或者不公開的意見,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審查工作。本機關的保密工作機構協助并參與保密審查。
第五條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符合本機關工作實際的政府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制度和工作機制,指定機構負責保密審查,明確保密審查的工作程序和責任。
第六條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對同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保密審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對同級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是否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進行確定。有關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確定。
第七條保密審查的依據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相關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規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信息載體上的國家秘密標志和其他相關標志。
審查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還應依據行政機關與權利人的有關約定或者權利人的事先聲明;認為需要公開的,應征求權利人的意見。
第八條行政機關產生或獲取政府信息的工作部門應當在政府信息形成或者獲取的同時,對該信息是否公開提出具體的意見。屬于國家秘密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相關的保密范圍規定和《福建省定密工作程序規定》,確定其密級、知悉范圍、保密期限,并按規定在其載體上標注國家秘密標志。
第九條經審查,確定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之外,應當公開。
第十條經審查,確定屬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公開后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應公開。
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開。
第十一條經審查,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政府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和《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對標有國家秘密標志且在保密期限內的政府信息,認為符合《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解密條件的,可以提出解密意見,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開。
第十三條對含有不應公開內容的政府信息,認為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作區分處理,刪除或者隱去不應公開的內容后可以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區分處理,處理結果應當經本機關保密工作機構審核確認。
第十四條在保密審查過程中,保密審查工作機構認為需要,可以征求本機關內與被審查信息有關部門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并作答復。
第十五條保密審查必須有文字記載并妥善保存。文字記載應當載明被審查信息的標題及文號或者內容摘要、不公開政府信息的依據或理由、保密審查的結論或者處理意見、保密審查責任人的簽章和日期等。
公文類政府信息保密審查的文字記載可體現在公文處理單上。
第十六條需要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政府信息的,申請機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確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說明不能確定原因的申請公文;
(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認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收到申請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在原期限屆滿前告知申請機關。延長答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文件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關政府信息是否應當公開提請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提請確定時,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有關政府信息的文本和爭議雙方的理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按前條的規定作出答復。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應定期對本機關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清理,對符合《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應進行1次。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違反有關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政府信息公開前保密審查的職責,導致不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義務、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依法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審查,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前的保密審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