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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節水型農業,提高用水效率,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節水灌溉,是指在農田、草牧場、林地等灌溉過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術措施和行政、經濟手段節約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科學用水,建設節水型農業。
農業節水灌溉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投入,保障農業節水灌溉持續發展。
第四條農業節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節水灌溉的統一管理和水政監察。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科研、生產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和利用先進的農業節水灌溉技術,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產率。
第七條農業灌溉用水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八條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不斷完善供水體制和經營機制,降低運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進節約用水和科學用水。
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水的使用權有償轉讓。
第二章農業節水灌溉規劃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負責組織編制本地區農業節水灌溉規劃。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在制定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時,應當征求同級計劃、農業、畜牧業、林業等部門的意見。
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批準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分步實施。
農業節水灌溉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核準。
第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準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農業節水灌溉年度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業灌溉建設項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許可申請時,必須附有節水措施或者經批準的農業節水灌溉工程項目建議書。
第十三條農業節水灌溉建設項目,由項目建設單位依照批準的農業節水灌溉規劃,做好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設計等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設計單位承擔。
農業節水灌溉建設項目的申報與審批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基本建設程序和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列入國家和自治區計劃的大中型農業灌溉建設項目,節水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啟用。建設項目節水設施未按設計要求完成的,不得驗收啟用。
第十五條農田水利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安排農業節水灌溉建設項目和節水改造項目。
第十六條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要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施工監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
第四章農業灌溉用水管理
第十七條農業灌溉實行灌溉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用水狀況、年度水源的預測、農業節水灌溉規劃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本地區年度取水計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技術條件和水資源狀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農業灌溉用水定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灌溉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按照批準的灌溉用水定額實行計劃用水,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第十九條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健全水費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戶公開用水量、水價和水費。推廣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水價制度,禁止實行包費制;對超計劃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對采取節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額內實現節水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鼓勵。
第二十條集體、個人投資興建的小型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實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農戶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圍,組建農牧民用水者協會等多種形式的自管組織,落實節水責任,加強自我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農業節水灌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節水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干部群眾農業灌溉節水意識。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有關部門,研究推廣渠系襯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與滲灌等農業節水灌溉技術,為發展農業節水灌溉提供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配備農業節水灌溉專業技術人員,做好農業節水灌溉工程設計、施工、管理、設備修理和零配件供應服務。
第二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定期組織從事農業節水灌溉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和管理的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堅持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堅持水利節水措施與農藝節水措施相結合,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推行平整土地、縮塊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墑、地膜覆蓋、化學保水等農藝措施,全面提高農業節水效益。
第二十六條農業節水灌溉水源工程的新建、改建與擴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取水許可,取得水的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農業節水灌溉建設所需資金按照受益者合理負擔與政府扶持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農業、畜牧業、林業、水利、農業開發、扶貧等項目建設資金或者基金,要逐年增加用于節水灌溉建設的比例;財政、金融部門要通過劃撥專項資金、貼息貸款等辦法,支持集體和個人發展節水灌溉。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鼓勵采取租賃、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經營管理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可以有償轉讓,有償轉讓回收的資金用于發展農業節水灌溉。
第二十九條農業節水灌溉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主要用于:
(一)大中型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投資和小型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補助;
(二)農業節水灌溉工程更新改造、續建配套補助;
(三)修復自然災害毀損的農業節水灌溉工程;
(四)節水設備、物料、配件周轉金;
(五)節水貸款貼息;
(六)農業節水灌溉規劃、設計、試驗、示范、推廣和管理費用。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計劃、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保證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足額落實,加強資金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農業節水灌溉建設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獲得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轉讓水使用權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拒不繳納或者拖欠水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截留、擠占、挪用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資金的,責令其限期歸還,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灌溉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