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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利,優化國家公務員隊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公務員的辭職,是指國家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任用關系。
第三條辭退國家公務員,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其國家公務員的任用關系。
第二章辭職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要求離開行政機關,不再擔任國家公務員職務,可以向任免機關申請辭職。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
第六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
(三)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四)任免機關審批,并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及申請辭職的公務員。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辭職,任免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表的三個月內予以審批。過三個月未予批復的,視為同意辭職,任免機關應予辦理辭職手續。國家公務員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八條國家公務員辭職后,兩年內到原機關有隸屬關系的有企業或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任免機關批準。
第三章辭退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辭退:
(一)連續兩年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或者造成惡劣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并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負傷正在進行治療的;
(三)女性公務員的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
第十一條辭退國家公務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
(二)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做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國家公務員,須報經縣級人發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被辭退后,五年內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四章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后,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自批準之月的下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四條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或者按有關規定領取一定的辭退費。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應在批準之日起的半個月內,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和辭職、辭退手續,必要時應接受財務審計。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國家公務員辭職離開國家行政機關和被辭退,其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轉至有關機構。
第十七條國家公務員對辭職未被批準或者被辭退不服的,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