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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和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推廣商品條碼使用,促進商品條碼的商業信息化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p>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商品標識,包括零售商品代碼、非零售商品代碼、物流單元代碼等?!?/p>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四、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并將推廣應用商品條碼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內容。”
五、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應用的宣傳、推廣工作,建立并實施有效的產品跟蹤與追溯系統。”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在生產、銷售、運輸、倉儲和物流單元管理時使用商品條碼;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出口有預包裝的產品上使用商品條碼?!?/p>
七、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注冊廠商識別代碼?!?/p>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卷煙、酒、飲料、保健品;
(二)化妝品、日用化學品、兒童玩具、家用電器;
(三)藥品、醫療器械。
生產前款第(一)、(二)項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的,應當在2008年底前標注商品條碼;生產前款第(三)項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的,應當在2009年底前標注商品條碼。”
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印制商品條碼(包括制作商品條碼原版膠片,下同)的企業,應當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并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后,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制業務?!?/p>
十、刪去第十八條。
十一、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銷企業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阻礙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經銷企業需要在本單位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不規則包裝的商品使用店內碼的,應當根據國家標準編制。
已經標注合格商品條碼的,銷售企業應當直接采用商品條碼,不得另行編制、使用店內碼。”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等部門應當利用商品條碼,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并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預包裝產品,逐步實施產品質量責任跟蹤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對商品條碼的檢查和管理?!?/p>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廠商識別代碼的注冊、變更、續展的;
(二)在辦理廠商識別代碼注冊、變更、續展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在辦理廠商識別代碼注冊、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p>
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其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p>
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從事印制商品條碼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照《*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p>
十八、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預包裝產品,是指經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裝入、灌入容器內,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p>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