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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物管理救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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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物管理救濟分析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問題提出;高空拋物行為探析;對《草案》第83條的評述;高空拋物行為的損害救濟等進行闡述和分析,包括了高空拋物行為是否物件致人傷害、高空拋物行為中樓內(nèi)住戶是否應承擔替代責任、高空拋物行為是否共同危險行為、高空拋物行為是否適用公平原則、從侵權法的體系結(jié)構(gòu)來看、規(guī)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有失公平、即便是尋求受害人的救濟,規(guī)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擔責也不妥、應向國家公權力尋求救濟、在社會法的視野下,此類損害應由政府和社會承擔社會責任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高空拋物行為《侵權責任法(草案)》救濟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高空拋物行為并非物件致人損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高層建筑內(nèi)住戶不應承擔替代責任,亦不適用公平原則。侵權責任法草案第83條規(guī)定有不妥之處,應予以修改或廢除。最后,文中提出了對于高空拋物行為所造成損害的救濟對策。

一、問題提出

建筑物拋擲物致害是指高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從其住所拋出物件致受害人損害,但不能確定真正的行為人。實務界有兩種不同的結(jié)果,即:判決可能拋物的所有住戶分擔賠償責任和駁回原告起訴。

2008年1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下稱《草案》)中第83條規(guī)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加害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高空拋物行為探析

(一)高空拋物行為是否物件致人傷害

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當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來處理,是一些法院處理時的基本思路。筆者認為,高空拋物行為是責任主體即行為人可能無法查明,而物件致人傷害行為責任主體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簡言之,前者是人侵權,后者是物侵權。

(二)高空拋物行為中樓內(nèi)住戶是否應承擔替代責任

替代責任是指基于特定關系,一方對另一方的侵權行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高空拋物可否理解為樓內(nèi)其他住戶替真正侵權人承擔責任,取得追索權,等侵權人確定后向其追索?筆者認為不妥,第一,替代責任多基于一定身份而產(chǎn)生,如雇傭、監(jiān)護等,住在一個樓內(nèi)并不能構(gòu)成身份關系;第二,替代責任加重了替代義務人負擔,應由法律嚴格規(guī)定方可適用,而從現(xiàn)行法來看,于法無據(jù)。

(三)高空拋物行為是否共同危險行為

在共同危險行為中,行為人都實施了行為,但無法辨別究竟是誰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屬于因果關系的推定問題。

高空拋物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區(qū)別顯而易見:后者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權,而前者為一人侵權。

吊詭的是,有學者提出:將共同危險行為分為顯形與隱蔽的,前者是典型的危險行為,后一種是隱蔽的危險行為,由于住在高樓上本就處于危險的條件提供階段,在此情境下從危險的高樓上向下拋物,更為隱蔽,更具危險性,因此如把高空拋物稱為隱蔽的危險行為就比較好解釋了。

對此觀點,筆者認為有以下不妥:首先,共同危險是因果關系推定問題,而高空拋物屬侵權人推定的范疇;其次,從責任承擔上看,實務界即使作肯定判決也是確定為按份責任之債,而共同危險為連帶責任之債;最后,共同危險立法目的是為了在確定危險人范圍的前提下保護被侵害人的弱者利益,共同危險人因共同的行為才被嚴格劃定為一個范疇,如不依靠共同的行為而僅僅依空間相聯(lián)就將所有住戶劃定為一個范疇,似有古代愚昧的“株連”之嫌疑。

(四)高空拋物行為是否適用公平原則

王利明教授所持的“公共安全說”即從公平原則強調(diào)以樓內(nèi)住戶來公平分擔社會公共損失,預防此類行為再發(fā)生,保障公共安全。

我國現(xiàn)行民事法規(guī)定公平原則的適用對象為當事人或者說是對方受益人,高空拋物案中當事人雙方應是侵權人和被害人,即便適用公平原則也在這兩者之間分配,而將樓內(nèi)住戶適用公平原則未免牽強。

(五)總結(jié)

綜上,可對高空拋物行為作如下總結(jié):指高層建筑的所有人、居住人或他人從住所拋出物件致受害人或物件損害,但不能確定真正的行為人的行為。高空拋物行為不同于物件致害行為,其是加害人不明的普通侵權行為,是自己責任行為。

三、對《草案》第83條的評述

第一,從侵權法的體系結(jié)構(gòu)來看,《草案》將高空拋物行為放置于第十章“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之中,忽視了高空拋物行為與物件致人損害的本質(zhì)區(qū)別:前者為人作為致害,后者是物件致害。此外,高空拋物不僅可能造成人的傷害,也有可能造成物件損害。《草案》這樣的規(guī)定不符合體系化民法的要求。

第二,《草案》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即為物件致人損害的規(guī)定,而八十三條中又再次規(guī)定“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與八十二條有重復規(guī)定且規(guī)定不清之嫌。

第三,規(guī)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有失公平。現(xiàn)代社會工業(yè)文明發(fā)達,生活中危險無處不在,不可能能做到所有的損害必然得到補償。據(jù)上述對高空拋物的分析,受害人是受到拋物者的直接傷害,整個樓的住戶并無理由要負責,強行規(guī)定由建筑物使用人擔責未免有失公平。

第四,即便是尋求受害人的救濟,規(guī)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擔責也不妥。因為加害人不明意味著既有可能是樓內(nèi)某一住戶拋物,也可能是其他人,如某住戶家里正好來客人,客人拋物也未定,草草規(guī)定建筑物使用人擔責實不嚴謹。

因此,該草案第八十三條存在上述問題,應予以修改或廢除。

四、高空拋物行為的損害救濟

社會生活中有許多不可預料的風險,法律不是上帝,不可能對所有損害予以有效救濟,社會損害填補體系的完善不僅取決于立法,更多地取決于社會發(fā)展水平。筆者愿對高空拋物的損害救濟提出以下對策:

首先,應向國家公權力尋求救濟。如向公安機關報案,以期現(xiàn)場勘察后發(fā)現(xiàn)破案線索。如發(fā)現(xiàn)案件應進入刑事程序,則可立案偵察。

其次,在社會法的視野下,此類損害應由政府和社會承擔社會責任。具言,政府可設置社會互助的公益基金,對此類損害由基金援助。此外,政府應加強社會保險建設,宣傳開發(fā)商業(yè)保險產(chǎn)品,讓保險分擔受害人的損失。

參考文獻:

[1]王利明.拋擲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政法論壇.2006(6).

[2]王成,魯智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探究.法學評論.2007(2).

[3]2009年5月20日查詢./4431/2002-9-24/177@437712.htm,北京青年報:《樓上飛下煙灰缸砸傷人樓上居民共同賠償公平嗎?》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法官楊洪逵的相關論述.

[4]王利明.拋擲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政法論壇.2006(6).

[5]李志國.芻議高樓墜物中的共同危險行為責任.黑龍江法制報.20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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