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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防疫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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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防疫法制度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確保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安全,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對動物疫病的預防、診療、控制、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第三條市、區、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市、區、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財政、貿易、林業、公安、衛生、環保、工商、質監、交通、城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加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動物防疫組織的建設,建立動物防疫經費投入機制和動物防疫物資儲備機制,制訂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保障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轄區內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管理規范,宣傳、普及動物防疫知識,按規定公布動物防疫有關情況。

第六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動物防疫工作實際,編制動物防疫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國家未規定實施強制免疫,但呈地方性流行、嚴重危害動物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地方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地方計劃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由市、縣(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對國家和地方均未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動物防疫需要實施免疫。

第八條市、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制訂動物疫病計劃免疫實施方案,由區、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當地動物防疫組織和專業技術人員實施。

第九條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實施動物免疫,無能力自行實施動物免疫的,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動物防疫組織實施。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已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出具免疫證明,建立免疫檔案。動物免疫實施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已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佩戴免疫耳標。

第十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進行免疫效果跟蹤監測,建立免疫統計和免疫監測檔案。對尚未實施免疫或者免疫后免疫效果達不到保護要求的動物,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組織實施補充免疫或者重新免疫。

第十一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科學、合理地制訂動物養殖場布局方案,規范動物養殖場的設點布局。

鼓勵和推廣規模化、專業化、生態化的動物養殖方式。一個食用動物養殖場只能養殖一種動物。

第十二條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定期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重大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動物防疫組織進行檢測,檢測要有完備的記錄。

第十三條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飼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與動物和動物產品直接接觸人員的衛生防護工作,每年對其進行定期體檢;發現患有礙食品衛生或者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應當及時將其調離與動物和動物產品直接接觸的工作崗位。

第十四條禁止使用過期變質食品、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動物。

禁止使用動物源性飼料飼養反芻類動物。

第十五條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動物防疫管理檔案,動物防疫管理檔案應主要載明以下內容:

(一)動物品種、數量、來源和銷售去向;

(二)免疫、檢疫、監測、消毒情況;

(三)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的使用情況;

(四)動物發病、治療、死亡、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從業人員體檢檔案;

(六)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發現飼養、經營的動物發病多、死亡率高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從事動物診療、動物免疫和動物產品品質檢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十七條動物診療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取得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按照批準的執業類別和范圍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二)配備或者聘用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動物診療工作;

(三)建立門診、病歷、處方制度,并對診療結果負責,門診登記、病歷、處方應當至少保存3年;

(四)不得治療患有一類動物疫病的動物;

(五)施行動物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與物主說明情況,征得物主同意;

(六)治療傳染性動物疫病的,應當有獨立的傳染病診療室和隔離室,對工作人員、就診動物進行嚴格消毒;

(七)按照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設置就診動物尸體的暫存場所;

(八)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從事動物診療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進行體檢,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的,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工作;

(二)診療動物前后進行自身消毒;

(三)按規定書寫病歷、處方、診斷書等有關文書,有關文書不得隱匿、偽造和銷毀;

(四)規范使用獸藥、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五)診療時發現一類動物疫病的,立即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停止治療,并采取隔離控制措施;

(六)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應當服從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調遣,參加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有關工作;

(七)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發生動物診療事故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動物診療事故鑒定,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畜牧獸醫專家進行鑒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動物診療事故鑒定所需的資料和證據,配合調查。

第二十條染疫(含疑似染疫)動物和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的尸體、檢疫不合格或者無法補(重)檢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以下統稱病害動物),以及染疫動物排泄物、病害動物接觸過的物品等污染物,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病害動物及其污染物的運載必須實行封閉式運輸,并采取防滲、防漏和避免病原擴散的措施。病害動物及其污染物的運載工具在裝前卸后必須嚴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條病害動物及其污染物的日常無害化處理費用由其所有人承擔,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按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跨市、縣(市)境調入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調出地進行動物疫病和禁用藥物殘留等風險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布風險評估結果。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從市、縣(市)境外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應持有效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在調入前3天內報調入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登記備案,調入時應當向調入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無檢疫證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不得調入。

單位和個人從省外調入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在調入前應當持產地檢疫證明到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疫病監測的報告體系,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疫病進行全面監測、風險分析、預警和預報,及時發現、診斷和報告已出現的動物疫病。

發生動物疫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進行確認和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六條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或者外省市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有可能影響本市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進行綜合評估,需要啟動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為撲滅重大動物疫病而強制撲殺動物和銷毀動物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對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核實,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評估核實結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飼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必要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執行。

第二十九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本轄區內的動物掩埋場地等動物疫源地,并通報同級建設、國土資源、規劃、衛生、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從事動物的飼養、經營、屠宰、診療,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加工、貯存,病害動物及污染物無害化處理,以及動物源性微生物保存、使用等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從事加工、經營、屠宰、診療、使用、貯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以及為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提供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驗證動物和動物產品提供者出具的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標志、免疫耳標,建立登記臺帳,并留存檢疫證明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驗、追溯。

第三十一條動物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動物的種類,設置相對獨立的交易區域,每個交易區域固定用于一種動物的交易,并配備清洗消毒設施,對交易區域定期進行清洗和消毒。

第三十二條逐步推行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信息標識制度,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飼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具信息標識,隨貨同行,并建立相應的信息檔案。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信息標識應當載明物主名稱、產品名稱、產品來源、該批次數量、免疫、檢疫和質量檢驗等情況。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信息標識管理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實施免疫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46條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動物免疫實施者對動物不按規定佩戴免疫耳標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動物1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開展重大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檢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過期變質食品、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動物,或者使用動物源性飼料飼養反芻類動物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動物防疫管理檔案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從事動物診療、動物免疫或者動物產品品質檢驗工作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四)、(六)、(七)項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并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1、檢疫不合格、無法補(重)檢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或者病害動物接觸過的物品未作無害化處理的;2、病害動物及其污染物不作封閉式運輸,或者不采取防滲、防漏和避免病原擴散措施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市、縣(市)境外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前未持檢疫證明登記備案,或者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時未報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對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前未持檢疫證明登記備案的,可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時未報驗的,可并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從省外調入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49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驗證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標志、免疫耳標,或者未留存檢疫證明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非經營性行為,罰款的最高限額為2000元。

第四十五條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同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重大動物疫病,是指下列動物疫病:

(一)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

(二)呈爆發流行的國家規定的二、三類動物疫病;

(三)國內新發現或者病原不明的動物疫病;

本辦法所稱動物診療,是指動物疾病的診斷、治療,以及動物的人工授精、閹割、保健等活動。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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