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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述破產的職工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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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述破產的職工利益保護

摘要:破產的直接作用是以國家強制力保障決定市場經濟能否正常運轉的信用關系的法律制度形式-債,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的最終公平實現,維護全體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利益,保障正常的經濟秩序。[1]可見,破產法的主要價值目標,就是對債權人、債務人、社會利益進行平衡,以維護社會正義。而我國現行破產法體系,卻對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利,社會利益也因行政手段干預而歪曲與異化,債務人利益被弱化,國有資產流失嚴重,破產利益制衡機制的操作性與透明性被破壞。法律制度的缺陷,導致社會秩序的受損,該破產的不能破產,該保護的不能保護,三角鏈條的銹化,引起連鎖反應的多米諾骨牌效應。可見,在制定新《破產法》的前夕,用破產利益制衡機制重新構架我國破產法體系是必要的。本文對此略作探索,以拋磚引玉。

關鍵詞:破產、職工利益保護

一、破產利益制衡機制演進史

耶林在《為權利而斗爭》(1872年)和《法律的目的》等著作中,指出“法是國家權力通過外部強制手段所保證實現的最廣義的社會生活條件的總和”,“權利的基礎是利益”,人是有目的動物,人的活動是有動機的,作為人類活動一部分的法律規則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的目的是平衡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實現利己主義和利他主義的結合,從而建立個人與社會的伙伴關系。[2]現代破產法的破產利益制衡機制對破產利益在債權人、債務人與社會利益之間進行公平分配,以克服古代破產對債權人狹隘保護之缺陷,促進社會正義。破產財產就象一個蛋糕,參加者愈多,其分配份額愈小。這樣就必須對參加主體,權利與義務進行規制,這種機制也隨社會變遷而逐漸演進。

(一)以債權人為中心的單面保護

歐洲古代破產法雖然源于歐洲中世紀后期商業經濟的法律更新,但是它卻是取材于博大精深的古羅馬訴訟程序制度的歷史翻版。[3]破產制度源于羅馬法上的財產委付制度(essioBonorum)。依財產委付制度,債權人無力清償債務時,經二個以上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申請或者經債務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財產供債權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則諭令扣押債權人的全部財產,交由財產管理人悉數變賣以價金公平分配給各債權人。這和古代債務執行制度中的私自救濟相比顯然具有其進步意義,這樣債權人利益得到了公平保護,避免一部分債權人因私力救濟而侵害部分債權人之利益。但此時的破產制度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為重心,具體體現在:(1)有罪破產性的懲罰主義,將破產行為視為犯罪行為。蘇格蘭早期破產法仍可把債務人投進監獄。(2)對人執行制度,雖然不能殺死和出賣債務人,但仍可以判決之訴扣禁債務人[4](3)不免責主義,即債務人破產之后仍對未清償之債務繼續清償。直到1800年美國頒布的破產法,它基本上仍是一種債權人的救濟措施,當事人觸犯了破產行為時,如隱匿財產、欺詐處理財產,債權人可申請破產,并只有在債權人的同意下才有限地承認債務人免責。[5]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雙重保護

