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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建設部主管全國城市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了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飲用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供水單位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實行衛生許可制度。
第五條國家鼓勵有益于飲用水衛生安全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六條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七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
可證。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還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方可供水。
第八條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
址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九條供水單位應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飲用
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有水質凈化消毒設施及必要的水質檢驗儀器、設備和人
員,對水質進行日常性檢驗,并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
測資料。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其生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人
員上崗的資格和水質日常檢測工作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
行一次健康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
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二條生產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政府衛生行政
部門申請辦理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取得批準文件后,方可生產和銷售。任何單位和個
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準文件的前款產品。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地必須設置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
水質衛生的設施及一切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行為。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
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類蓄水設施要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清毒。具體管理
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情況另行規定。
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取得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后,
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員,必須經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體檢合格
證后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當飲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有關單位或責任人應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
作。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
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超出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由供水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供水單位的供水范圍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供水單位所在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鐵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衛生監督機構,行使衛生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飲用水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做好
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的水源水質監測和評價。
第十八條醫療單位發現因飲用水污染出現的介水傳染病或化學中毒病例時,應及時
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污染事故對
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當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
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
府批準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的管理范圍發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復核一次,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換
發新證。
《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的申辦按《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進行衛生安全性評價。與飲用水接觸
的防護涂料、水質處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學物質,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后,
報衛生部復審;復審合格的產品,由衛生部頒發批準文件。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
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報衛生部備案。
心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進口產品,須經衛生部審批后,方可進口和銷售。具體管理
辦法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凡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飲用水
衛生安全的產品,經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已不符合衛生許可頒發條件或不符合衛生許可批
準文件頒發要求的,原批準機關有權收回有關證件或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疫飲用水衛生監督員,負責飲用水衛生
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聘任飲用水衛生檢查員,負責鄉、鎮飲用水衛生
檢查工作。
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飲用水衛生檢查員由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鐵道、交通、民航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員,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第二十四條飲用水衛生監督員應秉公執法,忠于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
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可對供水單位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
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
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
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
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五)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擅自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
安全的產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進,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
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審查和竣
工驗收而擅自建設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日常性水質檢驗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