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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商務行政執法行為,強化商務執法監督,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保障和監督商務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黑龍江省規范行政執法條例》和《哈爾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務行政執法,是指市商務局執法處室、直屬單位(以下稱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商務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商務行政職權,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因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濫用職權、超越職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第四條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五條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有過錯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處罰與過錯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行政執法處室、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本機關條約法律處商人事處和監察室提出意見后,報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根據處罰決定項目內容,交相關部門按有關程序具體辦理追究責任事宜。
第八條下列行政執法過錯,應當進行追究:
(一)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當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行政處罰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進行行政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五)違法實施檢查或者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六)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八)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自行收繳罰款的;
(十)玩忽職守,對應當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一)違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權限或者委托權限從事行政處罰的;
(十三)行政復議決定明顯不當或者顯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應當追究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九條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部門,可以通過下列形式發現行政執法過錯:
(一)行政執法檢查;
(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
(三)調閱行政處罰、行政復議案卷;
(四)受理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賠償案件;
(五)查閱行政訴訟案卷;
(六)受理當事人申訴;
(七)受理群眾投訴、舉報;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人員為過錯責任人;
(二)審核人改變行政執法人員提出的處理意見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審核人為過錯責任人;
(三)批準人改變審核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提出的處理意見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批準人為過錯責任人;
(四)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具體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應當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執法人員、審核人、批準人為過錯共同責任人;
(五)審核人、批準人指使用行政執行人員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審核人或者批準人為過錯責任人;
(六)經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和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因提出處理意見的人偽造事實、隱瞞真相造成的,提出處理意見的人為過錯責任人,因主要負責人不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違法事實及證據造成的,主要負責人為過錯責任人。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按下列規定予以追究:
(一)對情節輕微,損害、影響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過錯,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
(二)對情節較重,損害、影響較大的過錯,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并吊扣其行政執法證件6個月至12個月;
(三)對情節嚴重,損害、影響重大的過錯,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
(四)對嚴重瀆職、徇私枉法造成的過錯,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對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并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機關法制機構發現行政執法過錯,應當及時審查,提出是否應當追究的意見,報經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批準后,向過錯責任人發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通知書》,同時抄送有關機關。
行政執法機構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究的,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上一級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過錯責任人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第十四條過錯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過錯責任人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非職務行為,不屬于本辦法追究范圍。
第十六條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國家公務員處分審批權限和程序執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機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