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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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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制度

第一部分范圍和定義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于使用化學品的所有經濟活動部門。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即在評價所包含的危害和應采取的保護措施的基礎上:

(a)準許某些特殊經濟活動部門、企業或產品在下列情況下免于實施本公約或其某些條款:

(Ⅰ)存在實質性特殊問題;

(Ⅱ)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提供的總的保護不低于完全實施本公約各項條款后所能達到的水平。

(b)制訂專門規定,以保護那些泄露給競爭對手可能對雇主的經營造成損害的機密資料,但是,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損害。

3.本公約不適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預見條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觸有害化學品的物品。

4.本公約不適用于各類有機體,但適用于有機體衍生的化學品

第二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化學品一詞系指各類化學元素、化合物和混合物,無論其為天然的或人造的。

(b)有害化學品一詞包括根據第六條被分類為有害的,或有適當資料表明其為有害的任何化學品。

(c)作業場所使用化學品一詞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觸化學制品的任何作業活動,包括:

(Ⅰ)化學品的生產;

(Ⅱ)化學品的搬運;

(Ⅲ)化學品的貯存;

(Ⅳ)化學品的運輸;

(Ⅴ)化學品廢料的處置或處理;

(Ⅵ)因作業活動導致的化學品的排放;

(Ⅶ)化學品設備和容器的保養、維修和清潔。

(d)經濟活動部門一詞系指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門,其中包括公共服務機構。

(e)物品一詞系指在生產過程中形成特定形狀或結構型,或以原始形狀存在的一種物質,其在這種形態下,該物體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決于其形狀或構型。

(f)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1971年工人代表公約被國家法律或慣例所承認的人員。

第二部分總則

第三條

在實施本公約時,就各項條款所需采取的措施應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

第四條

會員國應依照國家條件和情形,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制訂關于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連續性政策,并進行定期檢查。

第五條

如證實在安全和衛生方面存在問題時,主管當局有權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學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類化學品之前事先通知主管當局并得到批準。

第三部分分類和有關措施

第六條分類制度

1.應由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建立適當的制度或專門標準,對所有化學品按其固有的安全和衛生方面的危險特性,進行評價分類,以確定該化學品是否為危險品。

2.包括兩種或兩種以上化學品的混和物,危害特性依據其組分的固有危險來確定。

3.有關運輸問題,分類制度和標準應考慮聯合國關于危險品運輸的建議書。

4.分類制度及其實施應逐步推廣。

第七條標簽和標識

1.所有化學品應進行標識,以便于對它們區分。

2.各類危險化學品應以為工人易于理解的方式加貼標簽,以提供其類別、危害性和安全使用的注意事項。

3.(1)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依照本條第1和第2款提出對化學品進行標識或加標簽的要求。

(2)有關運輸問題,所制訂的要求應考慮聯合國關于危險品運輸的建議書。

第八條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

1.對于有害化學品,應向雇主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詳細表明其特性、供貨人、分類、危害、安全注意事項和應急處置方法。

2.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應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制訂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編制的標準。

3.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中用于識別化學品的化學或通用名稱應與標簽上使用的名稱一致。

第九條供貨人的責任

1.化學品供貨人,無論是制造商,進口商或批發商,均應保證:

(a)根據第六條或下列第3款,對生產和經銷的化學品在充分了解其特性并對現有資料進行查詢的基礎上,進行危險性分類和危險性評估;

(b)根據第七條第1款對生產和經銷的化學品進行標識以表明其特性;

(c)根據第七條第2款對生產和經銷的化學品加貼標簽;

(d)根據第八條第3款為生產和經銷的危險化學品編制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并提供給主。

2.危險化學品的供貨人應保證,一旦有了新的安全衛生資料,應根據國家法規和標準修訂化學品標簽和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并及時提供給用戶。

3.提供還未分類(根據第六條)的化學品的供貨人,應查詢現有資料,依據其特性對該化學品識別、評價,以確定是否為危險化學品。

第四部分雇主的責任

第十條識別

1.雇主應保證按第七條的要求對作業場所中使用的化學品進行標識并加標簽,按第八條要求,向工人及其代表人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

