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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社會,作品復制件的出租業日趨發展,尤其電子科技光盤技術問世后,影視作品及計算機軟件的復制件出租活動尤為廣泛,世界上許多國家的作品復制件出租已有取代作品復制件銷售之趨勢。作品復制件出租使公眾可以支付較低的租金,代替較為昂貴的購買,以獲得對作品的欣賞,這一方面為作品的傳播、文化事業的繁榮以及社會文明的進步作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同時也使出租人獲得不菲的收入。但另一方面作品發行業由于文化消費的縮減而蕭條,使得依賴版稅而謀生的作者深受其害。因此,為了平衡作者與使用者的利益,完善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保護,便賦予著作權人享有有償許可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件,非經許可不得出租的權利,即著作出租權。
一、我國關于著作出租權的法律規定
在1990年9月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并沒有規定著作出租權。但是,1992年的《實施著作權國際條約的規定》第14條規定:“外國作品的著作權人在授權他人發行其作品的復制件后,可以授權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復制品。”根據這一規定,外國著作權人在我國享有出租權,其保護標準高于我國著作權人,造成了我國公民與外國公民待遇的不平等。
我國在制定國內著作權法的同時,于1996年12月20日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其第7條規定:“出租權(1)(ⅰ)計算機程序、(ⅱ)電影作品、和(ⅲ)按締約各方國內法的規定,以錄音制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將其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2)本條第(1)款不得適用于:(ⅰ)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對象的計算機程序;和(ⅱ)電影作品,除非此種商業性出租已導致對此種作品的廣泛復制,從而嚴重地損害了復制專有權。(3)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作者出租其以錄音制品體現的作品的復制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以錄音制品體現的作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作者復制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①]我國又于2001年10月21日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關貿總協定第11條規定了對計算機程序和電影的出租權:“至少在計算機程序及電影作品方面,一成員應給予作者極其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向公眾商業出租其享有版權之作品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一成員對電影作品可不承擔此義務,除非這種出租已導致該作品被廣泛復制,從而實質性地損害了該成員給予作者及其合法繼承人的復制專有權。對計算機程序,如該程序本身并不是出租的必要客體時,此義務不適用于計算機程序的出租。”[②]
為了適應國際義務的需要,同時也為了消除外國人在我國的超國民待遇,我國于2001年10月27日修訂的著作權法中,規定了著作出租權。其第10條第1款第7項規定:“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第41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46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52條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本次對著作權法的修訂,較為全面的規定了著作出租權,完善了我國著作權制度,促進了我國著作權法與國際的接軌。
二、著作出租權的概念及其法理根據
所謂著作出租權,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款的規定,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享有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但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必要標的的除外。[③]
著作出租權的主體為著作權人,既包括作者也包括依法取得著作出租權的人,如作者的繼承人、合同轉讓取得出租權的人。
著作出租權系著作財產權之一種,其客體為作品而非作品的載體,并且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款、第41條的規定,僅局限于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及錄音錄像作品。關于出租權的客體,有人認為是作品的載體[④],筆者不敢茍同。作品之載體乃用以固定和傳播作品的物體如圖書和光盤等,其為所有權之客體。
著作權的內容,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款、第41條、第46條和第52條的規定,可概括如下:(1)著作權人有權出租其作品復制件。(2)著作權人有權許可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件,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復制件,法律另有規定除外。(3)著作權人有權從出租其復制件人那獲得一定報酬。
出租者作為作品復制件的合法購買者,按照傳統物權法理論的原理,其有權使用并出租該復制件并收取一定報酬,他人無權干涉。著作出租權似乎是對物權進行了限制,是法律的強制規定所造成[⑤].其實不然,在現有民法理論中,便能為立法提供堅實的法理后盾,賦予著作權人出租權是有深厚的理論基礎的。
筆者認為,之所以賦予著作權人以出租權,是由于作品復制件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出租者出租作品復制件,實質上是在出租依附于載體上的作品。作品享有人即著作權人因此而享有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件的權利。
首先,作品復制件是作品與載體的雙重結合,作為作品表現形式的載體,絕不是作品的本身[⑥].作品復制件本身并不僅僅是單一的有體物,同時也是作品的載體,它雖不是作品本身,但包含著作品,并且作品與載體不可分離。一方面作品作為一種精神產品,在空間上是無形的,不可觸摸、不可耳聞目睹,其本身無法被感知,只有附著于一定載體,才能被感知。沒有載體的作品是無法客觀存在于世的,無從談起作品的存在。另一方面,載體亦離不開作品,離開了作品,單一的載體并不能構成作品復制件,就只剩普通的稿紙、塑料品等物體。
其次,出租者出租作品復制件,其實質是出租作品。作品復制件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當出租者將作品復制件出租時,并非單一的將載體出租,而將作品一同出租了。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以租賃作品為合意,出租人以載體上附有作品為前提,出租作品復制件,承租人以欣賞作品之目的,承租該作品復制件。