盡管在中世紀,歐洲各商業中心建立了商人破產制度,但大規模的破產立法卻在資本主義勝利以后出現的。破產利益之保護亦從債權人之單面保護向債務人、債權人利益雙重保護轉變。其立法動因可歸納為:(1)人文主義的興起,強調對人的無限關懷,追求快樂、享受幸福生活為人們的根本權利與目的。愛拉斯漠聲稱:“如果把生活中的快樂去掉,那么生活成了什么,它還配稱得上生活嗎?”[6]彼特克大聲急呼:“我自己是凡人,我只要求凡人的幸福”。[7]可見,對人執行制度、有罪破產制度以財產權利優先于人身權利,“以物吃人”與對人終極關懷理念相抵觸的,違背自然法原理,必須加以禁止。(2)資本主義的自由、平等民主觀念對以債權人利益為中心的破產理念提出了挑戰。羅爾斯的公平機會均等論與李普森的自由平等相對論對古老傳統的破產制度提出了質疑。一個債務纏身的人,其勞動成果無法獲得安全保障的人能和其他人站在同一條起跑線上參與競爭是可疑的。有人說,如果一個人太貧困,以致買不起一片面包,支持不起旅游的費用,沒錢打官司,盡管沒有法律限制他吃飯,或旅游、告訴,他們仍像受到法律禁止一樣,幾乎沒有自由。[8]如果對債務人破產采取免責主義,免除其所付債務,從而使其獲得新生,盡管這樣有損債權人的利益,但這樣的確是公平的。羅爾斯指出一個社會,無論效益多大、多高,如果缺乏公平,則我不會認為它就好于比較差但較公平的社會。公平要求把人看作目的,而不應看作手段,公平承認人都有先天的權利,這些權利不應受到政治交易與經濟效益的考慮所左右。[9](3)十九世紀,西方國家政府采納自由競爭(laissezfaire)之理論,自由競爭主義(Letusalone)認為政府盡可能減少經濟手段,而讓市場中的供求相互關系來制定經濟決策。[10]這樣,信用關系-債的風險與收益只需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間分配。破產法中的和解制度就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意思自治,利益公平分配的體現。

(三)債權人、債務人、社會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顧

現代社會工業革命,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不但改變了人類生活的周圍環境,而且改變了人類自身。職工和強大企業相比,簡直是滄海一粟。如果再套用那種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只會用自由平等形式主義這種腳鐐縛住自己的雙腳,無疑作繭自縛。同時,現代科技使工業機械高度精密化、自動化時,也強調人的專業化,人成為機器的一部分。一旦離開你賴以生存的行業,喪失了你獨立生存能力,你將舉步維艱。如果此時,破產利益機制只給予債權人與債務人保護,對其它置之不理,顯然違背社會公理。民法現代化強調對弱者的保護也應當在破產法上有所體觀。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認為,根據“無形之手”(Theinvisiblehand)之原理,以追求自己私人之利益往往會比他故意促進社會發展更有效促進社會發展。[11]但這種無形之手原理只有在“完全競爭”(perfectcompetition)中才可取。隨著競爭的加劇,企業這艘航空母艦越造越大,企業的生死存亡牽系到國家的經濟政治的穩定,如一旦破產就象一個巨型大壩的崩潰,其失業員如洪水一樣泛濫成災。有時,一個企業受損,可能導致相關行業、關聯企業陷入困境,這就是所謂的多米諾骨牌效應。在日本就是以首家銀行的破產導致高速膨脹的泡沫經濟的終結,因此世界各國對金融保險證券等企業的破產多采取謹慎態度。總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固然重要,社會利益也不容忽視。現代破產法中的重整制度充分說明了這一點。

二、破產利益制衡機制三重構架

赫克指出,利益法學出發點的一個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個命令都決定著一種利益的沖突,法起源于對利益的斗爭,法的最后任務是平衡利益,此處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與公正利益。[12]破產法的本質是一種救濟,是一種對債權人、債務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利益制衡