2.雇主在收到未進行標識和加貼標簽(按第七條規定)或未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按第八條規定)的化學品時,應及時從供貨處索取有關資料,在未獲得所需資料之前,不得使用該化學品。

3.雇主應保證所使用的化學品都是根據第六條進行了分類、或根據第九條第3款進行了鑒別和評價、根據第七條的要求加貼了標簽或作了標識的化學品,同時在使用之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4.雇主應參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對作業場所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編制一個使用須知,以供有關的工人和代表隨時查閱。

第十一條化學品的轉移

當化學品被移置到別的容器或設備中時,雇主應保證以某種方式標明該化學品,以使工人了解其特性、使用中可能產生的危害和安全注意事項。

第十二條接觸

雇主應:

(a)保證工人接觸化學品的程度不超過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為控制和評價作業環境的危害而制訂的接觸限值或接觸標準;

(b)評價工人接觸危險化學品的程度;

(c)根據主管當局制訂的有關規定,出于對工人安全和健康的需要,對工人接觸的危險性化學品進行監測并記錄;

(d)確保工作環境和接觸危險化學品的監測記錄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期限加以保存,以供工人及其代表人查閱。

第十三條操作控制

1.雇主應對作業場所所使用的化學品所造成的危險進行評價,并通過適當的方法,避免工人遭受危害。如通過下列方式:

(a)選用能將危險消除或降低到最小程度的化學品;

(b)選用能將危險消除或降低到最低程度的技術;

(c)使用適當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能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做法;

(e)采取適當的職業衛生措施;

(f)通過上述措施仍不足消除危險時,免費向工人提供個體防護用具,并落實措施以保證其合理使用。

2.雇主應:

(a)限制工人接觸危險化學品以保護他們的安全與健康;

(b)提供急救設施;

(c)制訂應急處理的預案。

第十四條廢棄處置

對不再需要的危險化學品和可能殘留危險化學品的空容器,應依照國家法律和規則,進行廢棄處置,以清除或盡可能減輕對安全、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第十五條資料和培訓

雇主應:

(a)使工人了解作業場所使用的化學品的有關危害;

(b)指導工人如何獲得和應用標簽和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所提供的資料;

(c)依據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結合現場的具體情況,為工人制訂作業須知,如適宜應采用書面形式;

(d)對工人不斷地進行作業場所使用化學品的安全注意事項和作業程序的培訓教育。

第十六條合作

在履行其責任時,雇主應盡可能的同工人及其代表就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問題進行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工人的義務

第十七條

1.在雇主履行其責任時,工人應盡可能與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與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問題有關的所有程序和規則。

2.工人應采取一切合理步驟將作業場所化學品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

第十八條

1.當工人有充分的判斷認為,在安全和健康受到緊迫而嚴重的威脅時,有權脫離危險區域,并立即報告主管人員。

2.依據前款規定使自己脫離危險或行使本公約規定的權利的工人應受到保護,使其免受不適當待遇。

3.有關工人及其代表應有權了解:

(a)作業場所中使用的化學品的特性、危害性、預防措施、教育培訓的程序和方法;

(b)標簽和標識的內容;

(c)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

(d)本公約所要求保留的任何其它資料。

4.當透露某種化學混合物的成分,競爭者可能對雇主的經營帶來損害,雇主在按第3款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時,可以按照第一條第2款(b)的規定,以主管當局批準的方式,對該成分進行保密。

第七部分出口國的責任

第十九條

當某出口成員國由于安全和衛生方面的原因,對某些有害化學品部分或全部禁止使用時,該出口國應將這一事實及其原因及時通報給進口國家。

第二十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二十一條

1.本公約僅對已經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在有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因此,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只有批準書登記12個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0年期滿后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約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三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各會員國時,就提請各會員國注意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六條

1.如大會通過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的新公約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業已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須按照上述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法對本公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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