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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促進全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復議工作規范化、程序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糧食行政復議辦法》、《江西省糧食行政復議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省和各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工作規程。
第三條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復議機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一行政復議申請登記
第四條申請人應當向復議機關的復議機構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書面申請的,復議機構應確認申請人身份,單位申請的應加蓋單位印章,并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口頭申請的,復議機構應按《行政復議申請書》的要求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第五條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的其他內設機構(非復議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的,其他內設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的當日將申請材料轉交復議機構;提出口頭申請的,其他內設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復議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條復議機構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記錄的行政復議申請筆錄,應當予以登記,注明登記日期。
二行政復議受理
第七條行政復議機構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請期限;
(二)是否屬于糧食行政復議范圍;
(三)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行政復議請求;
(四)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人資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行政復議申請審查后,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糧食行政復議辦法》、《江西省糧食行政復議實施辦法》規定的,由復議機構提出不予受理意見,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二)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糧食行政復議辦法》、《江西省糧食行政復議實施辦法》規定但不屬于復議機關受理的,復議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
(三)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復議機構應當在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糧食行政復議辦法》、《江西省糧食行政復議實施辦法》規定,且屬于復議機關受理的,由復議機構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提出答復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審理
第九條申請人對設區市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向省糧食局提出申訴的,省糧食局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對設區市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的理由進行審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認為不予受理決定理由正當的,維持原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二)認為不予受理決定理由不正當的,制作《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責令設區市糧食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并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人。設區市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條對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指定兩人以上的辦案組,并明確主辦人員和協辦人員。
與行政復議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人員,經行政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同意,應當回避。
第十一條辦案人員應當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事項進行全面審查: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五)是否存有明顯不當;
(六)是否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情形。
第十二條辦案人員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同時,還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停止執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辦案人員依法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復議機構應制作《行政復議停止執行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
辦案人員依法認為需要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復議機構應制作《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并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一并送達第三人。
第十三條行政復議期間,復議機構依法決定對具體行政行為中止審理的,應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四條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構審查后準予撤回的,應制作《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撤回:
(一)受被申請人脅迫或者欺騙的;
(二)有第三人,并可能影響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復議機構認為撤回申請可能掩蓋原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的;
(四)申請人不能說明撤回申請理由的。
第十五條申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提出附帶審查申請,復議機構無權處理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規范性文件轉送函》,將申請人提出審查有關規定的申請材料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復議機構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的方法。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調查:
(一)案情復雜,影響重大的;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有明顯爭議的;
(三)申請人或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的情形。
第十七條復議機構審理影響重大、案情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時,依法認為需要公開質證的,應制作《行政復議質證通知書》,確定質證事項、與會人員、時間、地點等,質證會應當如實記錄,并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
第十八條案情簡單的行政復議案件,復議機構審理后應擬就《行政復議決定書》,送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審核后報復議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影響重大、案情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應提交由全體局領導參加的復議機關行政復議委員會進行評議。評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記錄經參加人員簽名確認。復議機構依據行政復議委員會評議記錄,制作行政復議評議報告,并擬就《行政復議決定書》,送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審核后報復議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四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九條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影響重大、案情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復議機構依法認為需要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應當在復議期滿五日前,制作《行政復議延期通知書》,經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批準,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前款所稱情況復雜包括:
(一)需要對申請人、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補充,不能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結案的;
(二)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或者對第三人、申請人提出的事實作進一步調查核實,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結案的;
(三)其他不能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復雜情況。
第二十條復議機構依照《江西省糧食行政復議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責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送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審核后報復議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文書可以由辦案人員直接送達,也可以委托下級糧食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郵寄送達。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其他未盡事宜,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應當向被申請人發出《行政復議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履行。
五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完畢,辦案人員應在收到復議決定書送達回執之日起七日內將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按一案兩卷、一案一號的原則立卷歸檔。
第二十四條行政復議案件正卷內的文書按下列順序排列:
(一)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
(二)行政復議申請書;
(三)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
(四)行政復議立案審批表;
(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
(六)行政復議提出答復通知書;
(七)被申請人行政復議答復書;
(八)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依據和有關材料;
(九)第三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十)復議機構調取的有關證據材料;
(十一)復議機構調查筆錄;
(十二)復議機構勘驗記錄;
(十三)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報告;
(十四)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記錄;
(十五)送達回執;
(十六)其他;
(十七)卷內備考表。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案件副卷內的文書按下列順序排列: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
(二)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
(三)被申請人行政復議答復書;
(四)被申請人提交的其他依據和有關材料;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協議書;
(六)行政復議質證通知書及質證記錄;
(七)案件經辦人閱卷筆錄、經辦機構評議記錄;
(八)復議機構案件審理報告;
(九)行政復議決定(或終止復議)呈批表;
(十)有關文書或通知的送達回執;
(十一)其他;
(十二)卷內備考表。
第二十六條各設區市級糧食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復議機構制作《行政復議案件備案報告》報請省糧食局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本規程由江西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程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