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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礦產資源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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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礦產資源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全省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方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省礦產資源地區開發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勘查除外。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禁止無證勘查、無證開采礦產資源。

第六條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有償取得和轉讓,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關部門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地質礦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照國家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占、破壞礦產資源及其他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條礦產資源的勘查登記管理,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按國家規定出資勘查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的,由國家委托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由合同約定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三條探礦權申請人經登記批準,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四條從事礦產資源勘查作業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資格證書。探礦權申請人具有勘查資格證書的,可以自行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申請人不具有勘查資格證書的,應當委托具有勘查資格證書的單位勘查。

第十五條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應將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抄送當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探礦權人不得擅自擴大勘查作業區范圍,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第十六條在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范圍內不得設置新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在探礦權設置的區塊范圍內,已設置的采礦權仍然有效。

第十七條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后,應當編寫地質勘查報告。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儲量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儲量報告,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收到勘查儲量報告后,應在3個月內作出批復。

第十八條探礦權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和省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匯交其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地質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章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申請登記,經批準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登記事宜,應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執行。縣級以下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是采礦登記的管理機關。

第二十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一)《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可供開采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三)礦區范圍跨市地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一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市(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一)開采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其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三)礦區范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開采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理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礦產儲量規模的劃分標準,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二十四條個體經批準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允許個體采挖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標準和礦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公布。個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市(地)、縣(市、區)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發放采礦許可證的情況,由市(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定期匯總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嚴禁國家機關和參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各種方式辦礦或參與辦礦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開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礦產資源,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持合法取得的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申請的礦區范圍無爭議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在30日內根據礦山建設規模與礦床儲量相適應的原則,劃定礦區范圍。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范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礦區范圍劃定后,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并對采礦權申請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礦區范圍保留期:大型礦山不得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得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1年。申請人逾期不申辦采礦登記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二十九條申請個體采礦的,采礦權申請人應持申請書和符合要求的礦區范圍圖、相應的地質資料、礦產資源開采利用方案、資質條件證明、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方案,直接到當地縣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條上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接到采礦登記申請后,應當了解申請的礦區范圍內的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置情況,并征求下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申請人采取欺騙手段領取的采礦許可證無效,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予以撤銷。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濫用職權、超越規定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無效,由上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應按國家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三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辦理采礦登記后,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按照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或其委托機關出具的書面通知和礦區范圍圖,具體標定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設置地面標志。

第四章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

第三十四條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以出售、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以出售、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按照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國有、集體礦山企業出售、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或者以租賃經營方式、承包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采用招標方式進行。在采礦許可證確定的礦區范圍內不得租賃、承包給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經營。大型礦山企業對自己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采用租賃、承包經營方式開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采礦權人采用租賃經營方式、承包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租賃經營合同、承包經營合同簽訂后,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批準。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應在30日內作出批復。租賃經營合同、承包經營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采礦權人采用租賃經營方式,承包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視為擅自轉讓采礦權。

第三十七條承包人、承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開采礦產資源,違反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轉包、轉租。

第三十八條采用租賃經營方式、承包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在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二)采礦權屬無爭議;(三)承租人、承包人有與所開采的礦種和采礦規模相應的資金、技術條件;(四)采礦權人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采礦權抵押應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持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采礦權抵押時,其礦區范圍內的采礦設施應當隨之抵押。

第四十條抵押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原抵押登記機關。

第五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接受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調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或對本轄區內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開采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虛報或瞞報,不得設置障礙。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統計法規的有關規定,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勘查或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報送當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采礦權人應將新增的礦產儲量報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核準。采礦權人對礦產儲量非正常消耗,應當提出注銷報告,按規定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未經批準,礦山企業不得核減礦產儲量。

第四十三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經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設計要求施工;(二)采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三)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或符合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核準的標準,不得采富棄貧,擅自丟棄礦體;(四)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四十四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防止污染環境和事故發生。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對污染和破壞的礦山環境進行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礦石、廢碴、尾礦應當按批準的設計要求堆放,保證邊坡穩定。禁止在行洪的溝壑、灘地、岸坡堆放或貯存礦石、廢碴和尾礦。禁止開采或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或巖柱。禁止采用污染嚴重、耗能高、浪費資源、安全隱患多的方法生產、加工礦產品。

第四十五條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因采礦受到破壞的,采礦單位或個人應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復墾、植樹種草等措施;給他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整治、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礦山企業在礦井、中段、采區或整個礦區采礦終止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閉坑。礦山企業〔在礦井、中段或采區閉坑時,〕必須在閉坑前〔3個月〕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或其委托機關提交閉坑報告,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閉坑。

第四十七條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重要公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建設項目壓覆礦床的,其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在報批時,應當附有地質礦產管理部門關于建設項目壓礦情況的審查意見。

第四十八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重點礦山企業或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礦產督察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屬于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私自銷售。

第五十條上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管理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十一條培育和發展礦產資源中介服務組織。中介服務組織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資格,可以開展礦產資源咨詢、、評估、技術服務等業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行為,《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員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本條第一、二款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批準,采礦權人自行核減礦產儲量的,由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不按規定閉坑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國家機關和參照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各種方式辦礦或參與辦礦牟取利益的,責令改正,沒收其投資及違法所得,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決定。

第五十九條依照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四)違反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五)違反規定罰款、收費的;(六)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制止、處罰的。違反規定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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