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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持有本市市區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區居民低保標準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實行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扶助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
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低保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托,負責轄區內城市居民低保申請受理、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匯總上報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市區低保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并根據市區經濟發展狀況、財政收入和物價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二章低保對象的確定
第六條低保待遇的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持有市區常住非農業戶口;
(二)申請人家庭可核算的人均收入或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低保標準。
第七條家庭成員在大中專院校學習,戶口轉出但仍由其家人供養的,可以視為同一戶口人員。
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其非農業戶口人員可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為單位核算其收入。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在法定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無業人員,經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無正當理由拒不就業達兩次的;
(二)家庭成員中有經常出入高消費場所消費的;
(三)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低保標準、經核實有隱瞞家庭收入行為的。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計算和核實
第九條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扶養關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費或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費、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
(五)租賃收入、接受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應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一般包括以下人員: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雙方父母;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兄、姐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因建設征地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領取一次性安置補助費的人員,申請享受低保待遇時,因用安置補助費繳納社會保險且無結余金額,其安置補助費不計入家庭收入;有結余金額的,結余部分計入家庭收入。其結余部分按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的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低保。在分攤月數期滿后,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低保待遇。
第十一條在計算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家庭的收入時,如其農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應將當年土地收入計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二條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有: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津貼等;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各種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
(三)因工(公)負傷人員的護理費;
(四)因工(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庭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生活補助費;
(五)在校學生因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捐贈、資助的貨幣及實物;
(六)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條對申請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應根據其申請前三個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確定;對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進行動態管理核查時,應根據其此前三個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申請人應當如實報告家庭收入和資產情況,必要時接受資產和收入調查。
第十四條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負責申請對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實,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審核,必要時管理審批機關可派工作人員直接到申請人家庭和有關單位進行核實。
第十五條核實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辦法進行:
(一)個人申報。申請人如實填寫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實際生活狀況,同時由經辦人員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
(二)入戶調查。經辦人員直接到申請人家中進行調查,核實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三)單位、鄰里走訪。經辦人員通過走訪社區居民、到申請人所在單位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
(四)信函取證。對不便走訪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經辦人員通過信函等方式獲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部門協同。民政部門與勞動保障、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建立聯系,有條件的可實行計算機聯網,及時了解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變化情況;
(六)消費跟蹤。對申請人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調查,以全面了解其真實生活狀況;
(七)社區評議。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評議小組或召開聽證會,對申請人家庭收入進行評議或聽證。
第十六條家庭實際收入證明的出具及認定:
(一)在職職工的實際收入證明,由所在單位蓋章、單位負責人簽字,其中月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勞動部門審核認定;
(二)國有、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實發的基本生活保障費和失業保險金,由縣級以上勞動部門或其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證明;
(三)從事家政服務、保潔、保綠等工作的人員,其收入證明由街道社區服務中心或其服務單位出具;
(四)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具備勞動能力者,采取靈活就業的,其取得的收入無法核實的,按不低于市區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五)其他人員的收入證明,由本人申請,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評議小組提出意見并進行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章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批和發放
第十七條申請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由戶主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送交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并出具共同生活成員的戶籍、收入、就業狀況和住房情況等證明材料,填寫《**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
(二)戶籍與居住地不一致的,應向戶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同時居住地管理審批機關要協助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的調查,并提供其家庭收入狀況的證明;
(三)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由非農業戶口成員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農業戶口成員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供農業戶口成員的收入證明;
