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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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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糧政[*4]121號)、《河北省糧食流通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以及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不得向申請者和被監督檢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

第五條審核糧食收購資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市、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資格條件

第七條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除應具備設立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一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具有二十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和可靠資信,其中自有資金不得少于五萬元。個體工商戶具有三萬元以上的收購資金;

(二)企業具有二十萬公斤以上的有效倉容。個體工商戶具有二萬公斤以上的有效倉容;

(三)具有測水儀、容重器、磅秤等糧食收購儀器設備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員。倉儲設施符合安全儲糧、食品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以營利為目的常年收購糧食的,應當依法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

年收購量在五萬公斤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可不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三章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九條尚未登記的新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應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并取得糧食收購許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經營范圍中注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并取得糧食收購許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經營范圍中增加糧食收購。

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

第十條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在其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應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條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可以親自到審核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可以將有關材料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申請。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電子政務方式進行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和審核。

第十二條申請糧食收購許可,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糧食收購許可證審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四)資信證明或者個人存款證明;

(五)倉儲設施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六)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設備檢驗報告;

(七)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糧食收購儀器設備操作人員的培訓證明。

第十三條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內的審核事項,審核機關應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目錄及材料格式進行形式審查。

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當場做出受理決定的,應當場做出決定;不能當場做出受理決定的,必須在自接到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做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錯誤、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當場修改的,應允許申請者當場進行修改和完善;不能當場修改完善的,應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必須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如有必要,審核機關可以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和設施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者提供的有關業務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五條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15日內向申請者做出答復。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正、副本,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做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場合公示。

第十六條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制。

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制。

第十八條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糧食收購者從事跨地區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批準的糧食收購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3年。期滿后需要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一條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糧食收購者有無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三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五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糧食收購者的需要,及時組織對從事糧食收購的人員進行培訓,對經培訓合格者,頒發培訓合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條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資格審核機關。

糧食收購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機關做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糧食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三)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的;

(四)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未執行國家政策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條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把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冀糧調字[*4]54號)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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