現在,破產理念同時服務于兩個目標,即債權人之保護,債務人之救濟,它通過提供一種可控、公平的環境來幫助處理債務人事務,分配其財產。[13]這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制衡在現代破產法中主要體現為:(1)免責制度,免責制度的雙重目的就是公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和免除誠實債務人的剩余債務。[14]免責制度給予債務人某種優惠從而有利于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以免債務惡化,積極配合破產進行,同時也獲得新生的能力。因免責制度使債務人的獲利是建立在債權人利益之損害的基礎之上,為了防止破產免責之濫用,必對其加以限制。在美國,就具體規定以下行為不予免責:a.債務人欺詐地轉讓或隱匿財產;b.未能保存帳冊;c.犯有某種犯罪;d.不能解釋財產的損失;e.六年以內已獲得債務豁免;f.欺詐地獲得的信用等。[15]另外德國1999年新破產法第290條,日本破產法第366條之12的規定,都限制其免責。(2)破產程序由繁瑣逐步轉向簡化。繁瑣的破產程序越來越顯示出其耗費過大,拖延過久的弊端,因此簡化破產程序、減少破產耗費,實現訴訟經濟成為破產程序改革的重要方向。[16]簡易破產程序就是其典型代表,簡易破產是指由于屬于破產財團的財產是小數額財產,實行比通常的破產簡便的破產程序。[17]其簡易表現如下,設置監查委員會(日本破產法第369條),一次性分配財產(第365條),公告簡單化(第366條)從而節省破產費用,提高破產效率。(3)程序上的公平、平等性,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而非過去的先訴訟先執行原則,債權人之區別建立在其法定權力之效力上,而不是其啟動訴訟程序的速度上。(4)撤消權,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會議對于破產人[18]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時期內的有害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所享有撤消該行為的權利,如美國破產法典第101條(58),日本破產第12條之否認權。(5)對財產提供保存措施,如自動凍結。

(二)債權人與社會利益(包職工利益)之平衡

業主獲取投資的資金來源有二條:一條是業主自己所有資金;另一條就是向債權人借入的款項。這筆借入資金或者在債權人手里是一筆閑置資金,或者能在債務人手中發生更大的增值,因為這部分借入資金是要以利息為成本的。這樣債權人可利用債這種信用關系推動資源的配置、轉化與增值。效益是一個普遍承認的價值,依據效益標準分配財富是合理可行的,如果資源是衡缺的,就應該分配給那些能夠使有限資源價值極大化者。[19]但這些資源的合理配置必須以正常的信用關系為基礎,一旦其鏈條斷裂,必尋求法律來救濟,破產法成為債權人救濟的法律工具。然而業主在投資經營時必然和社會接觸,雇傭職工,職工與債權人相比,職工為了生存出賣自己勞動力,債權人為謀利而出讓資金使用權。這樣在生存權與財產請求權碰撞時,強調對人的終極關懷,人之生存權優先。在破產法中,在強調對債權人保護時,也作出了以下之限制。(1)破產障礙,破產原因即使被確認,如果存在一定的事由不能宣告破產時,這些事實就稱之為破產障礙。[20]如和解、整頓制度,(2)破產能力之限制,如公共機關組織,我國現行的法律只規定接管與合并而不能破產;(3)破產財產范圍之限制,如企業福利設施和國企土地使用權出讓之限制,(4)分配順序之限制,如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稅收優先分配權。

(三)債務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權衡

投資者進行投資,在獲取投資收益同時,必然也將促進社會效益增長。一方面,他要想獲取收益,他生產的產品必須被社會所承認,為消費者所需要,否則毫無社會價值,也難以實現個人價值。同時其收入必須大于支出。另一方面,業主雇傭職工,能擴大社會就業,降低社會失業率有利于社會穩定,另外,還會上交稅收增加財政收入,擴大再分配。因此有人鼓吹,為了刺激企業家投資、推動社會發展,極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總量,應大幅度削減社會福利,改革稅制。破產免責主義不但是對破產不幸者一種救濟,體現人文主義的關懷,扶助其走向新的生活,而且也是一種對偶然失敗者的保護,使他不至于在市場競爭中偶然失足而使他畢生聚集的財產被洗劫一空,這樣有助于鼓勵他向高風險領域投資。對職工、社會利益的保護僅僅從破產財產分配順序上加以保護是一種被動消極的保護方式,是不足取的。因此,當企業倒閉的時候,并不希望立刻通過破產程序對之加以解體和消滅,而是盡可能地對企業進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讓它存續下去。[21]重整制度打破了私法與公法之間的傳統界限,將私權本位與社會本位相調和,它不僅僅著眼于包含在企業關系中的各方當事人利益,而且著眼于企業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業的興衰存亡對社會生活的影響。[22]