(四)對行動不便或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申請人,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監護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八條審核審批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社區居民委員會受區民政部門的委托,接受城市低保申請,并自受理申請10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的戶籍、收入和就業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符合條件的,在社區進行張榜公布,并在申請表上簽署意見,連同證明材料一并報送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初審;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10日內,應進行審核并及時返回社區居民委員會進行第二榜公布,群眾無異議后,簽署意見報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區民政部門對上報的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實,并在1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對于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批準享受低保待遇,并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通知社區居民委員會進行第三榜公布;
(四)所有審批手續應自申請人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同時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在30日內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書面通知其本人,并說明理由;
(五)申請人對審核審批結果有異議的,可直接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復核。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核查完畢,異議屬實的應及時糾正。
第十九條低保資金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五章低保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條管理審批機關對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及時掌握低保對象在領取保障金期間的收入變化情況。低保對象應主動、及時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申報收入和家庭成員變化情況。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向民政部門辦理延續、提高、降低或終止低保待遇的手續。
第二十一條管理審批機關可以依據低保對象家庭的經濟困難程度、家庭主要成員的身體狀況和勞動能力等因素,對低保家庭實行分類管理;對已納入低保家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復核。
第二十二條實行家庭收入季度申報制。享受低保的家庭由戶主將家庭收入情況于每季度初5日內報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每季度初10日內上報區民政部門。享受低保家庭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上報,區民政部門將視為其家庭收入超過低保標準,并取消其低保資格。
第二十三條低保對象戶籍遷移時應在5日內開具遷出證明,并在20日內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遷出證明到遷入戶籍地社區居民委員會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家庭中在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尚未就業的,應積極尋找工作,參加就業或再就業。暫時無法就業的,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參加公益性勞動時間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城市居民按市區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折算小時工資,并按實際享受的低保金數額確定相應的勞動時間;
(二)在折算小時工資時應按日均8小時計,并扣除法定節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數;
(三)因身體原因不能參加勞動的,須憑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公益性勞動以社區為單位,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牽頭會同相關單位組織實施。對參加公益性勞動的情況進行考勤登記,并以此作為審批低保待遇和核發低保金的參考依據之一。
第二十五條建立低保對象檔案管理制度。社區居民委員會和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低保對象個人資料檔案,實行一戶一檔。城市低保對象個人資料的內容包括:個人申請,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收入狀況證明,住房登記表,申請審批表,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社區居民委員會入戶調查表,民主評議記錄,三榜公示記錄,以及管理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六章低保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低保資金由省、市、區財政按規定比例共同負擔。省財政負擔的剩余部分,由市財政分擔70%,區財政分擔30%。對市、區財政分擔比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調整。
低保資金列入市、區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戶存儲,專帳管理,專款專用,確保低保資金不被挪用和擠占。
第二十七條每年年底前由市、區民政部門依據當年享受低保人數及補差金額,提出下一年用款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預算,定期撥付,當年余額結轉至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八條低保所需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部門在預算中予以安排,確保低保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九條市、區財政部門每月將城市低保資金足額撥付金融機構或民政部門低保資金專戶,按月足額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三十條當月一次性擴大保障面達到本區已保人數的1%時,區民政、財政部門應在上一個月分別向市民政、財政部門報告,經審查同意后納入保障范圍。
第三十一條民政和財政部門應建立城市低保資金管理雙向通報制度。財政部門應將預算政策、資金安排、資金撥付及時通報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將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戶數、人數、資金發放情況及時通報財政部門,并建立經常性會商制度。
第三十二條民政部門應會同財政、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對城市低保金管理發放情況進行經常檢查,對違法、違紀行為嚴肅處理。
第七章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低保政策、辦理程序、辦理結果,并設立舉報箱和投訴電話,受理居民的舉報,投訴。
第三十四條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低保資金管理、發放情況進行檢查,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責任追究和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從事低保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審批,或者無故拖延審批的;
(二)擅自批準不符合條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經查實的;
(三)貪污、挪用、克扣及無正當理由拖欠低保資金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接受低保對象財物的;
(五)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居民低保權益的;
(六)對不履行職責造成工作失誤,引發集體上訪或越級上訪的;
(七)對群眾舉報反映的情況不能及時進行查處和報告結果的。
第三十六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繳冒領的低保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仿造等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低保待遇的。
城市居民在申請低保過程中,對審核審批的低保工作人員進行威脅、恐嚇或嚴重干擾低保工作正常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各縣(市)低保標準,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財政收入和物價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報縣(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并報市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照本細則,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使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細則自**6年5月1日起施行。年市政府第36號令《**市城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