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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游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游資源,進行旅游活動,從事旅游經營和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本市旅游資源優勢,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游環境。
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鼓勵和支持旅游業發展。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發展旅游電子商務,健全旅游統計體系和假日旅游預報制度,向社會提供旅游市場信息服務。
第六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旅游業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和本條例的規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游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破壞旅游資源。
第八條市、區、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游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旅游景區的管理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旅游發展規劃編制旅游景區發展規劃,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有關部門批準實施。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依法開發利用本市旅游資源。對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成績顯著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在旅游景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旅游發展規劃要求,建設規模不準超過旅游景區的環境容量,不準破壞旅游資源和污染環境。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區、景點。
第十一條禁止在旅游景區進行任何損害旅游資源和擅自改變旅游景區地形、地貌的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旅游景區內從事開山、采石、挖沙、采礦、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動。
第十二條旅游景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地配套建設旅游基礎設施和安全保護設施,保持設施完好。
第三章旅游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有關信息資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旅游經營者對從業人員應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并按規定組織其參加專業技術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旅游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范圍依法廣告。
第十九條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四)有經培訓并持有省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五)按國家規定標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設立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從事旅游業務。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并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從事旅游業務。
第二十二條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屬交納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財政、審計部門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外國旅行社經批準在本市設立的常駐機構,只能從事旅游咨詢、聯絡、宣傳活動,不準經營旅游業務。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與旅游者的約定提供服務,因正當理由不能兌現合同或者約定服務的,提供相應的補償服務或者減免、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四)對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費,并明碼標價。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冊商標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稱從事旅游業務;
(二)詆毀其他旅行社名譽;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經營旅游業務;
(四)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應當聘用取得國家導游資格證書的導游人員;聘用的旅游車輛駕駛員,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接待旅游團隊的住宿、用餐、購物等,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時,應當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導游人員應當取得國家導游資格證書,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服務公司登記,申請領取導游證后,佩戴導游證上崗。
第三十條導游人員應當向旅游者提供規范化的服務,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額外收費;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約定強行安排有償服務活動;
(四)擅自變更住宿、用餐、購物計劃;
(五)其他損害旅游者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導游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賓館(飯店)申請評定星級,應當向所在地市、區、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逐級審查后,報省或者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星級賓館(飯店)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超范圍經營旅游業務;
(二)銷售假冒偽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騙或者強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四)擅自降低服務質量標準。
第三十四條旅游景區、景點管理單位應當設置中英文對照說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四章旅游者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稱的旅游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起訴。
第三十六條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自覺地保護旅游資源和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三)遵守安全規定,維護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約定。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
第三十八條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旅游安全設施和負責安全的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施和游覽地可能出現危險的情況,應當采取安全措施,設置警示標志,向旅游者宣傳安全常識。
在發生突發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保護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投訴制度,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和相應的旅游投訴處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市、區、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權限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行社業務或者外國旅游常駐機構經營旅游業務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旅行社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通知企業登記部門;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國家導游資格證書的導游人員或者不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上崗服務的,責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五)旅行社接待旅游團隊的住宿、用餐、購物等,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安排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星級賓館(飯店)超范圍經營旅游業務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七)星級賓館(飯店)用欺騙或者脅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八)星級賓館(飯店)降低旅游服務質量標準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九)導游人員未取得國家導游資格證書或者取得國家導游資格證書未經旅行社聘用從事導游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導游人員向旅游者額外收費、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約定強行安排有償服務活動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導游人員擅自變更住宿、用餐、購物計劃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旅游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未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未按規定設置中英文對照說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改正,可以并處旅游景區、景點管理單位每塊牌1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規劃、環保、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使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罰沒的票據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