三、現行破產法利益制衡機制之異化

我國現行的《破產法》(試行)是1986年頒布的。在破產法制定時期,正值中國經濟改革時期,人們頭腦中計劃經濟觀念根深蒂固,市場競爭,憂患意識尚未樹立起來,市民觀念,權利意識只能在先進知識分子群體中萌芽,作為私法的《破產法》免不了在此營養不良的環境中形成畸形兒,導致破產利益制衡機制的異化與失衡。

(一)以社會利益為幌子,實際上是擴大行政干預

我國破產法起草時,與其說是在起草破產法,倒不如說是在追求一種政治目標和滿足一種政治需要。[23]在此前提下登場的破產法,其行政干預的色彩是先天性的。具體體現在:(1)破產申請,實行主管部門的批準主義;(2)和解與整頓的申請、主持、監督權力行使歸主管部門;(3)破產原因多元主義;(4)清算組織的組成人員的選任制。法律上之缺陷,導致其高速作用之弱化,違背了立法之本意,也使社會利益徒遭損害,大致表現為:(一)職工利益之保護,減少職工失業,以利社會安定之曲解。一方面,深受封建等級、身份特權的影響,對貧富懸殊極為敏感;另一方面,人們在儒家傳統文化的禮教下,受到家庭人文倫理觀念的束縛,強調平等互助、和睦相處、表現出對家庭強烈的眷戀之情。因此把企業看成自己家,把社會看成一個大家庭,個人意識淡泊,市民意識退化,競爭意識被家庭文化所掩蓋,反而助長了過去那種知足常樂的小農意識,不患寡而患不均,加上國家對職工的無微不至的關懷,也培養了他們的依賴意識,這樣必須引入市場機制,以競爭機制來把職工與對企業從一而終的眷意之情強制分開,政府的職能必須轉變。但政府卻仍然認為職工從屬于企業這種身份更有利于社會穩定,也符合職工觀念,這樣對破產加以嚴格控制,不惜犧牲社會效益,造成了一大批隱形失業人員。失業人員指那些正在尋找工作的無作者或正在等待回去工作的人,具體包括:(1)持續四周,主動尋找工作的人;(2)被辭職,但等待再次被招回者;(3)等待到下個月才能報到的人。[24]根據上述標準,我國大部分隱形失業人員已成為了失業人員。(二)國有資產流失之曲解。有人認為破產必將導致國有資產的喪失,事實上,目前大部分國企已是資不抵債,嚴重虧損。這種負資產屬于債權人,國家擁有的只不過是一個空殼。同時,企業不破產,卻處于停產與半停產狀態,使大量資產被閑置,管理不當導致丟失、自然腐蝕。另外,科技發展,使設備迅速貶值,這種功能貶值與經濟貶值使國有資產因時間流逝而流失。(三)行政干預也使虧損企業、停產企業成為部分蛀蟲的寄生體,這樣導致窮了“廟”,苦了職工,卻富了“方丈”,引致社會矛盾滋生。對破產過分行政干預,在實踐中導致了破產交易費用的膨脹,為了完成破產這一交易,法院、政府、銀行、工廠、職工都花費了大量人力、財力、時間(而且這些人力、財力、時間都是有成本的),[25]難怪各地政府、法院、銀行都不愿意進行這樣的交易,政府往往更情愿以這些人、財和時間進行其它交易,用獲得的收益來補償虧損企業,行為人(債權人、債務人)就可能采取交易費用更低的方式(包括法律規避)來解決糾紛。

