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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基本醫療和醫療補助,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有關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直及城區(夷陵區除外)所屬國家公務員的醫療補助。
第三條本市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以下簡稱醫療補助),遵循補助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及財政負擔能力相適應、保證國家公務員原有醫療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隨經濟發展有所提高的原則。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醫療補助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市財政、人事、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國家公務員醫療及醫療補助的工作。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醫療補助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享受醫療補助的范圍:
(一)符合《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規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二)經有權機關批準列入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黨群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各派和工商聯及其他單位機關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四)經有權機關批準列入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
第六條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人員,由所在參保單位匯總并呈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人事部門對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進行資格審查,經確認后為其辦理醫療補助手續。
第七條醫療補助經費按參保單位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乘以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人數的6%籌集。醫療補助的籌集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擬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醫療補助經費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應由財政負擔的,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給參保單位;應由參保單位負擔的,從本單位“事業支出”中的“社會保障費”中列支。參保單位應當在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一并足額繳納醫療補助經費。
第九條參保單位給予醫療補助的人員,從繳納醫療補助經費的第二個月起,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醫療補助待遇。凡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醫療補助經費的,從未繳納的第二個月起,中止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第十條醫療補助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繳納大額醫療保險費;
(二)補助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三)補助住院醫療費用。
第十一條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大額醫療保險,保障其享受大額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以本人繳費工資或退休費為基數,每月按下列標準對其個人帳戶給予補助:
(一)未滿35周歲的按2.5%;
(二)年滿35周歲未滿45周歲的按3%;
(三)年滿45周歲未滿60周歲的按3.5%;
(四)年滿60周歲未滿70周歲的按4%;
(五)年滿70周歲的按4.3%。
第十三條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因病住院治療(含納入基本醫療統籌基金支付范圍內的門診治療),所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費,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及大額醫療保險賠付后,對其個人負擔的部分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助:
(一)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最高限額以下的部分,對退休人員和年滿50周歲的工作人員補助70%,對其他工作人員補助60%;
(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最高限額以上至大額醫療保險賠付限額以下的部分,對退休人員和年滿50周歲的工作人員補助90%,對其他工作人員補助80%;
(三)大額醫療保險賠付限額以上至20萬以下的部分,對退休人員和工作人員均補助90%,超過20萬元的部分對退休人員和工作人員均補助95%。
第十四條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在單位參加工傷、生育保險前,因工傷、生育發生的醫療費,按現行工傷、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的待遇,納入醫療補助范圍予以解決。
第十五條鼓勵參保單位按照市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利用福利經費和其他資金,為享受醫療補助的人員提供更多的醫療補助經費,解決國家公務員的醫療困難。
第十六條醫療補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單獨建帳、單獨管理,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開核算。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健全醫療補助經費的財務會計和內部審計制度,根據有關規定編制醫療補助的預算和決算,按年度向市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報告,并自覺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參加醫療保險市級統籌的中央及部省屬事業單位及其他有足額自籌資金的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各縣市及夷陵區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十九條市勞動保障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