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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維護國家對水資源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水工程取水(不含取用礦泉水、地熱水、天然鹵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戶),必須依照本辦法交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下列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一)城鄉居民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自行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且未經綜合利用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臨時取水的;
(四)農田灌溉取水的;
(五)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困難企業經批準可以按月免交水資源費,其中地方企業須經同級水行政、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中央駐贛企業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困難企業的認定,由省水行政、財政、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條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按附表規定執行。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調整,由省水行政、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省、地(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權限征收水資源費。
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市轄區,其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界河取水或者跨行政區域取水,其水資源費的征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在本辦法施行前城鎮地下水資源費已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的,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代為征收。
具體委托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定。
第八條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但火電廠循環冷卻取水、水電廠發電取水按發電量計收。
取水戶應當在取水設施上安裝合格的量水設備。無量水設備的,按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銘牌量大日取水量計收。
第九條水資源費按月征收。取水戶應當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上月的水資源費。
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應當持有同級物價主管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水資源費專用收費票據。
水資源費專用收費票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并發放。
第十一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10%上交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80%自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征收的水資源費,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門,80%自留。
第十二條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并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三條水資源費使用范圍:
(一)水資源的綜合調查、評價、供需平衡、規劃;
(二)水資源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
(三)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四)水政監察和執法;
(五)獎勵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科研、節約用水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六)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從征收的水資源費中提取5%作為業務管理經費。
第十四條水資源費的使用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財政、審計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取水戶逾期不交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滯納金。
第十六條取水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交納或者不足額交納水資源費的;
(二)拒不安裝或者安裝不合格的量水設備的。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征收水資源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期滿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對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辦法規定上交和使用水資源費的,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查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征收水資源費工作中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