(二)缺乏債權人利益保護機制

盡管現代破產法從單面保護向多面保護轉變,但對債權保護仍為破產法之本義。現代民法從權利本位到社會本位不是義務本位的回歸,而是權利本位的延續與完善。而我國現行破產制度卻忽視了對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一方面是制度設計技術上的問題,另一方面卻是對公私權利曲解所致。具體表現為:(1)破產原因多元主義,如“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這與國際通行作法不相適應,西方大部分國家采用停止支付,不能清償債務一元主義,如日本破產法127條。德國新破產法第79條。從這種規定上看,破產法并不是為了保護債權人而設,只是為了淘汰經營不善的企業而實現社會控制。[26](2)缺乏對破產財產的保護制度,因為我國破產法實行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等原則,自案件受理到破產宣告而成立清算組這段時間內,財產由債務人掌握而沒有臨時管理人管理監督,債務人可能惡意處理或不妥善管理財產。(3)缺乏監督人制度,監督人是債權人會議的代表機關,代表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監督破產程序順利進行。[27]因債權人會議不是破產法上的常設機構,各國破產法均沒有監督人機關,如我國臺灣地區破產法第120條,美國破產法第20條。(4)社會責任無限制,債權人成為一個社會公益救濟人,要承擔破產企業的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與職工安置費。債權人利益得不到保護,從而破產債務人得不到補償,申請債務人破產,只會使一筆潛在壞帳損失轉變為現實,嚴重影響其自身對外信譽能力。這樣債權人不但沒有申請破產的動力,反而會人為阻礙破產進行。1991年,全國預算內工業虧損金額達到810億元,潛虧預測金額可達到500億元。[28]這樣企業之間相互欠債,三角債迅速擴張,形成一種債務惡性循環。虧損、虧損,一個個虧損企業就像一個個惡性腫瘤擠占健康細胞所需的營養,吞蝕著有機體的能量。[29]銀行變成最大的債權人,同時也是最大的債務人之一,成為最脆弱的受害者,進一步威脅到金融秩序的安全,在這方面,韓國的金融風暴對我國是有啟示的。利益平衡機制的被歪曲導致法律調整也蒼白無力。1994年,全國工業中虧損企業占39.1%,非國企為19.1%,而這一年的有破產能力的企業破產率為3%.遠低于美國1987年的1%.[30]武漢國企虧損面約57%,到1995年6月底,進入破產程序只有15家,[31]可見破產利益制衡機制是需要重新構建的時候了。

四、破產利益機制的矯正

(一)債權人利益之回歸

針對現行破產法律制度對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利的情況,應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新的破產法中應體現以下理念:首先,破產原因統一化與國際化,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停止支付作為破產界限。因為債權人關心的只是收回債權,至于債務人是否虧損,因何引起,概無關系,同時也有利于債權人舉證,只要他證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持續狀態,以便于從客觀行為上加以確認,而不是從主觀心態上去捕捉捉摸不定的信息。其次,設置監督人制度與臨時管理人制度,監督破產程序有序進行,防止管理人有害債權人的行為,及時向債權人反饋信息,這樣可防止破產財產被私分和降低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交易成本。再次,設立簡易破產程序。復雜的破產程序只會導致破產費用迅速增長,從而使債權人之利益在無形之中被吞蝕,程序簡化是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則。新破產法草案第七章規定了簡易破產程序,但條件過于嚴格。第117條規定適用簡易破產程序有三個條件:(1)債務明確;(2)財產不超過50萬元;(3)債權人數較少。筆者認為第三項不宜作為條件,因為簡易程序設置的本身目標就是讓債權人利益得到最大保護,隱含有效益原則,否則復雜的破產程序只會使小額破產財產被高昂的破產費用抵銷,讓債權人參加繁褥的禮儀去獲取小額利益,顯違背法律之目的,日本的小破產就沒有債權人數少這一條件。最后,清算組織職業化與責任化,不但可以有利于節省破產交易費用,提高破產效率,而且可防止清算組織濫用職權侵害債權人利益。