再次,作品復制件購買者是無權對作品進行出租的。一般而言,出租權并不受權利耗盡原則制約。換言之,經著作權人同意售出以后,著作權人仍對這些復制件享有出租權。[⑦]因此對于購買者而言,其合法購買作品復制件,依法享有對載體的所有權,并取得了對作品欣賞的權利,但并未因為購買作品復制件這個行為而取得對作品的著作權,在未經作者許可的情況下,其無權對作品進行任何處分,包括對作品進行出租。
因此,作品復制件購買者是無權對作品復制件進行出租的,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件。
三、我國著作出租權的幾個相關問題
1、著作出租權的取得方式
著作出租權作為著作財產權之一種,著作權人可以通過創作作品的方式取得,通過創作作品取得出租權是最基本的方式。除此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根據這兩條規定,著作出租權亦可以通過合同轉讓以及繼承的方式取得。
2、租金的支付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的規定,著作權人可有償出租其作品,但對于如何支付租金的問題,并沒有作明文規定。筆者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8條第1款的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著作權人可以委托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征收租金。因為即使在法律賦予著作權人出租權的前提下,著作權人也很難控制和行使此項權利,著作權人很難知道其作品在何地何時被何人出租了。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征收租金,一方面可以聯合集體的力量來制約出租者,租金收取較有保障,另一方面,可以明確著作權人的租金收入,有效的防止著作權人偷稅漏稅,保障國家稅收。正因如此,此方式為多數國家所取,我國亦可采此方式。
3、著作出租權的侵權救濟
對于侵害出租權的責任形式,我國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在第47條所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的8種侵權行為中,并沒有將侵害出租權列為其中。根據這兩條規定,侵害出租權無論情節如何惡劣只需承擔民事責任。而我國《臺灣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我國臺灣對侵害著作出租權行為的處罰相當嚴厲。此外,美國、德國等國家也對侵害著作出租權行為規定了民事、刑事制裁。[⑧]相比之下,我國對侵害出租權行為的制裁較輕,難以遏制日益泛濫的非法出租行為,使得某些非法出租者恣意侵害著作權人之出租權,嚴重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對于出租者承擔侵權責任是否以營利目的為要件,我國著作權法并沒有規定,為本次修改著作權法之不足。TRIPS協議所限制的出租行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對有關作品的商業性出租,如出租人并非進行以營利為目的,則不能認定侵害了出租權。對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特別強調了商業性出租這一侵權要件。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b)也規定,對于非營利之圖書館以及教育機構之非商業利益之出租、出借錄音作品或其他類似行為不適用出租權;非營利之圖書館出租計算機程序也不構成侵權。
4、物權和出租權的沖突解決。
按照傳統物權法理論,當消費者合法購買作品復制件后,便繼受取得了對作品復制件的物權,物權人有權對作品復制件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同時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其中一項或數項權能,例如將作品復制件出租從而獲得收益。并且,物權作為絕對權之一種,可以對抗不特定任何人,包括著作權人。因此,當物權人行使物權如出租作品復制件時,無需著作權人配合或同意便能實現,不受任何限制。而按照著作權法理論,著作權亦絕對權之一種,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獨占性,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其有權排除任何人對其作品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包括排除他人將其作品進行出租。由此,作為絕對權的物權和著作權,便發生了法律沖突。
立法者為了解決這一法律沖突,以利益均衡為原則,在設定出租權這一新型權能時,為它規定了限制,從而兼顧了物權人和著作權人的利益。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適用范圍的限制。從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法律規定來看,出租權客體主要限于音像制品和計算機軟件,而未延及所有的作品類型。如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制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適用之。”又如對計算機程序而言,TRIPS協議、WCT和美國版權法都規定,不以程序為主要出租對象的出租屬出租權的例外,無需著作權人許可。另外,美國版權法還規定,用于固定用途的計算機上的程序(如系統運行程序)的出租,無需著作權人許可。二是法定許可使用的限制。如英國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國務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規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況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稅或商定的或在違約的情況下由版權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費用,向公眾出租錄音、影片或計算機程序之復制品應被視為版權所有人許可實施之行為。”換言之,出租人可依國務大臣的命令出租作品而不必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但應向其支付合理的報酬。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只對出租權適用范圍做了限制,而在著作權法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中,對出租權的法定許可使用制度并沒有規定。
結語
本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首次在我國規定了著作出租權,對出租權主體、客體和內容及侵權責任等各方面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對于完善我國著作權法具有重要的意義,并且此次修正適應了入世要求,符合TRIPS協議的規定,履行了國際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