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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深化企業改革,優化配置土地資源,規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中的土地使用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關于土地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辦理地價評估,必須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尚未登記的,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條改建或新設公司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評估。地價評估結果經縣級或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初審后,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確認。
第四條改建或新設為上市公司的,必須選擇具有A級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其他的應選擇具有A級或B級土地估價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第五條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與土地使用權持有者訂立委托評估協議,按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城鎮土地估價規程》要求進行地價評估,并向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和相應的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估價報告。
第六條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地價評估結果,向國家土地管理局申請確認;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地價評估結果,向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確認。
第七條改建或新設公司應由土地使用權持須者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
第八條企業可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作價入股。持有土地使用權的公司,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內,須承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登記文件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年期減去原企業以出讓方式獲取土地使用權后已使用的年期。
第九條國家以租賃方式將土地使用權租給公司的,定期收取租金。公司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必須簽訂租賃合同。以租賃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轉讓、轉租、抵押。
第十條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經評估作價后,界定為國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門委托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國有股份持股單位簽訂委托持股合同。
第十一條國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權作價折算的股本額不得低于審核確認的土地使用權作價總額除以股票的溢價倍數;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占國有資產總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權作價總額占進入股份制企業的國有資產總額的比例。
土地使用權折股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數額的確定,均應以經審查確認的土地評估結果為基礎。
第十二條改建或新設的公司,憑公司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申請、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批準文件、土地使用以出讓(租賃)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按國家有關法律和《土地登記規則》的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以上文件,并對用地情況進行復核后,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已經改建為公司的,沒有進行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處置方案審批和土地變更登記的,應當按本規定重新補辦。
凡未按上述要求補辦手續的公司,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改建或新設公司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持公司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國家規定,經批準征為國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評估、處置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改建或新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