(二)私法自治,行政干預之限制

破產法雖然與社會利益關系甚重,但終究為私法,私法自治為其本意。有時市場本身就可以更有效地解決一些我們習慣認為需要政府運用立法不斷干預的問題,由于長期的計劃經濟和政府干預形成的思維定式,因市場出現了問題,許多人往往最容易想到的就是加強政府管制。[32]但管制結果與管制本意的距離,表明加強政府管制非市場經濟中的唯一有效選擇,有時還可能阻礙市場自身規律的發展。擴充權利(rigth)、限制權力(power)成為市場經濟法治之主流,在這一大環境中的破產法也必須體現其理念。首先,和解與重整之分立。和解制度理念為私法自治,而重整制度之理念根據為營運價值論,利益與共論和社會政策論[33].它們兩者之間是有區別的,而我國現行破產法卻把和解作為整頓的前提,是不科學的,因此在新破產法草案中,它們分章而設。其次,和解與整頓之申請非由主管部門之必要,可由債權人與債務人意思自治、(破產法草案第67條與第88條),在美國,自愿申請者可提出自愿整頓申請,強制申請人可提出強制整頓申請。再次,重整之主持非主管部門之必要。在美國,重整之托管人多為債務人,自我重整,但常設有監督人員,股東委員會,債權人會議來監督。[34]由于主管部門事實上不可能對重整失敗負責,根據權利與責任相制衡原則,應引入整頓管理人。[35]雖然在新草案中有專門條款規定重整管理,但卻分散在各條款之中。最后,主管部門對破產申請審批之限制(新破產法草案第129條),讓主管部門對審批后果承擔責任是一種合適的限制。

(三)債務主體平等之保護

我國只承認有限商事破產,即局限于國企和其他企業法人。而企業法人本身就只承擔有限責任,破產免責對它們來說實無實際意義,免責主義對自然人才有積極意義。盡管草案第3條把破產能力擴大到合伙人與獨資企業投資人,而不承認普通自然人有破產能力,筆者認為這有值得商榷之處。

(1)商人在我國自古至今沒有形成獨立階層,民商不分(注:工、商、士、農等相對“官”而言皆為“民”,以當今觀念觀之,除“士”之外,均可謂為“商”,而信息時代,“士”可“仕”,亦可“商”。),這種以身份來確認其破產能力顯然與現代民法理念不合。(2)它可能誘惑當事人規避法律,擾亂法律秩序,因為普通自然人轉化為合伙人,獲得這種商人身份就獲得免責,這樣往往誘使惡意人利用身份的轉換逃避債務。結果法律成為保護不誠實的非正義之法,不利社會秩序之形成。(3)商人承擔破產之結果及其所獲取豐厚利益之對價。如果承認商人破產,而不承認為生活與生存而免責,顯然違背社會公平。破產法的權威注釋堅持認為,破產免責惟只能被適用于“誠實但不幸的破產人。”[36]各國對不誠實惡意行為不予免責。如德國新破產法第302條,日本破產法第366條之12,英國破產法第25條。基于上述,現大部分國家都主張自然人有破產能力,即使保守主義的法國也不得不承認這一趨勢。破產固然可免責,但破產人都必須承擔信用衰落這一風險,在風險與信用利益權衡之下,再加上免責條件之限制,這種搭便車者難以成功,況且中國有著優良的傳統美德,“有借有還,再借不難”的信用觀念根深蒂固,自然人破產免責不會導致信用基礎的破壞。同時,自然人免責有利于推動消費信用,啟動內需,可見賦予自然人之免責能力利大于弊。

(四)職工利益之保護

在外國,職工利益之保護不會和債權人利益發生很大沖突。因為近幾十年來,西方國家紛紛采取“福利國家”政策,對失業者進行救濟,并形成了系統的經濟福利政策。[37]例如,在澳大利亞、德國、奧地利已經將職工的工資的優先權取消,而代之以社會保障體系來承擔。[38]而我國社會保障體系除本身保障極不完善,體系不健全之外,更重要的是缺少財政資金的支持。過去實行統收統支政策,國企收入全部上繳國家財政,而未建立其社會保障,要想在短期內完善社會保障、其難度系數超出常人想象,于是政府采取平衡債權人利益與職工利益的辦法,但現行破產法及相關法律制度仍有以下欠缺之處。

首先,職工安置費,根據《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國務院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補充通知》(簡稱補充通知)中有關規定。職工安置費從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價金中支付,支付不足時,再以其它無抵押財產中支付。這樣職工安置費的性質非常模糊,相對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它是一種優先權,且優先于擔保權,在其他財產中則不優先于擔保權,但優先于債權。這樣把職工安置費擴大到其它破產財產之上,顯然侵害了債權人之利益,讓債權人承擔社會責任,顯違法律公平之價值。因此,在新破產法草案中,沒有規定把職工安置費擴大到其他破產財產。但其第161條規定仍未確定職工安置費之性質,而是通過第182條規定,把其確認權歸于國務院行政規定上,這是出于對現實的認識,還是為行政干預留下突破口?另外依據物權法草案規定,物權法不規定法定優先權,而把商法上的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上的民用飛行器優先權,仍作為特別法定權。[39]同時,物權法草案[40]第352條規定可設定企業擔保,企業擔保物權在土地使用權轉讓金被優先用來分配職工安置費時,其本身的價值值得懷疑,況且職工安置費只適用于國企職工,這樣國企職工能比民營企業職工享受到一種額外身份收入。當所有推動進步社會的運動,到此處為止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時,[41]我們是否有必要對這種身份上的區別對待加以修正?

其次,職工退休費與醫療費。根據上述兩個通知規定,如果企業參加了社會養老保險與醫療保險就由社會統籌支付,否則從土地使用權轉讓價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再從其它無抵押財產中支付。考慮到由債權人負擔社會保障責任極不合理,于是新破產法草案未加以規定。在此,筆者不禁質疑,連退休職工的退休費、醫療費都享受不到優先待遇,為何職工安置費卻能得到特別待遇?

最后,在破產財產分配時,清償破產費用和債務后,應首先支付職工工資與欠繳社會保險費用,保險費用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及其待業保險。從這方面來看,社會保險費用也是作為一種債權來參與分配的,只不過優先于普通債權,保險機構以后就不應因其未交納社會保險費而拒絕為職工提供保險待遇,這也許是新破產法草案取消退休職工退休費與醫療費的優先之原因吧!但為何職工安置費仍要保留下來呢?與其把職工安置費賦予優先權性質,還不如讓保險費有優先權性質,然后通過社會保障對職工給予救濟,這也更有利于職工的普遍、平等保護。王欣新先生也認為,職工再就業安置費用應從待業保險基金中支付,而非由土地使用權出讓價金中支付。[42]船員工資,礦工工資可優先于擔保權之外,其他工資均屬普遍債權,其清償次序在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后。[43]為什么礦工工資與船員工資享有優先于擔保物權之優先權。王澤鑒先生認為,礦工工資為礦工出賣勞動力應得的報酬,出賣血汗之對價,為保障礦工之生存權。[44]但除船員和礦工職工外,其它行業職工工資皆為出賣勞動力之報酬,維持職工之生存權之必要,但為什么不能優先于擔保物權?筆者認為,船業與礦業職工其工作環境更為艱辛更具有人身危險性,其工資的特別規定既是對他們的補償又是對其一種鼓勵與支持,如我國的海商法與航空法的特別規定。基于上述,職工安置費的優先性之保留應慎重考慮

結語

破產的本質是救濟,通常只有債務人的經濟狀況惡化到崩潰的邊緣時,才能求助于破產的救濟。破產必須保持中立,它不是給予當事人在非破產中所有的全部權利,它的目的是控制財務惡化,并且盡可能以最大限度給予保護,它不能對經濟損失造成的痛苦進行治療,但會努力分配痛苦,以至避免個人遭受不應受的痛苦。[45]因此無論把破產制度作為體現經濟競爭,優勝劣汰的要求,[46]還是保證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資源配置做到有序和公平,[47]它終究是對現實資源配置的否定,是對現有利益平衡機制的破壞。債權人利益與其債務人利益必須通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同時,也受社會利益之限制,最終還受債務人可分配財產的制約。這樣在舊的利益平衡機制失去平衡時,客觀上呼喚建立一種新的利益分配機制,破產利益制衡機制就成了新的利益平衡的締造維持者。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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